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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第一审普通诉讼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203条 〔诉的利益〕
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具有诉的利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下列情形下具有诉的利益:
(一)确认之诉,确认判决能够消除原告因法律关系不明确造成的不安定状态的,但原告能够提起其他类型诉讼的除外;
(二)给付之诉,债务已到期,但债权人已就该债权取得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的除外;债务虽未到期,但原告主张即使履行期届满被告也不会履行债务,或者根据义务的性质不立即履行会使原告蒙受重大损失的;
(三)形成之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204条 〔部分请求〕
当事人应当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当事人主张部分请求,只有在有正当理由时才许可。
前款规定的正当理由,应当释明。
第205条 〔起诉状〕
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使当事人确定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表明姓名、性别、住所以及通讯地址,如有可能还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等自然状况,原告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自然人的,如有可能应当记载其身份证号码;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住所、通讯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表明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以及是否同意由独任法官来审理。
当事人的起诉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法院有权指定期限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206条 〔提交起诉状的效力〕
法院不得拒绝当事人的起诉状,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时应当做出受理案件的裁定或者依据第211条的规定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法院拒绝接受当事人起诉状或者不做出裁定的,以渎职罪论处。
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裁定不得上诉。
当事人将起诉状提交法院之时方式程序期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因撤回起诉、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被驳回而受到影响。
第207条 〔禁止重复起诉〕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诉讼开始的其他效力依据本法及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208条 〔禁止重复起诉〕
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诉讼开始的其他效力依据本法及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209条 〔诉讼标的〕
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原告要求确认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法律关系。
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对被告要求法院裁判的可以引起某种法律上效果的形成权。
第210条 〔诉的合并〕
原告对于被告有数项请求,各请求虽然基于不同的原因,但只要属于同种类诉讼程序,且不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合并提起。
第211条 〔诉讼系属〕
案件于起诉后即发生诉讼系属。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诉讼系属的其他效力依据本法及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212条 〔驳回起诉〕
原告起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起诉:
(一) 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主管范围的;
(二) 原告或被告无诉讼权利能力;
(三) 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而未由法定人合法的;
(四) 由诉讼权有欠缺的诉讼人代为起诉的;
(五) 当事人间就争议的事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六) 起诉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原告的起诉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213条 〔新情况、新理由〕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医疗费等案件,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导致原判决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可以再行起诉;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且裁判发生效力后逾六个月的,也可再行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可就同一案件向法院起诉。
第214条 〔仲裁协议〕
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裁定,对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第215条 〔诉的变更〕
提起诉讼后,在被告或者法院认为不致过度拖延诉讼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 补充、更正事实或法律上的陈述;
(二) 扩展或者限制诉讼请求;
(三) 请求的基础事实相同的;
(四) 因情势变更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
(五) 必要共同诉讼中,需要追加不可缺少的当事人的。
被告对于诉的变更不提出异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216条 〔诉讼标的的转移〕
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一方仍有权转让争议的标的物或者转移其所主张的权利与第三人。
前款转让或者转移对诉讼不发生影响。但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承继诉讼。当事人不同意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法院以裁定许可第三人承继诉讼,对该裁定,可以提起上诉。
法院知悉诉讼标的转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诉讼通知第三人。
第217条 〔反诉〕
被告可以针对本案的原告向本诉法院提起反诉,反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相牵连;
(二) 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级别管辖和管辖协议;
(三) 反诉与本诉属于同种类诉讼程序;
(四) 反诉不会使诉讼过度拖延或者并非当事人为故意拖延诉讼而提起。
提起反诉适用起诉的有关规定。
第218条 [反诉不合法]
反诉不符合前条规定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反诉不符合前条第1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裁定驳回反诉;
(二)基层法院对反诉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将本诉与反诉移送中级法院;
(三)反诉违反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的,法院应当将反诉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被告不同意移送的,裁定驳回反诉。
第219条 〔撤诉〕
原告可以在未经准备程序或者在言词辩论前不经被告撤诉。撤回反诉不需本诉原告同意。
撤诉后,视为未起诉。但诉讼时效自撤诉生效时重新起算。
如判决已做出但未确定,撤诉生效后,判决失去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诉讼。
第二节 准备程序
第220条 〔准备程序的指挥〕
合议庭应当指定合议庭成员一人主持准备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时由独任法官主持。
主持准备程序的法官可以将事务性的准备工作委托给书记员或者助理法官。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准备程序也可有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主持。
第221条 〔起诉状的送达与提交答辩状〕
除有特殊情况外,法院应将起诉状立即送达被告。
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答辩状应当记载:
(一) 答辩的事实及理由。
(二) 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三) 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做出承认与否的陈述;如有争议,应陈述争议及其理由。
被告不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的,原告可以申请法院直接依据原告的起诉做出裁判。
第222条 〔举证通知〕
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时和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及时主张事实与提出证据以及逾期主张事实、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223条 〔提交证据〕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应当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准备程序终结前提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224条 〔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取证〕
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以依照职权调查取证: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确定管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三)必要情况下,法院可以命令提交文书、进行勘验鉴定等。
第225条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准备程序终结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做出裁定,对该裁定不得上诉。
第226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要求提交文书〕
除本法和证据法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在准备程序终结前要求持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的人提出文书。文书持有人拒绝的,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申请法院调查令,文书持有人应当负担当事人及其律师申请调查令而支出的费用。
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做出裁定,对该裁定不得上诉。
第227条 〔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一般应当在准备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当事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对该裁定不得上诉。申请鉴定经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第228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法院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证据保全的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做出裁定。当事人对于法院不准许证据保全可以提出上诉。
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人到场。
第229条 〔书面准备〕
在开始审理前当事人应当提交准备书状。被告以其答辩状作为准备书状。原告应当在收到答辩状10日内提出准备书状,法院应当将准备书状在3日内送达被告。准备书状应当记载:
(一) 请求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二) 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三) 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做出承认与否的陈述;如有争议,争议及其理由。
在对当事人是否收到准备书状有争议时,由提出书状的一方当事人释明。
第230条 〔再准备〕
经过书面准备不充分的,法院经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再准备,但一般不超过三次。
第231条 〔逾期提出请求或证据〕
当事人应当在书状中提出请求、抗辩和支持请求和抗辩的证据。当事人不提出,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或者职权命令当事人以书状说明理由。
当事人逾期主张事实或者提出证据属于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不得再在以后的程序中主张事实或提出证据。
当事人对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理由应当释明。
第232条 〔不提出准备书状〕
当事人不提出准备书状,适用前条规定。
第233条 〔交换证据与书状〕
经过书面准备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与新的准备书状。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书面准备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与新的准备书状。
第234条 〔交换的期日〕
交换证据与书状的期日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后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当事人约定的期日或者法院指定的期日为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状和证据的期日。当事人应当在交换之日提交证据与准备书状,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提交证据和书状的权利。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235条 〔期限的例外〕
下列情况下不受前条规定的期限的限制:
(一)根据对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书状需要提交新的证据或者提出新的请求和抗辩的;
(二)对于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请求、抗辩以及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三)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第236条 〔举证期间的顺延〕
当事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237条 〔交换的程序〕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238条 〔准备性辩论〕
法院认为书面准备不充分,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进行准备性辩论。准备性辩论的期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法院指定。准备性辩论围绕以下问题进行辩论:
(一)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
(二)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
准备性辩论终结后,应当制作整理争点的书状。适用第234条、235条的规定。
第239条 〔禁止提出新的请求、抗辩与证据〕
当事人在准备性辩论中不得再提出新的请求、抗辩和证据,但有第236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第240条 〔一方不到场辩论〕
一方在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协议的期日不到场进行准备性辩论的,除有必要再行指定期日辩论外,法院可根据已进行的准备程序制作准备终结的书状。
第241条 〔阐明义务〕
在准备性辩论程序中,法官应命令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及法律进行充分必要的陈述并提出证据,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主张事实、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
法官可就事实与法律问题与当事人讨论并提出问题,在当事人陈述、提出证据不充分时,法官应促使当事人补充。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阐明。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陈述,不能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官应当要求原告明确或者补充。
被告如主张有消灭或妨碍原告请求的事由,但对其属于抗辩或提起反诉有疑义时,法官应当命被告明确。
在准备程序终结时,法官根据准备情况应向当事人阐明继续诉讼的利弊。
本条适用于辩论程序。
第242条 〔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新确定管辖并重开准备程序。
当事人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负担对方当事人因此多支出的诉讼费用,但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变更诉讼请求的除外。
第243条 〔准备程序笔录〕
准备程序笔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抗辩以及事实、证据;
(二) 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抗辩、事实及证据的观点;
(三)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法律依据、事实与证据;
(四)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法律依据、事实与证据。
第244条 〔法官的准备〕
法院应当将审理法官及法官助理的有关情况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通知当事人。审理案件的法官也应当作好开庭审理的准备:
(一) 认真审核诉讼材料;
(二) 根据本法及证据法的规定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三) 依职权委托勘验、鉴定;
(四)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五) 其他需要准备的事项。
第245条 〔准备程序终结书状〕
法院认为准备充分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状,就双方的争点以及其他有利于诉讼终结的事项制作书状,送达当事人。对书状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院更正。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协议制作整理争点与协议的书状,并提交法院。
第246条 〔准备程序终结的效力〕
当事人应当受该书状的拘束,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再主张新的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一) 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二) 双方当事人同意变更书状的;
(三) 当事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四) 依据其他情形显失公平的。
第三节 口头辩论
第247条 〔公开审理〕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协议不公开审理的,应当不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不公开审理。
前款申请应当于准备程序阶段提出。
第248条 〔新闻媒体不得干预审判〕
在诉讼开始后新闻媒体不得针对法院或法官的批评,不得未加证实的有关案情的消息。
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律师以及涉案的证人不得向新闻媒体有关案件的信息。
违反前两款规定,足以影响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的,以藐视法庭论处。〔案外人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249条 〔法律意见书的接纳〕
应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的邀请或者法院的邀请,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法院提交法律意见书,法院应当接受。法院在做出裁判时可以斟酌其意见。
第250条 〔法庭秩序〕
任何人在法庭应当保持肃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大声交谈、鼓掌、喧哗;
(二) 未经法院许可录音、录像;
(三) 吸烟或者吃食物;
(四) 其他可能影响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251条 〔开庭的通知〕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于开庭十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院公告栏内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252条 〔诉讼指挥权〕
关键词:仲裁;保密义务;仲裁程序的存在
通说认为,仲裁的保密性是指仲裁程序的内容、仲裁过程中展示的证据、仲裁裁决等仲裁中的信息不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披露。然而,保密义务的范围有哪些,学界目前尚未形成一致。保密义务范围的不确定,使保密义务的立法、救济等问题迟迟无法解决,因此,在学理上明确保密义务的范围,意义重大。
一、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
(一)有关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规则之规定
关于保密义务的主体各国仲裁法或仲裁机构有不同规定:1、新西兰仲裁法将保密义务的主体限定为仲裁双方当事人。2、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特别规定包括仲裁员或协会行政管理人员。3、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限定为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4、伦敦国际仲裁院认为除双方当事人以外,还包括仲裁庭的成员,以及仲裁法院。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保密义务主体的规定采取了列举的方法,包括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在内。
由以上几个国家相关规定可知,当事人、仲裁员以及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履行保密义务是各国通例。美国和我国有关规则又加上了仲裁委员会的行政人员。另外,我国还有关于证人保密的规定。
从理论上讲,保密义务的主体应该是接触到保密对象的所有相关人员。因为只要有一个接触到保密对象的人没有保密义务,仲裁的保密性就有可能成为空谈。①可见,对此规定最为科学明确的要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过,我认为除了详细列举之外,还应加之概括性规定,防止遗漏其他有可能接触到保密对象的人员。
(二)保密义务的各具体主体
1、当事人。传统意义上的保密性是被视为当事人的权利来对待的--仲裁当事人享有排除他人参加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权利,且这种权利是针对不确定的义务人的。②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出现了当事人公开仲裁事项的问题,这就要求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也应负有保密义务,否则,仲裁的保密性传统优势就会丧失。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互负保密义务,一方违反保密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2、当事人的人。根据仲裁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人进行仲裁活动。当有律师或其他人仲裁活动时,其应负有保密义务,其理论基础有两个方面:一是仲裁的保密性,上文已经提到,接触到仲裁事项的人都应负有保密义务。二是律师的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始终伴随着律师的执业活动,如果一个律师不知道如何保守职业秘密,就绝对不是一个称职的律师。③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56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到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可见,从这一方面来讲,律师的保密义务是对己方仲裁当事人的保密义务。但是,在仲裁中,律师也应对对方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一方面这是仲裁保密性的要求。另一方面,这也是律师传统保密义务的应有之义。因为传统律师保密义务的理论支撑是使案件顺利进行,而如果律师不对对方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那么对方当事人则因担心律师泄密而不愿在庭审中出示相关信息,从而影响案件顺利进行。综上所述,律师及其他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该保密义务既是对己方当事人所负的义务,同时也是对对方当事人所负的义务。
3、证人。证人一般不会参与整个案件的审理,因此证人对仲裁对象的知悉限于仲裁程序的存在及其所参与的那部分仲裁程序。从理论上讲,可以要求证人对上述事项保密。
4、翻译人员。翻译人员应履行保密义务是其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聘请翻译人员时应签订保密协议,如果没有保密协议,翻译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赔偿数额会难以确定。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员作为外聘人员,其保密义务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与翻译人员类似,下文不再赘言。
5、仲裁员及仲裁委员会行政人员。仲裁员负有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和程序后保密的义务,这是一种道德义务。④仲裁员应该对其知悉的仲裁案件的相关事项,承担保密义务,否则受到相应的制裁和惩罚。
6、其他接触仲裁对象的人员。除以上人员外,还有其他可能接触仲裁对象的人员,例如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时,该法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法律顾问、财会人员和该法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员工。因此,我们应当对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做一概括性规定,即可能接触仲裁对象的其他人员,也应承担保密义务。
综上所述,尽管不同主体的理论基础不尽相同,但所有接触仲裁对象的人都应负有保密义务,并且违反该义务需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如此,仲裁保密义务才会得到遵守,仲裁保密制度才会得到落实。
二、仲裁保密义务的对象范围
(一)有关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规则之规定
保密义务的对象,又称保密义务客体或者保密事项。对此,各国也有不同规定:1、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仲裁或裁决的所有事项;2、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仲裁过程中的所有事项和仲裁裁决;3、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为了仲裁目的而在仲裁过程中整理的资料、对方当事人出示的非公众知悉的材料、仲裁庭的审议、仲裁的裁决以及仲裁程序;4、新西兰仲裁法:仲裁程序和裁决有关的任何情况;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实体以及程序的相关情况。
通过以上列举可知,除伦敦国际仲裁法院外,其他国家关于保密义务对象范围的规定都比较概括。
(二)保密义务的各具体范围
1、仲裁程序的存在。仲裁程序的存在是指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并已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这一事实的存在。仲裁程序的存在是否应成为保密义务的对象,学界争议较大。笔者认为,一方面,我们应该正视当事人对仲裁事项保密的需求,这有利于保持双方关系、维护当事人信誉等。⑤另一方面,在有些仲裁案件中当事人的确有公开仲裁程序存在的必要。因此,完全可以将仲裁程序的存在作为保密义务的对象,然后再作例外规定。
2、仲裁程序中产生或出示的文件资料以及仲裁程序中出示的证据。这包括申请书、答辩书、庭审笔录、证据、证人证言、裁决书等文件。有学者认为,仲裁的私人性使仲裁内的一切都要保密。⑥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该观点的基础不完全正确,并非所有仲裁都是私人性的,例如涉及公共利益的仲裁即不具有私人性,这就要求并非仲裁内的一切都要保密。其次,为公众所知悉的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的信息不应成为保密对象,因为这种保密没有任何现实意义。
三、保密义务的例外
西方有法谚云:有规则即有例外。接下来,笔者就对保密义务的例外进行总结,并做简要评论。
(一)当事人同意
不管契约性是否为仲裁的性质,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合意无疑是仲裁的优点之一。因此,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达成公开仲裁保密义务对象的合意,法律或仲裁庭对此不应加以干涉。
(二)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有学者认为,"在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仲裁案件中,保密性限制了公众了解、知晓关于其自身健康和安全的信息。这就要求仲裁保密性不能绝对化。"⑦诚然,法律是公益和私益的平衡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仲裁保密义务之对象有必要公开。但是,必须满足以下两个前提:第一,必须细化公共利益的情形,因为界定模糊可能造成有人借公共利益之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二,根据具体情形区别对待具体公开的对象。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点处在不同位置,这就要求不能搞一刀切,应区别情况做出不同的规定。
(三)进入司法程序
通常而言,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执行仲裁裁决时,保密义务已经变得事实上无法实现。如果将进入司法程序作为仲裁保密义务例外,那么该规定极有可能被一方当事人所利用。例如,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事项的公开对其有利,而保密义务要求不能公开。此时该当事人完全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使仲裁进入司法程序,从而实现公开仲裁的目的。笔者认为,进入司法程序并不绝对排除仲裁保密义务,如果当事人以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则有关主体仍需履行仲裁保密义务。
(四)其他例外情形
除以上情形外,英国通过判例确立了法院指令、合理需要等例外,具体情况由法院自由裁量。⑧笔者认为,该规定不适合我国。其一,赋予法官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不符合大陆法系的传统;其二,当下我国法官的专业素质较差,难以承担如此重任。
四、总结
保密义务的范围是仲裁保密性的主要问题之一,笔者就仲裁保密义务的主体、对象、例外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从而较为具体的界定了该规则,为我国仲裁制度的理论研究、立法修改和实践操作提供了一定参考和依据。
注释:
①参见,崔宝宁:《仲裁保密性原则研究》,载《司法改革评论》(第九辑)。
②郭玉军、梅秋玲:《仲裁的保密性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2期。
③王进喜著:《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页。
④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⑤参见,崔宝宁:《仲裁保密性原则研究》,载《司法改革评论》(第九辑)。
⑥马占军、杨玲:《仲裁保密性问题初探》载,《仲裁研究》2006年第1期。
⑦杨月萍:《商事仲裁保密性探析》,载《政法学刊》2010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