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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商务和快递行业高速增长,快递包装废弃物中大量不可降解的塑料编织袋、胶带对环境造成了很大威胁,亟待出台系统性政策,对各市场主体形成有效约束。A股公司中,金发科技在半年报中表示完全生物降解塑料有望在未来实现持续增长,公司已参与阿里巴巴的绿动计划和京东的清流计划;皖维高新主营的聚乙烯醇(PVA)具备高分子材料中少有的可降解特性,广泛应用在粘合剂、纺织浆料等领域。
要闻简报
1、国资委:前三季度,中国铁物实现债务重组协议全部落地,市场开拓成果显著,企业生产经营持续向好,盈利能力稳步回升。1-9月,中国铁物各季度累计分别实现营业收入141亿元、302亿元、454亿元;各季度累计分别实现利润总额1.8亿元、4亿元、6.5亿元。
2、邮政局等十部门:联合《关于协同推进快递业绿色包装工作的指导意见》。到2020年,可降解的绿色包装材料应用比例将提高到50%。主要快递品牌协议客户电子运单使用率达到90%以上,平均每件快递包装耗材减少10%以上。
3、能源局李创军:中国已经成为全球可再生能源利用量最大的国家,下一步将提高新能源利用水平,建立光伏发电、预警及投资体系,适时启动绿色证书强制约束交易,协调完善风电光伏发电价格政策,力争实现光伏发电2020年用电侧平价上网的目标。
4、商务部副部长王炳南:商务部将采取三方面举措扩大进口。完善扩大进口的财税政策和金融政策,降低部分日用消费品关税,增加消费品进口。改善供求关系和贸易便利化条件。改革进口管理,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
5、南方都市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风险防控及管理上将进一步凸显监管功能。据悉,目前广东省各市正在起草相关方案。包括广州在内的广东大部分主要城市将在明年年中完成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牌子加挂工作。
摘要:2012年1月1日,上海对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进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改革工作。在“营改增”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改进,才能保证全国“营改增”工作的顺利进行,才能降低物流企业的税收负担,控制物流成本,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物流业;营业税;增值税;问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愈来愈激烈。只有凭借不断追求品质、成本及顾客满意度的持续改善,才能有希望继续良好地生存。因此以商流为目标、以物流为载体、以信息流为纽带,通过整体集成和一体化管理保证参与各方的利益,实现供应链全程最优的现代物流,引起了越来越多企业的关注。现代物流在企业发展的过程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已被我国企业广泛认可为除降低物耗和提高生产率之外的第三利润源泉。
中国物流行业起步晚,相应的我国的物流税收政策出台较晚,存在着重复征税、税率不统一、征税范围狭窄等问题。随着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物流业的市场需求持续扩大。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下,中国物流行业保持较快增长速度,因此规范物流业税收政策,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已迫在眉睫。
一、物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基本情况
根据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营业收入额(销售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其中应税劳务包括7种: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邮政电信业、金融保险业、服务业、娱乐业,服务业包括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广告业、业、租赁、仓储业。营业税按照行业大类设计税率,不同的行业使用不同的税率。金融保险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适用5%的税率,娱乐业适用5%-20%的税率,其余适用3%的税率。物流企业提供的服务包括:运输、装卸、搬运、仓储、配送、等。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运输、装卸、搬运按交通运输业适用3%的营业税率,仓储、配送、按物流服务业适用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2012年1月1日,上海率先拉开我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帷幕,对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改征征增值税。增值税是对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销售货物的增值额或提供劳务的增值额和货物进口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根据年销售额的大小和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有资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进项税额抵扣的方法计算征收增值税。即一般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包括上期未抵扣完的)。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征收,即小规模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销售额×税率。一般纳税人采用17%的基本税率和13%的低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上海市在现行增值税17%和13%两档税率的基础上,新增设11%和6%两档低税率,交通运输业适用11%的税率,物流服务等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6%的税率。截至目前,“营改增”在上海试点的各项政策措施运行情况总体良好。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对物流业的影响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对物流业的积极作用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对完善我国的税收制度,避免重复征税,促进物流企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首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避免了重复征税,有利于增值税的“中性”效应的发挥。增值税是对货物或劳务的增值额征收,不会造成重复征税现象。而营业税的征税环节很多,对营业大部分的应税项目都是就营业收入的全额征税,因此不同的环节重复征税现象较为严重。我国物流客户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一般都把物流所有环节包给一家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总包以后还要进行分包,而每分包一次就要开一次票,交一次税,必然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因此,“营改增”对避免重复征税,发挥了积极作用。另外,增值税在筹集政府收入的同时并不对经济主体施加“区别对待”的影响,因而客观上有利于引导和鼓励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做大做强,这个特点就是增值税的“中性”效应。将货物与劳务均纳税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增值税的税基,充分发挥增值税的“中性”效应,对纳税义务人一视同仁,为不同纳税义务人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其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降低了物流企业的税收负担,有利于物流业向专业化发展。在物流行业,如果运输、仓储、配送等业务分开,分属不同的企业,运输、仓储、配送等环节就都要征收营业税。很多企业为了减少重复征税,就会尽量减少流转环节,容易形成企业“大而全”、“小而全”的经营模式。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消除了重复征税,打消了企业的顾虑,物流业专业化细分和升级换代迈进。物流业“营改增”将有两个明显影响:一是促进高端的物流业态出现。比如第四方物流,作为物流供应链的集成商,可以承接企业的物流业务,再将其中的低端运输部分外包出去,自己专注于解决方案设计。二是刺激低端的运输业务加大投入,提高技术含量。因为在营改增后,多投入的成本是可以抵扣的。同时,企业和流通领域的税收成本降低,有利于降低产品和服务价格。而市场上衍生更多专业化细分服务,可以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丰富消费者的选择,使百姓得到更好的产品和服务。这对进一步提振消费和改善民生,扩大内需和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顺应了发展变化的经济环境。在产品质量日益稳定和成熟的今天,同种产品的质量和价格在竞争中是没有什么优势的,企业更重视服务质量的竞争。企业销售的不仅是产品更是优质的服务。海尔集团把零投诉律作为自己的经营目标。所以,我们在购买产品时,支付的金钱究竟是产品本身的价格还是售后服务收费,已经很难区分。比如电信行业,只要预先存入一定的话费,就可以免费送你一部价格昂贵的手机。究竟预先存入的话费是服务收费还是手机本身的费用,很难区分清楚。企业的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比比皆是,比如物流企业在提供交通运输、装卸、搬运、配送等服务的同时也有销售货物的行为。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强行将服务与货物二者割裂开来,与经济发展是相违背的,所以“营改增”顺应了发展变化的经济环境,完善了税收法律制度。
(二)物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存在的问题
“营改增”在上海试点的各项政策措施运行情况总体良好。但是也暴漏出了很多问题。
第一,虽然中小型物流企业的税收负担有所减轻,但以交通运输或装卸搬运为主的物流企业税负没有减轻,反而有所增加。
物流企业最基本的业务是交通运输和装卸搬运,国家应该降低税率,减轻税负,从而降低物流企业的总体成本。根据“营改增”方案的规定,物流中的装卸搬运服务和货物运输服务改革试点地区从3%的营业税税率调整为11%的增值税税率,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企业实际税负大幅增加。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1月份实际税负比营业税税负上升约3.4%,增幅高出1倍还多;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1-2月由营业税实际负担率1.63%,上升到增值税实际负担率4.71%,上升189%;上海中远物流公司1月份实际负担率增加215%。
导致交通运输和装卸搬运物流企业税收负担大幅提高的原因除了税率过高之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可抵扣项目较少少。交通运输企业可抵扣的项目主要为购置运输工具和燃油、修理费所含的进项税。但是,运输工具购置成本高、使用年限长,多数相对成熟的大中型企业,未来几年或更长时间不可能有大额资产购置,因此实际可抵扣的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很少。而在货物运输业务中,燃油、修理费等可抵扣进项税的成本在总成本中所占比重不足40%,即使全部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实际负担率也会显著增加。但事实上,运货车辆在外加油,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因不能抵扣,这些全部进了成本。此外,人力成本、路桥费、房屋租金、保险费等主要成本都不在抵扣范围内。
第二,“营改增”仍然没有解决税率不统一的问题。
现行营业税对交通运输和装卸搬运按3%征税,对物流服务业按5%征税,物流各环节的营业税率不统一。现代物流是集交通运输、装卸搬运、仓储、配送为一体的物流体系,具有一体化、社会化、网络化、规模化的特点,各环节税率不统一不利于物流一体化、网络化、规模化的形成,不利于物流企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在实际经营中,综合型物流企业物流各环节的节点很难界定,各项业务上下关联,很难区分运输与服务收入,各类业务税率不同,不仅有碍于物流业“一体化”运作,也不利于税收征管。因此有关部门应该统筹完善有关税收政策,尽快研究解决仓储、配送和货运等环节与运输环节营业税税率不统一的问题。但是让人失望的是,“营改增”依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试点地区对前者按11%征增值税,对后者按6%征增值税。
第三,“营改增”先在试点地区开展,会产生“高地效应”或“洼地效应”,导致不同地区物流业发展不均衡。
如前所述,上海地区率先进行“营改增”,对于货物运输或装卸搬运物流企业,按照11%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增加了税收负担。但是上海周边的其他地区没有与上海同步对物流业进行“营改增”,依然按照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与上海相比,税收负担较轻。非试点地区与试点地区相比,存在税收优势。吸引上海地区的货物运输或装卸搬运物流业或者迁往周边非试点地区,或者吸引上海的资金流向周边地区,产生“高地效应”。
非试点地区对仓储、配送、货运等服务型物流企业按照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试点地区按6%征收增值税,再减去可以抵扣的项目,与周边非试点地区相比,税收负担较轻。形成区域性优惠政策,产生“洼地效应”,造成资金流向试点地区。这次上海率先开始试点,必然会形成税收洼地,市场资源配置趋于向上海流动。以苏州为例,因为其离上海近,当地的企业性质和规模也与上海接近,没有试点的苏州地区税负比试点的上海税负就要高。这种情况下,如果苏州不尽快推进营改增,企业很可能迁往税负更轻的上海。
第四,物流业“营改增”,还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问题、会计核算问题、快递业适用税率不明等问题。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货物运输和装卸搬运物流企业“营改增”后税收负担不减反增,是增值税率过高和抵扣项目较少造成的,因此解决这个问题从以上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降低税率。经过试点地区几个月的尝试,发现仓储、配送型物流企业的税收负担与改革前持平并略有下降,并且解决了营业税重复征税的问题,这一成功的经验为什么不借鉴一下呢?不管是货物运输或者物流服务,统一按照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既可解决税收负担过重的问题,又可解决物流各环节税率不统一的问题,可谓一举两得。
二是增加可抵扣项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规定》中的抵扣项目较少,2012年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的费用不可抵扣,2012年之后购置的才可以抵扣。所以至少5年甚至10年很多物流企业的可抵扣项目很少。在货物运输业务中,燃油、修理费等可抵扣进项税的成本在总成本中所占比重较小,运货车辆在外加油,很多情况下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因而不能抵扣。建议借鉴《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有以下规定:一般纳税人外购或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所列运费金额,依7%的扣除率准予扣除;向农民或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准予按照买价的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据此规定,在物流企业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一个比例,物流企业可以按照这个比例扣除进项税额。此外,建议将房屋租金列入抵扣范围内,房屋租金和够没车辆等资产的费用性质是一样的,都是物流企业开展物理业务的不可或缺的基础性设施。
“洼地效应”和“高地效应”是由于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对物流业使用不同的税收制度,造成税负轻重不一造成的。因此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政府部门不断努力,完善物流业税收制度,使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的税收负担相当。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物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对全国的物流业平等对待,一视同仁,不存在任何区域性优惠措施,使“洼地效应”和“高地效应”失去存在的条件。
上海物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已经7个月了,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中国物流协会和一些业内人士注意到了“营改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上海市政府也及时出台了一些措施解决这些问题。相信在政府、专业团体和各级人士的努力下,我国物流业“营改增”取得更辉煌的成绩。(作者单位: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徐州财经分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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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唐婧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对非试点地区影响及政策建议[F],经济研究参考,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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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至1972年间,分别位于美国东西两岸的斯坦福大学与麻省理工学院的学生,利用当今互联网的雏形“ARPAnet”进行了一次商事交易,由此拉开了人类电子商务活动的历史序幕。如今电商已经深刻改变了人类经济生活的样态,中外学者、机构都对其做了深入的研究。不同研究者对电子商务定义的内涵、外延各有不同,但其核心都是近似的,即电子商务就是利用互联网进行商务交易。
通常认为,电子商务具有交易主体虚拟化,交易对象数字化,交易流程电子化,交易空间无界化等特性。电子商务因其具有这些特性,对各国税收法律制度造成了剧烈的冲击。其中,由于电商模式具有交易对象虚拟化的特性,数字化商品的出现和风靡,剧烈的冲击了我国现行增值税征税范围法律制度。
一、电子商务模式下字化商品的出现
在互联网发展早期,由于网络传播效率有限,绝大多数的信息类商品都需要实体的承载物,像传统有型商品一样进行购买、交付。近二十年来,在互联网技术突飞猛进的背景下,网络传播的效率、网络连接的普遍性大大提高,信息类商品得以直接通过网络进行交付。这既降低了信息类商品的交易成本,还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
电商交易的虚拟化催生了数字化商品的风靡,这一新型的交易对象,也对现有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法律制度造成了冲击。数字化商品是指以数码形式存在的非实体商品,是电商最重要的交易对象之一。人类通过信息技术将以信息产品从实体形式转变为数字化形式,包括音乐、计算机软图片、书籍、电影以及数据库等,使得信息可以更迅速、便捷、低成本地传播和交易。承载信息的实体媒介正在逐渐消失,如磁盘、磁带、光盘等,甚至书本、杂志等传统印刷物也受到了来自电子书的巨大冲击而逐渐减少。尽管目前通过实体载物交易数字化商品的间接电商活动仍有一定的市场,但更多的是利用网络传输进行交易的直接电商。
二、电子商务模式下数字化商品对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法律制度造成的困扰
1、现行增值税法律有关征税范围的基本法律制度
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这里的“货物”不包括土地、房屋和其他不动产之外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在这两个法律文件的规定内,增值税应税劳务仅限于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进口货物是指进入我国海关境内的货物。”申报进入我国海关境内的货物,除依法征收关税外,还在进口环节征增值税。此外,暂行条例还对应征增值税的几种特殊情形了做特殊规定,包括视同销售行为、混合销售行为以及兼营非应税劳务。国家税务总局还了《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等文件,对不征增值税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包括部分融资租赁业务、转让著作权所有权而发生的额销售电影、录像带、录音磁带母带业务、邮政部门发行报刊等等。
“营改增”改革至今,除建筑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以外,原营业税征税范围都已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包括交通运输业、邮政业、部分现代服务业以及电信业。其中对电商影响最大的应属部分现代服务业和电信业。根据规定,应税现代服务业中的技术类服务、文化创意服务、鉴证咨询以及广播影视服务;电信业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这些应税服务属于当前电商发展的热门领域,它们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后,对应税电商企业征纳增值税起到了规范作用,也适应了电商的最新发展。
2.数字化商品对现行增值税征税范围法律制度造成的困扰
(1)现行增值税法律缺乏对数字化商品的科学界定
现行的增值税法律文件,鲜有对数字化商品或其分类进行界定的内容。在软件领域,主要依据是2011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该文件对软件产品涉增值税问题作了如下规定:①一般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不包括单纯翻译)后对外销售的,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但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②对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且著作权属受托方征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双方共有,经国家版权注册登记,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计算机软件生产、销售是否涉增值税的问题,我国税务机关采取了如下的方法:一方面,对于销售自产计算机软件的,税务机关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实体商品,适用原有的“增值税管理暂行条例”进行征收;另一方面,对于计算软件进行生产、加工的,税务机关以纳税人是否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所有权作为是否征收增值税的标准。由此可见,我国税务机关是以是否“转让无形资产”作为计算机软件是否征纳营业税和增值税的界分标准。这一规定在“营改增”推行之前具有合理性,但在全面推行“营改增”的时下,该规定已不能完全解决电商模式下数字化商品的应税问题。
(2)数字化商品和数字化劳务难以区分造成的稽征困扰
过去,数字化商品对增值税征收造成的最突出困扰是税种的区分问题。我国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将部分现代服务业并入增值税纳税范围,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税种上的混淆问题。但是,税务机关仍然需要对具体的数字化商品交易进行区分,对其到底属于销售货物还是提供应税劳务进行辨别,从而适用不同的税率进行征收。准确地区分数字化商品和电商应税劳务绝非易事。直接电商仅通过网络传输数据提品、服务来完成交易。在网络上,无论是销售还是服务都由代码构成,其外在形态可以是高度类似的。特别是电商模式下的现代服务业(如信息技术、文化产业服务),纳税人往往通过即时或非即时的文字、语音、视频、演示程序以及这些数码信息的集合来为交易相对方提供特定的劳务,相对方则通过接收这些数码信息来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从形式上看,以数据为媒介的应税劳务和数字化商品的销售几乎没有区别,纳税机关因此很难进行准确地稽查和监管。三、域外对数字化商品适用征税范围的相关法律规定
1.欧盟对数字化商品适用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争议和结论
由于欧盟内大多数国家采用复合税率,对书籍、报刊、医药等往往采用较低的税率。在电商条件下,内容商品有三种存在方式,一是直接制作成实体形式,如书籍等,二是制作成数字化形式通过网络直接传输,三是制作成数字化形式后再储存于实体媒介中。如此就引发了一个问题,销售者提供同一内容不同形式的商品,可能存在不同税率。例如,电子书不符合传统书籍的定义,对其销售可能适用高于优惠税率的普通税率,这对于从事电子书交易的销售方来说有所不公。
数字化商品亦使商品与服务的界限变得模糊。欧盟在过去并不对法律意见或广告咨询等服务根据其提供的方式加以区分。无论是传统面对面的方式还是通过网络,都根据提供劳务征收增值税。但是,当特定服务通过网络方式提供时,很容易被混淆成为商品销售。因为网络化服务的提供,无论哪种类型,都通过数据传输送达购买者,这与数字化商品的送达方式极为相似。而当这些服务的内容导入实体载体如软硬盘等通过实体方式送达时,又容易与实体商品销售混淆。对此,有的学者提出,应根据《第六号指令》的既定规则,将数字化商品交易视为如电流等类似的有形财产。另有一些学者认为应从税收中立及量能原则角度出发,对数字化商品的实质内容价值进行认定,以区分其不同类型。
就上述问题,欧盟执委会在1998年《电商与间接税》报告中统一指导意见:“一项以数字形式通过电子网络分发的产品供给应视为增值税下的服务……有形产品应属于增值税下的货物,而当其通过电子方式传送时,则属于增值税下的服务。”该指导意见在2002年《第六号指令》修正案中得以通过立法方式明确并一直适用。
2.美国销售税(使用税)法律制度对数字化商品的定性
美国尽管并不征收增值税,但其在销售税(使用税)法律制度在电商发展的背景下,对数字化商品适用征税范围的发展和演变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
在电商雏形期的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多个州法院就曾对计算机软件的性质作出判断,如哥伦比亚特区与通用计算机协会案、阿拉巴马州与中央计算机服务公司案等。当时州法院多认为,计算机软件以信息为形态保存在在计算机硬件当中。信息是一种无形知识,即使保存这一知识的硬盘或磁卡毁损灭失,仍不妨碍计算机将其保存、运作进而执行其原先设定的功能。实体的磁盘等是有形物,但软件并不是必须载于磁盘之内,还可以储存于人脑之中,同样可达到传达效果。因此认为计算机软件不属于有形财产,而是无形财产。
进入上世纪九十年代后,这一司法观点出现了变化。1994年,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在“中南贝尔电话公司与巴泰勒米”一案中,指出应视计算机软件为“有形个人财产”。法院首先否定计算机软件仅仅是信息智能的概念,认为计算机软件是必须储藏在物理形式之下的知识。计算机软件必须拥有载体,或是磁盘、硬盘等,从而能够被人感知。使用计算机软件同样必须通过计算机辅助,如同书本、电影或声音须依附在有体的媒介物上,本身不能独立于储存的媒介物之外,故符合有形财产的定义。其次,计算机软件的交付方式不应改变其性质。无论是通过有形物如硬盘、磁盘将软件寄送给购买者,还是直接通过网络途径传输给购买者,计算机软件的性质不变,均属有形个人财产。据此,该州法院认为州政府有权对本州计算机软件销售征销售税、使用税。
在电商兴起初期,各州并未急于开展对下载数字化商品征税,但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随着电商的发展引起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购买、下载数字化商品,许多州开始寻找向数字化商品交易征税的立法途径。受制于《互联网免税法案》和联邦法院对宪法“商业条款”的判定,各州议会通过不同的方式对本周内的数字化商品交易进行征税。一些州采用类似上述判决的认定方法,修改本州的销售税(使用税),将数字化商品交易视为有形个人财产交易,纳入普通销售税、使用税征收范畴当中。另一些州则采用单独立法的方式,明确对数字化商品征税。这些立法、修订普遍发生在2005年至2010年间,而除了极少数的如北达科他州、华盛顿等州明确不对数字化商品征税以外,绝大多数州均对本州数字化交易进行征销售税、使用税。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至今仍未在诉讼中对各州的做法进行判断或否决。这反应了美国将电商模式下数字化商品交易视为销售货物的倾向。
四、电商模式下数字化商品适用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分析和建议
笔者认为,首先应从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探究数字化商品的界定。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3条的规定,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而货物包括电力、热力、气体等。结合我国民法对“物”的定义,“物”的重要界分标准是其独立与主体之外的能为人所支配的形体。具有实体载体、外型可触摸的特点,可以作为界定货物的依据。当然,不能绝对地说通过网络传输的数字化商品就没有实体形态,因为数据代码本质仍是一种物质,其所借助的网络空间,也是必须由实体的服务器等“有型”、“有体”的计算机组成的,是一种特殊的“物”。但是,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通过数字化商品交付的实体化的不同,来对数字化商品所适用的增值税征收范围进行区分。简而言之,笔者认为可以将数字化商品区别为,有型商品形式交易的数字化商品和完全通过网络传输的数字化商品,分别适用不同的增值税征税范围。
1.对通过有型商品交易方式销售的数字化商品,适用“销售货物”征税
目前仍存在大量的实体化数字化商品,这些数字化商品和传统商品类似,都必须直接承载于一定的有型载体中,像传统商品一样进行买卖、交付。以电子书、影像光碟为例,其作为商品为消费者使用的实质,是其中虚拟的数字组合,但这些商品都通过其装载的磁盘进行买卖或交易。电商经营者仍然需要将这类数字化商品通过邮寄、快递等方式送达到购买者手中方可完成交易。这种交易方式的本质和传统交易是一致的。这种交易数字化商品的间接电商,仅是把网络作为信息,达成合意的工具。在这一点上,美国与欧盟都采用了相同的做法。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通过有型承载物交易的数字化商品,可以沿用现行增值税法律中“销售货物”的规定加以征收。
2.对通过网络传输交付的数字化商品,适用“提供劳务”征税
非以实体形态交付的数字化商品,无论是网络传输的电子书,还是计算机软件,其实质是计算机中的数字代码,无法离开计算机设备而独立存在,不具有独立性。网络传输的数字化商品还有一个重要特点,即对物质资源的直接消耗或占用相对实体商品(包括实体数字化商品)少,它比起实体商品而言,更体现人的劳动,而非有型商品本身的属性或价值。举例而言,制作实体商品的形体往往会对其价值具有决定作用,尽管实体商品也必然蕴含人的劳动,但其形体是销售的主要途径。虽然网络传输的数字化商品也必须通过物理存在的网络进行买卖,但其实体形式(如网络制式,文件格式等)并不能决定其价值。该种产品的价值,更多决定于其信息的质量,而信息的质量,是直接由人脑的劳动决定的。所以网络传播的数字化商品更符合劳务的属性,而非货物的属性。
(1)有利于维护税收中性。“税收中性是增值税的重要特性,它要求增值税对电商发展不造成税收以外的负担,亦不影响市场主体的理性选择。”如前文所述,有形交付作为区分数字化商品的重要标准,是因为载体形式能够决定或对该商品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换个角度说,在承载同样信息的情况下,网络传输的数字化商品往往比实体交付的数字化商品成本更低。尽管信息相同,但购买者(消费者)的使用方式却有所不同,通常实体数字化商品具有更多的附加价值。因此,为了维护税收中性,应当对这两种数字化商品区别征税,且对适用劳务征税的网络传输数字化商品适用较低的税率,亦如现行“营改增”改革对“信息服务”征低税率的做法一样。
(2)有利于维护现行制度的稳定性。将网络传输的数字化商品根据劳务征增值税,有助于维护对现行增值税征税范围法律制度的稳定性。现行的增值税以销售货物为主要的征税范围,多年以来已形成较为成熟的征管经验和制度形态。世界上实施增值税法律的国家,对销售货物的规定也较为统一。现行的“销售货物”规定,在交付实体商品的间接电子商务领域仍能适用。如将“货物”的范围扩大到此类数字化商品,恐怕对现行税制冲击巨大,大量的法律文件需要修改,容易引起增值税征管的混乱。
(3)有利于国际税收协调。在“营改增”改革的推进下,我国逐渐从原有的增值税、营业税并行的税制结构,转变为与国际接轨的以增值税覆盖社会全部生产经营部门的货劳税税制。目前全世界有超过140个国家征增值税,以欧盟、经合组织这些征收增值税国家组成组织为例,他们大多形成了对网路传输数字化商品按劳务征增值税的制度。鉴于这些国家的影响力,这一标准正在国际上进行广泛的扩张。我国采用此标准,显然有利于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的税收协调。如果说“营改增”是我国增值税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的第一步,那么对数字化商品按前述规则征收增值税,就是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改革同国际接轨的第二步。借此增强国际税收协作,在电商全球化背景下就显得更为重要。
随着“营改增”试点的逐步深入,与之相关的涉税难题开始显现。
多档税率过于复杂
为了“营改增”后纳税主体不会因为税率的改变而增加税负,在试点过程中,设定了较低的增值税率或给予纳税主体财政补贴,如按照原营业税税负平移的原则,当前的改革试点新增6%和11%两档税率,加上原13%和17%的税率,累计达到4档,将来如果把更多服务行业纳入试点,可能还有更多新的税率。
增值税率的简并、货物和劳务的税率逐渐一致,这是国际税收实践的大势所趋。4档税率违背了增值税中性的原则,会引发企业分项目寻租。对于政策制定者来讲,税率设计要考虑不同的大行业和小行业,比如说交通运输企业,可以分陆运、航运、水运,陆运又分公路运输、出租车、公交、地铁,必须设置一个兼顾各方的中间值。
销售设备收入分解为技术咨询服务避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因而,只要是向客户销售设备时收取的咨询费,应全额按设备款17%税率计征增值税。一些设备制造商,作为一般纳税人企业,在经营范围内特意添加“技术咨询”经营内容,方便17%和6%税率的选择,尤其当销售对象为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学校、医院、研究所等非生产性单位时,将原包含在设备款内的维护费用,分解为独立的技术服务费,按6%税率申报缴纳税款,达到少缴增值税的目的。一般来讲,设备制造商出售的设备价格已包括了“三包”费用,不存在售后单独收取技术咨询费的合理性,故也须合并计入设备价款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会展服务优惠政策被衍伸滥用
按照税收政策要求,会展服务被纳入“营改增”范围,按照差额纳税的方法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为3%。但是,由于缺乏实质性政策指导性意见和具体操作性办法,导致会展服务利好税政被相关行业衍伸滥用。目前部分酒店、农庄等仅提供会议场地服务,主营餐饮类型的单位也通过增添“会展服务”经营内容,实现税率由营业税5%到小规模纳税人3%的转变,且形成羊群效应。以上服务仅是场地租赁服务,不存在组织会展服务,因此不适用“营改增”政策。
此外,这类酒店、农庄等提供会议场地服务还按照差额纳税的方法,对其取得的收入,允许以“扣除实际代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和参展客商差旅费”和“实际代付的参展展品运输费、参展展商展览内容宣传广告费及其广告印刷品印刷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快递行业分类认定政策不一
现行“营改增”试点政策只确定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两类行业,并相应设置了11%和6%两档税率。而目前各地快递业营业税的征管政策并不统一,有些是纳入邮政通讯业管理,有些是按交通运输业管理,有些则适用其他服务业政策。在上海试点中,注册为运输企业的部分国内快递企业按照交通运输业11%税率进行试点,税改后的税负水平比之前有较大提高,不仅加大了企业的税收负担,而且还形成了“同业不同税”的现象。分地区试点以及可能的政策不一,将在一定程度上割裂快递服务多环节、多企业分工协作的一体化流程。
快递业如按交通运输业的11%税率进行“营改增”试点,其可进入增值税抵扣的经营成本将远低于交通运输业,增值税税负也因此大大高于交通运输行业,从而造成行业之间的税负不公。因此,在快递业开展“营改增”试点,必须高度重视合理认定行业性质及适用税率的问题,使其税改后不至发生税负的重大改变,直接关系到快递业开展“营改增”试点的效果和行业的整体健康发展。
“即征即退”政策造成税收流失
融资租赁业务,原征收营业税时,适用5%的税率,现在改征增值税后,政策保证其增加税负不会超过3%;同时,按照现行试点方案,融资租赁业务适用17%的税率,又能为其下游企业开具17%的增值税票。
洋山保税港区—上海试点方案规定,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可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存在的问题有:一是先交税,再退税,但是附加税是不退回的,也就是多交了附加税的部分;二是存在一个资金占用的问题,先交税,要等上45个工作日,才能将税收返还给企业;三是在洋山保税港区,还存在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套取政府退税的问题。企业可随意注册大量企业,这些相关企业互相之间开具增值税发票,一方面上游企业能获得政府退税,另一方面下游企业又能取得抵扣发票。因制度上的不完善,使得政府须补贴企业大量资金。
税收政策洼地形成“低征高扣”现象
由于分地区试点,有些地区改为增值税,有些地区仍是营业税,客观上存在“低征高扣”避税空间。“低征高扣”现象主要是由我国现行税收制度本身造成的。一些精心研究现行税法的企业,在探寻到“低征高扣”的政策空间后,会利用税收政策差异、漏洞、缺陷、不足、真空等,来合法减轻自身税负。如开具运输发票“低征高扣”增值税进项税金。依据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发展运输业,可以提取7%的进项税金,来抵扣销项税金。也就是说,执行3%营业税税率的运输企业,开具一张100万元的运输发票,交纳3万元的营业税;费用支付方可以依据100万元的发票,提取7万元的进项税金,抵扣7万元的增值税。
融资租赁试点难以操作
融资租赁业“营改增”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营改增”后融资租赁公司自身税负不降反增。主要原因在于,“营改增”前,融资租赁业营业税按差额纳税,即有形动产价款和相应的银行利息扣减后再纳税,税率为5%。而“营改增”后,税基未变,税率则由5%提高到17%,直接提高了12个百分点,税负是营业税的3倍。
二是售后回租业务存在重复征收增值税的问题。“营改增”后,由于售后回租业务中,对作为承租方的企业在向租赁公司转让有形动产时,不征收增值税,所以企业不能给租赁公司开具有形动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租赁公司在计算售后回租业务销项税额时,如果在“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包含有形动产的价款,那么租赁公司因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无法抵扣进项税。结果将导致企业购置有形动产时已缴纳过一次17%的增值税,在售后回租业务过程中,租赁公司对这一有形动产将再缴纳一次17%的增值税,造成重复征收增值税。
三是人为虚拟融资租赁业务降低税负。根据规定,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这项规定大大减轻了融资租赁企业税负,但按照税法规定是有前提条件的。而对经营租赁而言,由按5%税率缴纳营业税改为按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税负变化很大。因此,一些经营租赁企业采取人为调整经济业务性质和改变账务处理的方式,比照超税负返还进行虚拟的融资租赁业务,从而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部分试点范围和行业划分不明
从行业上看,一部分现代服务业很难确定其行业归属,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划分方式。
从区域上看,“营改增”税收政策出现差异,包括试点前期与现在时、上海试点和第二批试点扩围地区、中央与地方试点地区、试点地区之间的差异。一是工程监理服务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二是记账服务入围应税服务范围;三是地铁客运参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营改增”;四是造型设计被纳入“营改增”文化创意税目。
从内容上看,试点范围划分不够明确,容易在企业和税收部门之间引起争议。比如文化创意产业一项涉及到“商标著作权转让”,到底是所有权的转让还是使用权的转让?交通运输业与物流辅助业如何划分?出口服务业适用零税率或免税具体如何操作等等,都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税负增加企业财政补贴难以足补
2013年1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富连中路的一个“黑票点”被广东铁路公安局打掉了。铁路民警将收缴的212张火车票、身份证以及该“黑票点”非法收取的每张10元手续费,全部返还给从这里购票的外来打工人员。
“黑票点”的经营者是一对刚刚结婚三个月的小夫妻。
原来此前1月9日,广州铁路公安局肇庆铁路公安处“打炒”小分队民警在禅城区张槎镇大富连中路一带摸排调查时发现,一“快递网购店”拉起“火车票开始预售20天内”的大红横幅,于是进店暗访,发现不足20平方米的小店兼备网店、快递、卖童装及代售火车票功能。在该店门口及里间均挂有横幅,一面墙上贴满了佛山站到各地车次时刻表。
据媒体报道,被收缴的212张火车票,均是附近厂里外来务工人员花钱购买的春节回家车票,车票中除少数几张高铁票、动车票、卧铺票外,主要以座位票与无座票为主。
在官方宣传稿里,这次行为被称为“广铁警方今年在广东查获的最大‘黑票点’”。
然而,在火车票返还现场,不乏拿到退还手续费的人为这对小夫妻叫冤、打抱不平,甚至心存感激:“他们也没漫天要价,10块钱手续费能帮我们买到票已经很好了,怎么还被刑拘了?”
事件一经报道,引起了网民的巨大争议。在新浪微博关于“夫妻收10元帮农民工购车票被刑拘,你怎么看?”的调查中,有59%的人认为“只是帮忙购票吧,收10元也不算多,警方做法过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何兵也认为:“小夫妻这样做是合法的。人家有店面,也算不上无证经营。只不过是不是超过经营范围问题。”
近些年来,人们对于黄牛党的容忍度可以说越来越高。甚至于有人认为“认识一两个靠谱的黄牛是必要的”。黄牛党该不该打击?又该如何治理?
夹缝中的生存哲学
一个网络上流传的例子生动地阐释了黄牛党、商家和消费者三者之间的微妙关系,以及黄牛党的生存哲学——左右逢源。
元宵商A将100元的元宵券用60元卖给黄牛B,B再用80元卖给消费者C;不同的C之间赠送元宵券。大多数收到元宵券的C,其实根本不想吃,这时A再用40元从C那里收回元宵券。最后元宵商A根本不用生产元宵就赚了10元,黄牛B赚20元;而送礼收礼的C,也都感觉实惠。
三方都是你情我愿,为何还要行政或者立法禁止,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类比于前文提到的各类黄牛党,其秘诀不外乎一个“倒”字。
以被倒卖的物品为标准,人们常称的黄牛党无外乎有三类:一种是倒卖有价票证,典型如火车票、各类演出票,这是通常意义上的黄牛;第二种是倒卖紧俏物资,如现在流行的苹果手机;第三种是为各种违法行为牵线搭桥,类似于掮客,如现在备受争议的司法黄牛。
黄牛党,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词汇。《现代汉语词典》关于黄牛党的解释为“旧时恃力气抢购物资以及车票、门票后高价出售而从中获利的人”。
在北京工商大学流通业研究基地的一项研究成果中,黄牛党被视为是“一种游离于正式的市场规则之外, 甚至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倒卖票证和稀缺资源获取差价为主的中介行为, 可以视为一种投机行为”。
传统的经济法观点认为,黄牛的存在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予以打击。1997年刑法之前存在的“投机倒把罪”就是这种观点在法律上的反映。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已失效)中规定的十一种投机倒把行为中,前五项都是以“倒卖”为核心的,都算是广义上的黄牛行为。1997年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罪,代替以“倒卖车票、船票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很多传统意义上的倒卖行为不再视为是犯罪。
从刑事司法实践中,目前黄牛犯罪所牵涉的罪名主要有倒卖车票罪、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其中,倒卖真实火车票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倒卖车票罪,倒卖伪造的火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支持与反对的四点争议
即使罪名有所细化,黄牛行为是否应当被立法禁止,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例如上述夫妻代替打工者购票一事,双方乐意,收费不高,好像也并没有“打击”的必要。
支持打击、治理黄牛党的理论,通常有三个理由:第一,认为黄牛党的倒卖行为会导致整体物价上扬, 从而间接损害到其他需要购买者的利益。然而这种观点能部分地说明某些特定的黑市交易现象, 但能解释的范围较为有限。因为很多时候像火车票这样的票证是统一定价的, 并不会受到黑市价格的影响。
第二,认为黄牛党的不公正之处在于远远超出于物品本应有的价格,根本就不应该存在。作为多数民意的代表,政府当然应该予以禁止。
第三,在一个存在众多利益主体的社会里, 总是会存在一些交易者由于某种原因, 愿意进行这些不公平的交易(这一点可由黄牛党的屡禁不止得到证明)。但是,如果任由这些交易产生, 公众就会感到社会不公平。
但不少人认为,黄牛连夜排队、付出购票者所不愿意付出的劳动力的行为,并无不妥。
与夫妻售票案相类似,三年前北京某高校学生武某为了解决生活经费问题,与同校老乡一起通过给同学代订火车票加价 5 元至7 元的方式赚钱。三年时间累计预订了1100 余张火车票,金额高达10 万余元,获利5000 余元。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同样产生过各种争议。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认为武某的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的观点一出,即遭网友指责。有网友认为武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委托行为,给同学代订车票,预先约定,然后到车站排队购票,加5 元钱售出,他们也没有囤货,为什么要作为犯罪处理?
何兵就认为,“公安混淆了代办和代购。代办点是铁路授权,卖票。代购是受公民委托,代为购票,两者不同。后者确实冲击了代办点的业务,但这不是危害社会秩序。”
对这种预约倒票(即黄牛接受委托,付出排队等劳动力后购得车票的行为)司法实践也存在不同意见。而在办理倒卖火车票案件有二十几年经验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官秦建明看来,认定倒卖火车票犯罪中有许多类似问题,“由于目前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具体运作和把握上影响着办案人员的审查判断”。
治理黄牛,没那么简单
从《刑法》对倒卖车票罪法定刑的规定来看,刑法对倒票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可谓不大。然而,从刑罚处罚的实际效果和社会舆论的反映来看,仅仅依靠法律手段治理黄牛党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调取了北京市近十年来查办的各类黄牛案件后研究认为:“如何有效治理黄牛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难题。在流动人口数量基数庞大的北京,外来务工者、外地来京求学的学生成为节假日购买火车票的主力军。在这样庞大的市场里,黄牛往往可以‘大有作为’。黄牛能够轻易获取车票并能够大肆倒卖,不仅反映了黄牛本身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也暴露出了铁路运输管理部门管理机制不健全的问题;黄牛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冒着被行政处罚,甚至被刑事处罚的巨大风险从事非法活动,也反映了当前这一群体的人员就业之艰难。”
“治理黄牛问题不仅要堵,更要疏通,要做到疏堵结合。对于出于生计需求,而非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潜在的或者是因倒卖车票被法律处罚过的黄牛们,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千方百计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加大就业培训力度,提高其就业能力。从源头上阻止潜在的人员加入黄牛行列,这未尝不是治理黄牛问题的一种新思路。”
在秦建明看来,例如“倒卖火车票”这样的非法行为,都属于阶段性问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还是需要铁路运营能力的提高,使之能够满足普通购票者的需求。“就像以前我们还查办过一些倒卖长途汽车票、飞机票的案件,现在这些票容易买了,黄牛自然而然就消失了。”
认定倒卖车票案件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以口头或书面协议的方式,雇人为单位客户购买火车票。单位为其另行支付报酬(是以完成单位所需票数多少为前提),这种为单位固定客户定向购买火车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如何界定单位倒卖车票罪?因为车票价格是固定的,而为购票人支付报酬,是在车票价格不变的前提下提高票面价格的支付,其本身也是一种加价倒卖行为。
单位违反规定,以代购火车票为由招揽顾客,并加收一定手续费卖给顾客行为,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如果够罪如何处理?单位违反规定,雇用个人为其代买火车票,并从中给予好处的,单位再从客户身上收取手续费的,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