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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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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1篇

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日益发展,金融消费者群体迅速壮大,与此同时,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象也日渐凸显,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成为当下社会各界的长议话题。20世纪60年代,美国率先拉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序幕,在反对不公正和滥权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部门不健全,至今还没有出台正式的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导致了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依然处在缺乏保护的状态之下。因此,众多专家学者通过研究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及其特点来探讨其对我国的借鉴和示范意义。而多数学者通过比较中美两国的金融消费现状和金融环境得出中国在立法、设置专门机构和加强监管制度建设三方面来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结论。

一、我国常见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侵犯行为

(一)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金融消费者,指的是为了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开支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1]。从概念上来看,“金融消费者”从属于“消费者”,前者是后者在金融领域的扩展和延伸。因此作为金融产品的购买者、金融服务的接受者,理应受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我国的消法贯彻的是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经济法理念,这是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的。因为对于以满足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的自然人来说,他们往往是较为弱势的一方,这种弱势主要体现在[2]:实力弱,即个体消费者的经济实力与企业法人相比大相径庭;结构弱,即分散的消费者通常势力单薄;手段弱,即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缺乏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手段等。

(二)常见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侵犯行为

金融消费者应有的基本权益包括: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知情权、金融消费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隐私权、金融消费受教育权、金融消费求偿权、金融消费监督权[3]

1.知情权的侵犯

经常会有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发生争端甚至对簿公堂,很大一部分原因是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信息并不完全知晓,知情权收到了侵害,也就是说,他们感觉被蒙蔽了。在知情权上的侵犯事件,典型的案例有银行调高跨行取款手续费而不告知存款人,增加了存款人在跨行存取款上的费用;金融机构在推销理财产品时往往鼓吹产品的高收益,却淡化高风险,进行虚假宣传,蒙蔽消费者。

2.自由选择权的侵犯

银行将两项相对独立的金融产品进行捆绑销售。例如有些银行在消费者开户办理借记卡的同时开通网银、手机银行,对可免费用不进行主动告知消费者。消费者在申请贷款业务时被银行人员要求在相应网点存款,借此完成吸储任务,或者购买特定的几款理财产品,否则难以享受银行优惠贷款利率等。

3.隐私权的侵犯

金融机构不仅是资金的聚集地更是信息的大宝库。金融客户往往会将其私密信息留在金融客户,但这会引发银行内部的道德风险。在金融消费领域,存在着金融机构将收集到的消费者信息,在未经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任意转让或者出售给他人的现象。我国近年来屡屡发生的银行卡盗刷事件,尤其是最近媒体曝光银行卡信息的大量泄露,随意就能买到银行卡号、密码、户主等私人信息。这使许多消费者感到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

4.公平交易权的侵犯

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往往都是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而条款的设置通常不利于消费者。消费者在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往往会填写各种单子和表格,而很少有消费者会详细查看这单子和表格背后的说明。这导致的后果是一旦发生风险,金融机构会以客户已经签字作为认同须知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

在金融消费中,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依据首先便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新修改版于2014年3月15日起正式施行),这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法[4]。但是,众所周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涵盖的对象包括各个领域的消费者,而对于金融领域的消费纠纷事件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其次,可参照《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从时间上看,最年轻的《证券法》是在2005年10月27日的,而最早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则于上世纪90年代。不可否认上述法律的颁布及实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正向的推动作用,但是我们同样也能看到这些法律规定的着眼点在于整个金融机构的良性运作,而非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所以在现实应用中操作性并不强。此外,由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也能起到一定的法律效应[5]

总而言之,以上提及的所有法律规定针对性不强,在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问题上不具备直接可操作性,这将增加纠纷处理的难度,导致在审判金融消费者权益案件时面临有法可依但依法不足甚至是无法可据的尴尬境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脚步明显迟缓,尤其在2007年金融危机事件后各发达国家更是把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国外在这方面有诸多可借鉴之处[6]

三、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

在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机制方面,各发达国家的做法值得我们参考,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7]:首先,从立法上将保护消费者权益确立为金融监管目标;其次,规范投诉机制,加强金融机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建设,一旦投诉纠纷发生,消费者可以向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这两个渠道寻求帮助;再次,发挥金融行业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最后,在国际上展开合作,共同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依法取缔不合理条款

对于不平等格式条款,银行通常做出的反应方式依次排列顺序是内部规定、行业规定、无解释、国际惯例。银行作为销售方,虽然有权利自行制定其产品及服务的相关条款,但是在发生利益纠纷,难免向自己倒戈,不惜以不合理条款最终解释权为手段侵害银行消费者利益。其他金融机构也是如此。因此,政府必须立法对金融机构设置的条款进行一定干涉,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取缔不合理条款,在法律的约束力下,金融机构便不能以“内部规定”或“行业规定”等为由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对于不做解释霸道行为,是银行不敢正视自己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事实,监管者应该予以警告批评或者处罚。银行业不能将牺牲消费者利益作为自身谋求高收益的代价,这绝不是长久发展之计,理应在业务发展中不断开拓创新,提升专业技能与管理水平,在行业竞争中建立独特的竞争优势。

(三)加强金融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8]

金融消费者相关知识匮乏,加之自身维权意识淡薄,是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另一大原因,这也在无形之中增加了金融消费风险。一方面,政府应该加大宣传力度,用金融知识、常识武装广大消费者,引导其充分重视并捍卫自身的消费者权益,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做到明明白白消费,如认真阅读产品说明、合同内容等,以尽可能减少自身损失,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消费权益。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应该恪尽职守,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且详尽的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或误导消费者。金融机构应加大透明度,阐述产品与服务的具体真实信息,同时帮助金融消费者扩大有关金融消费的知识,使其能够做出更为慎重且理性的金融消费决定。为了弥合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代沟,一方面金融消费者应积极与银行进行协商沟通,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做出正确决策。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应该完善内部信息披露制度,做到程序公开,监管透明,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纠纷。当然,政府也应设立专项部门,为广大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宽敞的投诉渠道,并及时有效地为消费者解决问题。同时,金融消费者也可以以合理合法方式联合建立民间组织,让更多利益受到侵害的金融消费者得到关怀、支持与帮助。

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2篇

【关键词】消费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10(2012)11-0199-02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环境由过去长期存在的短缺经济转变为相对过剩经济,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对经济增长的作用日益凸显出来。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消费、信用制度尚不健全、完善,虽然在1994年1月1日已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用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在消费者的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与我国“通过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快速增长”的经济政策相悖,并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

一 消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作为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在宏观经济学中,它是指某个时期一人或一国用于消费品的总支出。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一个社会不能够停止消费。每一个生产过程从经常的联系和它的不断更新来看,同时也就是再生产过程。”马克思的观点说明了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开消费,社会再生产便无法继续进行,消费既是生产的起点,也是生产的终点。由此看来,消费是影响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因素。

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赋予了九项权利。即: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结社权、求教获知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

二 消费者权益受侵犯的主要表现

诚然,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日渐重视,但由于种种原因,消费者的权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特别是农村消费者,其弱势地位没有得到根本的改观。年复一年的“3·15”来临,我们会遗憾地发现,被经营者口口声声尊称为“上帝”的消费者,却要面对媒体诉说他们受到的不法侵害。归纳起来最突出的表现有以下几种:第一,假冒伪劣屡禁不止,消费者的安全权受到侵犯。我国对假冒伪劣的打击力度愈来愈大,但在消费领域中假冒伪劣商品却犹如“星火燎原”之势愈演愈烈。三鹿奶粉、双汇王中王等食品严重侵犯和威胁着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据中国新闻网报道: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王东峰在2012年全国工商系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会议上提到,2011年全国工商系统受理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共668.61万件,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10多万案件,案值12.76亿元。第二,虚假广告难以遏制,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受到侵犯。一些企业、经营者见利忘义,高价雇用明星、影星代言;电视台、电台等媒介做托,故意隐瞒产品的真实性能、主要成分,对必须说明的内容含糊其辞或故意夸大功效等欺骗手段引诱消费者上当受骗,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据《新京报》报道:中国商业联合会媒体购物专业委员会仅2011年就曝光24则明星、影星涉嫌违法违规广告。第三,维权渠道不畅,成本过高,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和维护尊严权受到侵犯。2012年“3·15”消费者权益日主题为“消费与安全”。东方早报消息:市民信箱网上调查平台对1900个市民的抽样调查,显示半数以上消费者有过被侵权的经历。调查发现有68%的受调查者认为维权渠道不畅;53%的消费者认为“维权成本很高,要等很长时间,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由此导致90%以上的消费者放弃维权或对维权没有信心。

三 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第一,制度缺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相伴生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它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己任,对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终达到实现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终极目标。但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桎梏束缚,有的还没有真正步入市场经济体制的轨道,有些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甚至有些还是空白,这就给一些不法经营者以可乘之机,最终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

第二,价格缺失。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定价权高度集中。“国家定价,一统天下”,消费者一般不会、也不允许“讨价还价”,无“价格合算不合算,吃亏不吃亏”之虑。但这种体制僵化,制约了企业活力和经济的发展。而实行市场经济,消费者在购物时等价交换的可信度本应更强,价格上更应让人“放心”“满意”。然而由于市场发育不良、竞争不充分、法制不健全等因素,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价格失信问题颇为严重,从生产到流通、从批发到零售等各个环节都不同程度地反映出价格失信问题。我们随便打开一个购物网站就会发现,同一种商品不同的价格,消费者置身其中,很难分清哪一个是真,哪一个是假,令消费者甚是烦恼。

第三,监管缺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违法经营者进行的惩罚大多数条款是建议性的,不能有力地起到震慑违法犯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真正具有惩罚性的条款只有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笔者认为,该条款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畸轻,不法经营者在消费者身上赚取的利润为十倍、百倍,而对其处罚却是一倍、两倍。另一方面,质量、安监部门的监管缺力。在现实生活中,正因为“四顶大盖帽管不住一桶油,八个部门管不住一头猪”,才使市场上出现了“地沟油”“瘦肉精”等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消费品。

四 确实加强对消费者的权益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诸法中,处于综合性的法律地位。尽管如此对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远远不够,还需要一系列法律、法规、制度的配合。为此,我们应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尽快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权益保障制度。首先,从立法上明确消费者的概念。目前在理论界对消费者的概念争论很大,所以要尽快从立法上明确其概念。笔者认为,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这就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从执法实践上细化消费者的索赔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明确规定因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仅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相悖,而且在执法过程中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再则,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赔偿的额度最多是退一赔一。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及对经营者的处罚力度都极其有限。为此,加大维护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细化消费者的索赔权制度势在必行。

第二,必须加强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意识。首先,强化权利意识。明明白白消费,正正当当维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个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在日常消费中消费者本人应首先弄清自己享有的合法权益,做到“权在心中,法在手中”。其次,强化法律意识。在消费过程中,由于发生侵权的原因不尽相同,消费者维权也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因此在日常消费中,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特别是协商、和解不成时,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多法并举,以法取胜。

第三,必须加强监管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首先,要加强政府监管力度。政府是监督市场的主体力量,应对某些服务质量关系重大而一般消费者又缺乏足够专业知识的行业,如医疗、农业等行业实行专业专人管理,甄选合格人员,严格把关。其次,制定并强化产品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把好市场入口关,坚决杜绝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使消费者买得放心、用得安心,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权力

随着改革开放,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民消费者作为一个庞大的消费大军正逐渐占据我国消费市场,而农民消费领域的问题也愈加突出。从目前笔者能收集到的国内外相关资料文献可以看出,国内外学者对消费者权利保障途径研究比较透彻,但对农村消费者权利保障并没有给予特别的关注,只有极少数文献中涉及到农村消费者。但是中国农村的现状又是复杂多变的,国外的理论无法适应中国的国情。本文意在通过对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现状的总结,结合笔者在农村的实地调研,提出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对策。

一、“农村消费者”的范围界定

对于消费者的含义,主要观点认为消费者是非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并将单位排除在消费者的范围之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2条笼统表述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应该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即排除以生产消费为目的的单位主体。

另外《消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54条的规定表明,农民作为消费者的组成部分,其特殊之处在于,《消法》保护的农村消费者范围包括:一、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农村居民;二、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村居民。

二、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原因分析

近年来,我国城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相比之下,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发展比较滞后,出现消费者权益受害频率大、受害人数多、影响范围广、持续时间长且较难查处和彻底清除等特点,农村消费者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其权益保护“任重道远”。综合分析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因,主要取决于农村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状以及农村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必然性。

(一)农村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

1.主观原因:农村消费者缺乏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能力,加之常因贪图便宜而忽视商品质量本身。对维权机构和维权法律知之甚少,体现在维权防范意识的缺乏和收集证据意识的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会主动收集购物凭证等,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即使主动维权也会因缺少证据而造成维权不能。对假冒伪劣商品采取忍耐态度,以及维权信心不足等主观原因严重制约了农村消费者权益保障。农村消费者在权益保护过程中存在弃权心态,缺乏维权的主动性,权益受到侵害时,常会因“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心态而放弃维权。

2.法律原因:主要是立法疏漏,消费者本身就是一个弱势群体,农村消费者更处于弱势群体中的弱势地位,而《消法》仅在第54条规定了农村消费者的特殊性,其他地方性法规也仅仅是《消法》的简单重复。法律保护流于形式,执法资源的稀缺导致了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虚化。

3.制度原因:行政管理权力的缺失,作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主要部门的消协仅是挂靠在工商部门,没有行政权力,由于法律没有赋权,导致其在实际维权中缺少行政强制力。维权成本过高,基层消协的缺位导致了农村消费者在权益受损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济。农村流通网络建设不全,市场秩序混乱;个体流通业者经济条件先天因素不足,无力索赔;以及农村地区信息化程度低也是制约农村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因素。

(二)农村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必然性

我国对人权从法律和制度上予以保护,而农村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其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将直接关系到我国的人权状况。所以从这一方面来说,农村消费者权利的保障也具有必然性。目前,三农问题已引起国家的高度关注,而三农问题的实质就是农民的权利问题。在我国,政治权利大行其道,而作为基础的公民权利往往被忽视,只有从根本上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才能真正达到解决农民问题的目的,才能使整个社会经济安全和顺利运行。

三、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

如何加强农村消费者权益,现阶段学者们主要有两个研究方向:一是通过总结国内农村消费者权利保障的不足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二是对国内外的各种农村消费者权利保障模式进行分析比较,以期从中得到启发,寻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消费者权利保障模式。

(一)加强立法,完善法律保护依据

基于农村消费者的特殊性和目前存在的问题,应当在立法层面上完善对农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特别是农村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构建科学、完善、适应消费实践发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从立法角度对消费者进行倾斜式保护,有利于法律从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的转化。而且我国目前实施的《消法》在内容上过于原则和抽象化,地方立法机关应根据《消法》的指导思想,结合本地农村消费者和消费市场的特点制定地方规定,细化《消法》的相关内容,使得农村消费者的保护具有可操作性。

(二)健全体制,优化行政管理权力

从行政监督和行政执法层面完善对农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赋予工商、质监部门更广泛的监管职权和更有力的执法手段,同时强化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监管领域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加强对农村消费市场中重点商品和领域的有效监督,建立部门协调联络制度,并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度。强化消费品安全检测,推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健全消费安全预警与应急机制,加大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调查深度和处罚力度,力求对不法侵害农村消费者权益者起到震慑作用。同时加强对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教育,提高其保护农村消费者的意识,能够切身为农村消费者考虑,做到权为其用,情为其系,利为其谋。

(三)完善救济,确保权益维护有道

扶持农村消费者组织的建立和发展,提高“两站一会”在农村的覆盖面,帮助农村消费者针对危害“权益”的行为和现象进行维权。针对农村消费者的特殊情况,采取一些专门的保护措施,如建立农村消费者权益救济的法律援助制度。依托农村村民委员会,开展消费调解工作,考虑到农村地区的特殊性,可以吸收一些有热情、有威望并且空闲时间较多的人,加以辅导培训,提高其相关方面的法律知识,使其参加到基层消费调解工作中来。积极探索建立农村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小额诉讼机制,简化诉讼程序,降低维权成本,从司法方面加强对农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提高素质,提升自主维权能力

加强对农村消费者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村消费者的消费觉醒度,加强其自身提高其权益保护意识的维权能力。农村消费者要树立消费的积极意识,要树立保护意识、法律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以及风险意识:农村消费者要纠正知假买假的错误意识,要知道“只有错买,没有错卖”,学会做成熟的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维权要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要知法懂法,提高法律意识;而不管通过何种途径维权,都要相关证据的支持,所以农村消费者在消费时要注意证据的收集;时效意识的树立建立在法律意识的基础上,只有处于诉讼时效期内,法律才保护该民事权利;另外,维权有风险,农村消费者应树立风险意识,即使维权不成,也要主动维权,培养维权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另外不少学者也通过对比国外经验,对我国完善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做出了有益的建议,主要可归纳为两点:一、广泛推行小额索赔诉讼和消费者集体诉讼,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加重经营者的举证责任,扩大消费者因产品或服务致损获得赔偿的范围,并提高获得赔偿的额度;二、消协逐步做到广泛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产品和服务做出检测或评估,广泛具有科学性、权威性的观点和消费指引,广泛组织区域性、全国性乃至国际性的消费维权行动。但立足于当前国情,笔者认为这两点建议难以得到有效实施。

四、建议

笔者通过对学术界关于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文献的研究,以及实践中对南京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县三区七村的抽样调查发现,对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限在立法、行政、司法以及农民素质四个方面,而忽略了我国行政权的划分。

(一)立法赋权不充分

农村消费者权益纠纷主要靠消协调解,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消费者协会行政权力,一般消协都是挂靠在工商部门内部,虽没有隶属关系但人员及办公设备都是从工商部门借调而来,也就是说,消协既没有行政权力也没有资金保障,这就导致消协宣传的不到位以及调解行为的无强制力,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可以拒绝去调解或者即使调解成功也拒不履行。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大多数农民不知道消协的作用,看到“315”的标志也不知所云。笔者认为,切实有效的保护农村消费者权益,必须赋予消协必要的行政权力并保障其资金,广泛范围持久性的维权宣传才能使处于文盲、半文盲阶段的农民对消协深入了解,必要的行政强制力才能保证其调解行为有调必行,农村消费者才能维权有效。

(二)维权范围不明确

农村消费作为消费者中的特殊群体,维权部门也有其特殊性。笔者通过走访消协了解到,农民消费纠纷受到消协及农业部门两个机构的保护,但权限划分并不明确,从而导致大部分农村消费者维权无道,不知道应该向哪个机构寻求帮助。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明确划分消协的维权范围,使其维权有法可依、有围可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

2.董新凯,南炳灿.谈国家对农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J].行政与法,2006(4).

3.杨震.农村消费者弱势地位形成的原因和对策[J].宜宾学院院报,2008(1).

4.张直.试论农村消费者权益[J].湖南经济,1999(3).

5.姜飞燕.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研究[J].军队党的生活,2011(10).

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4篇

提要----------------------------------------------------(1)

关键词------------------------------------------------------(1)

消费者------------------------------------------------------(2)

(一) 消费者概念的思考-----------------------------------(3)

(二) 消费者与经营者-------------------------------------(3)

(三) 法人消费-------------------------------------------(4)

(四) 生活消费-------------------------------------------(5)

(五) 消费者的界定---------------------------------------(6)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6)

(一) 消费者享有的权利-----------------------------------(6)

(二) 消费欺诈和虚假广告---------------------------------(7)

消费所引起的医疗纠纷----------------------------------------(8)

(一) 医疗纠纷的性质-------------------------------------(8)

(二) 医疗纠纷的解决-------------------------------------(9)

注释-------------------------------------------------------(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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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内 容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起到了显著的作用。对于消费者这一概念如何界定,界没有统一的说法。应该通过司法解释将消费者定义为与经营者相对应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原则上仅限于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 依据《消法》第2条前段的规定,消费者只有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判断是否“生活消费”不应只考虑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也不能够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的标准。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医疗服务纠纷是患者投诉较多的一类服务,对医疗纠纷的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否有权受理,以及对医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学术界争议较大。其实医疗关系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符合《消法》并适用于商品、服务两类消费关系的规定要求。但并不一定要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对患者的权益加以保护。

关键词:消费者 欺诈 权益保护

消费者保护法常常被看成是一个当代现象。然而,更早以前,大多数国家已有了一些与消费者有关的涉及到度量衡、合同、商品买卖、食品与卫生以及一些活动的。 这些早期消费者保护法律的一个特点,就是它们并不区分不同类别的购买者——消费者被等同于一般的商品购买者,后来的一大进步是增补了相应的法律条款,以区分开消费者购买和商业性购买,并对消费者给予更多的保护和权利。但是早期有关消费者保护法的改进仍着眼于商品和服务的买主和卖主,假如商品和服务的使用者并不是其购买者的话,这些使用者也享受不到任何保护。虽然消费者运动通过一系列新法规来解决某些特殊,使消费者受到了更大的保护,但这种分散的立法仍然有着相当的局限性,新的问题层出不穷,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情常有发生。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违背商品计量和价格公正现象随处可见、虚假广告层出不穷、医疗纠纷的问题屡屡出现、损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不以为然、服务质量和商品售后服务有待改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解不能统一等等。其中,因消费者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畴引起的问题,更是繁多。本文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出发,对消费者的概念及其权益的保护作出界定,并对有关医疗服务纠纷的问题略提管窥之见。

一、消费者

法律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不同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是各不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是《消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所作的界定。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调整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关系;或者说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也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费”?除此之外,还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哪些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并应当排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①

(一)消费者概念的思考

在法学上,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重要的主体,给消费者下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对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十分重要。 《消法》第2条的疑义在于,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其他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属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应不应该受《消法》的保护?这个问题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误区,“知假买假”者常因主观要件不符而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从而忽视和宽宥了对“制假售假”者的打击力度,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来说是相当不利的。

那么,如何定义消费者的概念呢?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宗旨和现实需要两个层面来考虑。《消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制裁欺诈售假行为,近年来,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时有存在,坑蒙拐骗现象时有发生,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强烈要求用“重典”来整治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消费者的外延作扩大性解释是十分必要的。如果通过司法解释,给消费者下这样一个定义: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那么,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同时可把商品房消费、医疗服务消费、消费、金融保险服务消费等新兴领域中的消费者也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中,这样就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与经营者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这就是说,一方面, 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的消费,当然不完全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他人等;另一方面,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单位的消费,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是消费者。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经营者则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对此,许多国家的立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此也说明,确定消费者的概念必须严格区分消费与经营行为。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便是消费者。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我国《消法》虽未直接明确消费者的定义,但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根据本法的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对消费者概念作出如下的司法解释: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经营者则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三)法人消费

在我国关于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的问题,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是根据《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法人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 法人也要消费, 法人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法人, 法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合同法。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讨。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法人, 法人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其原因在于:第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法人,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一方面,作为个人,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另一方面,因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因此其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或者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此时仍由近代民法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出发对生产经营者、消费者进行调整,而忽视两者实质上的差异,显然不合时宜。②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两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法人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法人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法人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法人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法人。总之, 法人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

(四)生活消费

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 一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生活消费关系,保护的是生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生产消费, 保护的是生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活消费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个人与单位维持生存与发展所必须的活动。由于依据《消法》第2条前段的规定,消费者只有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就是指因消费者主要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与经营者所形成的关系,也可以简称为“生活消费关系”。如何界定“生活消费” 成为确定《消法》适用范围的必备前提。实践中出现一些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成为引发关于确定“生活消费”的标准的争论的起因。如果坚持“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并没有充分体现强化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意图,因为这一观点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使许多假冒伪劣商品的受害者可能不能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生活消费的概念实际上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其实就是经济学理论中所谓的“个人消费”,与“生产消费”相对应,含义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而生产消费则是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费。生产消费的结果就是新产品的产生。生产消费本身属于生产过程。所以,生活消费的概念是较为宽泛的,不能够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③ 笔者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

(五)消费者的界定

根据以上对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区别的,笔者认为,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消费者作为一个特定的用语,它是指个人而不是指法人,更不包括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始终是与对消费者个人权益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事实上,我国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例如, 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成员”。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这些表述都将消费者定为个人无疑是正确的。我们说,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但并没有意味着消费者就一定是直接参与交易的当事人。④ 事实上,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例如,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受到伤害,不论是否由该消费者自行购买,只要最终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所受到的伤害是由制造商所生产的商品的危险造成的,消费者也可以基于产品责任要求生产者赔偿损失。据此判断某人在取得某种商品和服务时是否为消费者,不一定以该人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为标准。⑤

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的法律,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特别保护、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

(一)消费者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将消费者确定为个人,而不是法人,另一个原因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知情的权利、选择的权利、意见被尊重的权利,以及后来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⑥

《消法》在该法第二章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其中许多权利都是赋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法人。如果将消费者的概念扩大到法人,那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

(二)消费欺诈和虚假广告

欺诈行为是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按照《消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加倍赔偿的惩罚性民事责任。加倍赔偿的惩罚性民事责任是指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除了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之外,还要增加一笔赔偿费用。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费用的一倍。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最终对于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还要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给予认定。对于欺诈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学理上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首先欺诈者主观上须有故意,其次欺诈者须有欺诈行为,再次须是使被欺诈者陷于错误,最后被欺诈者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第二种是:首先欺诈一方必须出于故意,其次欺诈一方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最后受欺诈一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一方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只不过是对后一种观点内涵的进一步限制,即前者与后者的关系是种与属的关系,因而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虚假广告是使人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数量、价格、用途、性能等与商品或服务密切相关的方面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达到诱导他人购买或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目的。虚假广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1)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非出自自己真实意愿而购买或接受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2)由于虚假广告隐瞒了商品或服务的缺陷,造成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商品或服务本身的损害,和因商品或服务缺陷造成的消费者人身和其他财产的损害;(3)由于虚假广告隐瞒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不一定是缺陷),使消费者购买了本不适合自己消费的商品,如某些不属于这种肤质的消费者也购买、使用,而发生没有效用或损害皮肤的后果。对于因虚假广告误导,致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向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并且依照第6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三、消费所引起的医疗纠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哪些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并应当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从实践来看,医疗服务纠纷是患者投诉较多的一类服务,对医疗纠纷的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否有权受理,以及对医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此,在学术界争议较大。

(一)医疗纠纷的性质

在医疗关系中,患者都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他或她为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对价,尽管这种对价不一定符合市场价格,但和一般支付对价而获得服务的消费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尽管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随行就市。但不可否认医疗关系具有有偿性,患者接受医疗服务不像一般服务那样获得一种身心的愉悦,但也是为了恢复身心健康,满足个人的需要。所以,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尤其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高,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⑦ 医疗服务需求属于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完全符合《消法》适用于商品、服务两类消费关系的规定要求。患者是通过付费来获得医疗服务的,这些费用便成为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对价,因此双方之间无疑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将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消费关系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明确患者作为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索赔权、接受服务时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等。另一方面,患者作为消费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特别是因为医院的重大过失引起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的人身伤害,病人可以寻求消协等消费者团体的保护,这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决定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不具有同等的谈判地位,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功能,有利于社会实质公正的实现。⑧

(二)医疗纠纷的解决

笔者认为,尽管医患关系可以认为是一种消费关系,但并不一定要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来保护患者的权益。事实上,《消法》第49条的规定是保护消费者的最有利的措施,但该条的规定并不一定要适用于医患关系,因为一方面,《消法》第49条的规定,适用的对象是欺诈行为,欺诈都是一种故意行为,而对于医疗行为而言,即使出现了重大事故,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说医生从事了故意致病人损害的行为。所以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另一方面,这种一加一的赔偿在医疗纠纷里面没有办法确定赔偿的基础,究竟是医药费用、手术费用还是挂号费用等。还要看到,从医疗纠纷的情况来看,患者所受到的伤害并不是简单地适用第49条关于双倍返还的规定就可以得到补偿的,而应当寻求更有利的法律保护途径,例如通过合同的约束或者通过侵权等方式得到损害赔偿。⑨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使用该条规定的可能,例如,病人在医院购买的药品是假药,由于对于病人在医院购买药品时的关系而言是一种典型的买卖关系,所以也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

消费者权利保护法颁布以来,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容忽视的是,现行《消法》制定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初期,受制于当时的经济水平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认识水平,许多没有在《消法》中反映出来。在今天看来,该法存在着立法上的缺陷,除了本文探讨的对消费者概念界定不清,对适用该法的消费种类没有明确规定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应该还有其他很多方面需要发展,如刑法上的、行政法上的、民法上的,如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的作用等等,另外其与民法、合同法之间的衔接已经开始出现问题,很多经济纠纷仅仅靠《消法》难以调整双方的关系。这就迫切要求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这些缺陷,对“消费者”、“商品”、“服务”、“经营者”这些概念加以明确界定,一些地方性法规,如《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在很多方面都提供了很好的探索。我们有理由相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将会取得长足的进步,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将得到更加广泛的适用,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注释:

①王利明:《与法律》北京出版社2002年第2页。

②冯讳:《任何认识消费群体》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

③郭卫华主编:《中国典型消费纠纷法律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页。陈栓青、王松芳:《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医疗纠纷的不同见解》,《中华医院管理杂志》1999年第12期第9页

④徐国强:《对消费者主体范围的思考》,《江西法学》1996第6期第78页。

⑤冯震宇等著:《消费者保护法解读》,约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9页。

⑥易天:《消费者的认识与理解》,《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版)》2000年第32卷第33页。

⑦高虹、何忠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处理医疗纠纷吗?》,《中国卫生事业管理》1998年第12期第16页

⑧陈栓青、王松芳:《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医疗纠纷的不同见解》,《中华医院管理杂志》1999年第12期第9页

⑨观点来源的批注

资料:

[1]. 王利明:《政治与法律》北京出版社2002年版。

[2]. 冯讳:《如何认识消费群体》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 徐国强:《对消费者主体范围的思考》,《江西法学》1996第6期。

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调解 仲裁 诉讼

近年来,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市场经济日渐繁荣。与此同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也频繁发生,这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令消费者怨声载道。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法规。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其提出的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起诉这五种途径为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指明了方向和途径。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五种途径

(一)协商和解

协商和解,是指在发生争议后,经营者与消费者两方以平等自愿为前提,针对有关争议进行相关协商,以求得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争议协议的一种方式。协商和解具有高效、简便、经济等优点,而且程序简单、节省时间和精力。

(二)调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调解,主要是指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一般由消费者协会、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参加,消费者协会起着居中调解的作用,也可以提出解决纠纷的有关方案或者建议,但是并不能代替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做出有关决定。

(三)申诉

当消费者认为自己合法的消费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行政机关要求予以相关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相关行政规章,都可以作为行政部门及相关人员履行自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

(四)仲裁

经营者和消费者如果有相关仲裁协议,即可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仲裁一般由仲裁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此三方参加,仲裁在程序上不像诉讼严格,当事人享有较大自主权,很多环节可以被简化,有关文书的格式甚至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也可以灵活处理。

(五)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诉讼途径,一般指的是民事方面的诉讼。即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消费争议,从而维护自己合法的消费权益。即在国家审判权力介入之下,依法对消费纠纷通过国家的司法程序进行解决。

二、存在的问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五种途径虽然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逐步发展,其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

(一)协商和解缺乏强制力

协商和解这种方式,只有在消费者和经营者都能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时,才能达成相关的和解协议。因为协商和解没有国家强制力,如果消费者个人的力量不足,或者经营者态度不好,不愿意和解,这种方法就很难有实际效果。

(二)调解有局限性

消费者协会存在一些弊端,在调解实践中,有关人员为达到调解目的,会对纠纷反复调解,久拖不决,降低了工作效率,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另外消费者协会属于民间组织,其做出的调解书没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可以随时返悔。

(三)行政申诉体制存在问题

行政申诉在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在受理申诉方面,工商部门和行政部门都各自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致使权利交叉。另一方面,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受理范围不清,这就会出现管辖空白问题。三是在申诉的受理方面,由于有受理申诉职责的部门与有处罚违法行为职责的部门一般不是同一部门,这也会削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四)仲裁缺乏专门的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并没有有关消费仲裁制度的专门规定,因此消费仲裁只能使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用针对一般民商事纠纷设计的仲裁机构和程序来解决消费者纠纷,就使得仲裁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领域不能很好的起到作用。

(五)诉讼程序费时费力

诉讼这种途径虽然最有效,但是仍存在很多弊端:(1)消费者在利用诉讼这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不仅自己要负担相应的费用,而且也会消耗一定的司法成本费用。(2)如果由司法机关解决全部的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话,那么必然会加大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使之不堪负重。(3)我国的消费者在权利保护方面意识比较差,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不愿意打官司。(4)由于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案件的争议标的一般都比较小,即使现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相对的简易程序,但仍然具有办案时间长,程序繁琐的缺点。

三、合适途径的选择

在实际生活中,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纠纷产生的不同情况,选择合适自己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不同的途径产生的效果也会有差别。因此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慎重的选择合适的途径来维护权益。

(一)协商和解与调解的选择

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该侵害涉及的争议标的金额不大,而消费者既不愿意纵容不法经营者,又不愿意花费过多的精力和时间去解决时,可选择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或请求消费者协会予以调解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此两种途径程序简单、节省时间精力,并且与其他的途径相比成本最低。

(二)申诉的选择

申诉的程序相比协商和解、调解等方式要更正规,因此其可靠性也会相对强些。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在程序上有关于时间和回避制度等方面的规定,这就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行政申诉的时候,其可靠性和正确度有了保证,所以消费者完全可以放心地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解决他们的权益纠纷。

(三)仲裁的选择

在国外,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往往会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首先考虑方式,甚至在汽车销售、医疗和金融服务领域,都将仲裁条款作为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仲裁与其他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相比,具有更多的优点。将仲裁作为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途径,则会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四)诉讼的选择

如果上述几种途径均不能有效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时候,可以选择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实践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1993年率先成立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 ,效益显著。由此可见,诉讼以法律作为后盾,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并且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可以有效的解决纠纷。

四、完善建议

通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五种途径的分析和比较,在此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确立协商和解协议及调解书的效力

1.虽然通过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这两种途径达成的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协议并不具有国家的强制力,但通过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而达成的协议可以看作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合同,因此这种和解协议可以看作是有相应的合同效力和法律约束力。

2.我国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建议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制定明确规定消费者组织做出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法律,这样便可更好的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行政职权划分,制定专门的仲裁机构和程序

1.针对行政体制方面存在的权利划分不明问题,建议做好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等工作。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其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2.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后的修改中,可以加入之前空缺的消费仲裁制度,从而可以在制度上来保证仲裁途径的可靠性和可行性。

(三)建立小额纠纷法庭,完善集团诉讼制度

针对诉讼费时费力的弊端以及消费案件的特殊性,建议:

1.可以建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