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协会筹备申请书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1、组建全院性或跨系的学生社团,必须向院团总支学生会提出申请,阐明新社团建立的目的、宗旨、必要性及可行性等。由院团总支学生会报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并报院学生会存档备案。
2、社团成立程序社团发起负责人首先应准备社团成立申请书、社团全体发起人简历、社团章程草案到社团部申请,社团部对社团成立的条件进行考察,并对章程的制定提出意见。社团部同意后,社团发起负责人将申请书送到院团总支学生会进行审查、批准。
3、申请成立学生社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社团发起人或筹备组织成员不得少于5人。
(2)有明确的宗旨和章程(包括名称、宗旨、目的、组织、活动、经费等)。
(3)发起人要成立筹备组专门负责筹建事宜并指定负责人。
(4)有明确的活动内容和形式。
(5)名实相符、结构健全。
4、申请成立或办理注册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1)社团的章程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① 名称。
② 宗旨。
③ 组织机构设置及其职能。
④ 活动内容、范围及活动方式。
⑤ 经费来源及管理办法。
⑥ 社团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成员条件、入退手续)。
⑦ 社团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⑧ 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及职权。
⑨ 章程的修改程序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⑩ 社团内部奖惩制度。
(2)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3)负责人的姓名、年龄、简历、所在院系、班级、联络方式。
(4)拥有符合协会自身性质、特色的协会名称、会标。
(5)成员的数额。
5、社团成立后,由社团发起负责人招收会员,筹备召开成立大会。
成立大会的主要任务是:
(1)选举社团社长(会长),并报院团总支学生会审批。
(2)制订工作计划。
(3)决定其他有关社团重大事宜。
尊敬的校领导:
您们好!
我们希望通过组织社团为河南机电爱好健身的学子提供一个强身健体,交流切磋的平台,增进健康,增强体质,提高同学们的健康,健身意识,丰富学生的课外生活,于是向领导们交此申请书,并将协会建设初步构想汇报如下:
一、社团名称:河南机电职业学院健身协会
二、社团宗旨:
为爱好健身的河南机电学子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丰富学生的课外生活,让同学们了解健身的重要性,传授健身知识,以及通过一系列的训练,让同学们达到“强身、健身、修身”的目的,为学习打下更为坚实的基础。
三、社团精神:
超越自我,挑战自己,挑战极限
四、社团机构设置及其职能
拟定本协会组织机构及各个机构职能如下:
会长:全面负责协会统一管理工作,有权对协会对内,外活动作出决定,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副会长:协助会长展开工作,负责日常活动的具体实施和会员的组织安排;负责本协会各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工作、财务及会议记录会议主持。
宣传部:负责协会对外宣传工作,负责记录各会员的个人档案、资料,活动出席情况。
外联部:负责协会和其他协会,相关机构联系,沟通工作。
组织策划部:负责起草,组织活动项目的策划,准备工作;及对内对外的活动组织工作。
五、协会活动开展
拟定协会活动开展如下:
1、通过定期举行健身与健康讲座的形式,增强健身基础知识。
2、会员集中训练,指导会员科学的健身,科学的锻炼。
3、和其他兄弟协会联系举办交流活动,提高本协会知名度。
4、不定期举办经验交流会,有交流才有进步。
5、极限比赛,在规定的时间,完成某个动作,以此挑战自己的极限。
6、健身成果展示会,让辛苦的付出得到大家的肯定。
六、经费来源及管理
协会活动经费遵循“自筹,自立,自主的原则,积极争取校内外的支持,主要来源包括:
1、上级部门支持
2、社会有关机构赞助
3、协会内部成员筹集。
经费严格按照学校的相关规定和本协会的相关制度管理,接受各方监督,力求清晰,透明。
七、协会成员
凡是对健身活动感兴趣,想强健体魄的同学都可以加入本协会。
据我们所了解,目前学校爱好健身的同学很多,可是苦于没有交流合作的平台,大家形式比较分散,所以我们认为我们协会注备了成立的必要条件,虽然组织经验少,个人能力有限,但我们相信,在大家的支持帮助下,在我们协会筹备人员不懈的努力下,我们的协会一定会很快成长并发展起来!
还请领导批准我们的申请!万分感谢!
此致
敬礼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外资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增加业务品种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六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担保书、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的意见书(函),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除外。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
第七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银监会根据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九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银行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的章程;
(四)拟设合资银行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拟设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
第十七条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银监会根据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八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十九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还应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章程;
(四)拟设合资财务公司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四条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二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由其总行无偿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外国银行分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八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申请人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与银监会已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四)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六)资产质量良好;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外国银行分行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七)申请人的章程;
(八)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九)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外国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五条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外国银行总行对该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八条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60%。
第三十九条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七)资产质量良好;
(八)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四十一条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章程;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三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四条拟设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分行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的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六条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同城营业网点设立
第四十七条设立同城支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支行当地设有分行(含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本节下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且该机构资产质量良好;
(二)拟设支行当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由外资金融机构总行或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由独资或合资银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金额应在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之内;由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营运资金的60%;由外国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可运用营运资金的60%,可运用营运资金是指扣除30%的生息资产之后剩余的营运资金;
(五)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同城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设立同城支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九条筹建同城支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同城支行,申请人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筹建申请。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条申请筹建同城支行,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同城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的发展规划和组织管理架构;
(三)申请人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同城支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开业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筹建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二条同城支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同城支行开业,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筹建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申请同城支行开业,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业的同城支行的名称、地址、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五)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复印件;
(六)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同城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同城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设立自助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地设有分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该机构的资产质量良好;
(二)在拟设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3个自助银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设立的批复或获得设立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六条设立自助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自助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申请设立自助银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设置的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
(三)拟设地点的市场分析,内容至少包括目标市场、服务需求和竞争状况;
(四)拟负责自助银行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五)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设置只提供取款、转账和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备案,并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六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
第五十九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总代表机构的,应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含代表机构);
(四)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申请人仅应具备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条件。
第六十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的章程;
(五)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六)申请前3年的年报;
(七)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意见书(函),或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八)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简历、以及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九)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授权书;
(十)申请人的反洗钱措施;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提交的申请资料不包括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三章机构变更
第一节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
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第六十二条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新入股的股东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股东条件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关于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
(三)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的投资各方的董事会决议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函),拟受让方是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的意见书(函);
(四)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五)拟受让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六)拟受让方章程、组织结构、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七)拟受让方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八)拟受让方最近3年的年报;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
第六十五条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式三份。
第三节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
第六十七条外资法人机构应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一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第六十八条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九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与新章程变动对照表;
(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修改章程的法律意见书(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
第七十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分为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同城内变更地址两种情形。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新营业场所进行验收,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在审查过程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要求复验。
第七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由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迁入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变更地址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五节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更名,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银监会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更名分为下列两种情形:
(一)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更名;
(二)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五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拟更名的,可以申请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更名手续。
第七十六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前将外国银行(公司)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的认可函(批准书)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抄送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初步申请资料后1个月内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拟更名申请。
第七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后30日内提交下列正式申请资料:
(一)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由新机构填写的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
(四)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五)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债务责任担保书;
(六)新机构的合并财务报表;
(七)新机构的章程;
(八)新机构的董事会名单;
(九)新机构的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十)新机构的组织结构图;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更名时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同时提交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需要的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七十八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直接办理更名手续的,应提交的申请资料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正式批准书;
(三)更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或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六节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
第八十条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该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七节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
第八十二条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书(函)一份。
第四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八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分为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和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两种情形。
第八十五条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其中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的内地分行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
(二)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前款第一项所称开业3年是指自外资金融机构获准设立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3年,第二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六条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还应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七条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盈利性指标按照其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由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九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人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资本金或拨付的营运资金;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修改的章程(仅限外资法人机构);
(四)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
(五)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品种
第九十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应经审批。
第九十一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机构;
(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正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一年内,金融机构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三)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四)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五)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运营设施与系统等,进行了符合监管要求的安全评估;
(六)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七)其所在国家(地区)监管当局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二条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十一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电子银行基础设施设备能够保障电子银行的正常运行;
(二)电子银行系统具备必要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适时业务处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四)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置在境外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可以记录和保存境内业务交易数据的设施设备,能够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要求,在出现法律纠纷时,能够满足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种类,应经审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审批但金融机构尚未申请批准,并准备利用电子银行开办的;
(二)金融机构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
(三)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合开展的;
(四)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种类。
第九十四条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并向拟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申请的电子银行类型及其拟开展的业务种类;
(三)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
(四)电子银行业务运营设施与技术系统介绍;
(五)电子银行业务系统测试报告;
(六)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
(七)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八)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电子银行的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六条申请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种类,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总行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定义和操作流程;
(三)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
(五)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外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九十七条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五)拥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六)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若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条件的,应具备前款第六项、第七项和以下条件:
(一)应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授权;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衍生产品交易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九十八条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九条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办的衍生产品品种及性质(代客还是自营、最终用户还是交易商);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母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基本情况,在华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前景、目标客户分析,申请人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专业技能和业务特长;
(三)业务计划书,内容至少包括衍生产品交易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拟开办衍生产品的业务模式和发展规划,境内各分行在拟开办业务中的职责分工以及交易权限,开办衍生产品业务后3年的业务规模与盈利预测;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至少包括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体现交易前、中、后台分离原则)和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风险报告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交易员守则,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制度,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五)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内容至少包括总行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会计制度,拟开办的业务品种的会计记录和会计核算的具体说明;
(六)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以及在衍生产品交易中的职责;
(七)风险敞口量化或限额的授权管理制度,内容至少包括总行关于交易限额设定以及授权管理制度,对境内各分行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的设定和管理;
(八)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不具备本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衍生产品交易系统实时进行,由其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外资金融机构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行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第四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
第一百条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记录;
(八)外国银行只能由其在中国境内的一个分行开办,独资银行及合资银行只能由其总部开办。
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三)申请人最近1年的年报;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三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经审批: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三)需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个人理财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函);
(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三)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由其总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由其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六节外资金融机构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
第一百零七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包括:
(一)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
(二)申请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
第一百零八条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或者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或者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或者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的申请、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备案回复,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
第一百零九条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或者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或者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函);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或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提交申请资料。
第五章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节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一十条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有10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5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下同)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
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担任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
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条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一百二十一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
(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分为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和更换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两种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随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应向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
(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4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三十条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应向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节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
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一百三十五条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至银监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九条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条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分为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和更换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两种情形。
第一百四十一条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随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更换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机构终止
第一节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
第一百四十四条外资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自行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一百四十五条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应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解散决议;
(三)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该机构自行解散的确认函;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关闭
第一百四十七条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至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董事会关闭分行的决议;
(三)外国银行应提交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四十九条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申请提取生息资产,由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提取生息资产,应向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条申请提取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的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函);
(二)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关闭
第一百五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关闭驻华代表机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关闭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申请关闭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式三份。
第四节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
第一百五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银监会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停业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银监会提出复业申请;未能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复业的申请,由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应向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的,应向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函);
我是本校##院的一名学生,因为热爱大学生活,热爱学生活动,希望通过组织社团为我校的学生社团活动发展贡献自己一份微薄之力,也想更好的为在校喜欢吉他的同学服务并在此过程中锻炼自己的综合素质。于是向校学生递交此社团申请书。
启发:
大学校园是学术的天堂,因为她的博爱,给了我们在校大学生无拘无束的生活,和自由发展的空间。同时也是因为这种宽松的环境容易产生懈怠情绪,因此也会使很多人沉迷于自我的世界不能自拔,比如网络游戏和大学生对感情的认识不足严重影响了个人发展和整体学术氛围。大学是通向社会的最后一个驿站,毕业后我们就要真正踏上自力更生的人生之路。而单纯的大学生活无法教会我们更多的社会生存技能,所以当代大学生急需要一个锻炼成长,为适应社会需求完善自我提高自己的平台,从而使自己的能力发展符合社会上用人单位的要求,为我们大学生踏上人生道路之前提供一次充电学习的机会。只有积极的人生态度才会有积极地人生;才有幸福的生活;才能享受生活的乐趣。所以我认为大学有必要培养一些兴趣爱好和好的习惯(例如吉他,乒乓球,篮球等兴趣;热情,大方,乐于分享等习惯),为以后进入社会后的发展做准备。
于是我发现有很多学校为此成立了很多学生社团,他们个具体色,为丰富我们的大生活做出了很多贡献,同时因为有校学生会的大力支持和严格管理,使我们学校的社团活动得以顺利开展和蓬勃发展,也使得我们对社会的认识更加完善,提高了自身的能力,我深深地被社团活动的魅力所吸引。于是我经过认真而周密思考,在和几位志同道合的同学商议之后,我们决定一起把我们自己的社团活动搞起来。
所以我们决心成立吉他社。
社团简介
我们社团叫吉他社。筹备成立时间是2014年,社团筹备组织人有……我们一心为丰富校园文化生活,为热爱吉他的同学提供学习和展现自我的机会,同时锻炼自己,提升自我。
社团成立的初衷
通过为提供丰富的学习和实践机会,并给每一位成员提供一个良好的展示自我、相互学习与交流的平台,全面提升成员吉他面的素质与能力,挖掘会员对吉他的爱好,提升其吉他技能,成就音乐精英。
社团的宗旨
积极,向前,热情,大方,相互学习、交流,共同进步提高
社团的精神
一切皆有可能!人的潜力是可以无限挖掘的,不断挑战,不断超越,不断突破!只要有恒心,有毅力,坚持不懈,没有不可能只要去做。互相交流,互相激励,互相提高,众人拾柴火焰高。所有人的思想,不断碰撞,就能不断擦出灵感的火花!永不言弃,发奋图强!
社团结构组成
监事部,秘书处,宣传部,外联部,财务部,对外交流部。
社团费用来源
1,外联收入
2,会员会费
社团活动的开展
我们的活动宗旨是全心全意为学生服务,培养会员吉他方面的兴趣,以提高会员自身素质,提高会员吉他演奏技能,提高会员个人能力,服务回报学校社会为最终目的。
苹果在中国的法院引经据典的第一次审判中,砰然落地――在输了深圳中院的第一回合较量后,法院法律程序的二审,是苹果要翻案的最后机会。
这是蚂蚁和大象的战场,不论大小和强弱,只有一个是否合法和公平的利器:虽无形却是足以撬动全局变数的杠杆――那就是商标。
四年轮一回的闰日,2月29日,在2012年,成为了中国社会全民普及商标法的里程碑。
唯冠和苹果的商标之争里,命悬一线的破产企业,正在与全球最大的IT公司抗衡。在输了深圳中院的第一回合较量后,二审是苹果要翻案的最后机会。这是蚂蚁和大象的战场,弱者手中的利器仅有一个,虽无形,却是足以撬动全局变数的杠杆――那就是商标。
对于苹果这样追求每1毫米精细的工业进步的公司而言,却忽略了在网络上用一秒钟就可以查到的两个商标,陷入极不精细的尴尬之中。
合同纠纷:苹果难赢
2月29日上午9时,苹果诉唯冠商标纠纷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
请求旁听的群众从各地赶来,人们自觉地排起百米长龙,有序地等待门卫放人进入。铁门外架起黑压压的摄像机,电视台希望在庭审结束后,能第一时间从双方人的表情中捕捉出可能的结果。
回顾这场商标权之争,可以简单概括为:苹果想从唯冠集团手中买下全球10个IPAD商标,没想到签订合同、付款之后,深圳唯冠却跳出说自己并未“被代表”、国内两个IPAD商标无法随合同转让。
由于之前出面沟通的均是深圳唯冠的人马,苹果无法接受这个同一副脸孔的“另一套班子”撒泼耍赖,让自己要再一次埋单。
由于商标权转让合同上确实没有“深圳唯冠”的盖章、也没有“深圳唯冠”的签名授权,苹果律师只能费力证明“深圳唯冠”虽未出现名字,却实际参与到交易中。由于第二审程序是以一审裁判为基础,苹果作为上诉人举证十分艰苦。苹果首先需要证明一审中未被采纳认定的邮件是有效证据,同时对于自己新提出的证据要经得起对方再一次质证。
庭审上,苹果展示了近80封双方往来的邮件,并请来参与其中的外籍调查员作证。苹果方的律师欲通过对唯冠签约人员多重身份的分析,表示这份合同足以代表深圳唯冠转让两个IPAD商标的意愿。而唯冠的辩驳则轻松得多,他们只需强调合同约束的只有签约方:深圳唯冠和苹果不存在任何的合同联系,也谈不上合同的成立,更谈不上合同生效。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另一方面,唯冠也提出交易之所以会发生纠纷,缘于苹果公司在商标归属权审查时“犯了低级错误”,想当然以为这两个商标可以一同转让。这一“低级错误说”不仅不无道理,而且可谓一针见血。
任何一家大公司在进行商标买卖前,都会派知识产权专员进行调查,苹果在收购商标前不仅聘用了职业调查人,签署合同的过程中也均有律师和公证人员。
若是将这场略显高端的知识产权纠纷,比作普通人更常接触到的房屋买卖,苹果就好比一个房产大亨,想通过中介从屋主唯冠手里买两套房。在买房者谈判完、交完钱后,屋主突然跳出一个“双胞胎兄弟”,说其中一套房子产权属于自己。纵然这个“双胞胎”的司马昭之心不言自明,也纵然苹果有千般憋屈,但法律不会同情在付款前不看“房产证”的愚蠢。
在国家商标局的网站上,任何人都能查到每枚特定商标的所有信息,从实际权利归属、权利有效情况,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注册公告日,获取这些信息只需寥寥数秒。对于苹果这样追求每1毫米工业进步的公司,如果有两个商标“不干净”,似乎没有看不出来的道理。
多米诺骨牌之败:还有下一场?
苹果和唯冠这场上午9时开始的质证和辩论,直到下午近5时才结束,除去中间不到2个小时的休庭午餐时间,苹果唯冠纠纷案的二审持续了近6个小时。广东省高院没有当庭宣判,但通过“法耀岭南”微博全程直播庭审要点。这次庭审,成为近年来最火爆的一堂“知识产权网络公开课”。
在不少法律人士和知识产权专家看来,苹果输掉这起合同官司几成定局,但天价罚款单还不会那么早落下。业内人士认为,在合同之诉有了定论后,苹果和唯冠将就“iPad”和“IPAD”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混淆发起下一轮侵权诉讼大战。
“在全世界消费者心目中,IPAD商标已经与苹果公司绑定在一起,如果法院判决IPAD不归苹果公司所有的话,就会人为切断这种联系”,对于苹果律师在二审庭上“动之以情”的演说,深圳市商标协会会长黄卫家认为不无道理,即便失去IPAD商标权,也不意味苹果之前使用iPad商标已造成了对方的巨额损失。
一枚商标的价值依托于其背后的商品与服务,商标上标识、图案的近似并不一定构成商标法中会导致侵权发生的“近似”。根据最高法院最新出台的解释,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有三条原则:(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苹果律师在二审庭上说的“iPad”已深入人心,虽然对认定一起合同纠纷无多裨益,但若涉及到之后的侵权认定,苹果的优势还是显而易见。唯冠“IPAD”和苹果“iPad”会否造成公众混淆,将成为下一季双方大战的焦点所在。而苹果在二审中更换的金杜律师事务所,坐拥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做顾问,也为这场战争增添了看点。
“这种仅涉及商标转让合同纠纷的,属于商标领域里比较‘低等’的案件。”身为12年前帮唯冠递交IPAD商标注册申请书的人,黄卫家认为若唯冠方律师采取更高段位的策略,将IPAD商标以低价许可给其它的平板电脑使用、造成消费者混淆,现在与苹果叫板的砝码会更大。
更“高级”的商标玩法
在苹果和唯冠激战正酣之时,篮球巨星乔丹找上国内乔丹鞋业,“乔丹”商标侵犯姓名权。而顶级奢侈品公司Hermes则在商标案中败诉,将“爱玛仕”这枚金字招牌送给了广东一家“手快”的民营企业。再翻阅以往的历史,现代汽车曾为“现代”二字向一名浙商支付了4000万元的对价,康佳电视则因为商标遭抢注失去不少海外市场。
在一部分人正雄心勃勃地创立、发展“百年老字号”品牌时,另一部分人已将商标作为发家致富与打压报复的手段:注册竞争者在国内尚未注册的商标,可以最快地让其失去国内市场;瞄准对手的商品出口地在境外抢注,可以形成知识产权贸易壁垒;在公司筹备上市的前期,一纸商标权瑕疵的证明足以令对方的融资梦想一夜破灭。
一个申请人花费1000元注册一个商标(若通过商标机构,花费大约在1600-2000元),手续顺利的话耗时一年多,最后可能大发一笔。这样一本万利的“好事”自然少不了投机者。2007年前,自然人凭借一张身份证便可去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不少聪明的打工仔甚至将老板厂里未注册的商标进行注册,随后再进行倒卖、许可甚至勒索。为限制此类投机,商标局之后只得提高门槛,要求自然人注册商标时提交相关经营证明。
在百度等网站搜索“商标买卖”、“商标转让”等字样,专事商标交易的网站多如牛毛。这些网站平台上着待售商标,也有买方的求购信息,从第1类到第45类商标一应俱全。网站的盈利还来自于买卖双方的中介提成,一般抽取成交额10%-20%不等。不少交易网站都配有自己的淘宝网店,商标交易如同网购生活物品一样方便。
在广州番禺祈福新的一间三居室普通住宅内,通过百度竞价爬上相关搜索首页的“自主商标转让网”则坐落于此。客厅里一台旧电脑显示着windows xp大草地的经典桌面,右下角挂着业务QQ。看中商标的网友通过QQ留言,谈妥了就支付3成的定金。自签完合同到办理好公证,前后一个星期内就能搞定。相比商标注册程序的漫长,商标局办理商标转移也简单得多,大约6至8个月就能完成所有权利的转移。
“我们不做设计,商标都很干净,完全没有人用过;我们也不做抢注,免得惹麻烦,没意思。”老板雷先生住在同个小区的另一栋屋里,不去公证处的上午睡个懒觉,下午跟着一个师父打太极拳。在有灵感的晚上,雷先生自己做一些商标设计。
在商标查询网站,登记在雷先生个人名下的商标有900余件,超过许多大公司拥有的商标总数。雷先生的客户从比亚迪到草根企业,还不乏一次买20个商标进行投资的个人。在电脑旁的沙发上,堆砌着50余本刚做完的公证书,这些买家尚未结清尾款。1小时内,网站又接了3个咨询商标买卖的来电。
“不管是图形还是文字资源,都是用一个少一个,特别是像这些英文字母,很简单一个道理,每年商标申请量都超过100万件,一模一样不行,近似也不行”,雷先生自信商标投资的趋势不会降温,买下商标的幸运儿或许就成为未来的唯冠,“你们这种有眼光的,还是不错的。”
12年前埋下的“暗器”
如果将时间轴往前拨12年,2000年1月10日,一份来自深圳的商标注册申请书,被一家商标机构递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这是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大楼所在地。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大厅位于这座斯大林式建筑的南侧,全国各地的商标都诞生于此。
这份递来的商标申请书要注册的类别是第9类,表示未来它将用于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显示器等电子设备。商标申请人是当时显示器领域的行业翘楚,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图显示着四个大写英文字母:IPAD。初审员核对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其它申请材料,发现申请文书格式正确、材料齐全,它便有了个商标申请号:1590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