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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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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法论文

新行政法论文范文第1篇

五号宋体通排;文中所用计量单位,一律按国际通用标准或国家标准,并用英文书写,如hm2,kg等;文中年代、年月日、数字一律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文中图、表应有自明性,且随文出现。图以10幅为限。尽量采用Word文档以插入表格方式制作三线表。图(表)须有图(表)题,紧随文后,且在同一页面。图中文字、符号或坐标图中的标目、标值须写清。标目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物理量和单位符号。表的内容切忌与插图和文字内容重复。

标题级别字体字号格 式说明与举例一级标题宋体四号加粗顶格排,单占行阿拉伯数字后空1格,如1 概述 二级标题宋体小四加粗顶格排,单占行如1.1 仿真实现方法三级标题宋体五号加粗顶格排,单占行如1.1.1 管网仿真实现方法四级标题五号宋体左空2字,右空1字,接排正文阿拉伯数字加括号,如(1)允许用于无标题段落

图、表、注释及参考文献体例

新行政法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政法;诚信

诚信作为民商法(尤其是契约法)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其基本涵义是指订立合同与履行合同都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从汉语的词义来讲,诚信基本上是一种道德要求,即讲求真诚守信。而行政法,简单来说是指有关行政活动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来说行政法是有关行政主体、职权、行政行为及程序、行政违法及责任和救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如果仅从大的公法和私法角度来看,民商法和行政法本属不同的部门法范畴,诚信就完全是一种私法原则,与行政法没有太大的关系,表面上看可以说是“风马牛不相及”。但随着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机关职能的转变,理论认识的深化,诚信原则也逐渐成为行政法的一种内在要求。在行政法的立法执法过程中同样要讲求诚信。

一、行政法中为什么要讲求诚信

诚信是国家的一种道德义务。诚信是相互之间的一种真诚与信任关心,这种诚实信用关系实际上是一种道德义务关系。而这种真诚与信任关系的“策源地”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关系要求对于构建一个理想的法律模式来说是一个重要的构成要素”。(1)这里契约不仅仅是民事和经济法律要素,而是一个涉及到人类生活广泛领域的法律构建要素。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来看,可以认为国家是人们把自己的权力通过契约的方式出让而形成的,国家的权力来源与人民的权力,国家与人们之间有一种契约关系,虽然这种契约关系无法加以实证,是一种无形的契约,但国家却必须因此而很好地为其人民服务,不得违背人民的意愿。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2)既然国家的权力是人民“同意”而授予的,那我们的政府在行使其所得到的权力时必须对其人民讲求诚实信用。所以说诚信是我们国家的一种道德义务。

由此看来,在公法领域的选举与被选举,罢免与被罢免,行政管理与被管理,表达的都是一种政治性契约。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也是一种默契的外化。这些法律必须得倒人民的同意(体现在严格的立法程序中)才是合法的,合乎民意的。再具体到本文讨论的行政法也一样。行政法更要突出政府与人民之间的这种契约关系。因为行政法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制约政府自己的行为,使政府的行为符合法律,符合人民的本意。各级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法(即自己承诺而产生的契约)必须严格认真的遵守。传统的观点认为行政法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管理于服从性法律系统,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不在是一个什么事情都管且相对人必须服从的一个专制角色。在很多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关系中,政府与相对人是一种合约管制关系。比如随着企业改革,在政府与企业关系中,企业不再是附属与政府,政府也无法通过直接的命令与计划去管制指挥企业。政府现在是通过宏观的立法让企业在法律规定的

范围内拥有自己的经营权。这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种隐形的契约关系。政府与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法律,也就是认真严格履行“契约”。此即为行政法中诚信的一种表现。

讲求诚信还可以节约行政活动的成本。政府、企业、公民如果都严格遵守各种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尤其要遵守行政法规),政府的行政活动以及公民企业的活动都会减少许多因为不守法而带来的不利益。由此从另一个角度看,讲求诚信是符合经济理性的。

如果把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当作理性主体,那么他们会在相互的关系中最大限度地追求自己的效益,因为“人们总是会理性的最大化其满足度”。(3)政府必然希望自己的行政决定,命令等各种抽象的和具体的行政行为顺利地得到实现,产生预期的效果。而这离不开相对人的积极配合与认真执行行政机关的要求。如果行政机关能很好地讲求诚信原则,严格执法,维护政府在民众心目中的良好道德形象,必将使行政行为得到很好地实现,降低行政成本,可以说达到一种“政令通达”的状态。相反,行政机关不讲信用,朝令夕改,或者滥用行政权力,必然导致政府的信誉下降,民众对政府的支持率降低,引发国家道德风险,政府信用危机。人民于是通过行使罢免与监督的权力来替换不称职的行政机关的领导甚至替换整个政府。

现代社会政治的平民化和所要求的公开性使过去等级社会中使民信任的一些策略已经不再有效,这就要求国家必须更加守信,更加理性,而社会各阶层,各集团和各成员对国家的基本信任,则成为现代政治能够稳定有效运作的一个基本条件。目前,普通民众对政府的诸多指责与批评,从根本上说就是由于行政机关没有在行政管理中贯彻诚信原则。尤其表现在执法不严,和执法中滥用权力,徇私枉法以及行政机关没有完成自己的法定义务。而民众对这些的不满最终会对行政机关以后的行为以及整个政府的运作产生消极影响,严重浪费行政资源。

此外,讲求诚信可以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可以分为羁束的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4)所谓羁束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不能有自由选择的情况下所作的行政行为。裁量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方式、幅度、期限等范围内,根据自身判断有权选择作为或不作为或选择不同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大多数行政行为实际上都是裁量的行政行为。但因为行政法律法规是针对不特定的普遍的对象而制定的,它是抽象的,不可能规定得十分详细,与现实的社会运作总会存在差距,于是就出现了法律的漏洞,这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所在。由于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行政机关对自己的权力有很多的自主支配性,但有权力的存在就会导致滥用,必须对权力加以限制。除了其他控制力量之外,诚信也是一种很重要的道德控制力量。实际上,诚信在很多场合是对行政法内容的补充,使严格规则主义与自有裁量有机结合起来。

从契约法的角度来看,诚信原则作为对权力滥用的对立面,明确地揭示了限制包括合同自由在内的绝对自由的立法意图。(5)如前所述,行政法可以看作是一种政府的“承诺”,本来承诺双方在所承诺的问题上都应该是平等的,但在这种政府与民众的“承诺”中,代表政府履行承诺的行政机关往往处于一种优势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在加上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是很容易利用这种优势地位侵害相对人的权利。而诚信原则的认真遵守则可以限制和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应该明白,自己作为契约的履行者,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律法规)的执行者,必须诚实守信,而不是欺骗对方。克服行政专横,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还必须讲求合理,适当。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一权力时,在允许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不是完全可以依靠法律加以约束的,而是靠行政执法者的道德自律。(6)而这种道德自律的最高表现便是诚信,行政机关应本着真诚的理念行使权力。

还有值得指出的是在行政合同中诚信更应该得到体现。伴随着现代国家的任务和职能的变迁,政府的行政手段逐渐变得多样化,单纯命令性和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已经无法圆满实现政府的目的,于是通过合同实现行政目的的方式出现了,并且飞速得到发展和运用。一般来说,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达成的一种合意。行政合同最重要的特征便是行政机关必须为一方当事人,且基本上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行政目的。

由于行政合同从本质上来说仍然是一种契约,只不过是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且主要受行政法的调整。既然是合同,那么就必须适用合同的基本原则,即必须严格讲求诚信原则。诚信是契约的要素,把诚信引入行政领域,是政府的权力受到约束。在这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如同民事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样,必须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图,真实地与对方签订合同并严格地遵守。不允许行政机关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欺诈,强迫相对方,利用自己的权力去侵犯相对人的权利。政府单方解除合同必须以正当理由为条件,况且必须对相对人作出补偿或赔偿。如果由于行政机关的过失造成了对方的损失,也同样必须予以赔偿或补救。在行政合同中讲求诚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杜绝不负责任的,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能够使行政目标更好地得到实现,同时提升政府的形象。

二、如何在行政法中贯彻诚信原则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职能主要是统筹规划、掌握政策、进行信息引导、组织协调以及提供各种服务和监督检查系统。与上述职能相适应,行政手段要变得多样化。行政法作为调整政府行为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在内容上也必须与此相适应。但不管行政法的内容怎样变化,其一个核心的原则仍是以诚信为准则。具体来说要做到如下几点:

第一,依法行政。法治的一个重要的要求是法律得到严格执行,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行政法律法规。严格执法的具体体现就是严格按照公正的程序行使行政权,行政程序具有抑制恣意行政和保证理性选择的特点,是实现行政行为合法的精良工具。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如行政专横、强制签订行政合同、索贿受贿等,都可以通过执行完善的行政程序加以避免。所以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行政程序的规定,就是政府在坚守自己的“诺言”,此乃政府真诚的体现。

第二,严格执行归责机制。行政机关应该以一种履约“的精神去实施行政行为,以平等的态度对待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在出现了违法违规行为之后,必须严格追究违法的行政主体,并对被遭受损害的权益进行补救。行政机关不能因为自己的优势地位而对本机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人加以庇护。国家也同样不能随便保护违法的行政机关,这是政府的一种”守信“体现。

第三,重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行政机关的越权不仅需要加强行政机关的自律,还需要司法机关的积极监督。司法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牵制力量,可以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及时处理行政案件。通过加大司法审察力度,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客观地评价,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监督政府的行为,达到对行政机关的诚信要求。

参考文献

(1)刘作翔著:《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M]第二条。

(3)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2页。

(4)杨解君、肖泽晟著:《行政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页。

新行政法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自由裁量权

民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扩张到公法领域始于德国。后经发展,不但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了明文规定,而且在理论上被认为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甚至有人认为“诚信原则既非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亦非行政法之基本原则,而应是行政法之最高形式原则”。[1]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在论述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问题的同时,并末全面阐述与之紧密相联的现代行政法应有的信赖保护原则。有的虽有论述,但仍感未能切合我国行政法实践,突出信赖保护原则应有的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意。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理论根据

首先,20世纪以来的现代行政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人文精神的。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互相一致,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相信任,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服务与合作。政府不能再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仅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等消极行政行为;还要通过实施行政指导、签订行政合同等积极行政行为,主动与行政相对人合作。这种服务与合作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行为上的要求,相互信任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实施行政法行为时的一种道德要求和观念支持。因而,保护行政行为双方的信任,使相对方获得期望的利益,是保障行政法实施,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

其次,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的八项法治原则:(1)法律的一般性,即人们有规则可循法律是对一般人都适用的,同样情况应同样待遇。(2)法律是应公布的。(3)法律是适用于后来的行为而不是溯及既往的。(4)法律应是明确的。(5)法律中不应有矛盾。(6)法律中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应是稳定的。(8)官方行为和法律应是一致的。以上原则是依法治国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它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法律不应有矛盾,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法律不应溯及既往。这就要求政府权力必须以一种可知的、可预测的方式行使。只有这样,才能给相对人的行为提供规范和指导,相对人也才有可能对自己将来的行为进行筹划、安排和控制,整个社会才能有条不紊地维系在良好的秩序当中。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自己的政策、信守自己的诺言,也就是官方行为应和法律一致。二是法治要求行政机关应科学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应当要受到自己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乃至法律和政策的约束,不得伤害各行政相对人对其公平性,权威性的信赖,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如果行政机关出尔反尔,就不值得信赖,其代价就是增加行政成本,降低行政效率。

再次,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制约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方式。信赖保护原则需要的信赖保护观念无论在公法还是私法上都极其重要,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基础。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要想有效地进行经济交易、安排生活,就须对行政机关有起码的信赖,行政机关也应该保障这样的信赖感。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对行政相对人做出意思表示,并且使后者产生了信赖,就有义务兑现上述承诺,不能因为辜负这个信赖而使行政相对人蒙受不必要的损失。英国和德国行政法中都存在着信赖保护观念,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合法预期保护原则,尽管适用的范围和内涵不完全一样,但都是为了限制行政机关任意撤销、撤回、废止其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公之于众的承诺、决定或政策。

最后,行政法是新兴的法律领域,在我国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初创于50年代,在西方形成也不过二百多年,行政法的规定多不完备,有必要借鉴民法的成果。“特别是在今日福利国家时代,举凡人民之衣食住行,莫不在政府留意之列,政府渗入人民私生活范围,亦日渐扩大,昔日在行政法上隐而未见之诚实信用原则,尤有适用于政府与人民相互间之必要。”而“信赖利益赔偿制度是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而设。”[6]通过赔偿等制度,保护人民对政府的信赖,是实现诚信原则,营造诚信政府的要求。

二、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的涵义

(一)信赖保护的语义

信赖保护,简单的说,是保护可信赖的期望利益(鉴于行政主体能够凭借行政权单方获得依法期望的利益,信赖保护主要是指保护行政相对人可信赖的期望利益)。严格的讲,信赖保护是指,有权机关应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内涵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制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制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处理的基础性规范。行政法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信赖保护原则规制行政法的调整核心——行政权,并以其蕴涵的诚信行政,责任行政的观念,对立法者、执法者和行政争议处理者具有指导意义,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内涵如下:

1、保护行政相对人因正当信赖而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行政相对人在无欺诈、胁迫等主观过错,符合法定条件要求行政主体授予利益的,行政主体应依法授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行政合同后,行政主体应全面履行,非法变更应赔偿,依法变更应补偿;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指导应尽心尽职,对有过错的行政指导应负行政责任。

2、行政主体应依法行政,履行法定义务,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应对其行为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在行政法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在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可在法定限度内自由裁量,但应满足行政相对人合理期望得到的利益。

3、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皆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言必信,行必果。具体对行政机关而言,其所为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或溯及既往,其做出的承诺,应信守之;对相对人而言,也应言而有信,不得反复无常或任意翻悔,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应立足于增进共公共利益的立场,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乃至自然规律、公序良俗等等,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三、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的实现方式

(一)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作出行政决定、确定行政规划、缔结、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实施行政指导等行政行为过程中遵循的步骤、方式、形式、顺序和时限。它通过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来使行政相对人了解到行政机关应该做什么,不应

该做什么。由此可推知,行政程序法是行政相对人预测和衡量行政行为的最有效依据,其自然也就成了规定和实现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法律。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规定:“提供一次或持续金钱给付或可分物给付,或为其要件的行政行为,如受益人已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其信赖依照公益衡量在撤销行政行为时需要保护,则不得撤销。”“行政机关撤销不属于该条第2款所列的违法行政行为时,必须应相对方的申请赔偿其有关财产利益,该财产利益是因相对方相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而产生,相对方所得到的财产补偿不得超过相对方在行政行为存续时所具有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20条规定:“授予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经撤销后,受益人因信赖该处分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撤销机关应给予合理补偿,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受益人因该处分存续可得之利益。”

我国虽然至今未制定《行政程序法》,但是有关权威专家已提出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行政执法与行政程序课题组执笔人姜明安)。该稿明确规定“第10条(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赋予权益的,非违法对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对人有重大过错,不得撤销或变更。如因社会公益或第三人重大利益需要必须撤销或变更,应对无过错的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还有学者也在其《行政程序法(试拟稿)》里规定“第12条(诚信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行政行为由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变更、废止,或者由于实施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更需要废止行政行为的,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9]

(二)行政救济法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是空头支票,不是真正的权利。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行政法上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必须有相应的手段给予保障,当其受到侵害时,通过它实现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当前我国可供利用的行政救济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1、行政诉讼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显然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使得大量的因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被排除在人民法院的保护范围,仅有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才可能被变更。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诉讼法毕竟为行政机关作出羁束性行政行为侵害的信赖利益提供了救济途径。

2、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制定的。它可以比较全面的对行政相对人受侵害的信赖利益给予救济。

3、行政赔偿法和行政补偿法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但对行政相对人受侵犯的合理信赖利益的赔偿问题尚有待完善。另外,虽然我国还未出台行政补偿法,但已有学者提出了呼吁,认为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必须制定行政补偿法。这同样反映在姜明安教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该稿第36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处理撤销后,如法律无相反规定,其撤销效力追溯至处理作出之日。但如果因此而给本身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或补偿。”第38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理废止,其废止效力不溯及既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理的信赖利益因行政处理废止受到损害的,应予以适当补偿。”第93条第一款规定:“(救济)行政相对人因接受行政指导,实施一定行为,而使自己利益受到损失的,可以申请实施指导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给予一定补偿。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可以给予或不给予补偿。”

四、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的作用

(一)有利于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权益信赖保护原则要求有权机关应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和合理利益。这种观念涵盖了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要义,并突出了诚实信用原则未彰显的保护行政相对人可期望的合法或合理权益的内容。更有意义的是,为立法者规制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科学的思路;为执法者运作行政权力,高度负责,依法行政,阐明了要旨;为司法者立足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全面衡平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确立了可行的准则。

(二)有利于营造“诚信政府”,改善人们与政府的关系,提高行政效率信赖保护原则侧重于保护无过错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并通过法律救济的方式,确保这种合法或合理利益的实现。就是通过严格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行为负责,以此迫使行政机关真诚守信,使行政机关认识到其使命是立足于公共利益,为人民利益服务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不是对立的关系,而应是信任与合作的关系。增强二者的信任与合作,减少行政活动中的冲突与磨擦,提高行政效率,才是现代行政的精神。

(三)有利于营造“责任政府”,规制行政权,坚持依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不但要求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负责,还要求其对不合理的行为负责。此原则不仅规范和制约羁束性行政权,还规范和制约自由裁量性行政权,从而使行政机关对其行为全面负责,以消除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管理特权。促使行政机关既在形式上依法行政,又在实质上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1]刘莘,邓毅:《行政法上之诚实信用原则刍议》[J],《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6页

[2]叶必丰:《现代行政行为的理念》[J],《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第47页

[3]转引自沈宗灵主编《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重排本,第156页

[4]余凌云:《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J],《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第137页

[5]林纪东:《行政法原论》(上)[M],国立编译馆1979年修订版第111—112页

[6]李燕,朱文英:《论信赖利益赔偿》[J],《政法论丛》2001年第3期第22页

[7]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新行政法论文范文第4篇

摒弃旧体制的痕迹,吸纳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形成具有中国高新区特色的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要解决高新区行政管理体制的缺陷,实现体制创新,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高新区行政管理应培育和发展现代管理理念

1.1 树立服务型政府的理念,改善政府服务

把各类服务型平台的建设作为高新区的重大工作来抓,通过各种手段保证园区优良的投资环境和社会秩序,高新区管委会的服务要体现人文关怀,改善服务态度;要做好人才培养与引进工作,构建满足高新区内企业需要的人才服务平台;加强各种软、硬件设施的建设,构建一流的投资服务平台;做好产权保护工作,构建高新区创新服务平台;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构建多元的中介服务平台;积极制订各项产业指导政策、优惠政策、技术创新引导政策,构建高新区的政策服务平台。

1.2 贯彻阳光政府的理念,大力发展决策咨询和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

重大事项的决策要先咨询,后决策;重大项目要先论证,后立项;重要工作要先评估,后验收。高新区要健全政务公开工作,对管委会的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时限、收费标准、办事结果、重要决策、廉政规定、监督办法、责任追究等定期进行公布,主动接受社会和企业的监督。着力处理好三个关系1 处理好高新区管委会各部门之间的关系,这是建立完善的运行机制的前提

管委会各部门要高效率快节奏地运转,管委会与各职能部门之间、职能部门与职能部门之间应密切合作,紧紧围绕高新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工作。各部门不能各自为政,要统一思想,在必要的时候合署办公,联合运作,打破部门界限,以做好高新区的工作为核心目标,坚决杜绝相互推诿、相互扯皮的现象。

2 处理好官、产、学、研之间的关系,建立健全四大主体的合作运行机制

高新区要探索出一套符合高新技术产业特点的四大主体合作运行机制。官主要任务是保护产权,引导科技成功向产业、产品地有效转化。产的主要作用是为科技课题的立项、研究提供资金、设备,并负责科技成果的产业化、产品化;学、研的作用则是利用自身的科研基础和知识优势,运用提供的资金开发出新的尖端的科研成果。其中,产与学、研是互为前提的关系,官则是这种关系规范运行的重要保障。3 处理好高新区与所在行政区政府之间的关系,形成规范、有效的协调机制

新行政法论文范文第5篇

一、培养目标

为适应我国家市场经济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高层次法律人才的需求,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兼具研究和实践能力的复合型法律人才。具体要求是:

1.树立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具有良好的政治素养、敬业精神,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规范,立志为祖国的法制建设和发展服务。

2.掌握本门学科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学科科学研究工作、法学教学工作的能力或独立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包括律师、法官、公务员、企业法务人员和教师等)的专门技术水平。具有使用第一外国语进行学术交流的能力,能够熟练地阅读本学科的外文文献,并具有初步撰写外文科研论文的能力。

二、获本学科硕士学位应掌握的基本知识

(一)基础性知识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熟悉法学的基本理论,并能合理运用法学理论分析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应熟练掌握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养成法律人的法律思维,熟练运用法律推理、解释和论证方法;应当具有撰写起诉状、答辩状、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以及相关公文的写作能力;应掌握哲学、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等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知识。

(二)专业性知识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系统而牢固地掌握所在学科方向的专业知识;深入理解与研究方向相关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能够把握自己研究领域的前沿动态和最新进展;能够熟练运用法学研究方法,并能围绕自己的研究领域独立从事一定的学术研究。

(三)工具性知识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当熟悉各种文献检索和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和手段。比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能够阅读本专业的外文文献和资料。

三、获本学科硕士学位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一)学术素养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当热爱法学专业,形成牢固的守法观念和尊重程序的意识;具有独立的学术人格和严谨的学术态度,崇尚科学精神,对法学有浓厚的兴趣;具有将一般性法学理论观点上升为系统法学理论体系的修养及能力;能够将法律思维方法和学术创新精神贯彻到各项法学研究过程中。法学硕士生应当具有高尚的职业操守,养成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潜心法学理论素养的积淀,学习目的和动机端正,具有为国家发展和社会建设做贡献的远大理想和责任感。

(二)学术道德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当热爱祖国,忠于人民,树立民族自豪感和社会责任感,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诚实守信,培养高尚的人格和道德情操。法学硕士生应当恪守学术规范,崇尚学术道德,坚守学术诚信,完善学术人格,修身正己,忠于真理,学风严谨,尊重他人劳动成果,摒弃抄袭剽窃,切忌弄虚作假,避免粗制滥造和重复研究,抵制学术不端行为,努力成为优良学术道德的践行者和良好学术风气的维护者。

四、获本学科硕士学位应具备的基本学术能力

(一)获取知识的能力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当具备运用多种科研工具获取知识以及运用外语获取知识的能力,通过阅读本学科领域主流、经典、前沿的专业主文献,来获取有价值的信息,同时还具有通过法律实践、学术交流、文献检索等其他途径获取知识的良好能力;熟练掌握法学研究所需的基本研究方法。

(二)科学研究的能力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能运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等基本原理分析法律现象,提出和解决问题;具有中国问题意识和解决中国法律问题的能力;具備自主地查阅、搜集、处理、归纳学术资料和信息的能力,能追踪学科知识前沿,具有较强的科研创新能力,具备撰写和公开发表学术论文的能力;具备初步发现和辨别学术问题的能力,以及一定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运用法学专业领域的理论知识对相关的法律现象和实际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三)工作实践的能力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当具备从事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或其他专业技术和社会服务的素质和潜力,应当具备综合应用法律专业知识判断、分析和处理社会实际问题的能力;具备设计、组织、实施实证性调查研究的能力,能与法律实务部门建立紧密联系;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能完成基本的法律接待、法律谈判和法律咨询等实际业务。

(四)学术交流的能力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当具有较强的学术交流能力,能熟练运用法律专业术语进行学术交流,具备与各法律实务部门接洽、联系的技巧和能力,积极参与各种学术活动,不断提升自身的学术交流能力和学术水平。

硕士是一个介于学士及博士之间的研究生学位(Post-Graduate),拥有硕士学位者通常象征具有基础的独立的思考能力。硕士研究生正常毕业并达到学位授予要求以后授予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硕士学位证书。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实行相同的考试招生政策和培养标准,其学历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和相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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