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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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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二)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和安全评估制度、防护用品(具)管理制度,以及原材料、辅助材料购买、检验、使用和保管制度;

(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四)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

652)要求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相当数量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九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生产厂房和储存仓库;

(二)生产厂房、储存仓库、燃放试验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厂房布局、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

(三)危险品生产区与办公区(生活区)、有火源区与禁火区、生产车间与仓库(中转库或收发室)、危险工序与普通工序应当分离;

(四)不得改变工厂设计方案规定的厂房、仓库的功能和用途;

(五)A级建筑物应设有安全防护屏障;

(六)A2级建筑物应单人单栋使用

(七)A3级建筑物应单人单间使用,并且每栋同时作业人员的数量不得超过2人;

(八)C级建筑物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5平方米;

(九)工房按规定的用途进行标识;

(十)生产厂房和仓库的周边应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

(十一)生产区域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警示标语,危险工序现场应牢固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十二)具有保证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的设备、仪器和工艺装备;

(十三)用于加工药物或与药物接触的设备应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的要求;

(十四)电器设备及机械加工设备中的电器部分应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

(十五)机械制造含高氯酸盐引火线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2台机组,制造硝酸盐引火线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4台机组,机组间应当用实墙隔离,每栋工房定员1人,其他工序(如机械造粒、混合、压药、筑药等直接机械加工药物工序)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1台机组;

(十六)特种设备应定期检验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

(十七)严禁在危险场所架设临时性电气设施。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和厂址、厂房、储存仓库等设施的设计与测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设计和测绘工作;

(二)专业机构提供的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设计图纸和测绘图纸应有设计单位、测绘单位及其设计人员、技术人员和审核单位及审核人的签章。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危害预防措施:

(一)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评估,采取监控措施;

(三)为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在安全区内设立独立的操作人员更衣室。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订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三)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设备检测、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复制件);

(八)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九)厂区设计图纸;

(十)公安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距离的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九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已经建成投产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九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情况。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员造成损害的,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发经营许可

第五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八条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三章零售经营许可

第九条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三条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十四条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况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山东省沿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沿海水域进行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要建立全覆盖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山东海事局负责山东沿海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各级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山东海事局应联合建立施工企业的诚信管理制度,并协调施工企业的诚信信息。

第二章施工项目管理

第六条拟参与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具有与其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需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还应持有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招投标时,应当在招投标公告或者招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拟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业绩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记录及施工期间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措施等,并将其作为招投标文件的内容。

对于安全诚信记录较差的施工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招投标时,不得确立其投标资格。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应当单独签订安全协议。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从事本办法所涉及的施工作业,应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递交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并取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十条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填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审核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批准的文件;

(二)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

(三)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计划书,应急预案或证明材料;

(四)与施工作业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

(五)施工作业者的资质证书及影印(复印)件;

(六)施工作业船舶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及其影印件;

(七)施工作业者是法人的,还应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文书或法人委托文书;

(八)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九)航行警(通)告申请(必要时);

(十)专项维护申请(必要时);

(十一)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还应取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爆破作业许可;

(十二)在施工作业期间,有需要潜水员进行水下作业的,应将潜水员水下作业时间、潜水员证书、工作方案及安全应急措施书面报备海事行政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后,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未获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不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施工作业单位进行施工作业前,应向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三条施工作业期间,施工作业单位设置的安全作业区和警戒区须报经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施工作业者不得擅自扩大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第十四条从事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须在规定的区域进行作业,并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号灯、号型。

第十五条严禁施工作业者随意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十六条施工作业结束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及时向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报告。工程中有关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施工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十七条参加施工作业的船舶、设施的技术条件应与施工作业区相适应,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应为施工作业船舶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十八条内河船舶、渔业船舶到沿海从事施工作业,应符合《山东省海上施工船舶临时性简化检验标准》,并持有船检机构签发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内河施工作业船舶,在限定的区域内按照《山东沿海水域内河施工船最低安全配员表》配员,到施工地所在地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其他船舶配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关于海船配员的标准要求执行。

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应与《船舶国籍证书》配合使用。

第二十条施工船舶停泊时,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保持有效值班。非自航施工船舶、设施还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适当功率的机动船值守。

第二十一条每一艘施工作业船舶均应随船配备《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连续记录船舶安全检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可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同等效力文件;

(二)船舶符合《山东省海上施工船舶临时性简化检验标准》,并持有通过临时检验的证明文件;

(三)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签发的工程项目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文件副本以及项目单位同意船舶参与施工作业的证明文件;

(四)拟进行施工作业的区域、连续航行时间以及船员休息时间的书面材料;

(五)办理人员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对于符合要求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在施工船舶和设施上工作的船员和作业人员应完成《山东省海上施工船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纲要》规定内容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海上施工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持有《船员熟悉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合格证》的人员可免除“安全常识”部分的培训和考试。

安全培训由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当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按照海船船员专业培训监督管理规定实施培训监督管理、考试和发证。

施工船员和作业人员应随船携带“海上施工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接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施工船舶在施工项目结束后应将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交还签发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如参与山东沿海水域的其他施工项目,需按程序重新申请相关证明文件。施工船上已取得培训合格证明文件的人员应向施工所在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更新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作业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严格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54号),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建立项目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施工单位及分包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要求的情况。发现问题应要求施工单位按规定立即整改。

第二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及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应对突发事故和险情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各种预案应向当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备案,其中水运工程应急预案应同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制定《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计划书》,明确其作业时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落实施工组织和安全管理责任。安全及防污措施计划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气象、海况收集、预报通报制度,并根据施工作业海域通航环境、施工船舶或施工技术状况、施工工艺等情况,明确提出限定施工船舶或施工作业的气象、海况条件,及时传达预报和做出调度安排。任何施工船舶均不得在预报风力达到七级及以上时航行和作业。

(二)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施工船舶的安全管理和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安全意识,使施工船舶或人员(包括施工船舶船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熟悉相关的航路、航法、航行规则、信号规则,并掌握施工水域内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水文、地质状况。

(三)施工作业单位应在施工区域设置相关的标示、标志,配备警戒船舶和警戒人员。施工单位还应为参与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配备有效足够的通讯设备和AIS设备,以确保施工单位、船舶、设施、人员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间的通讯联络。(四)施工作业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清除其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不能及时清除的碍航物应当按规定设立标识。(五)项目单位对施工作业船舶所需的船舶停泊区、避风区,应明确划分和提出相关要求,并报当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审核。

第二十八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向建设单位通报安全生产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在通报建设单位的同时,还应报当地安监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备案,涉及水运工程的重大事项还应同时报备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进行施工作业,并接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主体,要严格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22号),切实履行好各自的监管责任。应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协商解决监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部门要建立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机制,严防因自然灾害引发安全生产事故。海事、交通、安监等部门应建立联合检查制度,在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日常监管的基础上,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联合检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水上水下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应责令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和施工作业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

(一)应书面申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

(二)所持《许可证》已失效,仍然进行施工作业的;

(三)未按《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施工作业的;

(五)未按有关办法申请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施工作业的;

(六)施工作业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七)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八)施工作业水域附近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暂停施工作业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范、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六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

第七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条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者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各拐点之间以直线连接);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有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矿产报告。国家出资勘查的,还应提交地质矿产报告的审查批准书。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砖瓦、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三)属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四)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

非企业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还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拟申请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组织形式;

2、企业性质;

3、投资人情况;

4、出资方式;

5、出资额。

(三)探矿权人将采矿权转让给新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承诺书。

第十一条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矿区范围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并附以地质地形图或者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三)经批准的占用资源储量登记书;

(四)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供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八)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4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及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营业执照等证照复印件。

矿山企业原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其采矿权价款应当进行评估确认,缴纳采矿权价款后,按采矿权协议出让方式,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占用矿产储量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二)以地质地形图或者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三)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四)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证明材料;

(五)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及原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变更扩大矿区范围的,应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

(七)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的变更需提交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矿区范围图,对水土保持有影响的,需提交修编的水土保持方案;

(八)采矿权人变更应提交采矿权转让批复。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采矿权注销申请书;

(二)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三)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安全隐患的说明材料;

(五)尾矿处理、水土保护、土地复垦及地质灾害防治等环境保护实施情况的验收材料;

(六)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

第十八条新设采矿权符合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规定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第十九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由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采矿权的投标、竞买活动。

采矿权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有资质地勘单位编制矿产储量报告,经评审机构专家评审,并报相应的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备案;

(二)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发证权限划定矿区范围;

(三)由有资质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评审机构专家评审,并报相应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四)由有资质单位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

(五)按照发证权限,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经审查备案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报告;

2、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出让方式、出让年限;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控制性要求;

4、土地复垦和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控制性要求;

5、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部门的控制性要求;

6、招标拍卖挂牌标底、底价或者保留价;

7、支付出让价款方式及期限;

8、其他有关事项。

(六)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2、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3、申请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4、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方法;

5、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6、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7、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8、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9、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负责招标拍卖挂牌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30日前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民爆物品、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矿山生产污染环境,毁坏土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权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二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止引发地质灾害。

因采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长负责制。

矿长及矿山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矿山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五章采矿权的抵押及矿山企业的承包、租赁经营

第三十条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抵押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抵押申请书;

(二)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抵押合同原件;

(四)抵押物清单;

(五)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拍卖、变卖采矿权,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权人符合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成为采矿权人。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人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采矿生产满3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等各项费用;

(五)按采矿审批登记的矿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和生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应当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第三十四条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五条采矿权人未经批准采用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采矿权人不得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将矿山企业承包或者租赁给两个以上主体经营。

第六章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账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矿产储量变动情况,按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权限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生态环境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采矿权人应当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送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在停办、关闭矿山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

逾期未完成或者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矿产督察员有权向采矿权人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销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其产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矿区对无采矿许可证销售矿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四十一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对无证开采的,公安部门不得批准购买、使用爆破器材;电力部门不得供电;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安监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开采,并及时报告或者通报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的强制措施。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将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运出矿区的,没收矿产品,可以并处运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3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和进行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但其中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依法决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依照本办法应当由有关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辅助的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前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许可的,不得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确定和公布本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五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其他行政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第二章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七条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五)安全监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特别要求的。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指标;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五)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

(六)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其安全可靠性;

(七)安全对策与建议。

第九条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负责审查的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三)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五)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

(六)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对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组织设计人员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安全审查未通过的;

(二)未选择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

(五)对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施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分别报送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确定的期限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试生产(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险、有害程度;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检验、检测和调试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

(四)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后果、对策;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组织审查申请文件、资料时,应当组织或者商请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共同审查;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有效期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至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取得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

(七)发现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安全评价报告代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许可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安全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情况,通报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2月1日前和8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储存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建设项目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在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中,索取或者接受建设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设立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施工期间修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保存记录的;

(三)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四)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未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的;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未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