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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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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实施细则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北京社保法实施细则《关于落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五大看点关注点一:在京外地人将纳入生育保险!

(万众期盼的政策出台,占北京常住人口35.9%的外地人终于纳入生育险,生育保险实现职工全覆盖。)

关注点二:事业单位等都纳入工伤、生育险!

(除了军队、机关以及参公管理等特殊单位外,各类用人单位都将逐步统一到职保体系来。)

关注点三:农民工保险正式并轨城镇保险!

(请以前按农民工两险参保的单位注意!农民工保险调整,用工成本将有所上升!)

关注点四:退休死亡增加抚恤金!

(以前只有丧葬补助费。社保支付待遇提高!)

关注点五:在职死亡或致残退职的增加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或病残津贴!

(以前部分由用工单位负担。改由社保支付后将减轻用工单位负担!)

北京市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xx〕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此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诚实信用;禁止反言;规则适用

中图分类号:TV3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06-0146-01

一、禁止反言原则的价值

禁止反言原则的其核心思想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只要其中一方合理信赖对方的意思表示并依据该表示作出相应的行为,那么作出作出意思表示的一方则不得反悔。英美法系国家作为禁止反言原则的起源,他们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不同的判例丰富了这一原则的内涵。禁反言原则适用为保险纠纷解决提供了重要的依据。2009年,我国在对《保险法》进行修改时,就将禁止反言原则纳入立法中,弥补了我过在立上的空白,为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原则解决保险纠纷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某一规则的入法自然尤其社会背景和价值。对于我国将该原则然而我国为什么要将该原则纳入立法之中,笔者作如下分析:

(一)立法本身的需要

社会环境的变化是引起法律变革的必要条件。禁止反言原则出现在保险法之中必然是因为保险行业中出现了违反诚实信用的现象严重。正是因为如此,为了就解决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为题,在我国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反言原则。虽然《保险法》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禁止反言原则的立法宗旨,但对于实际的操作部分并未作出详细规定。从禁止反言本身来看,其具有从权利本位出发的同时也具有其独特的特点,对法律条文能未涵盖的域,该原则具有操作便和适用强度上的优势。其一,禁止反言原则从具体层面入手,其在适用时更加准确;但是,法律原则毕竟与道德原则不同,道德原则可能因为所处的社会环境和背景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所以当法律原则与道德标准相遇时,难免会出现差异。而这种差异的存在导致该原则的适用必须采取具体化的规范来实现其准确性。其次,行为的发生是禁止反言的前提,因此权利义务的划分在这里就表现得更为明确。权利义务的明确为当时人作出行为提供了一个标准,降低了当时人在因为权利义务不明确而发生纠纷的概率。

(二)社会环境的现实需要

1.规范保险行业中的乱象

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发展的环境来看,有经济迅速发展的一面,亦有因经济发展而产生购得各种问题,一如金钱与道德关系的紧张。在这种紧张关系下,就更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缓解这矛盾,重新建立一个可为人们提供预测功能的规则。从当前的保险纠纷案件来看,引起这类诉讼的主要因素包含了投保容易获赔难等。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其一保险人只注重其“业绩”的飙升,而忽略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的问题,如投保标的审查不严,更甚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为了达到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而给投保人作出违反保险合同的承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则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或者拖延理赔的时间。在保险人的这种经营环境之下,对投保人来说自己购买的保险不仅没成为保护屏障,反而增加了投保人负担。这一现象不解决将造成保险行业的长期不兴,因为保险制度价值的实现需要保险的社会化,只有大量投保人进入保险中,才能增强保险公司分担风险的实力,从而形成良性循环。是以,凸显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之中的地位尤为重要。禁止反言原则运用的价值在于社会伦理的实现和诚实信用的实现。

2.防止道德风险

对于禁止反言原则的功能,笔者认为,从该原则的来源来看,它是诚信原则的延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的对象来说,即约束的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此禁止反言原则的既然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那么其约束的应当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基于公平合理来说,若只有一方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那么对这一方就不存在公平,此很可能引起保险人对保险行业的积极性,给社会造成不利影。众所周知,保险合同是典型射幸合同,这类合同的特点在于保险合同中的标的不确定性。正是因为保险合同的不确定性,因此决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更加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禁止反言原则不仅体现了对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行业中的适用,也是对现在保险行业中存在的问题的回应,满足了人们对诚实规范的需求。禁止反言原则从微观出发,逐步的消除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同时也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作用。

二、对禁止反言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认识

从禁止反言原则发展进程来看,它是囊延信欣中产生并不断的完善的。因此,除了禁止反言这一原则外,它还有一套与之相匹配的运作体系。对我国来看,缺乏判例法上的经验积累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短板。此时,借鉴并运用禁反言原则之前,认识禁止反言原则的运行体系则尤为必要。

(一)禁止反言的积极要素

1.实现保险合同有效性认定,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

从禁反言的基本内涵来看,其必须以先前的行为或表示为前提,如保险人明知存在接触保险合同的原因,或者是保险人的误导性陈述、承诺或解释,同时,合同个相对人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任而认为该合同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形下,说明了保险人愿意承担该保险合同带来的风险。此时,保险人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合同的有效性。

2.保护保险合当事人已经产生的合理信赖。合理期待本就是禁止反言发展的基础,而合理信赖的灵活性则为禁反言规则的适用奠定了基础,也为禁止反言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强有力的生命力。

3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若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仍对其先前的行为或表示享有反悔的权利,那么不但会引起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矛盾,而且也会扰乱保险市场,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

(二)消极要素

1.引发道德风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或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人承保的前提,因此不允许保险人享有与之有关的撤销权,避免发生因道德风险而侵害他人的事件。就保险的补偿性特点来看,保险金额不应当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增加了社会的负担。另外,在人身保险中亦可能发生以侵害未成年的人生权甚至是生命权来获取保险理赔的事件。

2.违反诚信原则。禁止反言本身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是为了实现实质的正义。若因为适用该原则导致新的不公平的产生,那么就与其存在的目的背驰而行。所以,禁反言适用时须满足净手原则。

结语

在保险法领域,表面上保险当事人基于自愿意思订立保险合同,但事实上保险当事人双方信息不对称、力量不对等。并且在实际保险活动中,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由保险人拟定保险条款,专业性较强,且保险人一般会有意设定一些利于自己的条款,这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都是不利的。由此,针对保险人的优势地位,规定一些相应的对保险人的权利限制制度就是合理的。若保险人及其人有意放弃某项权利,或者保险人以错误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来解释关乎保险合同的重要事实并承认合同效力,而投保方合理信赖了保险人的错误陈述或行为,而保险人仍然以言辞或行为继续维持投保人已违背合同义务的情况,使得保险合同效力维持,这实属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公平。保险法禁止反言制度的适用,是以衡平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为目的的,是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1] 朱颖琦、周 嫣,《“禁反言”规则在我国保险疑难案件裁量中的运用》,《法律适用》2015年 第4期;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近因 海上保险 司法实践 立法缺陷 接轨

一、近因原则概述

近因原则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国。几个世纪来,英国法院采用近因原则判断因果关系,积累了大量的保险判例,这些保险判例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则判断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性。该原则确立以后,逐渐地被多数国家所采纳,已成为海上保险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①

近因原则的内含可归纳为如下两点:

1、近因是指近接于损失的原因,遥远的原因不作近因考虑。

2、近接原因是指效果上近接,即原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不是时间上的近接,即不是造成损失的最后原因。

二、近因与其它因素的区别

1、近因与直接原因、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是指对事物的发生发展起到最直接的推动,并直接促成其发生变化的原因,一般是分析出时间关系或逻辑关系上最为接近的因素。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以原因对结果的作用力的大小为划分标准,二者都属于直接原因的范畴。近因是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起主导作用的原因,在特定的情况下,近因是直接原因也可能是主要原因,但是不能将它们等同起来。

2、近因与货物的固有瑕疵或潜在缺陷。在海上保险理赔工作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常就损失是否由于货物的固有瑕疵而争论。对固有瑕疵或潜在缺陷,保险人通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遇到了难以预料的意外事件,那么该事件便极可能阻断固有瑕疵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或者与货物的瑕疵和缺陷共同作用导致损害的发生,这时就难以分辨了。

3、近因原则与海上风险。海上风险是基于海洋的特征而可能发生的灾难或危险,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意外性。如何区分海上风险和其他风险,应考虑以下因素:海上风险必须是客观发生的;承保风险必须直接作用于保险标的;风险的发生是具有偶然性的;区别二者的目的是有一些海上风险承运人是可以免责的或者不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决定着保险人的责任。

三、近因原则的实际运用

在灾害或事故发生后,对于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确定损失的近因是否为承保风险。如果损失发生时诸多原因同时存在,即应确定哪一原因是具有独立的决定性支配力的,再追究保险单是否承保这一风险,作为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在实践中,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可能遭遇一系列风险、事故,因此可能有以串连形式存在的一系列原因。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独立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如果没有新原因的介入,则须在因果关系链条中找到最后一个对损害结果发生决定性支配力并可作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条件的原因作为近因确定保险责任的有无。

1.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②

英国海上保险法认为:如果船主准确预料到承保风险将会发生而采取措施避免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仍然不能根据保单获得赔偿。这已成为一项确立的原则。其理论依据在于:

1)损失的近因不是承保的风险,而是船主的推断。保险所承保的本为客观的意志之外的因素,而非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主动意志行为。

2)船主避免损失发生的行为或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是对原因果关系链条的介入,其后发生的损失,也被视作这一介入的结果。

但实际上,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不能视作近因。这是因为:

1)船主的推断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并非主观臆测。损失的发生具有事实依据,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船主的行为只是起到置换的作用,即以较小的损失避免较大的损失。对此种损害的承保,并不违背承保风险的客观性原则。

2)近因是独立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其本身是不可选择也没有从属性的。而船主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是在船货存在现实的危险时为减少损害不得已而为之的,不具有近因的构成要件,不是近因。

3)从客观效果而言,将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视作近因不利于船长或被保险人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海上风险,不利于保护船货安全,最终对保险人的利益也不利,因为保险人要对本可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其最终的结果是一个"双输"的结局。

2.迟期造成的损害

迟期造成的损害主要包括两方面:对船方造成的损失和对货方造成的损失。由于迟期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这种损失的近因是迟延而不论迟延是否由于承保事故造成,即使迟延是由于承保事故造成,法律上认为迟延为另一新原因介入,与以前的事故原因已无关系。迟期是海上风险的必然结果,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独立的决定力量,而是充当了海上风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桥梁。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是由迟期造成的,但迟期并非作为外来因素介入而中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而是在这一链条内部承担传导和中介的作用。因此,将迟期作为近因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不科学的。

四、我国关于近因原则的司法实践与立法缺陷

在我国,虽然法律界、保险界的专家学者们均主张"近因原则"是海上保险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文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大缺陷。我们都知道,立法与司法实践是紧密相连的,在一定程度上,立法的现状决定了司法的实践做法。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导致了在海上保险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近因原则未被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所明确确认,因此,它最多只能作为确定海损原因的一种参考原则。③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当事人无法援引近因原则作为抗辩事由,法官是否运用近因原则又无法预见,是否援用就只能完全依据法官个人的心证了,这就导致了保险理赔案件判决结果不统一现象的出现,从而使保险理赔案件无法得到真正公正的处理。④另一方面,《保险法》与《海商法》的关于保险责任的有关规定,很容易使法官走入一个误区:在一果多因的情况下,只要致损原因中存在承保风险,不论该承保风险对于损失的产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即不论该承保风险是属于损失发生的近因还是远因,保险人一律要承担保险责任。这样就大大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使保险人处于不利地位,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现在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在这一大背景下,我国的保险业与国际保险业接轨是一项必然的趋势,但是我国保险法上(包括海上保险立法)"近因原则"的缺失,导致我国保险业和司法机关的实践做法与国际保险业的实际做法是有相当的差距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增加了我国保险业与国际保险业接轨的难度。

我们应当看到,近因原则为许多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已成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出发,抑或是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相关立法中确认近因原则。我国应当学习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在我国《海商法》等海上保险立法乃至其他保险立法中规定近因原则及其适用的条款。我国应在有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加紧相关课题研究,形成立法方案,完善立法,从而进一步推进我国海上保险法制建设,更好地维护海上保险各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参见易玉芹在2009年第11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上发表的文章《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之"近因"浅析》。

②参见陈朝晖在2004年第3期《大连大学学报》上发表的文章《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

③参见沈翌斌在2010年第8期《法制与社会》发表的文章《浅论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及其立法缺失》。

④参见司玉琢,李兆良1991年在《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卷上发表的文章《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

参考文献:

[1]张丽英主编:《中英海上保险法原理及判例比较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6.

[2]王艳玲主编:《英国海上保险条款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7.

[3]贾林青主编:《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现状;对策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365-02

社会保险基金是是社会保险制度实施的根本保障,社会保险基金问题始终是社会保障的首要问题。由于对我国劳动保障机制的严重毁坏。我们的社会保险体制发展一度脱离了科学发展的正轨,而随着改革开放发展的客观需要,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制度改革的部分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展开。并为加快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和经济高速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是由于社会保险立法工作的滞后。相关法规操作细则的不完善。我们的社会保险征缴现状还不能做到应收尽收,影响征收的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现象还存在不止。如何行之有效的规范社会保险的缴费行为,为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营造一个法治公平的良好环境。是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应该思考的一个课题。

一、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现状

(一)随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健全和完善,相关实施配套细则应及时出台以加强法规执行的操作性

随着《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国家又相继出台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等多部指导社会保险规范化管理的法律法规。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正逐渐形成了一整套法制化的管理体系。对社会保险征缴和使用的监督和检查有了比较规范的钢领性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社会保险在全国各地区各行业开展的基础和起步的时间差异,对执行国家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力度和深度有较大差别。在全国社会保险所覆盖的区域内,由于实施办法和操作标准的不统一,如电力行业、金融行业、教育行业等行业化管理的单位仍然在延续各自行业统筹的办法,和各自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管理模式难以统一,从而形成了在同地区,同单位,甚至同岗位因为用工形式(原在册的老职工和新招用的合同工)不同而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存在的明显差异等不正常现象。而各地区在执行社会保险征缴的相关业务如社会保险缴费的申报方式、缴费基数(工资总额范围的界定)的认定标准等地区性法律法规时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机制不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客观形成了用工单位在履行社会保险责任和义务时的攀比和心理不平衡的负面作用。也影响了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执法效果。而且,由于相关社会保险稽核的法律法规对具体实施稽核工作的主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缺少权威、可行、有效的职权赋予。对违反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具体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条款还难于起到法治的效果。

(二)实施稽核工作的主体机制设置不到位,稽核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参差不齐,执行政策法规的整体水平有待提高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明确了实施稽核的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是由于各地区对社会保险征缴的经办机构设置不同,甚至机制设置也不同。有的社会保险机构已经升级为社会保险局,而更多的是设在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因此,在全国范围内现阶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很难有一个统一准确的名称和机构。而且各自的行政执法资格不同,如代收社会保险的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局具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资格,而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机构设置上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在体制和职能上都无法和国家机关相左。因此在执法的过程中显出力度不够,底气不足,违法者不惧的状态。

由于各地区相关部门对社会保险工作重大意义的认识程度不同,很多地区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和相对薄弱的状态,从事稽核工作的工作人员综合业务能力不高。有关社会保险稽核方面的政策法规和业务交流的培训还没有形成制度化、定期化。稽核工作人员在开展稽核工作之前还缺少必要的专业政策和业务方面的培训,各社会保险单位在选用稽核工作人员时还缺乏从德、能、勤、绩的综合能力角度来考核任用。因此影响了社会保险稽核执行的权威性和法治性。

二、社会保险的重要意义在认识上还有待提高,社会保险稽核的执法环境需要社会的支持

由于社会保险工作开展环境与各地区经济发展环境差异的原因,以及社会保险相关政策法规健全和完善的滞后,特别是全国各地区执行社会保险有关业务的标准的不规范、不统一,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较之国家有关的税法和其他法规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和对违法用工单位的震慑力明显显弱。这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同有直接关系。如国家税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明确详细地规定了一些违法行为按构成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而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违法方面的处罚规定上明显较弱且缺乏连续操作的实用性。因此这也是多年来一些用工单位把“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作为企业降低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一个重要手段而且屡禁不止的原因。而且,在农村劳动力大量进入城市劳动力市场的今天,诸多劳动者对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义务意识淡薄,缺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动性,有的农村劳动者为了不愿从个人收入中扣除应该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甚至和用工单位签定私下协议自愿放弃用工单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益。助长了用工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

在社会保险稽核的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在查实处理阶段,经常会由于因相关法律法规在实施执行细则方面的主体不明确性和不连续性以及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阻挠和干预。特别是经稽核确认漏缴社会保险数额较大,具有代表和影响力的缴费单位。经常会利用其投资和被招商的理由,利用多种手段动用社会各种关系说情,导至各方面的阻挠和干预致使稽核工作有时处于有始无终的状态,严重地影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稽核工作实施的完整性和权威性。极大地破坏了稽核工作的执法环境。

三、改变稽核现状的方法

(一)加快完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实施细则的建设步伐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是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随着《社会保险法》和其它一些社会保险方面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实施,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正在逐步走向健全法制和规范的发展道路。行政执法,依法行政也已成为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的工作准则。我国是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现阶段经济发展程度和地区特点差异很大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只依靠宏观的《社会保险法》和其他相关的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标准我们的具体工作行为显然不足,我们各地区(起码应该是省一级或省级城市)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制定一整套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法制性的相关法规性实施细则。用于具体指导和强化我们依法行政的工作行为。例如在近期国家出台的《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6号)在宏观上确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则,但在实施的操作过程中尚需要具体实施细则在具体内容上的支持。对于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登记的方法、证件、享受社会保险的标准和具体办理方法都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实施细则。否则,各地区很难在实际操作中有一个法规性的依据作为标准来实施。也影响了有外国人就业的各类用工单位为外国就业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如《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八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用人单位违保险法规的具体行为有了更准确的处罚标准,但对实施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处罚的执行主体只是指定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这样比较不明确的说法。因此,如果没有一个准确的行政职能和职权的细则来明确依法实施国家职能的部门,那么,我们的依法行政就缺乏严谨有效的操作性和实用性。因此尽早建立健全一整套完整的与国家《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具体实施细则是保证《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效执行的根本和关键,也是我们社会保险工作者特别是稽核工作者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行为的有效法律依据。

(二)明确社会保险稽核部门职权,提高稽核队伍综合执法素质,加大法治的力度,依法促进社会保险缴费行为的不断规范

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刚刚起步,法规、政府、全社会的支持犹为重要。社会全体公民对社会保险事业重大意义的理解程度,当地政府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视程度,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工作开展的支持程度等因素都是我们社会保险事业能否健康发展的基础。因此我们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对稽核工作的具体职能和执法权限有一个更明确的定位。地区政府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健全社会保险方面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细则。从而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创造一个依法查处,依法行政的执法环境。

政策制定之后,干部是决定因素。法规健全之后,执法者是决定因素。因此提高稽核队伍的整体综合素质非常重要。首先要选用品德高尚,业务能力强,政策法规精通,廉洁公正原则性强的人员来充实和担当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建立定期对社会保险稽核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方面解析、专项业务案例交流等综合方面的专业培训机制。确保社会保险稽核队伍的整体素质适应不断发展和健全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需要。

(三)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机制,利用各种形式扩大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在社会上的宣传和影响,推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国民素质的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愈来愈强。应当建立通过各种方式和媒介加强对社会保险在劳动者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及法律法规的详细解析方面的宣传教育体系。充分利用社区这个能和大众密切沟通的有利平台来普及公民对社会保险重大意义的深度理解。营造全社会公民共同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社会氛围。同时,健全对用工单位从社会保险登记时进行社会保险专项的政策法规解析、业务流程指导等相关的综合培训制度和不定期的新法律法规解析的培训制度,详细解读如工资总额应含括的内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具体组成部分等可能影响企业规范缴纳社会保险的概念性名词。使用工单位从开办之时就能及时在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准确指导下合法运行,依法规范。

(四)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投诉举报机制,充分发挥媒介的社会影响和监督作用

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建立健全一整套社会保险专项的投诉和举报制度,对社会公开社会保险投诉和举报渠道。建立起稽核与社会和劳动者沟通的信息平台,在电话、网络、信箱等媒介中建立联系方式。充分发挥劳动者和社会力量保护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为我们稽核工作者提供更直接真实的第一手资料和信息,便以我们查处违保险法规行为准确性和及时性。

社会保险工作是保障国家经济稳步健康发展的基石,它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亿万个家庭的生活质量和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我们社会保险工作者依法维护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亿万个家庭的生活质量共享改革成果的需要,是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参考文献:

[1]《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这一制度被称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旨在解决未参保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生活保障难题,堪称工伤劳动者保护史上的里程碑。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已经实施3个年头了,在全国的实施效果如何呢?2014年4-6月,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义联”)开展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调研活动,并于2014年6月30日召开“工伤先行支付制度实施三周年座谈会”,《工伤先行支付制度实施三周年调研报告》(以下简称《调研报告》)。

制度“落地”缓慢

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首先对工伤先行支付制度的现状了介绍。他说,工伤先行支付制度从初期的“形同虚设”,逐步发展到目前已有18省市的社保经办机构向劳动者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例,如广东省3年内累计约支付200例。但是,工伤先行支付制度在全国的普遍落实仍然面临严峻形势。未参保企业工伤职工仍然面对求偿难的困境,先行支付申请往往被社保经办机构拒绝,需要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手段来推动,工伤先行支付制度尚未有效发挥其功效。许多省份仍然未开展工伤先行支付制度,完全不受理申请,例如北京。而一些地区虽然有了个别先例,如湖南,但更多地是特事特办,未形成制度。而一些省份的先行支付案例数,也与当地的工业规模和工伤人数并不成比例。此外,还存在“社保机构仍普遍地以实施细则缺位为由,拒绝接受申请”“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举证成为申请的难点”“部分社保机构增设受理、支付条件”“群体性案件中地方进行工伤先行支付的意愿更低”“社保经办机构追缴赔款的情况不甚乐观”等问题。

《调研报告》分析,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未能普遍落实,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原因:实施细则缺位与社保机构消极实施互为因果;现有法律体制下,社保经办机构的权能有限;未能从劳动者权利本位实施法律。

黄乐平介绍说,针对出现的各类先行支付问题,《调研报告》提出了来自义联团队的建议。

《调研报告》认为,应制定有关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细则,清理不合法的规定。

首先,应明确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申请人的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先行支付的条件之一是“发生工伤事故”。从立法目的上,不论是发生工伤事故受工伤的职工,还是患职业病的职工,都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工伤范畴”。因此,细则应明确先行支付申请人的范围亦包括职业病劳动者。

其次,要明确“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实践中,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这一事实,往往希望工伤劳动者提交法院出具的终止或中止执行文书,但这就意味着劳动者要走完漫长的仲裁、司法和执行程序,失去了先行支付救急的本来作用。因为没有明确的受理标准,劳动者经常需要奔波于社保机构和用人单位之间。社保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用人单位出示已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据。若社保机构未履行上述义务且未证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事实不存在,则应推定这一事实存在。同时,中央和地方的社保机构应积极清理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关于先行支付的要求,例如《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中“先行支付审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先行支付需要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等。

再次,要明确先行支付规定适用的时间范围。实践中,有社保机构认为,只有在2011年7月1日之后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才可申请先行支付,有的社保机构则以法院出具的终止执行文件的时间是否在2011年7月1日之后为准。为使先行支付制度惠及更多的劳动者,应以法院出具的终止执行文书时间,或者以劳动者最后一次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的时间为准。

最后,要明确社保机构追缴失败的审计、财政处理程序。对先行支付款进行追偿,是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确实无法追回的款项,应明确规定财政和审计处理程序,以免社保经办机构的后顾之忧,降低先行支付申请的受理障碍。

《调研报告》还认为,应提高人社部门的执法能力,保证工伤保险参保率和追缴能力,减少基金压力。同时,还应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降低区域性基金风险。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的目的,在于扶助工伤劳动者,而不是累积。全国工伤保险基金的盈余逐年递增,目前已达996亿(包括储备金)元,各省级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的盈余也在逐年递增,这些均为先行支付的落实奠定了基础。

《调研报告》建议,应加强对劳动者的宣传和培训,鼓励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积极申请先行支付,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帮助,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捍卫自己的权利,同时形成对基层社保机构的压力机制,促使其积极落实先行支付制度。

专家建言献策

在《调研报告》之后,与会专业人士就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遇到的难题与破解之道,发表了个人见解。

中华全国总工会法律部原巡视员谢良敏认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从立法开始,争议就比较大,现存的问题需要从立法层面予以解决。因推动这一立法的机构比较少、制度实施时间比较短、涉及的法律条款不多等原因,上位立法存在困难,因此各省可以从政策、实施细则方面来解决这个问题,同时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落实这一制度。

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金晓莲指出,一方面很多人不知道有工伤先行支付这条路;另一方面,即使知道该制度,也不知道该具体怎么办。同时,金晓莲认同《调研报告》中“明确用人单位拒不支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建议。

义联研究员叶明欣说,有些地方人社部门以“要以购买工伤保险为前提”为借口,将劳动者挡在先行支付的门外,劳动者还不得不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去申请先行支付。她举例道,湖南省唯一的案例是向一位聋哑锰中毒工人进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这是一种“特事特办”,后来就没有出现其他先行支付的案例了。但湖南省仍有其他劳动者在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失败之后,走上行政诉讼的道路。在这些案件中,劳动者在一审胜诉,二审经过调解,用人单位同意补缴工伤保险费,工人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也不失为一种“曲线救国”的途径。

北京“行在人间”文化发展中心项目统筹李大君赞同将社保部门与税务部门的执法力度予以对比的做法,并提出了用人单位拒赔工伤应入刑、建立多部门联动执法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