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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我局实施或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上级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能、便民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所有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以局为单位,报请局长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为简化办事程序,由办公室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其主要职责:一是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书》和相关资料、登记造册、呈领导批办、移交承办股室;二是确定现场验收时间、下达现场验收通知书;三是送达《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条 承办股室负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其主要职责:一是负责相关资料的初审;二是负责与上级和有关部门对口联系,对申请人进行行政许可业务指导;三是负责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和办理有关验收手续。验收人员由局长统一调度;四是制作相关文书,报送领导审批签发。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限:
1、自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书》或相关资料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其申请资料的登记造册、呈报并移交承办股室;
2、自收到行政许可相关资料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初审和相关文书的制作、审批并移送办公室;
3、自收到现场验收申请书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时间的确定,并告知申请人;
4、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证件。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由申请股室向局长书面申述延长时限的理由,并在局长批准的时限内办结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在受理和初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和资料时,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㈡申请事项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㈢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经更正合格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 在制作《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等文书时,对申请资料不齐全要一次性提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向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 承办股室应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方便公众查阅。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㈠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义务;
㈡被许可人是否在行政许可确定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除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许可外,其他动物卫生许可均由兽医主管部门实施,包括动物防疫条件审批、动物诊疗许可审批、执业兽医注册、以及兽药生产、经营、进口等的审批、实验室生物安全方面的许可,等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许可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即出具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包括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许可、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审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审批等。
二、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程序
1.申请与受理动物卫生行政许可与其他行政许可行为一样都是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动物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第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第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第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第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审查与决定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动物卫生行政主体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第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如《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兽药生产许可证》等;第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如《兽药GMP证书》等;第三、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如兽药产品说明书等;第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可以在符合加施检疫标志条件的包装物上加贴检疫标志,或者在胴体上加盖检疫印章。
3.审批期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或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对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但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如,对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其隔离期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批期间内。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是指对获得许可事项的非主要内容的变动,如,取得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单位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化等;对实质内容的变更,如,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饲养场其饲养地点的变化,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诊疗场所其诊疗地点的变化,则不属于变更,而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对于因下列原因而撤销的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一、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第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此外,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也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因不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不予撤销。
三、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注销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活动,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第六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本条所列项目的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该专项规划草案和作出决策之前,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除外。
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许可职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由其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实施。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查机构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由许可审查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指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环境鉴定、监测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说明理由,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八)查阅案卷。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环境鉴定人、监测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五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十八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数。
第十九条参加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税务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许可是税务行政管理中经常使用的重要手段,其税收征管行为必将受到行政许可法的规范,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是对现行行政管理方式的深刻变革,对税务机关产生的影响是深远的、多方面的,下面就六个方面具体阐述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对国税征管工作产生的重大影响:
一、对税收征收管理方式的影响
按照行政许可法对设定行政许可范围及设定行政许可权限的规定,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在内的税务机关都不能自行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此外,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在实施条件、程序等方面的要求比原来的要严格得多。因此,原来以行政审批方式管理的一些税收征管事项势必要改变管理方式。这对我们习惯进行审批管理的思路和手段提出了挑战,必须对现行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法进行调整,探索新的管理思路和管理方法。一是要探索实行一网式税务许可服务,将涉税许可事项、程序和申请书格式全部纳入税收征管软件和网络管理,逐步做到网上申请和办理税务许可。二是要实行一站式税务许可服务,把税务许可的申请受理一律放在办税服务厅前台一站内办理。三是要实行一窗式税务许可服务,保证在基层办税服务厅各窗口都能够为纳税人及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领购、减免税受理等各项许可。四是要建立无偿许可咨询制度。在办税服务大厅、办公场所实行许可申请无偿咨询制度、首问责任制度和申请书文本示范制度。五是要全面执行一次告知、两次办结制度和当场受理、当场办理制度。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如非初次发票领购,要当场受理并作出准予购票的许可决定。六是全面开通税务许可内部直通车。对涉及多层级实施、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审核报上级税务机关许可决定的事项,要一律使用内部直通车报送,变纳税人跑许可为税务机关跑许可。七是推行并联式联合许可办法。对一项许可涉及国税、地税两家实施的前置性许可事项,如办理统一代码的税务登记,应实行国税(地税)受理、抄告地税(国税)、联合办理、限时办结的并联式许可模式。
二、对税务行政许可的影响
目前,税务系统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最突出的问题是不具备许可主体资格的税务机构乱许可。行政许可法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以及省级政府规章具有行政许可的设定权。但是,从税务系统来看,一些地方仍然或多或少存在一讲管理就是审批、自己为自己设审批的现象。一些不具备行政许可独立主体资格的税务内设机构,却在以自己的名义、盖自己的公章对外实施许可执法,造成众多税务机构齐许可的混乱局面,给纳税人带来诸多不便。对部门规章设立的税务许可,应尽快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对税务总局以及与相关部委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许可,应尽快上升为国务院决定,或者依法予以取消;对省级税务局及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设定的许可,或者自行增设的许可条件,要坚决予以取消。
行政许可法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标准、程序、期限都要公开,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也应当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可要求举行听证。现行的税务行政审批中不同程度地存在透明度不够,甚至暗箱操作现象,广大群众难以进行有效监督。因此必须大力推行税务行政许可公开,有效约束执法行为,做到取信于民,为纳税人提供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我们必须在这个问题上求真务实,依法推进税务机构和体制改革,明确谁能许可谁不能许可,依法让许可权归位;加强许可主体执法权监督,规范税务许可权行使。
三、对工作效能的影响
行政许可是规范与效率的统一体。这几年,由于少数税务机关一味追求严管,层层设立程序,导致税务许可程序过于烦琐和僵化,行政效率低下。比如,纳税人申请办理发票领购审批,需要具体管理人员、股所长、分管局长等多人审核签字,来回让申请人跑好几趟、折腾好多天。行政许可法规定了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一个窗口对外制度,实行统一、联合、集中办理制度,从许可申请方式到受理程序和期限,都体现了便民快捷的原则。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必须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事,不断简化程序,压缩时限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纳税人办事,防止多头审批、重复审批,克服和办事拖拉现象。同时也对加快征管机构改革,合理设置征管机构、配置税收管理资源,有效实施征收管理和提高征管效能提出了新的要求。
四、对行政许可责任的影响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违法、越权以及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同时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收费,以确保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这就要求税务部门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勤政廉政,要认识到行政许可不仅仅是一种权力,更是人民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乱许可或者滥许可都是违法的,因此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失的要负赔偿责任。依法行政遵循的最大原则是合法,体现的最大价值是公平、公正。税务系统要坚持依法许可,秉公执法。这就要求税务机关清醒认识到“许可责任”不仅意味着税务机关行使的每一项许可权力背后都连带着一份责任,意味着该许可不许可的行政不作为也要承担失职责任,还意味着违法行使许可权必须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必须敢于对民负责、能够对民负责、愿意对民负责。
五、对监督检查的影响
为了解决重许可轻监管、只许可不监管的问题,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作出了明确要求。因此,要加强监督制约,建立对税务许可申请实质内容的二人实地核查制度,形成互相监督;建立重大税务许可事项回避制度和听证主持人回避制度,防止影响执法公正;建立税务许可受理与决定相对分开制度,除当场受理能够作出许可决定的之外,应坚持受理人员不决定,决定人员不受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减免税审批、大额出口退(免)税审批等重大税务许可集体决策制度。要坚决克服重审批轻监管、只审批不监管的问题,按照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加强对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把事前审批与事后监管有机统一起来。税务机关不但要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还要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要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事前行政许可与事后严格监督、加强管理与提高服务有机统一起来,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加强对纳税人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效率。要加强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建立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制度,对擅自设定税务许可的,应责令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加大税收执法检查力度,及时纠正税务许可违法行为。认真贯彻执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对不该许可准予许可、该许可不予许可的,要责令改正,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分。
六、对行使行政许可权的影响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歌舞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场所。范围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含量贩式KTV)、夜总会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娱乐项目的场所,如宾馆、饭店、酒吧、咖啡厅、西餐厅、茶座、餐厅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等;其他营业性歌舞场所。
第三条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歌舞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卫生条件和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歌舞娱乐场所包厢(间)的装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1、包厢(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包厢(间)应设置可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透明门窗下沿距地面1.2米高,面积不得少于0.25平方米,门窗后不得悬挂遮盖物;
2、包厢(间)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3、包厢(间)内不得设置可调灯光,房内至少有一盏不低于25瓦由总台控制的长明灯;
4、包厢(间)内不得设置房中房。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歌舞娱乐场所或者在歌舞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罪,制作、贩卖、传播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五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
第七条歌舞娱乐场所位于地级以上市(城区)的,营业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位于县(市、镇)的,营业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广州、深圳等其他珠江三角洲地区可以由市文化主管部门提高上述标准,报*省文化厅批准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营业面积按照上述两款的标准核定。
第八条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向*省文化厅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管理章程;
(四)歌舞娱乐场所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住址和个人简历)及上述人员没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五)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属租赁场所经营的,需提交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意向书;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七)资金证明;
(八)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出具的该娱乐场所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有关文件;
(九)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上述第(八)项材料亦可在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后提交。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条文化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申请后,应当就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书面声明的真实性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上述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原工作单位等进行核查,并取得上述单位出具的没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证明。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外方投资者的核查,由被核查人员提供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文件。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应当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第十一条经上述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上述书面证明或者公证文件齐全后正式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退回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正式受理申请后5日内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拟设立场所的地点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进行实地检查并将拟设立场所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文化部《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等。公示程序按照《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办理。
公示期为10日,文化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应该是介于公示期届满后的5日内的时间。
文化主管部门的公示应当张贴在拟设立场所及其邻近的商用、民用建筑物的醒目位置。
上述利害关系人是指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审批歌舞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听证人员。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文化主管部门指定本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指定1至2名听证员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为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文化主管部门应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的姓名、身份等事项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地点可以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举行,也可以在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其他地点举行。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听证,由*省文化厅派工作人员到拟设立场所的地区组织,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布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身份、职务;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核对其身份;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宣布听证秩序;
(七)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依据、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八)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陈述自己的观点,提出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
(十)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总结性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有正当理由的;
(三)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当场不能确定更换人选的。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举行听证;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姓名;
(五)申请回避的情况;
(六)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依据、理由及相应的证据;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延期、中止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费用由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承担,但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结束后2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核定歌舞娱乐场所可以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以实际使用面积按人均2平方米计算,其中舞池容量为人均面积1.5平方米;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歌舞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