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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1]。执行和解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开始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其次,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第三,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恢复执行后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的最后日期连续计算;第四,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2.功能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除了具备强制执行所具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等基本功能外[2],还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社会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行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宗旨,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它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二是执行和解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债务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不会产生强制执行般的抵触心理;三是执行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人民法院则不必进行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得以中止,减少了强制措施的使用,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后,执行案件得以终结,同时缓解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
3.法理基础
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处分权主义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是当事人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3]。从表面上看,执行和解协议确实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进行了变更,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生效文书内容享有处分权,也不能看成是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处分。首先,从法理上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依据法律所作出的权威性判断和认定,是对纠纷或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终局裁决,就民事判决而言,任何人非经法定的程序不得变更判决的内容,必须予以执行,否则将动摇裁判的权威。从另一角度看,如果生效判决都可以任意由当事人协商变更的话,不仅法院的权威将荡然无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将会没完没了,因为没有一个终结时候。因此,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进行再处分,也就是说当事人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其次,从和解制度产生的原因上看,笔者认为执行难是执行和解产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强制执行将面临着各方面的阻力,而且结果未必能够得以完全执行,所以法院也乐于当事人能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行履行。而作为债权人的一方当事人也考虑到强制执行难以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所有权利执行到位,而往往对债务人作出相应的妥协,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很明显,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当前执行难的特殊背景下的特殊产物,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的结果,是债权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做的让步,是执行机构为了避免麻烦而对债务人的纵容的结果,所谓的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只是一个骗人的幌子罢了;第三、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来看,执行和解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成为执行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任意撕毁该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方当事人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强制执行,而只能按照原判决内容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如果说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享有处分权,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的话,那么该和解协议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事实上,如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该协议并不具有这种约束力。综上,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完全看成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
二、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和规定中,关于民事执行和解部分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可以说是相当的粗糙,还有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的规定,法院在和解协商过程中的工作只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该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无法直接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或者不信任对方,无法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且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教育工作分不开的,甚至有人戏称民事执行和解应当改称民事执行调解。所以民诉法中不允许法官积极参与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不符,这阻碍了执行和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2.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导致诸多弊端
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主要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因为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的期限得以中止,这样就可以无限延长执行期限;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上所述,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助长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态度,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使权利,更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平息。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期限,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则不必担心超出执行申请期限,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相悖,也违背了效率原则。
3.对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手段规定不合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唯一救济手段。该规定具有以下三点不合理性:一是致使当事人双方权利不平衡,因为根据该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只有一方,那就是“对方当事人”,从字面上看,对方当事人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债务人,但是,一个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债务人是不可能申请法院对自己进行执行的。因此,申请恢复执行的人只能是债权人,违反和解协议的人也只能是债务人了,这无形中就否定了债权人拒绝和解协议的“权利”,而该“权利”只有债务人享有,明显存在不平等;二是违反民事协议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协议双方应当善意履行协议约定,不履行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根据如上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既不是责任更不是惩罚,这显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践踏;三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由于不履行也不会产生超出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责任范围,当事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后,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任意选择,这就淡化了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态度不严肃,不履行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也就是和解协议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这显然不是该制度创立的初衷。这种现象的存在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强制执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要功能也就丧失殆尽了。
4.某些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
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也未做规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对国家意志的改变,作为国家代表的人民法院显然不能置身事外,必然需要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只规定了法院的工作只是记笔录,根本就没有涉及是否对和解协议享有审查权,更未涉及如何行使审查权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不少弊端或缺陷,针对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各种弊端,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当前实际出发,根据现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但是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执行法官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的工作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他提出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工作的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时法院充当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没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时,执行法院基于协调双方利益的立场,代为拟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该方案,故也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4]。
2.针对因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执行期限的不当延长的情况,完全可以从现行立法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的期限问题完全可以参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从某种角度看,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后的二百O八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执行和解制度完全可以参照该规定,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或者协议履行期间,当然时间未必一定为一年,具体时间可以参考现实状况而定。
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就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互相让步达成协议,以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之行为”。一般认为,其具有以下特征:(1)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进行的;(2)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自主协商达成合意;(3)经法官确认后记入笔录或依协议做出裁判;(4)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终结诉讼。
二、建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一)实现诉讼经济
诉讼经济指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人力、物力和时间的耗费,以最低的诉讼成本取得最大的法律效益,实现诉讼目的。在诉讼量不断攀升的现代社会,法院和当事人负担日益加重,如何谋求以最少之人力、物力、时间解决纷争,成为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值得关注的问题。行政诉讼和解对于简化诉讼程序,简化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都起着重要作用。
(二)规范和解行为
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外和解”,由于缺少法律的规定,没有相关程序规范,这种异化了的解决纠纷方式便为被告威逼利诱原告和法院的“和稀泥”提供了空间,造成和解协议难以履行,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此外,为了避免“败诉”,行政机关往往采用各种手段威胁原告撤诉或者无原则地向原告让步。原告在实体上处于劣势地位,为了避免赢了官司,日后将面临打击报复,只能接受被告提出的“和解条件”。但是,现行法上又规定,对于原告撤诉的案件,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的,法院不予受理。因为案外和解没有现行法的保护,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原告撤诉,行政机关又不履行和解协议,相对人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又不能请求司法救济。
(三)满足构建和谐社会之需
单纯的裁判解决方式只强调法官行使职权解决争议,不能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往往不仅不能达到息讼和化解纠纷的目的,还可能激化和加深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解是以当事人都能接受、都同意的方式解决争议。“优于判决之处体现在,它不仅解决了纠纷,更消除了双方当事人思想上的障碍——可以缓解人民群众与行政主体的对立情绪”,减少社会矛盾和对抗,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建立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一)规范行政诉讼和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代表公共利益,在行政诉讼中有可能出现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便需要对行政诉讼和解的范围作适度的限制。一个总的前提标准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自主“处分权”,能够回应原告的请求。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可限定在行政裁决案件、行政合同案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行为以及行政主体怠于行使法律职权的行为。
(二)明确行政诉讼和解的要件
笔者认为,和解是当事人的行为,可以参照台湾立法例,只要法院事后依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制作正式的和解协议并向当事人送达,就表明法院己经审查并且同意,无再作决定的必要。形式要件包括以下内容:(1)和解当事人必须是诉讼双方当事人,需有诉讼能力。(2)和解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和终结。(3)以双方当事人申请为要件,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应记录在案。(4)和解须以书面的方式实现。(5)和解结果的拘束性。行政诉讼和解的生效以当事人在和解笔录上签字为条件,同时,为照顾我国诉讼习惯,在和解生效后一定期间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和解书,和解书由法院加盖公章,当事人自愿领取,当事人不申请制作和解书或不领取和解书的,不影响和解的效力。这就意味着,一旦和解协议达成,双方主体都失去了进行其他法律行为的自由,都必须受到和解协议中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的约束。
[关键词]合同解除特征;合同终止;拒绝履行;合同无效;合同的撤销;合同约定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在以后将来的某一段时期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保障民事权利、义务实现的措施,一般说来,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有时会产生某些特定情况,例如由于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严重违约,从而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解除合同,从而使其能够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及时消除或减少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征:
一、合同解除的特征
(一)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
一方面,合同的解除只适用于合同之债,另一方面,合同解除的对象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订约双方必须严格依据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常常导致合同得不到正常的履行,当事人必须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提前消灭合同关系。因此,能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才能发生合同解除地效力。如果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也不会发生合同解除。此类合同应该由合同无效或撤销制度来调整。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在有效成立以后,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要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所谓法定解除条件就是由法律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所谓约定解除条件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出现了某种约定的情况,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合同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依据法律的规定,某些合同的解除应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以解除合同。
(三)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
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当然解除主义说。所谓当然解除主义,是指只要符合解除条件,合同自动解除,而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必要。〔1〕这种方式虽然可迅速导致合同的解除,但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没有充分考虑到有解除权一方的利益。例如: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能并不希望解除合同,而是希望对方继续履行,若采用自动解除方式则不管解除权人是否愿意都要导致合同解除。由于此种方式存在明显弊端我国法律没有采纳,无论是由双方事先约定解除权还是以法律规定的原因解除合同,都必须要由享有法定的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但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超过规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则该解除权消灭。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事后不得再主张解除。
(四)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
合同解除的效力,首先是导致合同关系消灭,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可见因合同的解除将使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至于解除将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还是向将来消灭,涉及到合同解除与终止的问题,在合同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要这种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当事人若没特别约定,那么合同解除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而具体确定。如依据合同关系的性质是继续性合同还是非继续性合同,具体斟酌各种情况,确定其是否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五)合同的解除可以成为一种违约补救的方式。
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十分密切,例如,《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不过,合同的解除本身并不是违约责任形式,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并没有包括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107条中提及的“采取补救措施”也不包括合同解除。虽然合同的解除不能成为违约责任的形式,但可以作为违约补救的一种方式。因为在一方违约之后,非违约方如不希望继续受到合同的约束,而愿意从原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寻找新的合同伙伴,在此情况下,合同的解除乃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寻救的一种有效的补救方式,此种方式常常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方式相对应。〔2〕同时,在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并不免除违约方所应负的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所以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补救的一种方式对待,允许非违约方做出选择,是十分必要的。
二、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
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终止是有区别的,表现在:合同的终止是为了使合同失去拘束力,而合同的解除则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首先:二者的效力不同,根据合同解除的概念特征,合同的解除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既向过去发生效力,也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其次,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在大陆法系,常将合同解除视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认为合同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因而合同解除只适用于违约的均合,并以解除权的存在及行使为必要。[3]所以,合同解除可以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但是对合同终止来说,尽管它也可以适用一方违约的场合(例如一方违约,法律判决合同结止),从而使非违约方摆脱合同关系的一束缚,但是合同终止主要适用于非违约情况,例如双方协商一致而终止等等。“尤其是有些合同只能适用终止,不能适用合同解除。[4]”例如根据租赁合同,承租人租用房屋达一定期限,或根据劳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已付出了一定劳务等,如果发生一方当事人违约也无法恢复原状,只能使合同关系终止,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合同终止一般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而合同解除一般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我国合同法也没有严格区分解除和终止。但是在实践中应当将此区分开,才能利于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
三、合同解除与拒绝履行
大陆法国家一般都严格区分了拒绝履行与合同解除的概念。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将构成违约,有正当理由的拒绝履行是合法性权利的表现(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发生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条规定了后履行抗辩制度。拒绝履行和解除合同在本质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一)拒绝履行主要是行使抗辩权的效果,在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关系并未消灭。“而解除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行使解除权就是以单方意思解除合同关系,目的在于消灭合同关系。[5]”尽管在行使解除权时,解除权人也会拒绝履行,但是这种拒绝履行不是行使抗辩权的结果,而是解除权行使的效力。
(二)通过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合同,由于合同关系没有消灭,当事人还要受到合同关系的拘束,如果抗辩事由消灭,其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当事人不可能再受法律拘束,除非当事人达到合意成立新的合同,否则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
(三)在某些合同中,交付的标的仅仅是部分不合格可以就该部分货物拒绝收货而接受合格的货物,这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存在。如果是一方部分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只能依法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但在合同解除中不存在着合同的部分解除的问题。
四、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
在实践中,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经常容易混淆。应该看到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确实存在共同之处。首先,二者都使合同对当事人失去了拘束力;其次,二者都发生溯及即往的效果,并要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合同无效导致的恢复原状在《民法通则》第61条中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解除所导致的恢复原状在《合同法》第97条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是有区别的,表现在:
(一)从发生原因上看,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的条件,合同关系不应该成立;而合同解除是指消灭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也就是说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但因为合同解除而终止。所以,我国合同法第六章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只是规定了合同的解除,而没有规定合同的无效。
(二)对于无效合同,特别是故意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合同来讲,应该当然无效,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无效,法院和仲裁机关应主动干预,而合同的解除主要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即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国家也不必干涉。
(三)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而合同解除则往往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当然,在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时,如果对方对此提出异议,也应当由法院或仲裁机关最终确认解除权是否存在。
(四)从发生效力来看,合同无效后,合同自始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原则上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于某些特殊合同,当事人对解除的效力有特别约定,则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例如技术许可合同,在法律后果上,合同因当事人故意违法而导致无效,应追缴当事人所获得的非法财产,而合同解除则不存在追缴财产的问题。
五、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
合同的撤销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受欺诈、受胁迫等,可以经利害关系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使其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都发生使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效力,但两者存在如下区别:
(一)从发生原因来看,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撤销原因主要包括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以及因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一般来说,可撤销的原因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但合同解除的原因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同意。合同撤销的原因在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大都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二)从适用范围上看,合同的解除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而合同的撤销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对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不管其是否已成立为合同,均可即以撤销。
(三)从合同关系的消灭来看,合同的撤销必须由撤销权人提出,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而合同的解除则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或一方行使解除权而达到目的,不必经过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
(四)从发生的效力来看,合同的撤销要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一旦撤销合同从一开始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原则上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某些特殊合同,当事人对解除的效力有特别约定,则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六、约定的解除
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对约定解除权的解除的规定。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因协商一致而产生合同,也有权因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具有如下特点:
(一)它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
解除权的约定也是一种合同,而行使约定解除权需以此协议为基础。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约定解除权的方式也称为约定解除。这种解除权制度与协议解除制度并不相同。首先,约定解除属于事前的约定,它规定在将发生一定情况时,一方享有解除权。而协议解除的协议是事后约定,它是当事人双方根据已经发生的情况,通过协商作出解除的决定。其次,约定解除权的合同是确认解除权,其本身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只有在当事人实际行使解除权后方可导致合同的解除。而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协议的内容并非确定解除权的问题,而是确定合同的解除。所以,一旦达成协议,即可导致合同解除。尤其是其内容常常包括一些责任的分担、损失的分配等条款,这些条款是事先约定解除权的条款所不包括的,再次,约定解除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且常与违约的补救和责任联系在一起,只要合同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某项主要义务且符合解除条件,另一方就享有解除权,从而当这种解除发生时,就成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方式。
(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未来可能出现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如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一旦甲方的儿子回城,则甲方有权将房屋收回自用,解除租赁合同。”条件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一旦发生解除合同的条件则将使一方享有解除权。
(三)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实际行使解除权。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以后,只是使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解除权。但合同本身并不能自动发生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实际行使解除权,如不行使该权利,则合同将继续有效。有这一点上,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解除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不同的。
结束语:
比较以上各项合同解除规定与相关制度,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合同解除直接导致双主当事人之间合同终结的法律后果,所以需要严格区别合同解除在各种相关法律制度的条件下的适用。通过学习合同法学了解掌握合同法结构和相关法律概念,明确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这样,一方面可使合同双方预知何种违约行为将导致合同解除从而在履行过程谨慎行事,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合同的违约,达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使当事人在合同解除时利用相互法律制度的救济措施来减少因合同的解除所造成的损失,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注释:
〔1〕梁彗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5页。
〔2〕《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合同一般对违约的补救》,第3页。
〔3〕《法学辞典》(增补版),上学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页。
论文摘 要:在媒介整合时代下的中国新闻教育改革大致沿袭三条路径:即分别作为专业课程、专业方向和教育理念来加以建设现有的新闻教育体系 。但是由于对媒介融合实质存在认知误区,三种路径在现实发展中都存着问题。作为专业课程上唯技术至上的课程取向,在专业方向上对通识 课程设置认知模糊,在专业理念上对新闻教育目标缺乏大局意识,都导致现实改革处于瓶颈状态。媒介融合下的新闻教育实质上是传播者和受 传者的传播理念融合,是知识性课程与技术性课程的融合,是对专业人才和社会人才培养目标的融合。
1 媒介融合对新闻教育的冲击
1.1 关于媒介融合
媒体融合是国际传媒大整合之下的新作业模式,是将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的采编作业有效结合起来,资源共享,集中处理,衍生出不同形式的信息产品,然后通过不同平台传播给受众。在新闻生产流程上,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的互动与融合使新闻媒体的组织结构和工作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一体化的数字内容生产平台的建构、一个采编团队同时面对多种媒体终端的内容整合,要求新闻组织与每一个新闻从业者都能胜任媒介融合带来的新的任务。密苏里大学新闻学院副院长布赖恩布鲁克斯(brians brooks)06年6月在人大讲座时,曾介绍说:媒体融合的“核心思想就是,随着媒体技术的发展和一些藩篱的打破,以及电视、网络、移动技术的不断进步,各类新闻媒体将融合在一起。”“记者必须跨平台承担不同媒体交给的工作,98%的工作将和今天要做的极大不同。”
1.2 媒介融合呼唤新闻教育的改革
过去的十年,媒介融合已成为全球性的热门话题,在中西方的传媒界实践中也已经相当普遍。在数字技术与网络传播推动下,各类型媒介会通过新介质真正实现汇聚和融合。媒体融合的深度发展为传媒业提供了机遇和挑战,而新闻教育也必须正视这一挑战作出相应变革。媒介整合影响了整个新闻业制作流程,对传统新闻媒体的生存竞争提出了新的问题。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的整合传播,促使了以前占据独立市场份额的各个媒介开始从独立经营中转向多种媒介的联合运作,尤其是在新闻信息采集上的联运操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人力、资金和设备的投入,从而实现了利润的最大化。其次在整合传播的过程,技术因素的力量越来越得到突显。新媒体不仅作为一种媒介载体,更是成为一种崭新的表达方式。新媒体发展中技术的更新换代,对新闻教育提出了新的问题。
1.3 媒介融合背景下中国新闻教育改革的现状
中国的不少高校正逐步开始顺应媒介融合的时代环境,进行新闻教育的相关改革和调整,既体现在教育观念上,也体现在课程设置和教学方式等方面。概况来说,现阶段的新闻教育改革呈现出三个层次。
1.3.1 把媒介融合做为一种专业课程体系来建设。通过开设具有实验意义的数字传播课程来适应媒介融合的发展趋势,如《多媒体信息传播》《网络新闻编辑》等,在课程体系上将新增加的课程作为原有课程的补充。
1.3.2 把媒介融合作为一种专业方向来建设。不单独开设具体的数字传播课程,而将新媒体概念渗透于各个专业的课程中,尝试“大传播”意义上的“媒介融合”,并重点借助“网络传播实验室”、“新兴媒体实验室”等教研一体化实验室,让学生在新技术运用过程中掌握相关知识和技巧。
密苏里大学呼应业界的需求,紧跟技术发展潮流,于2005年9月开设了一个新的“媒体融合”的专业,在“交叉”的基础上,为学生提供新闻传播技能的全面训练,以培养适应媒体融合的新型新闻人才。密苏里大学新闻学院推出的“融合新闻学”(convergence journalism)专业,已成为这一领域的引领者。
在中国媒介融合背景下的媒介融合的专业建设也悄然起步。2007年,南京大学金陵学院获批开设媒体融合专业(方向),并于2007年秋季开始招生,这是国内高校首次开设媒体融合专业;汕头大学长江新闻与传播学院与美国的密苏里大学新闻学院合作,成立了我国高校首家融合媒体实验室;2008年4月3日,华中科技大学新闻与信息传播学与美国密苏里大学新闻学院媒介融合系签署了一项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互为姊妹学院,共同举办“新媒体发展与媒介融合”国际学术研讨会,推进双方的师生互访,互相承认学分。
1.3.3 把媒介融合作为一种教育理念加以应用。即整个学院以媒体融合为基础,将媒体融合嵌入到新闻理论演变中,将教师的日常教学和学生的实习实践都按照媒介融合的趋势和技术特点进行调整,探讨多元化互动新媒体教育模式。如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在调整学院治理结构的基础上,在教学中,尝试在本科推出6个专业课程包,让学生能够既打好学科知识基础,同时可根据兴趣、发展潜力选择专业课程包。同时,在此前提下,也积极利用学校学科优势,加强与法学、经济学、管理学、政治学等学科的合作互补,试行联合培养,使学生在校期间,就能够具有两个以上的学科知识融合。在实践层面,人民大学尝试将学生的实习真正融入到新闻业界的生产流程中,搭建真正具有实战功能的媒介融合平台。
纵观这三个层次的改革,核心点其实体现在了对专业技术的重视。然而单纯对技术的重视并不足以应对媒介融合的发展。媒介融合给新闻传播教育带来的挑战,不仅体现在技术层面,还体现在受众心理、社会文化、政治经济层面的转变。所以,深刻理解媒介融合的实质,正确认识媒介融合对新闻教育培养目标的改变,才能够使新闻教育从根本上适应融合媒介的时代背景。
2 媒介融合背景下新闻教育的认知误区
2.1 对媒介融合对新闻实践影响的认识误区——停留在了对新闻制作者与制作方式上,忽视了受传者的影响
媒介融合带给新闻传播行业的改变不仅是体现在业务流程、行业规则、媒介形态上,它改变的不仅仅是制作者,更重要的是受传者对媒体选择和利用的方式。单一的从制作者层面理解媒介融合,尝试着通过培训全能记者的方式来适应媒介形态的变化,并不足以应变纷复繁杂的现实状况。更重要的是从受传者的角度来分析媒介融合的影响。媒介融合对受众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受众对新闻的获取和理解方式上。
2.1.1 改变了受众获取信息的方式公众日益摆脱被动接受新闻或信息的状态。尤其是年轻人,乐于回应、参与媒体报道,甚至创建个人的媒体。
而且在年轻人中,拥有这种新媒介技能的人群在增加。专业媒体的记者必须正视这一现实,而且学会从这种方式中获取自身工作的养分。如从网上论坛,在线视频中寻找报道的灵感和故事。
2.1.2 改变了受众理解信息的方式。在传统新闻业为主导的新闻时代,人们对新闻的认知和信赖是基于对理论、数据的臣服,而在新媒体时代受众选择和体验新闻更多是出于情感判断。传统新闻学去强调以理服人,摆事实讲道理,用社会学解决理念传播、影响力问题,但今天它的效能却在极大减损。现在95%以上的社会判断、社会信任建立在情感判断基础之上,要让人们在情感体验当中产生向心力和认同感,动之以情,这是在媒介融合时代必须学会的一种传播手段。
2.2 对融合新闻教育培养目标的认知误区——唯技术至上的专业取向
早期在新闻学框架中的新闻教育注重采写编评的技能课程。在新闻学向传播学过渡的过程中,特别媒介融合发展的背景下,注重新媒体的技能培养又成了新的学科取向,提出培养“全能型人才”、“跨媒体记者”的新的培养目标。培养目标的核心就是体现在了对技术的重视上,尝试打破早期的专业类别划分,让学生打包学习不同的专业方向的知识。实际上全媒体记者的核心并不是单纯的专业质技能的掌握,媒介融合教学目的也不是要求报道者同时掌握所有媒体形式的专业技能。而是要求报道者能够在团队中正确理解自己的角色,将受传者和传播者的身份进行互动,根据现实情况选择合适的报道方式和报道技巧,以适应当前的媒体环境的变化。单纯的“唯技术至上论”会导致新闻信息的重复传播,深度信息的缺乏,减损有效传播的的效率。
2.3 对融合新闻教育课程设置的认知误区——对融合新闻教育的课程设置认知模糊
2.3.1 融合新闻课程设置上停留在了对多个不同媒介的专业技术知识的融合。
中国目前的媒介融合课程体系实质是力图将网络、报纸、广播电视三种不同媒介形态的技术课程进行打包设计,要求学生必须选修自已主修专业外的第二专业的课程。如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在将本科课程设计为新闻学选修包、传播学视觉传播选修包、传播学新媒体课程选修课程包、广播电视专业选修课程包、广告与传媒经济专业选修课程包、学术与应用选修课程包,规定专业选修课必须选修够16个学分,其中在本专业选修的课程不少于3门计6学分,其余学分可以自由选择任意一个课程包,但所选课程至少要来自本专业外的3个课程包。在这种课程体系中,网络是作为独立的课程包来讲授。 这样,在实际授课过程中,首先会出现一定程度的课程体系重复带来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过多的专业技术课程会减弱课程中非新闻专业领域的课程比重,这样学生的综合素质和人文素养就得不到全面的系统的提高。融合新闻教育的目标并 “重视多能,忽视一专”,而是要实现“一专多能”的综合性人才的培养目标。
2.3.2 融合新闻教育的跨学科融合并没有真正体现。媒介融合带来的最大改变是,对多学科知识的融合。如何在新闻传播教育培养目标的实现上,在课程设置上,体现多学科知识的融汇,是目前新闻教育改革的重点。美国密苏里大学作为首个开设融合新闻专业的大学,以它成功的教育实践诠释了融合新闻教育的实质。威廉姆斯认为,既然将新闻确立为专业,它就既不能不强调通识、整体的文化教育,也不能偏废实践经验所能赋予的训练,新的教育方式是将专业课程和一定数量的经过精心选择的学术课程的结合。以此为理念,密苏里学院非常重视新闻学与其他科系之间的合作。尝试通过加强通识教育的方式来增强跨学科专业的整合。
中国新闻教育在通识课程的设置上,却出现了简单的“拉朗配”的局面,即简单地把两种学科领域的知识进行一定的融合。如有些学院要求学生选修经济类、文化类、法律类、信息类课程,提出培养所谓的军事记者,财经记者,法律记者等等复合人才,实质上这种课程体系培养的人才,相较于相应学科领域的专业人才来说,在专业知识的掌握上只处于粗浅的认知阶段,四年的选修课程由于缺少系统的课程体系的设置,专业的师资力量,充足的上课时间,和与传统新闻学知识的有效融合,变成了似是而非的“复合型人才”。
3 误区的重新认识和反省
3.1 对新闻教育培养目标的设置——对全媒体记者的认识解读
3.1.1 脱离唯技术至上的全媒体技者培养观念,确立培养具备技术能力、专业素养和职业理想的新闻创新人才。全媒体技术这一培养目标的三个层次正是体现了新闻创新人才的三方面素质的要求。一融合媒体人才的专业技术能力:掌握全媒体新闻采集和制作技术,在综合利用各类不同媒介特质的基础上对信息进行形态的差异化传递。如在报道一个突发新闻事件中,先用手机媒体做短信报道,然后是网络媒体滚动播报,再跟上图片报道、视频报道,最后为报纸、刊物提供详细的深度报道。通过多媒体方式对信息进行整合传播以实现信息的最佳传递效果,满足受众的信息需求。二是融合媒体人才的专业素质是指具有职业道德和素养,遵守新闻伦理和新闻法律,富有创新精神,具有创造性才能。体现在全媒体时代就是脱离简单地对信息的重复性加工,防止信息的爆炸式传递,而是能够根据受众的差异化需求和媒体介质的不同特色,对信息进行多样性的富有深度的开掘。三是体现在新闻的职业理想上。不管传播技术如何进步,传播方式如何变革,新闻传播教育的人文内涵永远是至上的,新闻教育理念应以知识和技术为基础和手段,以人文精神的培养为目的。随着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我国的新闻教育走向了误区,即人文理想、新闻专业理念逐渐被实用主义,技术主义所取代,把新闻教育置于市场逻辑中,漠视生命教育,使新闻教育走向世俗化,功利化的歧途。 因此,全媒体记者的最重要的一个概念内涵即是要培养坚持社会理想和个人理想,维护社会公益和价值体系的社会人才。
3.1.2 全媒体记者的核心素质是叙事能力,即要具有深厚的人文和社会科学功底,能够深刻理解社会与现实,不仅能够通过掌握多种媒介技术把信息进行差异化的传递,更重要的是在信息传递过程中突显出信息的力量和价值。
美国著名新闻教育家、旧金山州立大学新闻系前主任、新闻学教授贝蒂?迈斯格在演讲中说,新媒体应用技术越来越成为傻瓜,已经变成简单易学的小手艺,今天的新闻院系培养的仍然是发掘和讲述新闻故事的能力,新闻传播院系在教学和科研中对新媒体技术的过分追求,将会削弱新闻学的核心价值,培养的学生很可能只会成为别人原创性的新闻和影视作品的剪贴员或包装工。不管媒体形式如何变化,如何让一个故事讲得生动始终是新闻学教育的关键性问题。已故哥伦比亚大学新闻学教授凯瑞说过:新闻就是一种描写的艺术,或者是描述的艺术。在美国密苏里大学、南加州大学的融合课程改革中,新闻写作课程始终是作为核心课程来开设,因为讲述一个好的新闻故事的能力实质是其他媒介技能的平台和基础。
3.2 融合新闻课程体系的设置——融合课程实质上媒介技术课程和人文与社会课程的深层整合
3.2.1 技术课程融合的实质是不同媒介专业的学科间融合,实现跨学科的整合教育。
媒介整合时代下融合新闻教育的实质是要把广播电视、纸质媒体和网络媒体的报道特色、写作范式、技术理论、视觉需求、专业术语进行课程间的协调整合,建立真正成熟兼容的媒介融合课程体系。
美国南加州大学媒介融合的课程在多次改革后逐步建立了这一体系,即把媒介融合中的网络新技术课程融入到整个传统新闻学教学中,不再像中国目前的新闻课程改革那样,把网络、广电、纸质媒体分别授课。这样的设计一方面避免了课程体系的重复导致的教学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从新闻实践的角度考量更适合融合新闻要求记者和编辑结合新闻题材特点选择最佳的媒介方式进行报道的特点。
表1:南加大新闻系媒介融合课程模式
3.2.2 融合新闻教育不仅要实现在专业课程上不同媒介技术课程的融合,更要在通识课程上实现多种学科间的融合。
媒介融合催生了融合新闻学的发展,技术层面引发的制作流程的改变,促进了在新闻教育中对技术课程的重视。但是在美国密苏里学院开设的融合新闻课程的实践中,发现单纯的技术性知识的掌握并不足以培养出胜任各种状况的优秀新闻人才。虽然媒体技术的力量谁都无法回避。但是也应该看到,内容永远主宰了高质量的新闻与新闻教育,传输系统永远是第二位的,虽然新技术挑战教育模式,但是我们应该坚持教授学生那百分之八十不变的内容,掌握百分之二十的操作技术比掌握百分之八十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更加重要。
在此理念下,美国新闻教育从早期的专才教育向通才教育发展,开设课程的重点从专业技术课程转向了人文与科学知识。各学校都努力将反映传媒技术性层面内容的课程减少,增加传媒事业社会层面、伦理层面、文化层面内容的课程。如佛罗里达国际大学的大众传播系对新闻、广告专业学生人文课程的学习做出了严格要求,要求学生必须修65学分的人文课程,包括心理学、社会学、人类学、政治、历史、国际关系、经济学、戏剧艺术、宗教、讲演等;宾西法尼亚大学传播系认为:“我们的毕业生应该有良好的人文学科基础,我们训练他们能够探求文化、技术、伦理、文艺以及政治事务,并能深刻理解大众传媒对公众的作用、权利和责任。”
目前在中国新闻教育所面临的时代变革和现实危机面前,加强通识教育的理念和实践成了新闻高校改革的一大举措。目前复旦和清华都提出了通识教育的基础上的宽口径专业教育这一基本理念,定位于培养媒介精英人才。如下表2、表3可看到,虽然两者的通识教育课程的设置各有特点,但通识课程中对人文和自然科学知识的重视,加强学生知识面的拓宽是其共同特点。通识教育使学生浸润于文理贯通的博雅教育中,使其成长为更适合社会需求的“通才”。
表2 复旦新闻学通识教育课程设置与修读要求一览表
表3 清华新闻学专业通识类课程设置与修读要求一览表
综上所述,媒体融合是当代传媒业的一种新趋势,跨媒体、跨行业、跨地域的联合与合作,早已突破了现行政策的壁垒。与此相适应,融合新闻教育成为现代新闻教育改革的热点和方向。如何在融合媒介的时代背景下,对中国新闻教育的学科整合进行重新认识和规划,对新闻教育改革来说至着重要。这种学科间整合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指包括不同媒体形态技术课程的整合,尝试将新媒体融入到各个传统媒介的教学体系中。二是在新闻学院内部将人文学科和社会学科知识和传统新闻学科专业课程的整合,着眼于扩大学生的知识面,培养学生综合素质。三是打破学院间的藩篱,鼓励学生辅修其他专业,真正实现学科间的联合办学,着力于培养社会性工作人才。只有实现这三个层次的改革,才能够真正实现融合新闻教育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徐沁.媒介融合:新闻传播业的新趋势.东南传播,2008(6).
2 倪宁.面对媒介融合的新闻教育.中国记者,2011(3). 3 倪宁.面对媒介融合的新闻教育.中国记者,2011(3).
4 editor and publisher.dec.24.1910,20.
5 邓建国.管窥美国新闻传播院校媒介融合课程改革中的经验与教训——以南加州大学新闻系的试错为例.新闻大学,2009(1).
关键词:毕业设计(论文);质量管理体系;构建
中图分类号:G642.47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2(c)-0093-01
高等院校毕业设计(论文),不仅是实现高级专门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途径,而且是培养大学生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等业务素质的重要教学环节,也是衡量高等院校教学质量的重要标志。因此,为了确保大学生毕业设计(论文)的质量,必须对毕业设计(论文)全过程进行全面质量管理。
对毕业设计(论文)进行全面质量管理,最为关键的就是针对毕业设计(论文)创作的全过程构建质量管理体系,旨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形成制度化、标准化,以利于进行全过程全面跟踪管理,使质量管理在环节上、阶段上紧密相联,从而使质量管理工作步入规范化轨道。毕业设计(论文)质量管理体系,主要包括全程管理体系、协调监控体系、条件保障体系、目标管理体系、文件管理体系、和综合评估体系等。
一、全程管理体系
毕业设计(论文)是一个由不同阶段和多环节组成的创作过程,其质量管理应具体落实到不同阶段和环节之中。一般说来,毕业设计(论文)创作过程,通常分为前期、中期和后期三个阶段以及八个环节,即前期主要包括选题、搜集资料、写作提纲和开题报告四个环节,中期主要包括本文创作、教师审阅二个环节;后期主要包括答辩、成绩评定二个环节。
对毕业设计(论文)的质量管理,应该对其全过程跟踪管理。作为全程管理,就是要对每个阶段、每个环节确定管理目标和要求,管理人员应对每个阶段和环节进行定期检查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解决,从而保证毕业设计(论文)顺利完成。
二、协调监控体系
建立协调与监控体系,就是为了确保毕业设计(论文)质量管理工作正常运行,从而保证毕业设计(论文)创作的质量。在毕业设计(论文)创作过程中,经常出现质量管理工作环节不协调和相互脱节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些学生忙于找工作而不能按时间完成毕业设计(论文),从而影响设计或论文答辩进程,干扰了院系教学工作的节奏。此外,一校多区的高校,特别是新校区由于教学设备和设施还不完备,如学生查阅和搜集文献资料比较困难,教师指导工作不到位,从而影响毕业设计(论文)的质量。因此,当出现上述问题时,必须加强监控,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尤其是各个校区在质量管理环节上容易出现漏洞和盲点,应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三、条件保障体系
条件保障体系,是毕业设计(论文)顺利完成的物质基础,也是毕业设计(论文)创作的载体。因此,为了使学生能够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毕业设计(论文)的创作,学校及院系一定要为学生开放图书馆和实验室,提供必要的图书资料和实验器材。与此同时,还要保障学生能够及时使用计算机和网络。由于毕业设计(论文)都是在同一时期进行的,因而不可避免出现争抢图书资料和排队实验的问题,所以,学校及院系主管负责人要统筹规划、协调安排,保证每个学生能及时查阅资料和进行实验。与此同时,要协调专门管理人员为学生排忧解难,确保学生顺利完成毕业设计(论文)。
四、目标管理体系
在毕业设计(论文)质量管理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根据人才培养的目标,结合用人单位的要求,建立毕业设计(论文)目标管理体系。目标管理工作的目的,旨在通过毕业设计(论文)的创作,提高学生的理论知识水平和从事实际工作的能力。其中,从事实际工作的能力,主要包括科研能力、创新能力、操作能力、技能水平、分析和归纳问题的能力、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运用所学知识的能力等。只有这样,才能把大学生培养成“能文能武”的应用人才。
五、文件管理体系
教学管理文件,是教学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的重要体现。要使毕业设计(论文)质量管理进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就必须将毕业设计(论文)质量管理过程纳入文件之中,从而形成毕业设计(论文)质量管理文件体系。在质量管理文件体系中,主要包括管理标准、管理程序、管理规则、管理计划、管理措施、管理目标、管理监控等,并将选题结果、开题报告、答辩记录和成绩评定等纳入文件之中。只有这样,才能使毕业设计(论文)管理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使质量管理工作文件化。
综上所述,构建与创新毕业设计(论文)质量管理体系,就是使质量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这不仅对毕业设计(论文)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而且对毕业设计(论文)进行全方位质量管理,将质量管理工作深入到毕业设计(论文)各个阶段和环节之中。它实质上是质量管理创新的过程,也是逐步规范管理工作的过程,更是将质量管理制度化的过程。这是培养和造成高级专门人才最为关键的教学环节。因此,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具备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六、综合评估体系
建立评估体系,就是对答辩、成绩评定两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管理。答辩与评估,是对毕业设计(论文)质量进行综合考查和评价,其中主要对毕业设计(论文)理论与实践的现实意义、学术价值、创新观点、应用性与操作性等进行综合评估。从质量管理角度来看,在答辩和成绩评定过程中,是否符合学校有关规定,成绩评定是否客观、公正。当答辩专家小组成员出现意见分歧时,应组织重新答辩,然而,再依评定标准作出成绩等级。质量管理最为重要的是制定客观而详细的成绩评分标准,各项标准要明确,如创新性的标准要具体化。
此外,评估体系也包括对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对指导教师和质量管理人员进行评估。把学生、教师和管理人员都纳入评估体系之中。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毕业设计(论文)质量,不断地促进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作者单位:武汉工程大学
参考文献:
[1]赵文华.《高等教育系统》,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
[2]闻亮.《提高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质量的探析》.大连民族学院学报.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