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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现代物流;法律体系;完善
任何行业都需要在统一、公平和高效的法律环境中发展,目前我国物流业发展的瓶颈恰恰在于法律环境滞后。物流业已进入高速发展期,物流环节已成为企业的“第三利润源”,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越来越凸显出来,严重影响着物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构建完善的物流法律体系,成为我国物流业发展的迫切问题。
一、目前我国物流法律环境
在当前法治环境下,任何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法律规范,物流要实现物尽其流必须依靠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行为,保证物流管理者和被管理者能够有法可依、依法办事,整合物流各环节,协调各产业,这样才能保障整个市场稳定运行。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促进物流行业的发展,我国在各物流领域先后出台了大量的规范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交通运输业为例,公路运输方面,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之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汽车货物运输规则》、《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铁路运输方面,主要有《铁路货物事故处理规则》、《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管理规则》《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航空方面,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外,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等,航空运输在国际方面,我国先后签署、批准了20多个国际公约和协定书,并有80余个国家签订了双边航空运输协定,形成了我国的民用航空运输法律体系。
但是,现代物流已发展成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复合型产业,各相关职能分属于不同部门,而现行的物流相关法律法规多是各部门根据自身特点制定的规章,这使得物流法律法规比较分散。另外从法律效力角度看,现行的物流法律法规主要有三类:法律,如铁路法、海商法等;行政法规,如公路、水路、铁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由中央各部委颁布的部颁规章,如关于商品包装的暂行规定、商业运输管理办法等。实践证明,目前物流法律法规远远不能满足物流业飞速发展的需要,物流立法方面存在许多问题:
(一)法律效力较低
目前,我国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规多是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颁布的条例、办法、规定和通知等,位次较低,法律效力较弱,规范性不强,甚至有些规范性文件还带有地方、部门分割色彩。在具体运用中缺乏操作性,难以产生法律效力,多数只适合作为法庭审判的参照性依据,不利于调整各物流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缺乏对物流主体行为的制约作用。 缺乏对物流主体行为的制约作用。
(二)法律系统缺失
目前,我国现代物流标准只有《物流术语》,执行的有关物流方面的法规和直接为物流或与物流有关而制定的法规从内容和行业管理上分散于海陆空运输、消费者保护、企业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各部委分别制定的有关规程和管理办法,立法上涉及交通、铁道、航空、商业、外贸等十多个立法部门,形成多头而分散的局面,缺乏物流行业系统专门的法律规定,加上各部门协调不够,难以整合物流各环节和各功能之间的关系,不利于形成行业优势推动我国物流业的发展。
(三)法律制定滞后
目前,我国执行的物流法律法规是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律规范延续而来的,加之现代物流业与最初相比发展了新业务,因此相关法律出现了适用范围有误、规制内容过时以及法律交叉、法律空白等问题,不仅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环境下物流的发展,更难以适应我国加入WTO以后物流国际化发展的需要。法律体系从技术上普遍缺乏对实践的具体指导和调整作用,宏观调控能力和微观约束能力不足。
二、完善我国物流立法的对策
针对我国物流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构建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要求,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制订统一的物流发展规划,提高物流立法的协调性
制订统一的物流立法规划,应防止政出多门,打破地区、部门和行业局限。从疏通各单行法律法规之间的承接关系着手,修订、整合、补充现有物流法律法规,形成一个层次分明、协调严谨的法律框架,提高物流法规的集约性、系统性,增强其综合调控能力。物流系统主要由运输、储存、装卸、配送及信息传递等主要环节和功能构成。而随着现代物流的发展,传统的运输、仓储业,已经由追求服务的安全、切实、迅速、经济,向追求物流的综合治理、提高物流系统的整体经济效益方向发展。因此用现代综合物流的理念,建立高度系统化的物流法规体系,才能促进我国物流以最佳的结构、最好的配合,充分发挥其系统功能和效率是。
(二)建立完善的物流法律体系,提高物流立法的系统性
制定和完善适应物流国际化发展需要的技术标准法规体系。目前我国物流业的标准化程度还很低,尤其在包装、运输和装卸等一些流通环节,缺少必要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导致物流成本上升,严重影响了物流产业的迅速发展。我国加入WTO后,这个问题日益明显。为适应国际物流发展的要求,必须大力推广和普及相关的国际标准体系,或在此基础上制定和完善与国际标准接轨的通用的国家标准,以实现物流活动的合理化和现代化。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明确物流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的基本要求和基本资格,规范物流主体市场准入门槛;明确物流活动各环节及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使整个物流活动合法、有序、公平;调整国家和物流主体之间以及各物流主体之间市场监管关系,制止垄断与不正当竞争,形成统一、高效、透明物流市场;制定和完善物流计量标准、技术标准、数据传输标准、物流设施和装备标准、物流作业和服务标准,为提高物流效率奠定基础。
(三)重视他国的先进经验,提高物流立法的实效性
物流业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表明,健全而完善的物流法制是现代物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依托和动力,营造良好的物流法制环境是政府的重要职责,这就需要我们具备国际视野,大胆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物流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一方面要研究和分析发达国家的物流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实际进行大胆吸收和借鉴;另一方面物流立法要经过科学论证,提高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取得各方共识,充分发挥物流社团组织、专家学者在物流立法中的作用,增强物流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前瞻性和稳定性,提高立法质量。
(四)重视物流协会的作用,提高物流立法的完善性
在建立健全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同时,要特别重视行业协会的协调自律作用,特别是在国家法律没有调整或者不便于调整的领域发挥的重要作用,逐步将以往政府过多的管理职能逐步交给行业协会行使,同时在法律上对协会的功能、作用、职权加以必要规定,充分发挥民间组织所固有的协调功能和专业知识;要善于发挥联合会的综合、协调和引导作用,将行业内各代管协会、各地方协会和企事业单位尽可能地团结在一起,把大家的智慧和力量凝聚起来,共同为促进行业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三、结语
【论文关键词】香港价格法律制度
价格体制是指与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价格形成、运行和调控管理的制度。香港经济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奉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最大限度的市场调节和最小限度的政府干预相结合,自主经营、自由竞争。这也是香港当局制定各项经济立法和行政管理的主要政策依据。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香港实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团体和行业公会互相衔接、互相补充的价格监管模式。香港的价格体制已形成与现代化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有调控的、与国际市场相连接的、成熟的现代市场经济价格体制。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多种形式的直接调控管理;而对属于竞争性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全面实行市场形成、政府间接调控的制度。无论价格的形成、运行和调控管理办法都与现代市场经济密切相关。
一、香港的价格法律体系
高度法制化是香港价格管理的一大特点,也是香港价格管理机制高效运转的制度原因。香港是普通法适用地区,属于典型的判例法体系。后,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其法律制度的宪制性文件,并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特性,使得法律制度更加完备,更加适应回归后的香港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价格法规有两种模式,即独立型价格法规和混合型价格法规。所谓独立型价格法规,即国家立法部门专门制定的价格法规,如,奥地利、挪威等国的《价格法》,日本的《物价统制令》,韩国的《物价安定法》,瑞士的《联邦价格监督法》等:混合型价格法规,即没有制定专门的价格法规,对价格的法律规范体现在其他各项专门立法中,如美国的三大反垄断法案:189o年颁布的谢尔曼法案、194o年颁布的克莱顿法案、1914年通过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香港的价格法律属于混合型价格法律。
香港并没有系统综合性以成文法形式出现的价格法,对于各类价格行为的规范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不仅繁多,而且齐全。任何价格和收费行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据,并受到法律的监督。香港虽然没有专门的价格基本法律,但它价格法规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商业、电讯广播、医疗卫生、公共财政、公众安全、环境自然、行业规管、地政房屋、渔农矿务、船务港口、知识产权、刑事、民事、政府行政、交通运输、司法等等各个方面的立法中对价格规管都有涉及,对各种价格与收费行为都有细致而且明确的规定。与价格和收费相关的法律条例散见于经济生活各方面的立法中,使得几乎任何价格和收费行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据,并受到法律的监督。诸多法律成龙配套,构成香港严密的价格监管法律体系。
香港的价格法律体系除了具有价格法规的一般特征,如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生活及国民经济稳定与发展,明确价格违法行为并进行经济处罚和法律惩罚等以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香港没有专门的价格法律,但法律制度比较完备,涉及价格方面的立法,比较全面、系统,能适应现代社会各方面的需要。其价格法规表现形式为“制定法”和“判例法”,而“制定法”使用极为广泛,已形成“制定法”为主体,与“判例法”并存,形成互为补充的法律架构。
2.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规管,体现了较强的政府干预色彩。虽然香港奉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自主经营、自由竞争。但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则实行多种形式的直接调控管理。如《储备商品条例》第3条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最高价格”、“费用及收费”等等事宜订立规例,凡违反任何上述规例,即属犯罪。
3.对价格的规管非常细致。香港虽然没有专门的价格法律,但在金融机构、行业规管、公民权利、雇佣劳工、政府行政、工程工务、公共财政、地政房屋、涉外事务、渔农矿务、人事登记/入境、环境自然、公众安全/保安、交通运输、司法、船务港口、执法、电讯广播、诉讼仲裁、文康娱乐、刑事法律、教育、民事法律、医疗卫生、家事法律、宗教、商业法律、公益慈善、各类法团、财经事务、各类基金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对涉及价格与收费等事宜都有细致而且明确的规定条款。
4.对价格违法行为处罚重。香港的价格法律强调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特别严厉,其处罚方式主要是经济处罚与监禁。在有关价格违法处罚的法律条款中,对违法者进行罚款或者监禁处罚的条款很多,如《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6B条规定,对于在公众地方以高于批准价格出售或游说他人购买载运商或其代表发出的客票的行为,“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两千及监禁6个月”;《石油(保存及管制)条例》第6条规定,获授权人员可就石油供应商或经销商贮存、供应、使用或处置石油事,向任何石油供应商或经销商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规管石油的供应价格或出售价格指示,任何供应商或经销商“违反或没有遵守根据第(1)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十万及监禁2年”等等。
二、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
正确处理价格违法案件的基础与前提条件是对价格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价格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违反价格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包括不履行价格法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和实施了的价格法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中明文禁止的行为。认定价格违法行为,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法的主体,即法律法规中规定承担法律义务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是侵害的客体,即该行为侵害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客体,包括社会、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等;三是危害后果。
在香港,固定价格,即各竞争者间明示或默契地协议,将其产品的售价固定在一个统一的水平…卜;维持零售价格,即同买方达成协议,规定买方必须按固定的价格零售其商品;搭售,即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在购买某种商品时,必须同时购买另一种产品等等价格行为都属违法行为。另外,价格垄断、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价格行为也是被禁止的。
香港法律体系对价格与收费行为的规管制定了诸多细致的规例和条例,对违法行为的特征、构成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细化和明确的阐述。任何违反这些价格规例和条例的行为都属违法行为。这些规定,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香港价格监管执法体系
香港没有专门的价格监管执法部门,香港价格监管体系主要由消费者委员会、竞争政策咨询委员会、各行业公会和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机构组成。它的价格监管执法体系主要是按行业归属于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机构以及法院。如,香港的资源环境价格主要由香港政府环境运输及工务局规管,该局负责的规管事宜包括环境保护及自然护理、发展运输基础设施、提供运输服务、交通管理事宜、公共工程、供水事务、斜坡安全及防洪措施等;负责监督属下八个部门的运作,包括建筑署、土木工程拓展署、渠务署、机电工程署、环境保护署、路政署、运输署和水务署。
(三)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
由于价格违法行为往往会对竞争对手、顾客或消费者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目前香港价格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条规定,犯罪是触犯或违反法律而有刑罚之规定者。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指价格行为触犯或违反价格法律而有刑罚之规定者。香港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处罚金与监禁,并且这两种处罚方式常并举。
如价格欺诈的刑事责任,《盗窃罪条例》第1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规定,“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诱因)而不诚实地取得属于另一人的财产,意图永久地剥夺该另一人的财产,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第18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也规定,“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诱因)而不诚实地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钱利益,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O年”。
对干扰正常价格也要承担刑事责任,《防止贿赂条例》第6条“为促致他人撤回投标而作的贿赂”规定,“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与公共机构订立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订立第(1)款所指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防止贿赂条例》第12条“罪行的罚则”第i款规定,对违犯第6条所订罪行者,一经循公诉程序裁定,“罚款五卜万及监禁1O年”;一经循简易程序裁定,“罚款十万及监禁3年”,此外,“法庭须命令该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将所收取的利益款额或价值,或该款额或价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机构”。
《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第4I条规定,在取得署长同意之前,“将任何新汽车(本地装配汽车除外)以高于根据第4A(5)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将任何新的本地装配汽车以高于第4A(6)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将并非新汽车或本地装配汽车的任何汽车以高于根据第4A(7)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或“将本地装配汽车(并非新汽车者)以高于根据第4A(8)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以及如果本身为注册分销商,“没有按根据第4A(1)条所作规定以书面公布零售价目表”、“没有按根据第4A(2)条所作规定以书面公布零售价”、“没有按根据第4A(4)条所作规定在其拟公布的零售价目表公布前至少7天或之前将该价目表的副本递交署长”或“没有按根据第4A(4)条所作规定在拟更改某型号的零售价时给予署长不少于5个工作天的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五十万及监禁12个月”。
对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如《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6B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在公众地方以高于批准价格出售或游说他人购买载运商或其代表发出的客票”,任何人违反此规定,“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两千及监禁6个月”。
2.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价格违法行为对社会财产、他人财产或权利造成侵害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如《商品说明条例》第35条“货品根据第15(1)(f)条被检取的损失补偿”规定,“凡任何货品被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5条检取或扣留,政府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有法律责任补偿货品的拥有人因货品被检取或扣留或因货品在扣留期间失掉、损坏或变坏而蒙受的损失”。
《邮政署条例》第18条“船长须接受邮包或邮袋予以运送”规定,“即将从香港开出前往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船舶(军用船舰或具有军用船舰地位的船舶除外)的船长,须将任何邮政署人员交付给他运送的任何邮包或邮袋接收上船,并须为此而发出符合署长订明格式的收据”,而第l9条“无法派递包或邮袋的损害赔偿”规定,“根据第18条获交付任何邮包的船长,须当作与署长订有下述规定的合约:该船长以该等邮包而获支付的酬金为代价,会在其抵达任何港口后立即将该等邮包妥为交付予邮包所致予的邮政当局,且不会有故意或可避免的延误,以及如其在任何方面没有履行该合约,则他会向署长缴付一万的款项,作为违约的算定损害赔偿。”
3.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指违反价格法规定的行为人所要承担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制裁。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的处罚方式主要有:处罚金、责令停止、颁布禁令以及。
如在参照货品的价值以评定和计算税款时,《应课税品条例》第26A条规定,“为参照任何货品的价值以评定和计算税款,该价值须为该货品于有关时间在公开市场上由独立于对方的买卖双方在售卖中所能取得的正常价格”,同时规定任何进口的应课税货品和香港制造的应课税货品的正常价格,须根据“价格不包括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任何税额”等五项假设厘定,其第46条“罪行与罚则”规定,“任何人违反根据本条例合法地施加、作出或发出的任何条件、限制、规定或指示,即属犯罪”,“裁判官如认为任何人意图逃避缴税而犯罪,则除可判处就该罪行所规定的罚款或监禁外,并可另处罚款,款额不超逾该人所就之而犯罪的应课税货品的须缴税额的lO倍”。
责令停止,如对住宅物业的广告宣传的管理,《地产常规(一般责任及香港住宅物业)规例》第9条规定,“持牌地产不得安排或准许发出任何全部或部分与其地产业务有关并载有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陈述或详情的广告”;“持牌地产不得就其以持牌地产身分的住宅物业,安排或准许以有别于有关的客户所指示的价格或租金或条款宣传该住宅物业”;“如关于拟分租的住宅物业的广告没有明文述明该物业是拟分租的,则持牌地产不得安排或准许发出该广告”。而在有关的住宅物业不再可供出售或购买或租赁或有关的地产协议终止后,“持牌地产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所有由他发出或安排发出的广告移去”。
颁布禁令,指对价格违法者颁布停止违法行为的禁令,包括命令价格违法者刊登限期改正的广告、废除及变更经济合同、修补经济合同条款及做社会服务等。如《海鱼(统营和输出)规例》第4D条“输出许可证的发出、格式及取消”规定,在申请输出许可证时,如果处长认为“申请所关乎的指明鱼类的输出本身,或此项输出在顾及其他鱼类的输出后,可能对该指明鱼类在本地市场的供应或价格造成不利影响”或“批准该项申请会因任何理由而违背公众利益”,处长可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除行政处罚以外,对特别严重或复杂的违法行为还进行。香港实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团体和行业公会互相衔接、互相补充的价格监管模式,但是像消费者委员会等价格监管部门本身不具备行政处罚权,一旦它们认定某企业或个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需要给予处罚的,可根据价格行为调查结果,向法院进行。
三、香港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
任何行政执法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它是实体规范得以正确实施的基本保障。价格处罚程序是行政程序的一种,它是价格执法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定过程、方式与步骤的总和。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分为两种,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对于一些情节严重、事实庞杂、违法事实和应用法律有争议的价格违法行为,香港相关部门以普通程序进行处理,依法将之上诉于法庭,案件审理包括立案、调查、定案处理、执行、结案、备案程序。
香港价格执法部门在对一些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常采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为了达到易于执行的目的,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它是一种即时处罚程序,适用于对一些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适用法律明确的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即时处罚。《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3条“权力的转授”规定,“凡任何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获得权力以准许或同意进行任何事情,或获得权力以发出进行任何事情的牌照,则该人员所属机关的任何公职人员,如获该人员书面授权代其行使上述权力,均可行使上述权力”。
论文摘要:对营运车辆应用gps和行驶记录仪的现状与经验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了存在的问题。
1云贵川安装使用gps和行驶记录仪的基本情况
1.1云南省gps的推广应用情况
2005年8月云南省 交通 厅决定在全省道路运输行业“两客一危”车辆上安装gps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目前,全省在15477辆营运车辆上安装使用了gps动态汽车行驶记录仪,其中营运客车13170辆,危险品运输车辆1889辆,建成省、市(州)、 企业 三级gps监控管理平台498个。同时,制定了《云南道路运输gps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技术要求(试行)》、《云南省道路运输gps系统安装使用管理办法(暂行)》、《云南道路运输gps安全监控管理系统建设实施意见》,还通过地方立法出台了《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安全使用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作了规定。行驶记录仪的安装在遏制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方面初显成效,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明显下降,由2006年的10起下降到2007年的2起。
在2007年的审验工作中,云南省要求全省高快客车、 旅游 车和危险品运输车必须在年底前完成安装gps,否则不予年度审验和换发新证。2008年年底前,全省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重型载货汽车必须安装gps,否则不准上路行驶。wwW.133229.cOM
1.2贵州省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推广应用情况
2003年,贵州省政府下发《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和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中,对搞好道路如}安全工作,利用利技手段,推广汽车行驶记录仪和gps提出了要求,并专门下达文件部署了这项工作,具体规定了各种车辆安装时限,特别要求对超长途(800km)行驶客车,必须在2004年安装完毕。对未按规定范围和时限内安装的车辆,公安部门一律不予年审。目前,全省已安装汽车行驶记录仪车辆17228辆,占应安装车辆的90%以上,其中长途客运车辆已全部安装汽车行驶记录仪。贵州推广安装汽车行驶记录仪工作对道路安全管理部门监督和制止长途客货运输车辆违法超速行驶发挥了积极作用,因超速行驶发生的客货运车辆特大事故大为减少,2006年1-11月份,贵州道路交通事故与去年同比,少死亡姗余人,这当中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安装和推广对公安交警、运管部门和客运企业加强监督和管理,及时掌握驾驶人员违法记录,及时处理、预防事故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3四川省gps动态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推广应用情况
为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2004年,四川省政府办公厅专门下发了《关于采取过硬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紧急通知》(川府办发电(2004)8号)文,提出把推广应用工作作为社会公共安全工程和“科技兴安”的重要工作,加大投人、加快建设,明确要求从事超长、高速公路、旅游以及200km、核载人数35人以上的客运车辆及危险品运输车辆,必须安装使用gps动态汽车行驶记录仪。在推广过程中,四川省交通厅和厅运管局制定了配套激励政策,一是对市、州运管处二级平台给予资金补助;二是对按要求安装使用gps的车辆按每车500元给予补助;三是对安装带摄像功能的超长客运车辆再给予每车1000元的补助。目前,全省已补助到位资金909.3万元。目前,共投人资金7500余万元,其中省交通厅补助资金1000万元。
截至2007年底,全省有近1.8万辆营运车辆、6000辆出租车安装使用了gps动态汽车行驶记录仪,其中营运客车1.1万辆,危险品货运车辆5000辆,其他货运车辆1000辆,安装带摄像功能的客运车辆1700辆,建立省、市(州)、企业(含客运站)三级gps监控管理平台720个,40个一级客运站建立了gps监控管理平台。近两年,四川省因车辆超速、超载和驾驶员疲劳驾驶所引发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明显下降,由2004年的7起下降到2005年的2起、2006年的3起。
2云贵川三省推广应用gps和行驶记录仪的经验
云南、贵州、四川等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法规、标准和文件要求,高度重视并不断加强汽车行驶记录仪和gps应用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三省都成立了组织领导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工作制度,制订实施方案,有力地推动了汽车行驶记录仪和gps应用工作。对于监控管理平台的运行,各地积极利用卫星等高科技设备进行gps定位和数据的接收与传递,建立运输车辆、从业人员、企业信息管理数据库,对安装汽车行驶记录仪或gps的车辆实施了有效的监控和管理。 总结 各地做法和经验,主要有以下几点。
2.1政府高度重视
目前,大部分省区市政府下发了相关文件,要求把gps,汽车行驶记录仪推广应用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重点工作。同时明确规定了省级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gps,汽车行驶记录仪安装使用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并实行综合监督,推动此项工作有序开展。交通部门负责gps、汽车行驶记录仪安装、使用及监控的源头管理。公安部门在此基础上进行过程监管。信息产业部门负责把好产品质量关,杜绝不合格产品流人。
2.2制定法规和政策,依法推动,积极引导
一是为使推广应用工作有法可依,各地区加快了对安装和使用gps,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立法进程。依据《安全生产法》和《道路 交通 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云南、贵州、四川等地制定下发了相关的法规和规定,对gps,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安装使用提供了有力的 法律 保障。如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营运性质的客运车辆、重型货车和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营运性质的客运车辆、重型货车和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安装和使用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的公布实施,对gps,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安装使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二是为鼓励加快汽车行驶记录仪和gps推广应用工作,一些省市制定了激励政策,引导运输 企业 安装使用gps。如四川等地按照安装数量向企业下拨补贴经费。同时,交通部门将安装使用汽车行驶记录仪和gps作为运输企业运营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三是制定行业规范,加强技术指导。如云南省下发了《云南道路运输gps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技术要求(试行)》和《云南省道路运输gps系统安装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等文件。
2.3部门紧密配合,协调共同推动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公安、交通、安全监管等部门,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协力实施推广应用工作。如贵州省成立了由各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省汽车行驶记录仪安装办公室,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充分发挥了各职能部门作用。
2.4大力宣传,引导企业自觉应用
云南、贵州、四川等地通过大力宜传安装gps,汽车行驶记录仪对提高运输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效益的作用,引导企业自觉应用。一是由组织召开运输车辆安装使用汽车行驶记录仪和gps推广应用会,向运输企业和驾驶人员介绍汽车行驶记录仪和gps的作用,宣传安装使用汽车行驶记录仪和gps对提高企业的运营管理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意义;二是树立企业典型,突出汽车行驶记录仪和gps的管理和预防事故的作用。通过大力的宣传,逐步实现了运输企业由“要我安装”到“我要安装”的转变。
3目前存在的问题
当前,全国各地汽车行驶记录仪和gps推广应用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但从整体来看,汽车行驶记录仪和gps的应用还属于起步阶段,在推广应用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点。
(1)汽车行驶记录仪和gps推广应用的法律法规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虽然对安装使用汽车行驶记录仪作了规定,但是,目前国家还缺少对汽车行驶记录仪安装、使用、管理方面的配套管理法规,对未安装和安装后不能保持其技术状况的运输企业和车辆应该如何处罚,缺少法律依据。特别是gps的安装,目前除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有法规依据必须安装外,其他车辆尚没有具体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安装gps。
(2)各相关部门和企业认识有待进一步统一。一些地区在推广应用汽车行驶记录仪和gps过程中,各部门之间、部门与企业之间对汽车行驶记录仪和gps的安装认识还不一致,如要不要强制安装,在什么范围的车辆上安装,安装汽车行驶记录仪还是安装gps,安装什么型号的产品等问题有一些不同看法。
论文摘要: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在我国还处在起步的阶段,其作为一种防护手段,目的是将缺陷产品带来的不安全危害扼杀在萌芽期,不仅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也可以避免企业因产品缺陷问题而遭受重大创伤。要使产品召回制度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作用,首先就要得明确各类主体在召回制度中的责任,而制造商作为责任主体的核心,对其的责任与义务要求最多,理应给予具体规定,但我国相关 法律 法规对此规定不足。本文将主要结合我国现有立法来分析制造商在缺陷产品召回中适用的归责原则,以弥补这方面的立法缺陷与不足。
前言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任何情况或通过任何方式下得知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 行政 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设法从 市场 和消费者手中收回所有缺陷商品,予以更换、维修、退款等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的一种事前 预防 制度。
产品的生产制造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选择 材料 、加工部件、装配、包装等程序中都可能出现问题,从而产生缺陷。通说认为,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发展缺陷等。产品缺陷主要是在研发设计或制造工艺上产生的,生产环节才是产品缺陷产生的根本性环节。因此,对于存在设计缺陷或制造缺陷的产品理应及时实施召回,进行 免费 维修、更换或退款,理所当然地,制造商便成了缺陷产品召回的核心责任主体,是缺陷产品召回程序的主要启动者。
当前,各国对制造商的界定大致存有共同的认识。我国虽没有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规定,但04年颁布并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管理 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在实践中,任何人可凭产品上附有的名称、商标或其他明显标志来直接判定是否是制造商。
明确了制造商作为缺陷产品召回的主要责任主体的地位后,最关键的问题是确定其承担责任所应适用的原则及具体的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保证在司法实务中处理同一问题,不会因适用法律规则而出现不同的执法结果。本文将从以下五大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论述。
一、明确制造商在产品召回制度中适用的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理论意义
1.完善产品责任的相关理论。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根本事由、标准和依据,体现了法的价值判断,是实现平衡当事人利益、体现 社会 公正和正义的目的理论之一。归责原则是责任理论的核心,研究产品责任,首先必须研究其归责原则。明确该特殊情况下的归责原则可以使产品责任的理论更全面。
2.可为其他主体在产品召回制度中适用的归责原则的确定提供借鉴。产品召回制度中的主体涉及广泛,各个责任主体的责任必须明确才能更全面地落实,因此,其他主体的责任也应有明确适用的归责原则。制造商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一旦被 法律 明确规定,便具有重要的立法指引作用,我们可以通过其与制造商在召回制度中的地位的区别,参照制造商适用的归责原则来确定其它主体所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从而明确所有召回主体适用的归责原则。
3.完善我国的立法。关于制造商适用的归责原则散见于一些关于产品安全和质量的法规中,但在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给执法带来了执法依据缺失的困惑。而从立法上明确这一归责原则,不仅能补充立法上的这一空白,还能为执法提供可适用的明确依据。
(二)现实意义
在司法实务上,司法实务工作者正确处理相关纠纷案件,首先也必须准确掌握相应的归责原则,不然,就难以正确适用法律。其适用的归责原则也是处理该领域纠纷的基本准则,尤其是在相关立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充分发挥责任归责原则的功能显得更为重要。如:200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 院审理的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柱式会社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做出判决;二审法院认定一 审判 决适用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判决了该案。这正可以说明确定主体适用的归责原则,既可以方便当事人有预见性地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能法官做出正确判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 成本 。
二、制造商在缺陷产品召回中适用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相关的基础性概念
1.归责原则的界定
关于归责原则,各国多采用相同原则,即被害人须自己承担所生损害,仅于有特殊理由时,始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所谓的特殊理由指应将损害归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事由,学说上称之为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1]目前,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归责,顾名思义,指确定责任的归属。而归责原则,指在加害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发生之后,据以确定损失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的原则。[2]而本文所讨论的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的归责原则,它是发生在事前 预防 阶段,只存在侵权事实发生的危险,实际上不存在侵权事实(召回前发生的损害事实按产品质量归责)。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归责原则的定义进行扩大性的理解,是指在加害行为人致他人损害发生之后或在特殊制度下主体未尽其责采取应有的预防措施避免损害发生而致损害危险成事实,据以确定损失的责任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的原则。
2.无过错责任的含义
无过错责任亦被称为严格责任或无过失责任,是最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是现代美国产品责任诉讼的主流。[3]无过错责任是一种排除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的一种责任,即如果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则当事人必须负责,而不论其尽到了怎样的注意和采取了怎样的 预防 措施。因此,无过错原则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4]其 法律 特征表现为:(1)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2)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3)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4)有法律特别规定,方可追究无过错责任。(5)加害人可以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6)就法律功能而言,无过错责任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5]
(二)我 国学 术界关于制造商在缺陷产品召回中适用的归责原则的理论成果
我国在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上不可回避地比发达国家晚四十多年,相关的理论和立法都刚起步。
(1)在立法上,我国目前没有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统一的法律法规,也没有专篇的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规定,但一些特定领域的立法则隐约体现了归责原则的适用。相关规定多散见在法律规范文件里,主要是关于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且只有少数条款,就更不用说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条款了。04年颁布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管理 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规范,其中第九条第3款对制造商的义务做了明确规定,为实行强制召回提供了法律依据;07年8月《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的第21条和38条,07年12月《 药 品召回管理办法》第30条,07年《食品召回管理规定》都对制造商在缺陷产品召回中的义务作了概括性规定,但并没有明确体现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只能推断其适用的归责原则。
(2)理论上,我国目前关于缺陷产品的书籍和论文相当少,存在的相关理论主要集中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上,关于具体研究制造商或其他主体在产品召回中适用的归责原则可以说还是一片空白。
四、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中制造商适用的归责原则在理论上的确定
我国产品归责适用严格责任给产品召回的归责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考方向。在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如何防患于未然己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趋势,产品生产制造者如果发现产品存在有威胁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就有消除危险、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6]笔者认为,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中消费者的归责原则应采取严格责任,即制造者不能以自己不存在过错或损害还未发生为由来抵制其对缺陷产品危害减少或消除的预防责任——召回制度中的责任。理由如下: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思想与产品召回实施的初衷基本一致。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将不幸损害合理分配,而在产品召回制度里正体现了这种思想。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产品的生产与流通领域日趋形成一条复杂的链,其中涉及的专业知识更新之快,早已超过了消费者的判断能力所能及的范围,因此生产者要主动对产品的质量把好关,而从长远考虑,能避免各方巨大损失产生的最好方式就是预防。生产者作为处在潜伏期的“不幸损害”的导火索,就应对此承担起严格的责任,才能体现“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让处在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实际性保护。
(二)制造商在缺陷产品召回中适用严格责任是人们预防意识提高的要求。法律一大特征是对事后的一种规制,因此其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法律一般只注重对事后的补救,而忽略了事前的预防, 刑法 里关于未成年犯罪规定则充分体现了对预防的重视,而如今,召回体制的建立也体现了人们在民事方面对预防的重视。严格责任的运用一般适用于那些一旦不行使谨慎注意义务就可能给 社会 带来重大危害的领域,而召回制度也并不是任何领域都适用,因其是建立在强大的 经济 基础上的,社会资源有陷,防范措施必须顾及 成本 [7],因此,召回制度与严格责任适用领域的相似性也是制造商应在缺陷产品召回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理由之一。
(三)制造商在缺陷产品召回中并无过失可言,却要承担法律责任,这符合严格责任之特点。任何一种产品在使用或流通中,都会存在难以预料的问题,正如“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一样,产品不可避免会存在自然缺陷,这些缺陷可能存在严重危害,即使制造者无任何过失,但因其是缺陷产品的制造者,只有其才能有效找到缺陷的根源,制止产品缺陷的危害,固而成了必须的责任主体,即,无论其有无过失,都必须承担产品召回的责任。
(四)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责任问题属特殊领域的问题,是一种 预防 的需要,而产品归责原则中只有严格责任适用于特殊侵权领域。因此,为了更大范围地实现减少损害的发生,只要产品缺陷存在,制造商就有实行召回的义务。但制造商可以以不能预见的缺陷等为抗辩事由。
五、我国制造商适用的归责原则的立法分析
我国制造商在缺陷产品召回中适用的归责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是以缺陷产品召回立法为基础,研究其立法现状应以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为整体来研究。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
1.我国以《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一般法,制订专项的召回立法为其特殊法的立法体例。至今,我国没有一部权威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基本 法律 ,更不可能存在对制造商适用的归责原则的明确规定。虽然,这两部法律包含了缺陷产品召回的 管理 精神,为制定专项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法规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因其对召回并未做明确规定,导致现有召回制度缺少基本立法支持,难以形成一套完整的产品质量监管法律体系。现有各专项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也不完善,关于召回主体适用的归责原则无明确规定。
2.我国的现有的专项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在法律效力位阶上均属于 行政 部门规章或地方立法,效力位阶太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作为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专项产品召回法规制度,只是质检总局的一个部门规章,难以在其他部门中得到充分适用。虽然,各地方或针对本辖区内某产品的召回规定相继出台,但其共同点是立法位阶低、权威性低、不具有普遍效力,影响召回实施的执行力和有效性。
3.我国目前仅有关于汽车、儿童玩具、 药 品、食品四部专项召回部门规章,对一般产品的召回依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很多领域存在召回立法的缺位现象,如化妆品、家用电器等,其他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特定产品的召回仍处立法空白。召回立法的缺位现象十分严重,导致我国大量的缺陷产品召回无法可依,缺陷产品召回立法与各部门法之间的相互配合也无从谈起。在实际的产品消费中,涉及制造、销售、车管、 工商 、税务、 交通 、 保险 、质量监督等多个部门,出于本部门管理的需要,它们都有各自的管理条例。这样“政出多门”,难免有互相矛盾的内容,《规定》的执行将不可避免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二)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建议
建立较为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是能否正确贯彻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保障。我们可以由基本法律出发,以产品质量法为核心,建立包括食品、药物;机动车辆;一般消费品和 环境 保护等一系列产品质量安全的新法律法规。也可以通过修改已有的法律。法律制度作为 公共 产品,其产出需要 社会 付出一定的 成本 ,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时必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普遍情况下,修改法律的程序比制定新法律的程序较简单且涉及面较小,更重要的是已有的法律已经为人们所熟悉并有现成的执法机构、执法队伍,他们有较成熟的执法经验,因此修改法律的立法、执法、守法成本比制定新法律低。通常,若修改法律尚能够合理规范人们行为时,是不轻易重新制定新的法律的。只有当已有法律即使经过大幅度的修改仍然不能满足社会需求时,才采取废止旧的法律重新制定新的法律的举措。
因此,笔者认为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只要修改已有的 法律 就足以,无必要制定新法。具体可修改为:
1)将《 民法 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增加一款。增加:若产品存在可能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缺陷的,产品制造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产品的销售者、 运输 者、仓储者应当协助实施。当履行而不履行此义务的,无论有无过错,制造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已经造成损害的,产品制造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免责事由的除外。
2)修改《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一是,在《产品质量法》中做出专章规定。如在第四章增加一条有关召回制度的规定:生产者发现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产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产品已出售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产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 行政 管理 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若不履行相应的召回义务而致损害发生的,无论有无过错,制造商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它主体有过错的,承担责任。
二是,制定特殊专项产品召回的法规,并在法规中明确规定制造商和其它主体适用的归责原则。如: 可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作出如下规定:产品存在法律规定的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对存在缺陷的产品,无论有无过错,制造商有实行召回的义务,并对因其未实行本应实行的召回行动而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召回责任,其他责任不受此影响。但若制造商以其未能预料或不知道该产品所存在的缺陷的相关证据作为抗辩或免责事由的,不承担召回责任,其他责任不受此影响。
结语
诚然,诸如汽车、儿童玩具、 药 品召回规章的实施,推动了我国缺陷产品管理制度的建立。但是,产品召回制度是由一系列相关制度(包括除汽车、食品、药品以外的其它特殊方面)组成的法规体系,随着 经济 的发展,产品的种类繁多,我们不可能穷尽法律的专项规定,因此对缺陷产品的统一立法是 社会 发展的需要,势在必行。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在 市场 经济条件下,法律是国家进行利益调整的基本手段,法律的强制力是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基本保障。我们只有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明确责任主体的适用的归责原则和具体责任,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王泽鉴 法学 全集·第十四卷——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p14-p15。
[2]《民法·第二版》,魏振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 教育 出版社出版,2006年11月第二版,p679。
[3]《美国、法国、日本如何看汽车召回》,转载于北方网,2002-11-19, auto.enorth.com.cn/ 。
[4]《民法·第二版》,魏振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 出版社出版,2006年11月第二版,p680。
[5]《 法学理论 基础》,孙国华编,天津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p367
[6]《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四卷——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p21。
[7]《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四卷——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p5。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四卷——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
2.《民法·第二版》,魏振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6年11月第二版
3.《法学理论基础》,孙国华编,天津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4.《欧美产品召回制度》赵晓光、刘兆彬、郑卫华、汪立昕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一版
5.《 经济法 ·第三版》,杨紫烜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8年1月第3次版。
[论文摘要]循环经济是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文探讨了企业、政府和社会公众在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的努力途径,并对我国完善循环经济的法律和制度提出一些思路。
一、以宪法为核心理念,构建循环经济立法体系
一个国家的法是由宪法和一系列位阶不同的普通法律所组成的一个统一体系。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普通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而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普通法律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及精神进行具体化,成为社会实际生活的具体规范。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在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公民对环境权、健康权、生命权的理解与要求越来越高。目前,环境权已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的认同,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把环境权写入《宪法》,国际社会以及一些国家开始用立法和法律解释的方式对环境权加以确认,立志于使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如法国政府内阁会议曾于2003年6月25日通过了关于《环境》的宪法草案。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美国第九次修正案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被否定或被贬低。”“宪法第九次修正案被认为是包含公众免受不合理的环境质量降级的权利。”从上述不难看出,循环经济所体现的宗旨,在宪法中是有切实的依据的。同时,在制定关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普通法律以及除普通法律以外的法的其他形式时,必须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及精神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二、借鉴国外循环经济的立法模式,构建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体系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资源相对匮乏、环境破坏问题严重的国家。发展循环经济起步较晚、理论研究也较为薄弱。要在我国发展循环经济模式、构筑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就需要在因地制宜的基础上,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少走弯路。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既要积极推进,又要循序渐进;既要突出重点,又要兼顾一般。我国循环经济立法体系框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一)第一层面的基本法
政府的宏观调控与管理作用极大。客观上需要从全局的高度,制定一部能够统揽全局的、带有基本法性质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明确各级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发展循环经济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全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途径和方向,利用政府强制管理的“有形之手”与发挥市场机制的“无形之手”的共同作用,从国家发展战略、规划和决策层次规范循环经济的发展。循环经济作为一种全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其核心是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从根本上保护和改善环境,是一场经济、环保和社会的重大变革,需要权威的法律手段作为支撑、保护和引导。因此制定循环经济的基本法是十分必要的。从这一层面来考虑应制定《循环经济促进法》。
(二)第二层面的综合性法律
目前,我国现有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许多属于综合性质,不少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或90年代初制定的。当时的立法目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还带有计划经济色彩,以环境污染防治为核心的环境法体系在环境管理机构设置、环境保护基本原则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重污染防治规范而轻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缺陷,因此对这些法律法规应及时修改,适应发展循环经济的需要。
(三)第三层面的针对各种产品性质制定的具体法律法规属于第三层面的立法问题,如主要工业废弃物、农业废弃物、废包装、废塑料、废玻璃、废旧家电、废旧电子产品、建筑废物、厨房垃圾、废旧汽车及其配件等大宗废物的专业性循环利用问题,既属于企业层次上的问题,又属于区域和全社会层次上的问题,现行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零散,缺乏系统和综合性的解决机制,要加快制定针对各种产品性质、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法规建设步伐。
三、通过立法,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一)通过科技立法,促进循环经济快速发展
政府应切实发挥建立循环经济型社会的主导作用,开办各类研发机构。除了发挥政府办的研发机构“国家队”、“主力军”的作用,从事多方面的研发,特别是重点攻关项目的研发,还要鼓励、引导、支持民营机构的研发和企业的研发活动。研发机构的任务,就是从本地实际出发,研究和开发适用有效的可以替代传统做法的资源节约型的新材料、新能源、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和开发使各类废弃物利用更充分、质量更高、附加值更大的新技术、新工艺。
各地政府不仅要为政府办的研发机构提供资金,而且应每年拿出资金,以课题招标的方式扶持民营研发机构和企业的研发活动。要依法保护研发机构成果的知识产权,同时通过科学教育、科学知识普及,进一步传播增进大众对科技的理解和参与,形成一个政府、产业、教育、学术、金融、民间组织及个人等共同推动科技创新的局面。
(二)建造绿色财政制度
购买性支出政策。在购买性支出的投资性支出方面,政府应增加投入,促进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配套公共设施建设,例如,大型水利工程、城市地下管道铺设、绿色园林城市建设、公路修建等。在购买性支出的消费性支出方面,政府可通过实际的绿色购买行为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例如,优先采购具有绿色标志的、通过ISO14000体系认证的、非一次性的、包装简化的、用标准化配件生产的产品。通过改变政府的购买行为,可以影响消费者和企业的生产方向,从而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财政补贴政策。政府可以考虑给开展循环经济的企业以财政补贴的照顾,如采取物价补贴、企业亏损补贴、财政贴息、税前还贷等。同时,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无污染或减少污染的机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制度。政府对企业通过有针对性的财政补贴,可调动企业循环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从而指导整个社会资源向循环经济的方向发展。
许可证制度。政府确定某一地区排污或排污浓度的总体水平,实现污染许可证的发放量等于该总体水平。发放许可证时,可结合企业现有排污情况,成比例缩小允许的污染物排放数量,超标部门给予经济甚至是法律的惩罚。
财政信贷制度。信贷制度是环境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可以根据循环经济的要求,对不同对象实行不同的信贷制度,即优惠信贷制度或严格信贷制度。这样做的好处是将对实施循环型经营的企业给予更加优惠的待遇,鼓励人们朝着循环型发展模式的方向去生产和消费。
完善现有税费制度。政府可以制订出特别的税、费政策。这一方面,国外同样也有先例。此外,如美国的税收减免政策、日本的特别退税政策,以及荷兰利用税法条款来推动清洁生产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另外,发达国家还普遍采取了其它一些税收政策,如征收生态税、填埋和焚烧税、新鲜材料税。各级政府应加强政策引导,通过实行“绿色税”等措施,利用政策导向和经济杠杆,促使企业、公民自觉地为建立循环型生态社会进行绿色生产、绿色消费,推动建设循环型经济社会。
利用奖金等多种奖励手段。政府可以设立一些具体的奖励政策和制度,重视和支持那些具有基础性和创新性、并对企业有实用价值的资源开发利用的新工艺、新方法,通过减少资源消耗来实现对污染的防治。如美国1995年设立的“总统绿色化学挑战奖”,英国2000年开始颁发的JerwoodSalters环境奖。日本政府在许多城市设立了资源回收奖励制度,目的是要鼓励市民回收有用资源的积极性。为促使废弃物回收再利用,日本大阪市对回收报纸、硬板纸、旧布等废弃物的社区、学校等集体发放奖金;并在全市设置了80多处牛奶纸盒回收点,以免费购买图书方式鼓励市民回收牛奶纸盒;对回收100只铅罐或600个牛奶罐的市民予以100日元的奖励。泰国曼谷市建立“垃圾银行”,鼓励少年儿童收集垃圾、分类装袋,并交由“垃圾银行”处理。“垃圾银行”每3个月计息一次,以铅笔、书本、袜子等生活必需品作为利息,予以奖励。
(三)建立约束机制
政府优先购买资源再生产品。通过干预各级政府的购买行为,促进资源再生产品在政府采购中占据优先地位。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有对使用再生材料的产品实行政府优先购买的相关政策或法规。联邦审计人员有权对各联邦机构的再生产品购买进行检查,对未能按规定购买的行为将处以罚金。在河北省的循环经济建设中,我们也不妨效仿这一手段,并通过立法形式加以巩固。超级秘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