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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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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管理制度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逐步满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让价格,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向中等收入家庭供应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五条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其附加条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房屋销售价格、规划条件等制定。

第八条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和建设、销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章价格管理

第十条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价格,按照住房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以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购房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限价商品住房价格销售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四章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

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一)烈属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

第十四条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

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资料。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第五章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旧区改造计划的危房、棚户、简屋、二级旧里密集(建筑面积占总量70%以上,其中危房、棚户、简屋建筑面积占总量50%以上)地区(以下简称危棚简屋密集地区),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活动。

第三条在危棚简屋密集地区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由政府直接提供土地,投资者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给予优惠,具体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根据不同地段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收入应按下列标准上缴市政府:

(一)容积率在1.8以内(含1.8)的,按外商投资企业年土地使用费标准×5年计算。

(二)容积率超过1.8的,超过部分按外商投资企业年土地使用费标准×5年×50%计算。

第四条对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项目,在第三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给予优惠的基础上,自三级地段起,按不同地段等级适当减收出让金。减收比例为:三级地段10%,四级地段20%,五级地段30%。

第五条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高为七十年。

国内购买者的房屋所有权,按照本市内销商品住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地块,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要求,由所在地的区政府决定,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项目,按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由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或其他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并抄送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建委,列入本市利用外资计划和商品房建设计划。

第七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定期将经确认可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地块位置、面积、地段等级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因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而发生的拆迁安置费用,由投资者承担。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地块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有关部门向投资者收取配套费用并负责建设,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投资者自行建设。

第九条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出让合同除按规定明确有关事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商品住宅的销售对象为国内的个人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二)土地受让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

第十条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成立特定地块的项目公司或综合性的房地产公司实施开发。

第十一条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所需的拆迁安置基地,应当纳入各区的旧区改造用地计划,由区政府负责协调核定。

第十二条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户,实行有偿安置,按下列规定购房:

(一)在规定的安置面积以内的,以商品住宅成本价购买;

(二)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部分,以商品住宅市场价购买;

(三)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十三条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其房屋拆迁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具体实施拆迁的单位按拆迁实际成本的3%收取管理费。

第十四条利用外资开发的内销商品住宅向境外销售时,应当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当时的外销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补缴出让金差价。

第十五条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预售和销售,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商品房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20xx]3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全市统筹、以区为主;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制交易,动态监管。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工商、监察、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六条 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限价商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按照以区为主、全市统筹的原则组织全市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近远郊区县可自行安排建设用地组织建设;建设用地不足的城区,市政府可为其划定专项建设用地,由城区政府组织定向建设,同时配套相应的转移支付办法。

第七条 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当与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区县政府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当与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九条 按照节能省地的原则组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以下套型为主,其中一居室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二居室控制在75平方米以下。具体户型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委员会核准。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开发企业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以项目的综合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建安成本、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税费等)以及合理利润为基础,参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房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委员会、市监察局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本市有关建设标准。住宅与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户籍、收入、住房和资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及家庭总资产净值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城八区家庭申购条件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远郊区县家庭申购条件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中,属于下列三类家庭之一的,可优先购买:

1、解危排险、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环境整治、保障性住房项目和市重点工程等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

2、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人、严重残疾人、患有大病或做过大手术的人员、优抚对象的家庭;

3、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六条 家庭住房是指家庭全部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的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第十八条 家庭总资产净值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的净值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全部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章 资格审核

第二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备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家庭持如实填写的《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家庭资格核定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核定表》)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两份):

1.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2.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3.现住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住房情况证明;

5.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备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情况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属于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的家庭以及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另行制定相应的审核程序,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房源分配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主要由本区县安排使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从中划出一定比例统筹分配。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各区县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重点支持市政府确定的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特殊群体购房需求以及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和四城区家庭等方面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县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优先配售条件及住房困难程度,通过摇号等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对参加多次摇号均未能摇中的申请家庭,轮候三年以上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为其直接配售。

第二十五条 对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筹分配至各区县的房源,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二个月内确定购房人,向开发企业缴纳购房款。逾期不能确定购房人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回重新分配。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先行垫付购房款后保留房源继续使用,保留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约定,向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房源情况,按照规定进行销售,配合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将购房家庭情况等信息上报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五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回购住房继续用作限价商品住房向符合条件家庭供应。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五年后转让所购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比例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建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可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交纳比例。

第二十九条 已经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的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内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三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企业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建设时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开发企业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开发企业擅自向未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企业向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开发企业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等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国家九部委《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中指出,要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其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土地供应应在限套型、限房价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办法规定,限价商品住房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8年内不得上市转让。限价房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再申请限价商品住房及其他各类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条件(以天津市为例)

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及滨海新区范围内非农业户籍;

(二)家庭上年人均收入低于3万元;

(三)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四)家庭人口原则上在2人(含)以上,男超过25岁、女超过23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异、丧偶人员也可作为单人户申请。

二、家庭人口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按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或成年未婚子女确定;

(二)申请人配偶或子女为本市以外户籍或农业户籍的,也可作为其家庭成员共同申请限价商品住房;

(三)在计算家庭上年人均收入时,2人(含)以下家庭的家庭人口可按实际人口数的1.5倍计算。

三、家庭住房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但不包括商品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

塑料购物袋的材质及技术要求由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规范。

第三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品零售场所对塑料购物袋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九条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条商品零售场所应采取措施,为消费者自带购物袋、购物篮购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条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可以由开办单位或经其批准在市场内设立的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第十三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下列商品零售场所,由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十四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价格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商品林,限额采伐,管理制度

森林资源破坏容易恢复难,对林木采伐进行限额管理是减少资源消耗的必然选择,世界各国通常都对森林采伐进行必要限制。商品林采伐限额管理审批制度是林业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法定职权、实现林业社会功能的基本手段和措施。在我国现代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的新形势下,急需理顺管理体制,尽快解决现行商品林采伐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美国、巴西和德国等6 个林业典型国家的商品林采伐限额管理审批制度进行分析,总结可供借鉴的经验及启示,探讨完善我国商品林采伐管理制度的对策建议,对于推动林权制度改革解放林业生产力和促进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法规健全,制度灵活,重视森林经营方案美国1930 年颁布依林使用后强制性再造林法沧要求采伐权所有者采伐国有林后须支付再造林费用;1960 年颁布镶林多种用途及永续生产条例坎规定了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的林地生产性经营和采伐活动申报许可制度,对在国有土地上采伐圣诞树、薪材等实施审批,对私有林的采伐量和行为人都要进行审批;1976 年颁布帼有林经营法坎对皆伐做出限制,规定了采伐特许权的最高期限以及必须以竞标的方式销售木材11 ]。

美国建立了森林采伐、经营审批制度,实施森林经营的国有林管理单位和私有林主需据濒危物种保护策略要求留出保留地带,特别是对生态脆弱区森林保护审批制度严格;对一般林分的森林经营和采伐,国有林需要审批,私有林根据各个州规定呈现出因地制宜的审批格局,实行国有林和私有林二元审批体制。国有林采伐权通过竞标方式获得。国有林使用审批机关多、项目多、使用申请者多,国家和地方分工明确、充分调动了地方林业管理积极性。私有林采取激励式审批和法制化管理,用奖励和资助方式促进私有林经营和更新,国家有权对受助私有林主进行技术层面的验收和辅导性约束,依照可持续经营方案规范私有林经营;私有林管理充分放权,各州立法规定了管理实践和标准,要求在采伐后须进行再造林,或保存一定数量母树以利自然更新,并规定了能皆伐的最大面积以及木材和林产品的运输12 ]。

2 注重环保,依法审批,严控林木采伐许可巴西依林法淑定,联邦、州和市管理机构有职权起草“年度森林补助计划”,与经营者签订森林可持续经营协议,监督和管理森林租赁与森林可持续经营方案的执行,加强林产品和林副产品市场管理。森林租赁的目的是开发森林资源和服务,租赁授权人发起招标活动需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租赁竞标应遵守镶林法踌口相关法律,并符合法律、道义、信息自由、平等、客观标准和尊重自然的基本原则。森林租赁需得到租赁授权人许可,并签订不与裱林法撅其使用条例和标书内容相互抵触的协议。森林服务的最低租赁期限为5 年,最高20 年。

巴西通过立法和多种补偿措施,己基本停止大规模的天然林采伐,年采伐面积逐年减少,且采伐方式多采用轻度择伐或卫生伐。巴西推行采伐许可证制度,采伐森林要得到政府批准,以控制林木滥伐现象;具体事宜由巴西环境和再生自然资源局负责,严格管理亚马孙地区树木砍伐的申报手续和审批程序。根据规定,凡申请在亚马孙地区砍伐树木者,必须提出详细报告,内容包括砍伐地区面积砍伐树木数量、树木直径等;砍伐者还要提供树木所在地区的详细地图,表明所砍伐的树木不在河流源头,周围没有泉眼,也不在角度超过45 。的坡地上,以避免水土流失。巴西官员要对亚马孙地区的公有土地进行注册,然后由国家森林服务部门决定可被开放利用的区域;伐木者需要提交一份可持续管理计划,阐述如何在获取商业利益的同时对森林加以保护。对于私有林,如在限制使用制度之内或镶林法淑定的永久保护范围内的,必须按相关规定严格控制采伐;否则只有按主管当局规定且保证伐区保留的森林覆盖率不低于2 既的情况下才准许采伐,并禁止砍伐原始森林。对于非永久保护性的人工林,允许自由采伐木材、其他林产品或生产木炭。当土地用于农牧业时,仅允许进行生产性采伐。对已准备开发尚未耕作的区域,在建立新的农业单位时,原始森林所允许采伐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5 既;对南部现有森林覆盖的区域,只有在确保巴西松树有良好生存和发展条件下,遵守技术规程,才准许进行合理采伐;对东北部森林,只允许依据森林法并按政府法令制定的技术规程进行采伐【 ’]。

3 体系完善,分类管理,私有林采伐不审批德国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森林资源管理体系,注重林业公共利益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国有林、社团林和私有林的可持续经营。从联邦到地方林区,5 级森林管理机构为垂直隶属关系,避免了森林管理中的地方政府干预。德国林业法律法规健全,1975 年制定、1984 年修改的橄邦森林法职规定一个总体框架和一些重要的宏观管理原则,各州在其指导下制定适合本州林情和特点的有关营林计划、森林管理和林木采伐方面的具体法律规定,保证了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增强了实施效果l4 ]。

林业部门严格依照州森林法行使职权,私有林经营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只有在法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审批后,才能进行林地转化和初始造林,并充分体现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政策目标。

林业部门按照联邦和州森林法规定,对国有林进行合理采伐和运输;社团林在获得批准和同意后进行采伐和运输;私有林的采伐和运输不需要进行审批,具较大自主权,有经营目标和优先权自由,但通常他们都会征求私有林协会或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便长期可持续经营。

德国森林法禁止林木采伐权获得者改变林木采伐方式,严格控制大面积森林皆伐,尤其是成片皆伐林木5 hrnZ 以上的必须经州政府林业部门严格许可方能进行,同时大力提倡择伐方式【 “]。4 法规详细,规定明确,严管木材采伐行为2006 年新版俄罗斯林业法典于2007 年1 月1 日起生效,对林木采伐程序、形式年采伐量森林更新和抚育等均有明确规定。林木采伐程序由木材采伐规则、森林卫生安全规则、森林防火规则森林抚育规则确定,林木采伐有择伐和皆伐2 种形式。得到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制定林木采伐规定、可砍伐树龄和年采伐量计算程序,联邦政府制定禁止采伐的树木和灌木树种(品种)名录。禁止超过设计年伐量以及违背可砍伐树龄的木材采伐。公民和法人依据林地租赁协议采伐木材,在未提供租赁协议的林地进行木材采伐依据林木买卖协议。以出租方式提供林地用于林木采伐的森林更新由林地承租人负责实施,森林抚育由森林利用者依据森林开发方案实施。

对于所有木材采伐行为,必须出具林业行政部门颁发的木材砍伐许可证;由森林利用者提出申请,经被授权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审批,审查合格者则颁发许可证书。森林采伐期为13 个月至99 年,采伐权可以由企业和当地林业行政部「〕 共同承担(公司可获得最终采伐权,当地林业行政部门有获得商用间伐材的权利)。在森林中实施建设、开矿、修路和其他项目需要砍伐树木时,必须获得林业局签发的森林砍伐许可证;许可证上需标明从事项目的名称、期限、完成条件和环保要求【 5 】 。

5 分类审批,依法许可,私有林采伐前只申报

芬兰对国有林和私有林采取不同的森林经营和管理办法。国有林管理主要通过招投标委托专业公司完成;私有林采伐自由度较高,实行采伐前申报备案制度。

为了维护森林可持续经营和多目标利用,芬兰形成了以于1997 年1 月1 日起实施的《 森林法肋主体的较为健全的林业法律体系,对森林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都有比较详细和明确的规定。芬兰农林部负责指导和监督裱林法锄实施,可颁布有关计划编制和监管的条例和具有特殊重要性生境的条例,有权进一步调控采伐作业,如果森林需要人工更新,则有权确定“非乡土树种”和“森林繁殖材料”的使用。一方面,芬兰对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的行为实施审批许可,一般被许可行为具有短暂性和期限性,有时是一次性的。在资源利用许可中包括林地征用、占用许可,森林公园、苗圃等的设立和规划许可,野生动物捕猎许可,林木采伐许可,野生植物(含野生药材天然种质资源)采摘许可,森林资源(包括木材松香产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运输许可,森林资源销售许可濒危物种进出口许可等。资源保护许可主要有动植物检疫许可、林区用火许可等。另一方面,芬兰对经营、开发森林资源的资格进行审批许可,当事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可在法规允许下较长时期地从事某种经营或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的行为。目前主要包括木材经营(加工)许可、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林木种子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开展森林游乐等活动的许可等【 “]。

6 依法管理,分类经营,计划和许可同重视新西兰林业实现了行政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农林部是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天然林办公室,加强私有天然林的管理和协调,推动私有天然林可持续经营和管理,审批天然林可持续管理计划年度采伐计划以及天然林木材的出口申请,负责天然林锯材厂的注册和监管。保护部内设天然林保护局,执行依林法》 、概护法碍,负责全国国有天然林的监督和管理,根据需要划定国家森林公园和保护区、建立管理机构和巡护队【 7 ]。新西兰林业研究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工林营造冰材采运冰材加工和林产品销售等,享有做出一切商业性决策的自主权。新西兰建立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确保林业可持续发展。愤源管理法淑定对林产品加工业的投资必须获得政府的许可,以确保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开发;琳业行动修正案腰求天然林的私有林主在采伐原木之前必须提供可持续经营计划和政府发放的许可证;镶林经营法树天然林资源的利用实行严格管制,在天然林资源采伐加工和出口等方面设置了严格条件;依林法脱许少量天然林资源(约30 万hrn , )在符合可持续经营和有效保护的条件下,进行有限量的采伐利用。新西兰人工林主要用于木材生产,发展规模按生产能力确定;天然林主要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建立国家公园、森林公园。新西兰实行森林可持续经营计划许可证和年采伐计划审批制度。森林所有者准备产权证明的副本,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及所属森林的面积、木材产量等相关信息,向农林部递交申请草案。农林部同保护部磋商,审批合格后将发给申请人为期ro 年的许可证。ro 年之后再进行新一轮的申请审批。每年在进行采伐前必须向农林部递交年采伐计划申请,要详细说明采伐的方式、预计采伐森林的面积及具置等。年采伐计划通常在ro 个工作日内得到审批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