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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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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一、典当的概念及其特点

典当一般是指将个人财产交付给他人,以作为某项债务的担保,有关的财产可以实际地或推定地交给承典人。承典人一般占有典当物,可以使用典当物并取得孽息,典当的期限一般较长,过期则视为绝卖。从典当物的所有权上看,其部分权能如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一定限度的处分权、如再典当,租赁等也转给了承典人。这种典当关系,基本上是一种用益物权,带有民间互助的性质,习惯上称为典卖。

当前,现实生活中的典当业与典当人之间发生的典当关系,一般具有如下特点:

1、大都是以典当物为抵押,向承典人借款;2、借款有息,利息较高,并收取典当物的保管费;3、承典人不得使用典当物和获得孽息;4、典当期限内承典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处分典当物;5、典当期限较短;6、典当物价值一般大大低于实价,称之为典价,典当人借款不得超过典价;7、动产一般交承典人保管,不动产一般不交承典人,而以产权证照留置于承典人处以示担保;8、均有过期不赎视为绝卖的约定。

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这种典当关系与民间的典卖不同,不是同益物权,而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它具备担保物权一些特征:1、它是从物权、随借贷之债存在而存在,随其消灭而消灭;2、它是一种他物权即在典当人或第三人财产上设定;3、承典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典当物的干涉,享有追及权、特定的处分权、优先受偿权等。说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其特殊性就在于典当合同都有一个共同条款,即到期不赎,视为绝卖。这一特征却是与一般担保物权有着明显差异的。处分担保物偿还债务时,其价额不足债务额的要补足,超过部分要返还债务人。而典当关系中的绝卖条款却是规定到期不赎,典当物即为承典人所有,而不论其价值是否超过债务额。典当物作价一般低于实价,一旦绝卖,承典人就可以获得大大超过其债权数额的补偿。

在实际生活中,典当一般可分为动产的典当和不动产的典当。动产典当一般要交付典当物,也就是说要将典当物的占有权转移给承典人,由承典人保管,这基本相当于担保物权中的债权。不动产典当一般不转移典当物的占有,仅提供该不动产的产权证照做为担保,这相当于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

二、典当与典权的区别

典当是指设定动产质权,即指出典人将其所有的合法物品交付特定的承典机构以获取典当金,于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典当金及利息而赎回典当物的行为。在典当关系中,主体分别为出典人和承典人。出典人为个人或某个社会组织,承典人则只能是专事典当业的特定机构。典当以出典人向承典人交付典当物为成立要件。典当双方按照法律的规定,约定典价、期限及赎回办法,并按照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典当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合同,与典权关系颇为密切。典权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权。其中,支付典价的一方为典权人或承典人,另一方为出典人,不动产为典物。现在所称典当,与旧日的典权,已有了质的区分,不再是同义语。首先,从权利性质上看,传统民法一般认为,典权属用益物权,即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而加以使有和收益的权利。据此定义,典权要素有三:1、支付典价;2、占有不动产;3、使用和收益。这是典权的基本法律特征,典当的特征有些是与典权相似的,如支付典价,占有财物。但两者的标的物类型完全不同,典权标的物限于不动产,即土地、房产等,而典当的出质物只能是动产。在对标的物的占有方式和占有目的上,两者也大相径庭。典权之占有,是为了加以使用和收益,如耕作土地以获得收成,占有房屋供其居住或通过出租获取租金。而现今的典当机构对典当物并无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占有权仅能作为付出典价后获得返还的担保,因此,在物权性质上,两者均属限制性物权,但典权属于用益物权,典当属质押担保,应属担保物权的范畴。对划分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标准多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在于标的物的用途。凡以物的使用价值为标的为用益物权,相反,以物的交换价值为标的,而确保债权实现的,则为担保物权。此外,典权者,除典价外,并无利息,而典当关系中的承典人在收回典当金的同时,还有权获得利息。由此亦可见二者的区别。尽管典权之内容也可认为具有某种担保的因素,但究其实质,毕竟只能将它归于用益物权一类,与典当所属的担保物权应为不同性质的权利。

其次,从主体上看,在典权关系中,对承典人的资格没有法律上的限制,可以是任何有民事能力的公民或法人,而典当关系中的承典人一般只能是特定的社会组织即典当机构。

再次,在权利内容上,典权关系中的承典人,对占有物除自己使用外,还有权将其出租、转典或抵押,典当机构则仅负有妥善保管承典物的义务,无权将典物加以使用、出租或向第三人设定债务担保。至于标的物损坏或灭失的后果,在典权关系中,若系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承典人的典权与出典人的回赎权便同归于消灭或部分丧失,而在典当关系中,承典人对出典人的回赎请求无权拒绝,应按成立典当时对标的物的估价向出典人赔偿损失。

另外,标的物的回赎期限长短不同。典权制度中对典物的回赎期限较长,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典当期限即借款期限则较短,一般是几个月不等,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出质物则为死当。

三、典当法律关系的性质

我国担保法对作为担保方式之一的质押,列为专章作出规定,而典当与质押的特征几乎一致,两者均起到对债务的担保作用,都以交付动产标的物为其行为特征,均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英语里Pledge一词,既可用于典当之义,也可用于质押之义,并且事实上,在普通法里,典当与质押并无严格的区分。《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典当定义为:“将个人财产交付给他人,以作为某项债务的担保。”而对质押定义为:“由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移转某项财产的占有权,并由后者掌握该项财产,以作为前者履行某项支付金钱或履约责任的担保”。从定义上几乎没有区别。质押辞条下还进一步说明:“最常见的质押是当事人与当铺老板所进行的交易。”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可以看出,典当实际上属一种质押担保性质的借款,是一种担保物权,依附借贷法律关系而存在。在典当活动中,设定动产质权的一方为押当人,另一方即取得动产占有权并借款于押当人的是质权人或债权人,一般是典当行,移交的动产为当品;在质押担保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从典当作为质押借款这一债权债务关系来说,押当人即出质人亦可称为债务人,另一方质权人也就是债权人,当品即是质押物。因而,典当与质押实为同一类法律关系,应当根据担保法有关质押的法律规范来对典当关系进行调整。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物权篇,那么担保物权的实现依据何种法律规定呢?民法通则的债权篇内规定了抵押权,笔者认为,抵押权的规定作为处理典当纠纷的法律根据是合适的。前面已论及,典当实际上属一种质押担保性质的借款,而典当合同实际上就是一种抵押借款合同,当然适用抵押的法律规定。但是,典当合同中的绝卖条款却没有法律规定可循,而且由于该条款导致的超过债权数额的补偿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我国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是一种不正当收入,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而只能依民法通则关于抵押的规定按债权的实际数额受偿。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一般是否定债务法偿期届满,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抵押权人的约定的,实际上就是否定了典当这种抵押借款的特殊性,而不存在绝卖就不存在典当;因此,处理典当纠纷时,只能作为抵押借款来处理,适用的法律只能是与抵押借款有关的法律规定,即我国的担保法,据此可以定义,典当应属与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和留置并列的一种担保物权。

四、对典当关系的法律调整

对典当业某些方面的管理尽管已有个别行政规章作了规定,也有个别地方出台了对典当业的地方性法规,但就全国而言,典当的立法仍基本上是空白,许多地方的典当业几乎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依约定俗成的习惯和做法在运作。司法解释至今也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典权,而无对典当业的规范具有指导意义的解释。为了保障典当业的健康发展,使其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发挥它特有的融通作用,并通过规范来尽量减少或杜绝这一行业所极易产生的弊端(如变相高利贷或成为销赃的场所),基于我们在上面所分析的典当法律关系的特征、性质的结论,国家有必要制订专门的法规或补充纳入已有的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担保法)来对典当关系进行法律调整,其应当包含对典当业进行管理的行政性规范,调整出典人与承典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以及对典当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制裁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规范几个方面。

我国目前的典当业实际上从事的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活动,即一种质押借款活动,属金融业务范畴,必须遵从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接受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即人民银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其机构的设立应经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无权批准成立典当商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一律视为非法机构。同时,典当业从事的活动又决定了它属于一种特殊行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其开业和日常经营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管,对此,法律均应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典当中有关典当物的估价原则及与典当金之间的比例,典当金的利息幅度、手续费的比例等问题,也不能完全交由当事人合意。立法上应有一些原则性和限制性的规定。如典当金的数额不得低于典当物估价的多少,典当金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多少等等,都应通过立法进行规范,以防止出现变相高利贷,也可使对于典当机构获利的合法性的评价有一个界定的依据。至于典当机构设立的条件、程序、从业人员的资格,允许或不允许作为典当物的类型、典当机构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也应通过立法来明确规范。

典当是典当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典当特定物品取得(支付)典当金并定期回赎的民事法律行为,典当须达成合意。典当机构与出典人就典当物的估价、典当金数额、利息、典当期限等内容的合意,通常以当票为载体得到证明。作为双方确定典当关系以及出典人赎回典当物的书面凭证,当票至少应包括这样一些内容:出典人和承典人;典当物的名称(品牌、型号);典当物的数量和状况;典当物的估价;典当金的数额及利息或利率;典当期限等。典当当事人进行典当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出典人对出典物的权利瑕疵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典人在必要时,也应对典当物品的合法性进行查询或要求出典人出示证明,对于承典的物品,承典人有义务进行妥善保管,承典物品因其保管不善而致使其毁损或灭失,应由承典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担保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目前典当业刚刚兴起和恢复,虽在经营机制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等方面尚待法律法规的补充完善,但在审理典当纠纷案件时,也并非无法可依。民法通则关于债、借款及担保的法律规定,经济合同法中关于借款的法律规定,担保法尤其是第四章质押部分都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典当合同中,质权人对质押物享有逾期处分权,当押当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质权人可依法将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由此可见质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时,债务人仍应就其不足部分负担偿还义务。

五、完善典当法律规定的立法建议及处理典当纠纷的原则

综上所述,典当作为质押借款所具有的法律特征,证明典当实际上是一种质押担保性质的借款,据此,建议立法将典当确立为与抵押、质押和留置这几种法定担保方式并列的又一种法定担保方式。

绝卖是旧社会典当业的典型特征,具有高利贷剥削性质,我国法律对典当合同中的绝卖条款是否禁止无明确规定,但该条款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我国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属于一种不正当收入,因此,建议立法禁止典当合同含有绝卖条款,若有违背,应依法确认其为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

鉴于典当业的特殊性,对于典当机构的违法经营活动应明确规定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如明知是赃物或窝藏、销毁或转移,视其情节,应对典当机构责任人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对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息,或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的,应分别依照金融法规或工商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典当业在解放后长时间被禁止,是由于它具有明显的高利贷剥削的性质,这种性质集中表现在高息和绝卖两方面。现时出现的典当业,不应是历史的简单重复,不应当也不允许保留高利贷剥削的性质。因此,在处理典当纠纷时,要慎重而又稳妥。一方面要保护典当业的合法利益,支持其发挥新的融资渠道的作用,以利拾遗补缺,另一方面,要限制典当业的不正当收入,切实保护典当人不受高利贷剥削和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及时处理。此类纠纷,事实一般比较清楚,审理较为简单明了,拖长审理时间对双方都会引起不必要的损失。

2、合理确定利率。目前典当业的利率不等,一般较高,应参照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原则规定掌握和处理。

3、动产典当,一般由承典人保管,应当适当收取保管费。不动产典当,一般不交承典人保管,而由典当人自行保管,承典人收取保管费不合理,不应保护。

关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本文通过对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讼三种制度在实践中应用的分析,认为我国票据丧失后的法律补救措施已远远落后于银行业务的发展,在实际中无法操作,以致于失票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进而对票据丧失后权利救济的法律提出改进的建议。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的丧失,如被火烧毁、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

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使得票据在丧失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但是同时,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济效果,我国法律规定的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多的,如《票据法》中规定有挂失止付制度、公示催告制度、提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等。这应该是我国票据立法前瞻性的一个表现,但措施的操作性差,这是其中的不足。笔者就曾遇到有人到银行止付汇票,但由于单位签发的均为非现金汇票,全国各地都可兑付,如何挂失?到哪个法院去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讼,在现在电子记账的时代,也许在采取这些措施之前,汇票就被人套现了,同时,法律对此类汇票也做了禁止挂失的规定,因此,银行对此类业务一般是不予受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加深,特别是WTO加入,贸易大量增加将使非现金结算成为主要方式,流通票据丧失后如何补救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下面以银行汇票为例来分析票据丧失后的我国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对票据丧失后权利救济的规定

1、挂失止付制度

挂失止付是我国传统的做法,自民国以来就有,一直保留至今,1929年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时,执票人应即为止付之通知。”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向付款人告知票据丧失的情形,指示付款人对已经丧失的票据停止止付。现行的挂失止付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发出挂失止付的主体只能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即只限于那些能够依靠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权利的存在,并且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人。(2)必须是权利人已经丧失票据,而且丧失的票据是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9日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3)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这说明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付款人在得到挂失通知之后并没有对通知事实进行审查的义务,只不过为了防止失票人到法院采取措施之前发生票款被他人冒领的危险,付款人协助采取的救济方法,权利人要想确定其对票据权利的拥有,必须有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予以除权判决或通过诉讼解决。

挂失止付中,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责任有一个时间限制,《支付结算办法》第51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这说明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时,只有查明确未付款,应立即暂停支付。假如票款在挂失止付之前已被恶意持票人冒领,付款人或其人在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的前提下就不再承担责任,失票人只能自己承担向不当得利人或侵权人请求返还利益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且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2、公示催告制度

公示催告是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章专门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更细致的规定。在此不一一赘述。

3、提讼制度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提讼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失票人对丧失票据予以补救的另一方法。但仅有《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而对于提讼的条件、程序、判决等具体内容我国尚没有法律规定,这在实践中是无法操作的。这有待于我国的有关部门在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这方面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

二、实践中票据丧失后法律保障应用的分析

1、我国汇票结算方式的沿革

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初的时候,我国大部分银行还是手工签发汇票,银行接到汇款人提交的汇票委托书,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或收点现金。签发行和兑付行通过“联行往来”“汇出汇款”科目结算。当时的联行往来一般通过邮寄的方式,银行有专门的联行信封,但这种方式比较慢,而且也怕邮寄途中丢失。因此汇票上一般填写兑付行的行名和行号。主要规定有:

﹙1)签发跨系统转帐汇票,兑付行名称和跨系兑付行名称可以不填,但必须填明兑付地名称。

(2)签发限额(当时规定为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不分系统内外),均应在汇票上填明兑付地指定兑付的银行名称和行号,同时签发行应于当天(最迟不超过次日上午)向指定的兑付银行按规定格式拍发核对电报。

九四、九五年以后,随着电脑的普及,银行逐渐用多用户电脑记帐代替了手工记帐,银行各支行之间也逐渐联网,由刚开始的市联网发展到现在的全省联网,这样,虽然签发行签发汇票和兑付行兑付的基本核算手续没有根本的变化,只是把以前的联行往帐、联行来帐科目换成了“清算资金往来”类似的科目。但联行资金的结算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取消了以往的邮寄方式,直接通过网络清算,当天兑付汇票,当天清算汇差,缩短了联行资金的在途时间,提高了资金的安全性和利用率。九六年,《票据法》出台,签发汇票的主要规定也发生了变化:

(1)签发行不得为单位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2)签发行为个体经济户或个人签发的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付款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签发行或付款行挂失止付。

(3)签发50万元以上的大额银行汇票,需要向人民银行移存资,移存资金的方法、时间以及大额银行汇票的兑付和结算,必须按当地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这一条随着经济和网络的发展已成为多余,于1997年12月1日随着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颁布实施而被取消。只有各商业银行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以上大额汇划款项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

从我国签发汇票方式的变化可以看出,在手工签发汇票时期,由于填写兑付行行名和行号或兑付地名称,失票人可以有一确定的“付款地”,三种制度是适用的,而现在由于“非现金银行汇票”取消了填写兑付行和兑付地的规定,没有了确定的票据支付地,三种制度的法律规定已成为海市蜃楼,只能看不能用。

2、协助防范的应用

事实上,我国实践中对大额转帐汇票也有协助防范的例子,以前是通过传真,现在由于银行之间的网络化,则直接通过清算中心发邮件,各行打印出来,迅时便可传遍全国。下面举一个协助防范的例子。

关于协助防范一份遗失银行汇票的通知

1998年×月×日××字(1998)第×号

××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济南、杭州、浦东分行:

接××省分行报告,其所属××市支行(行号××)签发的一张银行汇票在持票人手中被盗,出票日期为1998年×月×日,汇票号码为××,金额为××元,汇票申请人为××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收款人为××公司。

请各行接此通知后,速转发所属,协助防范。如发现该汇票,应立即与××省××市支行联系。

联系电话:×××××

联系人:×××

但这种范例并没有被立法上所采纳,只有银行的“关系户”或在银行有“关系人”,银行才有可能协助防范,但银行没有义务采取这项措施,并且任何时候对汇票的支取与否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法律对其没有形成约束,银行协助不协助完全看自己高兴与否。

三、我国票据丧失后权利保障法律的分析

1、挂失止付制度的分析

从以上可以看出,挂失止付在银行汇票中仅限于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而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58、59条中有“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的规定,这就把单位排除在失票后权利得到保护之外,而在大量的商品交易中,单位是占绝大多数的主体。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而决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①。现在的挂失止付制度只保护了少数者的利益,这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假如私营企业单位为了防止汇票丢失,均以个人名义办理现金汇票,他首先应考虑到现金汇票有一个缺陷,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再者就是签发现金汇票一定要填写付款人的名称,也就是说,现金汇票必须是一开始就确定去何处交易的情况下才能申请,这样就限制了汇票的流通性和使用范围。这与票据法的宗旨“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违背。

付款人和“现金”字样是并列的,即填写付款人的汇票一定是现金汇票。由于银行联网业务的发展,现在在某一地方签发汇票,全国各地只要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都可以兑付,而且只要是在提示付款期内(《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是一个月)不受背书次数的限制。和以前手工签发时期相比,这无异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我们的法律和制度呢?1988年《银行结算办法》中曾规定,如果遗失的是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但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但现在法规和规章却连协助防范的措施也没有了,经济发展了,法律却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

我国商业银行多是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在制定法律和制度时有一定的偏向。因为实务中使用的票据,大多是由银行充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而这些银行大部分是国有银行,在失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利益砝码上,在挂失止付这种措施中,向付款人倾斜②。但这同时也向未支付对价或者非法获得票据的人倾斜了。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和WTO的加入,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将涌入我国,商业银行的“国有”概念将逐步淡化,银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参加商业活动,失票人和付款人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们在不给银行增加更多的羁束时,同时也要考虑保护失票人的利益。

《支付结算办法》第55条规定“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这里我们再研究一下的概念,,指人于权限内,以本人(被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有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③。这里强调的是人需以本人名义,倘若只有本人行为,就是自己行为,不是。《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这说明每个商业银行尽管有很多的分支机构,但是一个法人主体。某地银行签发汇票,到另一地的本系统银行兑付,这实际上是银行出票后仍由自己兑付,至于资金怎么清算是银行内部的问题,因此,只有跨系统签约银行才是付款人。根据《票据法》第15条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除外。”签发行签发汇票时虽未写明兑付行,但各商业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可以在各地的系统内银行分支机构兑付,因此,银行汇票本身就隐含了付款人在内,那就是签发汇票的商业银行本身。实际工作中这类银行汇票是被排除在挂失止付之外的。但其法律依据的可行性却是令人怀疑的。

2、对公示催告程序的几点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这里的票据支付地应是按票面金额兑付给正当持票人的银行所在地。在手工记帐时,由于汇票上均记载付款行的行名和行号,票据支付地易确定,但现在除现金汇票仍写明付款行名称外,转帐汇票均不再填写付款行名称,丧失后的汇票,假如被恶意持票人占有,全国各地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都可兑付,哪里是票据支付地?失票人又到何处去申请公示催告?而基层人民法院所管辖的范围相对于票据的流通区域来说,又实在是太狭窄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后,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它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9条)法律没有规定某一全国性的报纸专门登载公示催告事项,诸如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这样,基层法院很难做到费时费力的去找一全国性报纸去公示催告,因此,这里的“有关报纸和其他宣传媒介”一般是地方性的。假设某一丢失的汇票已被正当持票人在某地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然而这张汇票却被恶意持票人携带至另一地,他又利用这张汇票与善意相对人进行交易。善意相对人又如何得知这张汇票已在遥远的某地被申请公示催告,是一张带有瑕疵的票据呢?我们总不能要求每个交易主体在接受票据时都要询问“票据是否带有瑕疵?”或是亲自认真详细的核实一番。即使他真的这样去做,他也未必能得知,而且冒贻误商机之险。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专门有规定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国际上的票据法对善意取得都有明确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即背书的连续性)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持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我国票据法第1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交换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国外立法越来越倾向于交易安全的优先保护而不得不因此牺牲所有人的返还原物利益,所有人只能向非法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④。这种情况下,一张票据被盗或丢失后,非法持票人伪造签章取得票面金额,失票人(被伪造人)、正当持票人或付款银行都可能因为票据伪造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我们这里不讨论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但从理论上说,票据伪造人(非法持票人)是票据伪造的最终责任人,失票人(被伪造人)、正当持票人或付款银行的损失可以从票据伪造人(非法持票人)处得到补偿,但实践中往往出现票据伪造人(非法持票人)携款逃跑无处追寻或者票据伪造人(非法持票人)将骗来的钱挥霍一空,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条规定没有考虑到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人的权利。我们认为这条规定不妥,主要理由在于:公示催告与其他补救措施一样,在保护失票人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善意持票人的正当权益⑤。法律的的保护对象,应考虑票据的性质、交易安全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关于这一点,前面已有详述。另外,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行为无效,说明公示催告前和公示催告期满后,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是有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期满后仍没有人申报权利,只有失票人申请,法院才做除权判决,如失票人不申请,法院不主动做除权判决,这时票据恢复流通。当然,对于银行汇票来说,没有公示催告后的转让,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少于60日,而银行汇票的付款期限是一个月。但对于商业汇票来说,(商业汇票是与银行汇票相对应的一类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种。)是可能有公告期满后的转让,因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可以是6个月。假如一人在公告期内善意取得票据,另一人在公告期前或公告期满后恶意取得票据,前者无效而后者有效,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而且也不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的宗旨:既要救济失票人,同时也不得因此而影响票据的正常流通。

公示催告期间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就应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0条、231条都有规定。但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若利害关系人请求付款,付款行是否付款?法律在这方面却没有规定。付款行若拒绝付款,没有依据,若不拒绝,失票人则丧失了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获得救济的机会。因此,法院应当在控制住票据款项后,才可以终止公示催告程序。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公示催告在失票救济一节专门进行了规定,比如规定有“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全国性报纸上刊载”等,这无疑对失票人寻找救济途径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基层法院相对全国来说毕竟是沧海之一粟,这些手续的操作与异地银行支付票款有很大的时间差,可能会对失票人造成延误,最后也许会引起失票人、银行、善意持票人之间的纠纷,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3、我国的提讼制度应当完善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讼。”挂失止付是一种救急措施,必须与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讼结合起来使用。公示催告一般所需时日较长,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不少于60日,倘若失票人的票据是绝对丧失,不是落如第三人之手,而他对票据上的款项又急需,这时再用公示催告程序就不太妥当,而提讼制度就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但我国法律只简单规定提讼,至于如何提讼,向谁提起,诉讼的程序和结果怎样,法律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四、其它国家和地区有关票据丧失的法律规定

1、英美法系的提讼制度

《英国票据法》第69条规定:“汇票在到期日前丧失的,汇票持有人应请求发票人另行给予相同意旨的汇票,必要时刻应向发票人提供保证,如果所声称丧失的汇票再度出现时,担保发票人得以对抗第三人。若被请求的发票人拒绝给予汇票副本,则应强制执行。”第70条规定:“关于汇票丧失的任何诉讼程序,法院或法官应裁定不得挂失,若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认为满意的担保以对抗该汇票主张权利的任何人的不在此限。”⑥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节第804条规定:“因毁灭、被盗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的,其所有人应就其所有权,阻止其提示票据的事实和票据条款作出适当证明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并向票据上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追偿,法院应要求其提供保证,以担保被告不因就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受损失。”⑦

我国香港特区奉行的是英国法,《香港汇票条例》第69条规定:“凡任何汇票在逾期前已遗失,在遗失时该汇票持有人的人可向出票人提供保障,以在指称已遗失的汇票寻回而出票人遭索偿时,对出票人作出补偿。如出票人在有上述请求作出时拒绝给予该汇票复本,可依法强迫出票人给予该复本。”第70条规定:“在就任何汇票而采取的法律行动或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法官可命令,只要有人对任何其他人就有关票据提出的申请提供令法庭或法官满意的补偿,则不得确立该汇票的遗失事宜。”⑧

从以上可以看出,英美法票据丧失后主要是在票据到期日之前,要求出票人补签一张汇票,如出票人主张提供担保,失票人应当提供,失票人提供担保后出票人仍拒绝补签,失票人可以向法院提讼,由法院强制其补签。另外,失票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不因就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遭受损失后,失票人也可以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讼。

但国外票据一般是成套票据,比如商业汇票经常是两张一套,但债务只有一笔,因此第一张上说明“付一不付二”First(Secondbeingunpaid),在第二张上则记明“付二不付一”Second(Firstbeingunpaid)。因此对提讼制度也不能照抄照搬,而应当在借鉴的基础上加以改进,比如说:失票人可以在向付款人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请求付款。至于担保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如保证、抵押、质押等,这时,倘若付款人不付款,失票人就可向法院提讼,强制付款人付款。在法律规定的付款期过后,失票人可以诉讼程序请求法院解除担保。当然,付款人付款后,又有善意第三人提示付款,且付款人须得以付款,这时,若担保不足以补偿付款人损失的,应规定付款人可以程序请求失票人赔偿损失。

2、我国台湾《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台湾《票据法》第18条规定:“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得为止付之通知,但应于提出止付通知后5日内,向付款人提出为申请公示催告之证明,未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者,止付通知丧失效力。”第19条规定:“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得为公示催告之声请,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其经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票据金额之支付,不能提供担保时,得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其未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给予新票据。”⑨从台湾的票据法可以看出,票据丧失后,首先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但发出通知后5日内,必须向付款人提出声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台湾《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的作用有:⑴防止善意人受让票据,票据如系被盗或遗失时,虽因有止付通知,即足以防止其冒领,但究不能防止该票据落于善意人之手,斯时仍不能不对之付款,因此为防止他人之善意受让,即不能不籍助于公示催告程序,该公示催告之布告,不仅应贴于法院之牌示处,并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且应贴于交易所。如是虽不敢谓家喻户晓,人尽皆知,单毕竟使善意受让人之机会,大为减少⑩。⑵取得除权判决。⑶可以要求支付票据金额或提存。⑷可以请求给予新票据。由此可见,台湾的公示催告程序涵盖了英美法系提讼的作用,无须另行规定提讼制度。

五、对票据丧失后法律救济立法完善的建议

笔者建议票据丧失后补救的立法应包含以下内容:⑴未到期之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付款人(此可规定为签发汇票之付款人之分支机构)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的付款人,应当即刻通过网络通知各商业银行各地参加联行往来分支机构(以防以后各商业银行间统一票据,互相能代为支付)暂停支付,但分支机构收到通知前已支付者不在挂失止付保障之列。且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付款人提供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证明。⑵公示催告期间,若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冻结票据之款项,宣告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依普通诉讼程序处理票据纠纷事宜。⑶失票人提供担保后,也可向付款人请求给付票据之款项,若失票人拒绝给付,失票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强制给付。⑷付款人向失票人付款后,又遇善意第三人提示付款的,若担保不足以补偿向第三人支付之款项,付款人可以诉讼程序向失票人追偿。同时,鉴于我国地域辽阔,为兼顾失票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也应用上科技手段,不妨由各商业银行总行专门设立网站或统一由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一个网站,并告知全国,在上面专门登载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票据,以便使交易人及时得知所接受票据是否为正当票据,进而决定是否进行票据行为。

【参考文献】

①卢梭,《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年版,50页

②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46页

③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440页

④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35页

⑤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50页

⑥郭锋,常风编,《中外票据法选》,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126-127页

⑦同上174页

⑧见《香港汇票条例》1994年11月1日香港行政局颁布中文本

关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经济法律关系/要素/种类

一、经济法律关系概述

(一)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国家思想性

经济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之一,它是由经济法律规范调整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公共管理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注:本文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观点均来自王保树主编《经济学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这种关系是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法正是通过经济法律关系实现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职能的,它是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具体法律形式。

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它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相对于也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民法的民事法律关系来说,经济法律关系的思想性更强。我们知道,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其能力而主动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手段,其处处体现着国家的某种意图。如反垄断法,它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关系密切,其要旨是从宏观上防止市场竞争不足,以保持经济具有相当的活力,提升本国企业和整个经济的竞争力。所以,它具有鲜明的政策性、灵活性和行政主导性特征。其他经济法律、法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财政金融法、外贸法等,它们均体现着国家的某种意图。所以,经济法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思想性,这种思想性是民事法律关系所达不到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也是思想的社会关系,它最直接地表现了生产关系,如财产所有权关系、契约就是生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象地说,民事法律关系是把经济关系的要求直接翻译成法律上的语言。也许正是如此,我国有学者曾提出民法属于经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物质的社会关系。这种观点虽然有些过激,但它在一定意义上揭示了民事法律关系思想性的弱度。

经济法律关系强烈的思想性不仅反映了政府“有形之手”与市场“无形之手”的互补性,更反映了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参与、促进、监管,以及对在错综复杂的社会中被扭曲的民事生活的纠正。

但是,我们应同时注意到,经济法律关系强烈的思想性仍是以相应物质的社会关系为基础的。这就意味着,无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尤其是政府其主观性多大,都必须尊重和遵循相应的经济客观规律要求。如由反垄断法产生的反垄断法律关系,反垄断执法部门不能简单地、机械地照搬和理解反垄断法的规定,更不能意气用事,而应服从相应的经济形势要求。

(二)经济法律关系独具社会公共的经济管理性

经济法律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就在于它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其中,经济管理性是经济法律关系同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而社会公共性是其同行政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

首先,经济法律关系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加以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由此决定了经济法律关系必然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这种管理性首先弥补了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的不足,并为恢复和维护其正常、有效地作用而营造良好的宏观环境和秩序空间。无论是宏观调控法所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还是市场管理法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它们都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

其次,经济法律关系同时具有社会公共性。经济法律关系的经济管理是社会公共性的,换言之,并非所有的具有经济性的社会关系都可成为经济法律关系,它们必须同时具有社会公共性。所谓经济法律关系的社会公共性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运作和实现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表现为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以社会管理者的名义实施经济管理,这种管理是一种普遍性的措施,着眼于社会整体,而不是着眼于某个个体。因此,在某个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如工商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假冒伪劣产品,虽然其表面上是针对某个个体,但其实质是为了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谈及经济法律关系,必涉及其构成要素。普遍认为,任何法律关系都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组成,该三要素缺一不可。在某具体法律关系中,其中一要素发生变更,原来的法律关系也要发生变化。

分析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其意义还在于使我们更明晰某性质的法律关系的特性以及该法律关系运行的基本要求。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分析其构成要素,有助于我们认识了解经济法律关系的独具社会公共的经济管理性,了解到作为主体的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的核心地位、其权力、其权力指向以及其行使权力的基本规则。

(一)主体。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则是指依法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并因此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政府组织、经济组织和公民。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以下特征:(1)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具有主导性。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因此代表国家进行干预的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在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具有主导性。所谓主导性是指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中,都必然有一方为政府或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另一方可能是某个经济组织,也可能为某个公民,而且,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对经济组织或公民具有优先权,即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在行使经济管理权时依法享有的职务上的优惠条件,如先行处置权、获得社会协助权、推定有效权等。(2)经济组织和公民具有独立性。经济法尽管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国家之干预是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合法的前提下而进行的利益,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行使经济管理权时应首先认识到相对方的独立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是它们的附属,而是具有相对独立利益的个体。所以,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不是被动者,有时甚至是主动者,他们有权依法对抗任何人、任何机关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侵犯。(3)主体的法定性。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因此,谁有权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什么时候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如何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等均应由相关法律明定。这是保证合理干预的需要,反映了经济法是规范、确认国家干预之法的本质。这一点,对于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尤为重要,它们必须严格依法干预。

(二)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法律关系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是任何法律关系要素中的核心。这是因为,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做什么,怎么去做,会产生什么后果等均围绕权利义务而发,离开了权利义务,就不会有什么法律关系。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其内容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其中,经济权利包含经济权力,即政府和经济管理机关以及社会经济团体在管理中的权利。

经济权力是基于经济管理机关或社会经济团体的地位和职能由经济法赋予并保证其行使经济管理职权的资格,其实质是经济管理职权。它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即行使经济权力的只能是依法成立的经济管理机关或社会经济团体,其他任何机关或团体无权为之。(2)权力的法定性或章程规定性。对于经济管理机关而言,其经济权力只能是明确法定的;对于社会经济团体而言,其权力则来自于成员的约定而表现为他们制定的章程。权力的法定性或章程规定性强调的是经济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依法或依章程规定,不能超越,否则构成权力滥用而要产生相应法律后果。(3)权力行使的积极性。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具有天生的行使冲动性,因而权力的行使具有积极性。对于经济权力而言,它就是体现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积极干预,所以,经济管理机关应积极主动行使其权力,它不采取不告不理原则,而是要经常发现问题,主动解决问题。对于社会经济团体也是如此,它应经常协调会员之间的行动与利益冲突。

(三)客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果没有客体,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就失去了依托。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其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关于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有不少学者认为包括物、行为、知识产权等。这种看法是极其错误的,它没有看到经济法的本质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经济法这一点。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只能是行为,而不能是物、知识产权等。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具有如下特征:(1)该行为是同国家干预经济有关的行为,无论是市场管理行为还是宏观调控行为,都是同国家干预有关的行为。(2)该行为必须是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这意味着国家的干预行为只能依法进行。(3)该行为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照经济法律、法规所为的行为,这意味着不是任何组织或公民的行为都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它只能是经济法所规定的组织和公民所实施的该法上规定的行为。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种类

经济法律关系可按不同标准予以分类。通过分类,可以明晰不同法律关系表现形式的不同,其适用法律规则有异,其运作要求不一。

(一)以经济法律关系内容为依据,经济法律关系可分为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关系和市场管理法律关系。

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是依宏观经济管理法而产生的具有国家宏观调节和控制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又可以分为计划法律关系、财政法律关系、金融调控法律关系、产业政策法律关系、物价法律关系等。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关系的确立和运行具有宏观性、指导性和政策性。

市场管理法律关系是依市场管理法而产生的直接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又可以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反垄断法律关系、其他市场管理法律关系。市场管理法律关系的建立和运行具有微观性、直接监管性和严格法定性。

(二)以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单方是特定的,还是双方是特定的为标准,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关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法官与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然而,另人担忧的是有些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一些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文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就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了评述。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官 律师 职业道德

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已被社会广泛认知。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1尽管法官与律师均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他们的法律职业的社会角色是不同。律师,具有民间性,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律师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利性。法官,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不能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惟一的目的是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 因此,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其特殊性表现在:律师的执业活动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职业活动的种类与范围应当在当事人的委托范围之内;法官则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律人,审判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这是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的根本区别。另外,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律师向委托人提供的产品是“法律服务”;法官则不同,其履行职务是在行使权力,权力的行使是基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官审判活动不具有服务性,也就不具有有偿性。

然而,法官与律师毕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因此,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理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但是,从我国司法界的现状来看,有些法官与律师间却难以实现规范、有序的业务沟通;少数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违法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极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近年来发生的法官违纪、违法审判乃至犯罪,大部分都是在与律师的关系上出了问题,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一个关键问题。

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共十七条,但全文一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定律师和法官的行为,最具有眼球效果的条款有:第三条:“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第七条:“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借法官或者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以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示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第八条:“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那么,这一具有“高压线性”性质的《若干规定》能否被我们的法官和律师自觉地遵守与执行,全社会都在拭目以待。本文拟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就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官与律师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是与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的。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其二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关联。首先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的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从组织生产的角度看,实行专业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其三是与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与应用相关联。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的理论,对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的发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独立的阶层。在这个阶层中存在着三类法律人,第一类为应用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实践者,由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等组成;第二类为学术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研究者,如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第三类为辅助类技术应用型法律人,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本文所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律人,专指法官与律师。首先,律师与法官是法律的实践者,他们有着职业的共性。律师和法官大都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法学教育背景,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律师和法官都以法律工作为职业,都在具体地运用法律,有着相对共同的法律的认知和法律思维习惯;法官与律师的最终职业目标,应该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其次,律师是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桥梁。基于职业特性,律师必须深入到社会生活中,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而法官则需要与世俗社会保持适当距离,以实现独立、公正判案。律师就成为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媒介和桥梁。 再次,法官与律师事实上具有依赖性。法官是在双方律师为各自当事人追求法律的最大利益过程中,了解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实现法律规定的正义内涵。因此,法官与律师具有依赖性,实质上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

在以上法官与律师的三大关系中,“利益”是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核心要素。何谓利益?所谓利益,应该是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和可以享有的有利于、有益于自己的物质的或精神的事物。这其中又有两个层面的内容:“应该享有”是从应然的、道德的角度,也即人权的角度而言的;而“可以享有”是从实然的、法律的角度,也即可以实现的法定权利的角度而言的。2 因此,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利益”关系正当与否,评判的标准只有两条——道德与法律。道德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关系的支撑,法律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的保障。当法官与律师“利益关系”超越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时,法律一定要让他们失去成本。

二、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

人们大都认为,道德与伦理是一个东西。从两者在西方的词源涵义来说,确实如此。“道德”源于拉丁文“mos”,涵义为品性与习风;“伦理”则来源于希腊语“ethos”,涵义为品性与气凛以及风俗与习惯。所以道德与伦理在西方的词源含义相同,都是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然而,我国的道德与伦理则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道德是部分,其涵义就是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伦理是整体,其涵义除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还包括人际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3

(一) 法官的伦理与道德规范评价

恩格斯讲过:“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4法官的职业道德是适应国家审判工作的实践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是特定化而且升华了的社会道德与伦理。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法官是法律的守护者、实现者,因而法官职业道德标准应高于社会道德标准。由于法官的权力、职业以及群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官权力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权的“三性”,即权威性、重大性和导向性上。权威性,是因为司法审判权是调节社会各种矛盾的最终裁判权。不论个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重大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可以影响或改变一个人、一个家庭,甚至一个组织的命运;导向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行使得的结果,是要体现社会的正义、导向和价值标准。职业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程序性上。独立性,不仅审判活动要独立,而且要求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任何个人或上司的非法干预;中立性,法官是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公开性,是法院基本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以公开促公正;程序性,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法官不能在“法律事实”以外寻求裁判的依据,而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才成其为“法律事实”。 事实上,法官的护法使命意味着法官只有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正义。5 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一定程度上也是国家形象的代言人,他们必须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法官一方面要以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法官职业道德的崇高性,起码应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法官自身应信仰法律和坚守法律。伯尔曼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6这里指的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如果作为裁决者的法官自己都不信仰法律,任何要求公众信仰法律的想法都是荒谬的。19世纪美国著名的米勒法官曾经说过在西方法治社会中人们所熟知的一句话,“任何人都不得凌架于法律之上,所有政府官员都是法律的仆人,都有义务服从法律。”那么,对于法官来说,法官应该是法律最忠实的仆人,除了公平、善良地运用法律进行裁决外,没有任何别的选择。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如果连作为“法律最忠实的仆人”的法官都不遵守法律,那么,我们的法律就犹如白纸一张。对此,培根曾说过:“世上的一切苦难之中,最大的苦难无过于枉法”,因为“一次不公正的裁决,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7 因此,法官在法官职业的岗位上使法律得到遵从和捍卫,这是法官首先应具备的品质。

第二,法官应格守职业操守,做到公正、平等地对待案件的每一方当事人。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应排除任何偏见,始终保持中立、超然的姿态,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真正使公正裁判所形成的价值判断逐渐融入社会价值体系。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法官必须是公正的。如果只有公正的法律,没有公正的法官,司法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公正是对法官最起码的要求,也是法官最高的精神境界。如果法官对恶意的一方当事人心怀偏私,那么对善意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只能求助于上帝和偶然的命运安排了,这样,庄严的法律就会显得苍白无力。

第三,法官应慎用和正确地适用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它可能在保护正义的同时极容易伤害正义,甚至如果被心术不正的人滥用将成为其作恶的工具。因此,任何法官都必须慎用。故严格法治主义者主张“绝对的法律至上或法律统治,而排除恣意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将法官变成一台自动售货机,输入事实,将法律对号入座然后输出判决。但这种完全排除自由裁量权的理论仅仅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实行。事实上,几乎所有案件的判决都或多或少地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怀着一颗“赤子之心”,怀着对社会弱者的关怀、对自然法理念及公平、正义精神的追求,服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做出合法、合乎人性、公平、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法官职业道德最核心的是公正,最关键的是廉洁。廉洁是围绕公正这个核心的外在表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公正与廉洁是审判的灵魂,是法官的生命线,是法官审判工作全部的价值所在,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

(二) 律师的伦理与道德规范评价

律师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它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也是纯洁律师队伍、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推动律师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保证。从以上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的特征上看,律师作为法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与道德行为,应具备以下三个有机的、不可分割的标准:

标准一: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律师必须保持良好的形象和声誉。由于律师的使命在于维护人权,实现正义,所以各国的立法均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德国《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须认真执行职务,在执行职务时或执行职务以外均应表现得值得尊重和信赖。”日本《律师道德》第2条规定:“律师在注重名誉、维护信用的同时,应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精深的修养。”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7条规定:“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第11条规定:“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对律师职业道德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和要求。事实上,律师的说法并非没有道理。有一部分律师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中国打官司不是靠业务能力而是靠关系。于是,有一小部分律师,不是把精力放在提高业务水平上,而是热衷于拉关系、搞公关,想法设法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向自己这边倾斜;有的律师将其收取的费与法官按比例分成。因此,律师向法官行贿好象是顺理成章的事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律师违背起码的职业道德,是主动向法官行贿。他们与法官拉关系的动机很简单,那就是希望法官给自己介绍一些案源,希望法官的“天平”向他这边倾斜,帮他打赢那些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官司,这些人是律师中的真正“败类”。 如此下去,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损害律师的高尚品格和信用,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些国家甚至将此行为作为犯罪来打击。

标准三:律师必须保持清廉与诚信的品德。这是许多国家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要求。如日本《律师法》第26条规定:“律师不得就受委托的案件从对方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在苏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如果为了获得委托而向他人送礼或提供回扣,是最严重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如果被发现,很可能要被取消出庭律师资格。以维护法制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的律师应当从业清廉,这是对律师最起码的要求。我国《律师法》和《律师道德规范》对此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如果律师在此问题上不能站稳立场,提供法律服务以获取私利为前提,不仅会腐蚀自己的心灵,而且真理、公平、正义必然会遭到严重地践踏。

诚信是律师最重要的品德。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表明他在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存在困难,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当事人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信任。在市场经济的进行中,法律服务也是一种贸易,也必须是以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为前提。对一名律师来讲,信用就是一种向当事人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信用就是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人们会把律师视作一种神圣的职业,赋予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如日本《律师道德》第二条规定:“律师应注重名誉、维护信用,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和精深的修养”。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无论是律师本人还是律师事务所,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律师最重要的资本。12

三、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

尽管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是个别现象,但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笔者认为两者非正常关系形成的主要原因有:

1、 体制上的问题。中国司法不能独立。有些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活动,习惯打招呼、批条子;律师为赢官司,也与当事人一起找领导打招呼,批条子。另外,一些法官认为:法官投入的劳动远远超出律师投入的劳动,但得到的却远远低于律师的收入,“同工”没有达到“同酬”,难免心态失衡。为此,用自己的权与律师或当事人的钱进行交易,来弥补失衡的心态。个别法官“下海”作律师,与法官“同事”立定“合作协议”实施“共同致富”等。

2、立法上的漏洞。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法律的保底性条款太多,使得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因此律师为了打赢官司特别有兴趣用自己或当事人的钱与法官的权进行交易。律师明白,用钱与法官的权去交易,成本很低,收益却极大;法官也明白,用自己的权换取律师或当事人钱,风险极小。另外,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没有规定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它处在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和三审终审制的制衡,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大。至于律师违法与法官建立不正当关系,《律师法》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与惩罚措施。按照《律师法》第44条规定的内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但是,不知该条中的“规定”指的是什么,缺乏可操作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下称 <惩罚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该《惩罚办法》第1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的说法,律师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认定。如果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不认为律师的行为是构成犯罪,就可以不移交司法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由于《法官法》与《律师法》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加上没有专门的惩戒程序,特别是没有建立起一套对律师与法官不正当关系的认定与惩戒机制,导致对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违法与违纪的惩戒不规范,具有较多的“人治”色彩。

为规制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一套“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道德伦理体系”以及“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认定与惩罚机制。”

律师与法官的相互关系,尽管要靠市场经济下的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来维持,但是在职业道德规范不足以调整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时,就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去约束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笔者认为,建立一种“律师与法官非正常关系的惩罚制度”是不够的,关键是要形成一套使“惩罚制度”能执行下去的有效机制。对于那些违法进行交易的法官与律师,要加大其“建立非正常关系”的成本,使其不敢形成两者的非正常关系;在建立律师与法官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建立“律师与法官良性关系的激励机制”,使那些公正、诚信、博学、正义的律师和法官,因此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2、法院应进行体制创新,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

法院的体制创新的重点是,法官制度的改革;法官制度的改革重点在于八个字:“选人用人、能上能下”,一定要在着八个字上进性创新。其中,前四个字的重点是“用人”,后四个字的重点是“能下。”同时,要建立法官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执业禁止”制度,通常情况应禁止法官转行从事律师职业。“不提倡法官转行当律师,或者在背后做中介,因为这对司法公正将是一个极大的冲击,也将对其他律师形成不公平的竞争,不符合司法的运行规律。”14

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没有完善产权的经济是一个不讲信用的经济。因为产权制度就是使人们有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制度。我国很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没有把其他非合伙人视为是一个团队的伙伴,仅仅把他们看作是一种聘用关系。这就使得聘用律师的预期极不稳定,结果导致他们产生一种奇怪的积极性去追求短期利益,今天他违法向法官行贿,他并不担心明天会失去“饭碗”。反而,行贿法官可能赢得案子,赢得案子就有“收益”。有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手一本发票,在分摊了房租、水电费后全部装入个人腰包。所以,律师事务所一定要建立完善的产权制度,使律师在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利益驱动下执业。

3、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

有关部门能否考虑利用“中国律师网”与“人民法院网”现有的技术平台,建立一个技术先进、功能完善、运用灵活的“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凡是涉及律师在执业中贿赂法官、法官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以及法官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人、辩护人等行为的数据都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数据库,逐步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当然,建立此类公示制度,一定要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数据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时限等;同时还要认真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的个人隐私等,在公布这类数据的时候不能侵犯法官与律师的正当、合法权益。除此之外,还应设置有关制度,严惩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行为人。15

期望以上建议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能够予以采纳。我可以肯定地讲:这是来自社会的呼声,人们都在期待着,让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永远在阳光下生存与发展。

注释:

1 张文显 《法理学》305页 高等教出版社 2003年。

2 刘作翔 《利益冲突的几个伦理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二期。

3 王海明 《伦理学原理》66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

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36页。

5 陈兴良 《法官的护法使命》 人民法院报 2000年04月15日。

6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三联1990年。8 参见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5•4律师的职业独立。转引自青锋著:《美国律师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68-169页。

9 (法)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英)帕特里克、拉登著、陈庚生等译:《西欧国家的律师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7页。

10 参见日本《律师法》。12 王春晖 《中国律师应打造信用品牌》载 《中国律师》杂志 2002年 第10期。

13 沈宗灵 《法理学》 237页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

14肖扬 选自“中国法院网” 2004年6月3日。

15 王春晖 《建立“信用中国律师”的几点建议》载2002年《律师与法制》第9期。

关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一、简要案情

2006年7月的一天,在某县街上一群人将一名青年男子打伤,随后带到派出所问话时才知道是由另一起事件引起,原来事情发生在前一天的晚上。杜某和李某是来某县打工的外地人,晚上休息时在县某家娱乐场叫了两个小姐宋某和许某,和老板说好每人一晚160元,杜某和李某便给老板交了320元,带着两个小姐在县某宾馆开房。在宾馆房内,杜某和宋某、李某和许某发生了性关系;过了一会,杜某提出要交换时,被小姐宋某拒绝,于是两名男子便用皮带抽打宋某,强行让其为李某;随后,杜某再次与宋某发生性关系。第二天中午四人离开宾馆。宋某由于气不过被两名男子毒打,便叫了几个朋友殴打两人出气,便有了起初的一幕。

二、意见分歧

在此案中,关于杜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1、杜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交公安机关作行政处理。

本案的犯罪主体和对象之间有特殊关系,不能按照《刑法》第236条规定的罪来定罪。杜某和小姐之间是一种和的关系,男方以金钱来获取性的愉悦,女方是以肉体作为换取金钱的条件,双方各有所图,这种关系视同通奸,应该排除在犯罪的情形之外。杜某不构成犯罪,杜某和小姐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安机关行政处理的范围。

2、杜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刑法》第237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本案中杜某与李某和小姐开始发生性关系属于行为,而且双方自愿互利,应该不构成犯罪。但随后杜某与李某使用以皮带抽打的暴力手段,在违背女方意志的情况下,强迫小姐宋某为李某。在我国,不视为一种,但强迫妇女侵犯了妇女性的羞耻性,违背正常的秩序,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论处。可见,杜某和李某的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规定。

3、杜某的行为构成罪。

只要行为人是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合法婚姻关系下,丈夫对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情形除外),都应该以罪论处。按此本案中杜某显然构成罪。

三、分析本案,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罪的认定本质特征主要看“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非法的性关系”。只要是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都应该以罪论处。本案中杜某在宋某不愿意的情况下,使用皮带抽打的暴力手段,使宋某不敢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符合了罪的本质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