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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信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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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信用报告

公司信用报告范文第1篇

关键词:分部报告 信息有用性 实证研究

一、前言

分部报告从产生开始就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因而其产生与完善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矛盾权衡的过程。一种观点认为,分部报告对会计报表信息使用者,尤其是决策制定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能够提供有用的信息,符合“决策有用观”;另一种观点认为,从规范研究中可以得出分部报告的重要性,以及对报表使用者的有用性,但这并不能说明实际情况就是这样。尽管国外的实证研究已经证明了分部报告对投资和信贷决策具有重要作用,但我国仍有人还是对分部报告的有用性产生置疑,理由是国内的投资者大多是投机型的,决策制定者根本不去分析企业提供的各种报表;相反,企业提供分部报告不仅会提高企业的信息成本,而且报表使用者的不利用还有造成信息资源的浪费,这使得分部报告有悖于“成本与效益”原则。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对分部报告的需求明显增加。中国证监会在1994年颁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一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准则2号”)中首次对上市公司分部的信息披露要求作了模糊的定性描述。该准则在1995~2003年间经过多次修订,对分部信息披露的要求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从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会计报告中披露具有分部报告雏形的分行业资料,到如今要求披露较为详细的分部信息。1998年财政部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规定,提供分部信息的范围包括上市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企业按行业和地区提供分部信息。2000年财政部的新《企业会计制度》取代了《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并明确规定企业要将分部报告作为会计报表附表的组成部分,并对如何编制分部报告做了初步规定,这些规定涉及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的定义、报告分部的确定以及分部报告的内容等。为了更系统的对分部报告的编制方法及提供的信息进行规范,以便更好的规范企业的分部报告实务,财政部于2001年了《企业会计准则一分部报告》(征求意见稿)。并于2006年颁布了《企业分部报告准则》,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执行。

1980年FASB在其发表的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第二期《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中,首次提出了优良信息应该具备的质量特征,并指出会计信息最高质量特征是“决策有用性”。分部信息的决策有用性是决定分部信息如何披露及应披露什么的关键。目前国内关于分部信息的决策有用性主要采用的是规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上市公司分部信息的决策有用性进行的实证研究尚不多见。鉴于此,在本文中作者尝试从实证研究的角度,来探讨分部报告的信息有用性,并对完善分部报告准则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分部报告信息有用性的研究综述

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国外学者已经开始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分部报告在实践中的价值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论证,实证研究结果为分部信息的规范提供了基础。目前对分部报告信息有用性实证研究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行业分部披露与企业对信息的预测能力

作为该领域的第一位研究者,Kinney于1971年对分部报告披露与预测能力的关系展开了研究。他分别利用合并基础模型(Consolidated-BasedModels)和分部基础模型(Segment-Based Models),对24家公司的1967年和1968年的收益(获利能力)进行了预测。研究的结论是:分部基础模型优于合并基础模型,这表明财务报告行业分部披露有较强的预测能力,或者说财务报告行业分部揭示有利于提高企业对合并数据的预测能力。Kinney作为财务报告分部披露预测能力的首创者,其创新性、贡献及研究成果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其存在的缺陷是研究的样本过小。Collins(1976)克服了该缺陷,采用了包含96家公司的样本,并在研究中采用除Kinney的模型外的另外四个模型,其研究的结论是:行业分部数据如在辅以政府关于行业增长率的预测无疑比行业数据有更强的预测能力。Emmanuel和Pick(1980)通过对39家公司从1973年至1977年的销售收入和收益进行预测,发现分部基础模型比合并基础模型具有更强的预测能力。Silhan(1983)通过研究在季报中提供分部信息对预能力的影响扩展了财务报告分部披露预测能力的研究领域;而且对下列项目都用了特定的模型:合并收益,合并销售收入和合并边际利润,分部销售收入和合并边际利润,分部销售收入和分部边际利润,分部收益。最后,他们的结论是:Kinney和Collins的结论不但对年度预测能力适用,而且对季度预测能力也是适用的。这些关于财务报告行业分部披露与预测能力的关系的研究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其预测能力指标都选择销售收入或收益。Baldwin(1984)研究在预测能力指标的选择上开辟了一个新境界,即选择每股收益(EPS)作为其预测能力指标,最后得出的结论是:财务报告行业分部揭示有利于提高公司对其每股收益的预测能力。

(二)分部报告信息与公司股票风险

公司信用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征信系统;企业信用报告

随着人民银行不断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作为数据库的基础产品,信用报告日益引起广泛关注。企业信用报告一方面服务于商业银行等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办理贷款、贸易融资、保理等各类信贷业务,帮助接入机构控制信用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扩大信贷范围,促进消费增长,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企业信用报告在全社会推广应用有助于推动诚实守信、遵纪守法、重合同讲信用社会风气的逐步形成,提高社会诚信水平,促进文明社会的建设。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自身的信用报告(信用记录),山西省各级人民银行查询网点受理的企业信用报告查询量逐年递增。2016年,山西省人民银行累计受理企业查询自身信用报告约2.3万次,同比增长7.5%。

一、企业信用报告发展历程

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前身是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2005年,人民银行启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升级工作,将总行、省、市三级分布式数据库升级为全国集中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2006年7月该数据库正式在全国联网运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最初提供简版、详版2个版本的企业信用报告,主要供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使用,也可由各级人民银行查询网点为企业提供查询及打印。企业信用报告的内容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工商注册号、税务登记号、组织机构代码,所属行业及经营范围,法人及高管人员,办公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二是企业的信贷记录,包括贷款、保理、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函、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等信贷业务记录及相关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信息,主要来源于各商业银行等信贷业务发生机构;三是除银行信贷信息之外的非银行信息,主要包括政务信息、公共服务信息、司法信息、登记信息、社会保障信息等。在实践中,由于简版报告的内容太少,多数时候满足不了企业的需要,企业要求打印详版,而详版报告的篇幅太长,存在部分冗余信息,也不便于企业解读。

为满足客户需求,改进征信服务,2012年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企业信用报告进行了优化升级,设计开发了银行版、自主查询版、政府版和社会版等4种企业信用报告,其中自主查询版就是为便于企业了解自身信用状况而设计的版本。

2012自主查询版企业信用报告于2012年10月正式投入使用,主要包括基本信息、有直接关联关系的其他企业、信息概要、信贷记录明细、公共记录明细和声明信息明细等6部分内容。其中:基本信息描述信用主体的身份信息、主要出资人信息和高管人员信息等;有直接关联关系的其他企业列示了与企业存在一级关联关系的企业名称,包括集团企业关联、企业投资关联、企业担保关联、出资人关联等多种关联类型;信息概要是企业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概括性描述,能让信息主体迅速了解自身信用报告主要包含哪些内容;信贷记录明细逐笔详细描述信息主体在金融机构的当前负债和已还清债务信息;公共记录明细展示信息主体在社会公共部门所形成的正、负面信息,反映其还款能力和经营能力;声明信息明细展示无法与具体信贷业务相关联的报数机构说明、征信中心标注和信息主体声明等信息。

二、企业信用报告的新变化

2012年自主查询版企业信用报告较之旧版本信用报告相比内容更丰富、结构更清晰、用语更简洁,为企业了解自身信用状况提供了便利。运行4年多来,企业信用报告又发生了新的变化,表现在内容涵盖更广,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大量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等也开始向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数据;同时,优化了金融机构及企业十分关注的关联信息和负面信息的展示。

1.企业信用报告在信贷业务中增加“类贷款”业务,包括融资租赁公司报送的融资租赁业务、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融资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信息。

2.有直接关联关系的其他企业中,“关系”调整为展示到细类。如集团企业关联包括家族企业、母子公司,企业投资关联包括对外投资、被投资、相互投资,企业担保关联包括相互担保、被担保、对外担保,出资人关联包括兼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兼个人出资、兼个人担保等,更便于企业理解、核实。

3.在信息概要中,描述性文字增加当前负债余额、不良和违约负债余额,其中:当前负债余额指截至当前未结清的垫款、贷款、贸易融资、类贷款、保理、票据贴现、担保代偿、由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债务等业务的余额汇总;不良和违约负债余额指截至当前未结清的五级分类为后三类的垫款、贷款、融资租赁、贸易融资、保理、票据贴现、由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债务等业务余额及截至当前违约的股票质押融资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余额汇总。

4.新增“历史欠息”内容,包括“历史最高欠息金额”、“首次欠息发生日期”、“最近一次结清日期”和“欠息类型”等数据项,反映历史欠息情况。

三、企业信用报告使用中的常见问题及相关建议

1.企业如何修改信用报告中的基本信息

2012年底,人民银行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整合企业征信系统和机构信用代a系统信息更新机制的通知》,随后征信中心了《企业征信系统数据采集接口规范(机构基本信息)Ⅴ2.2》并组织实施了企业基本信息采集机制整合工作。经过改造,目前企业信用报告中基本信息的来源已调整为经企业征信系统整合后的机构基本信息档案。

2014年底,贷款卡发放核准行政许可取消之后,企业无法通过贷款卡年审或信息变更等原有的途径更新信息。当企业信用报告中的中征码(原贷款卡编码)、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注册号码、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等标识项有误时,应由企业的基本存款户开户行负责在代码系统中进行更正。当企业信用报告中除标识项以外的信息有误时,由该信息的提供机构负责进行更正。如果错误信息是基本户开户行和人民银行录入的,则可直接在代码系统中更正。如果错误信息是信贷业务发生机构提供的,则由该行的征信部门上报企业基本信息报文进行更正。当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提出更新要求时,应到基本户开户行或仍有信贷业务的银行提出申请,待银行更新本行系统后再报送至征信系统。企业在基本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及时到基本户开户行、信贷业务发生行更新信息,已确保信用报告中的基本信息、关联信息等展示正确,为后续业务办理提供便利。

2.企业如何查询担保明细信息

企业信用报告“对外担保信息概要”会展示担保业务对应的主业务余额信息。“所担保主业务余额”根据其五级分类状态,分为正常、关注、不良等三类进行展示。企业查询信用报告时,往往对不良类的对外担保信息十分重视,但目前信用报告中没有对外担保的明细信息。企业想要了解担保对应的主业务明细信息,需到当地人民银行进行查询。人民银行查询用户进入“信用报告明细查询模块”,通过“担保信息”选项,查看企业相关担保合同对应的主业务汇总及明细信息。

3.企业如何申请异议处理

公司信用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信用;FCRA;启示

一、信用及其特点

(一)信用

对于信用(credit)概念的基本含义存在着不同的界说。《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信用(credit),指在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我国《辞海》的解释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的信任”。李纪建则指出,信用是基于交易理性体现契约精神的一种关于各种财产跨期交易活动的制度规则。喻儆明等认为信用是二元主体或多元主体之间,以某种经济生活需要为目的,建立在诚实守信基础上的心理承诺与约期实践相结合的意志和能力。我国儒家文化提出了许多强调信用的行为规范,如:“言必信,行必果”,“君子一言,驷马难追”等。

信用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类型。根据授信对象性质的不同把信用划分为三大类型: 公共/政府信用(public credit)、企业/商业信用(business credit)、消费者/个人信用(consumer credit/personal credit)。因而,信用这一概念大致包含了两个不同层面的含义: 一个是社会道德层面,一个是经济法律层面。社会道德层面上的信用,是指人们诚实守信的品质与人格特征,是一种价值观念以及建立在这一价值观念基础上的社会关系,即一种基于伦理的信任关系。在经济效用层面上的信用,是指有条件地让渡商品或货币,是价值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信用是债权人( 授信人) 和债务人( 受信人) 对资金、商品或服务的暂时的、有条件的让渡。在这个层面上,信用是以协议或契约为保障的不同时间间隔下的经济交易关系,因而是一个经济法律范畴。

(二)信用的特点

1.信用的文化性和历史性

个人信用的起源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社会的文化、历史、道德和经济发展水平,而社会习俗和规范,尤其是意识形态一旦被人们内化,也会成为个人信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譬如生存、发展意识方面,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信用虽然也具有一种文化引导机制,但所育化的不是商业社会中的理性精神,而是关系社会中的个体为获得血缘群体的接纳,获得生存的安全感而必须具备的一种伦理智慧。忠就要是真的忠,孝就要是真的孝,言语发自内心,言行一致,这就是信用。中国传统信用特征必然是一种以德性、自律为特征的内在信用。同时,它也制约着中国传统信用观无法在广泛意义上超越血缘、地缘等关系限制的人文圈。美国有的学者认为,中国人的信用是处在亲戚、朋友的较低层次上的信用。在美国社会,工商业的发达、较成熟的公民社会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民主、平等观念,使人切实地感受到信用自律能为自身带来更好的生存和发展的利益,“信用”成为持久的物质和精神动力,从而激励人们化为自觉的行动。

2.信用的社会性

学者殷孟波认为,消费信贷在西方国家发展较早并已经成熟,是与它们超前的消费观念有着重要联系的。西方文化的传统是尊重人权、特别是个人隐私权,对于征信服务来说,最重要的是要将涉及个人隐私和公司商业机密的数据和合理的征信数据区分开来,既要保护个人隐私和公司商业机密不受侵犯,同时又要使征信从业人员的业务工作有法可依。学者孙杰指出: 公民享有隐私权,并不等于在任何场合、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公开其姓名、使用其肖像和与其个人相关信息。一些有关不法行为和不当行为的信息,特别是有关失信行为的信息,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向社会披露的。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实现公民的各种权利,又出现了知情权、选择权、公开化等新的要求。在美国,无论是立法、司法、行政机构及金融机构的银行和普通公民,都要把自己的有关信息,包括部分相对秘密的信息向某些机构公开,做一定限度的披露,以供出于合理目的的查询。美国有《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市场主体在取得授权以后能公平合理地取得和使用相关的信用信息。

3.信用的外部性

当绝大多数人都保持并提供信任(trust)时,少数人的无信用行为就会招致严厉的惩罚。如拖欠贷款后就根本找不到交易伙伴,从而使其拖欠贷款的成本变得极高;如拖欠银行贷款,就没有哪一家银行再愿意贷款给他,这样的话,就会形成个人信用的正外部性效应。在美国,个人信用的外部性对个人行为的影响非常巨大。如果某个征信机构了解到某人有不诚信行为,如拖欠水电费等,普遍存在的风险规避心理就会驱使银行认定,即便这个人获得了贷款,也不会及时归还,这样的话,此人就会因此失去得到贷款的机会。

4.信用的资源性

个人和组织诚实的品质,具体地说,即以往能够证明其操守的记录和一定的资产和负债情况,都是一种可利用的资源。以美国为代表的许多西方国家的负债由国家和政府的财政信用、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共同承担,呈现出比较合理的状态,整个国民经济体系的风险由社会成员共同均衡、合理地分担。从银行角度讲,西方商业银行的主要贷款对象是家庭、个人,即消费信贷,他们利用信用这种资源进行消费。因此,有些学者认为,信用搭建了健康的金融体系,信用和信任造就了繁荣的经济和社会。

二、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

美国信用制度的建立对形成诚信的社会道德规范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美国信用制度至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信用体系发展得非常完善。美国信用状况主要是通过一系列有效的数据、证据和事实来说明的,个人可以通过信用方式获得支付能力而进行消费、投资和经营。在美国,公民都有属于自己的社会保障号,每个公民的信用状况都可以通过资信机构做出的信用报告而得到评估。这种报告为国家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的资金借贷和管理提供了可靠的信用依据,同时也将能够终生地制约一个人的行为。如果一个人有过失信记录,那么他在社会生活中将会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在美国,信用制度建设方面,不仅有完善的信用档案登记机制、规范的个人信用评估机制、灵敏的信用风险预警、管理机制,而且还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信用方面的法律体系。这一切都使得信用意识深入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个人信用成为整个社会信用的基础,而社会信用成为了市场经济的基石,从而形成了整个社会诚信的道德规范。信用制度已成为美国基本的社会管理制度之一。信用档案被美国人看作第二身份证。因此,信用制度的建立对于美国形成诚信的社会道德规范,以及建立信用良好的市场经济运行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简称FCRA)是美国规范个人信用的一系列相关法律的核心。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71年制定《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以后于1996年、2002年和2003年分别作了重大修改。法律直接规制的目标主要集中在征信业务链和授信业务链这两条主线上。在征信业务链,着重体现和贯穿了信用信息公开、负面信息修复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合理界定原则;在授信业务链,则突出体现了平等授信、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

(一)《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

1. FCRA的内容

根据FCRA,信用报告一般由以下几个主要部分组成:

个人识别信息:包括本人姓名、新旧住址、社会保障号码、电话、出生日期、过去和目前的雇主名称,甚至可能还会包括配偶的姓名等。

信用历史: 即交易信息。包括一个人对于银行、商店、金融机构、房屋贷款商和其他曾向他提供过贷款的机构的偿债记录。对每笔贷款的开户日期、账户类型、款项额度、月还款额等,均清楚记录。已清偿完毕或关闭的账户也一一载明。如果有欠债未付或未按期支付的情况,就会在这里显示出来。

公共记录:一些向公众公开的信息也能反映一个人的可信程度。例如欠税而尚未清偿、法院不利判决尚未执行完以及曾经或正在宣告破产等对评价个人信用有价值的公共记录。

信用查询:本部分列明所有曾收到某人信用报告的所有授信人和潜在授信人,包括所有其他经授权查看该人信用报告的人。另外,还包括所有其他得到该人姓名、地址以便主动向他提供信用的公司。这些公司并未真的查看他的信用报告,但用其他途径把他列入合格的信用、保险或其他服务对象,这也就是人们有时会接到那些无需申请已获“自动批准”的信用卡的原因。

争议记录:大多数信用机构都允许消费者和信贷机构对信用报告中有争议的地方进行声明,这些有争议的问题和声明都会记录在信用报告中。

为了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规定,信用报告一般不包括银行账户余额、种族和、健康状况、性取向、刑事犯罪纪录、收入情况和驾车记录等信息。

按照法律要求,信用报告机构通常向不同的索取人提供不同版本的信用报告。消费者版本包括上述各项信息,以及所有查询纪录。而商户版本除包括上述各项信息外,仅列出为“允许的目的”而查询的公司的名单。这里“允许的目的”一般指消费者一方已申请某项服务,而不是商家自己主动向消费者“拉”生意。

2.关于信用报告的使用

谁有权获得信用报告?《公平信用报告法》(FRCA)中规定了谁可以访问信用报告,以及在什么情况或原因下能够访问信用报告。这里用美国三大信用管理局之一的Experian公司的信用报告为例进行说明。

硬查询:消费者的信用报告可以由与他有业务往来的机构和人员查看,例如信贷机构、房东、信用卡公司、雇主等单位或个人。但他们必须经过消费者的允许才能获得信用报告,他们的查询会记录到信用报告中。

软查询:一般的公司也能从信用管理局得到消费者的姓名和地址,目的旨在给消费者邮寄预先批准的信用卡申请,或打电话向消费者推销产品。但这些公司只是得到消费者的姓名和地址,并不会看到消费者的信用报告,而且这些询问不会记录到信用报告中。

自查:当前消费者自己也能够从信用管理局得到信用报告的副本。通过这种查看,消费者可以发现并改正信用报告中一些不准确的地方。

另外,如果消费者满足一定的条件,便可以每12个月免费获得一份信用报告副本,这些条件是:诈骗行为的受害者,信用申请因为某种原因被拒绝、正在失业并计划在60天内找工作、正在接受社会福利救济。

3.关于信用报告的使用方式

合法信用报告获得者得到信用报告之后,根据信用报告所给出的个人信用等级高低,在决定是否批准消费者申请时,都有自己不同的标准和方法,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信用评分:信用评分与信用报告是完全不同的,信用评分是利用信用报告中的信息,将这些信息通过一些计算,得到一个简单数字,它并不是信用报告的一部分,简单讲信用评分是将信用报告中所有的信息浓缩成一个3位数的数字。通过这个简单的3位数,信贷机构就能够方便地决定是否批准消费者的申请。这个数字的范围是在300到850或950之间,数字越高表示授予消费者信用的风险越小。

个别栏目信息:信用报告本身记录了消费者与贷方的往来历史,其中某些信息也许对消费者来说没有什么特殊的意义,但对于授信于你的信贷机构可能会有不同的含义,甚至可能因此而不予授信。不同的贷方的标准不同,但比较敏感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查询次数:过多的查询次数可能暗示着一个人现在的经济状况需要很多信用,也有可能暗示一个人正在累积债务。专家认为,6个月之间如果有6次信用查询就有危险了。

开设信用账户:如果申请了许多信用账户而不经常使用,这也会影响信贷机构对消费者信用的判断,因为这会增加信用总数。

欠款:付款记录对个人的信用有很大的影响,如果出现拖欠,即使最后偿还清欠款,拖欠的历史也会在信用报告中保留7年之久。

债务与收入比例:如果某个消费者的债务已经超过年收入的20%,信贷机构很可能不予贷款;即使可以再贷款,利率也会很高。

超过信用限额:如果个人的信用报告中有一条或两条超过信用额度的记录,便会警示信贷机构。这预示消费者由于某些原因在财政上有困难。

4.关于信用报告错误信息的修改

如果消费者发现自己的信用报告上有错误或不完整的信息,《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赋予消费者改正的权利,信用管理局也有责任改正错误。在修改信用报告的过程中,消费者所要做的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是保留一切处理事务的记录,并且保留送交的所有文本的副本。

(二)FCRA下的美国信用制度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美国是世界上最发达的信用管理国家,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FCRA给予美国信用体系强有力的保障。美国信用体系不仅渗透到了经济社会各个领域,而且对美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了重要作用。

1.FCRA下的信用消费推动了美国经济增长

FCRA下的美国经济发展为一种典型的信用经济,信用已成为美国生产力增长的助推器。据统计,美国居民消费信用余额保持了长达50年、 以年均12%的速度快速增长,总额已达到17万亿美元。居民信用消费的持续放大,成为美国经济增长的主要源泉。在美国的投资、消费和净出口三大需求中,消费需求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一直在80%以上,而美国居民的各种各样的信用消费方式占美国国内产品总消费的2/3以上。与之相比,欧洲的消费者在数量上超过了美国,但他们所获得的信用贷款总量要比美国消费者少1/3。因此,美国经济学家Walter Kichenman将美国的信用体系称为“美国经济活力的秘密成分”。

2.信用法律制度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

与FCRA信用法律制度联系最直接、最紧密的是金融业,因而FCRA的最大受益者也是金融业。FCRA不仅为金融机构识别金融欺骗与风险提供了甄别机制,同时也为金融业务的拓展与创新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如信用消费方式及其产品,就是在FCRA体系内的消费者信用报告制度规范下迅速发展起来的。目前信用消费已经成为美国金融业中盈利空间最大、利润来源最稳定的业务之一,它不仅为金融机构带来了利差收入,同时也带来了信用卡业务收费等非利差收入。数据显示,美国的银行贷款利润50%以上来自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消费以其流动性高、分散性强和客户面广的特点,一方面加速了金融资本、社会资本的周转与增值; 另一方面通过“杠杆销售”,带动了其他金融业务的发展。由此形成的金融组合模式,有效地降低了系统性金融风险。目前美国银行信贷违约率一般控制在1.5%左右,杠杆贷款和风险债券违约率低于2% ,信用卡逾期率5%左右。资本运营的低风险和高收益率,吸引了国际资本不断涌入。美国的金融市场已经成为国际金融中心,如美国 45%左右的商业、产业贷款是由外资银行提供的,国外资本几乎撑起了美国信贷市场的“半边天”。

3.FCRA下的信用交易方式提高了经济运行效率

法律保障下的美国市场交易方式已经实现了由传统的现金交易向现代信用交易方式的转变,信贷投放速度加快,成本降低。目前,美国75%以上的居民个人使用信用卡消费,80%以上的企业间经营活动采用信用交易与信用支付方式; 金融机构做出为上大学,购买住房、汽车和房产保险等提供贷款的重大决定所需的时间是以小时或分钟计算。2005年的数据表明,美国86% 的汽车贷款申请者在一个小时内就得到了贷款,25%的汽车贷款申请者不到10分钟就得到了贷款,许多零售商在两分钟内就可以为顾客开设新的付款账户。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前任主席Timothy J. Muris 说“因为有了信用报告体系,才能够有这样快速信用服务的奇迹”。在信用服务效率提高的同时,信用交易成本也不断降低。

交易方式的转变也直接导致了以信用交易方式为基础的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1997―2007年美国电子商务销售额以年均34.9% 的速度增长,10年时间放大10 倍,2007年美国电子商务销售额占全球总额的71% 。美联储主席Alan. Greenspan 坦言: 电子商务发展极大地加快了市场信息流通速度,削减了企业成本开销,提高了生产效率与利润率。

4.FCRA下的平等授信扩大了社会成员生存与发展空间

信用已经成为一种财富和准货币。 只要信用好,无论眼前的现金存量与收入状况如何,都可以信用贷款和信用消费,甚至是身无分文时也可以凭借自己的信用维持生计与发展。平等授信给那些不富裕的人群、年轻人和居住在边远地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实质性的变化。平等授信条件下的信用支付方式,为20%的美国学生提供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使 66%的美国家庭通过按揭方式拥有了自己的住房,1/3的美国家庭通过贷款购买了汽车。信用已经成为一种有效的社会救济方式。据美联储的金融调查表明,在过去的30年里,最低收入家庭获得消费贷款的比例飙升到接近70%。

三、FCRA对中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启示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信用体系建设滞后以及带来的问题日益凸现。2000年,商务部、中国外经贸企业协会信用评估部对全国上万家企业进行了信用调研,中国企业因信用问题导致损失约6 000亿元,无效成本至少为 GDP 的10%―20%,中国 GDP 每年因此至少减少2个百分点。信用缺失对银行资产造成的风险,对公共资源造成的浪费,对市场环境造成的损害,对社会风气造成的影响已经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成为社会的共识;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已经纳入中国政府的议事日程,已成为中国深化市场取向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

中国的信用体系建设目前正处在起步阶段。1999 年 7月,国内首家地方性征信机构――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成立; 2000 年2月,国内首部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颁布。上海的试点拉开了中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序幕。2008年5月,在陆家嘴论坛期间,成立了长三角征信中心。至此,全国一些省市相继开始了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中国信用体系建设开始由点及面推进。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台湾省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分别颁布了相关信用信息的法律法规。台湾于1995年公布了“电脑个人资料保护法”用来规范电脑处理个人信息、保障个人权利。香港个人信用始于上世纪60年代,1966年底个人信用仅为3.8亿港元,占香港本地使用贷款的比重仅为6.9%,至1978年,贷款总额已达88.65亿港元,所占比重上升至15.7%。1978―1998年,受经济和居民货币收入大幅增长、贷款结构的变化和银行业务不断创新的影响,致使住宅按揭贷款需求增长较快,个人信用总额年平均递增达24%,其中住宅按揭贷款年平均递增26.1%,信用款贷款递增36.7%,其他私人贷款递增9.9%。香港于1996年颁布《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将电脑处理个人信息和非电脑处理个人信息一并纳入保护范围。现在总的状况是: 制定了一批地方性信用法规,但全国性信用法律尚未出台; 建立了一批地方性和行业性信用信息数据库,但规模普遍小、覆盖面窄,且彼此封闭,全国性、综合性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尚未建立; 各地成立了一批征信评信机构,但普遍处于探索和市场拓展阶段,适应全社会的征信评信制度尚未形成。

根据中国的实际,借鉴FCRA的经验,笔者认为,中国信用法律体系建设,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去把握、推进。

(一)发展模式采取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

政府推动是信用体系建设的动力。美国现代意义上的信用经济是与金融市场的形成与发展相伴而行的。初期的信用制度实质上就是银行信贷制度和资本市场融资制度。美国政府从20世纪 30年代开始通过对信贷制度和融资制度创新,推动了美国征信评信制度的确立; 在 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通过加强信用立法和执法监管,弥补了法律和管理缺位的问题。政府持续有力的推动,使美国的信用体系得以不断发展、完善和形成。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中国的国情与北美不同。人们在消费意识、金融意识、风险意识、法律意识等方面存在着不少的差异,中国的市场经济发育程度与法律体系健全程度还正在深化和提高之中,信用产品的生产受到诸多限制并相对匮乏。信用体系建设是一个涉及经济社会各个领域、覆盖千家万户的庞大系统工程,考虑其建设的艰巨性、复杂性和时效性,权衡信用扩张与金融安全、信息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联动关系,因此,中国可以吸取以北美尤其美国为代表的市场主导模式,结合政府主导模式的优点,在信用体系建设的初期,一方面,加大政府推动的力度,使政府成为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发起者、推动者; 另一方面,采取特许经营、股份制等市场化运作形式,稳健地放开征信市场,鼓励国内外知名企业投资征信评信业,聘请和咨询国际评信机构、资信专家给予帮助。如美国的全联公司已经在世界上30多个国家开展了业务,其中在6个国家建立了征信机构,他们对中国市场表现出了浓厚的兴趣。对于一个信用体系后发国家,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高效率地推动信用资源的整合,在较短时间内构筑起信用体系的框架,避免盲目建设、一哄而上; 可以减轻政府巨额投资的压力,防止政府垄断投资、垄断信用市场,造成政企不分。一旦信用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基本确立,政府的作用应回归到监管、服务上来。

为了加强政府的推动作用,国务院于2004年成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专题工作小组”。笔者认为当前的主要工作,一是研究与借鉴国内外尤其北美的信用法律体系建设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研制信用法律体系总体规划,确立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思路、原则、方法和步骤,稳健推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二是盘活存量,引进增量,充分利用和盘活现有的分散在各部门、各行业的电子政务系统和信息数据库,引进先进的信用管理技术与专业的战略投资伙伴,整合全国信用信息资源,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进统一的、标准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立; 三是加强立法与监管,依法规范推动,抓紧国家信用法律法规的制定,探讨行业监管体系、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和行业自律等问题。

(二)完善信用法律监管体系,重视信息公开的法制建设

法律法规的确立和健全(金融有关立法,非金融有关立法,失信惩罚机制)是社会信用制度及管理体系建立和实施的保障。世界各征信国家和政府对之都高度重视,作为信用最发达的美国尤其突出。信用法律环境的确立能够使政府和信用管理专业公司的征信数据的收集做到快速、真实、完整、连续、合法、公开取得;能够限制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使用范围和限制数据自由传播,从而合法地传播和经营经过处理的数据;同时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使与消费者个人进行信用交易的金融机构和赊销商取得授信的依据。

重视信息公开的法制建设,能够为建立信用体系提供丰富的政务信息资源。信息公开 ,其主要含义是,政府有义务公开政府在行使行政管理权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信息,或者说公民个人或团体有权知悉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文件、档案资料和其它信息,又称行政公开。譬如美国建立了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法律是《信息自由法》(1966年)、《联邦咨询委员会法》(1972年)和《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1976年)。这三部法律是美国政治、法律领域的一次革命性变革。其核心思想是,原则上所有政府信息都要公开,不公开即保密是例外;政府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一切人获得信息的权利是平等的;政府对拒绝提供的信息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提供拒绝的理由;政府机关拒绝提供信息时,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美国法律还要求行政机关的会议必须向公众公开,允许公众观察,每次举行会议时,合议制机关应在一星期前发出举行会议的通告,而举行不公开的会议要经过相当复杂的程序。

当然,在信息公开的同时,美国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出发,对信息保密也相当重视。美国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保护国家秘密。

为了保证信息公开,美国实行了定密官制度和定密制度。在所有的政府秘密中,中央情报局占52%,国防部占44%,国务院占2%,司法部占1%,其它政府部门占1%。大量公开的政务信息,为信用服务公司收集与信用有关的政务信息提供了重要来源。

完善信用法律监管体系是信用体系建设的保障,我国法律监管体系建设可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相结合。信用法律体系是我国最迫切的问题之一。目前,中国的信用法律法规几乎是空白。中国现行的 《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以及银行、证券等金融法律法规中,虽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但这些原则规定不是直接约束和规范社会信用行为的。同时,由于信用活动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信用立法是一个庞大的、复杂的系统工程,信用法律体系不可能一蹴而就,但也时不我待。因此,中国信用立法工作的当务之急是,确定立法原则,制定立法计划,在此基础上重点推进,逐步完善。在这一推进过程中,一是可以通过地方立法,先行一步,为加快全国的信用体系建设创造条件,积累经验。中国的一些省市,如上海、北京、江苏、广东、浙江等,已经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信用法规。二是从信用体系的关键问题入手,抓紧研究制定国家的信用法律法规。如中国人民银行代国务院拟定的《征信管理条例》,也 包括征信体系建设整体方案 ,对征信行业的市场准入、行为规则、征信数据库的建立与开放等方面都做出了规定,应抓紧审定颁布; 立法机构要开始启动主要信用法律的立法程序。此外,在执法监管体系构建上,应该确立的原则是,谁立法谁监管,地方立法,地方政府监管,行政立法,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三)加强信用法律体系教育和研究,大力培养复合型人才

要使信用社会概念深入人心,信用制度有效实施,教育普及、研究和培训(大学常规教育、员工在职培训、信用管理研发)必不可少。信用发达的美国高度重视信用管理的教育。教育先行非常重要。信用管理专业教育是信用管理人力资源的基础,信用管理行业的工作岗位分布于各个企业的信用管理部门、资信调查、信用评级、市场调查、统计模型、数据库、信息检索、信用管理咨询、信用管理教学、信用管理法律咨询、信用保险服务、保理服务、专业软件开发、财产评估等技术或技术服务岗位,以及信息产品生产、销售、客户服务、企业的客户关系管理、市场开发、风险控制、商账追收、现场调查的制造和服务性岗位。发展信用管理专业正规教育的主要目标既要适应就业市场需要、培养和造就信用管理专业人才,还要为各级别信用管理经理人员的从业执照考试提供专业基础培训,以规范商业市场上的信用管理人力资源的受培训水平,推动信用管理专业有关的研究和发展。

美国等西方信用发达国家,都大力投入信用管理的研究。信用管理的科研主要分理论和应用研究两个方面。信用管理的理论研究主要包括信用管理有关法律、信用经济学、信用管理方法论、信用管理对于企业和社会伦理的影响等。信用管理的应用研究包括资信评级的数学模型及新技术手段、新服务方法、行业标准等。各种专业基金支持的研究项目、高等院校、专业协会、信用管理专业公司、专业评级公司、银行和金融机构、国家实验室和大企业的研发部门,共同构成了信用管理研究的主体。

现阶段我国要大力培养信用法律制度及征信行业的专业人才,加强信用体系的理论与实践的教育与科研,培养,提高征信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和执业水平,这是提高我国信用体系必不可少的条件。如我国要加快电子商务立法人才的培养,也要积极引进相关人才,使电子合同、电子签名、安全认证、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法律范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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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艺.建立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对策[J].管理现代化,2001(6).

公司信用报告范文第4篇

一、征信活动是一种专业化的信息服务活动,全面、完整的信用信息是征信活动开展的物质基础

征信活动是围绕信用信息的采集、处理、加工和使用而展开的。在美国,作为征信活动的主体,征信公司通过广泛地采集各类信用信息,根据信用市场的需求将信用信息整理、加工成为信用报告、信用评级、信用评分、信用监控等一系列信息产品,为金融部门、工商企业、投资机构等提供信用信息的咨询服务,成为它们评价消费者和企业信用状况并进行授信决策的重要依据。可见,征信活动的本质是针对信用信息的一种专业化的信息服务活动。

征信公司之所以能够从事信用信息的咨询服务活动,提供具有权威性的信用报告,关键在于征信公司能够广泛收集各方面的信用信息和数据,并形成规模庞大的数据库系统,从而非常全面、完整地掌握每一个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状况和信用行为特征。在美国,各征信公司信用信息数据的规模和丰富程度是非常惊人的。从数据库的数据总量来看,邓白氏公司(Dun  &  Brastreet)在美国的数据库拥有7000万个美国企业的数据,覆盖了全部美国的企业;而益百利(Experian)、全联(Trans  Union)和Equifax这三大消费者征信企业在美国的数据库中,消费者信用档案的数量则分别高达2.4亿份、3亿份和1.8亿份,平均每份消费者档案有20个信息项目。

信用信息的全面性和完整性还体现在信用信息内容与来源的多样化方面。就信用信息内容而言,消费者的信用信息主要涉及到四个方面的内容,以益百利公司的数据库结构为例,一是消费者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电话、社会保障号码及征信公司赋予的个人代码;二是消费者的信用记录,包括信用卡、消费贷款、住房抵押贷款、分期付款、租赁等信用交易及其付帐记录,既包括正面信息,也包括拖欠、收帐等负面信息;三是公共记录信息,如涉及个人财产、犯罪的法院判决记录、个人破产信息、欠税信息等;四是查询信息,这是根据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要求设置的,用于记录和监督消费者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及其使用目的,以保障消费者信用信息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用途,避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不必要的侵害。相比较而言,企业的信用信息内容比较复杂,以邓白氏公司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的结构来看,其信用数据包括了三个组成部分,九类信息内容。其中,第一部分主要是企业的基本信息,分为三类,一类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及邓氏编码(D-U-N-Number)的身份信息,第二类自然状况信息,如企业的规模、雇员人数、业务范围、年销售收入等;第三类是组织信息,包括企业的总部、主要投资者、分支机构及企业的部门结构等。第二部分数据主要涉及企业的信用记录和状况,一是企业的财务状况,包括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各种收益率、发展趋势和信用等级评定情况;二是企业的付款和银行记录,主要包括企业各种应付帐款情况、付款记录与特点、银行开户及贷款情况等;三是法院及其他公共信息,包括诉讼、判决等法院记录、欠税情况、破产记录以及企业在政府的登记注册信息。第三部分主要是关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方面的信息,如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主要业务领域、品牌等。

征信公司信用信息的来源也是十分广泛和多样化的。从企业信用信息的主要来源来看,既有从公开的信息渠道获得的,如政府、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也有专业化信息公司提供的,例如有专门从事收集地方法院判决信息的专业化信息服务公司;还有许多是向银行、金融公司、投资者和各种工商企业采集的,如银行贷款情况、帐款拖欠的记录等,特别是拖欠帐款的信息一般是由债权企业提供,需要征信公司向债务企业核实后录入数据库。从消费者的信用信息来源来看,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包括银行、信用卡公司、零售企业、租赁商、住房抵押贷款机构等授信机构提供的消费者信用交易和付款记录;二是政府机构或公共部门的公开信息,如税务机构的欠税名单、法院对个人拖欠借款、破产、犯罪等方面的审判和裁决信息、公用事业部门的收费记录等;三是其他信用信息报告机构提供的信息,如住房租赁者协会提供的消费者房屋租赁信息等。

从征信公司的信用信息内容和来源的多样化可以看出,征信公司是把分散在社会生活中各个角落和各种机构中的、有关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集中起来,形成能够全面、真实、详细地反映企业和个人信用行为的数据档案;在此基础上,再根据信用信息加工成信用报告等信用信息产品,并反馈给各种授信机构和其他信用主体。可见,征信服务是建立在对信用信息全面掌握的基础之上的,信用信息资源就成为征信活动开展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

二、信用信息的使用与共享机制,是征信活动得以进行的制度保障

如上所述,信用信息的内容涉及面广,来源也比较复杂,而且在采集与使用过程中还会涉及到许多非常敏感的问题,如工商企业的商业秘密、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以及事关国家安全的机密等。如果对信用信息的采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征信公司就会在信息采集方面遇到很多障碍,甚至无法采集其所需要的信用信息。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对信用信息的使用不进行必要的限制,而任由征信公司滥用信用信息,就会危及到工商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乃至国家的信息安全。因此,规范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就成为征信体系建设中的一个核心内容。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需要从五个方面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第一,信息基本法,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用来规范全社会各种信息主体采集、传播和使用信息的基本行为规范,以创造良好的信息环境。

第二,针对政府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特殊信用信息的法律法规,以满足社会对特殊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并依法保护企业、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的信息安全。例如,美国政府通过制订和实施《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美国国家安全法》、《企业法》《隐私权法》、《统一商业秘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要求政府机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披露和公开其掌握或反映自身状况的各种信息,并对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给予严格的保护。这种信息公开的制度为征信服务提供了良好的信息环境和丰富的信息来源,为征信服务提供了必要的信息基础。

第三,针对信用信息内容的法律规范,以保证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和全面性。在美国,这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公平信用报告法,此外在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准则、信用修复机构法(Credit  Repair  Organization  Act)等、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Act,以下简称GLBA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涉及到一些信用信息的规定,由此构成了对信用信息内容的法律规范。在信用信息的内容方面,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中非常强调信用信息的完整性,除对拖欠、欠税、破产等负面信息和涉及个人隐私等信息的使用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外,对正面信用信息的共享和使用则没有过多限制。

第四,信用信息的使用和共享范围方面规定,以促进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在信用信息使用范围方面,《公平信用报告法》对征信公司的信用报告规定了明确的使用目的(PermissiblePurposes),即只能用于与消费者获得信用、贷款、就业、保险等法律允许的用途。而在信用信息的共享范围,特别是消费者信用信息的共享方面,美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重点,一是严格界定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及其相关的保护措施,二是对于非隐私的个人信息则允许银行、工商企业与第三方之间进行共享,但它们必须告知消费者拟共享的信息内容和对象。在这方面1999年颁布的GLBA法有较大影响,特别是对金融机构信用信息共享作出了明确规定。该项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应在与消费者建立客户关系时告知其拟同第三方共享的、有关消费者的信用信息内容;消费者有权决定其信用信息不能与第三方共享。如果消费者在被告知后30天内没有表示不同意共享,则金融机构有权将消费者的信息同第三方共享或向第三方机构“出售”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而且GLBA法还对金融机构告知消费者的时限、方式等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GLBA法的颁布,意味着信息共享的范围会比以前更广泛,效率也更高(以前金融机构的信息若同第三方共享,必须取得消费者的同意),但同时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共享范围也开始主要由消费者个人决定。

第五,防止信用信息滥用的相关措施。在美国,各种信用信息能够进行充分交流和共享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对滥用信用信息的行为有比较严格的监管和惩处措施。例如,公平信用报告法中对违反信用信息使用目的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惩罚措施,包括违法者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与此同时,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还要求征信公司必须建立信用报告查询记录系统,对所有购买和查询信用报告的企业及其使用目的进行记录。这个记录不仅可以让被征信人(消费者或企业)能够了解自己的信用信息的使用情况,而且为被征信人和征信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提供了便利,可以有效地防止征信公司和其他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的滥用。与此同时,公平信用报告法还对滥用信用信息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惩罚措施,滥用信用信息的企业和个人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惩罚。

在这样的法律框架和制度条件下,美国信用市场中形成了以征信公司为中介的信用信息共享的格局,征信公司不仅能广泛收集政府部门公开的信息,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各种授信机构、贷款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都能够自愿地向征信公司提供和反映信用信息,从而使征信公司能够全面掌握每一个企业或消费者信用状况的全貌,并据此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的查询、报告、评估等项信息服务。根据美国消费者信用信息行业协会的资料,美国征信企业平均每个月接收的消费者信用数据总量高达20亿条,仅全年销售的消费者信用报告就达11.4亿份。

三、完善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不仅有助于信用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能够有效地监督和激励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行为

信用信息共享实际上解决的是信用交易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由此为信用交易的各方带来了多方面的好处,也对整个社会信用规模的扩张和信用行为的规范有直接的促进作用。

首先,信用信息共享大大降低了信用交易的成本和时间。在美国,由于征信公司能够收集和汇总全面的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大量应用,使得征信公司能够方便、及时地为银行、工商企业提供信用信息和相关的信用报告,从而大大减少了银行、工商企业的相关业务活动及其授信成本。例如,美国各商业银行和信用卡公司在对消费者发放贷款时,向征信公司购买信用报告的成本不足1美元,一般仅为0.5美元左右。而且由于采用了互联网等在线服务方式,获得信用报告的时间也大为缩短,实际上已达到了同步的程度。

其次,信用信息共享直接促进了信用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使信用资源不断向信用状况好的企业和个人集中。在信用信息充分共享的情况下,授信者能够更加全面地、准确地了解信用申请者的信用状况,减少或避免授信者因缺乏信息或仅凭主观判断而出现的决策失误,有利于授信者把握授信的风险程度,并根据不同申请人的信用状况确定信用额度和利率水平,从而做出合理的授信决策。在美国,对于信用状况较好的企业和个人,银行、信用卡公司和投资机构可以优先给予其信用支持,而且通过更为优惠的利率鼓励其使用各种信用资源。其结果是,银行贷款等各种信用资源不断向信用状况好的企业和个人集中。二是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和个人有更多机会选择优质的信用产品和服务。信用信息共享可使授信者发现更多的潜在的优质客户,也同时面临着失去其已有的优质客户的风险,因此每一个授信机构都必须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这就促使授信者必须以更加优惠的价格、更好的服务为信用状况好的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产品。其结果是,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和个人就成为银行、商业企业等授信机构竞相追逐的重点,也因此能够赢得更多的选择机会,以得到更为优惠、满意的信用产品和服务。事实上,这对于信用领域、特别是银行之间的竞争是非常重要的。

第三,全面共享信用信息对失信者具有惩戒效应,并能够消除或抑制多头、过量借贷的不良动机。当授信机构能够共享企业和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违约行为等负面信息时,授信机构就会要求那些有负面信息的申请者支付较高的利率来获得贷款或规定更为严格的赊销付账条件,这既是授信机构防范风险的必然选择,也是对失信者的惩戒。因此,在美国无论企业还是个人都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以获得良好的信用记录以获取低成本的信用资源。信用信息共享不仅仅需要知道企业和个人的负面信息,更需要了解它们的总体负债状况和偿债能力。因为,企业和个人可以利用多头借贷来维持良好的信用记录,而这种多头、过量借贷的企业和个人一旦不能履行债务或宣布破产,其给授信机构带来的损失将是很大的。例如,香港的消费者信用信息共享只限于负面信息,而近年来由于多头、过量借贷而导致的个人破产出现了快速上升趋势,香港每名个人破产者平均向12个金融机构举债,欠债总额达到月薪的55倍,而美国个人破产的欠债平均水平是月薪的21倍。因此,全面的信用信息共享才能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行为起到惩戒和约束的作用。

四、经验启示和政策建议

(一)征信体系发展和信用制度建设的目标应当是通过完善的制度和健全的法律规范,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开放、透明和公平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促进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

美、英等信用体系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信用信息是征信活动开展的基础,而规范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是征信企业公平、合理采集和使用信用信息并为全社会提供征信服务的基本制度保障。目前,征信行业在我国的发展已有近10年的历史,但至今行业规模依然较小、市场信誉尚未形成,其主要原因是,我国还未确立信用信息公开、共享的制度和法律规范,征信企业无法稳定、合理地从银行、工商企业、政府机构收集和获得相关的信用信息,因此很难掌握和了解各种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全貌,并提供令人信服、权威的信用报告,征信企业在获得和采集信用信息方面仍然处在弱势地位。因此,政府在促进征信体系发展和信用制度建设过程中,必须首先解决信用信息共享的问题。在这方面,我们应当认真借鉴国际经验,通过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并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促进信用信息资源合理使用,而不能简单地用建立公共信用登记系统来解决信用信息共享的问题,更不能用其来替代征信体系的制度建设和从事社会化征信服务的征信企业。

(二)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信用信息共享和合理使用提供制度保障

考虑到我国有关信息使用和传播的法律规定还十分缺乏,信用信息共享会涉及到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订或修订,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在着眼于长期制度建设和法律规范完善的同时,目前急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和共享问题。

首先,必须对征信行业可以收集和使用的信用信息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对政府信息公开、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没有明确立法,因此,有必要对征信机构采集和使用的信用信息内容,采集方法和使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对禁止采集和使用的信息作出清晰的界定,在确保征信公司不侵害政府、企业和个人等信息主体的正当权益前提下,使征信服务获得充分的信用信息。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一些主要做法。

其次,尽快明确政府机构的信息公开办法。特别对工商、税务、法院、技术监督、统计、中央银行等掌握信用信息的政府部门,需要尽快明确其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和具体方式,为征信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能够公平、方便地采集和使用政府的信息资源创造条件。

第三,尽快明确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安全的信息等特殊信息的保护措施,保证征信企业能够合理采集和使用信用信息。

(三)打破信用信息垄断,注意防止征信服务领域中可能出现的利用信用信息的寻租行为

在我国的信息公开立法还很薄弱、而信用信息来源又比较分散的情况下,有些掌握和具有一定信息优势的部门或行业,已经出现了利用所具有的信用信息优势地位,采取收费、指定机构、或利用自身信用信息资源直接开展咨询服务的倾向。这一现象需要引起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高度关注,并采取措施防止这种利用信用信息进行垄断和寻租现象的蔓延。这一方面需要政府出面协调和规范政府相关机构的信息公开办法,另一方面,也是非常重要的是要明确与信用信息有关的政府主管部门、监管机构以及其他政府机构不能参与建立和经营征信机构,也需要规范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下属机构的投资行为,从规范征信服务、明确信用信息产品的内容、鼓励综合征信服务等角度来制订对征信企业的管理办法。

公司信用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征信制度;征信立法;征信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06)11-0062-04

征信制度是一国征信活动所必须遵循的规范或准则,是征信业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征信制度的一般框架中包括三个最基本的部分:征信法律法规方面的建设,征信行业组织模式的规定,对征信行业的监督管理。

一、征信法律体系的国际比较

由于世界各国经济特点、发展水平以及历史文化和生活习惯等诸多方面的差异,各国征信制度在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呈现出不同的特征。以下着重就征信的立法对象、立法目的、信息数据内容的采集范围、消费者的权利及征信机构的义务等进行比较分析。

1.征信立法对象的比较

在征信行业较发达、征信体系较完善的国家中,依征信的立法对象不同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征信活动或征信机构为立法对象,专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如墨西哥颁布了《征信局法》,秘鲁颁布了《私营征信机构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美国是此类国家中最典型的代表,其关于基本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目前多达17部,其中最重要的当属《公平信用报告法》。[1]另一类国家则以个人数据保护为主要立法对象,信用征信只是作为个人数据保护法规范的对象之一。比如英国的《数据保护法》,德国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瑞典的《个人数据保护法》等,这些法律规范不仅包括个人征信活动,还涉及医疗、市场营销等诸多可能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2]

2.征信数据管理规定的比较

各国征信的立法对象虽然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的立法目的:寻找个人隐私保护与信息采集、披露的平衡。由于社会的发展,人的需求范围的扩大和层次的提高,愈加要求对隐私的尊重,但各国对隐私保护的侧重点和保护程度并不一样。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意在保护消费者免受流通中的不准确信息的影响,以便保护消费者的名誉,其规定:征信部门出于有关信贷活动、有关就业目的、有关保险业务目的不需要数据主体同意即可进行数据的采集。[3]《公平信用报告法》还同时规定了在信用报告的使用上,不需要数据主体同意的机构或个人①。

英国《数据保护法》规定,在采集消费者信息数据时应当将信息的内容、收集的目的、可能的使用者以及信息的来源通知数据主体;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上,除征信机构已为得到数据主体同意做出努力但未有回应、数据主体没有能力表示同意、有责任对信息保密三种情况外,必须经数据主体的同意。[4]

在法国,征信机构不仅每次采集个人数据,录入数据库时必须告知数据主体并获得书面同意,而且每次披露和使用信用报告时必须再次取得数据主体的书面形式认可。

3.信用内容采集范围的比较

征信活动中,对于信息数据内容采集范围的规定和限制,各国也不尽相同。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可采集的信息包括:(1)消费者身份识别信息;(2)贷款账户的余额、授信额度、偿还历史等;(3)与信用有关的公共记录。但不包括:(1)个人之间的交易活动信息;(2)公司内部之间的交易活动;(3)信用卡发卡机构给予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授信额度;(4)超过10年的破产信息和超过7年的民事诉讼、民事判决和逮捕,以及拖欠税款等负面信息。[5]显然,美国征信机构采集的信息包括正面和负面的。英国《数据保护法》只是要求征信机构在采集数据时不得超过已声明的目的,以及由此目的所确定的数据采集、储存和使用范围。澳大利亚的法律规定,信用报告只包括过去5年内的负面信息,只有消费者在过去5年内发生过借款行为时才有信用档案,且放贷机构不得报告最高贷款金额,当前贷款余额,授信额度等类似正面信息,而法国、比利时的公共征信系统只报告负面信息。[6]

4.消费者的权利和征信机构义务的比较

虽然信息内容的采集范围不同,但国际上普遍认为,对于征信对象的敏感信息应当特别受到保护。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不得因性别、种族、和婚姻状况产生对申请人的歧视;英国《数据保护法》及欧盟法令也都规定对种族、政治观点和党派、等个人信息不得采集。

关于消费者的权利和征信机构的义务,尽管各个国家的规定不完全一样,但共同点甚多,最突出的是重视维护消费者的权利。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消费者有权查看自己的信用档案记录,当消费者提出申请时,征信机构必须向其提供信用档案以及最近曾查询过此档案的机构名单。当消费者认为信用档案中存在不实信息而提出异议时,除非消费者的提议没有任何根据,否则征信机构必须对有异议的信息重新核查,并向消费者提供一份书面信息核查报告。《公平信用报告法》还规定,信用报告使用者使用信用报告后对消费者采取不利的行为时,如拒绝贷款、保险、应聘等,必须书面通知消费者,并告之提供信用报告的征信机构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英国《数据保护法》规定,数据主体有权知道有关自己的数据信息是否被采集、录入和存储于数据库,并在可能损害自己或他人的情况下要求停止对个人数据的采集和录入。建立公共征信系统的欧洲国家的隐私保护法则规定,个人数据只为批准信贷的目的而提供,借款人有权检查并更正其在公共征信系统的档案。瑞典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规定,征信机构有义务免费向信息数据主体提供其本人的信息内容、信息来源,以及在信息第一次披露给第三方之前必须先提供给数据主体。

二、征信行业组织模式的国际比较

目前世界上有两种征信行业组织模式,即公共征信系统和私营征信系统。国际上一些国家如德国、阿根廷、巴西等,公共征信系统占主导,但并不杜绝私营征信系统的存在,即两种模式共存;还有一些国家,如美国、英国,征信活动基本由私营征信机构控制,私营征信系统占绝对优势地位;而只存在公共征信系统的国家比较少见。

1.公共征信系统和私营征信系统在性质和运作方式的比较

按照欧洲中央银行行长委员会的定义,公共征信系统是指“一个旨在向商业银行、中央银行以及其他银行监管当局提供有关公司及个人对整个银行体系的负债情况信息的信息系统”。[7]其一般由政府主导,不以盈利为目的,由中央银行或金融监管当局负责运作和管理②,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商业银行的贷款决策和风险管理需要,便于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监管,以及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宏观经济的分析提供数据服务等。私营征信系统一般由企业或个人投资组建私营征信机构而成,具有法人资格,以市场化方式运作。其主要目的是规范商业道德行为,提高经济中的透明度,促进更为公平的商业基础的形成,以便利风险评估及商业和金融交易的完成。公共征信系统是一种强制性的信用信息交换机制,金融机构必须按要求提供有关借款人和贷款的数据信息;私营征信系统则是以自愿交换的方式从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获得有关企业和个人信用情况的数据。从两种模式的特点来看,虽然有许多不同,但应该说两者之间是互补而非替代的关系。

2.公共征信系统与私营征信系统在信息采集来源上的比较

在信息采集的来源上,私营征信系统一般比公共征信系统的渠道更广阔。公共征信系统通常依靠政府法律法规强制性的从金融机构采集借款企业和个人信息,金融机构有向征信机构报送信息数据的责任。私营征信系统通常以协议或合同的方式采集数据,数据主要来源包括:提供信用工具和服务的金融机构(包括租赁公司,信用卡发卡机构),政府掌握并对公众开放的公共记录(如破产、欠税),零售商、批发商之间信用交易及给予消费者的消费信贷。在美国,数据来源还包括信贷申请者申请表中的信息(如职业、年龄、收入等),处于第三方地位的数据处理公司,这类公司主要收集有关消费者社会经济行为的数据(如估算消费者收入)。[8]

3.公共征信系统与私营征信系统在信息采集内容的比较

在信息采集的内容上,公共征信系统和私营征信系统对待个人征信与企业征信存在着一定差异。个人征信方面,公共征信系统和私营征信系统都收集消费者的姓名、贷款金额和贷款类型;采集数据主体的地址、纳税人身份信息、纳税信息、婚姻或就业状况信息的私营征信系统依次占90%、75%、17%、60%,而公共征信系统依次为39%、54%、2%、12%。在美国,私营征信机构还采集房屋租赁、电话费支付情况等信息。企业征信方面,90%以上的公共征信系统采集数据报送机构名称、贷款金额、公司名称、贷款类型;80%以上的私营征信机构采集公司名称、地址、贷款金额和纳税人身份号码,以及数据报送机构的名称。[9]由于私营征信系统和公共征信系统的目的不尽相同,私营征信系统有可能收集更详细全面的企业数据,包括企业所有者姓名及其纳税信息、资产负债表,以及关联企业信息等,而公共征信系统这些方面受限制较多。

4.公共征信系统与私营征信系统在服务范围方面的比较

在业务服务范围方面,公共征信系统的产品服务对象一般只限于提供数据来源的金融机构,中央银行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由于信用数据只在金融系统内部之间流动,有利于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管理,同时监管当局可以得到大额借款的借款人和银行风险最新情况,便于对金融包括征信业的掌控。而私营征信机构可以向法律所允许的社会主体出售信用信息和咨询服务,甚至包括向公共征信系统提供数据,这对于在更广范围内降低社会信用风险是有利的。

三、征信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

在以市场化方式运作为典型代表的美国,征信业的监管以完善的法律为基础,采取政府监管机构负责执法与民间组织协调管理相结合的办法。政府监管机构包括:银行系统的财政部货币监理办公室(Office of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OCC)、联邦储备系统(Federal Reserve System),非银行系统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FTC)、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等。监管者的作用及监管方式主要在于:一是根据法律制定征信活动的具体执行细则,当法律法规有所变化时,及时做出调整和修改,同时监督征信机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并采取诸如罚款手段等惩罚性措施促使其改进行为;二是对消费者进行征信教育,让其了解在征信活动中所拥有的权利和解决争议的方式或方法;三是进行调查和研究,当消费者行使权利而征信机构没有反应时,监管者可以向当地政府投诉,并要求征信机构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改善服务等。主要民间管理组织包括:美国信用管理协会(NACM)、美国银行公会(American Banks Association)、信用报告协会(Associated Credit Bureaus,Inc.)等。[10]这些民间组织一般代表会员(征信机构)的利益,参与征信相关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提供金融、征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的教育、培训,对征信行业的发展进行研究,举行研讨会、会员年会等。

比较发现,建立征信制度的国家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依据法律法规监管信用数据的采集和使用(如前所述),除美国制定了全面的监管框架外,其他国家的监管也有特色。首先是对征信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在欧盟和阿根廷,成立征信公司必须向国家数据保护机构登记,而在美国、巴西等国成立征信公司是不需要特别审批的;其次,国际上征信业监管部门的设计,美国是专业的机构负责监管,大部分拉美国家由中央银行或银行业监管机构负责,墨西哥则由承担监管金融机构的四个政府机构共同承担,而智利则完全依赖司法系统;第三,与私营征信系统不同,公共征信系统通常强制性要求中央银行监管之下的所有金融机构都必须参加该系统,但各国的参加机构有差别,对于被强制参与征信系统的金融机构必须定期、准确地报送信息,否则将分别受到行政、民事或刑事处罚;第四,欧洲一些公共征信系统的国家对信用数据的采集作出限制,要求其必须高于某一贷款限额,如德国最低贷款金额大约为150万美元,意大利为8.3万美元,法国为8.2万美元。[11]

四、对我国征信制度建设的借鉴

我国现阶段急需建立征信制度,但作为征信制度基础的法律法规尚未建立,最新的与个人征信有关的规章来自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笔者认为,借鉴国际征信业的发展经验,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和完善我国征信制度。

1.维护消费者的权利,寻求信息采集、披露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平衡

(1)信息数据采集应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要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不需个人同意。这没能体现对消费者拥有自己信用信息所有权的尊重,消费者不知自己的信用信息是否被采集和储存,也不知已被采集的信用信息是否公正、客观、准确。《暂行办法》没有规定不能采集和不需报送的信息,如党派、、婚姻状况,疾病等敏感信息,这些信息一旦被采集、使用可能引起歧视。笔者认为,对信用信息的采集,虽不需要数据主体同意,但应以书面、电话方式告之数据主体,或为其提供比如免费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渠道,以便消费者核实或提出异议。

(2)信用信息的使用应保护消费者的投诉权。《暂行办法》规定了消费者提出“异议”的解决程序,但商业银行如何使用报告,以及商业银行在使用信用报告后做出对消费者不利的决定时,消费者缺乏合法的维权途径。笔者建议,监管部门应要求商业银行在使用信用报告时告之消费者,赋予并保护消费者对商业银行不当使用信用报告进行投诉的权利。由于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普遍不高,管理部门同时应加强宣传消费者在征信活动中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方法,增强消费者对信用报告的信心。

(3)信用信息的全面性、时效性更能体现消费者的信用状况。《暂行办法》只规定信用数据来源于商业银行,因此,一些散布于公共机构和其他企业(比如税务部门、法院、电信公司、移动通信公司等)的个人有效信息不能很好的被利用,而全面的信息更能客观、公正的评价消费者个人的信用。《暂行办法》对于违法、违规等负面信息没有规定保留期限,这将降低消费者的纪律约束,不能激励失信者改过自新,不利于和谐社会基础的构建。笔者同时认为,正面信息也应有时效期,因为过去太久的记录并不能完全代表现在的信用状况和守信趋向。

2.允许私营征信机构与公共征信机构并存发展

目前,我国征信行业组织模式与欧洲公共征信系统极其相似,由中央银行负责组建和管理。前面谈到,国际征信业的经验表明,公共征信系统与私营征信系统是互补而非替代。征信业在我国基础比较薄弱,在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政府运用行政力量,强制性要求金融机构参加由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组建和管理的公共系统,对较短时间内建立公共征信系统会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尽管如此,我国征信业现阶段仍应允许私营征信机构的发展,与公共征信机构并存,甚至可以考虑,未来应以私营征信系统模式为主。征信业本质上属于市场服务中介机构,政府的干预更多的应体现在征信立法和行业监管方面,不需要动用公共资源直接建立和运作征信机构。私营模式能节约政府成本投入,而且信息来源更为广泛,信用产品更为齐全,更重要的是私营征信系统不仅能为银行系统服务,更能适应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另外,还可以避免公共征信机构依附于政府部门时容易出现非公平竞争和低效率的现象。

3.在征信机构业务模式方面实行有特色的专业化征信服务

在征信机构业务模式上,笔者认为现阶段,企业征信与个人征信宜分开进行,即强调有特色的专业化征信服务。首先,企业比个人在经济地位上不处于弱势,企业征信的隐私法律保护要求与个人不同,于是征信立法的侧重点也不一样;其次,企业与个人身份识别方式不同,企业应该有全国统一的识别编码,比如美国就有邓白氏商业记录编号(DUNS)、美国标准工业编码(SIC),而个人可用身份证号来确定;最后,企业和个人所采集的信息内容不同,企业的融资需求与个人的消费信贷也不同,信用评分的方式和标准也不一样。因此,二者的不同特征要求征信行业的建设要有步骤、分重点的进行,专业化是快中取胜的秘诀。国际上著名的征信公司中,邓白氏(Dun & Bradstreet)以企业征信为主,全联公司(Trans Union)、益百利(Experian)等以个人征信为主,他们在各自的领域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4.坚持中央银行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模式

(1)明确中央银行征信监管的地位与职责。征信行业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银行作为唯一的征信监管当局具有合理性,可以避免像国外多家机构共同监管引致相互扯皮而降低监管效率。

(2)抓紧征信立法,依法监管征信活动。在允许私营征信机构与公共征信机构并存发展的情况下,应规定征信机构市场准入门槛,明确其最低资本金、从业人员资格条件、机构内控制度等方面的要求。规范征信业务管理制度,统一信息数据采集范围,明确负面信息保存时间,依法惩处恶意泄露隐私、滥用信用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要求征信机构保证数据库的安全,严格监管征信数据的跨国流动。

(3)建立征信业协会,加强市场纪律约束。征信业协会的成员组织应相互监督,加强与官方监管机构合作;研究征信业发展规划,提高征信水平;做好征信宣传,对失信者形成强大的道德约束;引导消费者对征信活动的监督,发挥信息数据主体的监督力量,因为利益主体的监督对于实现隐私保护,提高信用报告质量是最有效的,并且具有长久的动力。

注释:

① 这些机构和个人包括:信用交易的交易对方;以雇用为目的雇主;受理保险的保险公司;负责颁发各类牌照或发放社会福利的政府部门;奉法院命令或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私人代表或机构等。

②芬兰的公共征信系统则外包给一家私营征信公司。

参考文献:

[1] 林钧跃.美国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体系[J]. 世界经济,2000,(4).

[2][4]杜金富,张新泽.征信理论与实践[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3][5] 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U S Government DocumentJuly 1999 [OB/OL].

[6][7][美]玛格里特・米勒著. 王晓蕾等译.征信体系和国际经济[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