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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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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管论文

法律监管论文范文第1篇

内容提要:据调查显示,我国监狱在押犯数量呈逐年上升的态势,在押犯的假释率一直处于较低的水平,大量罪犯滞留在监狱内部,然而监狱现有的机构人员设置及经费却无太大改观,监狱的负担在加重。扩大适用假释的关键在于能否对假释罪犯进行有效的监管,我国假释监管体系存在机构设置失当和衔接机制缺失等弊端,必须在尊重刑事执行规律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重构.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监狱大多建于山区或城市的远郊,交通不便且相对封闭,因此监狱就是一个小型社会,其正常运作需要诸多资源的支撑,当前监狱的运营经费大多源于自身创收,在押犯人数的激增加重了监狱负担,老弱病残罪犯医疗费用及普通罪犯基本饮食费用的超支加剧了监狱财政紧张的现状,使得监狱无法筹集足够的资金去改造相关场所和设施,其改造罪犯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被弱化。对罪犯进行思想改造,使其重返社会,是监禁刑的最终目标,然这一目标非监狱以一己之力所能完成,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监狱仅在其中扮演最主要的角色,监狱不应该也没有能力去承担改造罪犯、使其重返社会的全部责任。

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我国监狱在押人数从1979年的62万人增至2002年的154万余人,[1]20年间增长了25倍之多。从假释情况来看,在押犯的假释比例非常低,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在押犯假释的比例,1984年至1991年为0.55%至1.62%;1992年至1997年为2.27%至2.9%。

2001年“严打”前后,假释率又有所下降,2000年假释率仅为1.63%。[2]笔者在四川省某监狱调研时发现,该监狱2004年在押犯为1573人,法院最终裁定假释罪犯3人,假释率为0.19%;2005年在押犯为1541人,法院最终裁定假释罪犯2人,假释率仅为0.12%;2006年在押犯为1567人,法院最终裁定假释罪犯6人,假释率仅0.38%,该监狱为四川省重刑犯监狱,其在押犯的刑期大多在10年以上,如此低的假释率使监狱的在押犯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极大的加重了监狱的负担。

实践中假释适用率如此之低有多种原因,但最根本的是对假释制度缺乏深刻认识。假释制度的鲜明特点是倡导教育刑而反对报应刑,其目的是通过社会化的行刑手段来教育犯罪人,鼓励罪犯主动进行改造,及早回归社会。假释制度的优点是在没有触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对刑罚执行方法的变更,本质上属于刑事执行的一种灵活性措施,这种措施既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又有利于国家降低执行成本,在法律层面也没有对刑事判决的既判力造成冲击。但是,实践中习惯将假释看成是国家对服刑罪犯的一种恩惠,将其作为对表现好的服刑罪犯的一种奖赏。对假释的这种片面认识,导致只求对假释有所体现,并不追求努力运用和发挥这一制度优越的行刑效果。

从立法层面上看,刑法针对假释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量化,特别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是要求执法者对罪犯假释后的行为做出预断,且预断的基础是罪犯狱内的日常表现行为,该行为具有较大的迷惑性,此超前的判断方式存在诸多风险,使监狱部门和人民法院在适用假释时十分谨慎。

在操作层面上,罪犯假释后,通常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统一监督,由公安机关交给犯罪分子居住地或者工作、劳动地的基层组织进行监督考察。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口流动性空前增大,治安形势严峻,警力普遍不足,公安机关无暇顾及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同时我国农村和城市的基层组织的社会管理功能若干年来呈弱化趋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区矫正组织没有普遍建立和发挥作用,加以就业安置的困难较多等因素,导致对假释罪犯的监管十分不力,假释罪犯再犯罪现象时有发生,加之相关部门将假释人员的再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狱改造绩效的重要指标,使得监狱部门不敢轻易适用假释。上述事实清晰的传递一个信息,即假释罪犯出狱后的表现优劣是衡量能否扩大适用假释的重要砝码,假释罪犯出狱后,直接面临的问题就是社会化改造,如若监管体系不健全,就会导致撤销假释,重新收监的恶性循环,从某种意义上讲,假释裁定生效确定之后,繁重的考察监督工作才开始。台湾刑法学家林纪东先生认为,要把假释制度运用好,有赖于事前精密的审查和事后适当的管束。[3]因此,完善假释制度,扩大适用假释的关键不仅仅在监狱内,更重要是在社会中,构建行之有效的假释监管体系就显得格外重要。

二、假释监管体系的运行

根据我国《刑法》第85条规定:假释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县、市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这些规定既是假释犯在考察期间内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同时也是公安机关对其监督考察的法律依据。原则上,罪犯在假释后需接受公安机关的有效监督和社会的良性改造,但目前针对假释罪犯的监管却事与愿违,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机构设置失当,监管缺位

从近年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将假释的监管机构定位为公安机关有失当之嫌,这也是我国刑事执行主体多元化所带来的弊端。公安机关肩负着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的重任,在治安繁重的地区,警力不足成为普遍的现象,其已无足够的精力对假释人员进行监管,况且对假释罪犯的监管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公安机关对此相对陌生,在技术层面也难以胜任。我国地域辽阔,公安机关是按行政区域分级设置,一个派出所管辖地域很大,人口相对较多,加之警力的不足,不可能安排具体人员对假释犯进行监管,有些假释罪犯甚至在出狱后便下落不明,假释演变为“真释”,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生活在相对自由的社会环境中,有些罪犯所在的地区交通不便,公安机关不可能随时了解他们的活动情况,假释罪犯无人监管的现象己属司空见惯。

(二)衔接机制缺失,帮教不力

我国刑法第85条规定,罪犯假释后,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统一监督,由公安机关交给犯罪分子居住地或者工作、劳动地的基层组织进行监督考察,也就是说,有关单位或社区基层组织对假释罪犯的监管具有协助义务。在假释罪犯出狱接受社会改造的过程中就产生了两个衔接环节:首先是法院与假释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的衔接;其次是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单位、社区矫正组织或农村基层组织的衔接。其中任何环节衔接松懈都可能造成假释罪犯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笔者在对开展社区矫正试点街道调研时发现,有些假释罪犯从被宣告假释之日起到社区正式接收之时,其间己经过几周甚至几个月,还有些假释罪犯完全和社区矫正管理部门失去了联系,这反映了交接制度上的不健全,法院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衔接上不到位,在平时的管理上出现空档,衔接机制的缺失不利于对假释罪犯的监督和改造。

衔接机制缺失的另一表现是有关假释罪犯接受的配套措施不健全。目前,我国监管机构对假释罪犯主要着力于规范其行为,防止其重新犯罪,对于假释罪犯再社会化的问题考虑较少,且缺乏具体的应对措施。实践中有些精神病、老弱病残假释罪犯无人接收,原因各异。有些老弱病残假释罪犯因没有家属,出狱后生活无着落;有些老弱病残犯人虽有家属,但家属或因不愿承担医疗费用或因犯人所犯罪行恶劣而不愿接收;还有些家属将自己家人的身体疾病归责于监狱部门,更有甚者通过上访等途径请求国家赔偿,此类型假释罪犯虽然所占比例较小,但社会影响较差,严重损害了刑罚执行的权威性。上述这些情况的出现给假释罪犯的监管带来很多困难。司法实务界的相关人员指出,社会保障的机制的不健全是出现上述情形的根源之一,应对措施的出台有赖于民政、司法、公安、劳动保障各部门的通力配合。

由于假释罪犯长期与社会脱离,心理上与社会产生了疏远感,加之缺乏必要的社会帮助和心理干预而难以适应社会,这就需要有相应的帮教组织协助假释罪犯进行就业安置。而罪犯所在单位(或原单位)、社区、街道的基层组织等,尚未普遍建立起完善的监管机构。少数地方虽然建立了社区矫正组织之类的机构,但对于开展对假释罪犯的安置帮教工作却不甚重视,假释罪犯普遍存在文化素质偏低,法律意识淡薄的特点,加之自身仍在服刑期内,犯罪标签化比较明显,这些都给帮教工作带来困难。

三、假释监管不力的深层原因

假释监管体系运行不畅,监管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尤其值得关注的有两个方面:

(一)多元刑事执行主体弱化了监管职能的行使

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理应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但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修改,刑法以修正案的方式去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刑事诉讼法为了全面修订而显得炙手可热,唯独刑事执行方面既没有出现统一的法典,也没有形成热议的局面。刑事执行包括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的执行,我国于1994年制订了《监狱法》,该法对监禁刑的执行进行了初步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刑事执行做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分散而粗略,且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色彩。律出多门导致我国刑事执行主体多元化。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主体呈现“三足鼎立”的格局:监禁刑由司法行政部门执行:非监禁刑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徒刑缓刑以及监禁刑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假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等,由公安机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同为刑事执行,却由具有不同职责和特质的国家机关去履行,这在本质上是混淆了矛盾的一般性与特殊性,必然会造成职能的弱化和效率的低下。

监禁刑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而同为监禁刑执行变更的假释却由公安机关执行,姑且不论公安机关是否有足够的警力去履行这项职责,单从职责分工的角度分析,就难以给出满意的答案,如上文所交代的,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暴露了公安机关在假释罪犯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试想如若履行一项国家职能的主体都存在适格的问题,更何谈其他诸方面(罪犯原所在单位或社区基层组织)的配合与协助。刑事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割裂了同类事物的内部联系,使得假释工作环节增加,衔接出现了较大的疏漏,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假释罪犯监管职能的行使。

假释作为刑罚执行的变更措施,虽然与监禁刑的执行在场所与方式上略有不同,但联系相当紧密,从对象上看,监禁刑和假释的对象都是被判处徒刑的罪犯,其心理特征具有相似性,且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局具有丰富的监管与改造罪犯的经验,某些监狱的技术性劳作能培养罪犯的再就业技能,这些对于假释罪犯的监管都具有借鉴意义。

(二)犯罪标签的负面效应

犯罪标签的负面效应是导致假释罪犯监管不力的另一深层原因。犯罪标签理论,又名标签论,是西方犯罪学的一种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越轨并不是个人行为的固有性质,是他人运用法律规则惩罚“犯规者”的结果,而所谓越轨者只是一个被贴上犯罪标签的人,越轨行为只不过是被人如此标定的行为。[4]对标签理论做出第一次系统论述的HowardS.Becker对此作了如下生动的描述:社会群体通过制定法规用在那些与该法规发生摩擦或相背离的具体人身上,并称他们为“局外人”[5],也就是说“罪犯”或“越轨者”所以具有的这种“身份”,并不是由其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的,而是由社会上大多数人的看法决定的。由此可见,犯罪标签是社会大众将对于一种行为的评价外化于某些群体之上而形成的,这种评价本身就包含着隔离和排斥的情绪。

对于假释人员来说,“假释罪犯”这种称呼本身就是一种标签,假释罪犯仍在服刑期内,加之社会大众并不了解罪犯被假释的前提,所以犯罪标签的效应就愈加明显。诚然,我们不能忽视犯罪标签所具有的约束与预防的正面效应,但其负面效应却给假释罪犯的监管带来很大的困难。首先从社会大众的角度看,人们习惯于将假释罪犯曾经的犯罪行为归结于其恶劣的品行和道德,虽然他们己受到了惩罚,但是人们却不容易接纳他们,社会对假释罪犯的歧视心理仍大量存在,很多人不愿意从事假释罪犯的安置帮教工作,安置帮教群体不稳定且文化水平不高,薪水偏低,大多数假释罪犯又无一技之长,诸多因素使得假释罪犯很难重新就业,没有稳定的收入和生活来源,致使一些假释犯重新犯罪。其次从假释罪犯自身的角度分析,当假释罪犯被贴上含有负面印象的标签后,假释罪犯会逐渐产生对标签的认同,会产生标签所包含的负面印象的自我图像。被标签者成了被他人描述的那样,或者说标签强化了假释罪犯的负面自我印象。社会中,一个人对自我的认识及其所采取行动的态度是受到诸多因素影响的。人们对自我的认识往往是通过他人,通过“镜中我”,即从他人眼中看到自我,他人对自己的态度就影响了人们对自己的看法及自己的行动。假释罪犯通常是在其原居住地或者工作、劳动地的基层组织接受监督改造,熟人社会的这种排斥和抵触情绪使得假释罪犯产生自暴自弃之感,不仅给监管工作带来压力更有甚者会导致假释罪犯重新犯罪。

四、假释监管体系的重构

笔者基于对我国假释监管现状的考察,遵循刑事执行的规律,尝试着对我国假释监管体系进行重构,下文主要从两部分对其进行重构,即假释监管机构、人员以及具体的监管措施。

(一)假释监管机构和人员

关于假释监管机构的设置,我国学术界目前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执行比较合理。理由是现行刑法的规定和1997年全国公安机关开始大力推行的社区警务改革思路相一致,即派出所社区民警的工作重点由打击和处理向防范和管理上转移,派出所不再承担刑事案件的侦破和打击、处理的考核指标,这样他们有充裕的时间做好本职的防范和管理工作,包括对缓刑犯、假释犯、管制犯等非监禁刑的考察监督。[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应当彻底改变现行的刑事执行主体配置,如建立一个专门机构负责对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的执行。[7]

笔者对上述两种观点不敢苟同。我国目前尚处于经济和社会的转型期,犯罪呈高发态势,社区建设还很不完善,社区矫正组织的发展存在资金短缺和运作不畅等诸多问题。据有关资料显示,在上海这样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社区中的社工队伍建设仍处在初级阶段,一名社工要帮教100个人,且工资水平相对较低,没有形成稳定的队伍,由此可见,社区及其矫正组织很难在短期内发挥应有的功效,而新设的假释监督机构需要长时期的磨合才能真正发挥其监管和改造之功效,如若在此阶段让公安机关完全退出假释的监管体系,将会使监管的强制力大大减弱,这样很可能出现部分假释罪犯抗拒监管、拒绝改造的情况。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对假释监管机构改革应遵循“专门机构领导,社会力量配合,公安机关辅助”的原则进行。具体建议如下:

1、设立假释监管的三级管理机构

即在司法部监狱管理局中设假释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监狱局中设省级假释管理委员会;市、县司法局中设司法执行处(科)及司法执行员。假释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假释监管工作的实施,协调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其组成人员应为司法行政机关有关领导和监狱管理部门的有关领导。在假释罪犯原来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具体的监督组织,制定相关监督考察制度,明确责任,把假释罪犯的监督改造工作落到实处。

司法部的假释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范围内假释监管领导和协调工作;各省级假释管理委员会从总体上负责该区域内假释监管工作,制订本区域内的总体监管计划,对基层假释监管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市、县司法局的司法执行处(科)及司法执行员是假释监管工作的直接执行者,其职责是接受假释罪犯的报告和汇报,对假释罪犯进行说服和教育工作,协助其解决工作、生活和其它方面遇到的困难等,遇有重大情况或无法解决的问题,及时向省级假释管理委员会汇报。在各市、县司法局内设司法执行员有充足的人力资源。据司法部统计,截止2005年,我国司法所工作人员发展到99800人,比2004年增加3850人,平均每所2.4人,司法所队伍的学历构成也有明显改善,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占6.6万人,占队伍总数的66.3%。[8]从如此丰富的司法资源中,选聘一批业务素质高且具有丰富基层司法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司法执行员,充分发挥他们的地利和人和优势,完全能够做好假释监管工作。

2、完善社区矫正组织,建立一支多方参与的社区矫正队伍

我国的社区矫正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其对假释罪犯再社会化的改造功能尚未真正发挥出来,在社区矫正执行人员的配置上,没有广泛利用社会力量,没有把志愿人员、刑释等人员纳入进来,对非政府组织、民间团体的力量还没有挖掘。

加强对矫正对象的分类与分层管理,采取形式多样的矫正手段。由于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经历、犯罪经历、家庭状况、性格特征、所犯罪行各不相同,因而,每个被矫正对象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也不一样,要因人制宜地进行分类指导教育、矫治,针对不同的犯罪人群、犯罪类型、犯罪的危害程度采用不同的社区矫正方法。对被矫正对象分别进行个别辅导,以解决被矫正的精神、情绪、认知和行为方面的问题,确保社区矫正的有效性。

但在实践中要处理好社区矫正组织和假释管理委员会的关系。在社区矫正组织的建设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对假释犯罪的改造援助工作应由假释委员会负责。而在社区矫正比较完善的情况下,对假释犯的改造援助工作应主要由社区矫正组织和相关社会团体负责,假释管理委员会指导协助。如向社区矫正组织提供假释犯的相关资料和信息等,假释管理委员会的主要工作则放在对假释犯的监管上面。由此,社区矫正组织和假释管理委员会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假释犯再社会化的工作。

3、建立和公安派出所的横向联系

各市、县的司法执行员和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相关负责人员建立良性沟通机制,如可以将本辖区假释罪犯的日常活动在同级公安机关备案,遇有假释罪犯抗拒监管和拒绝改造的情形,公安机关适时介入,对其加以强制性约束和指导,这样可以对假释罪犯形成一种软性约束,使其安心接受监管和改造。

(二)假释监管的具体措施

1、细化对假释罪犯的监督条件

将假释监管条件分为一般条件和特别条件。一般条件是对所有的假释犯都一体适用的条件,特别条件也是选择性条件,由假释委员会根据罪犯的个别情况选择适用。综合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对我国假释罪犯监督措施的设定应在立法中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假释监督的一般性条件应当包括:不得从事犯罪活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汇报;迁居或暂时离开居住地应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准;服从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的监管:从事正当、合法职业;不得吸食和使用,不得赌博:按规定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有能力的,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假释监督的特别条件可以包括:不得出入某些特定场所如娱乐场所、竞技场所等;不得过量饮用酒精饮料;不得服用和其它易使人形成瘾癖的物品,如海洛因、大麻等;尽量避免与有犯罪记录的人交往,与共同犯罪中其它成员接触应得到假释监管机关的批准。

2、增设对假释罪犯帮教方面的规定

对假释罪犯的帮教,在他们重返社会的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许多假释出狱者重新违法犯罪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出狱初期衣食无着、居无定所但又得不到合适的帮助,于是铤而走险,重新犯罪。关于对假释罪犯帮教的内容,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帮助无家可归者寻找栖身之所,或在一定时期内向其提供居住场所;(2)协助假释罪犯寻找一份正当合法的工作:(3)向假释罪犯提供职业、技能方面的训练;(4)为假释罪犯提供心理辅导和咨询;(5)向暂时没有工作而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假释罪犯提供一定的生活救济;(6)协助假释罪犯解决在重新适应社会过程中所遇到的其它一些问题。

假释监管体系是假释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理的构建及良性运作是假释制度保持生命力的关键所在,将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员纳入社会化的监管体系,不仅减轻了监狱部门的负担,也迎合了全球行刑社会化的趋势。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我国假释监管体系还存在非常大的缺陷,其完善过程不可一蹴而就,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让罪犯在相对人性化的环境中接受改造,使其尽快的回归社会,是刑罚执行应坚持的方向。

注释:

[1]参见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社区矫正工作课题组:《探索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工作》,载《中国监狱学刊》2004年第1期。

[2]参见郭建安:《社区矫正制度:改革与完善》,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8页。

[3]参见林纪东著:《监狱学》,台北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89页。

[4]参见谢勇著:《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242页。

[5]HowardS.Becker,outsiders:“studiesinthesociologyofDeviance”,NewYork:TheFreepress.1963.p9.

[6]参见黄河:《关于缓刑制度的两个问题》,载《山东省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6期。

法律监管论文范文第2篇

1.移动医疗APP的多重解读

移动医疗由国外“Mobile Health”衍生而来,即通过移动通信技术,例如PDA、移动电话和卫星通信等提供医疗服务和信息。而移动医疗APP正是基于此,凭借安卓和iOS等移动终端系统而产生的一种医疗健康类应用软件。[2]据艾媒咨询的《2012—2013中国移动医疗市场年度报告》显示,我国已有2000多款移动医疗App,主要提供寻医问诊、预约挂号、购买医药产品以及查询专业信息等服务。[3]

1.1社会需求为移动医疗APP的产生创造了条件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注意自身健康,在“看病难、看病贵”的客观形势面前,在不能随时、及时就医诊查身体状况的情况下,民众亟需一个更方便的“随身”医生,而移动医疗App的产生正好大大满足了民众的此种需求。随着民众的生活节奏也逐渐加快,民众并不满意过长的排队时间与挂号就诊周期,而一般能快速诊断出自身病症并使自己获得有效指导的移动医疗App,却让民众节约了很多宝贵的时间和精力。此外,作为移动医疗App的依附者——智能手机,已成为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加之,快速发达的网络也成为移动医疗APP的重要传播媒介,它们的快速发展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带动了移动医疗App的应用热潮。

1.2移动医疗APP优势突出促进其自身发展

据2012年底的《中国的医疗卫生事业》白皮书显示,中国优质医疗资源集中在大城市、全国总量不足、分布不均的特点使得三甲医院人满为患。正是因为移动医疗的“移动性”,它有望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医疗资源的不平衡这个问题。这些功能让人们的生活更加方便与健康,大大满足了应用者身心的双重需要。[i]

目前中国医疗健康类APP大致分为以下三类:其一,是类似于“就医助理APP”来专门为看病就医而服务的;其二,由企业推出的针对普通大众的医疗APP,为大众提供健康建议或一定的标准以供参考;其三,是专门为医学专业型用户提供服务的应用和眼科或牙科等细分领域等类别产品。[ii]

就其功能而言,一些应用APP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了饮食专家、健康教练和专属医生等多个角色,一方面这有利于用户对自身健康状况作出快速反应。例如一些医疗APP在签约的用户和医生之间建立互动渠道,患者可通过参照APP上的人体模型享受远程医疗服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医院、药店、保健所等医疗场所的工作效率,在医患的“交互作用”下,进而有效的缓解“看病难”、“取药难”等问题。移动医疗APP的产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便利和生活弹性,这是快节奏社会的福音,移动医疗App让患者不再需要“一点小病就要去医院”,同时打破了地域限制,能有效弥补我国优质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的缺陷,让人看到了缓解“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希望。

然而,作为一项新兴产业,移动医疗App的未来之路并不平坦,它的自身特点同样让它存在很多难以避免与解决的法律问题。最明显的一大问题是——因为移动医疗APP对虚拟网络的高度依赖性,造成其具有很大的法律风险性。民众很难通过移动医疗APP来准确确定网络那边的“专家”资质和身份,一旦出现了医疗或药害事故问题,我们很难搜集证据,很难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公平公正地明确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对于诸如植入性广告、虚假医疗或药品广告,欺诈医疗消费等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很难及时有效地加以监管和查处。凡此种种,都亟待理论与实务界部门来思考和解决。

2.移动医疗APP运营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作为医疗和IT行业结合的产儿,移动医疗APP既继承了二者的优点,同时也不可避免的携带着网络化时代的缺陷因子,在市场化的今天,任何开发商都可以在移动医疗平台上分一杯羹,然而问题是,在监管尚不完善的今天,网络医疗和药害事故以及医疗消费欺诈的阴影总是挥之不去,而救济渠道的缺失更是给应用者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和担忧。

2.1“隔空猜物”增加医疗误诊与延诊风险

所谓“隔空猜物”就是在没有看到实体之前,根据实体的大小、形状、颜色等外表特征的文字描述来断定这个物体是什么。而移动医疗APP的应用,在某种个程度上,就是一种“隔空猜物”。应用者以网络为媒介,移动医疗软件为平台,连线专家,描述自己的病情或者身体状况。专家会根据咨询人的文字描述或者图片展示来进行疾病的判断。这一过程固然免去了挂号排队的繁杂过程,但它的确增加了就医问诊的安全风险和影响了疾病判断的准确性。就患者而言,由于专业知识的缺失和表达能力的不同,其对自身的病症或者状况无法进行有效而准确的表达。这就会导致医生通过APP终端了解到的患者状况不属实或者不准确,所谓“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医者,死生之大事,岂能儿戏。就医者而言,中医讲究“望闻问切”,其真意有二,作为医者,一方面要全面的了解病患的状况,即通过望闻问切等多种途径系统的搜集患者病理信息,从而得出最准确的判断,而移动医疗APP在某种程度上只是让医者进行“望”和“问”的程序,而至于“闻”和“切”则由于未与患者有实质性接触而无从着手,这也就决定了专家通过移动医疗APP得到的信息是不全面的。另一方面,要具体的掌握每一个患者的情况,生活中,可能同一种疾病在不同的患者身上会有不同的体现,同时,不同的病症或许在不同的患者身上又是由于同一种疾病引起的,而且针对不同患者的不同情况,即使是同一种疾病同一种症状,在用药方面也会存在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有时候不仅体现在治疗的效果上,更体现在对不同患者身体情况的契合上。所以,患者只通过移动医疗软件向医生传送自身患病或者身体不适等信息,既无通过专业的医疗设备检查,也无医生的当面诊断。这样一来,出现误诊与延诊情况的可能性就极大。

2.2虚拟网络中药物安全隐患日趋凸显

用药是治愈疾病的关键环节,所谓“是药三分毒”,药物安全问题是任何涉及医疗问题都必须重视的问题,因此,当移动医疗APP作为一种新的医疗模式出现的时候,我们就不得不拷问其用药安全的问题,而事实上,确实问题很多。

首先,就移动医疗APP平台方面来考虑。正如前文说的,移动医疗APP有很多种类,并不是所有的医疗APP都是有专家在线咨询功能的。其中有一类APP的功能就是为使用者提供健康饮食建议,治疗疾病的偏方或一些药物使用的方法,例如“掌上药店”、“用药助手”等。这类医疗健康APP通过使用者所反映的症状,会在其设立的网络药库中搜索出相应的药物信息提供给使用者。这个过程就涉及了药物安全使用的问题。有的医疗APP比较正规,它会附有一些使用说明,药品禁忌等。但是,在移动医疗APP这个鱼龙混杂的市场,同样也有很多不规范的APP存在。使用者在使用这种缺乏权威性和安全性的医疗软件时,就会产生很大的用药隐患。其次,从药品本身来分析。有些药品它的适应症不同,也许咨询者的病症只适用于它很小方面的功效。这种情况虽然会对咨询者的健康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效果不显著很容易耽误最佳治疗时间。最危险的,咨询者不仅只有这一种病症,当有多种身体疾病时,单是一种药就不能保证它是否能对症了,也许会对其他病症产生副作用,这时,使用者的人身健康就会受到伤害。与此同时移动医疗APP它所提供的药物信息是否齐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用药隐患的存在与否。一般的药品使用,应该有相应的药品介绍,药品禁忌,功能简介,适应症介绍等信息,而不是单单一个适用信息。使用者在不能得到较全面的药品信息时,用药隐患就会暴露出来,给使用者带来无法挽回的伤害。

2.3诊疗模式的样板化引发种种质疑

何谓模式样板化?就是根据个别或者很小一部分的情况总结出来某种所谓的“规律”,运用到大多数人身上。有些APP看似很人性化,为使用者列出诸多不同适用情况和条件,以便选择。但是,其实这类APP投入的精力和财力反而是最少的。它仅仅是一种框架,只要使用者把其自身某种身体情况圈进其中,那么他们就只需要抛出一个模板即可。但是,人是复杂的生物,人的身体性状也是不尽相同,复杂多样的。以偏概全本来就很容易出现很多问题,而模式化样板是无法真正从使用者利益出发来提供服务的。

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权威与可靠的,移动医疗APP也同样如此。移动医疗APP的应用热潮兴起之时,许多健康专家提出了疑问:这类应用软件真的具有权威性、科学性与安全性么?我们都知道,当我们去医院看病的时候,我们大多数人的心理是信赖医生和护士的。因为他们的正规职业身份就能证明他们是有能力和足够的知识与经验来为患者诊疗疾病的,民众可以查阅其执业医师执照、药师执照或者营养师执照等相关能证明他们权威性的证照。尽管移动医疗APP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方便,但是我们却不能忽略这种“便利”的来源就是网络的快捷性。但是,网络是一种虚拟的环境。我们无法得知通过医疗APP给我们诊疗的医生是否是真正的医生,他是否具有相关的从业资格。所以,这类应用软件的权威性是很难证明的,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我们的治疗风险。专家不是发出质疑声的唯一群体。许多民众也同样有疑问。倘若真的发生医疗事故,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在这方面给的相关法律规范是空白的。

2.4植入性广告的泛滥和虚假侵害民众人身和财产权益

在使用移动医疗APP的时候,经常会有各种类型的广告插入其中,不仅影响了使用者的正常使用,而且,其合法性也有待考证。通过查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网络广告经营资格进行规范的通告》,其中提到:“各类合法网络经济组织可以作为一种媒体在因特网上由广告专营企业的广告,但在广告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媒体广告的有关手续。网络经济组织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情况下,也可直接承办各类广告。网络经济组织承接广告业务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事项的变更,增加广告经营范围,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取得网络广告经营资格。”但是,出现在移动医疗APP中的广告,并不一定符合上述通告中的内容,这类APP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也让我们也无从得知,因为它们大都提供不出或者根本也不愿意提供出的广告合法的证据,而此类非法广告的植入无形中侵害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3.移动医疗APP所存问题的产生缘由分析

3.1立法滞后造成无法可依

关于移动医疗APP的监管问题,2011年美国FDA曾了一份针对这类问题的监管指导草案,这份草案是两年前出台草案的修改版,弥补了很多就草案中的矛盾与不足。而我国至今没有相关的指导草案,这就导致我国在移动医疗APP方面的法律规定几乎为空白。我国相关法律的滞后产生原因有很多。首先,移动医疗APP方面对于我国来说是一种新兴产业,而关于它的法律创建,在没有任何国内法律借鉴的条件下,需要经过很漫长和繁琐的立法过程;其次,移动医疗APP种类繁多,这导致立法部门很难制定出一部统一的法律来适用于不同的情况,来保证多方利益的平衡。最后,立法过程中的复杂步骤和过于冗杂的审议过程,也都远远跟不上医疗应用程序的发展速度,这势必会造成立法脱节的事实。

3.2移动医疗APP新兴产业发展深处困境

毋庸置疑,移动医疗APP产业对于我国来说是一种新兴产业。正是因为它的“新”,所以这类应用程序没有适合本国国情的相关借鉴。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尚且如此,发展与经营上亦不例外。移动医疗APP的发展受到多方面影响,虽说是“热潮”,但是同样也存在很多问题,影响其发展,因为很多研发者和商家就会不惜一切代价,甚至打法律的“擦边球”让移动医疗APP获得更高的认识度和效益,这就导致移动医疗APP领域中乱象丛生。

笔者认为,造成移动医疗APP发展深处困境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一是产业扩张过快,市场竞争激烈。诚然,医疗类APP深受使用者的喜爱,它们给民众生活带来了质的改变。在这种需求的推动下,移动医疗APP呈爆发式增长态势,目前已达数千款。计世资讯行业研究部最新报告显示,2014年中国移动医疗市场规模将达29.9亿元,2017年中国移动医疗市场规模将达到125.3亿元。这种“井喷式”的增长趋势,难免形成同质化竞争,减少盈利空间;二是相关法律空白,缺少行业发展的必要秩序。秩序是一切发展的前提,因为缺少法律的必要管理和规定,导致移动医疗APP市场秩序的混乱,而这种混乱又形成了法律的“灰色”地带,使得相关法律难以及时有效创制,最终形成法律与秩序协调失衡的恶性循环;三是盈利模式单一,大都依赖植入性广告收入,服务质量不高,由此造成其盈利微薄,而发展资金的短缺,又让其很难扩大市场。

3.3“看病难,看病贵”顽疾的长期存在

我国目前医疗事业最大的问题,就是“看病难,看病贵”。这是长期存在的一大顽疾,严重影响我国医疗服务行业以及医疗民生的发展。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有很多。首先,我国的贫富差距较大,医疗资源不平均,许多生活水平较低的民众看不起病,不敢进医院看病,怕宰怕黑之现象十分普遍。其次,非法行医屡禁难绝,无证行医庸医害命。乱诊误诊害人骗钱。因此而丧生,致残的人难以准确数计。再次,医疗服务机构的散、乱、杂和各自为阵,造成医疗资源的巨大浪费和闲置。重复建设又带来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浪费。这样就等于变相增加了就医资本。最后,医疗费用的居高不下,药品水分太多,医药购销腐败、医疗服务暗箱操作,医疗鉴定难以服人,都使医疗和保健成本难以下降。此外,医患关系的高度紧张,同样也是寻医问诊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我国医患关系不容乐观,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关系紧张,医患纠纷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每年发生医患纠纷1300万件,665万医护人员每人平均每年两件,医疗事故近万件,提起诉讼近6万件。基于此,“看病难,看病贵”顽疾的长期存在也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移动医疗APP的产生和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看病难,看病贵”和医疗资源不均衡的现象,有效避免了医患见面,产生冲突的情况。但移动医疗APP并不能通过此种技术革新从根本上解决这一老大难问题。

3.4“九龙治水”僵局的亘古不化

所谓“九龙治水”,就是一件事由多个人或多个部门管理,结果一人一个意见,谁也管不好。当前涉及到移动医疗APP监管的部门繁多。比如,药品类移动APP一定会涉及到药品的应用,那么就会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监督。而医疗APP又是有关于医疗卫生健康的应用程序,也会有卫监局的监督。而移动医疗APP中的广告又要受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对于欺诈医疗消费和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又涉及到公安部门的监管,然而,监督主体的多元反而容易导致监督力度和幅度的下降。监督主体之间同样会出现彼此不能协调统一,所作行政行为冲突重叠,缺少合理的分工,都必将造成移动医疗APP运行监管秩序的混乱,多重监管甚至会异化为“无人监管”的僵局。

3.5政府权威科普宣传的不足

长期以来由于国家健康科普教育工作的相对滞后,民众对于医疗、养生和保健宣传缺乏自主判断和鉴别能力,容易被别有用心的移动医疗、养生和保健APP误导。与此同时,生活在网络信息时代,媒体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们的观念,指引着我们的消费方式和生活方式。民众对医疗、养生和保健信息选择和消费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大众媒体。加之,“看病难、看病贵”的客观现状,许多病人希望降低医疗的花费,最好不去医院看病,或者不吃药、少吃药来消除疾病。特别是那些离退休老人,病痛增多,加上儿女工作忙,不得已要自我寻医觅药,极容易被各种医疗、养生和保健APP的骗术所诱,纷纷盲目听从各种“伪科学”知识,购买各种养生保健产品和器材导致既被骗取钱财又伤身。由此可见,当前民众养生保健知识的匮乏,也在很大层面上折射出了国家公共卫生服务方面的苍白甚至空白,被“伪专家”们占据了普及科学医疗、养生和保健医学知识的阵地。

4.解决移动医疗APP运营现状的对策思考

慈继伟教授曾在《正义的两面性》一书中写到:“如果社会上一部分人的非正义行为没有受到有效的制止或者制裁,其他本来具有正义愿望的人就会在不同程度上效仿这些行为,乃至造成非正义行为的泛滥。”如今,移动医疗APP中的种种乱象,正在逐渐侵蚀着我们捍卫民众生命健康和营造国家正常养生保健公共秩序的正义。因此,我们必须积极应对,多杆齐下,综合运行法律、行政、技术和行业自律等手段及时、有效地打击当前某些不良机构和伪专家换套“马甲”抢占移动医疗APP这一新媒体,使之变为“伪养生阵地”,利用新媒体进行虚假、错误医疗、养生保健信息的传播和提供假冒、伪劣乃至欺诈的药品、保健产品和医疗服务,引导移动医疗APP市场朝着良性合作和有序互动的方向发展。

4.1借鉴美国监管经验,及时出台相关监管法律

2011年7月,美国FDA了一份针对移动医疗APP的监管指导草案。虽然这个两年前出台的监管指导草案饱受争议,但是它仍然对早期混乱的移动医疗APP市场产生了很好的监管作用。其中,我们最应该借鉴的就是美国对包括移动医疗APP在内的医疗设备风险的三级监管系统(arisk-based three-tier system)。一级风险设备(Class Idevices)的健康风险最低,一般来说入市前无须进行额外审查。二级风险设备(Class II devices)的健康风险程度为中级,设备生产商需要向美国FDA提交一份产品入市前的风险量级声明。三级风险设备(ClassIII devices)的健康风险程度最高,此类产品在入市前需要走复杂且昂贵的市场准入程序,设备生产商须要提交“入市前批准申请”(Premarket approval Application, PAA),向美国FDA提供相关临床数据。

2013年FDA为移动医疗应用程序或App开发商了最终版指南。该指南介绍了FDA针对移动医疗App的监管方法。具体而言:

首先,对于那些风险较小的绝大多数移动医疗App,FDA拟行使执法自由裁量权,这意味着它不会强制按照联邦药品与化妆品法案执行。FDA拟将其监管主要集中于那些非正常运行时会对病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移动医疗App。

其次,FDA针对移动医疗App的相关政策在保护患者权益的同时,也鼓励创新。目前市场上的移动医疗App可以实现很多功能,如诊断心律失常,将智能手机变为移动超声设备,或具有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病人应用的血糖仪的“中央命令器”功能等。移动App有可能改变现有的医疗服务模式,它允许医生在传统的医疗场所之外,对存在生命危险的病人进行诊断,帮助消费者管理自己的健康,而且无论何时何地均能获得他们想要的信息。

FDA对移动医疗App的监管主要集中于以下方面:一是拟作为受管制医疗设备的配件──例如,允许医疗保健专业人员通过查看储存在智能手机或移动平板电脑上的图片归档和通讯系统(PACS)上的医疗图片做出具体诊断的应用程序;二是将移动平台变成受管制的医疗设备──假如病人心脏病发作,应用程序可将智能手机变成心电图机,以检测病人的心律失常。审查时,FDA将使用与其他医疗设备相同的监管标准和根据使用风险的方法对移动医疗App进行评估。FDA并没有对智能手机或平板电脑的销售及普通消费者的使用进行监管,也没对移动医疗App分销商如“iTunes App商店”或“谷歌播放商店”等进行监管。自2011年7月指南草案以来,FDA收到了130余条评论,绝大多数回应者支持FDA对移动医疗App进行有针对性的基于风险的监管。美国FDA一直力争做到平衡,只有当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移动医疗App运行不正常时,FDA才对它进行审查。而且,FDA为移动医疗App开发商制定了明确的政策,以便支持这些重要产品的持续发展。在过去的10年里,FDA清除了约100个移动医疗应用程序,其中大约有40个移动医疗应用程序是在前两年清除的。借鉴美国监管经验,我们也可以采取一种平衡的监管方式:

首先,CFDA应通过立法的方式来明确规定,CFDA对低风险的移动医疗app的监管享有自由量裁权(即若某移动医疗APP被认定为低风险,则CFDA有权利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对其进行入市前的审查批准);针对较高风险的移动医疗APP,CFDA应制定明确、具体的监管指导方案,以维持移动医疗APP市场的秩序。

其次,在规范医疗行为方面,我国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等,但并未对网上诊断的主体资格及诊断途径做出明确规定。因此,用户在医疗APP上获得的处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一旦出现误诊等问题,用户将维权困难。我国宜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通过出台相关政策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的方式,对移动医疗产业的审查、备案、医生资质、医疗纠纷处理、消费者维权等问题予以明确、细致的规定,改变移动医疗产业野蛮生长、鱼龙混杂的现状,最大程度发挥移动医疗产业的积极作用。为规范远程医疗服务,各级卫生部门和各地医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2014年9月国家卫计委下发的《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明确进行远程医疗必须由医疗机构对医疗机构,要求进行远程医疗的医生必须在本单位进行。远程医疗服务是一方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为本医疗机构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医师必须在所在医疗机构进行远程医疗。通过此规定,让医师一定是在所在医疗机构里进行远程医疗服务,那么,法律责任主体就是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

4.2明确各个监督主体的职责

“九龙治水”的监管模式肯定是行不通。所以,我们需要更加明晰各个部门的职责,保证职责的合理性和有序性,提高监督机制的效率,避免监督主体职责的重合与矛盾。CFDA应该尽快成立软件办公室(Office ofSoftware),同已有的体外诊断办公室(Office ofIn Vitro Diagnostics, OIVD)协同合作。体外诊断办公室提升了FDA在体外诊断技术方面的专业性;同理,软件办公室也可能会有相似的功效,保证CFDA能够贯彻落实医疗“软件”监管条例。这样一来,多方监督主体共同合作,协调一致,并且有专门负责移动医疗APP事务的相关部门,使得移动医疗市场秩序受到多方的牵制,形成有序安全的交易市场。

4.3构建专业人士资质审查机制

随着移动医疗APP的“热度”不断上升,应用程序平台中“专家”层出不穷,大多都很积极的回答咨询者的问题,但是,有不少患者发现“专家”观点违背常识,颠覆传统,引发了公众和医学专家质疑。因为移动医疗APP的依附网络的特性,它是虚拟的凭借,这些专家所说是否有科学的依据,他们的身份是否真实,不容人不怀疑。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该建立专家资质审查机制,只有审核合格的具有相关资质的人才可以向公众推广相关的知识,回答患者的提问,才有资格应用这类程序软件平台为别人进行诊治,以免误导民众,走入误区。我们无法知道给我们治病的“专家”是何许人物,因此,广大的应用者需要一个专门的机制来为他们的安全把关,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在线专家的执业医师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件出示给咨询者。我们需要一个平台来在医生和患者之间建立一个真实的联系,让使用者有途径去维护自己的知情权,对于网络医生要严格把关,避免“滥竽充数”的现象,保证专家的专业性和真实性,也保护我们使用网络看病就医的安全。

4.4构建基于移动医疗APP所引发纠纷的处理机制

医疗纠纷往往是伴随着医疗事故,医疗过错而产生的,在处理过程中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进行确定。医疗事故鉴定要遵循相应的程序,医疗事故赔偿也应按照相应的标准,多了解医疗纠纷方面的问题,有一定医疗纠纷方面的知识,才能在面临医疗纠纷时游刃有余,维护权益。这也就需要我们尽快建立一个基于移动医疗APP所引发纠纷的处理机制,培养专业性人才来服务于这个领域。这类机制要体现出解决移动医疗的特点,有针对性的进行纠纷的分析,方便使用者有效维权。

4.5构建就医用药科普机制

“两会”期间,代表委员们呼吁,应通过公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如设立“安全用药日”、开通健康频道等,加大用药安全的宣传力度。设立“安全用药日”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有七成家庭存在自我用药不当问题,有近半数消费者不了解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区别。有调查显示,北京、上海、重庆等地聋哑学校中,70%的儿童是由于小时候药物使用不当造成的。安全用药情况在我国不容乐观。正是因为这种对药品以及一些基本医疗常识的缺乏,才促进了移动医疗APP的产生,进而对它产生很强的依赖性以及盲目的信任。许多迹象表明,公众科学用药知识和医疗常识的匮乏,盲目、过度、错误等不合理用药行为,是导致移动医疗纠纷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过于听信“专家”的意见,很容易上当受骗。

法律监管论文范文第3篇

根据我国近年来法学研究情况,在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关系问题上,我国存在着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相脱离问题,法学理论显得无力。尽管后来法社会学的出现为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结合做出了努力,但这个问题并没有在根本上解决。

以后我国法学研究有所起步。由于我国法律的移植背景,所引借的国外法条与法学理论面临本土化过程与问题。当时法学理论研究状况是部门法学的研究主要关注法律规则与解释,而法理学的研究则主要包括一些政治性和道德性的问题,并且研究水平较低,基本上处于一种靠法理学者的感性认识和经验来对法理学研究。九十年代后期以来,我国出现了一些关注实际的法社会学研究,使法学开始注重本土的司法实际运作知识和理论,一定程度上对我国法学理论与法律实际严重脱离状况有所改善,法治转型中的一些实际问题,包括依法治国、法制建设等主题受到关注。然而,在学者研究报告中,对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问题的总结仍然是我国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相脱节的状况在根本上还是没有改观。

二、法学理论的“无用”论

对理论“无用”的说法既来自法律实务工作者,也包括一些学者本身。法律实务者总抱怨当实践寻求理论指导的时候,总是找不到相应的理论来解决实际中的问题。实务工作者对司法实践中所做的理论研究能否产生有效的作用持一种怀疑的态度。有些学者直言:“中国当代法学院所提供的理论知识有许多不是法官所需要的,而法官需要的又并非法学院所能提供的。”近三十年来学者的理论研究的确存在这样的问题,法学教授与法官各自为营,从自己的角度来研究。对于理论“无用”的偏见,我们应谨慎看待。

导致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脱节出于多种原因,从根本上说是因为我国的法律移植背景。由于我国法律的移植主要是翻译,中国近现代法学在理论知识生成过程中忽略了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关注,法学理论与其研究对象之间存在断裂,法律的理论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不相适应。与其他学科相比,当代法学研究更缺少研究中国现实问题的传统。法学的研究方法也因为法学不能深入社会,以及缺少对社会其他学科的了解等,显得比较落后。即使是关注实际的法社会学研究,也未能从根本上改变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状况。有人认为,理论研究所依据的主要是书面的资料,而不是出于对现实经验的提炼和总结,这是发生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相脱节的首要原因。

导致理论“无用”的原因有很多,第一,法律实务工作者要求的理论与法学学者面向实践所做的研究存在一定距离。有实务工作者认为法学理论不能为法律实践给出明确的答案,当实践寻求理论指导时没有具体理论指导,因而更加轻视法学理论,甚至对法学理论产生抵触。甚至更有学者认为,理论只有与实践相分离,才能保持学术独立的品格。法学理论是以理论形式出现的,法学理论如果不高于法律实践,那就不能称为法学理论。虽然法学理论来自法律实践,但并不一定都面向法律实践。第二,理论“无用”与法律实务工作者法学理论素养不高有关,也与法学理论比较高深有关。比如,法律方法论书籍,几乎没有几个法官能真正读懂。这使部分法官怀疑理论研究的实际作用。此外,法学学者的研究也受到客观现实条件的限制,所研究的法学理论不一定能满足法律实践需要,是导致法学理论“无用”的客观原因。

上述对法学理论的批评说明:我国目前主要的问题是法学理论难以在法律实践中发挥作用,法学理论的意义和作用受到了轻视。如果长时间这样下去,必定导致法学理论的实践功能被贬低,甚至把法学理论视为无用的,最近有学者呼吁法学家与法律家之间要加强沟通,将学者们的理性思维变为法官的办案经验。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年会把人民法院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理论与实践作为主题,说明在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互动关系中,我国已开始关注法学理论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运用问题。因此,从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关系的角度,对法学理论的实践品格给与肯定,对于改善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脱节的情况,发挥法学理论的作用至关重要。

三、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互动与结合

在实际生活中,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是不可脱离的,就法律实务者而言,首先应了解和把握法学理论。第一,实务工作者应了解和把握理想法层面的理论,使法律实践能体现人道主义,实现公平正义;第二,了解和把握面向实践的可操作性知识,使法律适用有可用的方法和手段。庞德认为:“对正义的判断就是一门艺术。但是要研究判决依据的那些权威性资料,这些资料实际上是如何被运用的,它们可能被运用以及应当如何被运用的问题,就需要一套系统的知识体系了。法律实务者只有了解和掌握法学理论,才能将理论的实践功能运用于实践。比如,法律实务者如果熟练掌握法理学说,掌握法律解释学、法律论证等方法理论,便能用来解释和适用制定法,使具体个案论证更客观和准确。其次,法律实务者应在法学理论的指导下从事法律实践活动,使理论与实践形成互动。法学理论能够扩展法律实务者对世界的认识,增强调查和探究能力,对于实务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再次,法律实务者应正确认识法学理论的意义和作用,不能将面向法律实践的法学理论当作是具体的行动方案,更不能因法学理论不是具体的行动方案便轻视法学理论,认为法学理论“无用”。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的联系是不直接的,要正视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关系。最后,理论与实践的互动,需要法学学者将法学理论研究扎根于法律实践,使所构建的法学理论要合乎实际,也能经得起法律实践的检验。同时,学者所构建的法学理论,应当让法律实务者能够看得明白。如果法学理论太高深,使大多数法律实务者都难以看懂,这样就更容易造成理论“无用”。实现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互动,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努力。

法律监管论文范文第4篇

“物业”一词是从英语词汇“property”及“estate”翻译而来,在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由香港传入内地。物业管理(Realpropertymanagement)是指物业管理机构与物业所有人或依据合同、法律规定有权委托的非业主使用人的委托,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对物业进行养护、修缮并对相关环境和秩序进行维修和服务的活动。我国的物业管理行业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伴随着市场经济以及房地产综合开发和住房商品化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因此目前只能算是处于幼稚期。

目前,中国房地产法学界和物业管理规范性文件中,对“物业”概念内涵和外延的见解是基本一致的,只是具体表述略有差别。对其概而言之,是指一定建设用地范围内已建成和确定业益,有特定界限的各类房屋等建筑物及相配套的固定附属设备、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和其它定着物,以及用地和房屋包容的空间环境。其中,“已建成”是形成可供使用、需加管理的物业的前提;已“确定业益”表明已建成的物业是经过法定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并对该物业的权属已依法作了确定,而业主即物业所有权人要对物业的管理负责。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成倍增长,纠纷类型也从原先单纯的追索物业费纠纷转而向服务质量、乱收费、乱搭建以及解聘物业公司等引发的纠纷发展,如何减少该类纠纷的发生,已成为当前与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人士及法律工作者们讨论的热门话题。而由于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尚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法院便只能根据这些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参照有关部门和地方性规章来处理,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够详尽或明确,这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当前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成倍增长,新类型案件逐渐增多,如何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已成为与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人士及法律工作者们近期讨论的热门话题。

目前,就我国各地各级法院受理的物业纠纷案件而言,呈现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逐渐加大;案件类型多样化,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业主多为案件的被告,且败诉多,以判决为结案方式的比例高,案件调解比例低,双方当事人矛盾较大,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主体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对纠纷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具有群体性纠纷的潜在因素等特点,案件类型大致以以下六种为主要常见:一是业主拖欠物业费、供暖费等的纠纷;二是公共费用分摊纠纷;三是小曲停车位收费引起的纠纷;四是业主违章搭建引起的纠纷;五是业主在小区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或伤害引起的纠纷;六是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拒不撤出管理区域引起的纠纷。综观近写年来社会媒体对此类纠纷的报道以及各法院受理的案件来看,笔者以为产生上述纠纷有以下原因:

1、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物业管理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小区内失窃、抢劫等治安管理是常见的物业管理纠纷,而且业主在和物业公司签署管理服务合同时,对委托管理的事项、标准、权限、管理费收支、监督检查和违约责任等逐项明确的少,特别是对保安服务、车辆停放管理等极易引起争议。发生争议后,业主往往以财物失窃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以已履行相关防范义务为由来进行抗辩。

2、收费与服务水平不适应。许多物业管理公司不与业主协商,擅自抬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而提供劣质服务。一些物业公司在保洁工作、维修养护、安全防范等工作上不能到位,而物业管理公司收费并未降低,引起业主的反感。他们以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方式表示对物业公司的不满。

3、业主不懂法,平时不注意收集、保全证据,导致诉讼中举证难、维权难。对涉及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业主与业主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业主并不知晓。不知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导致渗漏使业主遭受损失,应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不知楼上业主的过错导致楼下业主房屋遭受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诉讼中业主往往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等为由拒缴物业管理费。

4、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资质规定要求从事服务。物业管理企业虽领取了相应的资质证书,但从业人员并不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且不具备相关职称。物业管理并未能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配齐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服务,引起业主的强烈不满,有少部分业主因此提出抗辩,认为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其首先不履行合同,故就欠缴物业管理费。

5、法律文件、规章制度不健全,物业管理队伍素质低下。一个物业区最主要的法律文件至少应该有业主公约、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的委托合同书、管理公约等。可是大多数物业区都没有上述几个重要法律文件,导致许多事情无章可循;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并不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缺乏相关能力。

三、国际物业管理参考与我国物业纠纷解决之法院建议

物业合同是业主和物业公司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也是纠纷发生时,衡量各自主张是否充分的评判标准,更是人民法院处理物业纠纷案件的事实依据。

1、他山之玉:物业管理之国际参考

综观世界各国,在其高度发展的城市化进程中逐步推行的物业管理已经形成了比较规范的做法。美国的物业管理设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并拥有一批高素质的专业从业人员。美国各级政府机构中,都设有房产管理局,其职责是制定房地产法规并监督检查。美国的房地产经纪人协会物业管理学会(IREM)是负责培训注册物业管理师的组织。任何一个管理师只有在达到IREM制定的严格标准以后,才能得到注册管理师(CPM)证书。除此之外,全国有影响和规模的物业管理协会和组织还有国际设施管理协会(IFMA),主要负责对物业设施的管理、还有一个全国性协会BOMA,代表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业主、房东的利益、许多协会还办有定期刊物,开设教育性专题讲座和课程,帮助物业管理人员优化知识结构,培养职业道德。管理岗位必须取得相应的专业证书。

在新加坡,不仅物业管理组织系统健全,而且物业管理更强化法治管理。新加坡政府强调对居住小区进行法治化管理。物业管理部门编写了《住户手册》、《住户公约》、《防火须知》等规章,同时制定了公共住宅室内外装修、室外公共设施保养等规定,为物业管理法治化奠定了基础。例如对室内装修有非常严格的规定:政府出售的公共住宅,室内装修规定在领到钥匙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此后3年内不准再进行第二次装修。另外,新加坡政府对住宅小区公共设施(设备)保养维修十分重视,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最优质服务。政府规定每5年对整幢楼房外墙、公共走廊、楼梯、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一次维修。

我国香港地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只需经工商登记就可以承揽业务,物业管理企业在香港数量非常多。物业公司的权力来源于大厦公契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香港,发展商卖房时,必须起草制定大厦公契,报政府登记备案。公契中如有不平等嫌疑,政府可以拒绝备案。香港的物业管理最值得业主赞许的就是物业公司扮演着雇工角色。物业管理的费用均取之于业主或租客,一幢独立的大楼就是一个独立的户头、管理费收取标准是量入为出。香港的物业管理费用模式主要是人制。即管理费用=成本支出+酬金,酬金可以按固定数额提取,也可按比例提取。一般的提取比例是10%至15%,住宅的比例是10%,商业的比例是15%.另外,物业管理费也有采用包干制的,这一点与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的收费方式相似。物业管理招投标非常规范:香港是一个市场经济相当发达和完善的地方,物业管理行业的竞争也相当激烈,大到物业管理公司的选聘,小到日常管理中材料的采购,均广泛采用物业管理招投标机制。因此已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招投标制度。

2、我国物业管理法律规范的缺位与纠纷解决建议

我国物业管理从八十年代初深圳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的兴起,到九十年代初物业管理在全中国新建住宅区的全面推行,到1999年建设部提出“要培育物业管理市场,建立竞争机制”的整个发展过程,确实还存在着很多急待解决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必须打破传统的物业管理模式,大力推进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的市场竞争机制。物业管理走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基于物业管理纠纷的特殊性,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在一定时期将是尖锐而不可避免的。而要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物业管理竞争,真正缓和日益增多的物业管理纠纷,从法院角度,笔者以为可作如下思考:

1、物业公司强化合同意识,签订合同时,应细化合同内容,为以后的服务提供可供判定的依据。同时,物业公司在收取物业服务费后,应当严格履行服务义务,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物业管理队伍的素质。

我国现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价格和服务标准应相适应。尽管物业管理服务属于软性的行业,但对其服务质量的好坏优劣应该有个统一的标准,至少一个地区应该有一个地区的服务标准,并将标准具体量化到每一个服务项目中。标准应由物业公司提出管理方案和管理预算,业主大会进行表决。故双方在合同中应把相应的机制以及服务标准约定清晰,避免纠纷出现时无所适从。

物业公司应加强防范,充分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关于业主车辆丢失、财物被盗的损害赔偿问题。在物业管理合同中如果约定的保安费包括车辆保管服务,那么发生车辆丢失的,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约定,但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尽起码的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备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车辆的丢失、财物被盗有重大过失的,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这种过错和业主财产被盗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己证明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没有过错或者即使有过错,这种过错也不是直接导致小区业主财产损失的原因。为此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配齐安全防范设备及人员,尽充分的安全防范义务。

2、业主增强契约意识,审慎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认真履行交纳费用的义务,依法维权。物业合同是业主和物业公司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也是纠纷发生时,衡量各自主张是否充分的评判标准,更是人民法院处理物业纠纷案件的事实依据。另外,由于物业服务是日常发生的、是长期的、细化的和具有个体差异的,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参考物业合同范本的基础上,尽可能细化合同的内容。使业主和物业公司都有章可循、有合同可依。在业益的维护方面,业主对发生的纠纷,应加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沟通,尽可能通过对话解决纠纷。此外,业主应注意在平时积极收集、保全证据,避免在日后诉讼中处于劣势。

3、物业主管机关建立物业服务的行业标准,构建多档次的服务标准体系,严格物业公司资质等级管理。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健全业主公约、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同时大胆借鉴中国香港地区和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物业管理经验,探索符合国际惯例并适合国情的物业管理模式,建设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国际化的管理新路,推出“一体化服务”、“酒店式服务”、“个性化贴心服务”等,使其成为一流精英团队。

同时,引入具有评估、监测功能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公司资质等级、物业管理费分级收取的评估、监测等服务。价格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档次的物业服务标准、不同资质等级的物业公司,科学核定不同级别的物业费收取标准。通过第三方机构的介入和相关部门规范管理,保障物业收费、资质管理、服务标准等向社会的公开、透明,将有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良性运作,使业主、物业公司受益,也使社会和谐稳定。

4、加强物业管理立法、宣传与监督。加强和完善物业管理立法势在必行。目前世界各国物业管理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民法模式、住宅法模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和物业管理法模式四种[6].从目前情况上看,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选择专门进行物业管理的立法模式较为切实。笔者同意其观点,因为物业管理的对象不仅仅是建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同样涉及人员的管理;其在设立优良和谐的居住环境上,侧重于法的秩序价值;其管理的“物业”已经不仅仅是建筑物本身。其调整的特殊社会关系,应当以《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或《劳动法》的模式加以专门的规范和确定。在内容上,我们认为有必要以法律或法规形式确定物业管理服务和收费的参考性标准;同时改变物业管理费的包干制收费模式,形成市场竞争制收费模式。

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市场主体平等与自由的公平竞争。但进入市场的竞争者均以获取利润为直接目的,利润会使竞争者抛开职业道德、商业道德而作出各种各样妨碍竞争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影响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转,势必会损害正当经营者的利益,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由于市场只能为自由竞争创造条件,因此需要国家立法来调整市场交易领域生产经营者之间商业性竞争关系,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垄断关系。

物业管理是一个新兴的,充满竞争的朝阳行业。不同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相互间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如何能在众多竞争者当中脱颖而出,占据有利市场地位。关键在于创立自己公司的品牌。品牌是当今社会人们消费观念的时尚潮流,亦是市场竞争的一种必然要求,是公司发育成熟的重要标志。物业管理公司首先要靠提高自身素质来获得市场竞争的有利地位,同时也依靠行业组织,充分发挥物业管理协会的作用,从宏观方面规范物业管理公司的运作,制止和惩戒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治理物业管理市场,发挥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治组织的功能,完善协会内各项制度,公约与章程,从宏观方面维护各公司的利益。行业协会应通过吸收、凝聚核心物业管理公司,最终实现行业内公司自治和自我管理,建立和谐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的市场竞争。

参考书目:

1、朝法宣:《如何解决物业管理纠纷》,载中国法院网,

2、高航、徐悦:《美然现象,物业管理窘境的另类写照》,载《人民法院报》正义周刊第296期,2006年5月9日。

3、张哲:《物业纠纷膨胀法律为何难解》,载《法制日报》2006年4月18日第8版。

4、杨玖霖:《戚区法院分析当前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4、周四新:《完善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构想》,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00年2期。

法律监管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第一页

正 文………………………………………………第二页

一、关于彩礼与婚约的关系……………………第二页

二、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第三页

三、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第四页

四、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第七页

五、关于同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关系当事

人之间的彩礼返还问题………………………… 第八页

六、关于彩礼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第九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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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用语,但却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姻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比较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

(一)关于彩礼与婚约问题的关系

(二)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三)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

(四)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五)关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彩礼返还问题

(六)关于彩礼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键词:婚约财产

诉讼主体

彩礼返还

诉讼时效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具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此前,对于彩礼这一在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还普遍存在的现象,发生纠纷无法律规定。然而,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其关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范围以及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消婚姻纠纷应否以及如何返还彩礼等一系列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彩礼纠纷尤其是法律适用方面仍然带来不少的困难。笔者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作一下探讨。

一、关于彩礼与婚约问题的关系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即为人们俗称的未婚夫妻。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六礼”中,婚约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婚约一经订立,便具有法律效力,无故违约要受刑事法律制裁。如《明律.户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还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即无婚姻”。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父母即所谓“父母之命”。此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约束力,不得任意解除。到近的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解除婚约时需要解决的问题仅为违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1950年、1980年、2001年《婚姻法》对婚约问题均未作规定。我国《婚姻法》体现的是婚姻自由,双方自愿原则,“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在我国,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婚约的解除也不需经过法定程序。但由于婚约的解除,往往引起给付财物一方与收受财物一方彩礼方面的纠纷,彩礼属于财产的范畴,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是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关于什么人应成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即如何确定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均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财产既有双方父母实施的,又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实施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只应将订婚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其他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婚约财产给付和收受的对象是特定的又是单一的,即订婚约的男女双方。

笔者认为,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方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到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双方父母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作正确理解。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在婚姻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依据的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拥有此项权利。因此,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送财物全部来自个人财产外应将定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

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长期以来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婚约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方赠给另一方的贵重物品和大量钱财,实质上是为达到结婚目的而做出的附加条件赠与,解除婚约时,以酌情返还为宜。”也有人认为,婚约财产属于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理由是婚约所附条件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而认为因订婚所给付与接受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