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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去的监管实践中,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管手段、方式、方法和措施,监管部门未能建立起一整套适合高管人员履职行为监管的有效管理模式,‘重审批、轻管理”现象普遍,使监管仅仅滞留在任职资格管理上,缺乏后续行为监管措施,形成监管真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管工作的效果。目前,这方面问题仍然存在。
(一)现行监管制度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
(三)缺乏量化指标,高管人员履职行为难评价。现实工作中,监管部门对高管人员的日常监管多采取质询、约见谈话、调查走访、现场检查等考核的方式,但在考核评价中,采取定性东西多,定量指标少,考核内容也仅限于其分管的工作完成情况和是否存在违规违纪行为,一般情况下被考核的高管人员均能顺利通过,很难全面对高管人员履职期间业务能力、管理能力、经营业绩等履职行为进行综合评价
(四)信息渠道不畅,履职行为监管出现断层。由于对高管人员履职行为监管的相关信息多数从金融机构报送的资料中获取,不足以全面及时反映高管人员情况,影响履职行为监管效果。同时,对高管人员的监管目前还未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未实现全省以至全国高管人员监管信息共享,对高管人员跨地区、跨省干部调动,造成监管信息断层,加大了高管人员异地任职的监管成本,也使监管的连续性受到影响,给一些违规高管人员制造了可钻空子。
(五)高管人员履职行为监管存在表面现象。目前,从省、市分局层面来看,对高管人员的监管分散在各监管处室,且普遍没有单独设立机构高管监管岗位,而是由其他岗位工作人员负责此项业务。由于这部分人员既要承担非现场监管报表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还要承担繁重的现场检查任务,工作量相当大,难以集中力量、集中时间专心搞好履职行为监管,使这方面监管工作流于形式。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监管的内容和方式设想
(一)履职行为监管考核评价内容。鉴于履职行为监管的内容十分丰富,监管考评应建立一套健全的考核评价体系,对高管人员履职过程进行全方位监管,突出重点,着重考核经营绩效。据此,可以将监管考评内容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履职期间基本素质的完备性,包括高管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法制观念;道德品行、行为操守、民主工作作风,是否诚信、廉洁、遵纪守法等;现代银行经营管理知识的掌握程度和管理能力;勤政廉政情况;家庭重大事项,包括财务收支,直系亲属经商办企业、出境学习工作情况等方面。2.履职期间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包括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完备并得到有效遵守;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是否科学合理,岗位职责及培训制度是否明确;是否明确规定各部门、各岗位的风险责任;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效果等方面。3.履职期间业务运行的合规性,包括各项政策法规是否得到贯彻落实,业务开展过程中各个程序、环节是否符合法律和制度规定;有违规经营、重大案件等方面。4.履职期间的业务经营有效性,即表现为经营绩效,主要体现为是否完成了上级行下达的各项经营指标,是否取得预期结果;机构资产质量(不良资产升降)状况,拨备提取及盈利等重要的风险和经营指标变化情况等方面。
(二)履职行为监管考核评价方式。在监管工作中,监管部门可依据监管的内容并结合被监管者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多样的履职行为监管方式,在传统约见谈话、考试、现场检查、质询的基础上,加大履职行为调查力度,对高管人员在履职期间的表现进行专项或全面了解,并作出对其任职行为的综合评价。
1.制定考评办法,进行量化考评。现行办法虽规定把高管人员的任期考核纳入任职资格管理的范围,但对考核内容与考核方法均未有明细规定。要从个人品行、工作作风、管理能力、业务经营等方面,通过指标量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履职行为考评,构建起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和任职资格取消的全方位、动态监管体系。2.坚持现场测评、监管评价和专家评审相结合。考评工作分为现场测评、监管部门评价和专家组评审三部分分别组织评审,将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结合起来,对被考评人员分别给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等不同评审结论,并对基本称职、不称职高管人员提出改进和处理意见。3加强考核评价落实,强化履职行为后续监管。要将考评结果反馈给被考评人征求意见,充分尊重其申辩的权力,促使考评依法合规进行。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相应的改进意见要分别送给被考评人员及其上级相应管理部门,并督促其落实整改,对未落实整改,工作无明显改进或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则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整或撤换。
三、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履职行为监管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对高管人员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管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相应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便于操作掌握。针对目前管理现状,一是建议尽快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增加和细化履职行为监管相关内容,使基层监管部门有章可循,增强基层监管部门的可操作性。二是出台配套相关规章制度,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对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履职行行为监管的规定,从制度上建立起完善的监管体系。
(二)树立以人为本理念,资格审查和履职行为监管有机结合。1.要严格市场准人,把好任职资格审查关,防止不合格的人员进入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一是严格考试谈话制度,着重考察拟任高管人员的金融政策水平;二是严格调查走访制度,着重考察拟任人的思想品质和经营管理能力;三是严格离任审计制度,对离任审计中含糊不清的重大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四是实行任职资格公告公示制度,把金融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批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增强工作的透明度。2.加强履职行为监管,建立高管人员动态监管体系。一是要完善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定期汇报制度、重要事项报告制度以及年度谈话、提醒谈话与诫勉谈话制度,对在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潜在隐患,对高管人员及时进行诫勉、警告、限期整改等,把金融风险消除在萌芽环节;二是严把考核关,明确并细化考核形式、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定性考核与量化考评相结合,使监管部门对高管人员的考核有依据、监管有标准、处罚有尺度。任职资格管理不能等同于干部考核,但可以把于部人事制度改革中好的经验引入对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使高管人员的任期考核工作能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被考核人的实际情况;三是严把评价关,对于年度评价为称职的高管人员要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于评价为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的高管人员要实行降职、劝辞和免职处理,保持高管人员监管的严肃性。3.要严格市场退出,谁撞“红线”就处理谁,促使高管人员严格自我管理和约束。
(三)完善高管人员监管档案内容,实行微机管理。一是要进一步完善高管人员监管档案内容,拓宽信息收集来源,特别要增加高管人员履职期间行为监管的资料;二是开发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档案管理软件,对监管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对高管人员及时将高管人员任职期间的违规违纪情况、责任案件或事故等记录在案,并作为对高管人员履职考评的重要依据,以此增强高管人员履职考评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同时要实现全国范围内的资源共享,提高对高管人员监管的效率。
《条例》总结了近年来证券公司综合治理过程中的改革措施和成功经验,针对证券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些突出问题如证券市场准入条件、客户资产保护、证券公司治理结构、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监管制度以及监管机关的监管措施等进行了详细地规定,同时为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留下了必要的空间。《条例》的出台是对《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细化与落实,对完善证券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管,迎接创新发展新机遇具有重大意义,这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建设在前进的道路上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监督管理措施是《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重要内容。证监会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可以分为三大部分,第一为被动监管措施,第二为主动监管措施,第三为对于证券公司组织机构的要求。
一、被动监管措施
本条例中第63、64条规定了信息报送的规则。其中63条对信息报送的种类做了分类,包括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以及在证券公司发生重大事件时的临时报告。64条规定了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证券公司在信息报送上的应当承担的义务。66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范围。69条规定了证券公司信息报送以及信息披露的要求,即真实、准确、完整。
实际上,信息报送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有所不同,信息报送制度是指证券公司在固定的时间或者是在在发生重大事件时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报告的制度,证券公司向证监会报送相关报告后,证监会还应当对年度报告与阅读报告进行审核,本条例65条规定:“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机构报送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有关数据进行比对、核查,及时发现资金或者证券被违法动用的情况。”从上述条文来看,证监会对于信息报送制度中的年度报告与月度报告为实质性审核,不属于备案性质。
至于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法上有关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所以已上市的证券公司必须依法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是本条例66条中所规定的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仅仅规定了信息披露的范围,规定的不甚完善,所以条例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办法。
同时,本条例第88条规定了违反信息报送制度以及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第88条第一项规定,证券公司不进行信息披露或信息披露不实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二项规定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在不进行信息报送,或报送不实时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但是,该第二项为何不将证券公司包括在内,这确实是一个疑问。
二、主动监管措施
在证监会被动监管的基础上,证监会如果需要进一步的调查,还可以采取主动监管措施。条例67条与68条对主动监管措施做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第67条是证监会要求一些特殊主体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第68条则是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进行检查的规定,68条赋予证监会很大的权力,其中包括一些类似于司法权的权力,如该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于有关资料,证监会可以查阅复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封存,该条第二项甚至规定,在证监会负责人批准的条件下,证监会可以可以查询证券公司及与证券公司有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关系企业的银行账户。
三、对于证券公司组织机构的监管
1、对于大股东的监管
条例71条是对条例14条的回应。条例第1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必须报证监会批准。若违反此规定,71条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在此期限内该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此处的“相应的股权”应当是指超出5%的那部分股权。
2、对于证券公司高管的监管
条例72条是有关对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个人的监管。该条规定此类人员担任证券公司高管的,证监会可以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更为严重的,还可以对其实行市场进入措施。73条则是对证券公司提出要求,要求证券公司主动解除不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管的职务并向证监会报告,并且证监会也有权责令证券公司解除不符合任职条件的高管的职务。
条例77条规定了证券公司违反证券公司高管任职资格禁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法198条的规定处罚。证券法1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
1、其他处罚措施
条例70条规定了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的一些处罚措施,例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暂停证券公司的业务等等。
2、证监会以外其他机构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
首先,75条规定会计事务所在进行审计时可以查阅、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客户信息或者证券公司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并可以调取证券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内的有关数据资料。本条授予会计事务所更大的审计权力。74条规定,证券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此条赋予会计事务所的更大的独立性,使得会计事务所能够更加有效的行使其审计职能,并且84条第12项规定,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说明理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保荐万福生科(300268.SZ)上市后,被发现财务造假,平安证券饱受舆论压力,并已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受理保荐申请。5月10日下午,平安证券抢在监管部门宣布对其处罚之前,在深圳召开新闻会,公布万福生科造假案的赔付方案。
平安证券宣布,从自有资金中拿出3亿元划付至托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基金资金监管专户,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管理人,先行补偿符合条件的投资者的损失,存续期为两个月。
当日下午3点40分,北京金融街的富凯大厦101室的会议大厅内,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正式公布了“首例涉嫌欺诈发行案件”万福生科相关责任人和机构的处罚结果:
对平安证券给予“没一罚二”共计7665万元的罚款,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三个月;对保荐代表人吴文浩、何涛处以30万元罚款,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撤销证券从业资格,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同时还对当时平安证券的保荐业务主要负责人、内核主要负责人薛荣年、曾年生和崔岭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对保荐项目协办人汤德智处以10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自监管介入万福生科造假一案以来,平安证券一直保持与监管部门的沟通,最终处罚结果公布也是一波三折。与此前“绿大地造假案”相比,证监会对保荐机构的处罚更加严厉,增加了对相关高管的处罚。同时,由保荐机构出资先行赔付投资者亦将成为今后同类案件赔偿的标杆。
虽然监管部门表示对万福生科的处罚有待司法部门的认定,但据《财经》记者了解,万福生科此次可能会免于退市。
一位资深的证券人士称,如果像万福生科这类恶性造假上市的公司都能保住上市资格,是对资本市场所有参与者莫大的讽刺,A股市场的根基亦将动摇。 几易其稿
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万福生科虚增销售收入7.4亿元、虚增营业利润1.8亿元。2012年9月14日,证监会对该公司立案调查。2013年4月,证监会初步结束对此案的行政调查,相关涉案人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此次证监会对涉案个人按照法规的最高限进行处罚,但对于平安证券,特别是是否暂停其保荐资格有过多番讨论。
“这次对于平安处罚的最终结果,是监管层反复拿捏斟酌后决定的。”一位接近证监会的人士向《财经》记者透露。
监管层第一次讨论对平安证券的处罚结果时,曾一度定在“没一罚五”的最高上限,并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六个月。所谓“没一罚五”是指没收平安证券对万福生科发行上市项目的业务收入2555万元,并处以5倍承销收入的罚款共1.28亿元。
按照现行法规,“没一罚五”的资金全部收归国库,因此投资万福生科受损的投资者并不能获得这部分资金,他们需要通过诉讼向万福生科进行索赔。
证监会内部有一种声音认为,之前所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例中,虽然对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进行了处罚,但投资者几乎很难从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处得到应有的赔偿,整个诉讼过程漫长且成本很高。
在这期间,平安证券提出希望通过设立基金,对万福生科的投资者先行赔偿,后通过法律途径由平安证券向万福生科提出索赔。这一想法得到监管部门的认同。平安证券大股东平安集团亦对此表示支持。
上述接近证监会人士称,监管层希望从“万福生科案例”开始,尝试将监管部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职责落实到具体的案件处罚中,让投资者能够低成本甚至零成本获得赔付,并由此形成惯例。
“这一观点也获得了新任证监会主席肖钢的首肯。”该人士表示。
平安提出此方案后,监管层重新斟酌对平安证券的处罚,一度将处罚结果修改为“没一罚一”,但不暂停其保荐资格。这一决定获得证监会主席办公会的通过。
该决定获得通过后,平安证券曾举行过一个小范围的媒体交流会,通报此结果。在此次会议中,平安方面称,经过测算,赔偿万福生科的投资者最终的花费可能在1亿-2亿元之间,基金剩余的部分仍将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
因为没有暂停平安证券的保荐资格,这个处罚决定超出了此前市场预期,证监会亦意识到该处罚结果可能会引起市场和舆论的质疑。
同时,这一处罚结果有“花钱买平安”之嫌。此前,市场中不少机构希望监管层重罚平安证券,甚至撤消平安证券保荐业务资格。
一位接近监管层的人士介绍称,根据现有的法规,平安证券一直配合监管部门对此案的调查,并主动拿出资金进行赔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证监会希望同类案件今后都按此次平安的做法进行赔偿,这样投资者的利益将得到更好的保护。
他进一步解释称,当下整个IPO全部暂停,暂停平安证券的保荐资格意义不大,而且其大股东平安集团可以通过购买其他证券公司来重新获得保荐牌照。
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因此,自万福生科被立案调查起,证监会就已经不再受理平安证券所保荐的项目。
这意味着2012年中平安证券所保荐的沈阳远大压缩机等企业在内的30家IPO项目,目前全部处于暂停受理审查阶段。证监会创业板部主任冯鹤年在证监会通气会上解释,这些平安证券所保荐的拟上市企业可以自行申请撤回材料,重新更换保荐机构。
不过,一家由平安证券保荐的拟上市公司的董秘表示,从时间成本和财务成本上暂时不会考虑将平安证券换掉。因为如果一旦材料撤回,并重新选择保荐机构,那么,新的保荐机构也需要重新对企业进行上市辅导程序和相关的尽职调查,走完这些程序也需要花费好几个月的时间和成本,所以企业宁愿选择再等一等。
惮于舆论和市场的压力,以及平衡监管部门维护市场公平的职责,证监会在上述决定作出后的一周多时间内,再次加重了对平安证券的处罚,新增暂停其保荐资格三个月的条款,并将处罚金额提高至“没一罚二”。 责任到人
在证监会对平安证券的处罚中,对所有相关签字的负责人一律进行了处罚,除了两位保荐人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撤销证券从业资格、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外,对相关负责人薛荣年等也撤销了证券从业资格。
据知情人士透露,薛荣年、曾年生曾在万福生科保荐项目上分别作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进行签字,因此这几位中介机构高管也成为处罚的对象。
就在证监会正式宣布对平安证券处罚的前两天,身为华林证券董事长的薛荣年出席了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研讨会。当记者问及该案处罚会否影响他在华林证券的任职时,他予以了否认。
最新消息称,薛荣年等受到处罚的高管尚未接到证监会正式行政处罚通知书。
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违反本办法被协会注销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可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证券从业资格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最基本的一项资格,一旦处罚结果生效,那么也意味着薛荣年将在三年内无法具备担任华林证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
平安证券在为万福生科IPO辅导上市时,正值薛荣年带领的投行团队的IPO承销业务风生水起之时。仅2011年,平安证券凭借297.9亿元34家IPO使得承销规模和数量双双拔得头筹,而且在34个IPO项目过会时仅有3家被否,过会率高达90.1%。
在2011年平安证券保荐IPO项目中,由于业务增加太快,而投行人员储备不足,常常谈项目是一拨人,做项目是另一拨人,再加上投行内控环节本身就薄弱,导致最后东窗事发,而平安证券现在正在为这种粗放的投行模式所导致的后果买单。
此前,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和2007年、2008年、200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同时,保荐机构联合证券未勤勉尽责,未能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当时,证监会仅对签字保荐代表人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并进行了终身证券市场禁入的处罚。保荐机构的相关负责人和高管并未在处罚之列。
前述接近证监会人士说,万福生科案的处罚比绿大地案更加严格了。特别是依法扩大撤销保代、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范围,旨在明确发行人和保荐机构、会计师、律师及相关市场参与主体的责任。 未完待续
5月10日公布的处罚结果仅仅是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关涉案机构和个人的责任认定仍需司法部门进行确认。
“平安证券发起设立专项基金属于法律途径之外的一种选择,但绝对不是取代司法,未接受补偿的投资者,都可以向法院提讼,追偿相关责任方。”平安证券董事长杨宇翔如此解读基金与司法途径的关系。
目前,平安证券先行赔付投资者的细则主要遵循三个原则,一是时点原则,即从2011年9月14日万福生科发行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期间买入万福生科股票,且在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26日、2013年3月2日三个关键时点中任一时点持有万福生科股票的投资者均属于该基金的补偿对象;二是补偿损失原则,即投资者在上述时间段投资并受到损失,以弥补其损失为原则;三是获得补偿的投资者必须同意《和解承诺函》。
但是盈科律师事务所的臧小丽律师表示,平安证券对万福生科的补偿方案,给出的诉前承诺赔付期限仅有60天,相比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时效两年实在太短,将使很多投资者错失赔付机会,显得不尽合理。
此外,平安证券愿意赔付投资者,并不代表平安证券方面一定能免除刑事责任。一旦在后续的刑事侦查阶段,发现平安证券曾帮助造假,就需要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未勤勉尽责这么简单。
一位知情人向《财经》记者表示,证监会虽对平安证券进行了严惩,但对其他中介机构的威慑力却十分有限。目前证监会对中磊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是没收业务收入138万元,并处以2倍的罚款,证监会仅能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其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一旦中磊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在该机构撤销许可前,跳槽到另一家会计师事务所,那么他们仍可以继续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而证监会对律师事务所的威慑力更是微乎其微,只能“没收博鳌律师事务所业务收入70万元,并处以2倍的罚款,且12个月内不接受其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拟对签字律师刘彦、胡筠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的罚款,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该人士透露,目前《证券法》的修改正在调研阶段,如何增强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追究中介机构的责任将是下一次《证券法》修改的重要内容。
1.邮政储蓄银行丹东市分行分设情况及运行特点。
据调查,经过数月的筹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丹东市分行于2008年2月29日挂牌成立,所辖县(市)分支机构也陆续开业。同时,按照规模、业务发展情况不同,将原丹东邮政局所辖99个邮政储蓄网点划分为邮储银行自营网点和邮政网点两部分。其中邮储银行自营网点52个(分为一类支行和二类支行两种形式)将逐步完善为全功能邮储银行支行,办理全部银行业务。邮政网点47个,在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束范围内,继续办理储蓄、汇兑等基础性金融业务。目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丹东市分行已有11家支行开业,41家支行正在开业的审批中,另外47家为“邮政储蓄银行代办点”,在丹东市邮政局管辖下继续从事邮政储蓄业务。据了解,邮储银行市县分支机构分设后,在职能、业务和运行上呈现如下五个特点。
1.1人员交叉。
根据“人随业务走、人随岗位走、人随网点走”的原则,邮储一类支行全体人员和二类支行行长划归到邮政储蓄银行。
二类支行除行长以外人员和网点工作人员仍留在邮政企业,邮储业务从业人员由邮政储蓄银行和邮政公司两部分人员组成。
1.2业务交叉。
本次改革虽然规定,所有金融业务均划归邮储银行统一管理,但邮政企业仍然要接受邮储银行委托,由各网点经办储蓄、汇兑、中间业务等基础金融业务。
1.3职责交叉。
根据规定,邮储银行经其邮政集团授权之后,采取“一个机构两个职能”的做法,对外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但在邮政企业内部保留原邮政储汇部门的职能,负责对自营网点和邮政网点的金融业务进行统一指导与管理。
1.4管理交叉。
根据职责分工规定,邮储银行有权对邮政网点统一进行业务指导与管理,而邮政企业则根据自身需要从业务、财务部门抽调部分人员组成金融业务管理部,负责对邮政网点员工进行管理、培训与考核,并落实邮政金融业务的发展、管理和市场拓展建设等工作。
1.5财务交叉。
分设方案规定,全部邮政金融业务收入列为邮储银行收入,其中邮政企业网点所形成的收入,要以适当形式由邮储银行支付给邮政企业。县(市)级邮储银行分支机构不设立专职的财务部门(市分行虽设有财务部门但至今仍未开帐),人员工资、网点装修改造等费用开支仍由邮政企业统一管理和支配。
2.管理权责不对称,内控管理风险突出引发六大风险管理隐患。
2.1邮储银行市县级分支机构对邮政网点的业务管理力度小、手段弱。
根据规定,邮政储蓄银行成立后,要对邮政网点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并对邮政网点人员情况、开展业务情况和资金安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但由于邮储银行分支机构仅拥有一类支行人员和二级支行行长人事管理权,其他业务人员仍由邮政部门负责管理,权、责、利既不对等,也不明确,这种形式上的管理权不具有强制性,不仅不利于机构、人员和业务的统一协调管理,也给监管稽查带来难题,造成职责不清,责任不明,无法步调一致,最终导致监管稽核意见难以跟进落实,风险管控措施难以执行到位。在邮储银行分设过程中,丹东市有52个网点划归邮政储蓄银行(其中11个一类支行人员、业务、收入等全部归储蓄银行管理,41个二类支行仅行长和资产业务收入划归邮政储蓄银行)。47个作为银行网点,仍属于邮政局所有,其业务归储蓄银行管理,但是机构、营业人员、收入等归丹东邮政局,造成邮政储蓄银行对网点控制力偏弱问题,不利于业务的发展和风险的防控。同时,由于是两家单位,检查与管理工作中如何配合、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及其整改措施的落实等问题,都让邮储银行高管层左右为难,势必影响内部控制管理力度。
2.2业务人员道德风险难以防控。
虽然分设方案规定,邮储银行负责制定邮政从业人员任职资格条件、人员配备标准、培训要求和考核标准,负责对邮政从业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撤换建议,但邮政储蓄银行市分行并不设立独立党委,而是归在同级邮政一个党委的领导下,且邮储银行市(县)分支行行长仅是市、县级邮政公司党委的一个成员,这就使邮储银行一定程度上难对邮政企业的管理与人事安排提出反对意见,从而使相关机构人员安排等管理职责的执行力大打折扣。因没有直接的人员任免权,没有直接的监督和约束手段,只能建议,同时也得考虑邮政公司领导的意向和面子问题,自然对机构人员和负责监督难以到位。
同时,因人员数量的限制,很多邮储网点的从业人员是从邮政汇兑、报刊发行等传统邮政业务中分流出来的,没有接受过金融业务知识的系统学习,也从未经过全面的金融业务培训,对金融法规和金融业务不熟悉,不但在执行金融法规上缺乏连续性,而且还要按邮政企业的需要统一调配和使用,银行对网点从业人员的道德风险掌控难度大,极易加大金融业务案件的风险隐患。
2.3管事不管人,操作风险难防控。
由于邮储银行二类支行只有行长一人的人事关系划归邮储银行,其他人员和网点的人员均为邮政公司员工或劳务人员,管事不管人,管理体制颇显不顺。
况且邮政公司内部目前已经成立金融业务管理部,负责对邮政网点和人员的管理工作。这样,不但邮政储蓄银行二类支行行长对其员工的管理不顺手,邮储银行对网点的业务管理也显不顺顺畅。两个部门的监督与管理,对邮政储蓄员工和网点来说相当于有两个婆婆,不可避免地造成一定程度上的都管与都不管。同时,两个单位都有对邮政网点的管理权,虽说有一定的职责不同,但邮储银行不是直管单位,无论是管理力度,还是管理手段和管理效果都没有邮政公司的金融管理部强,且二者在经营理念、风险防范上会发生磨擦和冲突,既影响管理效果,也导致机构风险管控职责无法真正落实,员工操作风险难以防控。如邮政储蓄银行分设后,现金管理归储蓄银行负责,然而,金库的产权却属于邮政局,安全保卫、现金押运人员仍然属于邮政局的职工,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均由邮政局控制,在工作中造成了现金管理与安全保卫的脱节,银行对安全保卫、现金押运人员的控制力减弱,工作的主动权减小,对银行现金安全形成了一定的风险隐患。调查还发现,有些邮政企业管理工作人员已经划分到邮储银行任职四个多月,不再担任邮政局方面的相关职务,但其个人印章等并没有收回或进行必要的清理,仍在邮政企业使用。不出现案件则没有什么,但若出现违规或案件,相关责任由谁来承担就不好区分。
2.4财务收支不独立,邮储银行“分家不管家”。
目前,对于刚刚成立的邮政储蓄银行来说,为了开展对公业务,大部分营业网点需要设施改造,同时还需开展银行业务宣传等工作,费用开支较大,但由于财务管理工作尚未独立,仍捆在原邮政局一同管理和核算,财务收支被动不主动,“成家不管家”,极大限制了邮政储蓄银行业务工作开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丹东市分行成立四个月来,虽然已经开立了财务账户,但没有任何货币资金来源,职工开支、网点装修改造等日常费用支出仍由丹东邮政局负责核批,财务支出需经同级邮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支付。这种财务管理办法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邮政储蓄银行初期发展需要,增加了基层邮储银行改造陈旧落后网点的难度,成为邮储银行成立后最为棘手的焦点问题之一。
2.5混岗作业问题突出,三级授权达不到管理要求。
授权,是指商业银行对其所属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业务岗位开展业务权限的具体规定,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以及关键业务岗位应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严禁越权从事业务活动。调查发现,目前邮储银行二类支行和邮政网点由于人员短缺因素的限制,混岗作业问题突出。如在一些基层的邮政网点,从业人员只有3-4人,支局长即是邮政业务负责人,也是邮储业务负责人,即要管理邮政业务,又要对邮储负责,因此很难达到银行业务三级授权的管理要求。且因业务量少,人员不足,部分基层网点根本无法对邮政和邮储业务人员进行合理划分,只能混岗作业,使授权管理制度很难达到规定要求。
2.6部分基层网点设施不配套,难以适应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
根据规定,为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市县级邮政储蓄银行成立后,要继续依托原有的机构网点开展经营工作,不允许擅自购买房屋或进行工程建设。但在邮政业务向金融业务转型过程中,业务发展对网点设施的要求标准却在不断提高,因此很多旧的营业网点设施只能开办邮政储蓄业务,不能适应即将开展的对公业务,更不能满足邮政储蓄银行的未来业务发展需要,在目前,这一现状尚不能得到根本的解决。如丹东邮政储蓄银行已经接管的11家支行和正在审批开业的41家支行中,有的支行营业面积只有几十平方米,员工只有3-4人,且相关安全保障和配套设施也十分落后和陈旧,因此很难适应邮储银行业务发展和转型的工作需要。
3.做好邮储银行风险管控工作的几点建议。
如何有效防范邮储银行这个新设机构的风险管理工作,是当前各级监管部门工作的重中之重。但由于邮储银行分设后仍存在职责定位不清、风险管控措施不实等许多现实问题急待加以解决,因此建议从体制改革、人员培养、内控建设等方面入手,落实必要的管控措施,推进邮储银行改革工作,努力把邮储银行建设成功能齐全、管理先进、服务一流的现代化商业银行。
3.1明确责任,合理分工,推动邮储银行改革工作平稳发展。
邮储银行改革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一件大事,事关经济金融和稳健运行和平稳发展。首先,要在保持邮储银行和邮储业务机构相对独立的前提下,明确划分各自的职能和管理责任,完善业务关系,理顺管理体制,真正实现邮政与银行人、财、物分家到位,责权划分到位,机构和业务管理到位。如合理划分事权,明确机构、人员、资金的风险管控职责和范围,稳步推进邮政储蓄专业分帐核算工作;恰当分配财权,让邮政储蓄银行能够及时根据需要尽快做好网点改造、固定资产的购建、业务宣传等工作。其次,尽快制定和出台邮储业务机构的监管制度,明确邮储银行对机构的管理权限和范围,并通过建立联系人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报告制度等交流联系机制,构筑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及时传递组建改革工作中的信息动态,反映组建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和矛盾,落实解决措施,确保邮储改革工作平稳有序进行。第三,要搞好邮政部门和储蓄银行之间的协调工作,推动邮储业务良性发展。如要明确金库管理、现金押运、安全保卫等方面的责任、义务、收益等细则,协商解决现金管理中的风险问题;坚持谁的机构谁负责的原则,仍然由邮政部门负责管理的邮政网点,储蓄银行要与邮政部门签订业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一旦出现问题,能够做到责任清楚,查处追究到位等。
3.2通过各种形式大量招纳和充实人才,提高员工队伍素质。
银行发展目标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才的开发和使用。邮储银行基层分支机构分设后,面临着员工业务技能和金融知识匮乏,能力相对低下等现实情况,因此着力提高员工业务素质和各基层银行领导班子知识结构建设是迫在眉捷的。首先,要有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培养适应现代经济发展需要的现代金融人才,改善金融员工的知识结构组成。如建立固定的学习时间,集体学习新知识,选拔重点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等。其次,应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招聘应届优秀大学生等方式增加专业人才,提高员工队伍整体素质。
第三,招聘其它专业银行具有丰富管理经验的高级管理者。这部分人员有丰富的工作阅历,能在最短时间内进入工作角色,可为邮储银行有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第四,聘用金融机构精简下来的优秀人员。这部分人员基层经验丰富,年龄约四五十岁左右,可以通过传帮带等方式,带动和培养邮储银行员工尽快熟悉和掌握银行业务技能和相关法律规定,提高邮储银行员工的综合素质,及时适应邮储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
3.3着力强化稽核监督工作建设,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和化解机制。
当我们强调要将单纯的事后监督变为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监督控制时,风险预警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建议在邮储银行组建初期,首先要致力于稽核监督机构建设和稽查队伍建设,并以电子稽查系统为依托,以常规检查为基础,以专项检查为重点,以突击检查为辅助,加大业务检查、稽核检查的深度和广度。在常规检查中,要注重点面结合,检查内容和频次不得少于上级行的统一要求;在专项检查中,要突出重点,紧紧抓住制度建设和落实、资金管理业务等关键环节,进行深入的检查,并进行跟踪,促进整改;在突击检查中,要结合实际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现场稽查。“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通过检查和思想教育改变从业人员思想麻痹、风险意识淡薄的现状,提高其对风险的识别和防控能力。其次,要健全风险管理组织机制,培养从业员工良好的操守。银行业机构操作风险和违规案件,都是由机构内部人员的不当行为,甚至是不良行为造成的。因此,邮储银行在成立之初,一定要赋予分支行风险管理部门一定的管理权限,从组织上保证风险监管与控制的畅通与高效性。要确立最高标准的职业操守和价值准则,按照“一项业务一本手册、一个流程一项制度、一个岗位一套规定”的要求,完善各专业内控管理办法和规则,规范各项业务操作程序。要明确员工行为准则等合规指南,明确哪些行为是允许、鼓励的;哪些行为是绝对不能接受、不能容忍的,是机构所禁止的,促使银行员工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实现全员主动合规,形成良好的合规文化氛围。第三,要严格落实案件防范工作责任制,从事后检查向过程监督延伸,努力从制度和操作源头遏制案件的发生。要按照银监会操作风险“十三条”的要求,加强对柜员、基层支局、网点等重点部位、重点人员的监督管理;深入开展员工行为评价,严密监控排查出的高风险人员,严厉打击各类职业犯罪;抓好支行专职检查员、分行专业管理部门、监督中心以及稽核部的日常检查监督和重点稽核,规范员工行为,努力把每一项业务过程、每一个业务操作环节、每一名员工的经营行为都置于严格的制度约束和监督之下,将各种违规行为和案件隐患都消灭在萌芽状态。第四,要建立基层机构负责人的轮岗、强制休假和离岗审计制度,严格规范客户经理和基层负责人日常操作程序。建立科学的干部考评机制,通过考评及时发现和纠正机构负责人在业务发展和管理行为上的偏差,让“能者上、庸者下”的激励约束机制发挥作用;加强对基层营业网点负责人离任、责任审计工作,提高基层营业网点内部风险控制效果和营业网点负责人内部控制尽职能力,促进营业网点规范内部控制和依法合规经营,及时消除内部监守自盗、重大违规和外部欺诈隐患。
3.4加强内控制度建设,细化操作环节,建设流程银行。
(一)产融结合的优势
产融结合是产业资本发展到一定程度,寻求经营多元化、资本虚拟化,从而提升资本运营档次的一种趋势,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间的资本联系、信贷联系、资产证券化以及由此产生的人力资本结合、信息共享等等的总和。从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表明,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必然会有一个融合的过程,这是社会资源达到最有效配置的客观要求。这种融合,宏观上有利于优化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控效果,微观层面则有利于产业资本的快速流动,提高资本配置的效率。产业直接投资金融,既可以获得融资便利,还可以更好地满足集团产业服务的需要。产业集团可以利用利益相关者的财务状况、金融需求的信息相对优势,提供更具个性和特色的金融服务。反过来,金融公司利用主业部门拥有的市场声誉,可以提升金融产业的信用级别、降低融资成本;同时,还可以利用集团的优势资源,大力发展相关金融服务。另外,产融结合也是企业经营多元化的需要,是企业做大做强的一个重要手段。
(二)产融结合的具体操作方式
除单独设立结算中心、财务公司外,我国产业资本进入金融业以直接投资为主,具体分为三种方式:一是直接出资设立,如首钢设立华夏银行、招商局设立招商银行;二是通过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入股,如中石化参股交通银行和南京银行;三是通过二级市场股份交易进入,如中粮投资兴业银行,使产业集团对金融机构运营具有较强影响力。除参股14家银行外,央企投资的19家证券公司、24家信托公司、32家保险公司均以控股为主。
二、产融结合的潜在风险和问题
(一)产融结合协同效应不明显,盲目投资较多
目前,我国多数产融结合企业持有金融机构的股份比例较低,金融业务规模普遍较小,产品结构单一、竞争力不强。而且不少产融结合企业仅仅以降低融资成本或获取较高利润为目的参控股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而不是出于产业发展的战略角度考虑。这种做法也许能获取短期利润,却不是企业发展的长久之计。一些大型企业集团尽管在产融结合的广度和深度方面发展较快,但企业金融业务的资产、营业收入和利润占集团整体的比例一般在5%以下,与发达国家产融结合成功案例存在一定差距。大部分企业集团通过新设、参股等方式进行产融结合后,相互之间并不能很快形成良好的促进作用,无法在产业发展、客户资源、经营管理等方面发挥协同效应的作用。
(二)对金融业的潜在风险认识不足,风险隔离机制不完善
与发达国家金融业已经进入增长趋缓、盈利不高的成熟期不同,我国金融业正处在上升周期,总体来看“赚钱”比较容易。但对于金融业蕴含的高风险,以及对专业管理和风险控制的高要求和高难度,不少产业集团明显估计不足。同时,由于我国企业风险控制体系落后,缺乏完善的风险隔离机制和信息披露体系,监管机构甚至企业自身都无法有效识别内部交易的真实情况,金融子公司作为企业资本运作的执行者,聚集了大量风险,很容易成为集团提款机,导致产业风险向金融风险转移的可能性增大。
(三)内部化和关联交易可能引发风险的交叉传染
产融结合往往伴随着内部交易和关联交易,产业集团可能通过对下属金融机构的控制来对实业子公司的一些冒险行为进行支持,甚至出现“补窟窿”的现象。虽然问题能暂时掩盖或缓解,但风险不断积聚,一旦某个子公司或环节出现问题,就容易产生连锁反应,从而影响整个集团的流动性,造成风险在实业和金融业之间相互蔓延。我国金融机构的股权集中度较高,大部分机构的第一大股东股权占比都在20%以上。股权集中,再加上产业资本股权比例相对过高,两者共同作用更容易出现大股东内部控制甚至操纵的现象,增加了内部交易和交叉传染的风险。
(四)国家层面对产融结合的监管存在缺位
目前,我国产融结合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资委,它从国有企业的角度,对央企投资金融业纳入非主业投资进行管理,包括企业合规性和投资比例等方面;另一类是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它们分别从金融行业监管角度对企业参股、控股本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这种双线审批导致各监管机构在产融结合企业的监管上责任不明,并且缺少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造成了重复监管或监管空白。对产业集团设立、控股或参股银行,没有明确的限制性条款,导致产业集团进入金融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五)专业性与专业金融机构差距较大
很多产业集团投资金融业仍处于起步阶段,与专业金融结构相比,专业人才缺乏、经验不足。从管理体制上看,缺乏对金融风险的必要认识和基本金融管理经验,使得产融结合的经营管理风险较大。同时,受到国资委参照工商制造业特点制订的考核激励体系的监管大框架下,央企控股的金融企业往往难以与市场上的专业金融机构竞争人才,导致缺乏竞争力。
三、中央企业实施产融结合的建议
(一)产融结合应当以服务于集团整体发展战略为核心
中央企业在发展金融业务前,首先要明确金融业务的定位,这是金融业务发展的基础。要综合考虑集团的需求及资源状况,服从集团整体战略定位;同时应明确金融业务的发展方向,即中长期定位,决定发展的节奏、途径及资源。产融模式的最大优点就在于通过产融结合提高产业及集团的整体竞争力,降低金融行业的高杠杆高风险性。因此,中央企业应当做好清晰的产融结合规划,牢牢树立产融结合服务于集团整体发展战略的发展思想,逐步实施产融结合,最终通过渠道、信息、技术、服务等的有机融合,实现产业与金融之间的业务协同、资本协同、战略协同。
(二)认真做好产融结合可行性研究分析
中央企业实施产融结合的第一步,应当做好研究,认真分析是否具有发展产融结合的条件:一是进行产融结合应服务于集团整体战略、服务集团主业发展;二是产融结合应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结构转型的相关政策相适应;三是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治理结构、风险控制等方面要满足一定的准入条件;四是要具备充足的金融人才储备。已经开展产融结合的中央企业要防止产融结合盲目扩张,保证产融结合在规范的监管制度下健康稳定的发展。
(三)优先发展与主业协同作用明显的 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从中央企业已成立的财务公司运作来看,财务公司不仅为中央企业实现跨越发展提供了金融服务和资金保障,也极大地推动了集团主业发展:一是财务公司为集团搭建了资金统一运作与管控的金融平台,有利于提升资金使用效率;二是有利于增强集团总部资金运作和调控能力,加快企业集团化进程;三是有利于企业拓宽融资渠道,缓解资金紧张、融资成本过高的矛盾;四是有利于寻求贴身金融服务,实现战略协同;五是财务公司为产业集团搭建了金融人才培育与储备的平台。因此,中央企业实施产融结合,应优先从成立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入手,先开展旨在服务主业发展的金融业务,通过不断总结经验,提升金融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为进一步实施产融结合发展奠定必要的基础。
(四)谨慎进入与主业关联度较小的其他金融企业
中央企业在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运作基本成熟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集团自身发展需求,选择合适的金融企业进行参股或控股投资。但前提是要认真做好前期可行性研究,量力而行。可以通过与外部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租赁公司、VC、保险公司等)战略合作的机会,投资参股或控股相关金融企业。初期应将金融业务与实业业务相对分离,主要目的是通过对金融业的投资,获取较高投资收益,同时积攒一定的金融行业经验。从长远来看,控股金融企业应逐步融入集团的业务,发挥协同作用,最终实现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融合。
(五)加强公司治理机制建设,构建完善的风险隔离机制
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是保障金融业安全运行的关键。中央企业实施产融结合应注重完善董事会结构、监事会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强化管理层的风险责任意识,建立资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充分发挥“一层三会”的作用,保证其分工明确、协调合作、相互制衡。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体系,控制集团成员之间的交叉持股、关联交易、相互担保、利益输送等行为, 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评价和预警系统,对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并表监管、定期报告、加强抽查等方式强化日常监管,对重大风险隐患“早发现、早隔离、早处置”。同时,还应注意对产业集团董事及高管在关联金融机构任职的限制,在人事安排方面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六)加大对专业金融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增强核心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