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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部分企业的管理人员并没有认识到外部环境变化对于企业发展的影响,在人事管理中,仍然采用传统的人事管理制度和模式,暴露出了许多的不足和问题,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稳定发展。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理模式问题
受计划经济残留的影响,当前部分企业尤其是大型国有企业,在人事管理中采用的仍是传统的劳动管理模式,不仅与现代企业的发展战略相互脱离,也没有与企业的经济效益目标紧密结合,一般只强调劳动人事管理工作本身功能的发挥,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劳动力的配置及劳动纪律范围内规章制度的管理,又或者片面注重企业领导交办的应急事项,缺乏与企业发展战略的有机结合,缺乏对员工的统一规划管理及对人才的有效选拔、培养和任用,难以满足现代环境下企业全方位人力资源管理的需要。
2.观念认识问题
在传统的资本理论中,一般都是将资本理论基础建立在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上,建立在资源同质性的假设下,其核心是实物资本或者物质资本。在这种理论背景下,过分强调了物质资本的决定作用,而忽略了人力资源在企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从而影响了企业的长远发展。
3.内部机制问题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许多企业都建立起了相应的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仍然缺乏切实可行的考评比标准。在传统的人事管理中,对于员工的激励一般都是以物质激励为主,通过奖金的形式实现,激励手段相对单一,无法形成对员工精神层面的激励,同时也缺乏对员工德、能、勤、绩的全面考核,没有在企业内部形成良好的竞争氛围,员工主动性和创造性难以得到有效发挥,无法充分激发员工的潜能,导致在企业内部存在着干好干坏一个样,出现不求上进的情况。
4.缺乏合理的人才选拔
当前许多企业在人才选拔机制方面的管理也比较混乱,人才的流通性较差,而且也难以根据市场需求进行人才管理,一方面人力资源的质量难以保证,员工专业素质较差甚至没有接受过相关的教育和培训,严重影响了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很容易滋生问题,影响企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二、现代环境下人事管理工作的转变
针对上述问题,在现代环境下,企业管理人员应该及时转变观念,切实做好人事管理工作的转变,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对问题进行处理,推动企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1.强化人力资源管理
在计划经济时期所形成的劳动人事管理模式,企业的发展目标受政府限制,人才的分配也是由政府进行的。而在当前市场经济背景下,企业成为了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摆脱了政府的行政干预,实现由劳动人事管理向人力资源管理的转变,可以说是一种必然趋势。对于企业而言,应该将劳动人事管理与企业的发展战略紧密联系在一起,强化对于员工的招聘和管理工作,确保员工的素质能够与企业的发展战略紧密结合,激发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企业中营造共同的价值观,对员工进行有效引导,推动企业战略目标的有效实现。
2.拓展人事管理的范围
一方面,要加强人才的培训和教育。人力资源的层次或者说价值不是固定不变的,对于企业而言,支出相应的资金和精力,做出有意识、有目的的投资,就能够有效提升劳动力的层次,人力资源也会相应发生变化。因此,做好人才培训开发,是一项有利于人才增值和企业发展的双赢投资。对此,企业应该充分重视起来,立足自身发展的战略目标,针对岗位需求,切实做好人才培训和教育工作。需要注意的是,人力资源的开发应该制定合理有效的计划,确保培训和教育的长期性、持续性,对员工及整个企业的工作绩效进行改善。另一方面,要加强企业文化建设。企业文化也称组织文化,是一个组织由价值观、信念、符号、处事方式等组成的特有的文化形象,是一种以企业为本的管理文化,对于企业的发展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对此,企业人事管理部门应该充分重视起来,将企业文化建设纳入人事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充分挖掘其在企业中的导向、动力、融合力等功能,培养员工的主人翁意识和责任感。
3.建立有效的竞争激励机制
在当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环境中,人才的流动是非常迅速的,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企业应该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留住人才。从目前来看,比较常用的措施包括高薪留才、带薪休假、事业留才、感情留才等。企业管理人员应该结合企业自身的经营目标和工作任务,对员工进行合理配置,同时有计划地对人力资源进行更新,促进其在企业内部的流通,确保员工潜能的有效发挥,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使得员工可以获得完成工作后的成就感,建立起一个相对有效的竞争激励机制。
三、结语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定义、特征和作用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定义和特征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也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又与普通的民事责任有许多不同。它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民事责任主体的多样性。依我国现行环境法的规定,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人系属机关、部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亦或居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排污行为并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行为人均应依法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2、环境不法行为的多样性。需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环境不法行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和途径。环境不法行为既可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也可在生活过程中产生。同时,环境不法行为还可以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污染等多种污染形式通过环境介质进而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
3、环境损害后果的多样性。环境损害后果作为环境污染的结果具有多样性。它不仅表现为水、大气、声,土地环境质量下降或不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功能和作用,致使人类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遭到破坏,还表现为直接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益造成损害和危害他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4、环境民事责任的同质救济性。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它是通过由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损害的被侵权人给予一定的财产补偿,弥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方式来达到私权救济的目的。因而不同于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侧重于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立法目的。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作用
环境民事责任作为对于受到环境不法侵害的被侵权人给予物质救济的环境法律责任具有如下作用:
1、维护环境法治。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环境法治的基本要求。而环境民事责任正是环境法治违法必究基本要求在环境法域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有通过环境民事责任的落实与完善,环境法域的法律秩序才能得到实现。
2、制裁环境违法行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意义不仅在于通过追究不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受到损害的环境法律规范恢复其圆满状态以维护环境法的尊严与权威,而且在于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而教育违法行为人本人及社会公众遵守环境法律规范。
3、保障环境权益。环境立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保护环境权益和人类健康不受侵犯与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环境民事责任体系的基本内容就是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侵权人受到损害的环境法益得到补偿以保证环境权益的实现。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统一。它包含如下内容:
1、损害后果。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环境权益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其前提和基础就是不法行为人的排污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后果。有损害则有补偿,无损害则无补偿是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于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是为了追究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因而不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后果只是违法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轻重的选择要件。
2、排污行为。排污行为作为特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行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它是单位和个人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的过程,在现有经济技术条件下尚无可或缺的附属行为。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排污行为造成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均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而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或客观上实施的排污行为违法为要件。盖因环境容量的有限性与生产与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排污量的数量与浓度的扩张不成比例,这既是排污者实施排污行为致人损害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国家环境管理政策由浓度控制向总量控制转变的原因。
3、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既是行为人具有可归责任性因而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被侵权人具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资格并可向排污者提出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唯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因其复杂性、专业性、科学技术性难以确定,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所以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是由于因排污行为而获益的不法行为人相对于受到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而言在经济、技术和专业方面占据更大的优势,因而更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是指由环境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在因环境污染致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可据以主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环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属性为法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作用是对抗或抵消受害方的赔偿请求以达到不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目的。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
1、不可抗力。它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因自然或社会原因造成的非人力所能预见、避免并克服的客观情况所导致的环境损害,强行规定由排污者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对于责任承担者有失公正,而且也不能发挥法律责任的教育警戒作用。因而在我国环境法中明确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但对于虽然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者依然不能免除其环境民事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未尽到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而致其人身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由毫无过错的排污者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有悖法律公正的本义;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失,亦即污染损害是由于排污方与受害方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3、第三人过错。它是指由于排污方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使受害方的人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受害方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因而免除对于损害结果没有过错的排污者的法律责任,更符合法律伦理和公平理念。因而对于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错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另外,在发生侵害人与受害人混合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减轻侵害人的环境民事责任。三、环境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及适用
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十种,根据《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实践,可以发现,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最经常采用的方式有以下5种: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结束侵权状态的法律责任形式。它发生在侵权行为正在进行,通过停止侵权活动就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以恢复的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在许多情况下都具有持续性,只有行为人停止其环境污染和破坏活动,受害人的环境权益才能得到恢复。比如,环境噪声污染,使受害人难以正常工作和休息,但尚未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就只能让排放环境噪声者停止侵害。在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停止侵害责任形式的规定,在一些资源法律、法规中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是以责令停止破坏行为的行政处罚形式出现的,明显地带有民事责任行政化的倾向。因此,在环境侵权方面,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环境民事责任。
2、排除危害。排除危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清除因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对受害人造成的各种有害的责任形式。它通常发生在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对他人的环境权益仍然存在妨碍、损害或危险的情况下,之所以需要这种责任形式,是因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其危害影响往往继续存在,使受害人的环境权益继续受到侵害。例如,某工厂将危险废物掩埋于饮用水源地,结果造成饮用水污染,如果仅仅要求该工厂停止在此地掩埋危险废物,显然无法使受害人免受污染危害。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工厂承担排除危害的责任,清除已掩埋的废物和被污染的土壤,并治理已经被污染的水体。排除危害的费用应由造成危害的人承担。
3、清除危险。清除危险是要求行为人消除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可能性的一种责任形式。它发生在行为人的行为尚未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但已构成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的危险或确有可能造成环境侵权的情况下。例如,某矿山企业开矿采煤,在没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开始疏干地下水,如果达到可采煤的程度,将使当地的水位大幅度下降,使当地居民无水可吃,使当地森林和其他植被全部枯死。那么,在矿山企业一开始疏干地下水时,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就可以要求其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此种责任。
4、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将被侵害的环境权利恢复到侵害前原有状态的责任形式。它发生在环境被污染、破坏后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恢复到原有状态的情况下,如果环境的污染、破坏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难以恢复或者恢复原状经济代价太高,明显地不合理,则可以用其他形式代替恢复原状。
在环境法中,恢复原状的程度如何掌握,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如果要求被污染破坏的环境都恢复到原有状态,是比较困难的,有时是根本做不到的。那么,就需要一个恢复原状的标准。只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就可以说恢复了原状。这个标准可以这样掌握:对于环境污染的恢复原状,可以以被污染的环境要素在当地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只要将环境要素的质量恢复到其环境质量的要求即可视为恢复了原状;对于环境破坏的恢复原状,只要恢复到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要求即可。例如,要求复垦的土地恢复到可供放牧的状态,要求被破坏的耕地恢复到可供耕种的状态,要求被破坏的草原恢复到可供放牧的状态或当地的植被要求,等等。我国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一些资源法律中在规定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时采用的是行政处罚方式,这是由我国自然资源的国有性质决定的。实际上,在环境法中应当强调采用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因为环境立法的目的就是要使环境保持在良好状态,只有将被污染破坏的环境加以恢复,才能达到这一目的。
5、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环境危害及其损失用其财产加以补救的责任形式。它发生在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危害及其损失不能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加以补救或不能完全补救的情况下。赔偿损失是环境民事责任形式中应用最广泛和最经常的一种责任形式。它既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也适用于环境破坏侵权损害。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不管侵权行为人主管过错程度如何,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应根据人身受损害的程度确定赔偿的范围。对于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的一般伤害,应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对于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残废的,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外,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入减少的情况,赔偿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和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人的死亡的,侵权人除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
以上环境民事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中致人人格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则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适用于正在进行的环境危害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适用于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环境危害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给予受害人物质补偿。赔偿损失不仅包括对于因环境危害行为造成的人物质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对于因环境危害行为造成的人身权益遭受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这不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相关判例的支持。
三、追究公害民事责任的程序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我国解决环境污染危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程序有二: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这是两种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种还是最终解决纠纷的程序。
(一)追究公害民事责任的特点尽管两种程序所依据的法律、处理的机关、以及法律效力等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但是,纠纷的共同性质—环境污染危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则使得它们有不少共同之处:
1、是平等双方当事人的公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因环境污染危害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力;致害人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
2、执法或者司法机关是以“第三者”居间对民事争议做出调解处理或者判决。这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处罚不同,后者是监督管理机关对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愿为转移,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就是违法失职。
3、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则。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可能导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在公害的民事纠纷中,如前所述,受害者很难提出有关证据。因此,国外不少环境保护法律早就改变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而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即法律只要求受害者提出致害者已有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的证据,赔偿要求即告成立,若致害人要否认,就须提出保证。
4、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由于环境污染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比一般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复杂和困难得多,这使得大量的公害行为逃脱了法律的惩罚。
5、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由于环境污染危害的潜伏期长、短时间难以发现;要查明致害人,提讼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环境污染危害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与其他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
(二)公害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争议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可知,对环境污染危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行政处理,属于行政调解的性质,即通过行政部门的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进行协商,相互让步,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之所以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其基础是所处理的纠纷属于平等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力进行自由处分。行政部门主持下的调解处理,是我国多年业解决公害民事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程序,虽然这一种处理决定没有法律强制力。但是,时间表明,许多公害赔偿纠纷,都是在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得到圆满解决。至于公害民事纠纷行政处理的具体程序,我国环境保护法至今未做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各地的实践,可概括为申请、受理、调查、调解、处理和执行五个阶段。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为环境保护走向法治化、规范化、程序化的道路指明了方向,环境民事责任则为依法保护环境权益和环境管理相对人依法履行环境法定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这都将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与落实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环境执法全书》解振华编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194页
当代的环境艺术设计,从表现手段来看融合了大量的人文文化因素,这与环境艺术设计的使命是密不可分的。如何健康地体现环境的优美造型,并以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为基本准则,来体现当代环境艺术设计的设计本质?人文文化因素是重要的贯彻原则,因为人文文化以人为本,体现以人为主体的空间设计理念与原则,都将使当代环境艺术设计因人文因素的丰满,而更具生命力与艺术附加值。相反,体现以人文为本的人文精神与人文关怀,必然是需要外在物化的形式予以体现与执行实施。除了精神上的领会与理解,外在的物化条件是人文文化的基本需求,如人文文化通过环境艺术得以实现其人与环境的互动,实现人文文化内涵的传播,才能够实现其自身的价值所在。
2环境艺术设计与人文文化的矛盾性
另外,从环境艺术所属门类来看,是具体科学学科,即环境艺术设计是隶属于科学的,考虑环境艺术设计与人文文化的关系,首先要考虑的就是科学与人文的关系。俨然,科学的严谨与技术性决定其与人文具备的意识性是有区别的,因此科学与人文的差异性就决定了环境艺术设计与人文文化未必能完全重合,从而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与矛盾。其次,从各自的价值追求来看,环境艺术设计追求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化发展,通过空间的艺术的手段予以实现与打造,而人文文化则从本质上要求“以人为本”精神文化的传承,二者在目标与实现手段上仅有部分交叉。再来看,人文文化是历史的传承,不同文化的传承路径不一致性决定了多源文化的交融,不同人文文化在环境艺术设计上的风格体现存在差异。
3人文文化在环境艺术设计中的应用原则
人文文化的意识形态与精神追求丰富了环境艺术设计的艺术价值存在,环境艺术设计是人文文化表现文化传承的外在物化途径之一。如何充分发挥人文文化在环境艺术设计中的价值导向性效用,引导环境艺术设计通过环境空间设计,充分发挥“人与环境”和谐共处的人文要求,实现二者共有价值的最大化,正是本文力图研究的目的。根据前述分析,将充分发挥人文文化在环境艺术设计中效用,应该注意的原则总结如下:
3.1环境艺术设计应充分利用人文文化的生理与心理需求体现人文价值
环境艺术设计在贯彻保护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上,要贯彻实现人与自然的充分和谐发展。因此,充分利用人文文化对人与环境和谐发展的本质要求,一方面主要蕴含在环境艺术设计的技术要求上,通过人文文化价值要求人与环境的空间协调度,探索适用的量化技术,使环境艺术设计在满足人的舒适度与实用性方面成为人文外化的切实途径;另一方面还体现在环境艺术设计的艺术要求上,艺术对人文的追求是贯穿了整个历史进程的,将人文精神价值融合在环境艺术设计中,将充分丰富环境艺术作为技术与艺术结合学科的内涵。
3.2环境艺术设计应根据人文文化价值差异调整其设计表现方式
环境艺术设计与人文文化交叉而不重合的特征,表明了二者分属科学与意识形态的差异性。应充分利用二者的矛盾面通过“”的方法论为指导,具体实现环境艺术设计因地制宜、因人而异的设计适应性,保证环境艺术设计持久而旺盛的生命力。
3.3注意区分与人文文化交叉学科或价值理念对环境艺术设计的影响
注重区分人文文化与其他相关领域的区别,以区别对待不同价值体系对环境艺术设计的影响作用。如部分反映了人文文化的人体工程学,对环境艺术设计的影响与人文文化本身对其影响是不同的。在差异中不断深化人文文化以及相关领域对环境艺术设计的影响,才能不断深挖环境艺术设计的理论内涵,为进一步的设计操作实践夯实基础。
3.4保持当代环境艺术设计自身发展路径的独立性
环境艺术设计是一门独立的集技术与艺术与一体的科学学科,更是设计行业的基本组成部分,应当在一定程度范围内保持自身独特的发展路径,贯彻其本质原则,实现其理论与实践价值,除了应充分吸收众家之长,更应高拓深自身的存在价值。因此,环境艺术设计在发展途径中,应保持与时代接轨的触角,与行业先进技术与思维接轨的态度,但与此同时更应该走精细化拓展本行业发展的道路。
4结语
1.1乡土文化的定义
何谓乡土文化,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学界一直众说纷纭,至今没有统一定论,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认为乡土文化就是发端并积淀于一个特定的地域,带有浓郁地方色彩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的总和,包括民风民俗、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地名沿革、历史变迁、语言文化等。还有的学者认为乡土文化就是乡土社区基于生产生活和智力活动总结和创造的关于自然与社会的实践经验和认知体系,它包括农业知识、技术知识、医学知识、民间文学与艺术知识以及诸如信仰、亲属与社会组织、人际关系等神圣与世俗生活知识等。我们认为乡土文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乡土文化是指人类创造的一切乡土物质财富和乡土精神财富的总和。狭义的乡土文化是我国各族人民在与自然环境交往的漫漫历程中,以特有的乡土观、文化观为指导,以调适乡土与文化之间的关系、寻求人与自然和谐共存为落脚点和归宿点而形成的乡土物质文化、乡土精神文化、乡土制度文化和乡土生态文化的总和。乡土物质文化包括乡土山水风貌、乡土聚落、乡土建筑和民间民俗工艺品等;乡土精神文化包括乡土孝文化、乡土宗族家族文化、乡土生活习惯、乡土传统文艺表演、乡土传统节日等;乡土制度文化包括乡土生产生活组织方式、乡约乡规、乡存共荣的意识形态、乡土价值取向、乡土行为方式等;乡土生态文化包括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地理环境的大气、地形、地貌、土壤、湖泊、河流等自然山水以及形成生物链条的动植物种群等。乡土文化是特定区域的共性文化积淀,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既涵盖了中华传统文化中的一些共性因素,又涵盖了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风、民俗、价值观和社会意识。
1.2乡土文化的内涵特征
我国乡土文化源远流长。乡土文化是华夏民族得以繁衍生息的智慧结晶和精神寄托,是区别于其他任何文化的唯一特征,是民族凝聚力和进取心的真正动因。优秀的乡土文化既表现了乡民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伦理道德、行为规范和审美情趣等,体现了乡村和谐为美的社会伦理思想,强调了人与人的和谐、家庭和谐、邻里和睦到社会和谐,又体现了乡民对生活的无限热爱和对社会进步的文化价值观,还体现了乡民勤劳、朴实、热情、开朗、健康的品质特征,民族性情尽显其中,更体现了乡民崇尚劳动、尊亲敬祖、敬老敬贤等传统伦理观念。所以,乡土文化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无论是制度的还是生态的都是不可替代的无价之宝,已深深地融入我们民族文化的血液之中。因此,乡土文化具有以下内涵特征:
1)乡土文化具有强大的延续力。
纵观世界上各个主要的农耕文明,大都发生过中断或衰落,唯有我国的乡土文化从未中断过,它一脉相承直到今天。
2)乡土文化是一种农耕型的文化。
这种形态的文化,不仅在意识形态上使农民群众形成了重农、尚农的思想,而且在社会心理和行为上也产生了深刻影响。
3)乡土文化是一种开放型文化。
它总是能够积极地吸纳和融合异质文化,而不是盲目地排斥或应付。
4)乡土文化是一种和文化。
这种和主要包括人与自然的和谐、自我身心的和谐以及人与人的和谐。
1.3乡土文化与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关系
乡土文化是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灵魂,对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乡土文化具有很强的抽象性,与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之间的联系又是密不可分的。新农村人居环境受乡土文化的影响,又是乡土文化在物质环境和空间形态上的体现,是乡土文化的写照。由于乡土文化具有延续性的特质,因此可以根据需求从乡土文化当中找寻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素材来获得设计的思想源泉。同时,乡土文化作为乡土生活方式的一种载体,在对新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设计时也是对新的乡土文化的创造和完善。即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一旦形成,就会对该地域人们的思想、心理、行为、生活方式产生潜移默化的作用,形成新的乡土文化情景。不同的乡土文化反映在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上会产生不同的人居环境风格。
2乡土文化的作用
乡土文化使设计者在认识理解乡土物质文化、乡土精神文化、乡土制度文化和乡土生态文化的过程中转化为设计理念,对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产生深刻的影响。乡土文化在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1)乡土文化是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文化根基。
乡土文化的产生、形成和发展记录着乡土文明发展的轨迹和特殊性,承载着乡村的历史和传统,聚集并沉淀为一定的社会密码,是传统农业社会中成长起来的原生态文化。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必须从中吸取营养,寻找设计灵感。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模式或载体的选择,只有与当地的乡土文化相结合,才能受到农民群众的欢迎。由此可见,乡土文化是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根基。
2)乡土文化对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具有导向作用。
乡土文化导向功能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乡土文化的核心价值观与乡土精神文化,发挥着无形的导向功能,能够为设计者提供方向和方法,对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者的设计思想和设计行为起导向作用,引导他们面向农村美好未来,以农民、农业、农村即“三农”整体利益为重,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业为重,使设计者自发地去遵从,把“三农”与设计者的意愿和愿景统一起来,从而促使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更加符合“三农”的实际需要。其次,对农民、农业、农村整体的价值取向和行为起导向作用,引导农民、农业、农村树立大局观念,支持和配合设计者对新农村人居环境的设计。因此,乡土文化就像一个无形的指挥棒,使设计者自觉的按照农民、农业、农村要求去设计人居环境。
3)乡土文化对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具有文化传承的作用。
乡土文化具有传承的作用。乡土文化一旦形成,就会薪火相传、稳定延续下去。今天的乡土文化,是建立在对传统乡土文化的传承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优秀的乡土文化凝聚了乡民世世代代的智慧,是乡民赖以生存的精神力量。乡土文化的传承表现为传统习俗、传统建筑、传统文艺、传统思想等方面的传承。所以,要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就不能无视这些宝贵财富的存在,不能离开对乡土文化的传承,否则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对乡土文化的传承要批判继承,吸取精华,去其糟粕,古为今用,对于符合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要求,又积极健康向上的内容,应继承和发扬,对不符合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要求的、落后的、腐朽的,要自觉加以改造或剔除。
4)乡土文化对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具有指导调适的作用。
乡土文化中有乡土奋斗目标、乡土的行为规范和乡土的共同价值观,这些都对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有着强烈的指导作用。它让设计者明白自己的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哪些地方该发扬,哪些地方该规避,为设计者指明了调整和适应的方向。通过这些指导从而提高设计者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和自我约束力,使设计者明确工作意义和工作方法,从而提高设计者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3乡土文化在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的运用
在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挖掘乡土文化元素,尊重当地自然与人文印迹,坚持可持续发展设计理念,实现人居环境设计与人的天人合一。乡土文化在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具有巨大的利用价值。
3.1对乡土物质文化元素的运用
乡土物质文化中有乡土山水风貌、乡土聚落、乡土建筑、民间民俗工艺品以及乡土地貌、乡土气候、乡土植被、乡土材料、乡土色彩、乡土符号等元素。它是在乡土地域范围内自然产生,且能被设计者利用到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带有乡土文化的真实性和朴实性,对节约新农村人居环境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有着积极的作用。如对乡土色彩的运用。设计者在进行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前要深入了解当地农户的风情民俗,体验当地的生活环境和场所精神,运用乡土地貌色彩、土壤的色彩、植物生态、人文内涵、天空、大地、山林、水体等自然物质实体固有乡土色彩,挖掘出当地的乡土色彩,并运用到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去,使得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富有乡土气息,创造出独具匠心的色彩映像。乡土色彩对整个造型赋予了乡土个性语言,它是造型要素无法取代的。又比如对乡土符号的运用。设计者将乡土符号作为物质载体,再结合当地的风情民俗,并以艺术的造景手法运用到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从而设计出能真正体现乡土文化特色、个性突出、生态和谐的新农村人居环境。还比如对乡土材料、植被的运用,呈现出的是自然美。取材于大自然的石材、植物、木等自然材料,通过造景手法处理使普通的材料变得不普通,利用地产的瓜、果、梨、桃等水果或蔬菜作为绿化设计素材,使之成为新的景观观赏对象。同时那些乡土建筑凝聚了历代民间建筑设计师的灵感,体现了民俗风情与乡土文化,是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不可多得的宝贵遗产。设计者应重视保护乡土建筑,注重从乡土建筑的布局、墙体、屋顶、门窗和其他细部中吸取地域元素,让新农村人居环境与乡土建筑和谐共生。
3.2对乡土精神文化元素的运用
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看得见的东西是它的物质文化存在形式,那些看不见的是乡土精神文化,它飘离在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载体之外,隐藏在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形式的背后,透过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物质文化所反映出的传统价值观念、思维方式、文化、心态、审美情趣、设计理念、设计思想、创作手法、设计方法等,是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乡土精神文化。而这些共同思想、价值观念、基本信念、乡土精神、农耕传统、地域风情和民间技艺是乡土精神文化的精髓,可以作为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主题和设计理念,通过新农村人居环境载体设计,去营造空间环境,不仅能体现乡民的意识观念、审美情趣、心理需求和行为方式,同时还将反映蕴含在其中的深层次的乡土精神文化内涵。因此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乡土精神文化特征的表达,重在意境、神韵、场所精神的塑造上,在潜移默化中将地方的风俗遗存、生活模式、传统空间格局传达出来,作为一种乡土精神文化特色的见证。
3.3对乡土制度文化元素的运用
乡土制度文化介于乡土物质文化与乡土精神文化之间,相对于乡土精神文化而言,更具有外观的凝聚性、结构的稳定性和时间的延续性,它既起着规范乡民行为和办事规程的作用,也起着规范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作用。乡土制度文化为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提供了共同的设计准则和设计规范,这些共同的设计准则和规范反映了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的共同意愿。同时,乡土制度文化是非物态文化,它的乡村生产生活组织方式、乡土纪律制度、乡土道德准则、乡约村规等,有利于增强设计者的文物保护意识,了解乡村的发展历程,知晓先人留下的文物古迹,促使他们增强保护文物的意识,使之合理利用乡土物质文化、乡土精神文化和乡土生态文化资源,以乡土制度文化为切入点,引导设计者对新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设计。如以乡土生产生活组织方式为物质载体,引入当地农业生产工具、生活用具等乡土材料,如古井、水车、石磨、古树等器物和农耕文化的簸箕、斗笠、锄头、风斗等原生态的生产农具经过艺术化的处理,充分展现乡村特有的艺术美。
3.4对乡土生态文化元素的运用
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应有效利用乡土生态文化元素。因为“环境的背后蕴含着千百年来生态演进的历史和文化发展变化的历史,它是人与自然共同的作品,经过了千百年来的改造,深深打上了人的实践的印记,成为‘人化的自然’”。然而,目前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缺乏对生态文化必要的尊重,对其运用还比较薄弱,大多以损害乡土生态文化为代价,过度的设计已造成乡村资源浪费。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是发展乡土生态文化、建设乡土生态文明的需要,设计者必须站在国家目标和发展战略的高度,有效地运用乡土生态文化资源,在新农村人居环境设计中遵循生态的原则,遵循生命的规律,把地形、地貌、水文、气候、植被、动、微生物、土壤、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土地、人口、体制、文化、历史等组成一个多维的复合生态体进行设计。也就是说,设计者要从自然和社会两方面去充分考虑,合理安排乡村土地及地上的物质和空间,创造新农村可持续发展的整体优化和美化的乡村人居生态系统,为农户创造安全、健康、舒适、优美的人居环境。
4结语
1.环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济到社会化救济
由于当代社会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不论是侵权行为法遇到的理论困境还是现实问题,都导致在解决纠纷、填补利益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要摆脱上述困境,就必须超出“损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担”的狭隘眼界,构筑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即环境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再由加害人独自承担,而是还要由国家、社会、法人组织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来分担赔偿责任,使“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1],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从而使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既及时、充分地救助环境受害人,又避免环境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
2.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贯彻
可持续发展实际上需要有效地解决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国家通过环境法来为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设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为了满足整个社会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环境污染的发生不仅频繁而且后果严重。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尽量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实现更加抽象的社会正义。
3.和谐社会实现的保障
发展保险业是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社会的构建着眼于方方面面,对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实现是其追求基本价值之一。如前所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是对复杂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合理机制。这一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分摊污染者的赔偿责任,避免他们因无力赔偿而即将面临的悲惨命运,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损害一发生时就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迅速获得理赔,以填补其遭受的损失。这样既节省时间和金钱,又避免了求偿无门的情形,还能减轻司法诉讼量,及时解决法律纠纷,从而实现高效诉讼的价值目标,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需明确的问题
(一)关于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能否纳入承保范围
目前在各国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已成定论。难点在于对于渐进性或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应该承保的问题。
1.从理论上探讨对于持续性污染是否属于可保风险的问题。
依照我国保险法律和保险实务,“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持续性污染,从无限制的长期来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危险的发生并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确认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时,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性程度也是不确定的,这符合可保风险的偶然性特征。
2.实务中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中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是否可行
当然,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考虑到中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所依托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进程,再加之中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的情况下,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条件尚不具备。
(二)关于生态损失是否应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有以下几种:第一,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和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三,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第四,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损失。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的范围是毫无疑义的。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第二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范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是,对于第三、第四中损失是非应当乃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呢,目前尚未有定论。
三、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的思考
(一)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的思考
环境污染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和持续型两种。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征兆,一旦发生损害立刻显现,受害人的受损程度的认定也较为容易。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原因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的结果。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认识,以至对侵权行为何时发生、侵权人为何人都不知晓。因此,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是较为困难的。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无疑是最为理想的。但鉴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环境污染的现状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仅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较为适宜可行的。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5]。这类似于法国“分步走”的做法。当然,扩大承保范围是大势所趋。但这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使它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为了避免和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对此中国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做法:(1)注入保险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环境责任保险集团以分担承保的风险;(3)效仿法国的做法,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环境责任保险的机构;(4)建立一个法定的环保监测部门,专门从事对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监测,分担保险公司在辨别、确定理赔范围时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及人力等资源,减轻保险公司的业务负担,使其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隶属部门专为环境责任保险这项保险业务服务,发挥其良好的补充减负之功效。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思考
对于前面所提到的“第三种损失”,笔者认为,根据责任保险的特征原则上应该属于除外责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财物损失,以及由于环境事故而导致工厂全部或部分停产而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可以从企业财产保险的险种设计上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但对于自有场地污染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纳入到损失赔付范围之内。美国的判例一般认为公众的健康与安全较保险单的任何明示约定更为重要,当被保险人污染了场地而又无力治理时,损害的又会是公众环境权益了,所以从环境法的公益性出发应该将自有场地污染纳入到环境责任的赔付范围当中。
至于生态损失,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宜纳入损失赔付范畴。当然,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在法律体系的渗透,以及人类对于生物多样性、环境权的日益关注,生态损失的赔付将会成为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不顾及实际情况将所有损失不加区分都纳入赔付范围很容易引发保险人因资金缺乏而无力支付巨额赔款的支付机制恶化,这不仅使环境责任保险无以为序,而且也极容易引起保险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混乱。所以对于生态损失的保险赔付要依托于相关理论的进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发达的保险业。
参考文献:
[1]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J].法学评论,2003,(6).
[2]CodeofFederalRegulation,Title40,Chapter1-EnvironmentalProtectionAgency,SubchapterI-SolidWaste,264.140.
[3]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柯泽东.环境法论(二)[M].台北:台湾大学丛书编委会,1988: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