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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登记所
在日本,登记事务是由隶属于法务省之法务局主管,包括法务局所属派出机关,全日本各地计約有550个登记所存在。而由以法务局長为顶奌,统括登记官、登记官、登记专門职员等国家公务员接受申请人所提出之登记申请书后办理之。不动产登记係依不动产所在地,商业登记则依总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该登记之登记所。登记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载于纸本登记簿而存放在登记所之方式,或将之保存于电磁记录登记簿之方式。被保存在电磁记录且得经由电脑为登记申请之登记所正显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记簿上所载登记內容而拟取得登记履历事项证明书时,以纸本为登记并保存之登记所虽無法提供,但以电磁记录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记事项內容,则有可能在少许时间內于全国各登记所中取得。(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② 登记对象
係以不动产登记及商业?法人登记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监护登记或动产?债权转让登记等。并分別以不动产登记法、商业登记法、监护登记等相关法律、关于动产及债权转让对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关法律为其依据。有关不动产登记,詳如后述,其他登记简述如下,以为参考。
商业?法人登记,係就以一般营利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财団法人、学校法人、社会福祉法人、协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营利法人之內容,进行登记之制度。亦即将公司或法人之设立目的、所在地、董监事等事项登录于登记簿。公司须経登记始能成立。伴随扶植新兴投机企业之国家政策,透过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号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资本額制度被废弃,预计今后之公司登记申请将日益增加。
所谓成年监护登记,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残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识事理能力者为对象,对其指定类似保护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请,根据本人辨识事理能力之程度,审判其为被监护人、被保佐人或被补助人;而监护人、保佐人或补助人之姓名则与上開受其保护者之姓名一同被记录于登记簿中。
所谓动产?债权转让登记,係指針对随著今日经济的发展或複杂化,致转让契约书类及确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应之动产或债权之转让,透过登记形式而对其赋予对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经济界之要求,乃经历数年而成立之登记制度;而目前已有相当数量之申请登记件数。
③ 不动产登记法
不动产登记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号〉第1条明文,为谋求国民权利之保护,并以促进交易安全与圆滑为目的,而有公示不动产表示和有关不动产权利并对之进行登记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在其后曾历经数度变迁,終上述法律作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法而被制定。不动产登记法除附则之外,本文计有164个条文,又相关联法规之不动产登记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号〉计有24个条文(所附附表计一页,相当長,可再细分为75个项目),不动产登记规则〈2005年2月18日法务省令第18 号〉计有2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计有12个),不动产登记事务处理程序准则〈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 号〉计有1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个);而日本之不动产登记乃是依据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 不动产登记
① 可为登记之权利
登记係針对土地及建物等不動产之表示,抑或就不动产为下述权利之保存、设定、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为之。
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优先购买权)、質权、抵押权、租借权(賃借权)、採矿权
所谓不动产之表示登记,在土地之场合,係将其所在、地号、地目、所占面積登载于登记簿;建物则係就其所在、房屋编号、種类、构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记。土地之分笔、合笔、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变更登记等,亦属之。除关于分笔、合笔等创设性登记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记,其申请乃属义务;怠于此一申请义务者将被科以一定罚款。为求不发生现地与登记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对所有权人课予责任(不动产登记法第47条第1项、同法164条等) .
在其他国家裡其土地登记簿或许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记在登记簿上的,甚为稀少。
所谓权利登记之例,不胜枚举,诸如因建物买卖所为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因父母死亡所为土地等之継承登记、为确保通行之地役权设定登记、清偿借款时涂销抵押权登记等,均属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记簿并採取个別登记方式,与其他国家不同。唯,在设定抵押权之场合,为登记权利者之抵押权人为求多一层法律效果,而将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记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 公的图面
登记所裡备有地图及建物所在地图(同法14条)。缴纳一定规费,任何人均可阅览之;此乃透过对图面之确认來判断土地及建物之所在与正确面積之构造。
但是,实务上我等专家称之为14条地图之上開图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实情。虽政府正积亟进行14条地图之整备,唯传言其至少须费时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谓公图之方式來对之加以补充。目前公图是跟登记簿一并放在登记所,但其原本是作为征收固定资产稅等稅金而由稅务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图几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进行土地分笔等登记时,作为资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标示不正确的图面上,不論在现地抑或登记簿上均应属面广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邻狭地被画的更为狭小的例子,散見各处。又,土地形狀标示与现地相异者,亦有之。唯,关于如何场所上有何地号存在、邻接土地有何地号土地存在等,出现相左之处并不多見;故实际为登记申请时,尚不感有不便之处。
③ 申请人
登记之中,关于权利之登记申请,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登记权利者与登记义务者应共同为之(同法60条)。所谓登记权利者,是指透过申请该登记而取得权利之买卖契約之买方,而卖方即是登记义务者。
申请登记,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为之,故表示登记之申请人或登记权利者?登记义务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记所,或以邮送方式提出登记申请。唯,自己申请登记之案件,据推估仪占总登记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几乎是由以登记申请程序为职业并具备国家资格之专家为人,而由其为之,此为实际狀況.
表示登记可由具备土地家屋调查士此国家资格者为人代为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司法书士则可代为权利登记之申请。亦即,表示登记之申请及权利登记之申请,係由法律所分別规定之不同资格者來提出。
不採亲持申请书类方式而利用电脑网路提出申请者的人数,包括作为人之专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广中。
④ 登记之效力
权利登记乃是对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发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 .举购买土地的例子來說,因为纵不为登记亦与效力無关,故如买卖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记申请之必要;不过,实际上在日本购买土地而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则应不存在。
一般土地买卖之交易,係由卖方提供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所必要之书类,交由司法书士确认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买卖价金,再由司法书士担任人持上開申请书类迅速至登记所办理,乃为一般情形。关于登记之申请,一个司法书士可同时担任买方和卖方双方的人。
在日本,不动产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因为在不动产登记法制定当时,日本虽参考了其他国家法律,但或许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还是採取不付与公信力之立法;其详细则让诸其他资料之說明。
⑤ 登记之申请
登记之申请,在备斉下列要件后为之:
· 登记申请书之提出(参照附件申请书格式1)
· 登录免许稅之缴纳 原则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 附件书类之检附
申请登记之登记义务者其登记申请意思之确认,係由登记官检查申请书所检附之书面为之。以土地买卖之所有权移转來說,作为卖方之登记义务者,必須依据附件申请书类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检附于登记申请书中,以担保其申请意义。检具下述所有书类后,登记始能完成。(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 (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 (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 印章证明书 (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並以发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为限)
· 登记事项证明书 (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 登记识別資訊 (或被称为权利証之登记完了证明)
· 以第三者之许可、承诺或同意为必要之场合,可判断受有许可、承诺或同意之书面。
⑥ 登记之嘱托
承前所述,权利登记係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但嘱托登记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称为官公署,亦即国或地方公共团体或法院等为登记申请之场合,有被特別称为嘱托登记之登记存在。作为县道用地而被县买收的土地,即属此例。虽登记原则上须共同为之,以如前述,但嘱托登记则可由官公署单独提出登记申请。(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1)
作为县道用地而由县所买收土地之嘱托登记,须检具下述书类:
·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 (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 (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 印章证明书 (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
· 登记事项证明书 (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嘱托登记,与一般申请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机关参与不至出错为理由,仅需检附简单书类即可。又,官公署为登记权利者之场合,不课征登录执照稅。
在嘱托登记中,为提升农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记、公共设施之新设修缮或为促进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记、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让用地事业者強制取得所有权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为之登记,均被包括在內。其中,关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将只就其登记程序,稍加介紹.
3. 土地收用法之登记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员会嘱托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记(土地收用法第45条之2) .(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2)
此一登记是限制处分之登记,因之而诸多权利将被确定,以避免权利变动之混乱。(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2)
关于收用之各项程序,本文将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场合,需用土地之事业者得单独为收用登记之申请(不动产登记法第118条第1项) .此项登记亦属共同申请原则之例外之一。又,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为需用土地之事业者之场合,官公署必须为收用登记之嘱托(同法同条第2项)。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权虽被认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记方法卻採取与买卖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权者虽亦属原始取得,但其登记亦同。
应检附之资料有收用裁決书正本(包括和解调解书正本等),以及用以证明该裁決未失其效力之书面或资料,诸如收用委员会之证明书等。(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3)
申请或嘱托为所有权移转登记时,有必要指定已消灭权利或已失效抵押等之登记,而登记官接受上述指定后应依职权涂销该登记。又,就開始裁決程序之登记,登记官亦应依职权涂销之。
【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40629
【实施日期】 19940629
【内容分类】 商标注册管理
【文号】
【名称】 商标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题注】 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 根据1998年12月3日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商标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开展商标业务,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或者认可: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五万元以上的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从事过两年以上国内商标业务,并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人资格和大专以上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专业人员的商标组织,可以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业务。
第四条 商标人资格经考核产生。
已取得律师、专利人资格或者从事过五年以上商标业务工作的,或者经过两年以上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学习,取得相应文凭的,经本人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予以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商标人是指获得资格证书并在一个商标组织内从事商标业务的专业人员。
商标人变更商标组织或者辞职,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三名以上商标人具备大专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组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商标组织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业务。
第八条 商标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指定商标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商标注册申请及有关商标注册事宜;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
(三)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四)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必须由商标组织加盖印章。
第九条 没有取得资格证书且未受聘于一个合法商标组织的人员,不得为他人或者变相商标事宜。
第十条 商标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商标人在从事商标业务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案件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商标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十一条 商标组织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商标组织之间无隶属关系,法律地位平等。商标组织的人、财、物自主管理,独立开展商标业务。商标组织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
第十三条 商标组织可以跨越行政区域承办商标业务。
第十四条 商标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办商标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关于商标组织条件的规定或者不能开展正常商标业务的;
(三)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组织或者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商标组织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商标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题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商标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看点一: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
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在以前,劳动者要想诊断职业病,必须回到原户籍所在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而劳动者经常居住地有可能既不是户籍所在地,也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这样一来,劳动者难免来回奔波,也不方便进行维权。而新《办法》在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内增加了“本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两项,更加体现了便民性。
看点二:取消了职业病诊断受理环节
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程序和所需材料。”
以往劳动者要进行诊断,首先填写申请书,经过审核,符合条件后下发受理通知书,然后指定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同时提供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而新《办法》则简化了诊断流程与鉴定申请手续,劳动者可直接提供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即可进行诊断。
看点三:劳动者可自行选择专家鉴定
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机构从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这意味着:劳动者有自行选择专家的权利,或委托职业病诊断机构从专家库调出专家来鉴定。
相对以往,新《办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起一个月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如果劳动者对市级职业病诊断机构之鉴定结论依然不服,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同时,新《办法》还明确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答疑解惑
问:职业病诊断需要哪些资料?应该由谁来提供?
答: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①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②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③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④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⑤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也可由有关机构和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提供。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等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有争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他资料,如劳动者不掌握,可由职业病诊断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问:职业病鉴定需要哪些资料?应该由谁来提供?
答:职业病鉴定需要以下资料:①职业病鉴定申请书;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③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做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和鉴定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材料。
问: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有异议的怎么办?
答:针对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问题,卫生部曾发文要求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材料和相关人员的证明材料等做出诊断和鉴定结论,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
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从四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是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的材料时,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社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检查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望一并贯彻执行,现通知如下:
一、《检查办法》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地位与作用和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的有关内容、检查程序、承担的义务以及行政处罚的权限,这是做好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重要依据,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都要认真学习,全面掌握,依法行政,加大对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工作的监察执法力度,发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做好社会保险工作上的重要作用。
二、市、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管辖范围,仍执行现行的有关规定。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对缴费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拟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缴费单位的违法案件并负责查处。
三、为及时掌握企业(单位)的参统登记和申报缴费的情况,准确有效的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市、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每月相互通报制度。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将未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发出的《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形式通报给同级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同样的办法将每月查处缴费单位违反规定的情况于每月10日前以作出的《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或《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通报给同级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统计表》(表样附后)的要求于每月20日前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察执法检查情况上报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处。
四、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劳动监察工作的各项规定,根据《检查办法》的具体要求,认真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中的执法行为,确保《检查办法》顺利实施。
关键词:股东查阅权;公司法;范围;正当目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0-0130-02
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内容,也是股东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在现代公司治理中,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股东远离公司事务,因此,只有赋予股东适当的查阅权,才能使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运转情况,从而更好地行使权利。很多国家在公司法中确认了股东的查阅权,我国《公司法》也对查阅权做了规定。但是作为一种工具性、救济性权利,相关立法如果过于原则化,就会使得现实中的操作性受到影响。因此应该明确有关股东查阅权的具体规范,增加必要限制,完善相关制度,并设置有效的救济途径。
一、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第98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做了具体规定,其中,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是新增的内容,但是不包括会计账簿。第3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另行做了规定,相比旧《公司法》,股东行使查阅权的范围有了很大扩充,而且对行使程序和司法救济也有规定。我国的股东查阅权在立法上着意区分公司类型而分别做出规定,并重点突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司法救济,具有合理性。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相对较低,所以中小股东更依赖查阅来获取信息。
二、我国股东查阅权制度的保障
我国新《公司法》扩大了中小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增加了许多相关规定,条文也更加富有操作性,但是仍然还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关于查阅权实现程序的规定从总体上看比较粗陋,为更好地保障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对于《公司法》的修改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并适度扩大范围
对于查阅权的对象范围,我国《公司法》采取集中列举式的规定,但无论是出于列举式本身无法穷尽的特点,还是现实社会的动态发展趋势,都注定了列举式的局限性,难免有所疏漏。因此,在将来的立法修订中,有必要结合概括式与列举式,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并立足本国实际,对重要的项目明示列举,但不做封闭型限定。
对于大多数的公司资料适用绝对查阅权,而对于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查阅权,应适用相对查阅权。股东要想获得更全面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就须查阅会计账簿,而要保证信息的可信度就得查阅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只有股东对公司基本情况充分了解,才能消除对公司财务报告的质疑,能最大限度地防范受公司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暗箱操作,也能避免因不必要的误会而产生纠纷。因此,只要申请股东符合主体要求,能证明其合理地为了投资利益,并保证尽到保密义务,都应该有权查阅和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其原始凭证,这项原则当然也适用于公司的其他记录。
(二)合理界定正当目的
公司内部资料的任意查阅,容易造成公司商业秘密的外泄,还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给管理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因此股东查阅账簿记录必须出于正当目的。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做出了目的性限制,可并没有进一步细化给出目的正当性的评价标准,这也使得查阅主体为掩盖某些事实而恣意解释“合理依据”,排除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按照通常解释,如果获取自身权利或者保护自身利益之间存在合理关联,即属于正当目的。
会计账簿查阅权明确涉及目的问题,其设置相比其他资料的查阅更为慎重,这就要求股东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在申请书中,要用合理的细节描述其查阅是出于善意和合理目的,并且所要求查阅的材料和记录与其陈述的目的要有直接联系。但是正当与否不应单方面地由公司判断决定,否则在强势的公司面前,弱势中小股东的查阅权形同虚设。《公司法》在以后的修订中,应该明确列举正当目的和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便于区分,同时辅以概括式的原则要求,弥补列举的不足。
三、我国股东查阅权制度的限制
尽管查阅公司文件本身并不会损害公司利益,但是由此带来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必须对查阅权进行必要和适当的限制。
(一)主体方面的限制
行使查阅权首先应具备股东身份,虽然我国的股东查阅权的立法是单独股东权模式,即任何股东均可单独行使查阅权,但是有几类特殊主体,需要另做分析。
第一,关于隐名股东的主体资格认定。隐名股东若想行使股东权利必须显名,这样才能得到司法救济,否则只可通过与其签订协议的显名股东行使知情权。
第二,关于出资瑕疵股东的主体资格认定。股东享有和行使权利是基于其股东身份,不应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因此,出资瑕疵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仍应享有股东账簿查阅权。
第三,关于受益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受益所有人指已经取得出资或股份但尚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的受让人或者其他继受人。因为我国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是对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而股东登记则是一种对抗要件,所以受益所有人的股东主体资格是被承认的。
第四,关于将股份转让的股东的主体资格认定。虽然“原股东”已失去了股东身份,但是如果他发现持股期间公司对其利益有侵害现象,那么本该于该期间内行使而未行使的查阅权应得到肯定。但此时的查阅权也须进行一定限制,即只限于其为股东期间的相关信息。
第五,关于股东查阅权行使人的主体资格认定。公司相关信息涉及知识的专业性,中小股东对于具体事项不具专业判断能力,所以委托专业人员查阅有利于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同时,基于公司利益的保护,应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将人限制为相关专业人员,并且可以签署保密协议等。
(二)程序方面的限制
股东查阅权设立的初衷是保障股东知情权,更好地规范公司行为,因此应该明确股东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增强可操作性。
首先,查阅请求是由股东个别发动的法律行为,所以股东必须先向公司提出正式的书面查阅请求,对于重要查阅对象需要说明正当目的。在书面申请中,除了对查阅的目的做出合理的阐述外,还应明确指出所要查阅的有关文件的范围,另应说明查阅的方式,而查阅的地点区分绝对查阅权与相对查阅权而有所不同,通常应当是公司的办公场所或根据公司所指定的地点。公司应当在尽可能短的合理期限内回复,我国《公司法》规定是十五日内。
其次,关于查阅权的行使方式,通过我国《公司法》第34条将查阅与复制并列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认为查阅并不包括复制。域外立法并未区分查阅与复制,而域外立法重视会计账簿的复制权,是基于其对股东的重要性,至于担心是否会引起不当使用,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可以通过对股东所获资料的使用进行限制来加以有效规制。
最后,股东行使查阅权时,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应于通常的营业时间进行。股东要求查阅时,应当提前5―7个工作日告知公司,以便公司做出合理的安排。
四、法律制度的移植与创新
(一)建立股东个人信用体系
外部监督机制固然必要,但是内在制约机制更为重要。由公司给各个股东建立原始信用档案,由专门的机构比如征信管理局审核监督和管理,不得有虚假错漏记录。这就需要国家进行相关立法进行规范,建立股东个人信用档案的同时也应该建立档案差错赔偿制度,对因公司单方面差错造成个人损失的必须给予道歉和补偿,而对公司包庇隐瞒漏记的行为也要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份档案将伴随股东终生,不会因为股东在不同公司间流转而取消,全国覆盖,全球联网,这可以成为股东行使查阅权或其他权利的凭证,从而更有效地规范股东行为,同时限制和排除少部分确有不良表现记录的人,警示潜在股东,给公司减少不必要的风险,最大程度地维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启用调查令
关于股东查阅权的救济,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在查阅、复制权遭受侵害后可以对公司提起普通之诉。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长,而财务会计报告等很多材料都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股东提讼是为了通过查阅相关材料及时了解公司状况,以便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即使股东最终胜诉,届时这些材料的作用也大打折扣,这不符合股东提讼的初衷。实践证明,这种救济方式效率并不高,单一的救济途径也无法满足股东的现实需求。
从效率角度出发,应为查阅权行使设定一个更简便的司法程序,如调查令程序。股东只需在申请书中阐明查阅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和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理由,就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法院经过审查并确认之后,向公司调查令,在法定异议期内,如果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则该调查令生效。股东可持调查令到公司行使查阅权,若公司不能积极配合,股东可申请强制执行。
(三)引进检查人制度
当股东有足够证据怀疑公司的高管人员损害其利益时,达到法定人数或法定持股比例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担任检查员,审查公司高管人员的决策。这样既可提高效率,也可避免股东滥用查阅权。
关于检查人选任的程序,首先,股东应向股东大会递交关于选任检查人的书面申请,说明查阅理由及证据。其次,由股东大会做决议。如果请求通过,则指定检查人对公司事务展开调查;如果未通过,或未能及时给出满意的调查结果,股东也可向法院请求救济。法院若认为确有必要检查的,则应选派检查人调查。检查人以注册会计师、律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士为宜。最后,检查人调查完毕后,应向股东大会或法院提交检查报告书。另外,检查人也要履行自身的职业操守,对于公司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否则对于因其泄密而造成的公司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至于调查费用可先由申请的股东预先支付,如果调查证明公司确实存在问题,则该费用由公司承担。检查人制度既能保障股东的查阅权,又能有效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及公司有效运营,是一项平衡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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