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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西方法学,理性主体性,法官主体性,个体主体性,有限理性主体性
西方文艺复兴运动是西方近代思想史的界标,它带来人性、理性和法治的精神,从此,个人不再依赖神的指引,成为具有理性的自由人,人成为私法自治的权利主体,人类思想的进化从神学阶段转入理性的主体阶段。直到20世纪80年代后现代主义思想对主体性理论进行解构,标志着另一个转折的出现。以主体性理论为向度,上述进程可以表述为“主体性理论出现之前的神学时代——主体性理论时代——后现代主义的反主体性理论时代”,当然,即使在进入第三个阶段的今天,主体性理论仍占据主流的思想意识形态。如果把主体性理论出现之前的神学时代看作是“神主体论”,则人类思想史可表述为“神主体性——理性主体性——个体主体性”,个性主体性阶段是后现代主义思想对理性的主体性理论的批判。用简明的哲学表述,这两个转换的标志分别是“上帝死了”、“人死了”。
受主体性理论的影响,法学以文艺复兴为转折点,从神学阶段转入形而上学阶段(法哲学),这一阶段以自然法学为主,以抽象的理性人为主体性,即“理性主体性”的法学,但这时的自然法学与文艺复兴前的自然法学不同。随着法学研究的科学化,19世纪中期出现了以法官发现、适用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理学,本文称之为“法官主体性”的法学。到20世纪晚期,随着后现代主义对主体性理论的批判,法学出现了以“个人主体性”为研究范式的萌芽,主要以批判法学派为主。而经济分析法学则提供了一种具有建构意义的颇具解释力的主体分析理论。
一、理性主体性的法学——以自然法学为主线
西方主体性哲学肇始于笛卡尔提出“我思故我在”这一二元论的哲学命题。此后,笛卡尔式的“我思”在哲学史上以不同形式出现,诸如洛克的“心灵白板”,莱布尼茨的“单子”,康德的“先验主体”、黑格尔的“自我意识”等等都是主体性哲学的表达方式。主体性哲学思维也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法律人格的塑造上。近代的法学把人看作是整齐划一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把人都当作自由平等的“理性主体”。洛克在“论自然状态”时这样描述理性:“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育求助于理性的全人类,所有人都是平等的、独立的,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别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正因为人是有理性的,因而是自由的。自由主义理论论证的基础就是理性。
自然法的历史源远流长,从古希腊、古罗马到中世纪,再到17、18世纪古典时代的自然法,都是以理性作为人类行为的标准。亚里士多德在论述法律统治优于人治时说,“应由法律实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和理性应当行使统治;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为人的欲望中就有那样的特性。热忱也往往会使拥有职权者滥用其权力,尽管他们是芸芸众生之中的最优秀者。因此,法律……可以被定义为‘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中世纪神法法学也离不开理性这一范畴去解释法律,但认为人的本性是没有理性的,因此不得不运用理性去设计各种可行的方法和制度,来对付堕落的人类,因此体现理性的法律是神用来对付罪恶的产物。可见,文艺复兴前的自然法学与文艺复兴后的自然法学不同,文艺复兴前的自然法学否认人具有理性,认为法的理性来源于上帝。
文艺复兴以后,理性虽走下神坛,却被启蒙哲学家抽象化,成为脱离经验世界的超验的绝对命令。康德认为,法律和道德不应当像以前的自然法哲学家所说的那样,建立在经验人性(the?empirical?mature?of?man)的基础上,而应当建立在理性命令基础上的先验的“应然”世界。黑格尔认为,一个自由的人是一个能够使其自然的情绪、非理性的欲望、纯粹的物质利益服从于理性的、精神的自我所提出的更高要求的人,理性的基本要求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
法律上的人正是按照这样一种抽象的理性标准来塑造的。法律鼓励人们的利益最大化的行动,因而契约自由是理性的。在法律责任的问题上,把自由意志作为承担责任的根据,这是因为既然人的行动是受自己自由意志支配的,他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犯罪和侵权的行为人要为由自己的主观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负责,契约的当事人要为由自己自愿签订的契约负责。
继承罗马法传统的大陆法在17、18世纪基本上受理性主体性思想支配,但一个波澜壮阔的支流不容忽视,这就是德国的历史学派。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学派并不认为法律是不能更改的理性的产物,而是复杂的经验环境的结果。他们反对把法律主体塑造成抽象的理性的主体,提出法律是植根于民族精神而自然长成的,法律的主体应当是民族,本文称之为“民族主体性”。萨维尼在《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中写道:“……有文字记载的历史初期,法律如同一个民族所特有的语言、生活方式和素质一样,就具有一种固定的性质。这些现象不是分离地存在着,而是一个民族特有的机能和习性,在本质上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具有我们看到的明显的属性。这些属性之所以能融为一体是由于民族的共同信念,一种民族内部所必须的同族意识所致。任何偶然或任意原因的说法都是错误的。”“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力量的加强而加强,最后也同一个民族失去它的民族性一样而消亡。”萨氏认为每个民族有不同的民族精神,因此有不同的法律原则,他反对在民族历史、民族精神得到彻底研究之前,根据自然法编纂民法典。
应该说,萨氏的“民族主体性”仍然是理性主体性的分支,其特点在于用民族理性代替一般的抽象的理性,强调了不同民族之间的差异对法律的影响。这种思想对我国法学发展亦有重要影响。邓正来先生曾撰文提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概念,作为对盲目追求和接受西方法律价值的批判,实际上也是一种在后现代话语包装下的民族主体性的翻版。
萨维尼之后,他的“民族主体性”理论被其弟子演化成为概念法学。萨氏认为既然法律是植根于民族精神而自然长成的,那么,对于人们、特别是法律家(尤其指法官)而言,并不存在创造法律的问题,而只存在如何发现法律的问题。到了以温德夏特为代表的概念法学那里,法律规范具有其肯定的、不变的和确定的内容,“法律是一个包罗万象、完整无缺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便是一个一般性的命题。只需运用逻辑上的演绎法,把它适用至个别具体案件之中,便能得出正确的判决。”这种法律形式主义的极端发展,窒息了主体性的发挥,为新分析法学、社会法学所批判,即本文所称“法官主体性”所代替。
二、法官主体性的法学——以法律的不确定性为主线
同概念法学一样,分析法学也认为法律是自给自足的体系,认为法律是者的命令,恶法亦法,我们暂且称之为“者主体性”理论。后来哈特发展了分析法学,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理论引入分析法学,形成所谓新分析法学。哈特认为,法律具有空缺或开放的结构,法律规则分为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法院在处理处于边缘地带的疑难案件时,必然发挥法官的主体性,进行法官造法。这种边缘的模糊地带,实质上是法律的不确定性。对于如何解决这种不确定性的问题,被许多学者划归权利法学派的德沃金教授提出另外的方案,他将法律中的规则和原则、准则相分离,规则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而多个原则、准则可以适用于同一案件,法官对同时适用的不同原则进行权衡,从而得到案件的“唯一正确”解。这是德沃金为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所提出的法律解释理论。
在法官的主体性上,新分析法学认为,法律是确定的,因此法官的作用只限于解释法律。但这种局面很快被打破。20世纪初德国产生了自由法运动,强调审判过程中法官的直觉因素和情感因素,强调法官的自由裁定权,要求法官根据正义和衡平去发现法律。社会学法学的兴起,进一步贬抑了演绎逻辑推理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霍姆斯语)。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则把法律的不确定性强调到新的高度。卢埃林提出,法律研究的重点应当从规则的研究转向对司法人员的实际行为特别是法官的行为进行研究。他论证说,法律规则并不是美国法官判决的基础,因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决定的。
法官主体性法学主要反映了普通法的特点和规律。这与普通法的预设前提是有关的,即法官是理性的代表,这个预设被认为是普通法的精神。1612年11月10日,英格兰大法官爱德华·柯克与詹姆士一世国王就国王收回部分案件的审判权一事发生争执,国王说:“朕以为法律以理性为本,朕和其他人与法官一样有理性。”柯克回答:“上帝恩赐陛下以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微臣认为陛下对英王国的法律并不熟悉,而这些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权、财产等的案件并不是按天赋理性(natural?reason)来决断的,而是按人为理性(theartificial?reason)和法律判决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经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这里的人为理性,显然与自然法中整齐划一的抽象的理性概念是不一样的,而是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养成的理性直感。这正是本文将“法官主体性”独立于理性主体性的依据之一。三、个体主体性的法学——以后现代主义思想为主线
后现代主义是一种批判启蒙、批判现代性的哲学思想。它认为启蒙以来的近代西方哲学是建立在一些虚构的概念之上的,诸如主体、自我意识、理性、真理等等。后现代思想家从各个方面攻击了启蒙运动发明的“理性主体”。在结构主义看来,没有先于环境存在的主体,主体是被各种关系和结构建构出来的,孤独的个体其实并不存在,人就是某种结构或者关系所编织的一个巨大的网状物中的一个小小的网节,人永远都是被决定的,自由意志的主体从来没有实现过。福柯继尼采提出“上帝死了”之后,又提出了“人之死”的说法。可以说,近代主体性哲学中笛卡尔的“我思”式的主体以及个体的在先性地位在后现代主义话语中遭到了毁灭性的打击。
反主体性思想在具体的法学研究上也有很多反映。批判法学学者邓肯·肯尼迪分析了古典私法的结构,并指出个人主义是古典私法的意识形态基础。肯尼迪认为私法并不是只能从个人主义的角度来认识的,而且从“利他主义”的角度也解释得通。例如侵权行为法要求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契约法也要求对不履行契约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些都可以理解为对当事人课以利他主义的义务。所以,一切制度都可以从个人主义和利他主义两个视角加以说明,个人主义并不是唯一正确的认识论。美国有学者利用结构主义的方法研究了纽约法院关于产品生产者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产品责任的判决,研究表明:纽约法院最早把生产者对第三人的责任建立在产品的内在质量问题上,认为生产者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责任是由于产品的危险性导致的。这反映了一种“主体与环境”二元分立的思维方式。法院后来的判决了先前的理论,认为生产者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责任基础是生产者对有可能给他人带来的危害是具有可预见性的。从而把责任的立论根据从“主体—客体”转换为“主体—他人”。这些都可以被视为一种反主体性的后现代法学思维模式。
后现代主义着重于消解,而不注重建构。但理性主体性被消解后,处于后现代话语下的哲学家不自觉地为法律活动设定了一种新的主体性理论,即“个体主体性”,认为法律不是由抽象的理性主宰,也不是由司法精英主宰,而是通过参与其中的所有个体间的对话、商谈、沟通而形成的决定或共识。
哈贝马斯创立了人们交往行为中的“对话理论”,成为继分析法学派的逻辑方法、新修辞学派(以佩雷尔曼为代表)的说服方法之后的第三种基本的法学方法。这种对话理论认为,对话是人类行动、特别是思想沟通的基本的、重要的方式,不仅在精英文化中如此,在大众文化中也如此。在文化多元、价值多元的现实社会中,特别需要一套具有价值性的对话沟通机制。但对话机制无法实现传统意义上的统一理性,只能实现有限度的理性的统一:理性的统一性只是在对话和交涉的过程中的一种偶然的理解和暂时的合意,也只有在此中情形下,理性的统一性才有可能,因此,它是一个永恒的命题,是一张未给人们提供终点站的长途车票。这种有限的统一理性是哈贝马斯不愿意把自己混同于后现代主义思想的原因。
费希是直接提出“个体主体性”的法学家。他激烈批判自由主义理性观,认为几百年来人们被告知理性和信仰是不同的,理性是中立和客观的,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而信仰则是盲目的。在二者发生冲突时,放弃你的信仰,服从理性,这是最基本的公民责任。而法律是人类理性的集中表现,因此服从理性表现为服从法律。那么,理性又是从哪里来的?自由主义的回答是,理性不是从哪里来的,而是自然规律和人类本性的体现。然而,费氏则持相反的立场:“理性总是从某一地方来的,经常是从国家的正式主张,从党派的宣言,从法律的文本中表现出来。‘自由主义并不依赖于对理性的探索,而是依赖于对理性的假设,根据这样的假设,理性与信仰之间的对立就被制造出来了。’”显然,建立在这种自由主义理性观基础上的法治是教人们、甚至迫使人们放弃自己的具体的个体生命体验和丰富多彩的人类生活,而接受齐一性的法律规则和定于一律的行为模式。这是违背主体性要求的。因此,他强调解构并放弃自由主义传统的基于假设的“理性的主体性”,而站在更为实用的立场上,强调“个体主体性”,以恢复人的本来的主体面目。
四、有限理性主体性——一种经济分析法学的图式
经济分析法学派反对自然法的理性,反对分析法学的逻辑理性,也反对对话理论中的商谈理性,在对待法律的客观性问题上,颇具有后现代主义的解构特征。波斯纳认为,哈贝马斯的对话沟通无法达到对法律的共同的客观性的理解,只有通过人们共同的生活体验、共同的文化传统、共同的生活方式、共同的价值观念和共同的思想信仰等等才有可能达成对法律的客观性理解,然而,在各不同主体间达成这种共同性,几乎是一个人们可欲而不可及的境域。但是,经济分析法学引入一种自认为是普适于人们的共同性因素,即人们对成本和效益关系的算计。他们认为,对于绝大多数法律而言,特别是对于和财产相关的法律,如侵权法、契约法等等而言,在法律中引入某种能够最大限度地造福于民众的经济学理论是可能的和必要的。也就是说,以成本和效益关系为核心的经济学方法,对于达致对法律的客观性解释是有效的。
经济学提出的“成本和效益关系的算计”在人性论上的普适性,是否会成为一种新的“理性主体性”,即“经济人理性”主体性呢?经济学上的理性人是一个整齐划一的概念从而变为人类的另一个牢笼呢?“理性人是指有一个很好定义的偏好,在面临约束条件下最大化自己的偏好。”经济学上的理性人,在一定意义上说,也是一个整齐划一的抽象的人的画像,那么是否可以说,经济分析法学表面上反对“理性主体性”,实质上又回到了“理性主体性”的窠臼呢?
确实,经济学中的理性假设,与自然法学中的理性人本无二致。这只要回顾一下启蒙时代经济学上的个人主义与法学上的个人主义的对应就可看出来,比如资源的稀缺性、排他性与物权客体的稀缺性和物权的排他性之间的对应关系。但是,经济学自19世纪80年代由古典经济学进入新古典经济学时代,引入了效用概念及边际效用的原理,使经济学上理性人假设的“画像”更为丰富,利他主义行为被解释为由助人带来的心理满足感成为主体效用收益,特别是行为经济学从认识论上提出“有限理性”,对“经济人”假说进行批判,从而实现了人性论和认识论的贯通。
经济学对“理性人假设”的批判,早期是从伦理人性论角度进行的,比如经济历史学派的瓦格纳,将经济动机二分;马歇尔也提出人的利他主义动机在家庭中的存在。20世纪以后,学者开始从认识论角度批判经济人假说。经济人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以对利益的认识为前提,因此经济人的表达中蕴含着绝对主义认识论的前提,就是说经济人这一伦理人性论问题隐含着认识论问题,通过研究认识论可解决伦理人性论问题,行为经济学则依此将伦理人性论与认识论贯通,将人性论变为一个认识论问题。美国经济学家凡勃伦最早质疑完全理性;赫伯特·西蒙根据经济决策者本身信息的不完全性,提出了“有限理性”的假定,将经济人假定从一个伦理问题转化为一个认识论问题。此后,行为经济学继续西蒙的理论路线,并将之与“经济人”假说研究的传统伦理方面结合,通过人们内心的认识偏见与扭曲批驳完全理性,通过影响人自治的因素批驳完全意志力,通过制度人批驳完全自利,对“经济人假说”进行全面的批判。因此可以说,经济分析法学还原了主体行为的复杂性,从而摆脱了包括自然法学在内的传统法学上“理性主体性”的伦理人性论方法,实现了从方法论上的认识主体性,从而不再具有形而上意义。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县域经济;转型
县域经济在国民经济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然而,我国县域经济的发展水平与质量,与其在国民经济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很不相称,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县域经济的粗放型增长模式和资源依赖型特征,使其发展受到局限。特别是随着资源稀缺度的增加和环保要求的提高,传统县域经济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转型挑战。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既对县域经济转型提出了紧迫要求,也为县域经济转型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本文对此加以探讨。
一、科学发展观要求实施新的县域经济评价体系
长期以来,县域经济发展水平,是以GDP及人均GDP、财政收入及人均财政收入、工业总产值和增加值、固定资产投资及其增速等主要经济指标为衡量标准的。受这样一种评价体系的主导,党委、政府在领导县域经济发展过程中,把全部精力都投放到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上。由此形成五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其一,政府履职单一化。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要职责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由于过多地强调经济总量增长,必然导致其他职能的弱化,形成全体干部去招商的格局,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得不到发挥。其二,社会发展边缘化。以完成经济指标为最高追求和单边追求经济增长的必然结果,是县域社会发展严重滞后,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被党委政府边缘化,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其三,资源消耗升级化。为了招商引资,县级党委、政府以廉价出售、出租、转让土地、矿藏、森林等自然资源作为手段,加快发展资源型企业,由于资金和技术力量不足,导致资源浪费严重,县域经济指标伴随资源的高消耗而增长。其四,环境破坏严重化。县域拥有河流、矿藏、森林等丰富的自然资源,自然环境比较好,由于过度开采资源而又缺少有效的补给措施,加之工业项目造成的废物排放,使县域自然环境日益恶化,环境保护的任务更加艰巨。其五,县域矛盾扩大化。在县域项目建设的过程中,为了争项目、争进度、争形象,往往对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采取强制性措施,导致农民与企业、政府之间的矛盾突出,影响县域稳定与和谐。
上述诸多问题的存在和演化,根本原因在于传统县域发展理念及评价标准,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不适应,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存在差距。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对县域发展的基本理念进行调整,确立新的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评价体系。这一评价体系的确立,应体现五个方面的要求:其一,体现统筹发展的要求。评价县域经济发展,不能单纯以经济指标进行核算和比照,应该把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城市发展与农村发展统筹起来,既要看城区,也要看乡镇,既要关注经济发展速度,更要关注经济发展的质量、效益及与社会发展的互动性,注重增强经济发展的活力、潜力及社会基础。其二,体现协调发展的要求。协调是科学发展观对县域经济发展转型的一个基本要求,县域虽小,内容体系却非常完备,发展县域经济,不能孤立地搞经济项目建设,应该促进经济项目和社会项目的协调发展。即使在经济领域中,也应使工业项目、农业项目、商业项目等结合起来,注重项目建设间的联动效应,使项目优势得到充分发挥。其三,体现可持续发展要求。在新型县域经济发展评价体系中,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评估应作为一个重要标准,对GDP、财政收入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形成,要对其能源消耗和环境影响状况进行科学评估,防止过度消耗能源和破坏环境,增强县域经济发展潜力。其四,体现和谐发展的要求。县域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发展县域经济,应该考虑县域干部群众如何更好地享受改革发展成果,并充分考虑县域干部群众的利益诉求和承受能力,在关注经济指标增长的同时,更要关注人民群众生质量提高的幅度。其五,体现民生发展的要求。发展经济的目的在于改善民生,县域贫困人口比较集中,必须把发展经济与改善民生结合起来,重点解决城乡困难群体脱贫和社会救济问题。
二、科学发展观为县域经济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
科学发展观由传统“发展就是经济增长”转变为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这种发展理念、发展内涵、发展道路、发展目标、评价体系等的变化及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政策取向,为县域经济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
1.缓解了县域经济指标增长压力,提供了县域经济发展战略调整机遇期。长期以来,县域经济发展过度重视经济指标增长,指标论英雄,数字出政绩。在这种发展理念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转变为全部精力抓经济,抓经济最主要的就是抓GDP增长。为了完成经济增长指标任务,县级党委、政府把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作为压倒一切的任务,人人抓招商,人人抓项目,不仅政府职能被扭曲,而且在经济指标增长的背后,形成巨大的人力、物力与资源浪费。提出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使县级党委、政府能够从单纯抓指标增长的思维定势和压力下解放出来,进而从县域发展全局出发,进行县域发展战略布局的调整,为实现县域经济转型和新的跨越,提供了有利机遇。
2.扭转了县域基础建设和社会发展薄弱状况,提供了县域经济加快发展的社会基础。县域经济发展是一项系统工程,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项目建设为重点,是发展县域经济的一个根本方向。然而,以项目为载体的县域经济建设,受到方方面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县域经济发展缓慢,一个重要和共性的原因,就是县域基础建设和社会发展严重滞后,既缺少经济建设、项目建设的社会环境和氛围,又使县域经济建设、项目建设缺少强有力的软实力支撑,特别是人才匮乏,管理落后,使县域经济发展潜力受限。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基础建设和社会发展、生态发展等摆上重要位置,推动县域党政工作机构开始关注县域经济发展的外部环境,加快发展社会事业,从而改变县域经济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建设失衡状态,进而为县域经济实现更好更快发展奠定社会基础和人才保障。
3.国家逐步调整产业政策和相关政策,为县域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作为党和国家所确立的重大发展理念、指导思想,必将围绕如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宏观层面进行产业政策调整,在财政、金融、税收等各个方面向县域倾斜,着重解决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生态发展等领域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特别是加大对解决“三农”问题的投入力度,着力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这一切,都使县域经济成为最大的受益者。由于农业、农村、农民在县域发展中占有较大比例,也县域发展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和最为薄弱的环节,依靠县域自身的力量难以得到解决,从而成为影响县域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国家在政策层面进行调整并加大对“三农”的投入,为县域解决“三农”问题提供了有利机遇。县域可以抓住“三农”政策调整的契机,在推动土地流转、规模经营和农业产业化、农民市民化、乡村城镇化、管理社区化等方面进行新的探索。
4.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得到加强,增强了县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能力。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注重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能力,经济建设、项目建设的环境影响与评估,被纳入到法制轨道,有利于加强环境保护,这对县域发展具有深远影响。资源丰富是县域发展的基础,资源型企业是县域发展的依托,但在资源开发的过程中,由于缺少必要的环保措施,不仅造成县域生态破坏严重,影响县域气候和环境状况,而且形成大量的历史遗留问题,使县域持续发展能力受到削弱,形成县域经济发展的深层次矛盾。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宏观层面加大了对环境保护的要求,资源的不合理利用状况将得到改善,从而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保护力度,这不仅对于恢复和改善县域生态环境有利,而且促进企业更新设备、提高技术,增加产品科技含量,增强企业竞争力,从而提高县域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水平。
三、科学发展观使县域经济面临转型压力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使县域经济发展机遇与挑战并存,而且挑战大于机遇。科学发展观对县域经济发展的挑战,主要是传统县域经济发展理念、发展道路、运行管理到人才保障等,都面临转型压力,县域经济如何从传统发展观相适应转型到与科学发展观相适应,需要系统性创新和变革。
1.科学发展理念要求县域发展思路转型
科学发展观对发展内涵、发展道路、发展方式、发展评价体系等做出了新的回答,与传统发展观相比,科学发展观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其一,强调发展要以人为本。发展由人来推动,同时又要使人民共享发展成果,最终体现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程度。其二,强调全面发展的重要性。发展应该是全面的而不能是局部的某一方面的发展,是包括经济发展、政治发展、文化发展、社会发展、生态发展在内的统一体系。其三,强调发展的和谐性。发展的各个方面都应该是协调的、和谐的,不能只注重一个方面而忽视其它方面,单一经济增长并不代表发展的本质和社会进步程度。其四,强调发展的可持续性。发展应具有全局和战略眼光,既要考虑当前,还要考虑今后和资源、环境的保障能力。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基本理念,使传统县域经济发展思路面临转型压力,如何从单一注重经济增长转到注重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生态等共同进步,如何从单一注重经济增长规模和速度转向注重经济增长质量与效益,如何从“高消耗、高污染、低产出”转向注重节能环保产业开发,等等。这种与科学发展理念相适应的发展思路的确立,需要一个较长和痛苦的过程,也是县域经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选择。
2.国家宏观政策调整要求县域经济结构转型
为了推进科学发展观在实践中得到贯彻,国家对宏观经济政策进行了相应调整,一方面,加大了对“三农”、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项目的支持力度,另一方面,通过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杠杆,对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产业发展进行了限制。国家宏观政策的变化,对县域经济结构产生重大影响,结构性调整压力增大。其一,三次产业结构调整压力增大。长期以来,县域经济增长中,第一产业占较大比例,在县域GDP中比重超过全国平均水平。第二产业是县域经济的支柱,但产品科技含量低,资源主导型项目为主体,产品关联度弱。第三产业发展薄弱。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应对三次产业结构进行较大调整,由过去更多地关注第二产业转向提高一产和三产的质量、规模,使三次产业结构趋于合理。其二,产业内部结构调整压力增大。在县域三次产业总体布局失衡的同时,每一个产业的内部,也都存在失衡状况。如在第一产业中,种植业占主体。在第二产业中,采掘业和加工业占主体。第三产业中,以城市商业为主体。每一产业内部都缺少有带动作用的核心集群,使产业发展壮大受限。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使调整产业内部结构以增强产业竞争力成为必然选择。其三,产业项目调整压力增大。县域产业是以县域项目为支撑的,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调整,一些县域传统经济项目,如采矿、冶炼、矿产品加工等,国家政策支持力度减弱并增加限制性措施,市场准入和经营门坎提高,在新项目没有建立起来之前,老项目面临淘汰出局风险,使县域经济发展面临项目调整压力。
3.资源短缺与环保力度加大要求县域增长方式转型
简单、粗放、科技含量低、资源依赖及高污染、高消耗、低产出,是县域经济传统产业发展的基本特征。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对县域资源利用效率和环境保护要求提高,一些传统发展项目因不符合环保要求而将被淘汰出局。由此,使以资源为依托的传统外延式县域经济增长方式面临转型压力。其一,项目建设的资源约束增强。不能再以廉价出让、出租土地、矿山等资源作为招商引资的筹码,逐步提高的投资强度,提高了县域项目建设的成本,使县域招商引资的竞争更加激烈。其二,项目建设的环境约束提高。随着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力度的加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更加严格,环保设施投入增加,一些对环境有重大污染和破坏力的项目将禁止上马,这将对县域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其三,项目建设的资金约束显现。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过程中,国家加大了金融领域的宏观调控力度,从紧的货币政策使企业融资面临更多困难,而银行贷款又是县域经济增长的主要资金来源,由此迫使县域寻找摆脱投资拉动之路。基于上述种种情况,县域经济增长方式亟待转型。
4.以人为本与构建和谐要求县域领导方法转型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坚持以人为本,只有坚持以人为本,才能构建县域和谐社会。这一本质要求,对县域经济发展和转型具有重大影响。其一,坚持以人为本必将增加县域经济发展的人力成本。除物质资源之外,廉价劳动力是县域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优势。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使国家从法律和政策层面更加注重保护群众利益和群众诉求,加强了对企业用工行为的监督,并对提高劳动力工资和改进劳动力工资支付方式做出了新的规定,这一切使得劳动力成本提高,增加了企业用工成本。其二,坚持以人为本必将增加县域决策难度和复杂性。长期以来,县域经济决策更多关注项目建设的速度,而对百姓诉求关注较少,坚持以人为本与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县域党委、政府在做重大决策时,必须考虑涉及到的群众利益保护,依法制止项目建设过程中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这将使决策难度增大而且复杂化,传统决策方式与方法需要加以改变。其三,坚持以人为本对县域领导方法提出新挑战。传统县域领导方法具有极强的“霸权”色彩,法治观念比较薄弱,党政领导个人主导型浓厚,由此也为不和谐因素的产生奠定了基础。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构建和谐,使这种传统魄力型领导方法面临转型压力。
四、县域经济应对科学发展观的策略选择
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既为县域经济发展提供了机遇,也对县域经济发展提出了转型要求。在机遇与压力面前,县域发展应该积极应对,采取以下策略。
1.加快干部培养,推进干部队伍转型。在县域经济发展过程中,县乡领导干部起关键作用。应对科学发展观要求,推动县域经济转型,首先需要对县乡领导干部进行转型教育,推动干部队伍转型,由具有科学发展理念的县乡领导干部主导县域经济转型。为实现干部转型目标,其一,应加大用科学发展观武装县乡领导干部头脑的教育力度。采取刚性措施,对县乡领导干部进行以科学发展观为主要内容的教育培训,使其牢固树立科学发展理念和意识。其二,应着力提高县乡领导干部综合素质。改变干部教育中的实用主义倾向,加强县乡领导干部理论修养,提高领导干部践行科学发展观的能力。其三,应强化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干部考核评价体系。领导干部能不能践行科学发展观,除其能力、素质原因外,最为关键的因素在于考核评价体系能否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特别是在干部政绩考核过程中,应改变“经济指标定乾坤”等“一票否决”作法,由只重结果转向重视决策、重视过程、重视全局、重视前景,只有考核评价体系体现了科学发展观要求,各级领导干部才能真正树立科学发展的思维,实现县域经济转型。
2.加强县域发展规划,优化县域发展目标。实现科学发展和县域经济转型,既需要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更需要循序渐进。因此,应加强对县域发展规划的科学性研究与论证,使县域发展规划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①以体现科学发展观为要求,调整和制订县域中长期发展规划。县域中长期发展规划体现县域发展策略,具有长期指导性,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调整和确立县域发展的中长期规划,使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城市发展与农村发展统筹起来,作为县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总纲,对于促进县域经济转型具有战略意义。②以优化项目布局为重点,调整和制订县域经济发展规划。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就必然要突出项目建设的重要性。应在县域发展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按科学发展观要求,对项目建设的总体布局进行规划,制定相应的经济发展规划、土地调整规划等单项规划,为科学发展观提供规划支撑。③以强化目标激励为手段,制定切实可行的经济发展战略。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应强化目标激励的作用,从县域实际出发,制定规划实施的具体发展战略,使科学发展的目标与科学发展的实践结合起来,推动县域经济逐步与科学发展的要求接轨。
3.推进区域资源整合,拓展县域发展空间。因应科学发展观需要而推进县域经济转型,应打破县域自成体系的封闭发展局面,综合考虑县域发展外部环境与内部资源,增强县域发展的区域规划性与协调性。特别是应充分考虑每个县域的优势和劣势,从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及保护环境的需要出发,对相关县域资源、产业进行适度整合,加强区域性宏观调控,避免重复建设、重复开发和资源的重复浪费,从而增强县域经济发展潜力和可持续能力。在推进区域资源整合过程中,应以省级行政单位为牵引,以项目为核心,以协作区为主要载体,以宏观调控为手段,由自然资源拓展到资金、技术、人才等各种生产要素,提高区域资源利用效率。
摘要:研究方法对于经济法学科的完善和发展关系重大。传统法学方法体现出明显的“非自足性”,对于具有现代性特征的经济法学研究更是不敷其用,批判地吸收现代哲学方法是经济研究方法的重要来源。经济法学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以社会整体经济的稳定发展为价值目标,对个体权利加以必要的和合理的限制,从而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各自最大化和相互和谐发展,而现代经济学理论也进一步确认了国家干预经济的思想。可见,经济法学的研究视角是整体主义的。
一、经济法对研究方法之期盼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认为“法学之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其研究方法科学与否对于学科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传统法学方法的研究体现出明显的“非自足性”,而经济法学是在传统法学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败”双重缺陷无能为力的背景下,为实现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而建立的新型学科,如果囿于传统部门法学的研究方法,就无法从新视角审视经济法学的特有理论内涵,也难以探索实现经济法学价值目标的路径。因此,经济法学研究不能照搬传统法学的研究方法,应当在方法上进行创新。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经济法学研究方法是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学的重要标志。批判地吸收现代哲学方法是经济法学方法的重要来源,主要是引入价值判断来评价法律现象,就是以社会对经济法的需求为出发点,研究经济法怎样满足不同主体的需要,多维度地对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基本价值等理论进行诠释。本文试图论证哲学中的整体主义方法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二、整体主义在哲学范围内的发展
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间的争论是西方哲学的一条重要线索。整体主义认为社会集团决不能视作只是个体的集合体,它具有个体所不能包括和解释的独特性质,群体的行为规律不能还原为个体的行为规律,整体是一切社会解释的出发点,必要时可牺牲个体利益以取得整体利益。个体主义认为整体主义强调的社会是由个体组成的,个体利益的总和就是社会利益,个体是社会存在的目的,社会的存在正是为了促进个体的幸福和利益。
作为方法论的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相互指责对方的缺陷。个体主义方法认为,整体主义方法根本不具有操作上的可能性。当代着名哲学家、方法论个体主义的重要倡导者波普尔认为“如果我们要研究一事物,我们就不得不选择它的某些方面。我们不可能观察或描述整个世界或整个自然界;事实上,甚至最小的整体都不能这样来描述,因为一切描述必定都是有选择的”,描述和活动的选择性使得人们难以运用整体主义方法从整体上把握社会,而所有的社会现象都可以用涉及该现象的个体情境来解释,因此,科学研究只需从个体角度出发考虑个体的动机、信念、生理状态及其所处环境等因素,不需要考虑社会整体的制约。而整体主义方法论认为个体被看成是社会化的人,社会整体不是其构成元素的简单相加,比个体具有更多的结构属性。因此,社会不但不能还原为个体,而且会因为这种结构属性成为决定和制约个体行为的原因性力量,所以必须把对象世界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统一体加以把握。。整体主义方法则提供了截然不同的视角,它认为社会整体具有独立于个体的独特属性,社会整体不同于个体总和,社会整体显着地影响和制约其部分的行为或功能。依此方法,应当从社会整体出发,把社会整体看成分析的基础,在总体上把握社会现象,而不纠缠于个体分析。
三、整体主义作为经济法学方法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学研究需要探讨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研究如何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增长,并在各利益主体之间实现公平分配。因此个体与社会、个体与群体的关系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整体主义研究方法的选择稳定了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路径,界定了研究活动的思维体系、考察研究的切人点、论证步骤和层次的安排等问题。
(1)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的视角之考察
传统民法认为,个体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社会利益是个体利益的总和,只要充分保证实现个体利益最大化,就可以促成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只有靠社会活动参与者自由博弈而产生的自发秩序才是好的社会秩序。民法学理论的架构往往诉诸于人的生物属性或抽象的人性,立足于私人经济生活以个体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强调人格在抽象意义上的平等性及其一般共性,并以平等自由等为原则,通过法律关系模式来安排社会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
然而民法忽视人与人之间因差异而产生的互补性和依赖性。存在于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的个体,在社会利益相对恒定的情况下,某一个体利益的过度膨胀必然导致对他人利益的侵占,自由至上的市场对此冲突无可奈何。历史证明:在亚当·斯密“自由放任”思想的指导下,资本主义国家生产力迅猛发展,经济个体在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推动下,沿着经济规律的发展之路,走向了垄断。经济个体合理的追求个体利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的整体秩序,市场失灵了,而民法调整经济关系没有宏观把握的能力,对于发生混乱的经济秩序无能为力。因此,必须借助新的法律制度来完善其经济管理职能,主动介入经济生活对社会经济进行管理,经济法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经济法学将社会看成是一个超越个体的独立存在,有其独立于个体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因而经济法学基于整体主义的方法;看问题从整体出发,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以良好社会秩序和社会整体经济的稳定发展为价值目标。
(2)经济法学的理念体系视角之考察
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是对立而统一地存在着的。一方面,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如能够实现合理分配必然能够使个体的利益增进,而个体利益的增进在某些情形下也可以促进社会整体的利益的增进,因而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具有统一的一面。历史证明:个体私利的自由追求曾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确能既利己又利他,有力地推动着社会生产力的向前发展,实现了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相对和谐。然而,另一方面因为社会作为整体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也存在对立的一面。事实上,在高度现代化的条件下,由于人类具有趋利的本性,如果对他们的行为不加以一定的限制,势必会危害社会并最终殃及自身。因此,亟需要特别维护有遭受损害之虞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重构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新格局。所以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合理分配是每个部门法需要考虑的问题。然而基于民法理念认为个体利益的追求能自然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进而着重考虑个体利益的保护,因此不过分关注社会整体利益。
而经济法是适应生产社会化的客观需要,弥补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对社会经济关系调整的不足而产生的。经济法学认为社会整体利益不是构成社会的每个个体利益的总和,而是社会中独立存在的有机整体的利益。个体行为具有外部性和普遍性,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目标决定了经济法从产生之日,就肩负着从“社会本位”出发,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重任。
经济法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法律制度,其理念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对整体经济生活的介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平稳协调地增长,从而带动全社会所有个体利益的增长,以消除个体权利无限制行使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发展。为了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经济法有时需要对个体的权利加以必要的和合理的限制,通过限制个体的部分自由去为其换取更大的自由,牺牲个体部分利益去为其获得更多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各自最大化和相互和谐发展。可见,经济法学的研究视角是整体主义的。
(3)经济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之视角考察
经济法就是将主流经济学关于市场经济运行所需的条件,及克服市场缺陷的方法等理论的制度化。经济法体现了法律对经济关系的“翻译”,依赖于经济学原理,许多经济学的概念与论断直接为经济立法所吸收。“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以个体利己主义的方法论基础通过对“经济人”的分析奠定了理论主导地位。他认为一切经济现象都可以视为在交换过程中彼此会发生冲突的无数个体愿望和追求的结果。古典经济学认为个体效用最大化与社会整体效用最大化是统一的。在这样的经济学理论指导下,民法学认为,经济活动应当排斥国家的干预,只要人都自由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社会就会走向幸福和繁荣。
答辩结束了,但是,从内心来讲,对研究性作文教学的实验效果,我是不很满意的。我原以为这样的思路,老师是非常容易接受的——这么好的东西,谁不喜欢呢?
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问题还是很大的。教师的理念、教师的实践能力和水平、还有自己课题中的理论基础,都有一定的问题。
搞研究性作文教学,转变教师对传统作文教学的认识,从哪里突破呢?
我想到了首先帮助老师转变“学生为什么要写”的问题。我在实验的培训中谈到了“为有所用而写”的观点。但是,好多问题,我并没有展开讲得很清楚。
于是,我开始认真思考这样的问题。
偶然的一个机会,我撞进了人教论坛,用“严文”的名字注册以后,先发了个试探贴《学生为什么要作文?》
在这里遇到了山东的刘刚老师。他很年轻,在语文教学方面,很有些思考。他第一个回贴。然后,敏老师、wm、郑燕、跃然、论语、小雨儿、芷宣等老师参与到了讨论之中。 在与大家的讨论中,我们的观点相互撞击着,我的认识也在提升着。 请看下面我们的讨论:
学生为什么要作文?
独孤求败:
说法一:为了做人而做文。
说法二:为了满足创造的欲望而作文。
说法三:为了交流和发表自己的情、思而作文。(专家语)
小的续一问题:如何作文?盼跟贴。
敏老师:我觉得写作是一种需要,一种欲望,一种发泄,一种.......很多种:)
wm:如果一个人不会写作,就象生活没有了音乐,显得枯燥。:)
独孤求败: 赞同敏老师的观点。
可否这样解释一下:
阅读是一种精神消费,写作是一种精神创造。
敏老师:爱生活的人,爱写作的人,需要写做的人,写作对自己来说,是一种创造,更是一种精神享受。
跃然:爱生活的人,爱写作的人,需要写做的人,写作对自己来说,是一种创造,更是一种精神享受。
小雨儿:如果要听实话的话,那是为了考试。不过,确实有一小部分学生把写作当成乐趣的。
2003:但有用得上的地方。如写一封信,以后可能是电子邮件,求职信、情书还有其它,不是电话手机可以完全代替的。还隐约觉得写是学习中不可缺少的。 现在的作文教学可能有这样那样的弊端,但不能因此而否定作文。只是很少的一部分。很少有人能把这种乐趣保持一生的。
严文:对的。这就是从心理的角度来考虑学生的学习。其实,作文同样如此。我们教育者(特别是语文老师),责任仅仅是教学生怎么写吗?不。您说过,作文是创造的过程。我认可这种观点。留美教育学博士在《素质教育在美国》一书中讲过这样的一种观点“创造力不能教,只能培育”。我想,我们的作文是不是也“不能”教,应该重在培育——给学生创造一种“写作的环境”,在这种环境中,培育学生的写作能力? ——回复独孤兄。
独孤求败:
1、我认为语文教师没有权利过多干涉学生怎么写(这是他们的权利,他们怎么写是与他们各自的习性素质有关,不必强求。),而应把重心放在写的内容上。
2、应该保留学生不愿写作的权利,允许他们可以不写作。
3、在下一家之言:可恶的作文教学(起码截止到现在)害人非浅,这劳什子应该千刀万剐。
严文:赞同独孤兄的观点,应该关注的是内容。至于如何写,我想,如果学生愿意写时,他们也会愿意学,老师不教时,他们也可以自己去学。
我将一个小时候的故事。那时唐山地震那年。一位高中毕业不久的老师教我六年级(相当于现在的初一),期末时,老师要写总结。那位老师在(即不请他当时用了什么样的办法)使我很愿意、认为我确实应该做的情况下,把写班工作总结的任务交给了我。我就写了。我怎么会写班工作总结呢?没办法,我照着我父亲(当时,我父亲也是老师)写总结的格式、语言等,写了我们班的内容,写了我们班的工作总结。那就是自学。
每一个学生都有自学的能力(潜力,尽管水平不一),当他们需要、想做时,他们会主动积极地去想去做。
严文:同样是完成任务,有的任务学生喜欢,有的任务学生不喜欢。我们探索一下,学生喜欢完成什么样的任务呢?
独孤求败:现在都是老师“要”学生作文,大家感到问题多多,一旦做到学生自己“要”作文,我们的作文教学就成功了。 ----赞同
------在下认为:学生应该是有喜欢发表和交流(一种满足自己也满足别人的精神活动)的天生的欲望的,我们是不是从一些新的角度来研究一下:
1、为什么学生现在没有这种欲望。
2、写作文到底是不是学生必须做的事情
3、如果确实有必要做,那么应该如何从新做起。
盼跟贴!
严文:我们真的又走到一起来了——“喜欢发表交流”
我的观点
1、学生不一定必须写作,但必须学习写作——这是人成长的必要,课程规定的。
2、学生现在到底有没有这种欲望,不敢说;但教学中,我们要调动、激发;为学生创设一种情境,使他们产生这种欲望;
至于如何从新做起,还是让大家说一说。我不太清楚从“新”的意思。
论语:问:学生为什么要作文
答:为了交流而作文。
提此问题的用意:我们教作文的时候、让学生写作文的时候,应该从学生的角度来思考一下,让他们觉得有这个必要,需要写,有兴趣写。
……
[论文关键词]刑法;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机能
一、刑法学中的“机能”定位
刑法学中的“机能”有其特有内涵,但也是我国刑法学研究中使用比较随意的一个概念。我国学者一般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机能”一词。第一,在研究刑法和刑罚的基本理论时使用,将其等同于功能。如有学者认为,“刑法机能又称刑法功能,是指刑法在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功效和作用。刑法机能又可分为规范机能和社会机能。”‘机能’和‘功能’,都是指某种积极的作用或影响……由于有学者使用‘机能’一词,亦有学者使用‘功能’一词,出于对不同引文措辞的尊重,也为了行文的方便,本文将随机使用‘机能’或‘功能’,其意义相同。”第二,特指滥觞于德国的一种刑法学流派,即刑法机能主义,以德国学者格吕恩特·雅科布斯为代表。他认为,“机能是一个系统——单独或者与其他事物共同——具有的功效(1eistungen),刑法机能主义是这样一种理论——刑法的机能不是法益保护,而是保障规范的有效性,刑法用规范否定犯罪,促使人们对规范的承认和忠诚,从而实现对宪法和社会的保障。”
针对所谓“机能就是功能”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是由于机能和功能在内涵和外延上确实没有差别,那么机能这个学术概念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否则就会造成刑法学体系的臃肿和学术研究的浪费;如果是由于对机能的概念认识不足,那么就容易造成研究结论的不精确。如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机能就是指刑法的作用,也就是刑法所要实现的任务”。[还有学者认为,“刑法功能亦称刑法机能,我国刑法学中关于刑法的任务就其内容而言,大体类似于刑法功能”。他们都将刑法机能和刑法功能、刑法任务完全等同。而刑法机能主义作为一种域外的法学流派,其主张的“机能”在我国刑法学研究视阈中是否具有合理性、普遍性和可移植性也不无问题。所以,首先对机能含义正本清源以及对机能这一研究范式进行合理性审查是非常必要的。
刑法学研究中的机能一词不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内生词汇。一般认为:“刑法机能包括规律机能、保障机能、保护机能”和“刑罚机能包括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论断来自于日本刑法理论。笔者无意对机能一词进行词源学考证,但是就我国刑法学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机能性研究应该是刑法学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一环。首先,机能与功能的内涵和外延并非一致。机能一词,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所给定的定义为:细胞组织或器官等的作用和活动能力。泛指系统中某一部分应有的作用和能力。作为与生物形态或生物结构相对应的概念,具有通常所说的作用或功能的意思,但也包括任务、职能、目的等意思。例如提到某器官的机能时,多数是指该器官在整个生物体中所分担的职能。作为泛指时,机能通常与机体结构、形态等结合来考虑问题。而功能一词,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所给定的定义为: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例如“功能齐全”、“功能显著”,而不能代之以“机能齐全”、“机能显著”所以,机能强调个体在系统中的地位和职能,功能则强调实效,刑法学研究中的机能是描述性,价值无涉的抽象概括,如“刑罚基准机能”、“规范机能”而功能是良性的、实证的、具体的,如“补偿安抚功能”、“经济补偿功能”、“感化改造功能”。此二词由于存在诸多区别,所以很难混用。其次,我国刑法学研究中近年来针对机能问题取得了很多成果,这表明一种机能主义的研究方法是非常重要的。比如刑法的机能、罪刑均衡原则的机能、刑事违法性的机能等问题都得到论证。储槐植教授在其《刑法机制》一书中,将刑法结构产生功能的方式和过程称作“刑法机制”,并对刑法功能与刑法机制的关系作了简明的阐述。这些论文或著作虽然对机能和功能在用法上没有加以区分,但是按照前文的论述应该是指机能而非功能。再次,“法律是功能性的”,但是如果过多地持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缺少贯彻始终的系统的理论体系,可能会影响统一的法治观念的形成。如果在进行刑法学研究时自觉地从该理论的机能角度出发,在与他事物的关系中全面权衡该事物的积极效应和作用,系统地考虑问题,则有利于建构完整和谐的刑法学理论体系。
二、犯罪构成理论机能研究的前序性问题
犯罪构成的机能是指犯罪构成所应当具备的积极作用。犯罪构成的机能由犯罪构成的属性决定,体现了犯罪构成的存在目的和任务,又决定着犯罪构成的建构模式和评价标准,表述了刑法哲学的基本观念,是刑法学理论与实践的核心课题之一,对之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具有重大意义。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构成要件的机能的研究比较丰富,通论将构成要件的机能分为理论机能和社会机能,理论机能分为征表机能、体系机能和刑事诉讼法上的机能;社会机能分为保障人权机能和秩序维持机能,保障人权机能又包括个别化机能和故意规制机能。此外,依据山中敬一教授将构成要件分为“客观的构成要件”与“主观的构成要件”的构想,‘客观的构成要件的机能有:1.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2.体系的机能;3.限制故意的机能;4.推定违法机能。主观的构成要件的机能有:1.犯罪个别化机能;2.对违法性的意识的控诉机能。”我国学者李洁教授认为:“犯罪构成理论的功能有三:指导立法,作为解释法律的依据来指导司法,作为立法评判的一种标准;而法律犯罪构成的主要功能则在于认定犯罪。”杨兴培教授认为犯罪构成的基本功能在于明确犯罪的成立条件和表现特征,以解决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以上观点的分歧与对犯罪构成的属性和地位的认识有关。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的要素之一,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后还要进行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所以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犯罪的第一阶段,就理当具有推定违法、征表罪责的机能。如我国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规格,“无论是四要件,还是两要件,三要件,五要件的主张,都把犯罪构成等同于犯罪的成立,”就应该能够区分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犯罪构成如果是理论学说,应该能够准确解释法律,如果是法律,则应该能够将值得追究的犯罪行为与不值得追究的合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别。
三、犯罪构成理论机能的内容
(一)作为工具的机能
工具机能即犯罪构成服务于刑法由此所具有的机能。犯罪构成的工具机能取决于刑法的机能,而刑法的机能又取决于刑法的规范属性。“一般认为,刑法规范既是裁判规范,又是强制规范。当现实中发生了符合抽象的、假定的法律要件时,就通过裁判来现实地发动与之相对应的刑罚。而这些规范的前提是刑法规范命令人们在实施行为时作出遵从刑法的意思决定,所以刑法规范又是意思决定规范。与此相对应,刑法具有三个机能:行为规制机能,使对犯罪行为的规范评价得以明确,从而对公民的行为进行规范、制约;法益保护机能,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刑法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自由保障机能,刑法以规定一定的行为是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的方式,来限制国家对刑罚权的发动或利用,在保障善良国民自由的同时,也保障犯罪人自身的自由。在此意义上,就限制了国家对刑罚权的发动”。
我国学者立足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分析了现行刑法的规定与刑法形式合理性之间的冲突、刑法规定与法律实施的现实条件之间的差距,指出:“在转轨时期,我国现行刑法的价值选择应当是兼顾保护功能与保障功能,在协调平衡的前提下,以对刑法保护功能的追求优先。”还有学者提出刑法还具有“保证机能”。本文采取通说的立场,认为我国刑法的机能包括保护和保障两种,并在此基础上。认为犯罪构成的工具机能包括解释机能、联系机能、评价机能、指导机能四种。
1.解释机能
美国学者talcottparsons指出,解释机能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机能。犯罪构成对刑法中的一些术语(如故意、过失)、基本制度(如自首)等给予合乎法旨的解释说明,并对犯罪成立的具体条件给予具体化。
法治的理念要求“良法”的存在,而罪刑法定的理念要求刑事立法实现“罪刑法定化”,“罪刑实体化”,“罪刑明确化”,或者称为“确定性”、“合理性”、“明确性”。可是,任何法律都不能尽善尽美,针对刑事立法体现出的种种不足和缺陷,如刑法规范的完备性不足,仍然存有法律的盲区;法律规范的协调性不足,有些条款自相矛盾;刑法规范的确定性不足,刑法规范之间界限模糊,有些概念没有界定,概念术语使用混乱;刑法规范的简约性不足,有些条款重复,应当合并的罪名没有合并;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存在矛盾和冲突;有些地方表现出理性的欠缺,以及将简约、抽象的立法语言解释得准确、明确,在“精英话语”与“大众话语”之间达成一致,解释不可避免。当然,解释要遵循一定的方法和原则。如前文所述,可以采用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论解释的方法,但是应该不超过国民的预测可能。
与犯罪构成的解释机能相关,还存在犯罪构成的限定机能和开放机能。
——限定机能。犯罪构成可以防止离开刑法的规定而随意出入人罪,从这个意义上说,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严格限定的。同时犯罪构成是个别化的犯罪成立规格,还可以在此罪与彼罪之间严格划定界限。所以,可以把限定机能再细分为形式的罪刑法定机能和区分机能。
——开放机能(扩展机能)。犯罪构成既然是一种理论,那么就是既立足于现实又高于现实。基于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犯罪构成可以对法律的明文规定做一定的“软化”。因此,与限定机能相对应,犯罪构成还具有扩展机能。但是,犯罪构成的功能还不仅于此,它还体现出一种宽容的心态,即对情理的开放,对国民诉求的容忍,超法规的阻却犯罪事由的存在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另外,犯罪构成作为一种理论,以本国法律规定为基底,对不同法域的理论广为开放,在借鉴的基础上海纳百jii,进一步为理论本身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也就是犯罪构成对法律传统和法律移植的开放。因此,可以看到,开放机能比扩展机能更能阐发犯罪构成作为一种理论的本质。
2.联系机能
犯罪构成的另外一种重要机能是联系机能。联系是指犯罪构成将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相联系。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如针对不同的犯罪立案机关也有所不同,如对诉讼双方举证的内容,③如不同诉讼阶段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还存在着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解决的方案即是以犯罪论体系作为分配的标准。
3.评价机能
曾有学者道,刑法是带着脚镣跳舞的。这句话形象地描述了刑法实际上所受到的制约和刑法所力图达到的优美境界。犯罪构成是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意在对刑法的规定做出符合法旨的解释。但是,如果犯罪构成的机能仅限于此,则犯罪构成将沦为“二次立法”,仅仅通过语义分析、实证分析等科学方法就可以完成这个使命。但是,根据我国著名学者郑成良的观点,法学相当大的领域并不具有科学性,而是一门研究正义的艺术,是善与公正之学。这在相当程度上说明了法学理论对现实的评价和指导,在彼岸世界和此岸世界之间构筑了一条联系的通道。理想的犯罪构成形象将对实际的立法做出评价。
4.指导机能
指导机能是评价机能的合理引申。我们相信,一种成熟而合理的理论必将反过来指导立法,推动刑事立法向着更科学、更完善的方向发展。
(二)作为理论的机能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规格,它是犯罪论的核心概念。因此,说到犯罪构成的机能,就不能不涉及到它与内部各要素的关系和它在犯罪论中的地位。本文将其总结为犯罪构成的整合机能和体系机能。
1.整合机能
综观各个国家的刑法典,可以看到,不同的刑法典的规定可能大同小异。如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可能各国刑法的差别只是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规定不同,但却几乎找不到忽视行为人年龄的纯粹客观归咎的刑法。尤其在法律文化互相影响、融合,制订国际统一刑事规范的呼声越来越高的当代社会,这种趋同化更加明显。甚至,不同法域中犯罪论的评价因素可能完全一样,但是,同时,各国的犯罪论差别仍然是很大的。如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和英美法系的犯罪要件。缘何同样的要素却组成了不同的体系?这便是构成要件的整合机能。即通过对与犯罪成立相关要素的调试整合,形成一个协调统一的犯罪成立体系。虽然组成要素相同,但是体系排列不同,这便体现了不同的刑罚目的和价值取向,从而体现了各国刑法文化的差异和刑法水平的高低。
2.体系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