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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公有住房及国有企业资产“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有学者认为,国家利益是特定的,仅指国防利益。如是,就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作为无效合同认定的边界是否妥当,有何弊端,对国有企业资产、公有住房等国家财产的保护在合同法中又该如何体现,笔者作如下探讨。
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含义辨析
从本质上看,任何法律都是调整个人、社会和国家关系的规则体系。法律的产生源于利益的分化、冲突。随着私有制的产生与发展,整个社会也逐渐分裂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利益体系,著名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依照法律所调整的利益不同而将整个法律体系划分为了公法和私法,他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规定,私法则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这也就是说,在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不需要国家公权力参与的关系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需要国家公权力参与的关系,于是产生了作为不同调整手段的公法、私法。无疑,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合同法当属私法领域。
对于私法,一个不争的观点就是私法以保障个人利益,高扬个人权利为主旨,即使其对公共利益有所保护,也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以个人利益的保护为起点和依归的。但我国的合同法中,却一直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这样并列的利益分类,且国家利益被加以了特别的保护,那么,这样的规定是否妥当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须明确这两种利益的含义。就国家利益而言,很难有一个在任何情况下都统一的解释,只能做大致的界定。可以说,国家利益是“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安全利益”。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对于国家利益这样一个政治性的概念,公法是其发挥治理国家作用的领域;而在调整市民社会生活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其意义则值得探讨。
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和战略安全利益是本国全体居民利益的前提,因此,当这种国家利益在和一个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处于冲突时,它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而私人利益则必然要被限制甚至是放弃。换言之,国家利益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政府在处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宜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国家通过公权力的强力推进实现的,这一利益体现的是一种不可辩驳性和至上性,将这样的利益放进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意思自治、平等公平为主旨的合同法中,显然是不妥的。
至于集体利益这一概念,在社会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但通观我国的法律,却很难找到对集体这一概念的准确界定。而扩展出法律的范畴,在我国相应的文字注释中,集体的含义也是很广泛的,两个人以上就可以称为集体。那么,集体利益指的是什么,因集体本非含义明确的法律术语,故而对集体利益的理解也就一直存在着诸多歧义。从法律角度看,集体利益所指的是一种局部的或者说具体的公共利益。然而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集体有时又被看成是一种利益共同体,是一种具有某种实体意味的组织,这与不具有实体意味的公共又存在着差别。作为普通的市场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如果要从事合同交易,不过是合同的一方交易人,那也不是集体利益,所以,在合同法中使用集体利益这样的概念容易导致实践的困惑。
国家利益的外延辨析
毋庸置疑,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这些概念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在我国所有制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分不开的。这就会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产生一个不可回避的困境。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以及其他国有财产如公有住房等是否也属于国家利益,这在学术上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如果强调说国有企业等国家所有财产就是国家利益,保护这类国家财产所有权就是保护国家利益,那就意味着我们要对国家所有权设置与私人所有权不同的保护规则,而这是违反合同法中平等原则的。事实上,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已然如此。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一规定表明,合同法对国家利益加以了特别的保护,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因为,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合法利益受法律平等保护是平等原则的题中之义。所以,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是与其他普通的市场主体没有区别的民事主体,与所有的市场主体一样,适用同样的市场规则;不论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还是私有财产,只要是合法的就一概应当依法进行保护。这就意味着凡是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财产应该遵循同样的规则。也就是说,一旦国有财产授权给特定的企业进行经营,它与私有财产从市场交易的角度看是平等的。合同法第52条对无效合同认定的规定显然与此相悖。
由此引发开来,合同法该条规定还会严重阻碍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壮大,进而影响交易安全和国民经济快速有序的增长。试想,对于一个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如果法律允许其能够以合同的履行会有损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那么这些国有、集体企业将会如何去参与市场竞争,又有多少企业会去与这些享有特权的企业建立交易关系?在完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企业的最终结局必然是在无数次的博弈中无法立足,被淘汰出局。显然这是违背国家立法保护自己财产的初衷的。
如果说国家利益不包括国家财产如国有企业、公有住房等,而是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战略安全利益,典型如国防利益,如原子弹的研制、“神六”的发射。那么,合同这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协议,能涉及到国家利益的几率和情形是少之又少的,在合同法中如此规定几乎毫无实际意义。退一步讲,即使规定是为法律体系的严密,但在条文中没有对“国家利益”予以明确界定的情形下,其效果只会适得其反。在实践中,因为很难有一个在任何情况下都统一、在所有法院都被认可的确切解释,而往往容易被滥用,造成司法及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辨析
在合同法中,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可以用社会公共利益一词涵盖之。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与全体社会成员相关的利益,或者说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比如国防、环保、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等,另外,此利益还应包括与法律价值相联系的公序良俗。也就是说,社会公共利益中的公共,其所指具有相对普遍性或非特定性。和国家利益相似,它也只能做一个大致的界定,无法穷尽。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指向与任何商业目的无关。一如江平先生所言:在社会生活中,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是无法列举的,但是可以从反面来说,凡是属于商业开发的,决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说,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个弹性概念,往往是指一个国家在特定时间内、特定条件下和特定问题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所在,是一国法律秩序的“安全阀”。
从私法的角度,将国家利益放在社会公共利益中,于理论于实践都是不矛盾的。在现代社会里,国家利益在相当程度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任何统治阶级为了自己和整个国家的存在,必须履行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如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等,这是国内全体居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所必须的,满足这种社会公共需求也就是实现某种独立于各阶级利益的国家利益。
同时,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在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要求上也有着许多一致的利益,如发展科技、普及教育,增加社会财富等,这种一致的利益具有社会性且通常总是以国家利益的形式出现的。而且,统治阶级对某些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比如居民的义务教育、卫生保健、就业养老等,也往往给予尽可能的满足,从而使之上升为国家利益,以求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此外,从社会的不断发展来看,政府愈来愈趋向于做有限政府,为全体公民提供服务。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这种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政府就是最大的有组织的公共利益提供者。例如政府运用公共权力征收征用土地为全社会提供普遍的公益;从这个角度看,国家利益越来越成为全体公民的利益,而不是少数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国家利益越来越多的包含在社会公共利益里面。国家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
也就是说,从某种意义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上是重合的。只是不同的概念体现着功能上的不同分工,两种不同的利益表述体现的是公法、私法两种不同的理念。私法中以社会利益名义对市民社会日常生活进行某种程度的干预,是在很大程度上承认社会自治的前提下进行的干预;这种干预与以国家利益名义的干预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而集体利益同样可以被社会公共利益所替代,因为其实际上往往是作为公共利益的另一种表述在法律中存在的。
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有住房等等,则应分别而论。对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应该还其市场经济主体的本质,与其他企业等同对待,共用一条市场规则。公有住房、国有资产甚至包括部分集体性质的资产等则需要视具体情况区别论之。大体的思路是,凡是为社会不特定人提供的,且不具有商业性质的,就可以划归社会公共利益,予以特别保护,如医疗养老及社会救助机构等。凡是为具体个人、具体单位使用的,就可以推向市场,按照市场的规则来处理。
马克思在他早期著作中多次谈到,社会本身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组合。政治国家是我们所讲的公法或者公权存在的基础,而私法存在的基础则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是一种独立于国家的‘私人自治领域’。”
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无效合同认定的边界,符合私法存在的基础即市民社会的要求,体现了私法自治、社会自治的精神,体现了平等、公平的原则;因为认定合同无效,意味着国家公权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关系的否定,意味着对社会经济主体的权利加以限制和剥夺。这个边界,应当是也只能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利益高踞于私人利益或其他任何利益之上,不具有任何商业目的,不追求任何的功利,只是为了保障与全体社会成员相关的利益,其实质在于对整个市民社会生活的秩序起着一种法律干预调控的作用,是维持社会日常运转的“安全阀”,只有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才被启动,才会引发社会整体利益优先以剥夺和限制私人利益。所以说,以此作为无效合同的认定边界,符合私法的核心要求即自治精神,保证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论文摘要:合同法伦理问题分析历来是中外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并且在合同法各项规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逻辑内在联系,共同构成比较完善的价值体系。价值体系的不断完善,验证了合同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赋予合同法以更加强大的生命力和内在逻辑,甚至外化为某种程序和形式。本文试图通过简要分析合同法若干问题,进行有关伦理分析,并提出建议,以期指正其伦理偏离或者缺失。
论文关键词 合同法 诚信理论 伦理道德
合同法是根据现实社会为了维护人们日常经济关系所产生法律,属于为实现特定社会目标而采取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层面的制度设计,合同法在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其法条设计也呈现出许多社会伦理方面的问题,能够有效折射出社会主流伦理的价值取向,这也是合同法长久不衰的法宝,进而充分发挥合同法的客观作用。
一、合同法社会目标问题的伦理分析
社会目标问题属于合同法伦理有关问题分析的最重要的方面,关于合同法社会目标的伦理分析通常是将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探讨问题。从这两者关于伦理问题的分析,可以更进一步认清私人与私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法律责任和关系。将合同法与社会学问题比较研究,在确保不侵害其他社会人的利益的前提下,确保合同法有关规定快速坚决执行,充分发挥其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和法律效用。合同法并不仅仅是关于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是确保实现保障个人在与他人交往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在此种基础之上促使社会人更加自由自愿的追求个人认为正确的社会目标和人生方向。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充分认识到合同法作为经济法类别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合同法主要的践行目的仍然是以较小的自愿价值,换取更大的价值,实现社会各种经济活动的有序高效进行。
二、合同法权利义务问题的伦理分析
从合同法的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重点体现出当事人双方的法律意志,共同体现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双方法律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规定和法律法规,不论是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自愿的共同意愿来进行,必须随时接受法律的价值考量,对于合同条款进行动态更新,及时将公正的合同条款补充进来。这种合同履行模式可以有助于保护十分重要的社会价值。合同法会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言语和行为的合理意思表示,进而确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合理性。这种说法可能在某些经典案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但是当前社会随着法制化进程的逐渐加快,为实现合同订立双方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必须进行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组织体系,并且时刻将诚实守信作为该组织体系有效、高效运转的坚实基础。更加重视合同法履行行为的恰当性,因为恰当性在合同法履行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重要,必须及时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行动来判断影响他人的合理行为,纳入考虑的范畴。
三、合同法社会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诚实守信越来越被我国的相关法律所重视,成为众多法律法规制定执行时所必须追随的基本原则。然而我国现行经济体制和条件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还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弥补的漏洞,这些都迫切的需要诚实守信这一伦理道德去加强约束和营造。因此,作为合同法同样需要社会给予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顺应合理合法的发展潮流。在合同法的规定中涉及到合同的制定、变更、完善、执行、终止等环节,诚实守信在整个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保护作用,体现了当前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精心保护。具体表现在:一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体现的诚实守信。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前没有任何关系和义务,只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从新的合同关系中认识到,这是一种建立在互相信任和依赖的基础之上而发生的关系。二是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体现的诚实守信。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等重要的信息,要积极履行保密、执行、协助等职责和义务。三是在合同的终止之后的诚实守信。在合同所产生的民事关系停止之后,合同当事人就可以脱离合同的制约,停止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不再对合同、对彼此有责任关系。但是正是由于这种没有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约束,致使合同的有关内容、效力等在合同关系终止后被泄密、流失等,产生一系列意想不到的不良后果。《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仍然也要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保密、协助等相关义务。四是,在合同的解释过程中的诚实守信。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合同进行内容、效力等方面的解释,不但可以忠诚于合同本身,同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正确的起到解释和帮助作用。
四、合同法内在价值的伦理分析
法学界认为,合同法是以规范、调整、约束现实生活的契约等各种形式为目的的一种法律,可以说是将现实生活中的因合同产生的相关利益关系转变成内在的价值。伟大的学者康德曾经说过,在自然界中,万事万物都是按照自身的规律进行运动,而只有有理性的事物可以按照原则进行行动。正是因为所有人都因着一定的目的和价值,自主的改变自己的行为,处理自己的财产,这样的行为都是由个人的内在价值所影响的。正因如此,法律法规是一种专门的关系科学,是不能纯粹的追求理论研究的,必须更加注重兼顾经验和经营等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和存在,重点考虑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内在伦理价值以及之间的关系。在履行当前合同法中,必须要求合同订立和各条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履行法律的行为必须是遵循一定价值的正确伦理价值,存在本质上的行为控制要求,这样的伦理分析来解释合同法的内在价值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内心认可。合同法的效力受相关规定的限制和要求,不能忽略合同法的内在价值构造,要建立在各项规章制度已经渐趋完善和理性的坚实基础上。
五、结语
(一)影响合同管理的外部因素
并非所有的法律风险都可以防范,比如在自身条件限制和外界因素的制约下。合同法律风险的规避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在不同的层面展开。首先,资源的稀缺程度对于合同风险的影响。合同标的无论是资金、产品还是服务,都是资源。在任何时代,掌握着合同交易的稀缺资源必定在合同中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迫使处于劣势地位的交易方接受相对苛刻的条件,从而获得最大利益。其次,获得成本、交易安全等对交易的影响。只有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才能全面控制法律风险,而获得成本与交易安全等方面的优势,在不掌握稀缺资源的情况下,通过只在稀缺资源的方式增强优势,从而使合同交易方处于优势地位,以便控制法律风险。
(二)合同生效前法律风险管理
基于合同法以及其他的法律规定,即使合同没有成立,在合同谈判中的不当行为同样会导致民事责任,对于合同交易双方这些风险的规避,就必须建立在合同生效前法律风险规避的基础上。1.对要约承诺的应对要约与承诺是合同成立之前的关键步骤,要约是合同成立的前提,当卖家发出要约,买家接受卖方的要约内容,则合同成立。而卖方在买方承诺后毁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2.交易安全的相关事项在交易安全方面,除了考虑通过合同锁定交易内容、方式、平台、问题的处理以外,还有考虑条款以外其他因素对交易安全的影响。主要方式有:①通过尽职调查分析等手段,选择实力良好的交易对象;②由交易对方或者第三方提供担保,直到合同履行完毕;③约定后履行义务等等。当上述的方法无法确保交易安全时,应采用资信调查的方式。资信调查,是要知晓交易方的详细信息,然后再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做出选择进行交易即对方应当具有履行能力和较好的商业信誉。②3.避免签署效力待定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是一种存在缺陷的合同,这种缺陷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合同存在无效的可能性,因此可能影响到交易安全以及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时的可预测性,妨碍交易的及时合法取得。针对效力待定的合同,要求律师在操作过程中,加强对对方的行为能力、权限等方面进行彻底详尽的审查。尽量避免因不详尽的审查而出现效力待定合同,造成委托方利益受损。③4.慎对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尚未签订之前是不可能存在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是建立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之上,但是出现缔约过失责任却是可能的。合同谈判中,虽然交易双方尚未签订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确极有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以下情况需要交易一方或者双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事项或者重要内容;②假借订立合同的借口,恶意进行磋商;③其他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合同生效后的法律风险管理
1.代位权和撤销权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设立均是为了保护合同债权人在债务人违反合同项下之义务时采取的自我救济与自我保护措施,由于这些权力的行使超出常规的权利义务范围,因为对其行使法律进行了相对严格的限制。④此处对限制不再多做赘述。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虽然受到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但是对于合同法律风险控制如果没有涉及这两个领域,则仍然属于未将权利用尽。而这两项权利又是非常适合合同履行阶段的动态法律风险管理,对于债务人以消极或者积极的方式规避债务的行为起到很好的防范作用。2.随附义务与合同随附义务是指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都不很具体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交易对方的利益,依照一般社会交易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该承担的义务。由于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基本上都属于主观标准,随附义务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且不同性质的合同其随附义务也不尽相同,除了合同法总则规定了随附义务之外,其还散见于合同分则中的各种有名合同规定当中。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经常查阅各种法律规定以及行政法规,以分清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避免由于过失而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在此同时,律师应该将随附义务转化成主合同义务,以规避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法律风险。⑤
二、结语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是跨国民事关系主体之间通过国际互联网订立的涉及外国法效力的跨国买卖合同,它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产生应运而生。近年来以国际互联网为媒介进行的商务活动正在全球范围逐渐兴起。由于网络商务以现实世界的商务为基础,因此现实商务活动中所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网络商务都可能会面临。但是,由网络商务自身的特点决定,它还会有许多现实世界所没有的、为现实世界无从规范的特殊问题
一、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特殊
作为现代信息技术衍生物的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货物进出口买卖的合同,其合同主体应具有不同国籍或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买卖的标的应是非为个人或家庭消费品的货物;此外,货物的交付必须办理进出口手续。与之相比,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国际性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任一要素均含有涉外性,其主体既有从事商品生产与销售的经营者,又有普通消费者;故合同的标的物既有货物,又有消费品,还包括提供服务的合同或消费信贷合同;同时,货物和商品与买方有时在同一国家,无须办理货品的进出口手续(如国内买方向国外网站订购商品,国外网络通过其设在国内的商品配送点送货)。由于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上述特殊性,使得国际冲突规范连接点的确定变得困难和复杂化。本论文由整理提供1.合同缔结地。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结地在何处,是一个十分难以确定的问题。在使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自动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问题尤为突出。合同缔结地是当事人上网所用电脑所在地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在地?如果是当事人上网所用电脑所在地,又以哪一方为准呢?2.合同履行地。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涉及现实交付的合同;第二种是不涉及现实交付的合同。对于第一种合同,由于合同履行涉及现实交付,合同履行尚可依据现有的“特征性履行”等法律适用原则加以确定,从而解决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但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合同不涉及现实交付,其履行地的确定并不容易。以在网络中买卖计算机软件为例,软件直接通过网络传输,买方用电子货币支付,合同履行地既可以是软件传递的目的地,即买方所在地;又可以是软件发送地,即卖方所在地。3.交易所所在地。根据传统国际私法,在特定场所按照特定程序缔结的合同如证券交易、拍卖等无疑应适用交易所所在地的法律。但是,网上拍卖是“悬浮”在虚拟空间的,并不与任何地域相联系,适用拍卖场所所在地法实际上无法可依。有人可能转而主张适用网络服务商所在国的法律,这显然有些牵强。如两个中国人在美国在线的网上拍卖场所达成了一笔买卖交易,要适用美国法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交易双方只是在网上“漫游”到美国,并未实际出现在美国,从而难以受美国法的约束。由此可见,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不同于传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新型合同,因此,有关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各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均不能直接运用其上。但是,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就其基本法律特征而言,仍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数据电文或电子邮件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与传统货物贸易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其“商品—货币—商品”这一商品销售的根本特征并没有改变,而且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又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非常密切的联系,是与之最相类似的合同。因此,对于这样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考借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传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运用国际私法对涉外合同法律冲突的解决,主要是通过国际间制定统一实体和用冲突规范选择特定国家实体法这两种相互补充的调整方法。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也应适用这些调整方法。1.统一实体法。1990年国际商会修订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并指出,“修订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贸易术语适用EDI目前频繁运用的需要……”;联合国制订了《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划》;国际海事委员会组成电子提单专题委员会,主持制订了《电子提单规则》;19%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召开第29次会议,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同年12月,联合国大会以51/162号决议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为网络商务活动提供了订阅国际条约的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是迄今世界上第一个关于EDI的法律,该法的目的是要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如何为电子商务创造一种比较可靠的法律环境,解决了一些长期困扰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既不是国际条约,也不是国际惯例,不具有任何强制性,但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电子商务示范法》有可能逐步演变为一个具有某种强制力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1997年美国总统克林顿在其《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中,建议各国应以《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原则,就电子契约、电子文件及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基本法律问题,建立一套全球一致的电子商务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国际上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国家缔结或参加有关国际条约的,应优先于国内法而适用国际条约;国家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对于国际电子商务合同而言,其法律适用仍应遵循这样的原则。此外,目前在调整法律冲突规范的国际渊源上还出现了通过国际组织制定的非官方的法律文件来调整法律冲突的趋势,并已在国际商事领域得到普遍推行,弥补了国际条约之不足。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罗马统一私法国际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通则》。上述有关商务的某些国际协议,则属于此类非官方法律文件,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它们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诉讼机关或仲裁机关也可以用它们来作为合同的准据法。2.冲突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及《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既有涉外合同的共性—国际性,又有其自身的特性一网络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不明确,这使得其法律适用规则与一般涉外合同既相同又不同。(l)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可自行决定其合同适用的法律,除非对于某些特殊种类的合同(如涉及不动产的合同、劳动合同以及涉外经济合作及资源勘探,涉外投资等合同),各国出于确保f园家利益及维护弱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考虑,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或排除。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不直接涉及国家利益,也不存在绝对的弱方当事人,不应属于限制或排除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之例外,故应任由买卖双方在网上或网下共同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中国普遍尊重合同当事人的默示选择,但由于网络证据的复杂性,为尽量减少合同争议,对于此类合同当事人的选择应是明示的。此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不得规避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合同中涉及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争议,可以适用有关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强制性规范。(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26条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关于货物买卖,司法解释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原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指定的条件并就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笔者认为,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弓不尽相同,不能完全适用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而且此类合同一般要求卖方在买方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即合同的履行地主要在买方所在地,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律明显不合理;特别是网上购物合同中有相当一部分买方是普通消费者,在适用法律时既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考虑合同所起的社会作用,也要兼顾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因此,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应适用买方所在地的法律。3.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我国对合同准据法的效力范围一直采取统一论的观点,故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同样应采取统一论,即“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
三、应针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确定新的法律适用原则
在冲突规范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那就是把特定的民事关系或法律问题和某国法律连结起来的纽带或标志,在国际私法中被称为连结因素或连结点。从国际私法的长期实践和发展来看,比较常见的一些连结点有:国籍、住所或居所、营业所、货物所在地、行为地、法院地、当事人的合意选择、与案件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等。其中,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地、最密切联系地是后来发展起来的连结因素,与传统的连结因素相比,更加灵活、有弹性,是对传统连结因素的“软化处理”的结果。在处理与因特网相关的案件时,由于案件纠纷发生在网络上,因特网的广阔性和开放性使得网上行为的影响遍及全球,确定连结因素尤其是确定行为地这种连结因素时会发生困难。因此,笔者认为,从网络空间本身入手,确立新的连结因素,是解决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一个可考虑的途径。
1.尊重网上社区解决网上纠纷。从美国的一些州际司法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来看,对于因特网上的案件而言,即使受理案件的州法律与被告本州的法律有本质的区别,受理案件的州法院仍然可以依据自己州的法律进行判决。这样就使得网_L行为人受全球法律的制约,最终因法院适用行为人无法了解和掌握,也无义务了解和掌握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受到不利的判决。于是,针对这样的情况,有的学者提出了应当重视和尊重网上社区的观点。网络空间中非地理意义的网上社区是客观存在的,它由一些有着共同兴趣、目标和准则的用户群体构成,是否应对网上社区的法律标准予以尊重或干脆引为准据法的一部分来处理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纠纷,这是一个新课题。如果各国法院和立法都对网上社区视而不见,势必导致因特网用户在进行网上活动的同时,必须力不从心地查明各国有关这一领域的各种标准和限制,这是对因特网的扼杀,也是法律适用的真正困境。
2.建立新的连结因素。网上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营业所、货物所在地、行为地等连结因素在网上往往难以查明,同时这些因素对网上活动往往毫无意义,这时,除了依照当事人合意确定的准据法外,可以考虑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原理建立新的连结因素。根据学者们的设想和构思,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不仅仅在技术上处于一个不可或缺的地位,在法律上也应被赋予新的权利、处于新的地位。由于在网络案件中,最容易确定的就是当事人属于哪一个ISP所服务的用户,用户在选择该ISP的时候,就可以由ISP明示用户应当遵守的规则。因此,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是他们的ISP,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考虑适用ISP所在地或者他们选择适用的法律。这样,因特网用户将制定规则和选择法律的权利委托给了ISP,因特网用户在选择ISP的同时也就意味着他接受了该ISP所在地的法律或者该ISP所选择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适用。用这种方法来决定法律适用,能够使用户非常清楚自己受到哪种法律规则的约束,应当遵循什么规定。将非合同当事人的ISP所在地或者ISP选择作为新的连结因素,不仅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而且由于最初的选择权在网络用户手中,有利于当事人预见法律的后果,不至于被适用自己完全不了解的法律。超级秘书网
3.根据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决定管辖权。因特网透明的特性和宽阔的范围意味着任何一个希望得到网址的商业实体都可以从网上众多的物理地址中进行选择,得以实现。虽然当事人在网络上的活动范围是飘忽不定、难以把握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相对而言,当事人在网上的网址还是一个比较稳定的因素,网址的产生和变更需要服务器提供商ISP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进行,在特定的时间内它是确定的。因此,对于网络国际纠纷可以考虑从网址人手来确定管辖权。既然考虑从网址人手确定网络上各种纠纷的管辖权,而网址是当事人在网上的地址,而非在法院管辖区域的地理地址,那么就需要找出与网址相关联的地理地址,才能由此决定管辖该地理地址的法院拥有对此的管辖权。这个地理地址就非服务器位置所在地莫属了。因此,从一个特定网址上网进行国际商务活动,则该网址所对应的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就成为管辖权的基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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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内容。在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究竟以“过错责任”抑或“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这一问题,在《合同法》颁布前后曾引起许多学者的关注,直至今天,学术界还在进行理论上的探讨。笔者在此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作简要分析。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纵观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不仅要考查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而且要考察违约当事人的主观上的过错。若当事人没有过错(如违约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则虽有违约发生,当事人也不负责任。其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即在已经确定违约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还应当根据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在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不是被告的故意和过失。换言之,确定责任主要不考虑过错问题。一般来说,严格责任都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责任,法律设定严格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过错行为。
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正式颁布,《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该规定即是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清晰的表明了归责原则的法定性本质。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是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具体适用,在总则的107条予以明确规定,因此,严格责任原则应当是我国合同法中确定违约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在法律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普遍适用于合同领域。但是《合同法》分则中有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及所规定的其他以过错为承担违约责任条件的条款等例外规定,这容易引起一部法律存在两种归责原则的模糊认识。
1.我国合同法上严格责任的内涵
在我国的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是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我国学者虽大都认为《合同法》107条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对合同法整体上采用的是什么归责原则及对归责原则的理解上则见解不一,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有的则认为是绝对责任。对严格责任认识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人们对其的不理解甚至排斥心理,因而有必要厘清严格责任与其他相似概念的关系。依笔者浅见,严格责任是一种既不同于绝对责任又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独立的归责形式。其一,严格责任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当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情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则往往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可见,虽然严格责任往往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过失)的无过错责任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其二,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这一点使之与绝对责任区别开来。所谓绝对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负责,而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严格责任在19世纪英美古典合同理论中也曾经是绝对责任,发展及至后来,出现了诸如后发不能之类的免责事由,因而出现了严格但不绝对的严格责任。
2、我国合同法上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的情况
在我国的民法界,现在仍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如下:1.根据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解释,可以认定我国民法已经规定了过错责任作为违约责任之归责原则;2.过错原则对于尊重人格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舍弃过错责任原则,意思自治的原则性地位终将难保。综观《合同法》分则,涉及过错问题的有下列几类:(1)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才承担责任。这类合同主要是无偿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74条,第406条规定的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2)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合同法》第303条和第320条的规定等。这些条文都明确规定,债务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而且直接出现了“过错”的字样。(3)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且在合同法的条文中未出现过错字样,但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的。如《合同法》第374条、第394条的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当于保管人有过错,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上述几类情况,我们可以解释为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
3、我国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
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自然灾害、战争、国家行使立法、司法、行政等职能等。此种情形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债务人的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发生不可抗力并非完全绝对地免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2)债权人的过错。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如《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还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第259条第2款(承揽合同)等。(3)其他法定免责事由。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如《合同法》第311条规定,在货运合同中,如果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未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4)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虽然合同责任同其他民事责任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但其所具有的财产性、补偿性体现了其作为一种私法上的责任更具有“私人性”,因而对其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自愿协议免除合同责任的,法律自无强行干涉的必要。因而各国大都允许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得以协议免除合同责任,我国《合同法》显然对此也予以了肯定。但免责条款如果适用不当,则会对债权人造成极大的不公,进而危害社会正义的实现,这在标准合同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这方面,《合同法》也同其他国家一样对免责条款作出了必要的限制:第一,免责条款不得排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的规定等,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第二,免责条款不得排除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第三,免责条款不得排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
二、我国《合同法》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的合理性
1.是对已有法律规定的继承和适合合同法发展趋势的需要。
在现行的合同法律中,《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都已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前者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后者第17条有基本上相同的规定。看来,将违约责任定义为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的合同法历史上是有先例的,并非新合同法的首创。对《合同法》的制定极具参考价值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新近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亦肯定了该原则,这“应该被认为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①在国际商业交往规则中,大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英国法院通过帕拉代恩诉简和阿利恩(Paradinev.Jane,Aleyn,1647)一案,确立的违约责任就是严格责任。该案中,一农民耕种一地主的土地,按照约定该农民按期应交纳一定的地租,案发这一年,由于普鲁特亲王率领的军队占领了这
注①:见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块土地并将该农民从这块土地上驱逐了出去,致使该农民无法耕种,自然颗粒未收,从而不能交纳地租。地主诉诸法院,农民败诉。此案确立的违约责任是十分严格的,即使发生不可抗力都不得免责。正如该判例的判决中所述:“在该当事人依其自己的合同为他自己设定了一种义务或责任时,他就有义务完成它,只要他能够做到,不管存在什么样的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的意外事件,因为他本可以通过在合同中作出规定而不在这种情况下承担义务。因此如果承租人答应修理房子,尽管该房子被雷电焚毁了或者被敌对者拆掉了,他仍然应该修复它。”后来英美合同法在发展过程中,对不可抗力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逐步给以承认。到今天为止,英美合同法依然奉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梁慧星先生在他的文章中认为,如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纳严格责任是受英美法的影响的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统一合同法原则》则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注:“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见《民商法论丛》第8卷,第5页。)。
2.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比有显而易见的优点
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证明被告对
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这里的逻辑是有违约及有责任,
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对于不履行有无过错与责任无关。免责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不履行与免责事由属于客观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认识判断相对容易,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相对困难。因此实现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3.严格责任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
违约责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签订的,当然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愿和利益,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双方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此与侵权责任不同。因此,违约责任应比侵权责任严格。侵权责任发生在预先不存在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广泛存在使损害的发展难以完全避免,因此法律要求除损害事实之外还要有过错要件,过错等同于可归责性,它使侵权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而违约责任本质上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这就足够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无须再要求使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的其他理由。②有的学者认为在意外事故情形下,严格责任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由于客观原因违约,违约一方当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受害方更无过错,况且,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承诺的信赖,往往改变了他的处境,如果一味主张债务人无过错而免除其违约责任,则无异于让债权人自行承担风险,这显然更不合理。
三、完善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建议
1.在我国合同法上应明确以严格责任原则做为基本的归责原则
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债务可归责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违
约后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我国合同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作为补充也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的总则中,是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具有普遍意义。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合同法》分则中,多处使用“故意”、“重大过失”、“过错”等主观心理上的概念,并规定因这些主观因素,当事人一方承担或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的有些条文虽未出现过错的
注②: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8页。
字样但要求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的,其中有些属债权人的过错,但大多数属债务人的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做为归责的依据。也就是说事实上在我国的合同法中也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形。但这种过错责任主要出现在分则中,只有在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时候适用。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一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情况只是出现在分则中;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2、在与合同法相关的其它规范契约法律关系的法律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在我国的合同法实施以后,都已经失效了,但是在这些法律当中基本上都确立了以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的归责原则。正是由于以前的这种情况,我国的合同法在制定的时候基本上确立了其归责原则,在以后的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新型的契约类的法律关系必然会出现,而法律的滞后性也必然会使这些新出现的法律关系无法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用法律原则来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要坚持严格责任原则的法律原则地位。即便是在以后制定新的规范这类法律关系的法律,严格责任原则也应该作为基本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来体现出来。只有这样,严格责任原则才能作为基本的归责原则的合同法领域内确立起来。
3.以过错责任作为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补充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如对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无任何限制,则对债务人过于苛刻。这将限制人们参加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而,在坚持严格责任为原则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律的特别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具有紧密的联系。归责原则是确定归责事由的前提,既定的归责原则一般通过归责事由予以体现。但同时作为归责原则具体化的归责事由又对归责原则起补充作用。显然,归责原则是关于评价违约责任的总的价值观念,通常只是单一的主观标准,而归责事由通常是具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和标准,其适用对象特定化,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它主要是解决具体场合下的责任归属的判断标准,它通常是多重的,既可以是主观的,也可以是客观的。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中,可出现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但此处之归责事由仅系归责原则之补充,并不能成长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我国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并不相同。因此,建议在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中,明确整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同时规定以过错为归责事由是整体归责原则的补充,并且这种补充只在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4.以免责事由作为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例外情况
严格责任有别于过错责任,过错是一种积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归责的必要条件。严格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责任可以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存在,并通过法律承认的免责事由而免除其责任,因而,何种情形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就成为严格责任原则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免责事由是免除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与理由,它通常以两种方式存在:一是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此所谓法定的免责事由;二是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此谓约定的免责事由。归责原则、归责事由旨在确定违反合同当事人即债务人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依据,免责事由则在于确立债务人不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条件。作为合同法违约责任的一个方面,免责事由是法有规定、特定的、有限的,不影响整体归责原则,建议在合同法中明确免责事由是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是对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及免责事由有不同的涵义,归责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同一法律领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尽管《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过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唯一性和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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