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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业执照年检从每年1月1日开始到6月30日截止。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2、企业年度检验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程序,凡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营单位,均须参加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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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商年检委托书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指定代表或者
委托人姓名:
联系电话: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委托事项: 提交年检报告书及其它年检材料。
领取加盖年检戳记后的营业执照副本。
委托权限:是否同意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修改年检报告书的填写错误:
同意
不同意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014年2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以“工商企字[2014]28号”文件的形式发出通知,自2014年3月1日起停止对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年度检验工作,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及其对反洗钱工作的影响分析
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是转变政府职能、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重大举措,惠泽企业。但是这一改革对反洗钱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下面就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及其可能对反洗钱工作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
1.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对反洗钱工作的影响
改革前,我国工商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实缴登记制度,工商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必须存放在公司基本账户里,可以用于公司的运营开支、采购原材料等等。如果垫资登记,过后将注册资金抽走,属于违法行为。因此目前央行和金融机构在判断工商企业的经营规模时,是以工商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为依据。一旦发现工商企业资金规模与其注册资本不相匹配,央行和金融机构就会将其列入异常交易关注名单。改革后,工商企业的注册资本将实行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央行和金融机构依据营业执照将很难判断工商企业的经营规模。而且改革后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工商行政部门对注册公司采取宽进严管的政策,对于通过注册公司进行洗钱的行为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成本更低。而工商行政部门对违规企业的严管措施主要是通过“黑名单”方式实现,对于一些违法者来说“黑名单”制裁的威慑力并不够。因此今后反洗钱工作压力将增大。
2.改革年度检验验照制度对反洗钱工作的影响
目前央行在反洗钱监管实践中,往往将金融机构是否及时收集企业年检记录作为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履行客户身份持续识别和重新识别职责的重要标识之一。改革后,这一方式将不再适用,反洗钱监管活动中客户身份持续识别和重新识别项目需要调整;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体系中关于客户身份持续识别和重新识别相关内容也必须修订。
3.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
建立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工商登记数字管理系统,积极推行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为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提供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服务保障。这一改革措施将对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资料保存义务带来一定的影响。取消纸质文件,如何保存电子文件及相关查询记录,不仅是金融机构单方面的难题,还是工商、税务等国家行政机关提供电子服务保障的难题。
三、反洗钱工作如何应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是国家简政放权、减轻企业负担的重要改革措施。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国家其他行政机关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还将放松。反洗钱工作只能顺应改革潮流,积极转变观念,寻求新的方法和手段来应对改革。
1.全面树立以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工作思路
过去反洗钱监管重在找问题,通过检查来发现金融机构未识别客户有多少,未保留交易记录有多少等等,属于合规性监管。而现在则应更多的放在找风险,通过检查来发现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风险点,帮助其提高反洗钱工作能力和水平,属于风险性监管。从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来看,转变反洗钱工作方式,提高反洗钱工作有效性极为重要。以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为例,部分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时仅仅满足于“证照相符”的标准。这种“证照相符”的标准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后客户身份识别要求。今后的营业执照只是企业已经登记注册的一种标识,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无关。识别客户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客户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去,这样才能体现反洗钱工作的意义。
2.重新定义客户身份识别
个人认为客户身份应该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并不是仅仅在建立业务关系时的必经环节,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应该是贯穿于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全过程。因此,没有必要单独强调“持续识别”和“重新识别”,可以将其内容糅合到客户身份识别的定义中去。
3.修改客户身份资料保存相关规定
针对今后电子证件、网上信息系统查询的普及,规定电子证件的保存方式,及利用网上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公告信息等作为客户身份资料保存的情形。
四、相关建议
注册登记制度改革是建立在市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基础上,通过市场信用机制的监督自律作用,来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因此市场信用机制建设成效将直接影响改革成果。而市场信用机制建设离不开信用信息的共享和利用。2007年央行与公安部合作,通过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系统,将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与银行核心业务系统进行对接,实现居民身份证件信息查询,使犯罪分子无法利用虚假居民身份证开立账户,极大地提升了银行客户身份识别工作的效率。这一典型案例揭示了信息共享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建议工商部门即将投入使用的市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够与金融机构的相关系统(征信系统)做到信息共享,成果互通,使市场信用机制真正发挥出监督自律的作用,为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提供便捷、准确的信息渠道。
我所主要的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
1、目前政务中心工商窗口,主要业务是开业、变更、注销营业执照;
2、档案管理工作及接受业户的查档申请;
3、督促辖区内所有经营业户进行年度报告填写工作(年审),对过期年审被列入异常名录的业户进行移出申请;
4、对异常自主申请的企业进行场地核查;
5、消费维权的投诉工作(12345热线4个账号,12315热线2个账号,食药监督系统1个账号);
6、统计管理固定资产、报账等工作;
7、指导各大商超和农贸市场开展惠民服务;
二、食品药品监督工作
1、派驻政务窗口,受理食品许可证的申请、变更与发证;
2、食品药品的场地查验工作;
3、食品生产厂的场地查验工作(审厂);
4、开展食品抽检工作,一是对辖区内流通、餐饮业户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抽检工作,二是校园快检送检工作;
5、指导校园、单位食堂开展日常风险防控;
6、创建食品安全城市工作;
7、建设“明厨亮灶”工程;
三、特种设备监管工作
榄核镇登记在册的特种设备总数台数1432台,其中在用设备1066台,停用设备366台。我所的主要职责为协助区市场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处对榄核镇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进行日常监管,通知即将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早做好设备检验工作。
四、知识产权
对侵权行为的初查工作以及做好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
五、物价监管工作
检查辖区内经营业户是否明码标价,引导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歧视、哄抬物价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各项政府机关要求协办的工作,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卫生城市以及疫情防控等工作
七、配合镇上其它单位开展的各种联合行动。(如计生办、环保部门、安监部门、综治维稳部门等)
八、执行市局、区局不同时期开展的各项专项检查。
九、根据区局安排开展各类普法宣传活动(如“你送我检”食品安全宣传活动)。
榄核市场监管所共有公务员3名人,第三方协管人员6人,这6人目前是区派驻,相关费用(工资)等暂由区负责。经统计,目前我辖区共有内外资企业1943家,个体工商户3058家,农民专业合作社28家。其中食品经营户1061家,重点监管的食品生产企业25家,学校与幼儿园饭堂25家,药品经营户26家。
我所主要的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
1、目前政务中心工商窗口,主要业务是开业、变更、注销营业执照;
2、档案管理工作及接受业户的查档申请;
3、督促辖区内所有经营业户进行年度报告填写工作(年审),对过期年审被列入异常名录的业户进行移出申请;
4、对异常自主申请的企业进行场地核查;
5、消费维权的投诉工作(12345热线4个账号,12315热线2个账号,食药监督系统1个账号);
6、统计管理固定资产、报账等工作;
7、指导各大商超和农贸市场开展惠民服务;
二、食品药品监督工作
1、派驻政务窗口,受理食品许可证的申请、变更与发证;
2、食品药品的场地查验工作;
3、食品生产厂的场地查验工作(审厂);
4、开展食品抽检工作,一是对辖区内流通、餐饮业户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抽检工作,二是校园快检送检工作;
5、指导校园、单位食堂开展日常风险防控;
6、创建食品安全城市工作;
7、建设“明厨亮灶”工程;
三、特种设备监管工作
榄核镇登记在册的特种设备总数台数1432台,其中在用设备1066台,停用设备366台。我所的主要职责为协助区市场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处对榄核镇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进行日常监管,通知即将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早做好设备检验工作。
四、知识产权
对侵权行为的初查工作以及做好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
五、物价监管工作
检查辖区内经营业户是否明码标价,引导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歧视、哄抬物价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各项政府机关要求协办的工作,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卫生城市以及疫情防控等工作
七、配合镇上其它单位开展的各种联合行动。(如计生办、环保部门、安监部门、综治维稳部门等)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登记活动,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事登记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 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是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方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第六条 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商事主体的许可、监管等信息的互联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九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姓名及居所、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负责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及住所、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商事主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可以将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从属企业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行业三部分组成,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根据需要,可以省略行业。
分支机构名称可以在行业部分前使用不同于从属企业的字号。
第十六条 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对证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
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增设经营场所、多个主体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经营范围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
公司、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合伙协议载明并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批准文件表述;批准文件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
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
第二十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一)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
(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收购股东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五)因人民法院裁判导致股东变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涉及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已经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仲裁解决。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不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备案事项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依法需要备案的,应当如实填写备案信息,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材料。
本条例所称备案,是指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报,依法将与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章程、人员信息等资料予以存档备查并公示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一)公司的备案事项: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清算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合伙企业的备案事项:清算人、分支机构、合伙协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备案事项: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方式、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的备案事项: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姓名。
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应当记载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指定人员或者机构负责法律文件接收、内部文件保管、商事登记、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公示等工作。
指定人员或者机构的名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机关应当更正。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的,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案申报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报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的,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并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登记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文书规范和示范文本在登记场所、登记机关的网站公示。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合一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先取得相关许可部门的批准文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设立商事主体涉及前置许可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应当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名称预先核准。
第三十五条 推行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机关应当开放商事主体名称数据库,建立名称申请系统,公开名称规则。
申请人可以自行登录名称申请系统,自主选择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并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应当责令商事主体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直接在名称数据库中删除该商事主体名称,暂以商事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并将该商事主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三个月。
申请人在三个月内未完成商事主体登记手续的,可以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报告。登记机关应当出具收到延期申请报告的回执,并将保留期延长三个月。
在保留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该预先核准的名称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预先核准的名称后,在名称保留期内依法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在名称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保留期满未办理商事主体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四十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或者登记材料需要补正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的资格终止。
第二节受理与决定
第四十三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
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能当场决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七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后,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出具收到材料的凭据,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四十六条 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后置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商事主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许可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通过将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共享至信息共享平台的方式告知同级有关行政许可部门。
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依法办理相关商事登记后置许可,并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
商事登记后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换发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自登记机关通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自行公示股东(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等内容。
第三节电子化登记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逐步推行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
全程电子化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全程电子化登记网站,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的登记方式。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全程电子化登记中,加具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纸质形式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的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
全程电子化登记涉及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经电子签名,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身份证明文件即为有效。
电子签名人对依法签名的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章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
第五十二条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及时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示商事主体信息,对商事主体公示信息的情况开展随机抽查。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管理,建立服务保障机制,为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统一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信息的互联共享。
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在信息生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商事主体进行检查,可以采取专项检查、公示信息抽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提高监管实效。
根据检查需要,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法定专业机构开展咨询、审计、验资、评估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的管理权限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发现所查处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并同时存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先行处理,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予以配合;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健全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商事主体实行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
第五十七条 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商事主体,在相关违法情形未改正前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商事主体认为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登记机关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违法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或者超过期限不予办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的上级部门强令其下级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或者对行政部门的违法登记、许可行为进行包庇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食品摊贩经营、农民销售自产或者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等无需办理商事登记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