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现将近年来中国LED企业应对“337调查”事件整理于此。
2008年2月20日
美国纽约州的发明人Gertrude Neumark RothsChild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lTC)提出申请,要求对发光二极管(Short-Wavelength Light Emitting Diodes)、激光器二极管(laser diodes)及其下游产品进行337调查。涉案产品的美国海关税号为:85414020,85414060。
本案涉及新加坡、中国台湾、日本、马来西亚、中国、韩国、芬兰、瑞典8个国家(地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确定了34家涉案企业,其中日本11家,台湾地区8家,中国6家,韩国3家,美国国内2家,新加坡、芬兰、马来西亚和瑞典均为1家。
原告指控包括6家中国大陆企业在内的全球34家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生产、销售二极管产品,要求USITC对此启动337调查并发出普遍排除令和禁止销售令,禁止侵权产品进入美国。对中国企业而言,所有中国企业生产的涉嫌侵权的二极管及其下游产品都可能因此永远无法进入美国市场。
中国6家应诉企业为:深圳超毅光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鸿利光电子有限公司、佳光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凯信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洲磊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雅佳誉电子有限公司。
截至2008年8月中旬,中方两个企业与申请人就和解协议达成一致。鸿利光电成为中国惟一取得美国授权的LED封装企业,洲磊电子获得一项应用授权。和解协议同意中国企业继续对美出口涉案的LED产品,中国企业对原告进行赔偿。
2008年8月30日
RothsChild女士就亚洲11家企业,又向lTC提出“337调查”申请。这次,涉案中国企业仍为6家。他们是:大连路美芯片科技有限公司、西铁城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光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国冶星光电子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国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2009年2月
继2008年2月,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退休教授Dr.Gertrude NeumarkRothsChiId控告全球逾30家LED厂商侵权后,时隔一年,2009年2月,RothsChild再次提出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1TC)对部分大陆和台湾LED厂商启动337 LED专利侵权调查。
RothsChiId控告的对象有台湾的奇力光电、泰谷光电、东铼科技、鼎元光电、全新光电及大陆厂商厦门三安。RothsChild认为上述厂商销售至美国的发光二极管及激光二极管产品涉及侵害其拥有编号5252499的美国专利。
2011年8月31日
应英国利特潘公司(LitePanels Ltd)及其美国生产公司(LitePanels InC)申请,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对我国天津、浙江、福建、广东等省市的共6家企业向美出口和销售的LED照相闪光灯设备发起337调查。上述企业被指控侵犯申请人5项专利。这是2011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起的涉及中国输美产品的第14起337调查。
方利特潘公司是美国LED照相闪光灯设备为数不多的生产企业之一,凭借其在美国市场的垄断地位,其主要面向政府采购和集团采购的市场,占据了绝对的市场优势。据有关国际权威机构判断,其产品性能落后、品质不高而市场价格却居高不下。由于中国物美价廉的同类产品进入美国市场,令其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大为减弱,因而选择了使用337调查这种行政的非关税壁垒手段,来打压中国对手。
据分析,目前美国LED摄像灯产品的市场份额,中国仅占有一点点,但预计年市场容量至少有3000万美元,这对中国具有强劲竞争力的企业来说,是一块巨大的发展空间。利特攀公司企图独占市场之产品相关的美国海关税号几乎涵盖LED摄影、摄像灯光的所有产品。如果中国企业在这场诉讼中败诉,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所“普遍排除令”,意味着中国的同行业将永久失去美国市场,还有可能殃及欧洲市场;如果胜诉(以实现专利无效、专利权不可实施或和解为诉讼目标),涉案企业的上述产品将全面进入美国市场,给中国企业带来巨大的市场商机。
面对美国LED摄影、摄像灯企业的涉嫌滥诉、恶意调查,我国LED摄影、摄像灯行业面临又一次挑战,人们对应诉结果拭目以待。
2012年1月23日
美国Neptun照明公司及专利人Andrzei Bobe向美国政府申请发起“337调查”,指控有关企业生产、为进口到美国而销售以及进口到美国的紧凑型调光荧光灯涉嫌侵犯其美国专利,要求颁布永久有限排除令以禁止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进口到美国。美国政府将于2月23日前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据悉,该案的涉案企业为5家美国公司和7家中国公司,厦门通士达有限公司名列其中。2011年,通士达公司向美出口的该类产品8万个,货值约30万美元,在其对美出口中的比重较小。不过,紧凑型调光荧光灯是一种大众型产品,涉及企业相当广。
“目前,通士达公司已接到相关信息,且正在对此进行技术分析。”一个知情人士透露,“经过初步分析,我们认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不大。”同时,该人士还表示,尽管眼下美国政府是否立案调查尚未可知,但无论如何,作为厦门一家骨干的LED照明企业,为了维护自身及行业的利益,未来通士达都将积极应对。连接:
“337调查”的主要程序
337案件可以由原告提起或由ITC自行发起,但多数都是由原告提起的。原告提交调查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交至ITC秘书处(OffiCe oftheSeCretary)。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对涉案知识产权的描述;对涉嫌侵权的进口产品的描述;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相关信息;涉案知识产权正在进行的其他法院诉讼或知识产权程序;国内产业情况及原告在该产业中的利益;诉讼请求。
ITC收到申请书后将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如果决定立案,ITC将在《联邦纪事》(Federal Register)中登载原告和事项,并向每位被告送达申请书和调查通知。立案后,ITC指定一名行政法官主持案件的法庭审理,同时从不公平进口调查办公室指派一名调查律师参加审理。如果ITC决定不立案,应当向原告说明理由。
立案后,ITC会立即向申请书中列名的美国被告以及外国被告所在
国驻美国大使馆送达申请书副本及调查通知。如果申请书及调查通知未能由ITC送达,原告可以在行政法官同意的情况下自行送达。
被告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针对调查通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决定是否应诉。被告在美国境外的,上述期限可以延长10日。如果原告同时申请了临时救济措施,被告还必须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较为复杂的案件为20日)提交对临时救济措施的答辩意见。被告没有做出反应的,视为缺席(不应诉)。
根据《ITC操作与程序规则》,“337调查”启动后当事人有权就其申诉或抗辩有关的任何非保密问题进行取证,包括:书籍、文件或其他有形物是否存在、(如存在)具体描述、性质、保管情况、具体情况及位置;任何知道可取证事项的人员的身份和位置;合适的救济措施;被调查方合理的保证金。取证一般包括以下形式:承认要求、质询、传票、供词、进入财产和文件提供。取证程序一般会持续5个月。
在调查启动6个月后,行政法官可以主持召开听证会,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在听证会上,每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进行询问、提供证据、反对、动议、辩论等。听证会一般需要1~2周时间。
听证会后,在不迟于立案后9个月(如果调查目标日期超过15个月的,则在调查结束前的4个月),行政法官应该向ITC提交对该案的初裁决定,说明是否存在违反337条款的行为,并对救济措施提出建议。
初裁做出后,ITC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要求对初裁进行复审,并初裁做出后90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复审。ITC的复审决定将成为最终裁定。一旦ITC的最终裁定和救济措施(如有)被做出并登载于《联邦纪事》上,则终裁和救济措施均已生效。终裁后,被判侵权的外国产品可以保证金方式进口,直至总统审议期结束。
终裁做出后,ITC应将其提交美国总统审议,如美国总统在ITC裁决做出后60日内未基于政策因素予以否决,则该裁决将成为终局裁决。实践中,极少出现美国总统否决ITC终裁结果的情况。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和解协议解决争议,终止调查。整个“337调查”程序中有3次法定的和解会议,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通常包括:被告停止进口、原告放弃对被告的指控、授权被告使用专利、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对争议产品的销售时间或区域的规定等。签订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向行政法官提交一份协议文本供审查。行政法官从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存在反竞争因素以及是否违背公共利益。如果审查结果是否定性的,行政法官可以做出初裁决定,依据该协议而结束调查。如前所述,ITC有权最终决定是否结束调查。
据悉,国家半导体照明工程研发及产业联盟正在组织专利池的建设。而该专利池负责人王国宏者表示,由于专利池的建设过程中要集聚企业、研究单位的专利,在这一过程中要用法律手段对各单位专利的价值进行衡量,并进行保护,这就需要建立相关的法律体系,在这方面我国还是空白,因此,在专利池的建设过程中,还面,临很大挑战。要真正落到实处,还需要行业一起积极探讨,政府项目基金的新制度。而记者认为,LED行业的发展需要长期知识产权战略,需要全行业一起积极摸索出一条道路,可以实践和落实。
【案情简介】
金某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村村民,2008年2月8日经人介绍来到长春市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在机械公司从事烧锅炉及维修锅炉和打更等工作,2008年8月27日在单位工作时,由于往熔炉里加锰铁时铁水溅出,将其眼部烫伤,伤后公司总经理让工友吕某、李某、孙某将其送往吉林大学前卫医院救治,吉林大学前卫医院诊断为:眼部外伤。由于金某眼部烫伤后导致右眼部感染,医院只能为其做眼球摘除手术,给金某无论从身体伤害是精神上都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在支付了上万元的医疗费后,家庭生活陷入了极度的困难之中,后期治疗及安装义眼仍然需要大量的费用,而机械公司既不承认其受伤为工伤,也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更不落实相关工伤待遇,认为金某受伤是由于其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与公司无关。经金某及其家属与单位多次协商未果,金某在无奈之下只好以个人形式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2月4日金某向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承办过程】
由于金某系农民工,家庭生活困难,有高堂老母需要赡养,儿子年幼也需要抚养,其妻子只是一名普通的农村妇女,靠耕种的微薄收入支持整个家庭,金某及家人法律知识欠缺,也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2009年12月1日,金某的妻子来到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为金某申请工伤认定,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在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的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听到金某妻子的哭诉后,了解到金某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所处的困境及全家人的艰难生活,当即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接受该案后,认真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一次性告知了金某的妻子申请工伤所必须的全部材料,并帮助金某的妻子到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机械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情况简表,及时查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并于当日即协助其在劳动局工伤处立案进行调查。劳动局工伤处当日即对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单位自收到《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某是否与机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金某受伤情况是否属实的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报到劳动局,要求单位务必按期报送材料,并派人员来劳动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劳动局将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者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依据金某提供的材料做出认定结论。机械公司在接到工伤处工作人员的电话后多日不到劳动局取《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也不派人到劳动局接受调查。2009年1月1日,由于工作调动,律师调回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黄业律师接替原律师的工作,驻劳动局工伤处继续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黄业律师在接手该案后多次催促工伤处工作人员及时向该公司下达调查通知,工伤处工作人员表示将派人亲自去公司送达调查通知并进行调查,黄业律师也与两位工作人员一起到该公司调查金某受伤的事实情况。机械公司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拒不配合。黄业律师遂再次来到机械公司,与金某的工友进行了联系,在保证为证人保密的情况下,经过多次劝说,最终取得了金某工友李某及程某的支持和同情,为金某出具了宝贵的证人证词,并来到劳动局工伤处接受了调查,劳动局工作人员及黄业律师为二位工友做了调查笔录。在证据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劳动局再次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机械公司终于派人到工伤处陈述案件情况。经黄业律师及工伤处工作人员耐心解释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机械公司终于表示将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条件下,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律师及用人单位、伤者金某四方友好协商的方式尽快解决此案。
上午9点,公司总经理黄水涛召开中高层员工会议,他在会上强调当前装饰家具行业竞争形势严峻,希望大家同心协力,与企业同呼吸,共命运,多方开拓业务渠道,为公司多做贡献。本以为会议很快结束,孰料黄水涛总结发言时,突然转换话题,又翻起了老黄历:“我黄水涛当年从站街揽生意做起,一步一步发展到员工600多人,注册资金3000万元的规模,靠的是在座诸位对我的大力支持,我黄某感激不尽!”说到这里,黄水涛站起来向在座员工深鞠一躬。
黄水涛坐下后,继续说道:“现在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公司业务量大幅下滑,利润空间一再压缩,公司处在困难时期,我认为,企业员工精神层面的东西将直接影响企业命运,因此,我想让大家做一件事情,以表明诸位对企业的忠诚!”说着,黄水涛从皮包里抽出一沓文件,让参会的中高层员工逐一签名并按上了手印。刘琼不知老板葫芦里卖的什么药,看到别人签得很爽快,她也随之签名、按上了手印。因为黄水涛催得紧,刘琼只看清文件的上方写有“忠诚协议”4个字。
黄水涛把签好的文件装进皮包,竟然提出了一个令人大跌眼镜的要求:“新的一年开始,晨达公司要从‘头’做起,我要求每位中高层员工,不管男女都要剃光头,每月5日剃一次,坚持一年,服从命令的发1万元安慰金,不执行命令的交1万元失信金。”黄水涛这个突然而意外的要求让参会员工面面相觑,黄水涛板着面孔说:“考验大家对公司是否忠诚的时候到了,希望你们拿出全部的热情为公司服务,5日内完成这个要求,逾期要交失信金,散会!”
那天上午开完会,刘琼根本无心工作。她来到这家公司近5年,深知老板黄水涛的暴躁专横,如果违背他的命令,肯定没有好结果。然而,想想自己剃个大光头面对老公、孩子、父母亲友,她不禁不寒而栗!然而,刘琼也清楚,如果不按老板的意志去办,她不但会被迫缴纳失信金,还很有可能饭碗不保。对于这份用来养家糊口的工作,她还是有些舍不得的。
带着这样的矛盾心理,刘琼结束了一天的工作。当晚,她与吴芸通了电话,询问她的想法。吴芸态度坚决地说:“老板这个要求是对员工的不尊重,我们不能屈服,我不想为了挣那份薪水失去做人的尊严!”吴芸的话说到了刘琼的心坎里,她觉得自己虽然需要这份工作,但如果与人格尊严相比,这样的工作宁可不要。
除了吴芸外,刘琼还联系了其他三位女性中层同事,除一位叫苏凡的同事表态不剃光头外,另外两位同事态度不甚明朗。
三女结盟:与霸道协议抗争到底
2月19日早上,刘琼到公司上班时,看到几位部门经理已经剃了光头。也许是为了显示自己“与员工共患难”,第三天,老板黄水涛晃着锃亮的光头出现在公司。当天上午,财务部通知已剃过光头的中高层员工领取一万元的安慰金。在老总的压力以及安慰金的刺激下,当天下午,管理层中的最后4名男员工也完成了这个“艰难的任务”。这样一来,公司上下所有人的目光都集中到了刘琼等5位女中层员工身上。
21日晚上,刘琼与吴芸、苏凡通了电话,她建议5位女中层员工共同出面,和老板郑重地谈一次,恳请他网开一面。22日早上,刘琼、吴芸、苏凡等5人推开了黄水涛办公室的门,看到5名女下属齐刷刷地站到了面前,黄水涛什么都明白了,没等刘琼等人开口,他就皱着眉头说:“在我的公司只有忠不忠诚于企业的员工,没有男女之分,非分的要求提出来也没用!”
老板的话里没有商量的余地,刘琼心想既然来了,总要亮明意见,她据理力争道:“黄总,我觉得考验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可以用其他方式,让员工剃光头首先是对员工的不尊重,希望……”
“好了,好了,公司里的事情我说了算,你没有资格说三道四,还有一天时间,何去何从,由你们决定!”说着,黄水涛挥手让刘琼等人出去。
没说服老板,反碰了一鼻子灰,刘琼非常气愤,她和另外4姐妹约好晚上一起吃饭,商讨下一步的行动。但只有吴芸、苏凡来了。离黄水涛的规定还有一天时间,刘琼对吴芸、苏凡说出了自己的决定:“我既不会剃光头,也不会交失信金,大不了走人,在这种不尊重下属的老板手下做事,也太没有尊严了!”吴芸、苏凡也表明决心:“既然这样,咱们姐妹三人共进退。”说完,三双手紧紧握在了一起。
横遭解雇,依靠法律斗败“任性”老板
24日,刘琼、吴芸、苏凡分别接到财务部的电话,说总经理指示,让她们当天把一万元失信金交齐,另外两位女同事已经向财务室缴纳失信金了,逾期不交,后果自负。面对这裸的威胁,刘琼三人沟通了一下,坚定绝不妥协的信念,并做好了最坏的打算。
不出所料,25日早上,刘琼、吴芸、苏凡三人刚到公司,就接到人事部通知,说她们违反忠诚协议及公司规定,已被解雇,让她们把电脑等工作用品上交人事部,到财务室结清当月工资,然后离开公司。刘琼请教了一位做律师的朋友,朋友建议她向公司索要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这样便于通过法律渠道申请经济补偿。然而,当刘琼等人向人事部索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早已得到老板授意的人事部经理却说:“老板说了,开除就是开除,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说。”
按照律师的指点,接下来的几天内,刘琼三人备齐了她们与晨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聘请律师作为人,于2016年3月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以晨达公司违法解雇员工为由,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为三位申请人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在职期间每年一个月的工资等共计11.34万元。
2016年4月2日,中原区仲裁委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被申请人晨达公司委派人出庭,在开庭调查阶段,申请人出示了与晨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被申请人晨达公司出示了三位申请人签名并按有指印的忠诚协议书,以及晨达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等。
开庭辩论阶段,申请方人向仲裁庭陈述意见:企业的经营管理权限建立在保证正常有序的生产经营之上,企业对员工的管理目的要与其正常经营挂钩,不能脱离工作内容。被申请人以考验员工忠诚度为由,命令下属剃光头效忠公司,显然已脱离了工作内容,这样的要求伤害了申请人的人格尊严,涉及人身侵权,系违法行为。申请人拒绝执行被申请人命令,遭到被申请人蛮横解雇,被申请人违反了劳动法。在员工不明就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让三位申请人签下忠诚协议,当属无效。因此,恳请仲裁委裁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三位申请人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各项经济补偿。
2016年4月15日,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下达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晨达公司属于违法解雇员工,裁令被申请人向三位申请人赔付共计8.6万元经济补偿金。
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效实施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举证时限、举证期限是民事诉讼中两种期间制度。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1)证据失权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2)当事人自愿对逾期提出的证据的质证。举证期限即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最后日期。(1)举证时限的提出。(2)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举证期限的延长(1)举证期限延长的原因。(2)举证期限延长的要件。举证期限的
延长以保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的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目的是为了提高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的诉讼。为提高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拖延诉讼举证期限的延长的一般不超过两次。确实存在特殊情形的,当然亦可再次延长。但法院应该严格把关。只有确认当事人不存在举证懈怠和拖延诉讼之动机,法院方可再次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是否举证懈怠和拖延长诉讼,亦属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法院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思,但最终由法院依案件审理的需要来决定。
一、期间的规定
所谓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效实施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期间依据其确定方式可以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前者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期间,后者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间。广义的诉讼期间包括期日和期限,狭义的诉讼期间仅指期限。
二、举证时限
(一)举证时限的概念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是举证责任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保障之一,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关键因素。
(二)举证时限的诉讼理念
1、举证期限制度的立法例。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15项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在法官作出的最终审前命令中,主要就双方当事人将在法庭审理时所需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未列于审前命令中的证据不允许在开庭时提出;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34条规定:“法官确定当事人相互传达书证的期限,如有必要,确定传达书证的方式;必要时,得规定科处逾期罚款”、第135条规定“未在有效期间内传达的书证,法官得将其排除在辩论之外”。德国1976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典》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修改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应在准备性口头辩论阶段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证据失效,在主辩论期间及其后原则上不准提出新证据;其《民事诉讼法典》第296条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第356条[提供证据的期间]规定“因为有不定期的障碍致不能调查证据,法院应规定一定期间,如在期间内仍不能调查,那么,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程序时,才可以在期满后使用该证据方法。此项期间可以不经言词辩论定之”。日本《民事诉讼法》战后经多次修改,1995年确立了三种准备程序;准备程序旨在整理争点和收集证据,促进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的期间内提出全部的诉讼资料,准备程序的期间由准备法官指定,准备程序笔录或准备书状中未作记载之事项,当事人原则上不得在此后的口头辩论中主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后,当事人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则应向其说明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前未能提出的理由”,即迟延提出证据的理由是否正当,法院是否采纳,证据是否失权,由法官自由裁量。瑞典《民事诉讼法》第42章第23条、第43章第10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虽可将新的举证内容告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但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将迟延诉讼和对对方当事人形成突然袭击时,法官将不会认可新的主张和新的证据。我国台湾地区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原则,要求当事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举证,举证期限为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否则将承担证据失权之不利后果。其“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之”。可见,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皆相继采纳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举证时限制度可谓世界民事诉讼立法之普遍趋势。
2、举证时限制度的诉讼理念。第一,举证责任。在现代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是承认还是否认,必须依赖一定的事实,而这些事实的存在与否应当由谁来证明?不能证明时,谁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呢?这就涉及举证责任及其分配问题。如果对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将形同虚设。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正在于通过规定当事人若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承担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得以切实贯彻。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新证据,有时或许也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出于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之故意。当事人、律师为自身利益,经常滥用提出证据的权利,使诉讼程序复杂化,拖延诉讼,产生不必要的费用,进而拖垮对方当事人,迫其接受不利和解,或者令迟来的正义对他方毫无效用。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上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倡导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追求诉讼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抑制程序权的滥用。举证时限制度就充分强调当事人在提出证据层面上的诚实信用。第三,程序安定原则。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最终局决定,从而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证据突袭显然违背了当事人平等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程序动荡不定。倘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甚至诉讼终结后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皆有权随时提出证据的话,既判力将不复存在,法院的裁决根本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将始终处于不确定性状态。因此,必须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以追求程序安定之价值。
3、举证时限的核心,——证据失权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证据失权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明权。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主张权和陈述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都有权利加以证明,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没有实际意义。而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提出的证据。只要是合法有限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证明权的实现又依赖于证据提出权。证据提出权丧失的法律后果十分严重,因为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也不得在裁判时将无效证据作为裁判依据。以无效证据作出的判决属错误判决,当事人就此上诉的,二审应予直接改判,而无需撤销原判发重审。证据失权的规定并不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冲突,而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与完善。
4、当事人自愿对逾期提出的证据的质证。
尽管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
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构成证据失权,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是,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当事人自主,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并体现诉讼契约自由。即便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但对当事人愿意放弃因对方逾期举证而可能获得的有利之后果,同意质证的,法院亦应尊重其选择,组织对有关证据的质证。但注意,法院必须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逾期举证构成证据失权,当事人有权拒绝对逾期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该部分涉及到诉讼契约,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事实上也允许诉讼契约存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入,诉讼模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接近,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将逐步扩大,尊重纠纷当事人的合意则可谓保障程序主体权利和实现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诉讼契约的重要性将越来越显得重要。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契约是指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直接目的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诉讼契约的特征主要包括(1)诉讼契约是产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直接目的之合意。比如,有效的撤诉合意导致诉讼受理关系消灭;诉讼上和解产生诉讼终结的后果等。注意,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是诉讼契约的直接目的,而非伴生后果,如所伴生的诉讼法上的效果仅为从属性时,则并非诉讼契约。(2)诉讼契约以当事人依同一诉讼效果为目的,并交换意见表示。(3)诉讼契约的成立时间可在诉前或诉中,成立地点可在法院内外。比如,仲裁协议,不起诉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议形成于诉前;而撤诉期间变更的合意形成于诉中;管辖协议,仲裁协议形成于法院外,诉讼上和解及调解协议则在法院内形成。(4)诉讼契约的并非必定是法律所明文规定,法律未规定的诉讼契约并不当然无效。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诉讼契约一般有效。(5)诉讼契约有时与私法契约混为一体,但两者并不相同。比如,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时,有关管辖地的选择仍有效。
三、举证期限
(一)举证期限的概念
举证期限即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最后日期,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需经人民法院准许。举证期限属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属于指定期间,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举证期限虽然是由法院指定的,但法院也不能随意指定,法院在确定举证期限时应充分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所需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法院的工作安排等。因为举证期限制度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要求是较高的,如何保证在有限的时间里收集所有的关联性证据以及保证所收集证据的证明力,须保证当事人和律师拥有收集证据的正当手段,适当扩大律师的证据收集权。总之,法院对举证期限的确定,既要注重诉讼进程的紧凑和快速,又绝不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在兼顾公正和效率原则的前提下,由法官自由确定。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贯彻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当事人就举证期限的合意还须经人民法院的认可。法院对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认可的形式比较灵活,可以由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书,由法院存卷,或者亦可经当事人口头达成合意,法院记录在案。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下,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计算方式为,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日。
(二)适时举证规定的提出。第一,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新的证据没有足够的界定,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举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将形同虚设,因此,一直以来,法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及相应的证据失权制度,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主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均可提出证据。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32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第153条规定,在二审中可因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第179条规定了再审程序启动事由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实践证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一是当事人往往利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证据突袭,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突然袭击,或者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之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庭审难以顺利进行,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了诉讼公平和司法公正;二是导致质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当事人难以质证从而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三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甚至扩大了案件的损失,也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是妨碍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之一,造成诉讼拖延,损害诉讼效率。第二,由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院办案的审限,而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或无法执行,当事人随时举证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大量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社会各界及案件部分当事人对此反响强烈,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第三,为了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之弊端,设立或执行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当事人举证集中于某一阶段能促进纠纷的快捷解决降低法院重复开庭的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尽快解决纠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界定了新的证据的同时明确规定未在举证期限内为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又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三)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果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法院一般将不予认可,即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依然成立。这里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提出,应在辩论结束前提前到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主要是为了尽早固定诉讼请求,确定争议点,以便减少诉讼成本。当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也可能提起反诉,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原来指定的举证期限可能无法满足收集证据之需要,因此可能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四、举证期限的延长
证期限的延长概念
举证期限的延长,是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或未能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应该进行的诉讼行为,法院依当事人提出延期申请或依职权主动决定延长期间。期间的延长是以期间的延误或可能延误为前提的,而期间延误的原因的大致可分为二类: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与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期间延误的,属主观原因;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客观情况,而延误诉讼期间的,属客观原因。不同原因造成期间延误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因主观原因在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内未能完成某项诉讼行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将丧失在该期间内进行某项诉讼行为的权利;对于因客观原因致使期间延误的,为保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期间延误的补救措施,即期间的延长。期间的延长,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特定情形下,法院亦可依职权确定期间的延长。而举证期限的延长,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
延长举证期限。
(二)举证期限延长的的要件
举证期限的延长应具备如二个要件:第一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这是举证期限的延长的必备条件。所谓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指当事人及其律师因客观的、无法克服的困难,不能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收集和向法院提交证据。其困难可能是证人外出尚没有找到,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尚需时间,也可能是有关部门不予配合,对方当事人的阻碍等。如属有关部门不予配合,对方当事人的阻碍等情形的,当事人可依据《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包括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材料等情形。无论如何,当事人须在举证期限延长申请书中详细载明,适当时并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二是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之申请,此谓举证期限的延长的形式要件。民事诉讼期间的延长一般以当事人申请为限,而举证期限的延长则完全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法院不依职权确定期间的延长。而且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否则,视为当事人同意法院先前指定的举证期限,超过举证期限未申请期限的延长,亦未提供证据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其法律后果为证据失权。
(三)举证期限延长的确定
是否延长举证期限;具体延长的期限如何;以及举证延长的次数,皆由人民法院确定。法院不受当事人申请之拘束,亦无需听取他方当事人的意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权力。人民法院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适当延长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诉讼在合理期间内进行,避免诉讼迟延。因此,法院一般只能合理延长举证期限。为了便于法院确定举证延长的具体期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延长申请书中,除列明具体理由之外,一般还应载明希望延长的期间,供法院作出延长举证期限决定时参考。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李国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3、民常怡 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法、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的争议;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争议;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争议;
(五)用人单位与招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的争议;
(六)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
(七)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争议;
(八)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与受雇人之间的争议;
(九)劳动者因对原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发生的争议;
(十)城镇退伍军人安置争议。
第四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
第一节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引导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八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设有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可以同时在其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派出机构。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总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条 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依法、客观、公正地主持调解工作,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劳动争议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员实行选用聘任制度,调解组织应当设立调解员名册并公布。
第十一条 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劳动争议。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协商从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中选择1名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协商不成的,由调解组织负责人指派1名或者1名以上单数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
第二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
第十三条 对尚未立案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定和解协议并履行协议内容;在5个工作日内未能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调解,受理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庭前调解: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
(二)一方当事人到庭请求解决纠纷,另一方当事人在本地,可以用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其在答辩期内到庭调解的。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在被申请人答辩期限内调解结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内容和适用庭前调解的决定、期限告知被申请人,并通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5日内制作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逾期未能调解结案的,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提交答辩书进行审理,审理期限自案件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不再重新计算答辩期。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仲裁庭调查结束后,在作出裁决前,应当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组织和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市、区县(自治县)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市、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企业方面的代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和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有2/3以上委员参加,并经参加委员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建仲裁庭;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授权对仲裁庭和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印鉴、文件、档案、经费;
(四)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综合管理、法制等部门,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中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职工方可以由工会组织代表依法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或者由职工方通过推选等民主方式产生的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委托事项、权限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代表破产企业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和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用工方因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产生争议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及以上(或者相当于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用人单位与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及港澳台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定由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有权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重大、疑难或者涉及面广需要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劳动者提出的劳动争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第一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为共同被申请人的,以劳务派遣单位为第一被申请人。
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劳动者受伤时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福利待遇以及返还定金、保证金或者抵押钱物等争议,以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或者返还期限届满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用人单位未承诺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待遇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未就工伤待遇支付达成协议的,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视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登记证或者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内容。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退回申请人重写或者补正,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重写或者补正的内容;对仲裁申请书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注明收件日期、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仲裁请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超过5个工作日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书面要求出具尚未立案的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仲裁请求,也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或者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也可以在答辩期内提起反申请。
申请人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对方当事人享有答辩期。
第三节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当事人及其人身份和权限,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有无回避请求;
(三)听取申请人对请求事项、事实及理由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意见;
(四)调解;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六)告知仲裁裁决的期限,宣布闭庭。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及鉴定人员。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记入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有证人的标明证人姓名和住所,并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交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开庭前没有组织交换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在庭审结束前完成举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对其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形成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国家有关部门或单位保存的档案资料进行复制、查阅、拍照、录像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案件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审核。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缴,由对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未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当事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出庭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材料,出庭人员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出庭。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到庭而人未能到庭的,仲裁庭继续审理。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中止审理:
(一)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工伤认定结论被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已被受理的;
(二)劳动者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终止审理:
(一)劳动者死亡后无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
(二)用人单位注销后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当事人已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要求出具尚未审结的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延期的,延期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一条 对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先予执行的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明案件当事人联系电话及住所的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书;
(三)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四)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申请书。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出具相关仲裁文书。仲裁文书格式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仲裁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市政府部门的公众信息网公告,但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同时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第四节 监督与重审
第五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1年内发现其作出的生效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裁决重新审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决的;
(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的;
(五)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六)仲裁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决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生效之日起1年内,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的,可以申请重新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撤销调解书重新审理。
第五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被撤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10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对案件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限应当从撤销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重新审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审理结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处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有义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调解、仲裁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调解、仲裁工作人员、调解或者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一)违反保密义务,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或者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者裁决结果的;
(二)仲裁期间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人的;
(三)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利益行为的;
(四)接受当事人、人请客送礼或其他利益的;
(五)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
(七)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及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的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参照《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解决方式劳动争议是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一类纠纷,发生劳动纠纷如何选择解决方式呢?根据《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下列程序解决劳动争议。
(1)协商程序。协商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争议的问题直接进行协商,寻找纠纷解决的具体方案。与其他纠纷不同的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为单位,一方为单位职工,因双方已经发生一定的劳动关系而使彼此之间相互有所了解。双方发生纠纷后最好先协商,通过自愿达成协议来消除隔阂。但是,协商程序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不协商,完全出于自愿,任何人都不能强迫。
(2)申请调解。调解程序是指劳动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就已经发生的劳动纠纷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程序。根据《劳动法》规定: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单位代表、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一般具有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又了解本单位具体情况,有利于解决纠纷。除因签订、履行集体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外均可由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是,与协商程序一样,调解程序也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且调解协议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反悔,同样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