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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犯罪中止成立要件责任依据
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认为:“中止犯在整个犯罪论中或许不一定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且,现在也并非特别紧急的问题。但是,中止犯集中体现了犯罪论的各种论点。犯罪论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才能科处刑罚,而中止犯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减轻或免除刑罚,可以说,这是‘反过来的犯罪本身’。”正是因为犯罪中止理论中的许多问题与刑法学的根基和本源紧密相连,所以多少年来它一直是刑法学领域中一片极具吸引力和争议性的园地。本文拟对犯罪中止的相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各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概览
(一)外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简介
在英美普通法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处理,在处罚上也不做任何特别考虑。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外来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在美国尚有一个州的刑事制定法明确否定犯罪中止可作为辩护事由。但已有九个州的法院以判例法形式否认了中止犯的可免责性,其中最著名的一个判例是LeBarron.Stcote案。
1965年3月3日傍晚,被告人LeBarron在一座铁路桥的中央劫持了正匆匆走过桥的一名叫JodeanKand的妇女,告诉她如果不出声就不会受到伤害,为了使自己不受伤害,这名妇女只好不情愿的随他走到铁路桥的尽头,并被推进桥旁边的一个小棚屋。在屋中,被告人告诉受害人:你知道我需要什么。随即他脱下自己的裤子,并开始脱受害人的裙子。在保证自己绝不会叫喊后,受害人告诉他她正在怀孕,并恳求他放过自己,否则会伤害自己腹中的孩子。听到她的恳求后,被告人用手抚摸了她的腹部,并将她拉到屋门口的光亮处,这时他发现受害人确实穿着贴身的孕妇装。在警告被害人不要报警,否则他会杀死她后,被告人随即让她走了。在法庭上,被告辩称指控他犯有罪未遂是没有充分根据的。首先,他在完全有机会和受害人发生关系的前提下停止了这种努力,其次,导致他放弃自己意图的因素是受害人正在怀孕,这一因素不应被视为外来障碍,他中止犯罪的原因来自他的内心。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最终未被法庭认定,他被判处不多于15年的监禁。LeBarron提出了上诉,但仍被上诉法院驳回。
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规定中止犯的立法例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该刑法典是将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加以规定的,并确立了中止犯免罚的处罚原则。该法对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至今,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是将中止犯纳入未遂犯的规定之中。对待未遂犯的态度和处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大致采取了以下几种模式。
1.中止犯不以犯罪论。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凡未遂之重罪,已表明于外部行为并继之着手实施,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中止或未产生结果者,以重罪论。”这条规定中虽未明确规定犯罪人因己意中止犯罪的不以犯罪论,但从该法中没有中止犯的规定和处罚原则,而该法又奉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看,当然可得出上述结论。新修订的法国现行刑法仍然沿袭了1810年刑法的传统,对中止犯不以犯罪论。法国的司法机关也不追究中止犯的刑事责任。
2.规定中止犯在只有其行为或结果构成其他犯罪时才以其它罪加以处罚。1929年《苏俄刑法典》第19条规定:“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实施,是由于打算实施这个犯罪行为的人自动放弃实施的时候,法院应当依照未遂犯或预备犯实际上已经完成的行为,来决定适当的社会保卫方法”。该条规定有两大特色:一是未将中止犯规定于未遂犯之中,而是将其独立规定为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中止犯的范围,不仅包括已着手实施犯罪后自动放弃的情况,也包括在犯罪预备阶段放弃犯罪的情形。这一规定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二是对中止犯的处罚,不是作为一种未完成罪处理,而是按犯罪行为构成的其他既遂罪处罚。如自动中止妇女的,因其中止系为己意,故不构成罪。但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猥亵妇女罪,故应按猥亵妇女罪的既遂处罚。对此种处理模式,我国学者曾提出如下意见:以实际危害结果认定中止犯性质之所以不正确,主要是(1)它违背了认定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对中止的处罚是对其中止前危害社会行为承担责任,先前行为是在原来的犯意指导下进行的。行为与犯意的性质是一致的,如果以犯罪过程中造成另外的危害结果确定犯罪性质,必然会产生客观归罪的弊端。(2)它会使有些中止犯无法处理而宽纵犯罪分子。就有损法律的尊严,也是罚不当罪的表现。
3.规定中止犯可减轻处罚。如1971年《瑞士刑法典》第21条款规定:“犯罪未完成如果由于行为人之本意者,得不依未遂犯处罚。”该法第22第2款规定:“行为人由于己意致力于避免犯罪结果之发生,或阻止其结果发生者,得减轻其刑。”
4.规定中止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日本刑法典》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韩国刑法典》第26条规定:“行为人已着手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结果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5.规定中止犯免除处罚。如《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己意中止犯罪之继续实行或防止犯罪之完成者,不受未遂犯之处罚。”
不难看出,不仅两大法系对中止犯的态度迥然不同,大陆法系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对中止犯的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的规定也存在重大差异。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形态
据学者们考证,自唐律以来,我国刑法中已经有了近似现代刑法中区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规定,却惟独未有犯罪中止形态和处罚的明确表述。直至清朝末年,20世纪初叶,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受命主持修律时,由其主持修订的《大清暂行新刑律》第18条规定:犯罪已着手而因己意中止者,准未遂犯论,得免除或减轻本刑。这一规定系模照德、日刑法将中止犯规定为未遂犯中的一种特殊形式,而未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建国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首次提出了“中止犯”的概念,该大纲第14条第2款规定:“犯罪未完成,系因己意中止行为或防止结果之发生者,为中止犯,免除处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6条规定:“不论什么犯罪,在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和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免除处罚。”该条规定将犯罪中止限定于“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这一点于德日刑法的规定极其相似。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第21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我国1979年刑法第21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与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的规定无任何差别。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对1979年刑法第21条做了两处修改:一是对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改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新刑法中的上述改动,避免了在同一法条中相同词语语义上的不一致,从语言学上讲无疑是成功的。二是对中止犯的处罚,由笼统地规定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修改为“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一规定既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也使司法实践中对中止犯的处罚有了更明确的标准。
二、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
(一)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概说: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对中止犯的态度和处罚原则表现出较大差异。但是,对中止犯的成立条件的表述大部分国家的刑法规定较为一致,构成中止未遂一般来说应具备如下条件:(1)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2)犯罪未完成是由于犯罪人自觉地否认了其犯罪意图。(3)未发生侵害结果。这就要求犯罪人在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时停止行为的继续实施,或在行为实行终了后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上述三个条件,因为高度概括,所以并不能给实践中在认定中止犯时为其所面临的重重复杂情形提供明确的判断依据。对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在刑法理论界最具争议性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犯罪人是否自动中止犯罪。对于判断犯罪人“自动中止”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有四种学说:
(1)主观说此说以犯罪人对妨碍其犯罪得逞的客观障碍的认识作为判断标准。其依据便是采用了德国学者弗兰克提出的弗兰克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时,属于中止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时,属于障碍未遂。”根据该说,如果犯罪人放弃犯罪是因为他主观上认为存在妨碍其行为得逞的客观障碍,即使这种障碍并不存在,仍不能认定犯罪人系出于己意自动中止犯罪。如果犯罪人主观上并不认为存在其完成犯罪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停止了实行行为或防止了结果发生,即便客观上存在使其犯罪意图无法得逞的障碍,仍应认定犯罪中止成立。至于促使犯罪人中止犯罪的动机是什么,则非所问。虽然有权威学者和判例采取主观说,但是主观说还是受到批判。对该学说的批判主要是通过批判主观说的基准--弗兰克公式来体现的:第一,弗兰克公式中的能与不能是一种可能性概念,至少可以在两个意义上作出解释,其一是伦理的可能性,其二是心理、物理的可能性。例如,儿子决意杀害父亲,已经向父亲瞄准了,但没有开枪。如果单纯从心理、物理的角度而言,开枪是可能的,但从伦理的角度而言,开枪是不可能的。于是,适用弗兰克公式时会因角度不同而得出甚至矛盾的结论。因此弗兰克公式并不能准确地区分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第二,即使将弗兰克公式中的能与不能限定为心理、物理的可能性也存在疑问。例如,甲将丙误认为乙,以杀害乙的意思对丙实施刺杀行为,但马上发现对象弄错了,便立即停止了继续刺杀行为。如果单纯从能达目的而不欲的基准来判断的话,甲的行为属于中止未遂,但这种结论是有疑问的,在这种场合必须分析行为人不欲的动机。从上可以看出主观说对自动性的认定并不明确。
(2)限定主观说该说认为只有在犯罪人放弃犯罪系出于惭愧、内疚、同情、怜悯等广义的悔悟时才成立犯罪中止。该学说只是把主观说中的能与不能限定于伦理道德方面的可能性。限定主观说的主要缺陷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自动性和伦理性相混同,混淆了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的界限,对犯罪人提出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要求,实不可取;二是将广义悔悟作为中止犯的成立要件,没有法律根据;三是过于缩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如平野龙一指出:限定主观说将中止犯视为责任减少或消灭事由,其结果导致即使既遂也应以中止犯论处,这与现行刑法相矛盾,也忽视了奖励中止的刑事政策效果,而且刑法并没有将广义的悔悟规定为中止犯的成立条件,故限定主观说缩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
(3)客观说其基本观点是,对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客观评价,若该原因在一般经验上对行为人的意思没有产生强制性影响,而行为人放弃犯罪时就是犯罪中止。其判断基准是:如果当时的情况对一般人不会产生强制性影响(或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放弃犯行时),而行为人放弃犯行的就是中止犯,如果当时的情况能给一般人产生强制性影响(或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也会犯行时)行为人也放弃犯行的属于障碍未遂。只是一味的以一般经验上是否产生强制性影响作为是否基于自己意志的标准,显然导致刑法所规定的主观要件失去了意义。
(4)折衷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认定是否基于自动性时,必须考察行为人对外部事实是如何认识的,再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行为人的认识,探讨外部事实对行为人的意志是否产生了强制性影响,如果产生了强制性影响就是障碍未遂;如果没有产生强制性影响则为中止未遂。其判断基准是,虽然认识到了外部事实,但根据客观标准想实施的话仍然可以实施时成立中止犯;认识到了外部事实,根据客观标准想实施也不能实施时成立障碍未遂。上述观点较之于单纯的主观说和客观说,其优点是很明显的,我们不妨认为,这种折衷表现了现代刑法学的成熟,它不再是一味地追求理想、追求一种虚无飘渺的正义,而是意识到刑法根植于特定的环境,总要带上时代的烙印。所以,折衷说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更具前瞻性和发展动力。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中止成立条件问题
我国学者对中止犯成立条件的论述,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些差异,但基本内容并无太大出入。根据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犯罪中止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为在犯罪过程中,但对于什么是犯罪过程并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解释。“犯罪过程是一个总概念,这里指的是犯罪行为过程也即在犯罪准备或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已达既遂,或者在有结果的犯罪中,危害结果已经产生,那就不可能发生中止的问题了。”可以看出,只有在犯罪预备过程和着手实施犯罪但没有达到既遂之前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的情况下,都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的情况。有学者指出,在理解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上,“有一个误解应该澄清,就是某些刑法论著在论述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时,总是惯于强调中止犯发生在犯罪结果出现以前。这一提法不够确切,不能全面概括中止犯的时间界限。中止犯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才是正确的结论。犯罪既遂与犯罪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既遂并不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条件,如阴谋犯、行为犯、危险状态犯等,未发生犯罪结果也成立犯罪既遂,即犯罪已经完成。如果对于这些犯罪形态的中止也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终限时间,则意味着在犯罪完成以后还可以成立中止犯,这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是,刑法中的确存在以法定结果是否发生来衡量是否完成犯罪的情况,如结果犯。对于这种犯罪而言,结果发生之前,有效予以防止的即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表述,实际上并没有错误。关于犯罪中止时间性的争议突出表现为危险犯与间接故意的中止形态认定问题,后面将就此加以详细阐述。
2.必须是自动中止。关于判断犯罪是否系自动中止的标准,笔者国刑法学的通说是主观说,但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即犯罪的动机,何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处于行为人自己的本意也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绝对自动论。认为自动放弃必须是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自我主动放弃犯罪。如认为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人们的活动完全是受自己意志的支配,而不受自己意志以外的因素影响。”因此,诸如在被害人的哀求、警告或别人的规劝下停止犯罪活动的,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2)内因决定论。认为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即外界因素对犯罪的完成只是一种条件因素,而最终决定放弃犯罪活动的还是行为者本人。因此,即使客观上存在影响犯罪进行的不利因素(例如被害人的斥责、呼救、认出犯罪人等),只要行为人事实上放弃了犯罪行为,仍应当以中止犯论。(3)主要作用论。认为各种外界因素对犯罪人犯罪意志的影响不可能等同,有的足以迫使行为人停止犯罪,有的却不能改变其犯罪意图。因此,只有查明意外因素在行为人主观意志中所占比重的大小,才能正确判断犯罪的形态。(4)无意义论。认为“引起犯罪中止的原因对于中止犯的成立没有意义。犯罪意图的产生与消灭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中止犯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打消犯罪意图,客观上放弃犯罪活动。至于促使行为人打消犯意、放弃犯罪的原因,不是中止犯的特征。”(5)综合考察论。认为在具有外界因素的场合,判断犯罪没有完成或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究竟是行为人被迫停止犯罪,还是自动放弃犯罪,既不能纯粹从外界因素方面着眼,单纯考虑外界因素的影响而不承认行为人主观上的决定作用;也不能一味强调行为人的意志作用,而忽视外界因素的强制作用,而应当根据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情况,结合外界因素的性质及表现形式,分别不同情形,加以认定。
我认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促使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原因,正如第五种观点所指出的,并不影响犯罪中止“自动性”的成立。但是,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事实上不可能不受外在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完全是由于行为人自己“想象”而决定的。即使是由于行为人在准备犯罪过程中或已经着手实施过程中的良心发现而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阻止结果发生的,就不能说不是因为行为人由于受到某种教育这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事实上,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的意志,包括决定中止犯罪的意志,不可能是凭空产生的。人的意志活动虽然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能动性,但这种自主性和能动性是建立在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之上的。因此,完全否定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所起的影响作用是没有道理的。所探讨的问题只是在决定停止犯罪行为的当时有无客观因素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正是因为如此,不考虑外在客观因素对于行为人犯罪意志的抑制程度,只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只要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实施,就成立犯罪中止,同样是不科学的。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笔者认为第五种观点要求具体分析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意志的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将其作为认定自动性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3.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所谓彻底放弃犯罪,是指犯罪人主观上彻底打消先前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以为可以完成的行为,或防止了侵害结果的发生。凡意图暂时搁置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而待将来继续进行的,不论处于何种动机,均不成立中止犯。但是彻底放弃犯罪是针对所实施的罪而言,而并非指彻底放弃所有犯罪意图,决心以后永不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否只能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这一特定的时空条件之后,通说认为,这是特殊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结果尚未发生之前。笔者认为,从法律关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规定而言,虽然在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只要出于行为人的本意放弃实行行为,就可以符合“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要求,但立法并没有限定只能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才能实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例如,故意杀人已经致人重伤,如果不抢救则可能造成死亡,行为人只是消极的放弃故意杀人行为,但不予以抢救是不行的,必须实施积极的抢救行为才能阻止死亡结果发生。在该种情况下的犯罪中止,仍然属于这种特殊的犯罪中止。因此,我认为,只要是在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就应当符合“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一犯罪中止的要求,而不须限定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结果尚未发生之前。
对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实施的积极的作为是否只限于行为人本人的行为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上同样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阻止结果发生的,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虽然想阻止结果,但结果是因他人的行为或其他力量的阻止而没有发生,不成立犯罪中止。因此,只有行为人采取的积极阻止的措施奏效,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否则应当构成犯罪未遂(或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成立中止犯所要求的,只要是足以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作为即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以避免犯罪结果发生为目的的积极作为,努力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而事实上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行为人的积极努力与犯罪结果未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足以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或者假意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采取有效行为的,均不足以构成犯罪中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阻止结果发生的措施必须有效,但是,阻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则并非只能由行为人一人实施,第三者与行为人共同采取措施防止了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仍然成立犯罪中止。只要行为人的阻止行为对于防止结果发生起到了关键作用,就可以认定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结果发生。即对于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不能机械地理解为犯罪人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除了非暴力性犯罪以外,在大多数暴力性犯罪案件中,单凭犯罪者一人之力,往往很难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常常需要他人的协助。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犯罪人真心实意地想放弃犯罪,并且确实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措施,即使有他人的帮助,也不影响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基于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求行为人采取的措施须有效地阻止结果的发生,这是我国学者一致的观点,但在是否要求必须是由行为人本人阻止结果发生,从设立犯罪中止刑事政策的意义上看,我认为以更为宽松的态度对待这一问题,更有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因此,第三种观点是合适的。
三、犯罪中止形态的若干具体问题研究
(一)间接故意犯罪中有无犯罪中止问题。
对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鲜有持肯定态度者,理由是“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所决定,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这些犯罪停止形态。先从主观方面分析:间接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特点,是表现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即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可以的心理态度……根本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也就谈不到这种追求的实现与否。而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行为人,原本都存在着实施和完成特定犯罪的犯罪意志与追求心理。可见,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的放任心理是不符合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主观特征的;再从客观方面考察:犯罪未完成形态,由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或者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意志,而使犯罪停止在未完成的状态下。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观放任的心理的支配,而在客观方面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特定犯罪的状态,因为客观上出现的此种状态或彼种结局都是符合其放任心理的,因而这种案件是应以行为的实际结局决定定罪问题。这样间接故意犯罪里也就没有了犯罪未完成形态存在的余地”。但也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犯因无犯罪意图可言,若认为犯罪中止是指犯罪人放弃了犯罪意图,自然不发生间接故意犯中止犯罪的问题。
但所谓中止犯罪,应理解犯罪人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不应限于犯罪意图。故倘若犯罪人在放任心理支配下导致某具体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不采取措施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若犯罪人此时心生悔悟,遂采取措施避免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如:行为人在山上打猎时,看到野兽旁边有牧童贮立,基于一种放任心理,行为人开枪朝野兽射击,结果竟将牧童打伤,生命垂危,此时行为人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将牧童送至医院抢救,而使其脱险的。若否认间接故意可成立中止犯,故对行为人只能视为无罪。这样处理显然宽纵了不法行为人。故愚以为我国刑法界通说在间接故意犯罪可否成立中犯罪中止问题上所持观点不妥。”笔者认为,如果肯定论者同意我国刑法理论对放任心理态度的界定,则其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理由是:(1)间接故意放任心理所认识到的可能性应当是“全方位”的,即“明知”的是可能发生这种结果,也可能发生那种结果,也可能不发生任何结果,这都在其认识之中。正因为如此,在没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前,行为人在实施其“放任”行为而没有发生任何结果的情况下,其行为还不能说就是犯罪行为,何以认为其心理活动就是间接故意的犯罪心理?又根据什么事实可以得出在发生伤害结果时,实施的抢救行为是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2)理论和实践中,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是就所发生的结果被认为是“放任”发生的结果。只有在该种情况下的心理态度,其犯罪心理的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才能成立。论者如何得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那时那刻的心理活动就是“杀人”的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伤害”的间接故意?或者既不是“杀人”的间接故意,又不是“伤害”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犯罪其放任心理的界定,是就其已经发生的结果而言是“放任”发生的,即最终的结局是何种犯罪结果,该结果才能被认定为“放任发生的结果”。就肯定论者的例子而言,结局是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应当构成的就是出于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罪,如何能够得出“如果行为人不是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来认定就是被认定为是无罪的”这种荒谬结论呢?(3)按照论者的观点,行为人不犯罪或者放弃犯罪的心理“是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所谓的犯罪心理,作为“罪过”的同义语,是应当包括故意犯罪心理和过失犯罪心理在内的。既然认为否定的是前一犯罪心理,是否也可以理解包括否定过失的犯罪心理,如此,过失犯罪理所当然也应当存在犯罪中止形态,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吗?显然论者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于法于理都是难以成立的。
(二)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的定性问题。
在一般刑法论著中,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下定义的不多见,通常是就下列情况而言:“行为人射杀一人,第一次没有射中,仍有第二次第三次射杀的可能,但行为人却放弃了继续射杀的行为。”对此是定犯罪未遂还是定犯罪中止刑法学界意见不一。我们认为,在讨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属于犯罪未遂还是属于犯罪中止之前,应先搞清楚其成立条件及其特征:一是客观上,首次实施的侵害行为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同时必须存在着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这里所谓的“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是指既包括继续利用和使用犯罪工具和方法的可行性,也包括再度重复实施行为的环境的可能性。利用和使用工具或方法的可行性,即是指行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和方法,具有较大杀伤性且能够反复予以利用,如使用枪支、匕首、大刀,采取刀砍、斧剁等犯罪方法。只要行为人采取的犯罪工具、方法具有实施一次侵害即足以达到犯罪既遂可能性的,均可能存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问题。所谓再度重复实施行为的环境的可能性,是指在客观上存在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如侵害对象、时间、空间、无关系的第三人以及行为人本人生理等条件,不存在足以影响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二是主观上,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清楚认识到自己本来是可以重复侵害,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不再继续实施。这里的认识,应当全面包括了诸如对侵害对象,犯罪工具和造成危害后果的大小等事实的认识,只有在这种认识下而放弃本来可以重复,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有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发生的可能。如果行为人是由于某种认识错误而所谓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一般都不可能构成重复侵害行为,而应当按照主观上的认识错误的理论和实践来对待。同时,这里的行为人的认识,理应包括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完成这一事实而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管是正确或错误地认为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那么,行为人既不可能继续进行犯罪,也不会发生放弃重复侵害的问题。
从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这些条件和特征出发,我们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当属于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理由有三:第一,放弃重复危害行为完全符合自动中止的条件。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具有自动性、时间性、有效性的条件。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以侵害行为有重复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为条件的,在没有外力的情况下而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无论从什么角度看,自动性是十分明显的。同时,从时间上看,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是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过程中。另外,从犯罪中止所要求的有效性和彻底性上看,行为人是在实施一个或数个行为而未达到结果时,在可以继续重复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彻底放弃侵害行为的完成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可见,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与犯罪中止的条件是完全吻合的。第二,犯罪重复侵害行为是在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可能实施数个同态动作之间所形成的统一连续过程。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行为,往往不是指的一个动作而是数个动作的过程,或曰数个动作的连续与统一,既然如此,在这种作为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可以重复的侵害行为,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视为犯罪中止无须置疑。而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话,就等于把动作的过程分割了开来,就有可能造成打一枪未逞为一个杀人未遂,打二枪未逞又为一个杀人未遂,照此推理,如果数弹都未逞,则要构成数个杀人未遂了。这显然是荒谬的。第三,承认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犯罪中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也是必需的。如果将其视为犯罪未遂,就可能使犯罪人觉得第一枪未射中,但自动停止下来还是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还不如继续犯罪,如果最终仍未能杀死被害人也还是犯罪未遂。而事实上,这两种未遂在主观恶性上是具有本质区别的。如此做不利于贯彻我国关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区别对待犯罪人,也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打击犯罪,更不利于阻止犯罪减少犯罪的危害性。
(三)关于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员中止犯罪的界定问题。
有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或数人想成立犯罪中止,除了自己放弃犯罪行为外,还应说服其他犯罪人也放弃犯罪行为,或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为从主观上讲,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系,从客观上讲,其犯罪行为相互支持,故每人对全体成员的行为都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一人径自中止了犯罪行为,若其他人仍然将犯罪实施完毕,因为犯罪已达既遂,故对独自中止犯罪行为者也无认定为中止的法律依据。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上述要求对欲中止犯罪的人来说过于苛刻,而主张只要犯罪人消除了因自己的参与而使其他犯罪人完成犯罪带来的有利影响,即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如:两人相约同去盗窃,一人入室盗窃,一人在门口望风,望风之人欲成立犯罪中止,只需在另一人入室前告知自己欲放弃犯罪,不在为其望风即可。再如,一人欲去杀人,另一人为其准备匕首,后者欲中止犯罪,只需将匕首取回即可。只要消除了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完成犯罪形成的便利,便视为已脱离了共犯关系。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但需要强调的是,对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人(如教唆犯,其他组织策划作用的主犯)而言,只要说服他人放弃了犯罪意图,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发生的,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四、犯罪中止的刑事责任
本文作者:种煜晖贾媛媛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的五种纠纷解决途径中,仲裁与诉讼因其裁决主体、裁决规则、裁决结果等方面的严格要求而有着最高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且相对于诉讼而言,仲裁方式解决消费者纠纷还有其省事、省钱的简易性优点。正因为如此,在对消费权益受损后选择何种途径救济的调查中,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消费者比选择诉讼的还要多(分别是0.3%与0.1%)。总结起来,仲裁解决消费争议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从消费者的角度评析。对消费者来说,仲裁解决争议具有廉价、快捷、公正的特点。首先,在仲裁费用的收取方面。仲裁费用相对于诉讼费用来说比较低廉。根据消费者争议标的额一般较小的特点,消费争议仲裁案件的收费不宜太高,如浙江省通过人大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小额消费争议仲裁可以免收或减收仲裁费用,广州市也在《消费争议的特别规定》中加以明确,消费争议仲裁案件收费标准,以50元为起点,并根据《仲裁收费办法》减半收取仲裁费用,如果当事人确有困难的,还可以申请延缓或免交仲裁费用。其次,在仲裁员的选任方面。仲裁员的选择可以体现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实行“专家断案”的方式,有利于保证仲裁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依赖的、精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德高望重的专家作为自己的仲裁员,双方还有权共同选定双方都依赖的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如果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与其中一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或者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与其中一方当事人有私下会见、接受请客送礼等现象的,当事人就可以请求该仲裁员回避,另外再换仲裁员。从选任仲裁员的要求上,更具有专业性,更有利于保障仲裁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再次,在仲裁程序的效率性方面。仲裁程序实行一裁终局原则,没有严格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当事人可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仲裁机构。而诉讼实行两审终审,还有抗诉、再审等制度和严格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规定。尤其是小额的消费争议因其标的额较小、案情较简单,还可以比一般商业仲裁的最长期限(四个月)还要缩短,弹性较大。如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中规定,7000元以内(含7000元)的争议在受理后,应在45日内进行调查并仲裁结案。因此仲裁的一般程序相对于诉讼来说普遍比较简便、灵活,结案迅速,便于迅速、经济地解决消费者纠纷。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中也可以由仲裁庭对纠纷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则要及时裁决。
其二,对经营者来说,仲裁的不公开性对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保护比较有利,能够减少舆论、行政指导等方面的不利影响,还可以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消费者提请仲裁的目的只是为了解决纠纷,救济和恢复自己被侵害的消费权益,只要获得较为公正的解决方案和结果就可以了,并不期待公开的程序或者严格复杂的程序。在仲裁中,只要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要求提出具体的答复和处理意见,消费者一般不会摆出对抗到底的姿态,经营者一般也不愿为争议失去主顾、破坏与消费者的友好关系,更不愿意通过公开的审判程序与消费者对立,可能还会引起舆论的关注,造成更严重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失。这种初衷使得双方都愿意采用不公开的仲裁程序来解决纠纷。目前,很多省市的仲裁委员会都设立了消费仲裁中心,以快速解决涉案金额较小的消费争议。如上海仲裁委员会小额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一两个月就可以对消费争议做出有效裁决,相对于消协更具权威,相对于法院更加高效,收费也更加低廉。以上海仲裁委员会小额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为例,受理案件每件最高收费不超过800元,争议金额1000元以下的案件每件收费仅100元。
论文摘要:班主任是班集体的教育者、组织者、管理者,是学生健康成长的引路人。班主任工作是一门学问,中职学校班主任工作尤其典型。相当多的中职学生丧失学习兴趣、精神不振。如何做好中职学生的班主任?本文总结笔者多年中职学校班主任工作的经验,提出了以“六心”为中心,开展德育工作,培育人才,在实践中收到良好的效果。
班主任工作既是一门艺术,又是一门深奥的学问。中职学校班主任工作尤其典型。中职学校的学生,人学分数普遍偏低,而且参差不齐,相当多的人已经丧失学习兴趣,精神萎靡不振,无心学习,有的甚至具有很强的破坏欲,而学习上更是自暴自弃。面对中职学校特殊的生源,班主任如何才能让学生安心守纪、思想稳定、积极向上地学习和生活呢?通过新一轮的课程改革试验,结合多年班主任工作中自己的点滴感受,我提出以“六心”育人的经验。
一、以身作则,无私忘我—责任心
责任心是任何事业获得成功的一种宝贵品质,是做好班主任工作的前提。中职班主任的责任心就是要对工作、对学校、对学生有高度负责的态度和一丝不苟的精神。具体地说,包括三个方面:
1、爱岗敬业,忠于职守
中职班主任工作繁杂而艰难,其劳动成果主要体现在学生的进步,而所面对的是一群初中就可能已经被放弃教育的学生。他们大多自私自利,自以为是,以自我为中心,很少能为他人考虑,教育工作十分困难。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中职班主任每个月还是只有一点微薄的津贴,付出与物质收获不成比例,有时难免心理不平衡。但是,既然选择了这个职业,就必须接受这种现实,必须树立乐于奉献和勇于牺牲的精神。要像蜡烛,为照亮别人而燃烧自己;像犁桦,为播撒种子而磨损自己;要能为人梯,让学生不断攀升;甘做公仆,为中职教育奉献心血。
2、为人师表,以旁作则
孔子曰:“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中职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决定了他们具有很强的模仿性和可塑性。对于教师尤其是班主任的言行举止,他们一般都会评头品足,观察人微。“无德不为师”,一名班主任,其思想品德、作风习惯、处世方式,甚至个性特点和某些生活细节都会受到学生的关注,从而感染、影响他们。因此,中职班主任对学生的教育不能只停留在口头的言传,而更应以身作则,发挥身教的作用,正所谓“身教胜过言传”。要求学生做到的,班主任白己首先必须做到,给学生树立良好的榜样,用高尚的人格魅力去感化学生,潜移默化地感染和培养学生的品质。
二、直面困难,相信自己—信心
“信心是成功的一半”。无论什么事情要取得成功,都必须先树立信心。中职班主任工作尤其需要如此。中职学生最大的问题,就是缺乏自信。因此班主任要帮助学生树立自信。有了信心,没有办法会主动找办法;没有信心,遇到问题会使问题更成问题。班主任首先应自己树立信心:要坚信自己能成为一个好班主任,能驯服手下这群野马,能凭借自己的能力带领激活这个班,正如“一头狮子率领的一群绵羊能打败一头绵羊率领的一群狮子”。只有树立了自信,中职班主任才能焕发出工作的热情,才能在遇到困难时不屈不挠,百折不回,直到成功。也只有班主任树立了自信,才能帮助中职学生找回自信。正如美国心理学家罗森塔尔的“期待效应”实验表明,只有教师对学生抱有良好的“期待”,充满信心,用欣赏的眼光善于发现学生的长处,被期待的学生才会产生喜悦、乐观,奋发图强,朝气蓬勃,焕发积极向上的信心。同样,也只有班主任树立了信心,才能帮助其他老师以及家长树立对中职生的信心,才能把大家拧在一起,形成合力。
记得刚到中职学校时,我就曾经有过一段缺乏自信的时期。当时自己年纪小,比学生大不了几岁,没有什么实际经验。而班上可以说有太多的“野马”,有时我在台上大声讲,他们在台下小声唱“对台戏”:安排他们做清洁,要么说“我们是来上学的,不是来干活的。”要么说“从来没做过,在家都是爸妈做”;叫他们交作业,要么说“初中就没交过作业”,要么就是推三阻四,拖延不交。除了这些,他们还不时打架闹事……第一学期流动红旗考核,我班倒数第一。曾经无数次流泪,也曾经想过退缩,想得过且过,但我最终选择了主动出击。我相信一个观点,“没有教不好的学生,只有不会教的老师”。我暗下决心,我一定要走进他们,改善和他们的关系!我相信我一定能行!我对自己有信心,我对学生也有信心,他们的本质并不坏,我相信通过我们共同努力,一定会让班级工作走上正轨的。后来的事实证明,我的努力没有白费。那无数匹“野马”终于走上了正路,一学年下来,我班工作样样在前。而我和学生之间,也不再只是普通的师生,更多的是一份友情、亲情。
三、以爱攻心,春风化雨—爱心
感人心者,莫过于情。“师者慈母心”,爱学生是教师的天职,也是教师最可贵的职业感情,更是班主任走近学生的重要法宝。正如教育家陶行知先生所说,“没有爱就没有教育”。学生是有思想、有感情的,是可塑造的,每个学生心底深处都有被赞赏的渴望。尤其是中职学校,学生大多数在十六七岁,人生观、价值观尚未成熟,心理上容易波动,思想容易受到外界影响,既是青春勃发的花季,又是容易迷失的雨季。当他们远离家人,来到中职学校以后,非常需要老师的呵护、引导。只有班主任怀着真诚的情感去关爱学生,他们才会“亲其师,信其道”。
班主任对学生的爱心应该是发自内心的,应该既有长辈的关爱,又有朋友般的和谐。具体地说,必须努力做到:教育学生时做老师,关心学生时做父母,参加班集体活动时做朋友,用一颗火热、真诚的爱心去温暖他们的心灵。上课时,面对学生的问候,不是礼节性地点点头而是充满真诚感激的深深鞠躬;气温骤降感到寒冷时,自然急切地提醒学生“多穿一件衣服”;学生生日,笑眯眯地送上一张贺卡;课余时,与学生一起评论时事高谈阔论或罗纳尔多或姚明……当班主任把爱心无私地奉献给学生时,学生还会觉得你跟他们疏远吗?
四、察言观色,细致入微—细心
中职学生思维活跃,自尊心也较强,耐挫折能力弱。如果班主任察言观色、处事细心,就能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防微杜渐,避免事态扩大;就能全面分析和正确处理问题,提高工作效率。
班主任工作要细心体现在日常工作中处处留心,做有心人。要带好一个班级,必须对班级每个学生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只有对每个学生的具体情况“了如指掌”,才能做到“运筹帷握”。如通过人学登记表初步了解学生家庭成员、父母职业等基本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然后向其家长和其他熟悉的人询问、了解他们的优缺点、爱好和兴趣等。也可以利用业余时间深人学生当中,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及时发现并解决一些问题。通过认真填写班主任记录,记下一些特别需要注意的情况:如某某属特殊家庭,需要多关心、帮助;某某比较偏执,遇到问题容易“想不开”,需要多加开导等等。
仔细、全面掌握班级每位学生的情况以后,做思想工作和开展学生活动会轻松很多,而且效果很好。笔者曾有一名学生,刚进校时相当贪玩,学习也不认真,喜欢穿奇装异服,对老师的教导往往这耳朵进,那耳朵出,一付玩世不恭的样子。但笔者通过多方调查了解到,她歌唱得特别好,很喜欢文娱演出。我就让她担任文娱委员,并暗示了我对她的信任。结果她工作很负责,所编排的节目多次在学校文娱活动中获得好成绩。同时她学习也进步了很多。后来她在周记中告诉我:老师,在遇到您之前我是早就被老师们遗忘了的“废品”,我也认为自己可能就这样混下去了,没想到您这么相信我,还让我当班干部,是您帮我找回了信心,我决不会让您失望的……
五、一视同仁,公正平等—公平心
俗话说,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十个手指有长短,每个班级中都有优等生、中等生、后进生。班主任如果过于宠爱优等生,也就失去了中等生、后进生,而后两者才是班级中的大多数。所以,班主任必须要有一颗公平心,公正地对待每一名学生,不管他们过去表现怎样,父母是谁,家庭境况怎样,都要公平地给予表扬和批评。只有这样,才能赢得整个班级全体学生的尊重。
1、宽容后进生
后进生在许多老师眼里是眼中钉、肉中刺、绊脚石,由于他们不思进取,很多不良习惯给班级建设带来了障碍,他们遇到的总是老师的冷面孔,在同学面前也总是抬不起头,很有自卑感。对所谓的后进生,班主任要用热情和爱心去感化他们,对他们不能放弃,不能过于苛责,更不能冷眼相待,要让他们感到集体的温暖、老师的信任。只有这样,他们才会沿着师长的期望发展。陶行知先生说过:“你的教鞭下有瓦特,你的冷眼中有牛顿,你的讥笑中有爱迪生。”中职班主任应有这样的认识:没有绝对的后进生,只有教不好学生的老师。因此,班主任首先要了解后进生不良习气的来龙去脉,有针对性地加强教育;其次是要及时解决他们出现的问题,以免事态恶化;再次是要及时发现和表扬他们的哪怕点滴进步,以增强他们要求进步的欲望;最后,还要善于发现他们身上的闪光点,增强他们改邪归正的信心、勇气和力量。
2、关注中等生
其实班主任工作中最容易忽视的不是后进生,当然更不是优等生。对这两类学生,班主任一般都能比较重视,且往往在他们身上投人更多的精力。相应地,往往对中等生就少了一分操心,多了一分“放心”。而事实上,中等生同样需要老师的关注,老师的“放心”其实是给了他们可乘之机:上课可以分神,作业可以抄袭,下课可以结伴去玩游戏……凡此种种,很容易出现让班主任措手不及的难题。为此,班主任一定要抱着对所有学生及其家长负责的态度,经常深入到学生中间,做深人细致的调查研究,了解关心每一位学生,及时把握每一位学生的思想动态,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和引导。
六、精诚所致,金石为开—耐心
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不管什么学校,什么班级,都不可避免地遇上“顽石”,如果任其发展,会祸及整个班级,也影响他的‘生;如果锲而不舍,顽石也能变成金。
即根据教材的重点、高考考点设计或精选出一定量的练习题让学生练习。这一环节要求教师精心设计出恰当的练习题,交给学生解题的方法。更为关键的是,当堂采取课堂小组内部互帮互助的形式实现在讨论中落实,在落实中解惑。通过这一环节,可使学生知识过手,并检验学生的学习效果,进一步巩固知识,提高学生的解题能力。总之,课堂“问题探究式”教学模式体现的教学理念是:学生主体、自主学习、问题探究、师生互动。这种教学模式的核心是:如何引导学生探究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通过一学期的教学实践,我们认为学生的自学能力明显增强,基础知识的掌握更加牢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核心能力明显增强,课堂效率大大提高。
二、行之有效的几点做法
1.要提高课堂教学效益,备好课是前提。我们政治备课组每周用4小时进行集体备课后,再上2节正课。备课时,我们做到了既备教材,又备学生,备每一堂课的各个环节的上法。先集体讨论,再由一位中心发言人统稿、最后集体修改,形成教案后统一使用。通过这种认真的集体备课活动,使我们上课得心应手,有备无患,确保了教学质量的提高,推进了学校课改的顺利实现,提高了教学的整体水平。同时,对新教师的快速成长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我们组的两位年轻教师的课改课受到了学校领导的好评。2.在情境导入中注重充分利用最新、最近、最典型的时政材料,结合课题主旨,设计出巧妙的问题,进而导入新课,起到了引人入胜,大大激发学生求知欲的效果。3.在问题探究过程中,教师设问注重了巧妙、灵活、贴近、简练的特点;同时,灵活采取提问方式,让学生向教师发出疑问,后共同讨论解决,从而使师生互动效果好。4.在互动探究过程中,互助形式多样化。如:辩论、讨论、表演等,从而使课堂充满活力。5.互助练习环节,采取学生互查、互评的形式,充分发挥了学生的合作精神,使学生的互助意识增强。6.周末考试中,注重考学结合,及时了解学生的学情,对学生的学习起到了很好的检测、督促作用。7.评讲练习和试卷时,以学生为主体,自查、互查错误知识点,教师给予点拨,最后由学生总结反思题型与知识点,从而使学生的基础更扎实,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更强,答题更加规范。
三、课改过程中的几点困惑
通过课改,政治科教学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同时,经过全组教师实践讨论后,认为存有以下几点困惑。1.课堂时间的有限性与教学任务的繁重性的矛盾不好处理。2.新课程要求“教师面对全体学生。”但对于不同层次的学生而言,还有少部分学生自学能力较弱,发展具有不平衡性。因此,处理“平等性”与“差异性”的矛盾难度大。3.教学模式是为教学内容服务的。课堂教学改革的教学模式往往会牵制教师展示自身的教学风格。因此,处理好“教法共性”与“教法个性”的矛盾不容易。
四、课堂教学改革过程反思
规范合同签订程序,注重合同审查监管
为了提升个人业绩,销售员有时会放松对客户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履约能力等资质的审查,企业因此可能会在获取信息不准确的情况下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在发生合同纠纷的情况下难以保障自身利益。而合同中具体条款规定不严谨,如付款方式、产品质量要求、运送方式等约定模糊不清则可能导致客户不完全履约的风险。为防止合同签订程序问题引起的纠纷,企业需要制定一整套有关合同签订管理的规范文件,预先考虑有可能存在的纰漏。在签订销售合同时,企业要严格执行文件要求,对合同进行“规范、有效的法律审查”,“以保证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切实可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国家有限价要求的产品,在约定价格时还须遵守国家规定的限价标准[2]。合同签订后,企业要安排专人对其进行编码管理,实时跟进,检查合同履行情况。
建立合适的信用政策,重视应收账款管理
通过保证产品质量、降低产品价格、提高售后服务水平等方法之外,还可以改变客户付款方式——采用信用销售。信用销售是通过分期付款、延期付款等方式向客户销售产品的信用交易方式。在买方市场逐渐扩大的情况下,商品与服务的分期付款、赊销等已非常普遍,很多企业为了扩大市场而采用信用销售,但随着应收账款数额的增加,企业收回货款的风险也随之增大,因此企业需要根据自身条件制定适当的信用政策,控制信用销售规模。信用政策是企业财务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信用标准、信用条件和收账政策等。企业可以建立独立的信用管理部门,有效地协调企业的销售目标和财务目标,建立企业内部信用风险管理体系[3],在客户达到信用标准的前提下提供信用销售,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现金折扣等,在客户逾期未还款时要根据款项数额、企业信用状况、逾期时间长短等条件的不同采取信函告知、电话催收、派人面谈、申请仲裁、申请诉讼等不同方式。对于不能收回的的应收账款,需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根据责任人的责任轻重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完善对账制度,确认发出商品和应收账款
如果发现有客户欠款逾期未还或欠款数加大,应及时知会本企业供货部门,以防止供货部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正常供货。在对账时,企业需要首先检查自身账款记录是否正确、完整,比如出货单是否已全部收齐,出货单是否连号等,然后根据出货单的数量及销售合同的单价编制对账单,并将对账单邮寄、传真或Email给客户核对。客户核对无误后则加盖公章确认,若账目不符则请对方注明具体不符情况并反馈给本企业。若客户反映某笔销售未收到货时,对账人员须特别谨慎,请对方查明是否对方当月未入库而入下月,是否因质量问题正在处理中,若对方经过查询发现确未收到产品,对账人员则必须及时将此情况登记并及时反映给企业的相关负责人员,若确系本企业责任,则需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发货并检查内部哪个环节出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