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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档号编制问题
按《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材料立卷归档的原则与方法是:把“一对当事人婚姻登记材料组成一卷”,固定案卷后,进行分类。而后在卷内文件首页加盖归档章,并填写有关内容。最后按卷号顺序装入档案盒,填写封面、盒脊、备考表。
这种整理方法与《归档文件整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有关规定有很多相似的地方,这对已按《规则》整理文书档案的专业人员来说并不陌生,按照常理轻车熟路地操作即可。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并非如此。《办法》与《规则》虽然都设置了归档章,但两者所设置的项目仍有较大区别,这种区别直接影响了具体操作。《办法》所设置的归档章项目有全宗号、年度、室编卷号、馆编卷号和页数等5项,比《规则》少了“保管期限”和“机构(问题)”两个项目。因《办法》规定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不设“保管期限”项目是可行的。但不设“机构(问题)或目录号”项,在档号编制上就会出现重复问题。《办法》规定“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撤消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类四类。”《办法》还规定了室编卷号的编制方法:每年每个类别分别从“1”开始标注。这样,如果一个婚姻登记机关同一年度四类婚姻登记性质的材料均有产生的话,那么这个婚姻登记机关该年度至少有四个案卷的档号是相同的。这种做法偏离了档案学一再强调“档号不得重复”的原则,虽然我们可以在整理时把婚姻登记档案按不同类别分别装入档案盒,并在盒脊上注明婚姻登记性质,但终因档号相同问题,在提供利用、案卷进出频繁的情况下,难保不会出现档案存放错位问题。同时因为档号重复,也可能给制作档案证明带来一定的影响。长期以来,档案馆(室)在制作档案证明时,一般都会标注档号(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页号)来指代材料的出处。在档号没有重复的情况下,这种指代是单一的。一旦档号重复,这种指代则是群体的,容易引起疑义,影响了档案证明的严肃性。《办法》附件6设置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封面式样,其中设置“目录号”项目,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档案的归档章最好还是加上“目录号或类别号”项, 这样既可以保持案卷编号和档案目录封面设置项目前后呼应,又解决了档号重复的问题。
二、 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制作问题
《办法》规定“按类别分别编制婚姻登记档案目录”,且统一了目录式样。据悉,目前已有不少地方婚姻登记机关使用了“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在计算机上办理婚姻登记事项。为避免重复劳动,编制婚姻档案目录可以不必人工抄写或再次输入计算机,而可以在计算机上把“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有关数据转换成电子表格,再依据档案目录式样,制作婚姻登记档案目录。
笔者在数据转换过程中曾遇到小麻烦。刚开始,笔者打开“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目录数据进行复制,然后在新建的电子表格中直接粘贴,速度很慢,退出后,如果要打开刚保存的那个电子表格,速度会慢得让人不耐烦,甚至屡屡出现死机。一位电脑行家告诉我,其原因是粘贴时没有进行选择,把源数据中格式、公式等全部粘贴到目标数据中,文件很大,不易打开,直至死机。如果仅需粘贴源数据中的数值的话,可行的操作方法是:对源数据复制后,新建一个电子表格,然后打开编辑――选择性粘贴――数值――确定。目标数据立马搞定,速度快多了,也没有出现死机问题。此法不妨一试。
目标数据形成后,可以对其进行筛选,最后形成结婚登记、撤消婚姻、离婚登记和补发婚姻登记四种档案目录数据。最后依据档案目录式样的栏目对四种数据的栏目进行增减,输入相应的卷号和页数,只要婚姻登记案卷是按婚姻证件号顺序排列的,卷号输入只要拖动鼠标即成。打印后就成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该目录适用手工检索。
2003年以前婚姻登记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并由乡镇整理婚姻登记档案,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在手工检索的情况下,人们可以根据地域特征查找档案。2004年以后婚姻登记改由县婚姻登记机关统一办理,我县2004年有8100对当事人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档案按办理时间顺序排列,地域特征不再存在,如果仍然采用手工检索,真是万里挑一,难度不小。婚姻登记档案必须依托计算机档案目录来进行检索,才能高效地实施档案服务。婚姻登记机关向本机关档案室或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婚姻登记档案时,应同时移交计算机档案目录数据。建立婚姻登记档案计算机目录,比较可行的办法有是以“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的目录数据为原型,然后根据档案检索的基本要素,补充必要的全宗号、年度、目录号、卷号、时间、保管期限和解密划控等著录项目,形成婚姻登记档案专题目录数据库。这种方法简单易行,可以满足一般的检索需要。但若用《档案著录规则》的标准来衡量,它还有一定欠缺。1、著录项目名称不一致。应按照《档案著录规则》的规定,对照著录内容,修订不规范的项目,补充必要的项目,即把婚姻证件号改为文号,把姓名改为正题名,删除身份证号码项目,使项目设置与《档案著录规则》规定保持一致。2、它把一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分为二条著录条目,即把男女分为上下两条。而婚姻登记档案中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记录在同一登记表中,一对当事人应为一个著录对象,不宜分开。3、婚姻登记档案和它的计算机目录最终还是要向地方综合档案馆移交,其计算机目录格式应尽量与当地综合档案馆目录数据库格式衔接,使其可以导入地方“综合档案馆管理系统”。前面提到的方法虽然可以解决档案目录制作问题,但它的做法是笨拙的,在计算机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完全可以依据档案管理的基本要求,对“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的程序做一些改进,使之在电子文件形成的同时具备档案管理的功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文档管理一体化,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和避免数据转换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差错。
三、 档案利用问题
关键词:档案;婚姻登记;问题与对策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的各项政策都在逐渐完善。婚姻登记档案是证明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以及婚姻状况是否合法的主要凭证,同时也是婚姻登记机关在补发婚姻登记证、依法撤销婚姻以及离婚登记、办理婚姻登记等工作的主要记录材料,它与广大群众的生活关联十分密切。各项法制逐渐深入人们的生活中,人们的文明以及和谐生活水平也在逐渐提高。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应该要健全管理体系,不仅要有效地维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要成为能够维护和谐家庭的基础和保障。本文主要针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应对策略。
1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1 登记工作分散,整理档案时存在较多问题
目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对婚姻档案进行录入和整理的时候,是采用分散登记的方式,这种方式导致的档案整理过程中出现较多问题。首先是对档案材料的收集不齐全,这样就导致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较为混乱,不仅个体的档案材料不齐全,同时也导致整体的材料收集不齐全,有些甚至出现空白年度。其次是档案中出现较多的错误,有些档案中的登记姓名、出生日期等填写混乱,导致当事人的证件以及身份证件与档案材料不相符合。最后就是婚姻登记档案没有较为规范的立卷归档体制。
1.2 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宣传方式单一
虽然说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是一个比较低调的工作,同时在短期内将不会体现出档案的作用以及工作人员的业绩,加之婚姻登记档案机关在宣传工作的活动和载体较少,宣传方式单一。这样就无法形成一个良好的工作氛围,无法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导致工作人员对档案管理工作没有热情。
1.3 没有合理、规范地利用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档案与民生联系十分密切,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关在对人们提供婚姻登记档案利用的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相关的程序和法规进行办理,没有严格对使用者的身份等进行审查,没有健全的保密措施。这样很容易导致婚姻登记档案在使用过程中丢失登记内容或者对其进行泄密,严重损害了婚姻登记双方的权益。
2 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问题所采取的对策
2.1 制定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相关工作机制,加强管理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婚姻登记档案机关十分重视对档案的管理工作,未来将会将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作为婚姻登记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还将列入机关的总体工作规划。为了提高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应该要将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列入年度的工作计划,制定专门的工作安排,制定相关的管理工作机制。将其列入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加强管理,组织考核,不仅在认识上做到位,同时在组织和采取措施中做到位。
2.2 严格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真正实现档案管理的法制化
为了能够真正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应该严格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一些地方民政局档案室已经制定了《婚姻登记档案填写规范》、《婚姻登记档案查阅制度》、《婚姻登记档案保密制度》、《婚姻登记档案保管制度》等相关的管理制度。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该要严格按照这些制度进行档案分类,认真执行档案的归档要求以及立卷原则。同时还明确规定在对婚姻登记档案进行职责归档材料管理时要采用正确的计算数据保存和保护方式,这样能够有力地确保依法对婚姻登记档案进行管理,真正实现档案管理的法制化。
2.3 采取措施保证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
为了能够明确地保证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可以在婚姻登记工作中采取以下四个方面的措施:首先是对已经登记的婚姻档案,应该要有一定的保存年限,当超过一定的年限,应该移交到更高级别的档案局进行档案统一的专门管理。其次是建立完善的档案材料查询制度,若是婚姻双方需要对档案材料进行查询、利用时,婚姻登记机关的管理人员能够详细地记录婚姻当事人的姓名、时间、内容,方便当事人查询,同时还能够及时地对材料进行归档。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要认真对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整理、分类,装订成册,同时还要立卷归档,为了方便查找,管理人员在归档过程中还应该要制定好目录、序号和页码。最后要认真清理历史遗留下来的婚姻登记档案,并进行分类和归档,妥善保管这些历史档案。
2.4 加强学习培训,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
为了能够有效地加强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还应该对婚姻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培训,配备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工具书,按照国家要求和标准,规范复印,使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能够人手一份,认真学习。同时还应该组织工作人员对《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的业务知识进行学习,使其能够掌握基本的知识,同时也能应用到实际的工作中去。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工作素质和业务知识,还可以按照相关要求和管理标准将其工作内容作为标牌粘贴在工作地方。
2.5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中做好查询利用工作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高,人们对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的查询次数也越来越多。现在查询和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目的增多了,不仅有补证、结婚、离婚、生育等,同时还增加了公检法办案、独生子女奖励申请、购房J款、申报户口、确定财产性质等。人们对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越来越多,因此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中要做好随时被查询和利用的工作。
3 小结
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除了要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外,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为了能够有效地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应该要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工作,因为婚姻登记是依法为婚姻双方确立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执法工作,婚姻登记档案则是记录了婚姻当事人信息的重要材料,所以相关的工作人员要充分认识到婚姻登记档案的重要性,并依法维护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履行服务职责,努力开拓婚姻档案服务的新领域。在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过程中,应该认真分析当地的婚姻登记情况,如离婚双方的身份、文化、年龄等,这样才能够提供较为有效的材料,方便查询者有效地利用婚姻登记档案。通过创新方法、创新途径、创新思路,不断地开拓婚姻登记档案服务的新领域,同时还应该要改善和提高服务水平,健全服务机制。
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保密工作。《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相关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对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即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其他婚姻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在开展查档服务时都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不得违反。要求婚姻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规章制度,明确办事程序。
总而言之,在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工作中,管理人员应该要严格按照《档案法》以及《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不断完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有效地保护婚姻登记当事人的信息,切实加强和维护婚姻登记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且立足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工作实际,切实做好民生档案管理工作,为构建和谐的社会生活而服务。
参考文献
[1] 樊微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浅析[J].黑龙江档案,2015.
关键词:信息公开;知情权;隐私权
一、提出问题
(一)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概述
1.知情权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了解权、得知权等,,关于该权利,虽然表达不同,不过基本涵义一致,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了解与法律赋予该主体权利相关的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知情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本文涉及的知情权,是公法领域的知情权,属狭义知情权,限于行政相对人依法从行政主体处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和自由。
知情权作为一个公权力,首要的价值是保障公民权利,公民的权利包括人身、财产、政治权利等,知情权使民众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信息,使个人发展自身人格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说,它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其次,知情权有利于参与政府管理,监督政府。
2.隐私权
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在最初的阶段,隐私权一直被作为普通法中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意味着个人私生活有关的信息不受公开以及属于私事的领域不受干涉的自由,是一种要求他人放任自己独处而不受打扰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政府权力的扩张,隐私权进入公法领域。
关于隐私权的性质,本文涉及的隐私权,属宪法性权利,主要是防止来自国家机关和国家权力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隐私权要让位于公共利益。隐私本身并不足以成为宪法隐私权的目的,“个人自治”并非宪法隐私权追求的唯一目标,宪法隐私权必须兼顾人格发展、人际交往、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价值,因此它是一种具有多元目的,且广受限制的开放性权利。因此,笔者认为,隐私并不是都值得保护,只有在公共利益范围内,隐私才受到保护。
同时笔者认为,处理知情权和隐私权之间的矛盾当务之急是寻找出两者的平衡点。也就是说寻找出解决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至于其原则究竟是什么,本文通过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二)案情介绍
王某因朋友租赁纠纷作为人参加一民事诉讼,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某工贸公司出具的出库单,这份出库单被一审法院采纳作出判决。败诉的家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开庭时,家居公司的律师突然亮出了一份王先生的婚姻情况查询记录,证明王某与提供出库单的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经是夫妻,以质疑出库单的合法性。王某以“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竟然接受了对方律师的申请,查询了他的婚姻状况,并出具了‘查档证明’,侵犯了他的隐私权”为理由,昌平区民政局,要求法院确认出具“查档证明”的昌平区民政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昌平区民政局则辩称,婚姻登记处向律师出具“查档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依《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 15 条规定,“律师及其他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民政局人称,律师将所查阅情况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不是在其他场合使用,不存在侵犯隐私权问题。
根据 2008 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了该案。最终,昌平区法院认可了民政局的答辩意见,认定家居公司律师调查王某的婚姻状况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有一定关联性,符合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的要求。
二、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民政局同意律师查询王某婚姻登记信息的行为,是否侵犯王某隐私权。王某认为,婚姻登记信息是其个人隐私,根据《条例》,个人隐私是公开的免除范围,没有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民政局同意律师查询,属于公开其个人隐私,因此主张民政局公开行为侵犯隐私权。民政局认为,他们是依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意查询的,律师将所查阅情况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不是在其他场合使用,不存在侵犯隐私权问题。
笔者认为,要分析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必须首先解决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婚姻登记作为政府所保存的个人信息材料,是否属于受保护的隐私;二是民政局向律师披露婚姻登记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公开;三是本案的法律适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条例》以及《律师法》等相关法律的关系。
(一)婚姻登记材料是否属于受保护的隐私
婚姻登记属于个人信息是无疑的,但能否构成隐私,受到法律保护,还要满足隐私的构成条件。隐私是指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个人隐私是个人不愿意公开或不愿意让他人知悉的个人秘密,是个人对自身人格的尊重和对自身利益及生活状态实施保护的一种权利,对维护公民的人格权有着重要意义。并非所有的隐私都受到宪法隐私权的保护,有权对抗公共权力的侵扰。只有那些关系到人格发展、人际交往、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重要价值的隐私才受到宪法、行政法的保护。有些隐私只涉及个人,而有些则关系到家庭,由于家庭包含了人际交往和人格发展的可能,其安宁和安全对自我认同和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在隐私权的公法保护中,“家庭隐私权”优先于“个人隐私权”。本案所涉的婚姻登记情况对公民家庭生活非常重要,属于家庭隐私,是当事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一旦公开可能破坏婚姻家庭安宁的信息。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所涉的王某某的婚姻登记信息,属于公法保护的个人隐私。
(二)民政局向律师披露婚姻登记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公开与社会成员利益相关的信息,允许社会成员通过查询、阅览、复制、摘录、下载等方式予以充分利用。公开信息有两种方式,一是行政机关主动向社会公开,《条例》对主动公开的范围作了原则规定和列举,根据《条例》第 9、10、11 条的规定,婚姻登记信息显然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二是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没有主动公开婚姻登记信息,而是依律师要求,以查询的方式公开信息,因此,民政局的行为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条例》调整。根据《条例》第 33 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同时,这里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
民政局依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作出公开信息的行为,《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生效时间早于《条例》,其中关于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规定,是信息公开的特别规定。从《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看,在个人隐私信息公开上,是遵守对本人公开、禁止向社会公开的原则的,基本内容上没有与《条例》抵触,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没有与《条例》抵触的规定可以适用,与《条例》相抵触的规定,则为无效。律师持法院证明材料查询,属于律师作为特殊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法》和有关诉讼法都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法》第 35 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1 条规定:“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条例》的规定是为行政机关规定义务,与律师法和诉讼法是从不同角度出发,两者并没有互相冲突。律师法和诉讼法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行政机关并不是无条件满足,行政机关还要权衡调查取证的知情权与调查取证材料涉及的隐私权,作出合理决定。
通过上述问题的回答,本案的焦点实质是,政府机关对含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经第三人申请公开而公开的行为是否合法。政府如何平衡隐私权保护与信息公开。
三、解决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由前文对王某王某诉昌平区民政局侵犯隐私案争议焦点之分析以及知情权和隐私权的概念阐述,笔者认为解决知情权和隐私权应当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
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在现代社会,知情权的政治权利属性日益明显,它要求提升行政透明度,赋予人们更多了解和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机会,具有一定公共利益性。因此,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要考量如何处理是符合社会民主政治和公共利益的。在考量过程中,不仅从案件当事人角度考虑,还要从公开或保密维护的社会整体效果看。
本案中,民政局向律师公开隐私,虽然在一定程度侵害了个人隐私,但是范围小,主观上没有故意,从案例中也没反映王某实际权利、利益、资格、品德方面的明显地损失。反过来,如果不同意律师查询,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到侵害,案件事实不容易查清,将损害诉讼公证。加之诉讼公正乃是公共利益之一。因此,根据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保护公共利益。
二是损失最小化原则
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争取用最小的成本获得利益的最大化。
本案中,王某的婚姻信息,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是作了一定的保护的,尤其是公开对象上是严格限制的。本案在查询阶段,只有律师获知隐私,而律师是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的,而且并没有证据表明公开行为实际上造成王某某具体的损失。
三是人格尊严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中,信息的公开应以尊重人格为底线,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
本案中,民政局向律师公开王某的婚姻状况的行为既没有直接地造成王某的人格尊严受损,也没有直接地导致王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民政局的行为符合人格尊严原则。
四是权利协调原则
在政府信息工作中,对知情权、隐私权予以同等重视,尽量满足各自需要。如,尽管被申请的政府信息包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如果能够将不予公开的内容与可以公开的内容区别开,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部分的政府信息。
虽然本案中没有涉及到此原则,但是考虑到此原则的重要性,笔者将他也列入到了解决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中。
四、结语
让我们把目光再次回到本案中。过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政府机关对含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经第三人申请公开而公开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前文所总结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时的平衡协调原则,我们可以看出在本案中政府机关对政府信息(含个人隐私)经第三人申请公开而公开的行为是合法的。首先,对于民政部门来说公开王某的婚姻情况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乃至司法的客观公正,是符合民主法治价值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其次,就王某而言,民政局在公开其婚姻信息时是作了一定的保护的,尤其是公开对象上是严格限制的。本案在查询阶段,只有律师获知隐私,而律师是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的,而且并没有证据表明公开行为实际上造成王某某具体的损失。最后,本案在利益衡量方面,公开利大于弊。本案,民政局向律师公开隐私,虽然在一定程度侵害了个人隐私,但是范围小,主观上没有故意,从案例中也没反映王某某实际权利、利益、资格、品德方面的明显地损失。反过来,如果不同意律师查询,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到侵害,案件事实不容易查清,将损害诉讼公证。
二是政府如何平衡隐私权保护与信息公开。也就是说政府如何在隐私保护与知情权方面找到平衡点。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该确定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时的平衡协调原则,另一方面应该加快制定《个人隐私保护法》或《隐私权法》。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年版
【2】刘泽刚:“宪法隐私权的目的是保护隐私吗”, 《社会科学家》,2008 年第 5 期
【3】曹康泰主编、张穹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修订版)》,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年版
【4】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民法院报》,2005 年 3 月 21 日
(青岛市市北区档案局,山东 青岛 266033)
近年来,关注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大事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公民为保障个人权益,前来档案馆查询与生活密切相关的档案信息的人次日益增多,查询内容多以婚姻档案、知青档案、招工档案等门类的民生档案为主。作为区级综合档案馆尤以婚姻档案的查询利用率是最高的。
婚姻档案与普通的文书档案有所不同,它不是一个完全开放的档案,虽然没有标明密级,但却对除当事人以外的一般利用者保密。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2006年1月20日联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第 32 号令),对婚姻档案的查阅利用做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各地、各档案保管单位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理解不一致,利用这些档案目的也从原来的补证、离婚扩展到二胎生育、领取独生子女奖励费、申请贷款、买房卖房、户口申报、确定财产性质等。新变化带来新挑战,产生新矛盾。婚姻档案利用中我们遇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问题,本文结合工作实际就婚姻档案利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进行探讨。
1 查阅主体与婚姻当事人不一致问题
在近年来的接待工作中我们发现: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自己的婚姻档案,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其中,律师持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前来档案馆要求查阅利用当事人婚姻档案的情况屡见不鲜。他们认为:只要是律师,持有律师证,有当事人的委托,就可以查阅利用当事人的婚姻档案。这种情况,《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没有对律师查阅当事人的婚姻档案作明确规定,也没有特别授权。在《办法》第十五条(三)项明确规定:“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所以我们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采取的方式是:不提供档案查阅利用服务。因为按照《办法》第十五条(四)项明确规定:律师只有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2 婚姻当事人作为原、被告,通过法院起诉离婚,委托律师查阅婚姻证明
《办法》第十五条(四)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纪检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在实际工作中我们遇到的情况是:大多数律师手中的书面委托都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而且因为没有立案,也就没有“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 并没有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此为了保护婚姻档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仅持起诉书和律师证要求查阅原、被告婚姻关系,我们采取的方式是:不提供档案查阅利用服务。
3 当事人因某种利益关系不同意查阅婚姻档案
在实际利用工作中,还有一种情况。即有的当事人双方均已死亡;有的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另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利益关系不同意查阅婚姻档案。遇到这种情况,查询人是无法提供委托书的,如拒绝查阅,往往会引发矛盾;如果让其查询,稍有不慎,就会泄露他人隐私,造成侵权的后果,给我们的工作带来被动。对于上述情况,我们针对不同情况,根据查阅利用的理由、查询人与当事人的关系酌情办理。对双方当事人均已死亡,如其父母、子女等为了合法继承遗产;或一方当事人死亡,另一方当事人又不同意查询婚姻档案,这时只要死亡当事人的亲属或监护人持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前来查询的,我们都是提供查询利用服务的。
4 婚姻当事人要求提供在某段时间范围内的婚姻状况
某段时间范围内的婚姻状况包含多种情况。有法定婚龄期间的、丧偶期间的、离婚期间的、离婚又再婚期间的。这些情况在现在的利用工作中非常普遍。如:办理继承、二胎生育、领取独生子女奖励费、申请保障房、公共性租赁住房等都要求上述情况中的当事人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我们在办理的过程中通常采用以下两种方法:一是属于档案馆馆藏范围的,在经过审核当事人的相关证明材料之后,我们通常会出具证明。二是婚姻档案还在民政部门管理的,则由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5 对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判定
《办法》颁布之后,我们通过学习明白了:法律服务所是社会中介组织,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有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仅持法律服务所开具的介绍信便要求查阅某人的婚姻档案,更有甚者,有的法律工作者随手拿出空白介绍信现场填写,要求查阅婚姻档案。去年就有一位法律工作者前来档案馆查询利用婚姻档案,被工作人员拒绝后情绪激动的说“我凭单位介绍信,你为什么不给我查?”我们向他出示了《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中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规定,并指出法律服务所是中介机构,如需查询婚姻档案,需持当事人的委托书,且须经过公证处公证。看到有文件的具体规定,这位律师才不再继续用法律的说辞来为难工作人员。其实法律服务所更多的时候是经当事人委托来查询婚姻档案的,他们的行为其实是个人行为,并不是单位行为,因此我们认为类似这种情况应当适用个人查询婚姻档案的规定。
6 几点建议
《办法》颁布以来,由于大家对《办法》理解不一样,部分婚姻档案保管单位对以上五种情况,为利用者提供了档案查阅利用,并出具了相关证明。遇到不给他们提供档案查阅利用的,许多人都不理解,说:“同样的手续,我到××地方就可以查阅婚姻档案,为什么到你们这里就不行了?”这使我们也很困惑:一是查阅了,违反《办法》规定,出了问题要承担责任;二是不查阅,部分律师或者个别当事人就和我们理论而产生矛盾。有的当事人则采取无理取闹的方式,大吵大闹,导致我们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为此,我们往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来做更多耐心、细致的解释,从而影响其他利用者的正常查阅利用。
为了切实维护好、保护好婚姻档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建议市民政局、市档案局对贯彻落实《办法》进行认真研究,拟定一个操作性较强的实施办法,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婚姻档案查阅利用的标准和口径,明确部门权力义务,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群众服务。
1)对《办法》第十五条(三)、(四)项的规定,要求各地、各婚姻档案保管单位统一标准,严格执行。对持有委托人身份证原件,但委托书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情况,明确界定是否为查阅利用婚姻档案的合法手续。
2)进一步细化《办法》第十五条(五)项的规定。一是明确哪些属于婚姻档案的“合理利用目的”,其他组织、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利用。二是建议明确适用情况。对婚姻当事人行动不便(或双方已故)的情况,经基层组织证明,并持有当事人的户口薄或身份证,明确须经领导审核同意,为其查阅利用婚姻档案,出具相关证明。
关键词:民政局民政档案管理利用
前言:民政工作历史悠久,内容丰富,涵盖面广,作为记录民政工作历史的民政档案不但门类广数量多,而且作为维护群众权益的原始凭证,越来越与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密切相关。在当前形势下,民政局必须认清档案利用的意义,了解档案利用的现状,掌握档案利用的具体途径和方法,从思想和实际行动上重视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让民政档案服务于民政工作大局,发挥其应有的意义和作用。
1.做好民政档案管理工作的意义
民政档案是民政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真实地记录了我国民政工作发展的历史,记载了我们党和国家在探索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基层政权建设进程中的重大事件和重大决策,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巨大成就和丰富经验。民政档案不仅是开展民政工作的重要依据,而且是国家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政档案是重要的信息资源,是民政部门的宝贵财富,是反映单位管理水平、关系到部门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民政档案在社会事务工作中发挥着必不可少的提供参考、帮助决策和利民惠民作用。
民政局要做好民政档案工作以作为解决民生、改善民生的重要一环来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民政档案的整理与保护,使民政档案管理提升到新的水平。
2.民政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1 在集中办理登记前的民政档案,特别是散存于各乡(镇)的这部份档案的管理令人担忧。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民政档案的利用率越来越高,据档案馆统计,民政档案别是婚姻档案的利用率占全馆利用率的60%―70%,所以做好这部份档案的管理和利用,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2.2 在各办理登记机关中,档案库房和保管保护基础设施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由于每年办理的婚姻登记量大,库房容量明显不足。在硬件的配备上,缺少空调、去湿机、吸尘器等设施设备;案卷整理质量与《办法》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存在登记档案目录不规范、排列混乱等现象。
2.3 在信息化建设方面,由于民政部门和档案部门的软件不能兼容,导致移交进馆的民政档案电子目录在馆内现有的省档案管理系统软件上无法读取,在查阅利用上增加了档案馆的工作量。
3.做好民政档案管理工作的措施
3.1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民政档案门类和数量较多,民政档案工作又与民生息息相关,与维护社会稳定密不可分。为此,民政局领导应十分重视档案工作,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的档案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局长任综合档案室主任。建立定期工作会议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档案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健全工作制度、落实职责任务,扎实地做好各项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3.2 建章立制、规范整理。民政档案涉及到群众的社会权益和切身利益,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再生性。民政局应依据制度管理,按规程操作,建立健全的收发文登记、归档立卷、案卷借阅、库房管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各项档案管理归档制度,注意把好文件材料收集、归档、保管借阅、保密、移交鉴定、销毁等各个环节,确保民生档案真实、完整。
3.3 立足民生、科学管理。民政部门是社会公共服务的窗口,民生档案更是窗口中的“窗口”,县民政局在档案管理中,坚持以人为本、为民服务的工作理念,使民政档案在改善民生中发挥出更大的作用。一是围绕利民实现档案有效利用。着眼于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开展档案编研工作,特别是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收养、优待抚恤、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复退军人接收安置等方面的原始档案资料的管理,使民生档案的利用走向深入。二是围绕便民开展信息化建设。档案工作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利用档案,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的服务和权益的证据支撑。要在搞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确保档案信息和系统安全的基础上,在提供纸质档案的同时,利用电子技术提供电子信息服务和声像资料服务,拓宽利用渠道,丰富利用内容,积极为群众、为领导以及有关部门提供利用服务,发挥民政档案的参考和资政作用。三是围绕安民创新档案利用机制。积极探索建立县、乡镇、村(社区)三级民生档案管理机制,坚持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做到使之更加接近人民群众,更加安全、有效地利用好民生档案。
3.4 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要切实提高系统内干部人事档案管理人员的能力素质,促进系统内档案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和信息化建设水平,加强档案管理、提高档案管理质量、开发利用档案资源,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把好选人用人关。注重把责任心强、作风扎实、业务素质强的人员选拔到民政档案员队伍中来,使档案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有了明显提高;二是加强学习培训。通过组织学习相关档案工作法律法规,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得到显著提高;三是请档案管理专家授课,并组织档案管理员到档案管理先进单位参观学习,借鉴好的经验和做法。通过学习培训,使档案管理员熟悉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从而促进的档案管理规范化建设。
另外,民政局还要在全系统加强档案知识宣传培训,加大对二级单位档案管理工作指导,在确保档案安全的情况下广泛收集,理顺档案工作机制,夯实档案工作基础,达到实现省级管理标准和促进档案管理整体水平提高的双重目的,使档案管理进一步科学化、现代化,更好地为民政事业发展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