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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闭企业职工去世后的补偿是,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遗属津贴是指在劳动者死亡以后,为解决其善后事宜和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向其遗属提供的一种物质帮助,包括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23条的规定,职工退休后死亡时,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本企业职工2个月平均工资付给其直系亲属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6个月工资;2人者,为死者本人9个月工资;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12个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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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计算,政府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得十分仔细,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病休期间应得的福利。因此,我国政府于1951年2月26日由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与此相配套并同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一直沿用至今。
1995年9月29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再度重申了上述文件的规定及实施细则。文件规定得很细,有些人事经理觉得执行起来很烦琐。本文在此予以概述。
首先要明确的概念是,职工工资(严格意义上应定义为“职工工资性收入”)为职工在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据此,职工日工资(即“日工资性收入”)为“实得工资×70%÷20.92(天)”。
其次,病假工资的计算,先按休假时间(以6个月)为标准划分,再按职工连续工龄划档。具体计算方式为:职工患病休假在六个月内的疾病休假工资计算:连续工龄<2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2年且<4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4年且<6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6年且<8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8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00%计发。
值得注意的是,连续休假期内,若有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应予以剔除。职工患病休假在六个月以上的疾病救济费计算:连续工龄<1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40%计发;连续工龄≥1年且<3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50%计发;连续工龄≥3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60%计发。
应注意的是,患病停工6个月以上的职工,如领取疾病救济费低于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0%者,应按40%的标准计发,但不能高于该职工月工资。
除此之外,还应同时符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发(2000)14号文《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其实,劳动部早在1995年就已有此规定,详见劳部发(95)309号文第59款);而按照沪劳保综发(1999)69号文《关于提高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实行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起,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为每月423元/人”,由此可知,任何领取疾病救济金的职工,其工资最低不能低于423×80%=338.40元,而且,“应由职工个人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应包括在内”,亦即企业应另行为病休职工交付“四金”。
一、企业工伤保险管理工作面临的难题
第一,不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差异所引发的矛盾。许多大型的国企都具有“点多线长”的特点,本企业该特点更为突出,由于下属单位分布在不同的省市地区,加上企业在启动工伤保险属地管理过程中的特定历史原因,造成不同地区单位以不同形式(自行或集中)参加了不同统筹地区(省级或地市级)的工伤保险,参保的层次以及参保的方式显得较为复杂。《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待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定期待遇的调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药品和治疗目录以及辅助器具的配置标准等方面由各地根据实际自行制订政策,由此造成不同参保层面,甚至同一参保层面的不同统筹地区,在相关待遇上差别较大,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这种矛盾随着企业生产布局的调整力度加大,跨统筹地区的车间甚至单位之间的合并重组日益普遍而愈显突出:由于两个甚至更多统筹地区的职工分布在同一个单位甚至同一个车间,对应几种不同的政策,政策不一待遇不同造成的“攀比”心态,影响了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引发了工伤人员上访等不和谐因素。
第二,漏报瞒报工伤事故造成的侵犯职工权益。工伤保险旨在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和维护职工的基本权益,从根本上看是把用人单位与职工利益结合起来的,单位漏报瞒报工伤事故而造成职工权益受损的原因如下:一是职工自身的原因,因对工伤保险政策不了解,一旦发生涉及工伤的事故,往往并不知道可以申报,如果此时单位并不知情或者有意隐瞒,经常会错过有效的申报期限。二是单位经办人员的原因,部分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因工作责任心问题,对工作推诿拖延,或因对政策的把握理解不足,对发生事故后的工伤申报工作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及时完成;三是单位的领导的原因,由于企业强化了各级部门的安全生产考核,并直接与单位的效益以及单位领导的政绩挂钩,而基层领导调动较频繁,“只要在自己任内不发生事情”的短期功利思想占主导地位,因而一旦单位发生了有关人身伤亡的安全事故。
第三,“老工伤”引发的各种影响稳定问题。“老工伤”所指的是在单位参加地方工伤保险统筹之前职工已经遭受的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业病,由企业内部自行确认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目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大部分已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仍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老工伤”问题一直是企业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难点问题,主要源自政策和操作两个层面。政策层面的问题主要在于国家在各个不同发展时期工伤保险政策的不同以及有些具体政策的不明确,造成新老工伤的在认定和待遇等环节的差异:比如对于上下班交通事故,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没有明确的规定,从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到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以及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在具体的要求上差异相当大。再如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之前,工伤职工是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之后发生工伤的人员,按照不同伤残级别可以享受待遇丰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诸如此类涉及政策层面的情况很多,由于很多“老工伤”对于政策上的先后差异不能理解,认为缺乏公平,产生很多上访事件。操作层面的问题来来自于各级管理者和经办人员:比如在企业自行负担的“企业保险”时期,凭着长官意志,有很多工伤事故被漏报瞒报,造成很多应享受工伤待遇的“老工伤”人员游离工伤管理之外,享受不到应有待遇;再如有些经办人员对各历史时期政策掌握不全面,解释政策底气不足,造成“老工伤”人员有“被忽悠”的感觉,甚至少数管理者和经办人员认为“老工伤”退休后和退休人员一样属地管理,和企业没有关系,在语言和行动上伤害了“老工伤”人员的情感和权益,引发了一些上访事件。
第四,工伤预防不到位造成的事故伤害。部分工伤事故有“突发”的性质,可能无法预知和避免。但是大多工伤事故是可以通过事先预防加以避免的。笔者在工作中接触过这样的案例:某单位职工同一年在工作中因场地防滑不够在同一地点两次滑倒造成骨折被两次认定为工伤,上述例子表明单位在劳动防护上工作不到位,思想上不重视,“亡羊补牢”不及时,客观上导致了工伤事故重复发生。还有一个单位,连续发生多起因工作人员与顾客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伤害申报工伤,尽管责任在顾客,但如何把握工作的方式方法,作为单位或车间在思想教育工作上肯定存在问题。“千里之堤溃于蚁穴”,管理工作中因不屑于小的预防工作而酿成大祸的例子不胜枚举。
【关键词】公共托育服务;政策;社会治理
现代职业制度使得许多家庭在育儿和工作中处于两难境地。随着全面二孩政策和全面延迟退休政策的实施,未来家庭对托育公共服务的需求会极大增长。构建完备的托育公共服务体系,帮助家庭平衡工作与育儿之间的矛盾,成为不容回避的社会议题。
一、公共托育服务的价值理念
儿童照顾及政策是最能帮助透视家庭和国家关系的重要窗口。20世纪中叶以来,一个世界性的趋势是传统由家庭承担的儿童照顾责任逐渐释放出来,或多或少迈向“去家庭化”的阶段。
完备的托育公共服务是政府应尽和需要担当的公共责任。对国家而言,家庭生育问题既是具有私属性的个人事务,又是具有重要公共利益性的公共事务。明确政府在托育服务中的主导地位,是社会发展和转型的客观需求,也是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的内在要求。
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系统完善的支持家庭维系与发展的政策法律措施,让许多原本下沉到家庭的责任,如儿童的托育照料等,由政府、社会和家庭共担,帮助家庭减少育儿压力,是提高人们生育意愿,实现我国人口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
二、我国公共托育政策的演变
儿童照顾已从传统的家庭功能演化为一项需要公共调控的活动,并且如何提供照顾影响到一系列社会安排。
从建国初到90年代中期,国家发展托幼服务的基本路径是以工作组织(单位)和生产组织(公社、生产队)提供为主体,政府和互助组织提供为补充的投入模式。在195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将城市社会的托幼服务作为职工集体福利项目在劳动法规中确立下来。1955年国务院了《关于工矿、企业自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的规定》,要求各工矿企业单独或联合创办托幼机构,以解决本单位职工子女入托入园的需求,经费由各单位列入财政预算。1958年通过的《关于若干问题的决议》指出,“农村适应广大群众的迫切要求,创办了大量的公共食堂、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等集体福利事业”。可见,在这一阶段,我国基本形成了主要由工作组织和生产组织以集体福利形式提供托幼服务的格局。国家负担了托幼服务的绝大部分成本费用。
1995年的《关于企业办幼儿园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推进幼儿教育逐步走向社会化”“改革现行幼儿园收费制度”,确立了托幼服务由公共提供占主导向由公共和私人市场共同提供的发展原则。由国家直接或间接资助的托幼服务逐年减少,而私人市场提供的托幼服务呈逐年递增的趋势。2003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未来5年要形成“以公办幼儿园为骨干和示范,以社会力量兴办幼儿园为主体,公办与民办、正规与非正规教育相结合的发展格局”,更是加快了托育服务市场化发展的进程。在这一阶段,尽管入园幼儿的数量在逐年递增,但公共财政的投入水平持续稳定在相当低的水平。这些有限的财政经费主要投向公办幼儿园(主要是教育部门主办的幼儿园),其他类型的托幼机构几乎没有获得公共财政的支持,完全依靠家长支付费用。
2010年国务院提出的《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指出“发展学前教育,必须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努力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必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落实各级政府责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提供“广覆盖、保基本”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为此,托育服务再次向公共服务转变的原则确立。《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明确了“基本普及学前教育”的发展目标,确立了政府在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中的主导地位,确立了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的战略思路。
三、公共托育服务的现实困境
以上海为例,据2015年上海市妇儿工委办公室委托上海市学前教育研究所开展的“上海0~3岁儿童早教需求、服务指导状况及监督状况”的调查显示,67.5%的0~3岁儿童家庭有入托需求。而上海市的托育服务资源基本集中在公办幼儿园和民办幼儿园,针对0~3岁儿童的入托服务、临时托管服务等则是凤毛麟角。不仅0~3岁儿童家庭,3~12岁儿童家庭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孩子放学时间和父母下班时间之间存在着空挡,使得放学后的儿童经常面临无人照顾的情况,寒暑假则更是如此。2014年,市妇儿工委委托上海社科院社会学所开展的“十三五”时期上海儿童发展需求调查显示,被调查儿童中30%以上遭遇过无人照顾的情况。
公共托育服务供不应求加剧了人们对于孩子“有人生无人养”的问题的担忧,从而直接影响人们的生育意愿。
四、公共托育服务的政策建议
1.出台有关公共托育服务的法律。
把社会治理纳入法治轨道,应先出台关于公共托育服务的相关法律,确立以教委为儿童公共托育服务的监管主体,明确其权利与义务。公共托育服务的质量要全面受到政府规范。尽快由地方政府牵头,积极协调社会资源,以及公民参与审议,研制各地的托育机构管理规范和托育公共服务标准。
2.增加公共托育服务的可得性。
完善针对 0~3 岁儿童的托育公共服务,帮助有托育服务需求的家庭解决后顾之忧。学龄前儿童在家庭成员以外的受照顾形式,主要有托儿所、幼儿园的照顾、以及雇佣家庭保姆。可以增设社区化的、公设民营或公民共办,以及企事业单位自办等形式的托幼所,只要符合政府规定的标准,规范办学。
丰富3~12岁儿童的公共托育服务的内容和形式。针对放学后无法立刻回家的儿童,在幼儿园和小学现有设施的基础上,提供放学后的托悍务,并鼓励学校针对这部分儿童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活动。此外,除了全日制的托幼机构和学校,应当根据家庭的实际需求,提供形式多样的临时托管、寒暑假以及节假日托管等服务。发挥社区的力量,规范并鼓励社区范围内家庭式儿童托育服务,并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设立儿童托育设施。整合社会资源,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公共托育服务,满足家庭的不同层次的需求,政府相关部门予以监督规范。
3.加大公共托育服务的可负担性。
从供给侧来看,既要发挥好政府的主导作用,根据人口趋势,合理布局公共托育资源,满足家庭托育服务需求。也要发挥好社区作用,以及鼓励各单位提供员工托育场所与服务。并且鼓励公私部门发展信任的伙伴关系,例如公设民营。学龄前儿童照顾服务可以由政府出资、并在专业的管理体系监督之下,委托给非营利机构或地方性私营业者成为服务供给者。但是非营利机构必须将一定比例的收托对象,保留给低收入家庭的儿童,而且收费标准维持在政府监督与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总之,倚重市场机制来补充公共支出的不足、增加服务供给的多样性、引进竞争原则以提升质量、保障以及增加服务的弹性,满足家长的选择权。
中央或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儿童的不同年龄段,负担一部分的托育费用,减轻或分担家庭使用公共托育服务的支出负担,如:对于三岁以下小孩的的家庭,可以采用育儿补助的方法,包括津贴给付、税收减免、发放教育券及困难家庭的全免政策等。让更多家庭可以就近享有便捷、平价、优质的托育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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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本文为2016年度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工会研究课题“全面二孩政策下高校女教师权益保护研究”(2016GHYJ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