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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业企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为储备金。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
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市直属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向项目所在地县区(含市开发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区(含市开发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但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结论为依据,但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计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诊断证明、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的,应当及时恢复工作,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伤职工服从组织安排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或者在与企业及其他单位之间流动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接收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在当地申报继续参保。
工伤职工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的,按照《条例》和《办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二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条 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以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变更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有关待遇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职工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追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按照本人实际月份的缴费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不足1个月的按照用人单位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
关键词:一至四级工伤 职工待遇 衔接 设想
关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的待遇问题,一直困扰着从事工伤保险工作的实践者,而更令理论研究者和政策制定者始终不能统一的观点就是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是否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因为这都涉及到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后的待遇衔接,关系到了这类人群的社会保险权益,直接影响了他们的生活保障水平。因此,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以达成共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待遇衔接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始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其标志是1951年2月原国家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这部法规主要包括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内容,初步形成了我国社会保险的制度体系。1953年1月,国务院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同年1月,原劳动部制定出台了《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对工伤保险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对因工负伤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支付给职工因工残废抚恤费,具体标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而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75%,付到死亡时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而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65%,付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时止,恢复劳动能力后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这种规定基本上构成了对因工负伤被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制度框架,在以后相当长的时间内起着积极的作用。
1978年5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将因工致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纳入退休范围,并提高了相应的待遇,同时增加了护理待遇。主要是: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退休费,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退休费。《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与《劳动保险条例》相比,不仅提高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待遇水平、确立了劳动能力的确认程序,更重要的是明确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纳入退休范围这一制度设计。
1996年8月,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确立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并在全国逐步推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按月享受75%-90%的伤残抚恤金。第一次明确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后,按伤残级别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
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2010年10月,《社会保险法》颁布。2010年12月,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68号,下称《条例》),对工伤保险的相关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对于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75%-90%的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从工伤保险的发展历史看,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后,其享受的待遇的称谓和方式都发生了变化,从1951年的退职享受残废抚恤费、1978年的退休享受退休费、1996年的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享受伤残抚恤金到2003年的保留劳动关系享受伤残津贴。从立法技术和逻辑上讲,2003年的《条例》不仅享受待遇的概念科学,用语精确,而且制度体系更加严密,但把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待遇分为退休前和退休后,却没有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后的伤残津贴、养老保险待遇衔接问题作出制度设计,以致成为工作实践中的难题。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应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争议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应该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没有规定。因此,在《条例》颁布后,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应该缴纳养老保险费一直存在争议,实践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各地也有着不同的地方性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该缴纳养老保险费。如,北京市2007年规定: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退休年龄,2007年4月1日前中断缴纳的,按照历年伤残津贴基数予以补缴。又如,浙江省规定:2004年1月1日以后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继续参保缴费的,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规定参保缴费;退出工作岗位至2007年12月期间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不补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陕西省、贵州省也作出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类似规定。这种地方性的规定,有其一定的法律依据。因为《条例》明确规定,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原享受的伤残津贴高于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既然办理的是退休手续、享受的又是养老保险待遇,理应履行养老保险的缴费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应该缴纳养老保险费。四川省规定:从《条例》中有关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内容上下文连贯性分析,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缴纳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的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是立法本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必须按规定执行。又如,山西省规定:已经参加过养老保险且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不符合领取条件的,一次性返还给个人缴费部分,继续领取伤残津贴;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江苏等地在实践中也有不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持有这种观点的地方认为,《条例》只规定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养老、生育等其它社会保险费没有规定,按照合法行政原则中“法律保留”的原则,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由此可见,对《条例》不同的理解,导致我国各地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缴纳养老保险费规定不一,达到退休年龄时其享受的待遇也有较大差异。更为紧迫的是,在2004年1月1日前基本不存在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待遇的衔接问题,但在2004年1月1日后,由于政策的模糊性导致各地执行标准不一,甚至大部分省市还在等待观望,期待国家对该问题作出统一规范,致使相当部分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今仍按原标准享受待遇。
三、待遇衔接的法理分析和设想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待遇的衔接问题,笔者在2006年《中国劳动》第12期发表过不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观点,可笔者更期望在2010年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中加以明确,但事与愿违。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经过多年的思考,作出了法理分析和设想。
1.《社会保险法》、《条例》的表述差异,使我们从迷茫中找到了政策支持。《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应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条例》与《社会保险法》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差额补足的规定表述是一致的,但也有细微的区分。一是《条例》第三十五条表述“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该规定不仅强调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且还有办理退休手续的构成要件;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表述的是“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养老保险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该规定只强调了符合领取养老保险条件的要件,并没有强调要办理退休手续。这种表述区别表明,《社会保险法》与《条例》的规定相比,其“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范围要大。二是《条例》第三十五条的适用范围是“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的适用范围是“工伤职工”,这也表明《社会保险法》的范围还包括五至六级的伤残职工,因为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五至六级的伤残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也可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享受伤残津贴,并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这种表述的差别,意味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范围限制在了很小的空间,也就是说,《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范围是特定的,正因为“特定”,才没有规定该范围的工伤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2.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上位法支持。在刑法上,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民法上,有“法无规定即自由”的民法原则;而在行政法上,则有“有法不可违”、“无法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而《社会保险法》、《条例》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应该按照行政法上合法行政的原则去要求。因此,在没有上位法支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体现了对行政机关 “法未授权即禁止”的基本要求。既然《社会保险法》、《条例》都没有关于一至四级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那么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要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和做法都是违法行为。
3.从养老保险的原始设计出发点看,也没有政策支撑。养老保险费是以劳动者的工资或劳动所得的一定比例来缴纳的,保证的是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是伤残津贴,并非劳动所得,用津贴来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政策支持。
4.从养老保险金替代率来看,到达退休时享受的津贴一般情况下要高于养老保险待遇,若让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不仅增加负担,而且没有客观必要。养老金替代率是指劳动者退休时的养老金领取水平与退休前工资收入水平之间的比率,它是衡量劳动者退休前后生活保障水平差异的基本指标之一。2013年9月,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的《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2012》对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进行测算,数据显示,养老金替代率2002年为72.9%、2005年为57.7%、2011年为50.3%。即:2002年、2005年、2011年劳动者退休时的养老金领取水平是退休前工资收入水平的72.9%、57.7%、50.3%。我们可以这样假设,一个即将达到退休年龄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职工2011年受到了四级伤残,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而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应享受的养老保险金则为50%;而在实践中,每次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幅度都要高于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幅度。因此,如果该类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那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伤残津贴与其办理退休手续后养老保险待遇的差额会随着受伤年龄的降低而增大。从历年养老金替代率的变化看,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不合理的。
相反,如果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那么会产生一些新问题很难解决,如:没有参加过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如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费缴纳累计没有达到15年,其在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后,是否还需要继续按照标准支付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如何操作,是一次性补足,还是分年度补足?真可谓“按下葫芦浮起瓢”。因此,笔者对待遇衔接问题作了“一揽子”设想,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以下两款内容,以解决自《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悬而未决的问题:
法定代表人:黄晃宁,厂长。
委托人:黄开福,该厂职工。
委托人:王潇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劳动局。地址:东莞市城区育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莫海明,局长。
委托人:黄炽标,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海波,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捕杆镇檀岗村。
上诉人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以下简称凤大家俱厂)因诉东莞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海波是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具厂员工,其工作岗位是在拉网机上测量网片。1999年12月9日。李海波上夜班,晚上12时许,班长王昭生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李海波操作整平机整平网片时,不慎右手被整平机压伤。另查,操作整平机不是李海波的本职工作,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海波工作较为勤快,遇有需要时,常帮助其他员工临时看管机器。发生事故前,李海波因工作的需要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昭生证实,1999年12月9日晚上12时许,其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海波工作较为勤快,有时也跟随其操作整平机。有时网片拉出来是弯曲的,需经整平机整平才知道是否变形,测量网片有时也需整平机的配合。李海波不时也需要调整一下拉网机,遇上其不在场时,李海波有时也操作过整平机。发生事故前,李海波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事发当晚,整平机就在拉网机旁,如果网片拉得不好,李海波可能去操作整平机。2、闰刚证实,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海波工作较为勤快,常帮助新员工看管机器,遇有员工临时离开机器时,彼此临时代为看管一下机器是常有的事。测量网片有时也需要整平机的配合,发生事故前,李海波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整平机操作很简单,我们都操作过整平机。3、王昭生、闰刚、谭林、温志平等证实,操作整平机并非李海波的本职工作。4、李海波陈述,1999年12月9日晚上12时许,班长王昭生要去模具房修理模具临时离开生产线,王昭生叫其帮助新员工看管拉网机,其发现新员工看管的拉网机拉出的网片有波浪形,于是拿几片到整平机上验证,不慎右手被整平机压伤。
市劳动局于2001年1月9日作出(2001)1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确认凤大家俱厂职工李海波于1999年12月9日上晚班时出险受伤为工伤。凤大家俱厂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海波未经厂方安排或同意,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的整平机,李海波的行为有违厂规,李海波对其出险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具厂对其员工的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厂规执行不严,对李海波出险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海波出险时操作整平机是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根据李海波平时积极、勤快的工作表现,可推定李海波出险时操作整平机是出于工作的原因。
根根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 的规定,李海波出险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东莞市劳动局作出(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具厂据以证实“李海波觉得工作无聊,擅自离开本职工作岗位,到不良产品存放区拿来几块废网片,开动整平机整平废网片玩耍,致右手被整平机压伤” 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其工伤登记表,李海波虽在登记表上按有指模,但其后否认登记表所述的事实;而在该工伤登记表上签名作证的王昭生、温志平、黄开福、李新民等人于李海波出险受伤时均不在现场见证,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辩称李海波出险受伤是李蓄意违章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东莞市劳动局作出的(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二、驳回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凤大家俱厂上诉称,l、李海波在事故发生后在《工伤登记表》上按有指模承认自己因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擅自操作他人的整平机不慎受伤的,属蓄意违章,原审认定李海波属工伤证据不足。2、闰刚、王昭生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市劳动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法庭审查时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
原审第三人李海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法庭审查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证据,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李海波在1999年12月10日凌晨上夜班时在车间被整平机压伤,并且开整平机不是李海波的专职工作。至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王昭生、闰刚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9年12月10日,即李海波受伤的当天,凤大家俱厂制作了《领群家俱厂工伤登记表》,对李海波受伤的经过作了登记,记载着李海波因在1999年12月10日凌晨上夜班时因心里烦,工作无聊,私自放下自己的本职工作不做而跑到不良品存放区,拿了几片不需整平的大网片,在用整平机压平网片时不慎压伤了四个手指(重伤),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车间管理制度及机器安全操作规则,纯属蓄意违章行为。李海波在该登记表上按了指模,上诉人员工温志平、王昭生、黄开福、李新民亦在该登记表上签名。但是上述签名作证的四人在李海波受伤时均不在现场,此后,李海波亦否认了上述《登记表》记载的内容。
市劳动局作出(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认定李海波为工伤的规范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文)、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文等。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1]48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 的复函》对蓄意违章进行了解释,“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海波在上班时受伤是有目的、故意违章,故上诉人认为李海波受伤属蓄意违章,该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李海波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在工作中因一般违章操作而受伤,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是合法的。上诉人称李海波在事故发生后在《工伤登记表》上按有指模,承认其因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擅自操作他人的整平机而受伤,该行为属蓄意违章,从而认为李海波的受伤不是工伤。由于李海波事后否认该《工伤登记表》的内容,并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表记载的内容属实,而在该表上签名作证的王昭生、温志平、黄开福、李新民四人在李海波受伤时均不在现场,上述四人在表上作证不足以证明表上的内容属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仅凭该《工伤登记表》认定李海波蓄意违章、不属于工伤,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认为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应予维持。但是,原审法院同时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关于维持东莞市劳动局作出的(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的判决;
二、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关于驳回东莞市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去年初,我发现丈夫有了外遇,回家次数越来越少,对我和孩子也越来越冷淡。我和他谈了很多次,希望他能回心转意,但他却我行我素,并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
丈夫承诺将房子给我。虽然丈夫对婚后财产已做出承诺,但我作为对家庭履行义务较多的一方,辞去了工作,在家全心全意照顾孩子,而且离婚后,我一时间还不能重新回到工作岗位上。我感觉自己还是很吃亏。
请问,我能否在离婚时,要求丈夫给予适当的补偿呢?泰
安 李鑫婷
李女士:
根据《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你们夫妻双方进行了财产约定,但你辞职后没有了收入来源,实际上你已经没有自己的财产了。家务劳动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通过家务劳动打理好家庭的一切,照顾好孩子,减轻了丈夫的家务负担,使他可以安心在外工作,创造更多的财富,这实际上也等于是间接创造了家庭的经济价值。
《新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此条规定被称为“家务补偿条款”,该条款遵循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赋予为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在离婚时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
因此,你可以在离婚时向你的丈夫要求经济补偿。此外,你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了外遇,违反了忠诚义务,这一点也可作为你向他要求赔偿的依据。至于补偿费用的具体数额,还要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做出相应判决。
恋爱期间流产,分手后能要赔偿费吗
我和男友是在相亲会上认识的,彼此感觉不错,谈了三个月恋爱,就同居了。随后两年的时间,男友总是以事业不稳定等原因,拒绝和我结婚。期间我们多次发生性关系,我先后两次怀孕,都在男友的劝说和推诿下,做了流产手术。上周,我又一次怀孕,我父母觉得我也到了结婚的年龄,就催促我们去登记结婚,先把孩子生下来,再补办结婚仪式。男友不同意,无奈之下,我去医院再次做了流产手术,并提出了分手。
事后,我父母觉得我受了委屈,就到我男友单位大闹一场,并要求男友赔偿我这三年来的青春损失费20万。男友表示恋爱自由,不会给我这些钱的。再后来,男友就换了电话,也换了工作单位,彻底消失了。我们到法院。
请问,我能要求男友支付这部分赔偿费用吗?
章丘 殷青青
殷女士:
很同情你的遭遇,但是你及家人向你前男友索要赔损费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你的请求法律上是不予支持的。
婚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男女自由恋爱的过程是为了培养感情,增进了解和信任,侧重于婚姻关系自然属性的积累,男女双方在此期间彼此所承担的更多的是道义上的责任,多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不管恋爱的结果能否促成婚姻关系的成立,即男女双方最终是否结婚,任何一方都无须因此对对方在感情上、精神上的失落或受伤害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男女在恋爱过程中都应有健康向上的恋爱观,都应坚持自主、自立、自强、自爱,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既包括以结婚为目的索要财物,也包括以不结婚(终止恋爱、解除婚约)为目的索要财物,我国法律对此也有明文规定。
在恋爱期间怀孕,是男女双方的恋爱观偏差所致,并非任何一方的单方责任,双方无合法夫妻身份,不具备我国有关计划生育法规所要求的合法生育条件,应依法终止妊娠,这是一种义务。
但是,你终止妊娠所需费用和必要的营养,你的前男友是应当适当给予帮助和补偿的。
妻子要离婚,孩子不满两岁能由我来抚养吗
我和妻子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她在外企工作,家是本地的,各方面条件都不错。我博士毕业留校当了老师,工作也算稳定。我们彼此感觉还算不错,处了一段时间后就登记结婚了。
婚后,妻子表示不想立马生孩子,我也能理解,我们都刚刚工作不久,各方面都还不稳定。可是,我父母经常催促此事,无奈之下,我们开始备孕。第二年,妻子生下了儿子。如今,儿子已经一岁八个月了,一直由我父母照看。妻子因为在外企工作,一直很忙,经常加班,加上孩子吵闹,脾气越变越差。
后期,妻子经常以加班为由不回家,我们之间矛盾越来越深。上半年,妻子提出离婚,财产方面我们都没有异议,只是在孩子的抚养权上有些争执。孩子一直由我父母照看,我觉得抚养权理应属于我;妻子觉得孩子太小,跟着她生活比较好。我不同意,妻子竟然跑去法院。
请问,这种情况下,孩子的抚养权究竟归谁呢?我怎么样才能获得孩子的抚养权呢?
荣成 张嘉
张先生:
这种情况,首先你们要协商一下,如果协商不成,你妻子已经到法院的话,法院会就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以及你们的离婚问题一并作出判决。根据《新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根据你的情况,孩子不满两岁,虽然一直由你父母照顾抚育,但是原则上还是随母生活。如果你在工作、教育背景、经济条件、照顾孩子时间等方面和你妻子相比具有很大势,或是能证明你妻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你也是有可能获得抚养权的。
因此,在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上,你应该注意提交与上述优势条件有关的证据。法院会综合考虑各个方面因素,判断由父亲还是母亲来抚养对于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从而来作出裁判的。
父母离婚了,我能要求父亲支付我上大学的费用吗
我父母在我很小的时候就离婚了,我一直随我母亲生活。母亲给我看过他们签订的离婚协议,父亲支付我抚育费一直到18周岁。这些年,父亲也按照承诺,每月都按时支付这部分费用,也没有在我满18周岁后,停止支付。我和父亲的关系也算不错。
如今,我已经20岁了,去年考上了广州的一所大学,四年学费4万余元。我的母亲经常生病,工资几乎全部用来看病了,对于我这部分学费,实在无力支付。无奈之下,我想起了父亲,我多次向父亲索要学费,但都被他拒绝了。
父亲说,我已经成年了,按f自己已经没有义务再支付我的任何费用了。现在他也有家有孩子,经济上也不宽裕,让我自己想办法。我很伤心,一气之下把父亲告上了法庭。
请问,我能要求父亲支付我上大学的费用吗?
青岛 秦佳吉
小秦:
离婚时很多父母对抚育费进行了如下约定:一方每月支付XX元人民币孩子抚育费至18周岁止。这种约定比较笼统,随着子女的成长,花费项目的增多,实际操作中很容易产生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抚育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育费的对象则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在商定抚育费时,应尽量满足子女今后的生活教育所需,同时还要考虑子女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等。
你今年已经20岁了,完全可以独立生活了,属于成年子女。成年子女的父母已经没有法定义务再为你提供抚育费了。所以,即使你到法院,也不会获得支持的。你父亲是有权不支付这笔费用的。
妻子意外身亡,单位给的补偿金归谁
上个月,妻子外出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悲痛欲绝,家里老人和孩子天天以泪洗面,一家人完全不知道该怎么面对发生的事情。妻子的哥哥全权处理了妻子的后事。妻子生前是某单位的公务员,妻子去世后,单位支付了丧葬补助费2000元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0000元,这笔钱当时由妻子的哥哥代领了。
后来,我得知此情况后,多次要求其归还。妻子的哥哥认为,我妻子去世后,单位的这笔赔偿金应该是给我妻子的父母的,自己处理后事也应当得到一部分,我和孩子无权得到这笔钱。
请问,我和孩子可否要求他归还这部分钱款呢?
嘉祥 李泽端
李先生:
丧葬补助费应专款专用,用于你妻子的后事,而单位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应归你妻子的供养直系亲属所有。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1. 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2. 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3. 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4. 孙子女年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因此,你妻子的直系亲属包括:父母、丈夫、儿女,不包括她哥哥。你妻子的哥哥占有这笔钱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于不当得利。《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你和你的孩子可以要求他返还一部分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我在单位受了伤,能要求赔偿吗
我在一家外企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上周因公司洗手间装修,我不小心摔倒受伤,导致腿部骨折,需要住院治疗。公司在支付一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再支付后续费用了。我的妻子找到公司相关负责人理论,公司负责人不仅拒绝继续支付我的医疗费用,还拒绝给予工伤赔偿。我与公司签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公司也都一直为我按时缴纳着五险一金。
请问,我这种摔伤情况算工伤吗?公司的做法违法吗?
青州 张贺州
张先生: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你的情形符合工伤标准,你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并且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借朋友的车出了车祸,该怎么赔偿呢
上个月,我妻子下班路上,骑着电动车正常行驶,突然从十字路口处冲出来一辆车,妻子来不及反应,被撞飞出去,身受重伤。后来,处理纠纷的时候,我才发现车辆的驾驶者张晓阳并不是这辆车的车主,这辆车的车主是驾驶者张晓阳的姐姐,张晓阳因出门办事向姐姐借用了车。
车祸发生后,交警迅速维持了现场秩序,呼叫120将妻子送往医院,因抢救及时没有造成生命危险。随后交警对驾驶者张晓阳和涉案车辆进行了检查,认定该车辆没有隐患问题,排除了因为车辆故障刹车不灵而酿成车祸发生的可能性,又认定了驾驶者张晓阳没有喝酒,持有教师证、行车证,只不过是转弯处开得太快,等看到行人的时候踩刹车已来不及阻止车祸。车祸责任的认定结果为驾驶者张晓阳负全责。
随后,妻子住院,我向张晓阳要求赔偿并请他先行垫付住院费用。张晓阳的家庭条件也不好,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来,就让我们去找保险公司要钱。我们又去找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推脱张晓阳不是投保人,保险公司不会为这场车祸买单。我又去找车主商量,想让车主跟保险公司沟通,车主f她虽是车主,但是人不是她撞的,不管这事。
请问,我该怎么办呢?
汶上 谢庆阳
谢先生: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你妻子的这起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虽然张晓阳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是保险公司也应该为受害人你的妻子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因为机动车所有人也就是车主并没有故意隐瞒机动车存在事故隐患等过错的存在,对车祸的产生没有过错,因此车主没有赔偿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全部由机动车使用人张晓阳承担。
丈夫婚前贷款买房,离婚时算共同财产吗
我和丈夫结婚五年了。婚前,丈夫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套婚房,婚后我们俩人一起还贷。后来我们生了儿子,丈夫总是以忙工作为由,不回家也不承担照看孩子的义务,我们俩人经常为此争吵,矛盾越来越大。今年年初,我提出离婚,丈夫也同意了。
但是,丈夫觉得房屋的首付款是自己独立支付的,并且在结婚前自己已经偿还了部分贷款,因此,这套房产应该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完全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并且提出让我迅速搬出房屋,根据我参与还贷情况给予我相应的补偿,但房屋产权由自己享有。我觉得这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我愿意搬出去,但必须按照这套房产的价值得到补偿。
请问,这套房产究竟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我可以参与分割吗?
济南 陈红金
陈女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