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一)董事责任保险的概念
董事责任保险的概念由于不同国家的立法传统而有所差异。狭义上的董事责任保险,是由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出资购买,对被保险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司职责过程中,过失违反注意义务而对公司或第三人(包括股东、债权人等)造成经济损失,在被追究个人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责任抗辩所支出的有关法律费用并代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形式。此种保险制度是将董事和高级职员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于保险公司。此外,广义上的董事责任保险除了承担上述保险责任外,还应当负责赔偿公司根据董事责任和费用补偿制度,对有关董事做出的补偿即所谓的公司补偿保险,在我们国家还没有推出公司补偿保险。
(二)董事责任保险的特征
董事责任保险是为董事制定的一种特殊职业责任保险产品,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除具有补偿性、限额赔偿性等共同特征之外,董事责任保险还具有专属的特征。
1.保险对象是董事及高级职员。《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广义上的高管还包括董事和监事。同时法条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也为扩大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打开了一个口子,还有实践中的“影子董事”[1]也可成为保险的对象。
2.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仅以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排除了被保险董事应承担的刑事以及行政方面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是财产性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是停止侵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非金钱性赔偿的民事责任。最后,董事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依法所应承担的民害赔偿责任。
3.行为的过失性。董事责任保险只承保因董事决策管理所导致的损失,主要有:公司股票市值降低;公司在行业中的竞争地位下降;公司的资产被挥霍;错失重要商业机遇;股东其他方面的损失等。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如果是故意给公司和第三人造成损害,属于保险法上道德风险的问题,不产生责任保险的问题。
(三)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价值
美国纳斯达克、纽约证券交易所强制性要求公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这样有利于在董事个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所导致的巨额损失时,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该制度有以下价值:
1.保护公司的利益。如果董事决策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下,公司可以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公司获得部分赔偿,将损害赔偿转移到保险公司,有效的分散风险,将公司的损失降到最低,保障了公司的稳定运营。
2.保护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和安全。由于职业的特殊性,董事经常要在信息不完备、不对称的情况下迅速做出各种商业决策,确定投资项目,并对项目的效益负责。需要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分担风险,解决董事的后顾之忧,这也是公司挽留优秀经营管理人才的手段。
3.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比如你曾买过该公司的股票,现在不持有,如果有人因为虚假陈述告公司,等于现股东为老股东买单。有了保险制度以后,很大部分应该由公司的董事买单而不是公司买单,或者是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来买单,这样的话就解决了现股东和老股东的关系问题。董事责任保险保护主体并不仅仅是董事,最重要的是保护中小投资者。
4.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首先,根据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及时了解被保险人所在企业的经营状况,对其起到监督作用。美国是全流程监管,而我国在一块是空白。其次,董事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约束机制,通过保险合同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免赔额和赔偿限额的规定,来约束董事的行为,发挥间接监督的作用。
二、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现状分析
(一)我国董事责任制度的现状
2002年1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联合在我国推出董事责任保险这一全新险种。第一份500万的公司董事责任保单免费送给万科董事长王石,万科成为国内首家投保该保险产品的公司。[2]不到一年的时间里,七十几家上市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该险种,取得不错的业绩。但好景不长,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只有5%左右的A股上市企业购买了董责险,主要是一些金融机构,如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平安、中国人寿等。[3]到底是什么原因使这个“舶来品”出现了水土不服?
(二)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1.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诸多问题,制约了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1)内部人控制问题。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内部人控制的问题凸显。一方面,国有企业的董事和高管受外部主管机关的控制,难有自己独立意志。另一方面,目前广大的中小股东所持的股权分散,股东意识薄弱,对董事的监管能力弱,导致董事权力的极度膨胀。(2)存在着“一股独大”的现象。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国有股和法人股等非流通股占绝对多数,流通股占比例低,形成“一股独大”的现象。虽从05年开始股权分置改革,但现阶段仍难改现状。一股独大便于大股东控制上市公司董事选任等重大事项。新公司法在立法上确立累计投票等保护中小股东的制度,但现阶段中小股东还难以获得话语权。
2.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存在的问题。(1)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条款不明确,承保范围过窄。我国上市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一般采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4]的规定,而该规定最大的问题就是没有区分董事是故意还是过失的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导致承保范围过窄。(2)保险合同对保费如何负担缺乏规定。由于该险种的特殊性决定,保费相对都比较高昂,由谁负担是一个现实而且重要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保险费的支付主体未予以明确,实践中到底是由公司还是董事负担在保险合同中也未有明确的规定。
3.民事责任体系的问题。(1)董事的勤勉义务规定不完善。《公司法》第六章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做了规定,其中148至150对董事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对于董事的勤勉义务,仅有一个宣告性的条款,使得在实践中不清楚董事勤勉义务具体包括哪些方面、需达到何种程度的勤勉标准。(2)董事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行为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采用法定主义,即这一原则只适用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5]由于董事的职务行为不在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之列,那么从理论上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董事的民事责任。但根据2002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确立的“违法不保”的原则,使董事责任保险没有存在的空间。(3)董事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不够完善。《公司法》对董事的诉讼类型规定包括第22条股东对董事会的决议依法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第152条的股东派生诉讼;第153条的股东直接诉讼。但缺乏相应程序上的保障和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如何追究董事的民事责任成为实践中难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股东的诉权,同时又规定股东行使诉权要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前置程序,程序上是不合理的。制度上的缺陷使得通过股东诉讼追究董事责任的案例少之又少。
三、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首先,从公司内部来说,要发挥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独立董事参与到董事会中进行事中监督,有利于提高决策的准确性,降低风险,与监事会形成监督董事的合力。其次就外部监督而言,投保董事责任保险将保险公司引入外部监督中,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动态评估。同时利用保费费率与公司财务状况、管理人员、公司治理结构等基本情况挂钩来促使其改革。最后应当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完善董事的选任机制,增强公司活力。使职业经理人真正独立于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拥有独立的经营决断权,为自己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这样董事对董事责任保险等保障机制有了现实的需求。
(二)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完善建议
1.明确除外责任。除外责任的目的在于不使董事责任保险变质成为其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对其适用应首先考虑公共利益,将董事非职务行为以及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除外责任。其次考虑保险业经营策略。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保险双方在不违反公共利益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可就除外责任条款针对每个不同的公司和董事进行特别约定,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
2.合理划分保险费用负担。现代各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实务中一般规定由公司和董事共同承担,具体分担比例各国不一。我国没有对保费支付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董事承担费用10%,上市公司承担90%。由上市公司支付保险费,定期在中期及年度报表中就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情况向股东及广大的中小投资者进行及时、准确的披露,以防止对股东及广大中小投资利益造成损害。
(三)我国民事责任体系的完善
1.完善董事的勤勉义务。(1)勤勉义务内容的完善。董事勤勉义务内容的规定可以借鉴忠实义务的立法模式,将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形式在法律中予以列举,实践中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其中第98条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了列举式的说明。但该规定属于规章,效力较低,有待于制定效力更高的法律。(2)完善勤勉义务的评价标准。我国在制定勤勉义务的评价标准时可以参考外国的模式,基于国情考虑,我认为这个标准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过高会扼杀董事的积极性,造成人才的流失,过低则不利于公司股东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第三种模式即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是适合我国的模式。对那些参与公司经营或需具备较高专业能力的董事采用客观标准,对不参与公司经营或对其职业能力要求较低的董事采用主观标准。它的优势在于灵活,可以适应法律对董事的不同要求。
2.完善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上市公司中,如果董事造成第三人损害,按照民法中的公司替代责任,实质是股东为董事的错误买单,对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对于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必须追究董事个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董事责任是特殊法定的侵权责任,要在法律中规定董事侵权责任。同时要区分故意和过失行为,解决《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确立“违法不保”与董事责任保险责任基础的矛盾的地方。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起步相对较晚,最初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很短一段时期内开办了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有一些在涉外经济领域按照国际惯例办理的很少量的责任保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责任保险是否会弱化法律对致害者的惩戒争议较大。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冬天”,这部分业务也同时停办了。1979年保险业恢复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险业务仍然是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由于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其他责任保险业务仍然只在涉外经济领域发展。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及法制环境的日趋完善,为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增强,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特别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有效地激活了保险市场上消费者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为开发研究责任保险产品、开拓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广阔领域和难得的发展机遇。而近年来各种安全事故的频发,企业间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以及企业主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注册会计师、医疗人员、金融服务专业人士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增大等等,都预示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近几年来,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在社会上日益引起广泛关注,但受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影响,其规模和作用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的需要。2004年至2007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实现从33亿元增长至67亿元,责任险业务规模一年一个台阶,增长速度均超过当年财产保险业平均增长速度,年均增长20%,保持了持续健康较快增长的良好势头(如图1所示)。然而,我国责任保险总量不大,2007年,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3.35%(不含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与全球责任保险业务占财产险业务总量的平均比重15%以上的水平相比,一方面表明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明显滞后,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亟待调整;另一方面也说明责任保险市场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整个财产保险市场还有很大的上升空间。
二、我国现阶段发展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发展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进一步明确我国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肯定发展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发展责任保险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由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及新技术、新材料的使用,人类生存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与日俱增,如火灾、计算机系统的故障、核泄漏、环境污染等,都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损害人民的利益。发展责任保险,可以使保险公司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赔偿更有保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有利于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市场主体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责任风险。如果每一次责任事故的风险都由企业自身完全承担,很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通过责任保险这种机制,能够分散和转嫁生产经营和执业活动中的各种责任风险,避免因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破产或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以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采取责任风险事故与保险费率挂钩,采用差别、浮动费率,根据投保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职业伤害频率、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条件等,划分不同的费率档次,将费率与企业一段时间内的事故和赔付情况挂钩,定期调整缴费标准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环境,提高安全意识;有针对性地对投保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隐患严重的客户,要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积极推广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和新工艺,促使企业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伤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了办理赔付,将对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这种调查,事实上也是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监督。通过调查,不仅可以划分责任,同时可以发现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差距和问题,促使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据国务院最近的公布的数据,我国近10年平均每年发生各类事故70多万起,死亡12万多人,伤残70多万人,并且具有特大事故多(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煤矿事故)、职业危害严重(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高达2500万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等特点。近年来,交通事故、企业产品缺陷损害事故、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如吉林石化爆炸案、甘肃铅中毒案)、企业工伤事故(煤矿瓦斯爆炸、透水事故)、医疗事故、建造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等频频被媒体曝光,而社会对这些损害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原因外,几乎都集中于对事故受害方的赔偿处理问题上。通过建立自愿性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引入风险分摊机制,由政府、企业、保险公司等共同编织一张责任事故的安全“保险网”,增加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处理突发性的责任事件方面,责任保险为社会提供的不仅仅是保险产品和服务,更是一种有利于社会安全稳定的制度安排,能够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增加公众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减少各种事故的发生。
(四)有利于辅助社会管理
国外的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发挥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在事故处理方面承担了大量工作,财政负担很重。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灾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给地方政府。在一些行业和——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
责任保险是政府转移社会管理风险的有效手段。政府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地转嫁风险。通过在一些高危行业或企业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处理责任事故的行政效率。此外,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
(五)有利于促使相关法律的完善
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也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首先,责任保险可以分散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制度遵循填补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责任保险可以弥补民事责任的某些不足。民事责任制度在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上述缺陷仅靠民事责任制度内的变革,已无法适应保障受害人利益发展的需要,而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赔偿风险的功能,它将集中于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再次,责任保险可以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责任保险的存在,使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三、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不健全是制约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虽然继《民事通则》之后,我国陆续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十部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这些法规都仅是针对不同领域做出的个别规定,缺乏系统性。而《民事通则》本身也就不到200条,对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当概括,而且规定的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也难以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有效保护。政府部门运用保险机制处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意识不强,市场机制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有些规定缺乏刚性,特别是与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的领域,还没有强制保险的规定。
2.现有法律法规的操作性有待加强。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制定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包括在案件审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加害人做出处罚,将法律条款落到实处。如目前我国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仅仅适用《劳动法》和其他地方性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的差异也很大,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后,对于雇主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虽然我国对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在属于雇主责任时才给予赔偿,但具体赔偿规定未明晰。另外,对于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形同虚没。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执行不力,部分地区并未严格施行。
(二)保险主体业务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经营险种单一。国内现有责任保险种类少,主要险种仅有10多个,各保险公司主要保险业务险种大多雷同,而且各司开展责任保险的历史比较短,积累的数据有限,在定价过程中更多依赖于业务经验和市场平均费率,难以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合理的定价。这样,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因此,受技术、经营经验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开发新险的积极性不高,新险种的推广进度也不尽人意,难以满足人们对保险的需求。
2.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责任保险经营风险大。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直接业务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责任中,迟发事故占比较高,很容易造成严重的责任累计,给保险人带来沉重负担。如20世纪的灾难“石棉沉着病”。据统计,现在法国每年因20多年前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约3000人,预汁在2010年死亡人数将达到1万人。从现在到未来,日本因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将达到10万人。在美国虽然没有统计过此类疾病的具体死亡人数,但是保险赔偿金已高达2500亿美元。国内外再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都十分谨慎,将责任保险特别是职业责任险列入“杂险”范畴,分保时大都需要逐笔谈判。实务中除法定分保外,许多保险公司在承保职业责任险时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场上寻找买者,并根据再保公司提供的费率来测算承保费率。这样,很难单独签订责任保险的成数或溢额分保合同。而且临时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价格相对昂贵以及分保人对业务比较挑剔的不利特点,即使有保险需求,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错失商机,业务发展受阻。
3.专业型综合人才缺乏,培训力度不够。责任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性强,对承保、理赔人员在界定责任方、责任范围、保险责任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这就需要对责任险从业人员进行保险理论知识、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保证保险营销人员能准确地引导客户制定合适的投保方案,保证理赔人员能及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但是目前保险公司在人员培训方面力度不够,现有的培训计划不足以完成对实际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销售人员不能全面领会公司责任险核保政策,出现销售与核保的脱节,影响业务的质量和发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险公司发展规划中将责任保险作为重点发展对象,注重责任险新产品开发,每年都有新的险种推向市场,但是在推广上,针对新险种的培训和宣传资料、辅助材料的发行都相对滞后,导致业务开展中销售人员更倾向于业已熟悉的传统险种,这对优化公司业务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4.行业间沟通不足,保险业内非理性竞争加剧。因为保险产品的特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经常处于对立的位置,特别是投保人对风险状况进行陈述时,常常会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业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会出现某个投保人在一个保险公司出险后,就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较低费率承保。有些公司为了保证其业务总规模的发展,违规承保责任保险。如扩展责任保险范围;违反条款规定,允许投保人不记名投保;将责任保险作为企财险等险种的附加险向投保人搭售,仅收取少量保费等。
(三)社会公众责任保险意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众对责任保险的认识不够,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目前对责任保险业务的宣传力度不够,国内公众对责任保险知之甚少。有些投保人为追求短期效益最大化,疏于对安全工作的投入和检查,而且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清楚,对责任保险的转嫁责任风险机能缺乏了解。有些单位个人即便知道其责任风险,仍存侥幸心理,不想投保责任保险。部分企业法律和诚信意识淡漠,发生损害赔偿事故后,以种种形式逃避赔偿责任,不愿投保责任保险。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了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
2.社会公众索赔意识不强,致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往往因种种原因而放弃索赔,从而使加害人逃脱赔偿责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是索赔意识仍有待提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很多公民对法律规定还不了解,不懂得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因为不熟悉法律的相关要求,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取证据,导致权利丧失。其次,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被告的保护,很多公民在遭到他人侵权损害时,往往不愿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再次,受传统思想影响,我国公民还保留有重“名声”轻“经济”的想法,这样在不少案例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为“争一口气”而已,轻易放弃自己的经济补偿索赔权利。最后,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
四、规范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法规建设
1.稳步推进法律法规建设,创造责任风险转移需求。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目前,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保险行业要统一行动,通过各种途径,积极促进各行业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鼓励责任险的各类法律法规建设。
2.加强相关法律操作可行性,明确经济赔偿责任范围。现有法律制度对于责任事故的处理随意性大、处罚力度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小、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必须明确责任范围及具体的损失赔偿标准,清晰各方的权利义务,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处于一定的法律规范约束范围之内,当其违反这种规范并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只有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当事人才会积极主动地寻求通过保险等途径或方式来转移这种责任风险,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市场需求的增长。
3.对于重要的业务领域,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法制环境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和不合理的责任保险费率等因素导致责任保险发展缓慢,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事实上,机动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措施的出台,已经反映了这种社会需求。国外的经验表明,在责任保险发展的初始阶段,适当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利大于弊。因此,对于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行业、与社会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企业和与服务对象利益维护关系密切的职业等应该逐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得责任转移的潜在需求变为现实需求,使责任保险供给变为实际供给,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增长。
(二)不断提高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水平
1.培育责任保险供给主体,完善责任保险产品结构。随着责任保险政策环境逐步改善,发展空间进一步拓宽,各财产保险公司推进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逐步提高。2005年底我国批筹了第一家专业责任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2006年3月,人保公司成立了“责任信用险部”,专门负责责任保险业务发展。但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的责任保险公司数量不多,且公司组织形式比较单一,这种状况容易导致责任保险供给的垄断或不足。责任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其经营主体通常众多且组织形式多样,如美国纽约州责任保险市场主体有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保险公司、联合承保协会和自保组织等多种形式。因此,政府应该鼓励不同组织形式的专业化的责任保险公司优先发展。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上有责任保险产品约400多个。但总体而言,这些责任保险产品不能很好地适应个人和企业的需求。近年来,我国年责任保险保费徘徊在30亿元至60亿元之间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参照美国责任保险的经验开拓责任保险条款。首先,要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模式,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域的现实需要,开发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其次,要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设计综合性责任保险产品。
2.加强风险管理,控制经营风险。从国外责任保险发展历程看,责任保险曾因为侵权责任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即民事责任裁决金额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成倍地提高责任保险费或拒绝出售责任保险单。在我国,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民事损害赔偿等责任风险也将相应增大,这将增加责任保险的市场风险。为了控制这些风险,各公司应加强对责任保险风险评估和预测分析,开发责任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客户的不同需求和市场的法律环境,对高危行业提高费率,慎重承保,并采取记名承保或按工种确定人数,单独制定承保方案及再保险方案,严格把好理赔质量关,提高定损的准确、合理、科学性,切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3.重视人才培养,积极引进各方面人才。拥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是责任保险创新、发展的关键。要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队伍,一方面要加大培训力度,通过视频方式、巡回辅导、集中授课等形式进行培训,尤其应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责任保险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人才赴国外保险公司或院校学习考察、深造。另一方面可以引进和合理利用各行业的专家,如建筑、农业、企业管理等专家,提高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责任保险的发展。例如,环境污染的损失评估难度较大、专业性强,需要环保部门协助进行环境损失评估,提高损失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加强行业间合作,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我国保险公司应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努力寻求多种形式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展开新的竞争,在竞争中以机制创新、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取胜于市场。保险全行业应通力协作、大力配合,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充分运用市场竞争规律作用,以服务社会、实施社会管理职能为共同目标,在携手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我国处于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有必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间的相互约束、相互管理和相互竞争,吸取经验教训,防止保险公司之间不计成本的价格大战、片面的数量规模和短期性效益行为再现。通过行业自律组织,积极推进保险行业内部实现对有关责任风险的资料和信息的共享;对于费率的拟订、承保范围的划分和赔偿限额的确定等方面内容形成制度性规定,报由保监会审批;对于某些目标市场通过合作的方式,联手开发、共同制定发展战略;对于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保险人赔偿限额的确定,在行业内部应形成一个基本共识,尤其对于涉及高额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之间还需采取共同保险、再保险等方式经营,避免风险单位的集中,减低公司经营风险。
(三)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
1.加大宣传责任保险,普及责任保险知识,增进社会各界对责任保险的了解。政府有关部门应和保险公司一起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宣传覆盖面,展开立体宣传。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形式和方式加强普法工作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在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的同时,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证民事法律责任的贯彻执行,使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落在实处。而且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媒体机构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第三人,其做的宣传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2.促进政府相关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为责任保险的开展争取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现阶段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策的支持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推动。行业监管部门应在与政府相关机构的沟通中起主导作用,通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合下发文件、共同确立并指导试点工作展开的方式引导、推动法人单位运用相关的责任保险来防范、化解风险。例如,与公安部联合发文推动公共场所的火灾公众责任险、与建设部联合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保险、与安监总局共同研究高危行业的雇主责任险等。保险业与各部门配合互动机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实现保险与消防、安全生产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防灾防损、安全技术方面的人员和经验数据,尽量统一损失统计口径,支持保险公司在消防和安全生产上发挥积极作用。二是在安全检查上积极配合,通过加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检查,达到防灾防损的目的。三是加强事故发生后的协调工作,研究保险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介入事故处理的途径,帮助其尽快进入事故现场,减少事故影响的程度,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除了与各主管政府机关推动其主管范围内的责任保险外,保监会还应与税收、财政等各部门加强沟通,为责任保险的发展争取政府在税收优惠政策、人才政策、财政补贴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积极扶植与大力支持。近期,教育部、财政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签发《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构的通知》,决定将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由政府购买校方责任保险的制度。其中明确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的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该措施有效地推动了学校责任保险。
3.制定政策,鼓励险种创新。在界定什么是创新型产品的基础上,对创新型产品条款费率设计的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核。率先进行创新的机构,一定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那么它做出来的产品应该是比较科学、比较接近市场的,定价也是相对科学的。那么后来推出相同产品的机构,在条款设计和定价上应以创新产品的设计为基准。这种做法的实质就给率先进行产品创新的机构一定的新产品优先定价权。当然,这个优先定价权的保护不是长期的,经过一段时间后,比如一年,衍生的新产品就可以放开了。
4.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加快建立社会信用评估制度。建立社会信用评级体系,可以为保险公司提供客户的风险信息资料,这些资料因为来自第三方,其可靠性增强,并且保险公司还可以获得投保人的行业整体信息,有利于保险公司做出正确的承保决定,有效防止投保人的逆向选择。此外,信息评级体系还应包括保险行业,投保人通过咨询保险公司信用,可以选择最能满足自己风险需求的保险公司。同时披露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重大经营活动业务也可以规范其经营管理。
责任保险是一个具有较强社会管理功能的保险,大力发展责任保险,不仅能够合理分散或规避各种责任风险、保障当事人权益、实现损害赔偿社会化,还有助于改变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丰富国内产险品种、扩大保险市场,成为保险公司新的利润增长点。从宏观上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不断日趋完善的今天,责任保险必将成为政府部门运用经济手段管理社会事务的有效管理方式。因此,必须用科学的发展观开发我国责任保险市场。
医疗责任保险又称为医疗职业保险、医疗业务责任保险。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几乎高达100%,而且费用相当昂贵,保险费通常是医生收入的10%—30%左右。目前美国的医疗责任险的理赔率在80%以上,最高赔偿额超过百万美元,而医疗纠纷发生率仅为7%,其原因是医生都有医疗责任保险,一旦出现医疗事故或差错,保险公司就会及时介入,承担纠纷处理与经济赔偿的责任。医疗责任险属于行业强制性的、每个医生必备的常规性保险,它不仅是一项保障,更是一种约束。国外的保险公司对此险种的开办抱有积极的态度,他们认为这是一种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能保障国家医疗系统的顺利运转,维护医院、医生、患者三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也是一笔优厚的无形资产。
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开办的情况
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由于受到经济水平、法律制度、保险意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尚处于起步阶段。上个世纪80年代末期,个别地区开办了地方性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真正大规模地开展此项业务,始于2000年1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推出了“医疗责任保险”;之后平安、太平洋、天安等保险公司也相继开办了此项保险。但该保险推出已两年多,投保并不踊跃,存在不少障碍,部分医疗机构人员的观点代表医疗界普遍的想法。
1.医院地位高,败诉几率小
在执行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10多年间,医疗机构一直处于强势地位。首先,在事故鉴定方面,过去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单独组织鉴定,这就造成了“老子给儿子”做鉴定的局面,鉴定人员中甚至就有事故医院的专家,鉴定结果的公正性便会大打折扣;其次,患者对医疗事故缺乏鉴别力,而且取证难。医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使医患双方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现了技术性错误,只要不是致命的,患者一般也意识不到。就算怀疑院方有问题,也会因为拿不到相关物证而无法。让一个外行在短时间内掌握医学专业知识,还要大量搜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在病历书写龙飞凤舞,而所有病情记录、化验结果、单证材料又都保存在医院的情况下,患者如欲在法庭上胜诉,简直比登天还难。难怪曾有大夫感慨道:“以前我们很少输官司,如果输了,也是因为医院内部有人向患者通风报信。”第三,司法方面也帮了医疗机构不少忙。以往的民事诉讼都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疗诉讼也不例外。医院接触并提供证据就比患者容易得多,当然就更方便说服法官,也就难怪医院无所畏惧。此外,缺乏既懂法律又懂医学的律师帮助患者出谋划策,也是患者胜诉难的另一原因。医院成不了被告,即使成了被告也输不了官司,哪还有风险可言,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也就没有必要了。
2002年4月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2002年4月14日由国务院颁布,并于同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含义、医疗机构的责任、医疗事故的鉴定、争议的解决方法等都做了重新界定。例如:医疗事故由三级增加到四级;明确和扩大了患者的知情权,病人可以复印病历;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处于中立地位的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进行独立、客观的工作,使这一程序更加透明、合理;如果患者认为医政部门有“偏袒”嫌疑,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新法规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有助于公平、公正、公开地处理医患纠纷与事故,使患者的权益得到更多的法律保障,这也意味着今后医疗诉讼案可能会激增,而且诉讼中患者打赢官司的可能性会相应增加。
2.赔偿金额少,风险可自担
在一起复杂的医疗纠纷中,患者最关心的就是最终的赔偿金额问题,这也是整个医疗事故处理的核心问题。长期以来,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市制定的《实施细则》。一般一级事故的赔偿额只有3000元左右,最高也在2万元上下。对于受害者,这一金额在当时可能还算是一个不小的数字;对于医院,觉得这一标准也还可以承受。一年甚至不到10万元的赔偿,却要多交几倍的保费给保险公司,实在划不来,因此也就没有风险及保险的压力。例如在2002年新法规公布之前,北京市有179家二级以上医院,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只有12家;河北省有医院4500多家,投保率只有10%左右。有些医院特别是甲级医院认为自己的事故率很低,即使发生也是小金额的赔付,院方完全可以自担。但凡事都有“万一”,过去无事故并不能说明未来、永久无事故,即使是三甲医院,其从业人员也可能有“百密一疏”的时候,况且目前已有法院判赔290万元的医疗事故(湖北龙凤胎儿脑瘫案)出现。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对人的健康、生命价值认识的改变,几千元、几万元的赔款已经完全不能满足解决医疗纠纷的需要,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新《条例》中对医疗事故赔偿详细罗列了11项内容,并首次增加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受到了患者及其家属的普遍欢迎,但在医学界却掀起了轩然大波。我国的医疗机构多数还是非盈利性单位,以后,一起事故十几万元、几十万元的赔偿可能会屡见不鲜,让肇事医生掏腰包根本不可能,医院的经济负担也会陡增,而且判赔金额的不确定性也给医务人员带来了沉重的精神压力。医院、医生恐怕以后再也不会因为赔款少、风险小而无动于衷,毕竟约束医方的法规已经开始逐步完善,患方寻求权益保护的意识已经普遍觉醒,途径也越发通畅。
3.风险保障少,保险交费高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2000年1月实施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疗事故每人最高赔偿10万元,医疗差错每人最多承担5000元的赔款。保险费根据医院病床数和不同风险岗位的医务人员数交纳。据北京一家拥有一千张左右病床的三甲医院负责人介绍,按规定他们医院一年要交纳将近40万元保险费给保险公司,这是很大的一笔支出,而2001年该医院才赔了4.8万元,这就产生了保险是否值当的问题。从保险赔偿角度看,医疗机构认为10万元的额度也很低,真要出了大事故,保险公司还是不能把全部责任承担下来。当然,无论是保险范围还是收费标准,保险公司都是参考了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新产品初期投入的成本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而制定的。
随着新法律法规的出台,百姓维权意识的提高,加之目前医疗事故与纠纷的日趋增多,医疗损害索赔数额的加大,医疗机构对于自身风险的认识有所提高,化解风险的要求就显得尤为迫切。为了及时配合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新《条例》,在总结了前两年的保险经营情况并结合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建议和意见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原有的保险条款和费率进行了适当的修改,新产品将更加贴近市场需求。大概而论,医疗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包括:
被保险人: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均可参加此保险。医院投保后,其正式在职医务人员将自动获得保障。
保险责任:被保险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还承担一定限额的法律诉讼费用。
责任免除: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的违规、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明显不属于职业责任保险应当保障的范畴的损失。
索赔程序:当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或其家属向医疗机构索赔,然后由医疗机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
赔偿处理:有三种方式:(1)赔偿金额可由患者、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三方协商确定;(2)由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裁定、调解确定;(3)由法院判决确定。
除此之外,医院和医生关心的损害赔偿金额也根据新《条例》的规定有了较大提高,从而使保费水平趋于合理。
二、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
1.转嫁执业风险,减轻财务负担
俗话说“人无完人”,即使是医术再高明的大夫,也不能百分之百保证在从业当中不出一丝差错,尤其是在外科、妇产科等具有高风险性科室工作的医护人员。根据美国保险行业的统计,医院的妇产科是比较容易引起法律诉讼的科室之一。1982年到1998年期间,美国各大医院为此支付的保险费用增长了167%;2001年上升了12.5%。妇产科医生作为被告的诉讼案,赔偿额往往惊人。1999年的赔偿额平均为349万美元。由于所接触的病情的特殊性、复杂性,医生一旦发生疏忽,就会造成患者身体上的伤残、疾病、死亡和精神伤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务院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新《条例》第51条明确了11种赔偿项目及标准;第52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新《条例》大幅提高了医疗事故赔偿金额,而且首次增加了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由此可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可以减轻医院的财务负担,医疗机构只要交一定的保险费,就可以得到十几倍、几十倍的风险保障,从而保障了医院经营的稳定性和营业秩序的正常进行。
2.解除后顾之忧,提高业务水平
医生的医术之所以能不断提高,主要是依靠大量的临床实践,只有多接触各种各样的病例,积累了相当的经验,才能做到心中有数,手下有准。特别是刚刚走上工作岗位的年轻大夫,更需要这方面的锻炼。一名优秀的医生,不仅在于7年、8年基础医学理论的认真学习与研究,更为重要的是在活生生的患者面前,如何处理而使他们转危为安,尤其是遇到一些疑难问题、突发事件或急诊状态。在新《条例》出台之前,医务人员还没有过多的心理顾虑,只要患者前来求医,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都尽其所能地进行救治,只要有一分的希望就会付出十分的努力。然而自从宣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加大事故赔偿力度后,医务界的不少人士表现出了担忧甚至恐惧的心理。因为有些医疗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医生本身的过错,而是由于患者情况特殊所致,不进行救治就会死亡,但进行救治就可能出现意外。以后患者或其家属可以轻易提讼,张口要求高额赔偿,哪一个医生还愿意再冒风险接收高危病人,尝试新式疗法,医学何以得到进步?这种情况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关注。
引进国际通行的医疗责任保险,让医生放开手脚去救治病人,这才是一条必由之路。在这个实践性很强的行业,如果医务人员整天担心出事故、患者或家属会闹事、法院会重判,为了保护自己,他们会自然而然选择保守做法,“大病小治、重病轻治”,最终受害的还是无辜的患者。因此给医生吃“定心丸”,不仅可以排除其杂念,激励他们增强医疗安全意识,勇于知难而上、改革创新,提高业务质量,促进医学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而且可以增强患者的信心,积极配合医生进行治疗,早日康复,毕竟医患双方的目的是一致的。
3.减少医患纠纷,增强公众形象
医疗纠纷已经成为消费者投诉的10大热点之一,因为轻者它妨碍了百姓的正常生活,重者则剥夺了公民的宝贵生命。医疗纠纷的大量涌现,不得不让人们感到焦虑,特别是纠纷案逐渐升级,甚至出现命案。典型的例子就是2001年7月10日湖南中医学院附一医院的血液病专家王万林,被他亲手医治的患者,在治疗达不到预期效果的情况下,残忍地杀害了。尽管医患矛盾在医院里一直存在,但演变为杀人事件,是医生们无法想象和接受的,它为迫切解决医患纠纷和保护医生生命安全敲响了警钟。
据国外的保险同行介绍,他们的医生和患者也会有摩擦,但情节很轻,更达不到使用暴力的程度,因为患者来医院的目的是寻求救治而不是寻衅滋事。目前国外保险业已经很完善,医院买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医生买医务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患者买医疗、住院意外事故保险。一旦出现问题,彼此都有默契,如果达不成共识,就找各自的保险公司,按程度分担责任。大吵大闹、拳脚相加于事无补,反而会更加耗时耗财。
当前国内医疗机构的负担很重,既要保障自身的生存发展,又要努力提供优质服务,还要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牵扯大量精力的医患纠纷也让各家院长头疼不已,不仅严重影响了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妨碍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加之新闻媒体的大肆渲染,具有导向性的报道,也将医院推向了风口浪尖。保险公司的介入,也就是社会其他力量的介入,可以在矛盾日益激化的医患之间起到一个“缓冲器”的作用。保险公司可以和医院组成一个事故鉴定小组,一旦发生矛盾,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及时参与其中,从第三方的立场做好医患双方的协调工作,帮助找到一个既让保户(医院)满意,又保障了患者利益的最佳方案。尽量避免诉诸法律,一是可以维护医院、医生的声誉,因为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他们极其忌讳与职业诉讼联系在一起;二是漫长的诉讼程序对于任何一方都会造成身心疲惫,而最后的结果可能是两败俱伤。只有让医院领导、主治大夫从繁杂的纠纷处理中抽身出来,他们才可以将大量精力投入到医院管理、钻研技术、提高质量上去。由此为医院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显而易见的。医院纠纷少了,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地位高了,医生的工作态度也由消极转为积极,患者情绪也由抵触变为合作,这种良性循环,才是医、患、保共同追求的目标。
一、产品责任保险发展历程
产品责任保险在世界上已有100年历史。目前在美国、欧洲、日本等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流行广泛。早些时候的产品责任保险只是承保一些与人的身体健康有直接关系的产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上带有危险的产品不断问世。使得产品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逐渐扩大到各种工业产品。20世纪70年代,随着经济发达国家对消费者利益有很强保护作用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同时,消费者的索赔意识增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把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我国开办产品责任保险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外贸的烟花爆竹出口到美国发生了产品责任事故引起了巨大金额的索赔和诉讼纠纷,导致美国进口商要求我国出口产品要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为此我国开办了产品责任保险。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起步较晚,产品责任制度还很不健全。直到1993年颁布了《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又进行修改并于2000年9月1日实施,明确了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该法规还规定了缺陷的含义及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者人身伤害的赔偿办法等。这部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上了一个新台阶。为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进一步有力的根据和支持。尽管如此,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却事与愿违。
二、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发展缓慢的成因
1.产品消费者法制观念谈薄。消费者长期以来维权意识淡薄,对产品缺陷造成的侵权行为,不懂得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只是自怨自艾,很少有人会去提讼索赔。由此,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缺少了主要追究力。
2.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意识薄弱。首先,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其产品质量的缺陷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不引起重视和感到压力。没有很好地去考虑如何将其法律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以解后顾之忧。第二,计划经济体制的年代,国营的生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盈亏及企业风险基本是政府财政包揽。生产企业对责任风险的意识、保险的意识必然滞后。第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和销售经营中都未曾当过被告人,也未曾有人向他们提出索赔要求。如果去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觉得似乎没有必要,或以侥幸心理对待。第四,有些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即使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但并非真正明确其意义和作用,而是把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人作为企业一种宣传产品的广告效应。
3.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还不很完善,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现在对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是采用“实际损失”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我国的社会和经济是在不断地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准不断提高,以现在估计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到了那个时候,这个“预期可得利益”已是达不到预期的利益水平。规定中没有考虑到社会发展、物价指数上升的因素及精神损害。这显然不利于受害人。另外,有些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侵权行为,但由于在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支持和庇护下,消费者往往诉而无门。这些都是有碍产品责任法的实施和产品责任保险的开展。
4.自产品责任保险开办以来,保险公司在开办这项业务时思想认识不足,对承保产品责任险的经验不多,尤其针对我国目前一些产品的真正合格率低、产品责任险的投保需求不大,承保面小,保费收入少,自然该险的损失概率较大,赔付也可能会增大,不敢把承保面扩大,畏惧赔付率高。在承保时累计赔偿限额,特别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控制较严。
三、对发展产品费任保险的看法
1.加强法制教育,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加强《产品质量法》的宣传教育,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另外,引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为了保持企业生产的稳定,通过参加保险来转移企业风险。
[关键词]会展业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
一、会展策划师概述
会展业包括会议、展览和节事活动等,进入上世纪90年代以来,会展业在我国各主要城市得到了迅猛发展。据统计,最近两年全国每年举办的达到一定规模的会展活动项目约3000个,会展业创造的直接收入超过百亿元,直接或间接带动关联产业的经济产出约有近千亿元。
目前,我国有会展从业人员100多万人,其中从事经营策划的各级管理人员约15万人。会展业人才大致分为会展核心人才、会展辅人才与会展支持性人才。而会展核心人才中,会展策划人才尤其重要。在国际上,会展策划已成为一个相当成熟的职业,并且设置相应的证书考核标准。为此,前几年我国国家劳动部门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推出了与火爆的会展经济相伴而生的新职业——会展策划师。会展策划师是从事会展的市场调研、方案策划、销售和营运管理等相关活动的人员。会展策划师的主要工作包括:从事会展的会议、展览、节事活动、场馆租赁、奖励旅游等项目的市场调研;从事会展的立项、主题、招商、招展、预算和运营管理等方案的策划;从事会展项目的销售及现场运营管理。
由此可见,会展策划师是会展行业中最抢手的人,是会展的总导演。会展策划师职业的设立,对于培养一批既具有创新策划能力、又具有现代经营理念的会展中高级管理人才,有效地提高我国会展行业在国际上的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同时,也对于我国会展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会展策划师的经营风险与困扰
如前所述,会展策划师职业的设立,为适应我国会展行业的快速发展提出了一个前瞻性解决方案,相信不久,会展策划师将会成为又一诱人的新职业。然而,正像律师、设计师等职业一样,会展策划师的活动过程中也包含着众多风险,他们工作中的失误,会给参展商及其他相关方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1.我国的会展策划师目前大多须满负荷工作。他们既要是高效的管理者,也要是文化的表达者。如何说服社会资源,并真的让他们得到回报;如何与团队共事,操办展览;如何确立主题,选择设计人员,会展策划师必须左右脑并用。
2.每一个会展策划师都明白,工程运输、包装、保险……不管哪一项具体事务产生盲点,最后的受害者都是自己。越是独立就越需事必躬亲、越是出名就越要“三头六臂”。
3.我国的会展策划师还面对着来自体制和商业的双重困扰。(1)机构行为的介入为会展运营带来了众多弊端,组委会制似乎成为中国会展的特色之一。而会展策划师的尴尬则在于,他们不得不充当艺术家与出资者中介的角色。如果处理不当,难免异化企业的初衷或会展的策划理念。事实上,即使是最资深的会展策划师,也常常两面不讨好。(2)会展策划不是一件凭借冲动和一笔资金就能运作好的事。不存在一个人突发奇想去做会展策划,提出一个想法,说动资金方,就做会展策划师了,这样的展览主题架构难免混乱。展览质量的提高最赖于积累,会展策划师必须经过筛选,才能把某种主题和观点表达到极致,否则将会导致会展策划失败。
三、开发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的探讨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必须尽快建立会展策划师的风险保障制度,也即应推出我国的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其主要内容如下:
1.保险对象。凡经国际或国内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会展策划师资格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2.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开展会展策划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在本保险期限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3.保险费。本保险的保险费为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预计会展策划业务收入与保险费率之乘积,但不得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该保险费为预收保险费,在本保险期满后三十日之内,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限内的实际业务收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若预收保险费低于实际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保险人应退还其差额,但保险人的实收保险费不得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4.赔偿处理。(1)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证明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事故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事故原因证明或裁决书、与委托人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的正本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2)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3)保险人进行赔偿后,累计赔偿限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增加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应补交的保险费为:原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日至保险期限终止日之间的天数/保险期限(天)×增加的累计赔偿限额/原累计赔偿限额。
四、结束语
会展策划师是我国现代服务业中的一项新的职业,对促进我国会展业的发展作用显著,为此,以上笔者就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作了一番分析与探讨。然而,这一会展保险中的新险种能否开办并推广,建立会展策划师资格的认证制度是关键。笔者认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已经试行的会展经营策划人员资格考试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和健全会展策划师资格认证制度。有了这个资格认证制度,保险业就能与会展业联手,共同推动我国会展策划师责任保险的实行。
参考文献:
[1]王书翠:会展业概论[M].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