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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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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保险

职工工伤保险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给付办法。

    第五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

    (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公外出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

    (九)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车船等本人故意行为;

    (二)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与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作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和危险程度,兼顾社会互助的原则,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2%由单位为职工缴纳,具体缴费比例按附表。

    第十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纳工伤保险费能力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企业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编报基金收支情况报表和上缴本季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职工建立工伤保险档案,记录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

    第十八条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与给付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单位应及时将职工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厦门市外的医院医治时,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保中心同意。医疗费用由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凡达到残废评定标准,或死亡的,其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偿金等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其医疗费由单位支付。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包括各种补贴)、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本人工资照发。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疗终结的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保中心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需要安装假肢、义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及其他康复器具的,其购买和安装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给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1-4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计发基数,一级为基数的25个月,二级为23个月,三级为21个月,四级为19个月。

    (二)伤残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因工负伤前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直至其死亡。具体标准为: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80%,四级为75%。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伤残抚恤金待遇低于养老保险中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按基本养老金的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随着养老金的调整而调整。

    职工不能同时享受伤残抚恤金和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对因工伤残被鉴定为1-4级,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其月护理费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人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发放,具体标准为:一至二级为50%,三至四级为40%。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5-10级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标准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计发基数,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7个月。

    对评残等级为5-10级的职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其亲属一次性补偿金,其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40个月。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和遗属救济金均按有关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残旧伤复发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工资待遇。

    第五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二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15日内将工伤报告书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逾期不报告的,伤残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由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如实报告工伤情况,对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确认后,按工伤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程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负责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单位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1年。

    第三十三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并按本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成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市社保中心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按该单位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至10%发给奖励金。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缴纳欠缴额2‰的滞纳金。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可按欠缴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能力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费用的,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费用。以非法手段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领取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管理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地支付工伤保险金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职工应获得一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含单位聘用的境外员工。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社保中心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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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行                业      |缴纳标准|

|--|----------------|----|

|    |商业、供销、贸易、饮食服务业、  |        |

|1   |文教卫生系统、金融、邮电        |0.5%   |

|    |园林、种植、养殖                |        |

|--|----------------|----|

|    |食品加工、纺织、服装、电子、    |        |

|2   |医药、粮食加工、自来水、        | 1%    |

|    |卷烟、印刷、建材、房管、林业    |        |

|--|----------------|----|

|    |交通运输、电业、搬运、          |        |

|3   |化工、港口、环卫、机械          |1.5%   |

|--|----------------|----|

|    |建筑、勘探、冶金、钻井、煤气、  |        |

职工工伤保险范文第2篇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11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范围和对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

二、缴费登记

(一)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缴费登记,并及时为其职工办理参保手续。

按规定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而无纳税义务的缴费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缴费登记。

本通知下发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缴费单位,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持税务登记证或相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二)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并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向地方税务机关清缴其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三、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

1、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以本单位本月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由地税部门负责核实。无法确定用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的缴费单位,地税部门可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核定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缴费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低于本单位已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按本单位已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单位缴费基数。一个自然年度内,缴费单位申报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人均低于同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同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核定缴费基数。

为确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改革的平稳过渡,根据我市实际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实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过渡期政策。过渡期内,实行行业最低参保率政策。行业最低参保率每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测算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2、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实。

缴费单位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3、缴费比例

我市缴费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5%,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若有调整,另行通知。

4、缴费单位不及时按职工实际人数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致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无法确定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个人缴费费额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职工人数或行业特点、企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应参保人数、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应缴费额,缴费单位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个人应缴费额进行代扣代缴,并及时落实参保人员名单。

(二)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

1、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以本单位本月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2、缴费比例

缴费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乐清市财政局、乐清市卫生局、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意见》(乐财社〔2004〕32号)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核准费率执行。

新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中的“行业基准费率”执行;次年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的费率执行。

四、申报征缴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严格实行申报缴纳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上月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如缴费单位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的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五、责任追究

缴费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或未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的,市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职工工伤保险范文第3篇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令第375号),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全面推进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全面推行工伤保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我省自1991年开始探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以来,参保范围逐步扩大,参保人员逐步增加,全省参保职工已超过500万人。但是,目前仍有相当部分用人单位和职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保险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由此而引发的未参保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的纠纷已经成为当前劳动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全面推进工伤保险,是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待遇支付风险的重要举措,也是用人单位履行法律义务应尽的责任。各级政府和各用人单位要从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打造“平安浙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重视工伤保险工作,把全面推进工伤保险作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二、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凡我省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或者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民间非营利组织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政策的规定,依法为其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

加大工作力度,通过2—3年的努力,到2008年,全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人数力争达到1200万人,实现全省工伤保险基本全覆盖。

(一)加强对工伤保险扩面工作的考核和监督检查。根据工伤保险基本全覆盖的目标和省政府下达的扩面任务,各市也要分解落实工伤保险阶段性扩面任务,并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指标体系。省劳动保障厅要加强考核,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扩面进展情况,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

(二)用人单位特别是高风险行业和农民工数量多的企业,应优先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用人单位为其职工优先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三)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2006年底前,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名单和缴费工资为基数,统一纳入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并由地税部门负责向用人单位按月征收工伤保险费。

(四)加大高风险行业企业工伤保险扩面力度。建筑施工、矿山开采等高风险行业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颁发许可证或者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不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暂停颁发相关许可证。

(五)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情况作为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之一,加大执法监察力度。

(六)加强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随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不断扩大,参保人数快速增加,各地要加大对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建立符合工伤保险参保、认定、鉴定、待遇支付等全方位管理需要的信息网络体系。

职工工伤保险范文第4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制度。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

(一)一类行业(风险较小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5%。

(二)二类行业(风险中等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三)三类行业(风险较大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2%。

(四)用人单位的初次费率,按本行业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费率,二、三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标准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标准为年征缴额的5%;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宣传和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标准为年征缴额的8%;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年征缴额的4%;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标准为年征缴额的3%。

上述(二)(三)(四)(五)项费用总和按上年度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单独建账,专项列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提取。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提取。若发生重大事故,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并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和其他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职工(或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作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全市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二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实施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家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工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到指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

五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三十七条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年平均工资的54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抚恤金,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实施制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制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四十一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办事处、管理区或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须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

(二)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和缴费率;

(三)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五)进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宣传,并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和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情况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实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或职工及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违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职工工伤保险范文第5篇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制度国际比较

“工伤”一词最初出现在十九世纪,当时的社会化大生产在带来生产力的高速发展的同时也给劳动者带来了更大的劳动风险和职业伤害,因此,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中最先创立的制度之一的工伤保险制度应运而生。早期的“工伤保险”实际是“工伤补偿”,是指劳动者因工导致伤残、疾病和死亡时,对劳动者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经济赔偿和提供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的功能不断延伸。现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是由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及工伤康复组成的“三位一体”的社会保险体系。具体的制度内容包括: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及及救济(认定范围、覆盖范围、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争议、工伤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与工伤康复[1]。文章将按照工伤保险的制度内容,即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及救治、工伤康复三个方面展开比较。

一、工伤预防

在工伤预防机构方面。大多数国家工伤保险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与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是并存的。在德国,工伤保险机构有一支安全监察队伍,经常检查企业是否遵守了安全规程。在法国,社会保障机构除负责工伤补偿事务外,还建立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和专职的安全监督员。在英国,工伤保险和安全预防是两个独立的部门,工伤保险部门属于就业和养老金部,而安全预防机构是相对独立的机构,由国家财政支持。英国政府为确保安全与健康工作的顺利进行,每年要向健康与安全委员会拨款。但它们之间密切联系和合作,安全预防管理得好会减少工伤保险的开支,减少工伤发生率[2]。在工伤预防的费率机制方面。工伤预防的费率机制主要有三类,分别是统一费率、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美国工伤预防机制的特点是联合运用私营和公共的保障系统,促进工伤预防,在工伤预防费率的确定上,采用政府管制的办法,在各州设立一个确定费率的机构。日本工伤预防机制的特点是建立集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监督为一体的管理机构,在费率确定上采用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费率体制。德国工伤预防机制的特点是劳资双方充分参与工伤预防工作,在费率确定上实行差别费率,其费率由三个层次的差别费率共同确定[3]。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间较晚,制度相对不够健全,尤其体现在工伤预防上。具体表现为工伤保险事故预防上的乏力,在安全生产方面,我国缺少安全生产技术支撑缺少工伤保险的自我能动功能。在目前的工伤保险工作中,有重工伤认定、待遇支付,轻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倾向,工伤保险工作只是被动地受理工伤认定、支付伤亡待遇,工伤的预防和康复工作尚未较好地开展。

二、工伤补偿及救治

在认定范围上。国际公约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可以归为以下几个方面:(1)不论原因,只要是在作业时间内,在作业地点或附近,或在作业场所外的任何地点因工作而发生的事故;(2)在工作前后一段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发生事故;(3)在直通作业地点的路上发生的事故;(4)职业病。比较发现不同的国家在工伤认定上基本上与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定差距不大。我国2010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条件、认定范围、认定原则以及认定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在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上。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其覆盖范围仅包括工业上的意外事故,仅仅包括那些靠工资收入的、从事危险工作的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逐渐扩展为所有员工。在劳动能力鉴定上。国际上主要有两种评价体系:一种是劳动能力测试,按年龄、同性别健康人群平均劳动能力作为对照标准,评价工伤职工伤残后所具备的劳动能力大小。另一种是致残程度测试,鉴定标准是按照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三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分解为相应等级[4]。劳动能力鉴定需要严格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在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均具有较为完善的劳动能力鉴定指标体系,我国2010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鉴定主体及性质、鉴定标准、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在工伤保险待遇上。体现在待遇构成以及待遇水平两方面。各国的工伤保险立法中都对工伤保险的待遇做出了规定,待遇项目大致可以分为短期津贴(医疗费用、暂时现金补偿等)、长期津贴以及遗属补偿(即抚恤金)。而工伤保险的待遇水平则受到一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影响,待遇水平的设计要适应自身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下是笔者整理的几个国家的工伤保险待遇情况。

三、工伤康复

现代观念中的康复包括了以社区为基础的康复、医疗康复、全面康复、职业性康复和社会性康复,其中以社区为基础的康复发展较为成熟,借鉴意义较大。英、德、美三国在早期的工业化过程中就已开始重视和发展工伤社区康复事业,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实践模式。英国实施全民健康服务,重视社区卫生服务事业,提倡全面康复;德国高度重视康复立法,奉行“社会事社会办”,践行职业康复,提倡“社会康复;美国重视发展市场化的私人职业康复行业,提倡专业化的职业康复咨询,重视社区护理服务,走出了一条市场化、专业化的社区康复道路[5]。在我国,工伤康复起步较晚,发展较为滞后,但是近年来也取得了一定成效。2008年制定了《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并在2013年进行修订[6]。我国工伤康复的主要做法是兴建专门康复机构,利用社会资源合作发展、委托医疗机构提供康复服务。四、结论及总结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时间晚,制度发展日臻完善但还不够成熟,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我们有必要去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其他国家,尤其是欧美等发达国家,他们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经过了100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制度体系较为完善,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和价值。对比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发现经过数十年的探索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已经基本定型,从2003年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到2010年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我国基本建立起“赔偿—预防—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但在工伤保险制度建设上还存在一些缺失,具体为:立法缺失,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具备的法律效力不够高,同时也缺少一些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缺失,实际工作中,有重工伤认定、待遇支付,轻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倾向,工伤保险工作只是被动地受理工伤认定、支付伤亡待遇,工伤的预防和康复工作尚未较好地开展。因此要加强立法,出台相关配套性规范文件;提高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重视度,加大宣传、完善相关安全生产技术,提高工伤保险的自我能动功能。

参考文献:

[1]孙光德,董克用.社会保障概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M].2008:243.

[2]孙树菡.工伤保险预防功能的国际经验.中国社会保障[J],2011(02):17-18.

[3]侯琴,邓燕.各国工伤保险事故预防机制的特点.现代职业安全[J],2008(05):52-53.

[4]孙树菡.工伤保险.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M],2007:26-33.

[5]陈成文,赵玲.工伤康复中的社区康复:国外模式及启示.中国软科学[J],2008(11):7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