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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急性单核细胞白血病;中枢侵犯
1 临床资料
患者,男性,56岁。2010年9月因"反复发热伴乏力1月余"入院。骨穿后经我院诊断为急性粒单核细胞白血病(M4型),给予2个疗程IA(去甲氧柔红霉素,阿糖胞苷)方案诱导化疗,复查骨髓已达完全缓解(CR)。但化疗结束后半月出现无明显诱因的腰痛,疼痛剧烈持续,伴有双下肢瘫痪,尿潴留,行腰椎MRI提示第五椎管处高信号,腰椎穿刺查脑脊液常规和生化示:色黄,潘氏试验(+),蛋白5.0 g/L,白细胞数正常。遂诊断为脑实质白血病,予中剂量的甲氨蝶呤(MTX)+替尼泊苷(VM-26)的化疗,同时行腰穿加鞘内注射MTX+阿糖胞苷(Ara-C)+Dex(地塞米松),经过上述治疗后上述症状消失。MRI复查较前好转,复查脑脊液常规和生化:潘氏试验(+),蛋白1.0 g/L,白细胞数正常,亦较前好转。随后予FA(氟达拉滨,Ara-C)化疗,同时行腰穿加鞘内注射MTX+阿糖胞苷(Ara-C)+Dex(地塞米松),末次脑脊液常规和生化检查正常,MRI复查较前好转。因寻找供体失败而未行造血干细胞移植,同时患者拒绝颅脑放疗,随后患者接受8个序贯疗程的IA、MTX+VM-26和FA的巩固治疗,化疗周期为1个月,期间多次复查脑脊液均未见异常,多次全脊髓MRI检查均未见异常。之后序贯IA、MTX+VM-26和FA维持治疗,化疗周期逐渐延长到6个月,末次化疗至今已8月。末次脑脊液复查未见异常,全脊髓MRI检查正常,骨髓复查完全缓解。患者至今未出现腰痛。目前已停化疗,患者恢复正常工作。
2 讨论
中枢神经系统白血病(CNSL)是白血病细胞直接播散或经血液转移至中枢神经系统,浸润脑膜或脑实质,使患者表现出相应的神经和精神症状。目前诊断参照1978年南宁全国白血病防治研究协作工作会议有关中枢神经系统白血病标准:①有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尤以颅内压增高表现多);②脑脊液的改变:a.压力增高>0.02 kPa(200 mm水柱),或大于60滴/min;b.白细胞计数>1×107/L;c.涂片见到白血病细胞;d.蛋白>0.45 g/L或潘氏试验阳性;③除外其他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由于大部分化疗药物不易透过血脑屏障,即使透过也难于达到杀伤白血病细胞所需的血药浓度。所以中枢神经系统成为白血病细胞的"庇护所",这是导致白血病复发的主要根源。
CNSL以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最常见,Sancho等人[1]报道CNSL在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ALL)中的发生率达26%~30%,而Vega-Ruiz等[2]报道急性髓性白血病(AML)的CNSL发病率只有3%~18%,其中又以高白细胞AML和M4、M5患者较易发生CNSL[3-5]。患者在临床上往往无症状,也可表现为头痛、头晕、复视,严重时可出现呕吐、颈项强直等颅内高压症状[6]。CNSL的治疗目前包括大剂量Ara-C或MTX的静脉注射,鞘内注射MTX,头颅照射或放化疗联合。CNSL复发后往往会出现全身的复发,应当同时进行系统性治疗。氟达拉滨联合Ara-C的化疗方案在AML的诱导缓解治疗中有较好的疗效。氟达拉滨在Ara-C前4 h应用可以提高细胞内阿糖胞苷三磷酸的浓度,从而提高Ara-C的疗效,此方案常用于继发性AML和难治复发性AML的治疗。
该患者诊断为急性粒单核细胞白血病,此亚型大约占AML的15%,易发生牙龈、皮肤或中枢神经系统的髓外侵犯,血液和骨髓特点是20%以上细胞是原始单核细胞或幼稚单核细胞,原始粒细胞可与过氧化物酶或氯乙酸酯酶反应,原始或幼稚单核细胞可与非特异性酯酶反应并可被氟化钠抑制。此患者诱导缓解期出现中枢浸润,符合CNSL只有少数在白血病的初期或首诊发生,大部分在缓解期发生的发病特点。目前复发难治性AML的基本治疗策略包括:①与原诱导治疗无交叉耐药的方案;②中大剂量Ara-C为主的方案,联合去甲氧柔红霉素、依托泊苷、氟达拉滨和米托蒽醌等;③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④预激治疗:化疗前和化疗期间使用粒细胞集落刺激因子(G-CSF)或粒单核细胞集落刺激因子(GM-CSF)促进白血病细胞进入细胞周期,增强S期特异细胞毒药物对白血病细胞的杀灭,如老年AML患者使用CAG(阿克拉霉素,Ara-C,G-CSF)的化疗方案。但复发难治性AML患者的治疗难度大、缓解率低、总体生存期短,国内外报道CR率20%~70%[7-10]。
本例患者在中枢复发后采用中剂量Ara-C为主的诱导方案,联合IDA,MTX,VM-26和氟达拉滨,兼顾了中枢和外周系统的化疗。患者在达到完全缓解后序贯中剂量Ara-C和易透过血脑屏障的化疗药物使患者达到持续完全缓解而长期存活,为不能进行造血干细胞移植的患者提供了一种选择途经。目前发病时白细胞大于100×109/L或M4、M5的AML的CNSL防治已较明确,国内大多单位建议在白血病患者完全缓解后10 d内进行。临床医师应重视对急性粒单核细胞白血病的预防性鞘内注射,尽量降低CNSL的发生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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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Vega-Ruiz A, Faderl S, Estrov Z, et al. Incidence of extramedullary disease in patients with acute promyelocytic leukemia: a single-institution experience[J]. Int J Hematol,2009,89:489-496.
[3]Huhn D, Twardzik L Acute myelomonocytic leukemia and the French-American-British classification[J]. Acta Haematol, 1983,69:36-40.
[4]Fung H, Shepherd JD, Naiman SC, et al. Acute monocytic leukemia: a single institution experience[J]. Leuk Lymphoma 1995;19:259-265.
[5]Johnston DL, Alonzo TA, Gerbing RB, et al. Risk factors and therapy for isolated central nervous system relapse of pediatric acute myeloid leukemia[J].J Clin Oncol 2005,23(23):9172-9178.
[6]李希芝,李剑,范嘉琏.白血病的中枢神经系统损害及治疗进展[J]. 临床荟萃,2007,22(22):834-836.
[7]Sternberg DW, Aird W, Neuberg D, et al. Treatment of patients with recurrent and primary refractory acute myelogenous leukemia using mitoxantrone and intermediate-dose cytarabine: a pharmacologically based regimen[J]. Cancer,2000,88(88):2037-2041.
[8]Lee EJ, George SL, Amrein PC, et al. An evaluation of combinations of diaziquone, etoposide and mitoxantrone in the treatment of adults with relapsed or refractory acute myeloid leukemia: results of 8722, a randomized phase II study conducted by Cancer and Leukemia Group B[J]. Leukemia,1998,12(12):139-143.
如果担保人在申根国居住应提交:该 担保人过去3个月的固定收入证明或担保人出具的在申根国具有法律效力的担保声明,如果担保人在中国居住并邀请签证申请人一同到申根国旅行,则应提交以 下材料:1.已签字的担保书。2.中国居住证(身份证)复印件。3.由雇主开具的收入证明在目的地国家的居住证明或者申根国接待家庭提供的邀请信。
与担保人(邀请人)的关系证明探亲签证:需提交经外交部认证的申请人和担保人(邀请人)亲属关系公证书访友签证:需提交能证明申请人和担保人(邀请人)朋友关系的文件原件、照片原件、邀请信等
当受邀人是退休人员:养老金或其他固定收入证明
受邀人是未就业成年人:已婚者:配偶的在职和收入证明、婚姻关系公证书(由外交部认证)。单身/离异/丧偶:其他固定收入证明。申请人请注意:在合理的情况下,领馆除了上述清单上的西班牙探亲签证材料有权利向申请人要求其它材料。递交了上述材料并不能保证申请人一定能获得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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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面落实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政策
我镇今年共有刑释解教人员26名,全部安排了人员接送,发放了生活费,有力地巩固了监狱的教育成果。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抓这项工作的:
(1)健全帮教组织,强化帮教责任。成立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领导及办事机构,并保持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从制度上保证对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动态掌握安置帮教工作情况。
(2)拓宽渠道,强化衔接管理。一是及时对服刑在教人员进行认真核查,对经核查准确无误的,及时通过网上平台进行反馈,并对虚假信息作出说明。二是对刑满释放人员及时登记造册。做到弄清、弄准、弄实辖区刑释解教人员总数,为进一步做好安置帮教工作打好基础。三是按年度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分乡镇(街道)登记、编号、造册,制作安置帮教通知书,由乡镇(街道)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根据每名对象的犯罪性质、在监表现、监狱评估报告、家庭结构及关系等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帮教类别,明确具体帮教人员。
(3)强化服务,为刑释解教人员铺路搭桥。通过采取面对面交谈,走访群众等方式,从稳定思想做起,帮助刑释解教人员甩掉包袱,重新做人。
二、加强精神卫生防治体系建设
(1)强化信息收集,落实工作责任。定时对全镇精神病人情况进行排查,深入辖区居民了解情况,对排查出来的重性精神病人登记造册;对有过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在病人家属中确定监护人员,并与监护人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
(2)强化管控力度,落实管控责任。与村组干部及监护人逐级签订管控责任书,层层落实管控责任,确保辖区内的重性精神病人不失控、不上访、不肇事、不发生严重刑事案件。同时对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监护不落实、处置工作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3)强化协调配合,落实管控措施。各乡镇(街道)、镇直相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实行信息互通。对排查出的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精神病人,及时予以救助、治疗。对不同风险等级的精神病人,进行分级分类落实管控措施,定期入户访查,加强日常监管,密切掌握动态。对危险程度较小的精神病人,督促其家属严加看管;对有肇事肇祸既往史、可能造成现实危害的精神病人,督促其监护人、近亲属或单位、村居委会将其送院治疗;送院治疗有现实困难的,申请民政等部门提供帮助,确保入院治疗;对未住院精神病人,派出所责任区民警与其监护人或近亲属签订责任担保书,责令其严加看管,没有监护人或近亲属的,督促其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履行监管责任;对于有严重肇事肇祸倾向的精神病人,由责任区民警、监护人、村委、所在单位联合采取管控措施。
三、规范了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
我镇今年共有社区服刑人员42名,全部实现了手机的定位,安排了志愿者进行帮教,规范了法律文书的管理,对四个违反规定不按时报到人员,向他们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实现了社区矫正人员无一脱管。
四、有效地化解了长期上访人员的问题。
我镇对长期上访人员主要以下几个方面来开展工作的:一是进行了矛盾纠纷积案的化解;二是培训了村一级调解员的培训;三是实行了领导包案制度;四是对困难的上访户进行了各种帮助;五是发动亲友团进行协助工作等;五是向他们提供法律援助等。通过以上工作的开展有效地化解了我镇的长期上访人员的问题,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一、缓刑的正确适用
[1]缓刑,是我国刑罚具体运用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以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方法,也就是说,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达到适用刑罚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适用缓刑有两个基本条件:第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这些人所犯罪行比较轻,如果犯罪较重,判处和缓刑在四年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者是[2]累犯的,都不能适用缓刑。第二,必须是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在侦查、、审判环节中如实交待、真诚悔罪、接受裁判,确有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决心,保证接受改造,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缓刑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项制度。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缓刑不能脱离原判刑罚而独立存在,如果不是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等于没有判处。二、缓刑是对原判刑罚有条件暂缓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其前提条件是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暂缓关押执行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三、缓刑有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即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着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原判刑罚暂缓执行是以所判刑罚的威慑力作为后盾,并以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是否改恶从善,不再犯罪为条件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期间,不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则撤销缓刑,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从而使犯罪分子在坚持原则刑罚效力的影响下得到教育改造。这是我国刑法在刑种、刑期上对缓刑制度的适用所做的明确规定。同时,我国刑法第74条[3]规定:“对不累犯,不适用缓刑。”这是对犯罪性质(种类)、犯罪本身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等方面是否适用缓刑也做了明确规定和严格限制。累犯是指受过刑罚处罚,并接受过教育和改造,但仍不悔改,在法定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的人员,表明其主观恶性深,难于改造,适用缓刑不足以惩戒和预防犯罪。所以,对于累犯,即使在其所判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也不能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从刑罚的种类、刑期和犯罪的性质(种类)以及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方面,对缓刑的适用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依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所标明的犯罪分子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必须严格遵守上述法定要求,我们在工作中既要充分发挥缓刑制度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积极作用,又要严格遵守适用缓刑制度的条件,掌握适度,才能保证正确适用缓刑。
(一)、缓刑的适用对象。适用缓刑,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所说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有的犯罪分子虽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他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宣告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适用缓刑。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对罪犯所判处的刑罚的轻重是与其罪行的轻重相适应的,这也正是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刑罚具体运用中的体现,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说明其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才有可能适用缓刑。至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来说,其罪行比较严重,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比较大,不能适用缓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较多的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未成年犯和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他们心理变化大,人生观、世界观还没有形成,可塑性强,较容易改造。尤其是那些偶犯、初犯或出于好奇和罪行轻微的未成年犯,他们犯罪时间短,带有偶发性,还没有形成恶习,往往犯罪以后经过教育,就能有痛改前非的决心。对恶性不深的未成年犯、初犯、偶犯,如果以拘禁处罚,容易使其在拘禁处与其犯罪人产生“交叉感染”,传染狱中的恶习,使当初的初犯、偶犯变成累犯,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目的南辕北辙。同时,未成年犯及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都处于应在学校求学的人生阶段,需要与家长和其他社会成员交往、沟通,才能不脱离正常的生活轨道。所以,通常掌握的原则,是既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还要保持刑罚的严肃性,既要坚持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是否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作为一种标准,又要力求避免量刑过重和过轻两种倾向。对少年犯认罪态度好,真正悔罪,自我控制力较强,主观恶性较小,又具备家庭和社会监督条件的可以考虑多适用一些缓刑;同时,对平时一贯表现较好,遵守校规、校纪的在校学生的初犯、偶犯,其犯罪时是一时冲动,被迫参与的,也要根据法律适当的适用缓刑。二是从犯罪性质上看,一般可掌握过失犯罪中的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渎职犯罪中的、轻伤害、较轻的经济犯罪、非法拘禁犯罪、数额小、次数少的侵财犯罪等。这些犯罪主观恶性小,符合缓刑条件,如果判处缓刑,还可以减轻监所的压力,不至于浪费不必要浪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三是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属人民内部矛盾,这类案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法律规定既允许调解也可以判决,处理得当,可以增强人民内部的团结,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但对于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他们的主观恶性大,非但不能适用缓刑,而且必须依法从重打击。
(二)、适用缓刑必须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是以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标准的,这是适用缓刑最重要的条件,也就是说,对于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不是都可以适用缓刑,是否适用缓刑,应当预见到犯罪分子在社会上以待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才能适用缓刑。如何认定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犯罪分子在案发前后的表现、犯罪情节、悔罪程度等方面加经综合判断。首先在主观方面,我们要做好三项考查:1、考查罪犯是不是初犯、偶犯、历史上有劣迹,平时的表现如何,如果犯罪者平时的表现较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或偶犯、情节又不十分严重,就可以选用缓刑。如果犯罪者以前就有前科劣迹,多次受到各种处理,恶习较深、屡教不改、尚有再犯可能,原则上就不宜适用缓刑。2、考查罪犯作案的动机、犯罪的起因、犯罪者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作案手段、犯罪性质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看犯罪者的动机是否卑鄙、手段是否恶劣、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到什么程度等等,综合分析后,判定是否选用缓刑。3、考查罪犯对罪行的认识态度,既看犯罪分子作案后的悔罪表现,有无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决心。若犯罪后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和改造、努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及积极退赃的,一般可考虑适用缓刑。其次在客观方面,要充分了解缓刑犯的改造环境问题。一般缓刑犯的政治素质和心理素质相对较差,心理负担过重,有时会产生破罐破摔的情绪,更容易受到消极因素的影响。如果没有良好的改造环境,一遇到犯罪诱因,思想上丑恶的东西会再度萌发、滋长,就会导致重新犯罪。笔者认为,适用缓刑前要做好“三个了解”。即了解犯罪人员本人放回社会后有无生活来源、学习、工作条件和管理环境,家庭成员对其的管教能力,家庭中有无对缓刑人员的改造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了解犯罪人员所在单位、街道或学校等组织对罪犯的态度如何,是否愿意承担教育改造任务,及基层组织监督改造的控制犯罪的能力,还要了解犯罪者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适用缓刑后的社会效果,群众的意见如何。在做好以上多方面的考查与了解的同时,对照法律符合缓刑条件,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具有监督改造条件的,方可宣告缓刑。
(三)、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必须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累犯和一般犯罪。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以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能适用缓刑。一般累犯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同样较大,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能防止其重新犯罪,所以不能适用缓刑。
二、缓刑制度的正确执行
缓刑制度是我国长期以来同刑事犯罪作斗争中行之有效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多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目的是为了改造罪犯,减少和预防犯罪,实现社会稳定。因此,要确实建立健全基层帮教组织,把监督考察工作落到实处。否则,就可能管理失控,使犯罪分子放任自流,一遇到犯罪诱因,就会继续危害社会,起不到改造罪犯的目的。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缓刑判决从依法确定之日起,人民法院就应当立即交付执行。由于缓刑是把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考察改造,不予关押执行,犯罪分子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权,并且这种权利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的,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对宣判前关押的罪犯,在宣判后予以“释放”,即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不应再继续关押。虽然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缓刑的期限作了规定,但实践当中,有的法院对此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缓刑犯的执行不及时,致使部分缓刑犯超期关押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当中也有公安机关的原因。比如,被宣告的缓刑犯在释放前要交纳生活费用,有的要通知家属来交纳,这样造成缓刑犯超期关押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的出现,人为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使缓刑犯的合法权益未能充分受到保护。
(二)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交付考察。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罪犯考察和罪犯改造情况因无暇顾及而出现空挡,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不力,对宣告缓刑的罪犯考察形同虚设。为了确保缓刑的正确执行,笔者认为采取以下方法较为妥当:(1)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缓刑犯的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和罪犯结案登记表等手续送达县或市级公安局,由公安局给人民法院出具回执。然后,人民法院告知缓刑犯到公安局或其住地派出所报到,进行重点人口登记。(2)公安局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应转送其下属的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同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等建立帮教考察组织,其职责是对缓刑犯制定一定的制度和限制其一定的行动自由与范围,教育缓刑犯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法令,做守法公民,督促其参加工作或生产,对好的要表扬鼓励,确定突出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出减刑意见,对发现有违法或重新犯罪的,应及时向派出所或公安局汇报,该撤销缓刑的,一定要撤销,使缓刑犯始终在监控中,一方面要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另一方面要严厉打击其重新犯罪。
(三)实行亲属责任担保和经济担保的方法,敦促缓刑犯自觉接受改造。为了更好有效地监控,敦促缓刑人员认罪伏法,自觉接受监督改造,在落实其他措施的同时,可让缓刑犯写出保证书,保证遵纪守法,不再犯罪等等,还可以让缓刑犯的亲属写出担保书,并填写监督缓刑考察责任书进行担保,使他们知道自己负有一定的监督、教育责任,如果缓刑犯重新违法犯罪,就要追究其担保亲属相应的责任。但在这方面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予以完善。另外,还可向缓刑犯的亲属或所在单位、组织收取一定数量担保金,对缓刑犯本人和家属、单位有一定的压力和约束力,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缓刑犯表现好,考验期满后,担保金如数退还,若表现不好,重新违法犯罪的,则部分或全部没收担保金,在实践中,有的法院曾经这样做过,收到较好的效果,但这种做法同样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近两年,上级法院和有关部门也禁止这样做,但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控制、督促的方法。
(四)人民法院应当做好缓刑犯的回访考察工作,不定期检查缓刑的执行情况。我国刑法第76条虽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参加对缓刑犯的帮教考察工作,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是国家唯一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有责任运用审判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缓刑犯帮教考察正是运用法律手段对“挽救失足者、改造违法犯罪”的具体表现。同时,人民法院对缓刑犯的回访考察还可以做到“考察一个、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利用回访者的机会,大力宣扬社会主义法制,进行普法教育,对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五)、做好缓刑考验期满的宣布工作。
对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够认真改造、悔过自新、表现较好、没有重新违法犯罪的缓刑犯,缓刑考验期满,公安机关要向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组织宣布缓刑考验期届满,原判刑罚不需再执行,并对缓刑人员提出希望和要求,以便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缓刑人员重新正式分配工作,评定工资级别等,也促使缓刑在今后工作生活中遵纪守法,重新做人。
三、缓刑决定权有待改善
就我国缓刑适用的现状看,缓刑决定的社会化工作做得还很不够。这种不够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求刑权)。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起作用,是否适用缓刑是基于法官的主观性判断。而在检察机关方面,当前检察机关比较关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对被告人判处了实刑,而几乎没有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且也极少就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缓刑发表不同意见。
(二)只有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性条件。刑法规定了适用缓刑的三个实体性条件。而由于条件之一的“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主观判断性很强,容易造成很大的差异性。另一方面,刑法上没有对适用缓刑设置特定的程序性限制。
(三)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无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尽管在作出缓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虑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但这种意见与影响一都是背靠背收集的,二所收集的意见可能并不全面,三群众与社会对这一过程看不见,他们无法对各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作出自己的评判,因而难以使缓刑的决定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
要改进缓刑制度,应当针对上述三个方面的不足来改进缓刑适用的司法裁量权。主要的改进思路是:一要对缓刑宣告的权力进行重新配置,扩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做到彼此分权,相互制约,以实现缓刑宣告的公正与公平;二要对缓刑宣告的程序予以公开化,把人民法院的缓刑裁量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社会的参与权都置于阳光之下,尽可能杜绝缓刑适用中的腐败与不公。具体想法是,在不突破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制度的大框架下,可以在审判阶段设置一个缓刑听证程序。
总之,正确地适用与执行缓刑制度,有利于体现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群众群防群治的积极性,以便更好地改造罪犯,有利于社会与家庭和稳定,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济建设服务。
注释:
[1]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81页刑法第七十二条
[2]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73页刑法第六十五条
[3]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83页刑法第七十四条
参考文献:
(1)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一、附条件不的慨念及现实意义
(一)附条件不的慨念。
所谓附条件不,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时,根据被告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被告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的决定。从某种意义上说,附条件不是对体现便宜主义精神的酌定不的灵活运用和适度调整。因此,附条件不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机关的具体运用。
(二 )附条件不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跟国际接轨。当今世界,“轻缓刑事政策”逐渐被各国认可,辩诉交易主义和暂缓原则在不少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普遍运用。如,德国的附条件暂时不予制度,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效果明显。美国的检察官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不决定权,面对众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只其中某些人,也可以在掌握某犯罪嫌疑人多项罪行时决定只其中某个罪行;日本在政策上实行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相结合,“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所以,完善我国不制度体系,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使不制度更具有科学性、系统性、灵活性,在实践中更具有可选择性、操作性,非常必要。
2、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悔罪,改过自新。附条件不的目的,旨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的耻辱,给更多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且涉嫌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减少社会的对立面。如对其判处短期刑或缓刑,等于贴上了“罪犯”标签,会使他们降低自尊与自信,增加重返社会的难度。有的被“羁押”后被“交叉感染”,产生情绪,甚至于自暴自弃,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同时,接受过判刑后,在就业、升学等方面可能受到直接的歧视和阻碍,子女的教育培养、家庭的经济生活等也将受到不良影响。而通过犯罪人自愿履行义务,不仅起到了对犯罪人惩戒、警戒、教育和改造的目的,也避免了采取刑罚手段导致犯罪人对国家、社会产生仇视和报复心理,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当前,重新犯罪率上升、监狱人满为患、司法系统不堪重负的矛盾十分突出。因而,在司法资源十分紧张的情况下,要求每一案件都经历侦查、、审判等每个诉讼阶段,不仅会使整个刑事司法系统工作量加大,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巨大浪费,也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了复杂的诉讼程序。附条件不既能减轻检察院和法院的出庭公诉和审判的压力,又可集中司法资源办理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治本之策。
4、有利于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中一年以下徒刑的被判处监外刑的占有较大比例,且犯罪人被判刑后,受害人造成的困顿和伤害并未因此而减轻。附条件不为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或恢复原状提供了实现的可能,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二、附条件不适用条件
(一)实体要件:
1、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2、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3、符合条件;4、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
(二)程序要件:
1、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决定(刑诉法第271条)。
(三)考验期内的监督考察:
1、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2、附条件不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3、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③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④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刑诉法第272条)。
(四)考验后的处理:
(1)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的决定,提起公诉:
①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2)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的决定。(刑诉法第273条)
(五)、救济途径:
对附条件不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起复核或者被害人可以申诉,适用刑诉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刑诉法第271条)
三、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和原则
1、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
(1)未成年人、老年人、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婴儿的妇女犯罪案件;初犯、偶犯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有自首、立功、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且犯罪情节明显重于高检院对不作出司法解释的范畴之内的。
(2)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有认罪、悔罪表现;
(3)可能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
(4)征得被害人同意后,犯罪嫌疑人完全自愿在一定期限内赔偿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的经济损失,或消除犯罪造成的危害和影响的。
2、不可适用附条件不的案件。
(1)犯罪性质严重。这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主要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故意实施职务犯罪等;(2)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指对于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严重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案件;(3)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教唆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期间又犯罪的罪犯等。这些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本身属于应当从重打击的对象,不得进行附条件不。
3、附条件不的适用原则。
一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二是要实事求是,量力而为。赔偿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的经济损失数额要切合犯罪人的实际,不能是“高不可攀”,而是与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当且通过犯罪人的努力可以实现的;三是要犯罪人真诚悔过,积极赔偿,且履行相关的义务后,获得被害人认可的。
4、附条件不的考量因素。
附条件不不是法定不、酌情不和证据不足不,也不是高检院司法解释中的不,更不是所有符合附条件不的案件都适用附条件不。在适用附条件不的案件时,应慎重考量以下因素:
一是犯罪行为人的因素。包括:犯人性格,如犯罪性质、平时行为、有无前科或不良习惯等;犯罪行为人的年龄,是老年还是少年,是否未婚或学生等;犯罪行为人的环境,如家庭情况,生活环境、交友关系、有无双亲或其他监护人,有无固定居所等。
二是犯罪的因素。包括:犯罪的轻重,如法定刑的轻重,有无加重减轻的法律规定,被害程度等;犯罪的情节、情况,如犯罪动机、原因、方法、手段,社会对该犯罪的关注程度,犯罪对社会的影响,附条件不后是否会形成模仿同类犯罪的导向等。
三是犯罪后的因素。包括:有关行为,如犯人有无反省举动、谢罪和回归社会的努力,有无逃亡或毁灭、隐藏证据的行动,有无实行保护观察的监督及保护的可能;对被害人的行为,如有无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的举措,有无被害人提出的减免其刑事责任的要求等。
四、附条件不的适用程序
为防止权力滥用和误用,防止放纵犯罪,应规范附条件不的程序。
1、集体讨论。对被害人、犯罪人书面提出要求附条件不的案件,或办案人员审查案件过程中,认为符合附条件不的案件,经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科集体讨论,并报检察委员会研究同意后,启动附条件不程序。
2、听取意见。拟作附条件不的案件,应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的意见,听取公安机关、学校、社区(村组)及基层组织有关人员以及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法定人或近亲属的意见。如被害人不同意的作附条件不的,一般应提起公诉。
3、处理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犯罪人履行了相关义务得到被害人认可后,作出附条件不决定,中止对案件的审查。并对已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决定取保候审。如果犯罪嫌疑人反悔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及时提起公诉。
4、帮教考察。检察院、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包含学校、社区、村组)要建立“三位一体”的帮教考察体系,犯罪嫌疑人写出保证书,其法定人或保证人出具担保书,基层组织建立帮教组织,落实帮教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