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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人的权利包括一般权利和收购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两种。
(1)一般权利。一般权利是收购人作为上市公司收购当事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贯穿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全过程。根据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收购人的一般权利主要表现为,其作为投资者和收购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应受到侵害。具体来说,收购人同时也是证券市场上的股权投资者,应当与一般投资者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应有凌驾于一般投资者之上的特权,但应当维护他作为一个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此外作为收购人,有权利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发动和实施上市公司收购,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2)收购过程中的具体权利。A、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选择(在要约收购时)或协商选择(在协议收购时)收购支付方式。B、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要求,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在协议收购时)和过户登记手续。C、收购人取消收购计划,未涉及不当行为调查的,可以申请解除对履约保证金的冻结或者对证券的保管。D、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限内可以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更改收购要约条件。E、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收购方式。F、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可以按规定申请取消收购计划。G、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和取得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的权利。H、在出现竞争要约时,所有要约收购人享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公平对待的权利。
2、收购人的义务
同样,收购人的义务也包括一般义务和收购过程中的具体义务两种。
(1)一般义务。与一般权利相对应,一般义务是指收购人作为上市公司收购当事人所应履行的基本义务,贯穿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全过程。根据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收购人的一般义务主要有:A、收购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这是收购人应当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B、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应当遵守该办法规定的收购规则,并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也就是说,收购人应当认真、忠实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C、收购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诚实守信,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这是确保证券市场规范、稳健运作所应遵循的基本法则,当然也是收购人必须恪守的基本原则。D、收购人所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这是为了加大上市公司收购方面的信息披露力度,促使信息披露更加充分,增强上市公司收购的透明度。E、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进行其他欺诈活动。其目的是为了维持一个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市场秩序,这是保证上市公司收购活动正常、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之一。F、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G、收购人应当具备实际履约能力,不具备履约能力的,不得发动上市公司收购。显然,这是收购人发动上市公司收购的重要前提。H、强制要约收购义务。I、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这就要求收购人在作出上市公司收购决策时必须诚实善意,合理地相信其行为符合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正当利益,并且在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必要前提下,切实有效地履行各项应尽的义务。
(2)收购过程中的具体义务。根据上市公司收购方式的不同,收购人的具体义务可以划分为协议收购情况下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和要约收购情况下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第二、三章的有关条款规定,这里不再赘述。
3、收购人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应承担的责任
这部分内容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综观该管理办法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购人义务、责任条款明显多于权利条款,使得收购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之间不匹配、不适应。从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来讲,监管层对收购人的收购行为进行了比较严格的约束。虽然这有利于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维持一个公平、高效、透明的市场秩序,保护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对收购人的收购行为限制或约束得过多,将会阻碍收购活动的正常、有序开展,影响控制权市场的培育和发展,不利于提高资本的配置效率和利用效率。因此,如何促使收购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相匹配、相适应,是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价值取向所应考虑的重要因素。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立法的出发点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市场的法制化环境还很薄弱,从严规定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我国收购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应当促使收购人的责权利相匹配、相对等,并逐步放宽有关的限制,从而促进我国控制权市场的规范、稳健发展。
二、被收购人
1、被收购人的界定
对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以达到对其控股或者兼并目的的行为,被收购人是指上市公司收购所指向的目标和对象,即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被收购人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其内涵不是很明确。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被收购人有三种表述,即被收购公司、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这种表述比较科学、合理。被收购人按通常理解为目标公司。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协议收购还是要约收购,交易标的虽然均为上市公司的股票,但收购人的交易对方为持有该等股票的股东,这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此外,由于被收购公司、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所以从道理上讲,应当对他们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严格区分,不能加以混淆。但下文讨论的被收购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是以被收购人的划分为依据,而是以上市公司收购的类型划分为依据,因此将这三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还是归结为被收购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中被收购人共同的权利、义务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中被收购人可以享有的共同权利有:(1)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反过来说,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享有依法得到维护的权利。(2)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也就是说,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有权要求收购人在作出上市公司收购决策时必须诚实善意,合理地相信其行为符合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正当利益,并且在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必要前提下,切实有效地履行各项应尽的义务。
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中被收购人应当履行的共同义务有:(1)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这里,后一句话是对前一句话的补充说明。因为具备实际的履约能力是收购人发动上市公司收购的重要前提条件,否则他就不能发动上市公司收购,因此被收购公司也就不能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被收购公司在收购期间有更换董事或者董事辞任情形的,公司应当说明原因,并做出公告。
3、协议收购情况下被收购人的权利、义务
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4、要约收购情况下被收购人的权利、义务
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内容提要: 与收购相比,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制度体系尚未建立。我国《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规范企业行为与证券市场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未能将反收购规制问题妥善解决。尽管2006年9月1日起经修订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反收购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制,但对于目标公司可以采用的措施以及目标公司进行反收购的权利和自由空间而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还远远不够。本文在理念及原则的基础上,对包括现在有的、未来将会出现的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进行价值判断,进而对引导目标公司进行具体措施的选择方面进行了一定的理论探索尝试。
以上市公司为目标的收购和反收购活动在中国市场上已日渐活跃。对收购行为而言,国内在《公司法》、《证券法》等立法层面已经有了若干基础性规定[1].
虽然收购法规仍有很多值得检讨之处,但与之相比,对反收购的立法尝试更显单薄。实务中,“毒丸”等反收购措施作为“舶来品”已经由上市公司广泛应用。理论上,对其相容性和协同效应,迫切需要将其置于中国法律体系中进行研究。本文将遵循“理念——原则——制度”的逻辑层次,为理论研究提供一般性的、普适性的标准,进而为上市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提供指引,满足实务需要。
一、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立法理念
“理念”,在现代汉语中的基本含义是观念、想法、思想等,更指最一般的、基本的观念、思想倾向和追求等。江山老师指出:理念,即是内在精神,直至最高本体;理念,即哲学问题的解释和解决。本文认为,理念是一种最高准则,是在立法过程中所蕴含的法律内在精神和最高原理,法律原则及制度都是其具体体现。
(一)不偏不倚、力求平衡的中立性理念
所谓“中立性”,是指就目标公司(target company)的反收购措施,采取一种中立的、不偏不倚的立法追求,既不能为了方便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而放松甚至放纵对其所采取措施及该措施所导致后果的约束,又不能一味设置障碍增加目标公司通过反收购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的阻力。本文认为,这种“中立性”的立法理念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1.和收购立法“中立性”的配合
实际上,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采取中立性的立法态度源自于收购立法“中立性”目的的配合。试想一下,如果收购立法采取“既非鼓励、亦非吓阻”[2]的中间立场,而反收购措施却反其道而行之,任意偏向收购公司(tender offeror)或目标公司之一方,两者之间的平衡状态势必会被打破,这会让上市公司收购市场面临混乱场面的挑战。
为何收购立法要采取“既非鼓励、亦非吓阻”的中间立场呢?首先,从理论角度上讲,上市公司通过收购行为,固然可以淘汰效率较差的经营者,发挥市场监督力量,借以提升经营绩效,保护股东权益;但在很多时候,公司收购的动机是扩张集团实力,并使上市公司管理层的酬劳随水涨而船高,而公司的经营绩效甚至“不升反降”。其次,从实证研究上看,虽然公司收购“已经超越新股发行(IPO)市场而成为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最主要环节”,但其究竟能否创造价值,不仅学说观点林立,即使是实证研究也尚未就此给出任何乐观的答案[3].再次,无论是对收购、还是对反收购,中立性的立场都是平衡各方利益的产物。收购和反收购的成败影响到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股东、管理层、员工、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竞争者、所在社区,乃至政府、国家的利益。各方利益价值取向各异,有时甚至相互对立、尖锐冲突。可以说,这种“中立”是各方利益博弈的必然产物。或言之,考虑并力求平衡各种利益诉求的结果本身便是一种平衡。
2.反收购措施本身的利弊
回到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本身上来。有矛就有盾,伴随着收购风潮的攻击,目标公司的防御性措施应运而生,其往往通过公司章程的自救性规定来保护自己,于是这些反收购条款对上市公司因应敌意收购产生了特殊的价值。但就具体的反收购措施而言,它们或规定不当或违反法律,即使在公司收购实务十分发达的美国,其合法性也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我国,实务部门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特殊价值与运用策略更是缺乏足够的认识,相关理论研究也不足。
3.实现收购双方间达成“精巧的平衡”的需要
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就制定《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向公众征求意见。条例的征求意见稿以“支持上市公司通过收购、兼并等途径,提升上市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出发点,对公司收购行为进行规范。其要求收购人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赋予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认定恶意收购者等广泛的权力(第59条),对可能的恶意收购者规定证监会的强行检查权(第75条第2款、第79条)和严厉的执法措施(第102条)。加之证券法及相关规章已有的信息披露、部分强制要约、公平待遇和财务顾问等制度,现有的立法体系已经为防范恶意收购行为搭建起了严密的屏障。故,为了实现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的“精巧的平衡”,对目标公司所欲采取或能采取的反收购措施,立法上必须“谨慎限制”,至少也要满足于对收购公司采取的约束措施的攻守平衡。
以上分析了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采取中立立法理念的三点原因。那么,在这种中立立法理念的影响下,立法过程应该贯彻什么样的原则,进行哪些具体的制度设计呢?本文的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将对此进行详细的论述。
(二)着眼于公司管理层的引导性理念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引导性立法理念是就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而言的。在国内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居于强势地位。[4]虽然有些国家在立法上坚持假设“管理层能够更好地维护利害相关人乃至社会的整体利益”[5],但不容否认的是:公司管理层与股东两者间的效用函数很多情况下会发生偏离。[6]当目标公司的管理层面对收购公司的“挑衅”时,当其在一己私利和公司公利两者之间徘徊纠结时,当其意欲作出对公司不利的价值选择时,反收购立法理念及至具体的反收购制度将为其提供引导。
二、上市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原则
(一)比较法的视角
美国确立了董事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商业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e-mentRule)[7]作为审查反收购措施合法性的基本原则。需要说明的是,美国对反收购行为的规制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次、成文法和判例法两种模式。其中,联邦法对反收购持中立态度;而州一级的立法因为对公司收购持限制态度,因此目标公司董事会的反收购权力得到强化。[8]成文法和判例法则相互配合,为美国上市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提供了概括性的法律依据和具体性的检验标准。
欧盟《关于收购要约的第2004/25/EC号指令》(以下简称《欧盟收购指令》)中规定,为了在欧盟境内建立“公平竞争市场”,针对上市公司的反收购措施,采取“股东决策”和“风险承担与控制相称”两大原则。根据这两大原则,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在收购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由股东大会同意方可采取反收购措施。并且,任何违反“风险承担与控制相称”原则的机制,即目标公司预先设定的限制股份交易或者限制表决权行使等反收购机制,在要约期间或者在目标公司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实施反收购措施时,都将暂时或永久性地丧失效力。英国《收购法典》(2006年5月20日修订版)基本原则之三宣示:受要约公司的董事会必须为该公司的整体利益而行动,不得剥夺该公司的证券持有人就要约的价值进行判断的权利,和《欧盟收购指令》的规定不谋而合。而德国在其《证券取得与收购法》中则采取了一种对董事会而言更为宽松的态度。
(二)我国法的规定及反收购实务的现状
在我国,理论界、实务界就对上市公司的反收购行为进行规范已经达成共识,但是规范本身仍然十分缺乏,和公司收购较为详尽的制度体系相比更是如此。迄今为止,包括《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在内的规范企业行为与证券市场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未能将反收购规制问题妥善解决。尽管2006年9月1日起经修订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反收购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制,但对于目标公司可以采用的多种措施以及目标公司进行反收购的权利和自由空间而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还远远不够。
与立法状况形成强烈反差的是,在反收购实务中,上市公司已经采取了毒丸[11]、董事提名权限制[12]、白衣骑士[13]、白衣护卫[14]等多种发达证券市场上经常出现的反收购手段,与收购公司的收购行为之间可谓“炫目攻防、精彩纷呈”。
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的反差对完善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体系提出了重要课题。然而,制度并非一蹴而就,在制度建设仍处于现在进行时甚至将来时时,确立符合中国证券市场背景的上市公司反收购原则成为“权宜之计”。从法律体系的地位看,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其“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所以法律原则为法律制度框定了伸展的范围,规定了发展的方向,不论是在精神上还是在价值上均对其具有根本性的指导作用。
(三)在抽象性指引和具体性要求之间——中国的原则选择
独立董事要多“懂事”
万科独立董事华生“万言书”,连载发表《我为什么不支持大股东意见》。华生解释投票支持预案通过,目的不是代广大股东做决定,而是为广大公众股东争取到了发言和表决权,防止个别大股东利用在董事会的优势绑架公司决定,发挥独立董事真正的职责和作用。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是其产生的标志。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防范控股股东及管理层对公司进行内部控制,损害公司整体利益。据经合组织(OECO)1999年世界主要企业统计指标的国际比较报告,各国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为:英国34%,法国29%,美国62%。
中国制定《公司法》时,主要借鉴了日本的立法模式,没有考虑到独立董事制度。1999年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联合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在境外上市公司中设立独立董事制度。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意见》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2004年9月,中国证监会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肯定和完善了独立董事制度。正在修改的《公司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下的定义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要求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担任独立董事最重要的条件是具有独立性,即“懂事”的独立董事不能向权力、金钱献媚,只服从于法律和自己的良知。上市公司赋予独立董事认可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等特别职权。独立董事有权也有义务对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只担任万科一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不拿一分钱报酬的著名经济学家、孙冶方经济学奖得主、教育家华生,作为“懂事”的独立董事发表的最重要的独立意见,是宝能系和华润有一致行动的嫌疑。
一致行动人要多一致
2016年6月27日,深交所向宝能系和华润分别下发关注函,要求双方各自说明,二者是否存在协议或其他安排等形式,以共同扩大所能支配的万科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同时须对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说明是否互为一致行动人及其理由。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一致行动制度: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在给华润的关注函中,深交所称,“近日多家媒体质疑你公司及一致行动人与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及一致行动人存在诸多接触密谈”,且双方同时宣布将在下次股东大会上联手否决引入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预案,并指控万科内部人控制等治理问题,涉嫌形成关联和一致行动人关系。深交所在二级市场交易监控中发现,截至2016年6月27日,华润及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万科股份占总股本比例为15.30%,钜盛华及前海人寿合计持有万科股份占总股本比例为24.29%,上述股东合计持有万科股份占总股本的比例为39.59%。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投资者有12种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关键是一致行动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如果投资者没有相反证据,被怀疑的投资者就被认定互为一致行动人。
宝能提议罢免万科高管,推举华润集团助理总经理、华润置地执行董事吴向东为万科董事长,宝能系实际控制人姚振华为监事长。有趣的是,宝能系提议后不久,华润集团向媒体澄清,华润并没有向万科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亦没有提名吴向东出任万科董事长。
10月24日,中国证监会例行新闻会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下称《重组办法》)和《关于修改的决定》(下称《收购决定》),两份文件在强化信息披露、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保护投资者权益等方面作出了配套安排。
两个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取消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审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购买出售置换审批行政许可;简化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的部分情形;完善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价机制;实施并购重组审核分道制;取消兼并无关联第三方的业绩承诺要求;明确借壳上市与IPO标准等同;推出优先股、定向发行可转换债券作为并购支付工具;建立了非上市公众公司兼并重组制度等。
本次修订以“放松管制、加强监管”为理念,进一步减少和简化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在强化信息披露、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保护投资者权益等方面作出配套安排。
Wind数据显示,2013年A股市场重大资产重组事件为115次,而截至10月24日,今年以来A股市场重大资产重组事件就达277次,资产重组的进度显著加快,其中资源品、汽车、建筑等传统行业77次,TMT行业66次,可以看出在资产重组上传统行业与新兴行业齐头并进。
上市公司兼并重组加速有几个原因:一是“新国九条”鼓励市场化并购重组,在纲领性文件的指导下,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得以较为顺利推进。二是随着我国经济增速逐步下滑,部分传统行业公司图谋转型,或在产业链中上下拓展,或进行跨行业并购。三是互联网带来TMT行业的迅猛发展,加速并购重组步伐。四是国企改革的全面铺开,国企上市公司资产注入、整体上市、股权改制等事件增多。五是IPO发行进度相对以往开始变得缓慢,大量企业没有耐心去等待数年上市,开始寻找借壳机会。
两个办法的征求意见稿曾在三个月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正式的文件在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略有改动。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以来,社会各界对两个办法的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在借壳上市界定、发行定价机制、强化中介机构的履职责任等方面。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表示,对于借壳上市界定完善问题,既有建议一定程度放宽个别标准的,也有建议防范规避借壳的。鉴于借壳上市的定义是否需要调整还存在不同认识,有待实践进一步检验,因此保留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表述。同时,证监会加强对个别规避借壳的行为监管,并不断总结实践经验。
对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定价机制问题,有意见提出,应取消20个交易日的定价时间窗口,仅保留60日、120日窗口。也有建议提出,发股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格的70%。鉴于20日均价及发行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90%的规定已执行多年,且与2006年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保持一致,市场各方比较熟悉,因此保留征求意见稿的表述。
张晓军还表示,关于强化中介机构履职责任的问题,对于《重组办法》和《收购办法》取消行政许可后如何强化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所等中介机构的责任,督促其勤勉尽责,有意见提出应进一步列明证监会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对此,证监会予以采纳。在《重组办法》第五十八条中进一步增加了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管措施。
“关于两个办法的过渡期安排施行新老划段的具体安排,此前已有说明。为保证上述两个办法的顺利实施,与之配套的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准则也已同步修改,将于近期。”张晓军称。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一方面是对“新国九条”的落实,另一方面顺应当前的市场化趋势,着力放松管制,简化审批,配合相关资本制度的改革。比如此前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需先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再提交证监会审核,《办法》实行并联审批,证监会可以与相关部门同步审核,大幅缩短了审批时间。再如,取消了向非关联第三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门槛限制和盈利预测补偿强制性规定要求,尊重市场化博弈。
[摘要]随着“全流通”时代的到来,制度的扫除将引发新一轮新的上市公司并购的热潮。加上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实施,将改善上市公司并购融资。本文结合现行经济形势来讨论股权分置改革对我国上市公司并购带来的新的影响。
[关键词]股权分置并购影响
一、引言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深入,中国A股市场的上市公司股票将实现真正意义的全流通。大规模并购所依托的资本市场的流动性有望得到解决,并购的驱动力、并购操作模式都将发生根本性改变,我国上市公司的并购将逐步显现成熟市场的特点。股权分置改革为企业实施并购创造了更多便利条件。由并购引发的产业重新布局将带动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民营企业重新寻找自己的战略位置。2008年我国股市大幅下跌,也为全流通下实施并购重组创造了良好机遇。股改不仅消除了阻碍中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根本性制度缺陷,而且给上市公司并购带来了相当积极的影响,使公司并购迎来了一个全新的市场环境。新《公司法》、《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则进一步扫清了影响公司并购顺利实施的法律障碍,从而必将激发并购主体的并购热情,极大增强并购市场的活力。
二、股权分置改革对上市公司并购的影响
1.“全流通”后,股权激励机制将真正奏效
市场并购活动的活跃必然产生一个新的竞争性的市场—上市公司控制权市场。这一市场让管理者感到压力努力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2008年由于金融危机许多企业陷入了销售低迷和资金短缺的困境,这为并购重组带来了新的机遇。一旦公司被并购或收购,新的控股股东将对不称职的管理层进行更换,从而迫使经理人不得不从股东的利益出发,以追求企业价值最大化为己任。
股权分置改革也为公司的激励制度创新创造了条件,“全流通”后,一方面企业实施可以通过公开公平的控制权市场,另一方面股价真正成为衡量其收益的因素,股权激励机制将真正奏效。
2.股权改革之后,新两法的修改,减少了股权和债券融资的限制
与股权改革同时进行的是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的实施,新两法相比之下放松了股票的发行条件,如新股发行条件中取消了“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等限制;新法与旧法比,债券发行条件中没有规定“用途须经审批、限制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新证券法给予发行主体利率确定方式的权利。这说明在新证券法下,上市公司可以更容易地融得权益资本,由于债券融资用途限制和债券利率规定的放松,有利于企业为并购发行高风险高利率的债券用于融资。所以,股改后利用证券市场进行并购融资将变得更加容易。
3.并购主体的收购方式发生了变化,要约收购成为上市公司并购的主流
长期以来,由于股权分置的现实存在,上市公司并购基本上是协议收购模式“一统天下”。股权分置改革后,协议转让、要约收购和二级市场竞价收购,都将成为并购主体的收购方式。
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一方面消除了股权协议收购的存在理由,在股份全部可流通的背景下,所有股份都可以通过市场出售;另一方面也为要约收购创造了条件,股改后,不仅股权分散、全部可流通,而且实现同股、同权、同价,体现所有股东权利的真正平等,从而从制度上保证了收购中交易各方利益实现的公允性,要约收购的自愿才会发生。因此,股改的上市公司并购中,要约收购将会逐步得到推广,成为上市公司并购的主流。
4.股权分置改革股票支付等方式逐步增多
逐步降低上市公司并购中现金支付方式的比例和金额,是并购市场初步成熟的标志之一。股票已成为企业并购的主要支付方式,国际上大规模的并购案例也多采取换股方式进行。在我国由于股权分置,缺少换股所需的市价作基准,因此难以进行换股并购。股权分置改革后,股权将更趋分散,收购变得容易,可以相对降低收购金额;同时,由于同股同价,也便于实施股权交换。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正在为股权支付这一方式创造条件。TCL集团吸收合并TCL通讯以及第一百货吸收合并华联商厦均采取了股权支付的方式。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以外的其他方式。随着并购规模的逐步扩大和并购融资渠道的拓宽,股票将有可能居于主流地位,成为主要的并购支付方式。
5.战略性并购将逐渐取代财务性并购成为上市公司并购的主流
过去同股不同权使得并购重组是出于短期的经济利益,并非完全取决于企业资产的正常组合需要。随着股权分置改革后,基于公司的长远战略进行,通过并购获得企业的技术、管理和市场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与企业的协同效应,在提升技术层次的同时,也满足企业战略调整和产业转移的需要。选择并购对象都有战略目标,原则是要有协同效应,实现双方企业价值增长,保证未来竞争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