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金融监管论文

金融监管论文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金融监管论文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金融监管论文

金融监管论文范文第1篇

(一)服务对象范围广,普惠性与商业性共存1990年中期以后,秘鲁明确小额信贷专业机构、正规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公司均可以经营小微金融业务。不同的机构分别服务不同的客户群体,银行类及城市小微金融机构主要服务于城市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农村小微金融机构主要服务于农村地区的客户,而EDPYME由于可以跨省经营,且牌照具有全国性,所以服务对象更加灵活。同时,秘鲁的小微金融兼顾了“福利主义”和“制度主义”,既包括如孟加拉乡村银行强调扶贫解困,又能像玻利维亚阳光银行强调商业化经营,关注盈利和可持续发展。

(二)通过“业务下沉”和“转型升级”等多种模式开展小微金融服务一方面,秘鲁正规金融机构通过新设专属机构或业务单元等形式涉足低端市场,从事小微金融业务,称之为“业务下沉”。另一方面,有部分的非营利组织转型为受监管的正规银行类金融机构开展小微金融服务,称之为“转型升级”。例如秘鲁的MIBANCO,由非营利组织发展而来,现已成为专业提供小微金融服务的全功能银行。

(三)放宽资金来源,保障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可持续发展小微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公众存款以及第三方贷款,其中公众存款约占全部资金来源的74.5%,是小微贷款的主要来源。EDPYME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本地商业银行贷款,以及秘鲁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等。监管机构将EDPYME外部融入资金上限放宽到自有资本的10倍,并允许符合条件的EDPYME申请更换牌照,变为可吸收存款的金融公司,鼓励EDPYME不断完善经营能力,提高金融服务竞争力。

(四)利率自主定价,促进市场竞争和提高市场透明度秘鲁法律未对贷款的利率作强制性规定,允许小微金融机构自主决定利率水平。监管机构认为只要信息充分披露,客户可以自主选择合适的产品,人为限制利率会降低小额信贷的可获得性,利率通过市场竞争会降至合理水平。同时,由于小额信贷的利率高,但金额小、时间短等原因,能够很好地覆盖信贷风险和市场风险,而相比于高利贷市场,小微金融机构无疑具有较强的竞争力。

二、秘鲁小微金融的监管经验

(一)监管机构由于秘鲁小微金融市场上各类机构并存且相互竞争,因此秘鲁注重对产品和服务的监管,而不是机构本身的监管。秘鲁小微金融的监管部门是银行、保险与年金监管局(简称SBS)。同时,秘鲁还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征信系统,有4家征信机构,其中3家为私有征信机构,另外1家国有征信机构设在SBS。国有征信机构的系统与秘鲁的身份证系统以及税务管理部门的系统相连,信用信息主要来源于一般金融机构、小微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机构提供的债务信息。SBS信用系统针对一般债务人和特定债务人设立了两套不同的信用报告系统。设立于2001年的一般债务人信用报告系统记录了债务人的债务余额、信用额度、贷款转让情况以及担保情况。特定债务人是指非零售的信用组合占总信用组合25%以上的债务人,特定债务人信用报告系统设立于2012年,该系统非常详细地记录了那些特定债务人的信用情况,包括信用的设立与退出、风险模式、相关担保和转让情况。

(二)审慎监管内容

1.最低资本和资本充足率。秘鲁对小微金融机构的最低资本要求为27万美元,远远低于银行520万美元和金融公司260万美元的最低资本要求;资本充足率要求为9%,与银行要求一致。

2.不良贷款。秘鲁将逾期天数作为小微贷款分类的主要标准,分为8天以内、9-30天、31-60天、61-120天以及120天以上5个等级。在客户不能按时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的当天,该笔小微贷款应立即被认定为不良贷款,而小微金融机构应将该笔贷款全部余额(而非仅发生拖欠的额度)记录为不良贷款,停止计算利率收入,为逾期贷款提足拨备,同时在不超过90天时间内,冲销已入账而未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或者为这部分利息收入的逾期损失计提拨备。

3.贷款损失准备金和贷款冲销。根据不良贷款的5级分类,小微贷款的损失准备金比例分别是1%、5%、25%、60%和100%。在贷款确认为最高风险级别被计提100%准备金后,该笔贷款应该认定为完全损失并全额冲销。为了实现财务连续性,冲销的核准需要每月进行,贷款冲销后,应该将客户情况上报给SBS征信系统。

4.关联贷款。禁止小微金融机构为其董事、主要股东和管理层及其亲属提供贷款。对于雇员和小额股东,单一客户关联贷款占净资产的比重不得超过0.35%,而全部关联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7%。同时关联方不应在获得贷款的难易程度上有额外便利。

(三)非审慎监管内容为了规范小微金融机构的发展,SBS对小微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准入、费用收取、信息披露、合同管理、防范过度负债、投诉处理等内容作了全面的规范。

三、秘鲁小微金融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一)建立全面统一的行为监管制度目前我国发展小微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正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组织或国内公益组织等。与秘鲁类似,我国从事小微金融业务的机构中,既有存款类银行,也有小额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机构。但是与秘鲁不同的是,我国小微金融机构的监管体系相对复杂,包括人民银行、银监会、金融办、农工办、扶贫办等多个监管部门,由于秉持机构监管理念而非行为监管理念,对从事相同业务的不同类型的小微金融机构,监管标准差异很大。实践中,由于监管规则差异存在监管套利,大型正规银行和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由于监管成本较高,其小微金融业务发展规模远低于农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另外我国部分监管部门实施监管的依据是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授权,如农工办对农民资金互助社的监管尚无法可依。为统一监管标准,避免监管套利,促进公平竞争,我国应借鉴秘鲁的监管经验,从机构监管转向行为监管,以小微信贷业务为基点,构建与其业务特征相适应的法律和政策框架,并适用于从事该业务的各类机构。

(二)完善小微金融业务的非审慎监管内容

1.放松利率管制。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已经放开,但是小额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仍然要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4倍贷款利率上限,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为了覆盖资金成本降低业务风险,只能发放单笔金额较大的贷款,最终导致“小贷不小”和“小贷不贷”等现象。为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发放小微单笔贷款,促进金融包容程度,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我国可以借鉴秘鲁的成熟经验,放开小微金融机构利率管制,最终通过市场竞争利率会稳定在合理水平。

2.培育社会评级机构。完善的评级制度可以为差异化分类监管提供依据,我国可以借鉴秘鲁经验,培育发展社会第三方评级中介机构,不断完善小微金融机构注册设立程序和日常监测程序,建立系统性的小微金融机构评级标准。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评级结果奖优罚劣实施差异化监管,提升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

3.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指引相互配套、逐步细化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框架。推广实施合同概要说明表客户签字确认制度,有效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客户知情权和决策权。加大合同签订各个环节的审查和监督力度,禁止小微金融机构滥用合同条款侵害客户权益。关注债务人过度负债风险,建立过度负债风险指标体系,要求小微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前进行风险测评,杜绝发放掠夺性贷款。

4.加强征信系统的建设。根据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目前央行征信中心正在允许小额贷款公司有序接入征信系统。但是实践中仍有一些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社等放贷组织尚未与征信中心的数据库相连。同时我国征信行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许多私有征信企业的征信数据覆盖面和数据量还有待提高。建议进一步培育和鼓励征信行业发展,发挥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后发优势,运用云计算、大数据技术开展征信服务。培育和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建立征信机构,不断拓展征信系统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征信制度对违约风险的约束作用。

(三)改进小微金融业务的审慎监管框架目前我国小微金融机构的监管框架以审慎监管为主,尤其是金融办、农工办等监管部门的监管框架,基本上是参照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银行审慎监管框架建立的,忽视了小微金融机构尤其是非吸收秘鲁小微金融监管实践对我国的启示存款类机构的特点,难以完全适用。因此,在监管框架上,我们应当针对小微金融机构的特征,对现有审慎监管框架进行适当调整。

1.寻找设置最低资本要求的平衡点。首先应根据市场中金融中介的经济规模设定最低资本要求,既要足以应付机构的启动成本和一定的损失准备,也要避免准入门槛过高限制充分竞争。尤其是对非吸收存款类的小微金融机构,资本金门槛不宜太高,避免资金闲置成本过高导致贷款大额化倾向突出。

2.推广运用合理的不良贷款分类标准和损失准备。我国一般对小微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分类和损失准备的设定都是参照银行的五级分类来执行的,银行的标准建立在长期数据分析基础上,这对小微金融机构来说数据量不足而且程序过于复杂,小微金融机构很难掌握。可以借鉴秘鲁的做法,按照逾期贷款的天数对小微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分类、设置相应的贷款损失准备,并及时进行核销。

3.打破区域经营限制,促进市场有效竞争。出于防范风险、便利监管的考虑,目前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小微金融机构都是哪里审批哪里经营的审慎监管原则,如监管部门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只能在审批县域范围内经营,不能跨区域开展放贷业务。但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阿里小贷等线上跨区域发放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出现,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从促进市场有效竞争,发挥市场配置资金作用考虑,我国应打破小微金融机构的区域经营限制。如允许小额贷款公司获得省级人民政府牌照在省内跨区域经营,鼓励符合条件的小贷公司跨省发放具有公益性和普惠性的小额贷款。

(四)拓宽非存款类小微金融机构的融资渠道,提升商业可持续性除了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外,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小微金融机构都是禁止吸收公众存款的,同时由于自身的非金融机构属性限制,无法获得再贷款融资,导致商业模式难以持续。因此,我们应当借鉴秘鲁经验,采取多种方式拓宽非存款类小微金融机构的融资渠道。

1.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向存款类金融机构转化。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虽然根据我国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转制为村镇银行,但是现行村镇银行股权结构的制度设计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者而言,将最多只能有10%的股份,这显然会严重影响小额贷款公司改制的积极性。建议应该借鉴秘鲁的经验,通过立法规定,只要达到一定的条件,小额贷款公司就可以改制为正规金融机构,且拥有绝对的控股权,从而能够通过吸收公众存款来拓展融资渠道。

金融监管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问题

一、实施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全面的、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来促使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安全可靠和健康地发展。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是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具体目标是保护存款人和投资人的利益。

(一)实施金融监管是实现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金融业是以货币信用、证券及保险业务等为主要经营内容的特殊行业,与国民经济整个运行息息相关。一旦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发生金融危机,就会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货币化和经济关系的信用化,以货币信用制度和银行制度为主体的金融结构具有极其广泛深刻的渗透性和扩散,金融体系成为国民经济的神经中枢和社会经济的调节器,它具有影响社会全局利益和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等特殊的公共性和全局性。因此,只有加强对社会金融业的监督与管理,才能引导和促进金融业发挥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影响作用,推动国民经济的良循环。

(二)实施金融监管是维护社会经济稳定的需要

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之间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激烈的竞争。这种竞争如果失去调节、监督、控制,会偏离正确方向,形成破坏性竞争或垄断,从而影响整个金融业的健康发展,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稳定,为经济发展提供一个宽松的金融环境,避免过度竞争,有必要对金融业实行监督和管理,督促金融机构向着适度竞争、规范竞争的方向发展。

(三)实施金融监管是正确贯彻国家货币政策、认真执行金融法规制度的需要

无论是在贯彻落实国家金融、货币政策方面,还是在实施和执行国家金融法规制度的过程中,随着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和执行国家金融法规制度难度的不断加大,不同的政策目标之间很难只依靠传统的货币政策手段协调,大量的金融关系以及各种矛盾和问题也很难只依靠司法机关来调整和评判,还必须辅之以金融监督管理,使金融业的发展方向、经营活动等符合国家货币金融政策意图和金融法规制度的要求。

二、我国金融监管面临的问题分析

(一)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内控机制滞后,首先是各级管理层重国家计划,轻自身管理,重速度和规模,轻质量和效益,在资金管理方面,表现为资金审批程序不健全,对资金使用的监控不严;贷款审查不严格,手续不全,没有真正做到贷前调查、贷后检查,使得信贷风险加剧。其次是人事控制机制不完善,商业银行的员工队伍规模庞大,层次结构不合理,没有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且完善的员工业绩考评和激励竞争机制。然后是上下级缺乏有效的约束,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总行承担,分支机构的违规或不审慎行为都可给整个系统酿成大祸。再次是职能监督岗权威性缺失,职能监督部门实行“既向本级行行长负责,又对上级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的管理模式,致使其监督工作实际上陷入一种无序和无效的状态;内审监督机构不健全,有些商业银行没有单独设立内审机构。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目前是非自由的市场,它除了市场本身特有的因素外,还受政治体制、传统观念、偶发事件和随机因素的影响,我国证券市场仍处于走向规范化的初级阶段,发育程度低,而且不规范。在证券市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市场主体行为扭曲;其次是定价机制扭曲;再次是市场处于分割状态;最后是缺乏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在保险市场表现在:市场发展不完善;计划经济体制对人事制度影响较大;内部管理不严、竞争力不强,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在经营理念上重保费规模、轻经营效益;重保单数量、轻保单质量,导致企业经营效益下降,在经营环节上,重承保、轻理赔,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乃至整个保险业的信用。

(二)金融监管本身存在的问题

我国金融监管的时间较短,在金融监管的方法手段、技术条件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我国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金融监管有效性不足,金融监管内容过于狭窄,我国目前的监管内容主要是市场准入监管中还存在着重审批轻管理、重传统的存贷业务轻表外业务及其他创新业务、重国有银行轻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问题,不能实现完全有效地监管。其金融监管仍偏重于合规性监管,严格的管制极大地遏制了金融创新的有效空间;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涉及不多;监管措施的效能未得到充分发挥,对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不够严厉,违规处罚中缺乏严厉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缺乏有效性。其次是金融信息披露滞后,信息披露滞后于监管和外部市场约束的需要,我国金融机构关于信息披露的法制观念不够,数据资料编报的随意性较大,信息披露缺乏强制性和规范性;金融信息披露的范围小,内容比较单一,信息不完备,缺乏专门的金融信息开发和传播中介机构,使得金融信息在低水平上传播和利用。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措施分析

(一)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

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就必须深入到金融机构内部的组织、结构、观念、管理等各个环节,建立起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以达到规避风险(包括经营风险、业务风险、非系统性市场风险等)、维持安全的目的。

首先,要提高对加强内控机制建设的认识,金融机构的各级管理人员要充分认识内控建设的重要性,把它作为经营管理工作中的关键一环,常抓不懈,落到实处,这样才能有助于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建立健全和充分发挥作用。

其次,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应着力于打破现有的银行业垄断,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实现银行运作机制的转换,推进产权改革,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生发出市场对银行监管的力量,通过实施国有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与创新,将国有商业银行改造成为治理结构完善、运行机制健全、经营目标明确、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大型现代商业银行。

然后,建立风险管理体制,要完善授权授信制度,实行分级授权、分类管理制度,推行以独立尽职调查、民主风险评审、严格决策纪律和问责制为核心的“三位一体”授信决策机制,要健全决策约束机制和责任人制度。建立和完善以审贷分离为核心的贷款决策风险约束机构,对行长的决策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实行岗位约束,建立贷款决策责任人制度,把风险贷款责任分解到个人;建立风险责任制,董事长、董事、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奖惩直接与银行的经营风险挂钩。建立常规的审计检查制度,履行对银行内部各部门的审计监督,对重大案件和银行行长的审计可以会同银监会组成联合审计组来进行。

最后,完善市场化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金融机构应将引入竞争机制作为干部管理制度改革的切入点,实行中层干部公开竞聘制度和末位淘汰制度、员工内退制度,通过竞争上岗、岗位交流、末位淘汰,实现员工与岗位、能力与需要的最佳结合。引入有效的激励和处罚机制,在内部控制制度的运作过程中,要坚持奖惩分明。

(二)完善金融监管体制

鼓励金融创新和加强风险监管。金融监管当局要对金融创新进行相应的技术和政策指导以及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适当放开对金融创新业务的限制,除了对一些超出目前监管水平的业务创新进行限制外,应鼓励银行机构进行业务创新和加强风险管理。配合金融机构改进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当局应制定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的评价标准与办法,在日常监管中,将银行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作为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对金融机构表外业务的监管;实现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要根据各金融机构不同的现状实施差别监管,监管部门要建立统一的监管框架体系,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实行审慎监管,对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的市场退出;实现工作重心由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完善金融监管人员素质体系。

另外,为了规范监管行为,实现金融监管连续稳定,我国必须遵守入世的承诺,参照国际准则,加快对金融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建立健全与国际金融法规接轨的金融法律体系。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增强监管部门政策透明度。政策调整应向金融参与者公示,以保障每个金融市场参与者对当局政策变动的知情权;构建多层次的信息披露体系;完善金融信息的强制披露制度;充实信息披露内容,根据金融业具体活动的特点,加强会计信息、统计信息和非量化信息的信息披露;建立金融监管资料信息共享制度,培育信息披露的基础条件。此外,针对从事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监管部门还应对其需要向监管部门报告的内容以及需要向公众披露的信息做出尽可能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李嘉宁,关于推动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思考[J],长江大学学报,2004,4

金融监管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美国;金融监管;金融监管市场化;政府干预针对2008年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讨论热点之一为“新的监管模式是否增加了政府对金融市场的干预”[1],这一热点实质切合了对中国国内金融监管理论界原有的“中国政府金融监管过度论”之诟病的再次思考。结合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缘起和理念变化,在新一轮金融局势下从中国金融发展实践再次思考政府金融监管定位和金融监管是否应该市场化问题,应对转型期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有所裨益。

一、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相关分析

1.美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缘起———忽略的葛兰里奇警告体现对政府干预作用漠视2008年的金融风暴使我们看到,美国原有的“双重多头”金融监管模式使得没有任何一个机构能够得到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整个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的风险,最佳的监管时机往往因为会议和等待批准而稍纵即逝,因此,普遍认为正是这些监管重叠和调控失灵缺陷的暴露直接引发了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动机。

然而回溯美国金融风暴缘何祸起,我们更应深层次的关注到,与效率优先的美国金融监管机制的相对应的是以格林斯潘为代表的一代美国金融家们所拥戴的典型自由市场经济思想和主张,他们认为,“政府干预往往会带来问题,而不能成为解决问题的手段”,“只有在市场自我纠正机制威胁了太多无辜的旁观者的那些危机时期里,监管才是必要的”,他们认为,监管往往或总是会妨碍市场的发展和创新[2]。也就是说,究其更深入的原因,过度相信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相信任何从事放贷的金融机构都有能力控制他们的风险这一理念对美国金融风暴祸起至关重要。

曾经被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忽略的葛兰里奇警告就是最好的例证。早在2000年,美国经济学家、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前委员爱德华·葛兰里奇(EdwardM.Gramlich)就已经向当时的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指出了快速增长的居民次级住房抵押贷款可能造成的风险,希望美国有关监管当局能够“加强这方面的监督和管理”。其在2002年、2004年和2007年也曾多次拉响警报,并且明确揭示出美国金融监管存在着严重的空白和失控问题。然而非常遗憾的是,他的警告并没到美国主要货币和监管当局高层的重视[3]。究其原因,因素很多,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正是上述提到的漠视政府干预作用的典型自由市场经济思想作祟。

因此,与其说普遍认为美国监管重叠和空白之结构性缺点是危机的祸根和金融监管改革的动因,隐藏在这种结构性缺点之后的政府干预缺失更应是危机深层次的缺陷。就连美联储前主席格林斯潘也不得不承认:“我原来想当然地认为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自利性(交易的另一方为自身利益将严格把关,形成金融业内互相监管的机制),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股东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现在看来错了,必须加强政府对金融体系的统一监管力度。”

2.美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理念变化———呼吁调整政府干预具体方式并要求加深力度正如格林斯潘所说,“必须加强政府对金融体系的统一监管力度”,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动向的确反映了美国监管者对于市场和政府关系的不断反思,并明显地建议调整政府干预的具体方式和加深力度。从未雨绸缪角度来看,华尔街金融风暴不但证明了政府应当对处于危机中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进行干预和救助,实际也证明了为预防危机,一国的金融监管中适度的政府干预是绝对需要的。“自由主义经济理论”和“政府干预论”的差异主要不体现在要不要政府干预,而在于干预“度”的把握,在于干预的“范围、手段和方式”等方面。而度的判断离不开具体国家的金融市场发展程度和监管需求。回顾美国1929年金融大崩溃以来的金融监管演变可见,伴随着经济的起伏,先后经历了“自由放任—加强管制—金融创新—加强监管—放松监管”等多次转折。此次呼吁加强监管也是这样的规律使然。而对于中国的政府金融监管是否适度性的思考也应从中国具体的金融市场发展和监管需求出发。

二、中国金融监管政府干预适度性分析

1.金融监管价值滞后于金融运行价值,中国当前金融运行态势决定,目前金融监管应当以金融安全为首要的价值目标从过度论者的理由不难看出,其重点在于强调中国金融体制及金融监管体制限制自由竞争、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安全和效率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主要从中国金融运行价值角度出发作出判断,但实际上,同一时段,金融运行和金融监管具体价值观的具象内容是不同的:金融运行主要体现人和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中的具体行为及其效果,其效果和价值观的判断往往具有自利性和缺乏系统性;而金融监管是通过法律授权对金融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是对某种偏离既定规则的行为实施的某种干预,其侧重于对行为的评价,因此,其效果和价值观的判断具有滞后性但相对较宏观;因此,金融监管的价值观必须随金融运行态势的效果而定,不能简单地附随于金融运行本身:即当金融运行态势处于金融安全时,金融监管主要体现为对竞争机制的维护,自由竞争成为主要乃至唯一的价值追求;随着风险的不断增加,当金融运行出现不安全的状况,金融监管则主要表现为对金融安全的追求,通过限制金融机构的权利,较大程度地赋予监管机关权力来实现金融的稳定;如果金融风险未能得到控制,出现严重的货币危机和银行危机,金融崩溃、经济倒退、社会动荡,那么金融安全将成为唯一的价值追求。因此,金融监管的价值判断要滞后于金融运行价值判断并取决于金融运行的效果。

结合当前中国具体的金融运行态势,尽管中国金融改革的确取得了一定的成就,金融自由化并没有对中国金融安全产生实质性影响,但正如政府干预过度论者所担忧的一样,由于中国金融市场一些旧有的痼疾,其间蕴藏的金融风险不可小觑,中国金融运行的安全基础还并不牢靠,因此,中国金融监管作为保障金融运行的后盾决定了其当前应以保障金融安全为首要价值。

如此看来,中国金融监管机构着力保护国有金融机构是有其“苦衷”的,也是忍阵痛而顾大局之必须。

2.金融监管市场化应以培育良好的金融市场化为前提,中国尚不具备该前提当然,金融监管的滞后性本身并不值得提倡,完善的金融监管需要人为能动地提高先验性、事前性和灵活性,但这种效果单纯靠市场化是无法达到的,而且其效果提高需要一个阶段和过程。何况就中国的金融市场化而言,除了经济货币化比率,中国市场化程度的其他指标与美国、日本、英国等发达国家还存在较大差距:如在2000年,中国的金融化比重为229%,远低于同期美国(364%)、英国(356%)、日本(312%)等金融市场发达的国家,也低于新加坡(319%)这样的新兴国际金融中心;另,在银行竞争格局中,国有商业银行垄断格局虽然在弱化,竞争因素在增强,但还未形成完全开放自由竞争的格局;中国利率市场化改革仍面临着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的市场化程度还有待于提高,在中国资本项目的汇兑管理力度和对政策的掌握尺度上看,中国仍保持较为严格的管理[5]。

著名的发展经济学家刘易斯指出:“一个国家的金融制度越落后,一个开拓性政府的作用范围就越大”,上述转轨体制背景下的金融市场运行,状况决定了中国金融系统自身不具备完备的自我稳定机制,因此,必须依靠政府的非经济力量予以干预,才能保证金融系统的平稳运行,否则有可能加大金融系统的累计性风险,陷入金融危机的困境,这也违背了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初衷。

3.市场机制、行业自律,目前,还不能有效解决中国市场失灵问题,凸显政府监管的优势中国目前的市场机制还不够完善,在逐步完善的过程中政府干预必不可少;而培育行业自律监管组织虽然也的确刻不容缓,但由于目前行业自律组织发展伊始,不平等的谈判力量将使监管效果微乎其微,此种情况下政府恰恰应起到培育市场机制和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而不是退出干预,而且其相对优势是明显的:其一,富有权威性的政府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进行严格的规定,并且直接实施检查,有助于缓解信息不对称的矛盾,减少个人在交易中要负担的交易费用,以及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发生的可能;其二,由政府出面维护金融体系的有效和稳定,能够避免因免费搭车造成的公共物品提供不足的困境,填补了市场失灵形成的真空和行业自律组织的缓慢。政府得天独厚的优势与市场失败和自律不完善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金融这一特殊领域尤为如此。实际上二战后,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也都还实行了政府干预的较为严格的金融监管制度。美国的金融改革也正朝这个方向迈进。

综上所述,尽管中国目前的政府监管作用无法与上述这种理想化描述相比拟,也的确会带来若干负面影响,但以政府为主导的金融监管却是中国特定阶段金融发展的监管需求使然,局部缺陷可以通过调整具体方式和范围来达到完善。相形之下,强调干预过度论者“打烂一个旧世界建立一个新世界”的激扬论调则显得缺乏理性。当前,中国监管机制的政府主导地位和作用是不容否认和忽视的,此次美国金融风暴和监管改革提示我们,冒然仓促的追求金融监管市场化显然不现实。

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新的理念对策

随着市场化进程的逐步推进,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成为目前的热点之一。但是由于受到过去计划经济的影响,我们对金融监管体制的认识还存在着很多误区,这严重地影响了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因此,我们必须紧跟国际金融监管理念新的演变趋势,并引进新的金融监管理念,以保证改革持续推进。

国际金融监管理念新的演变趋势

1金融监管更强调市场力量

从国际范围来看,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前,市场机制与政府监管之间的关系实际上被理解成一种平行替代关系,金融监管力量的强化也就意味着市场机制力量的弱化,从而形成金融监管对金融市场压制性特征。随着全球市场化趋势的发展,金融监管不再是替代市场,而是强化金融机构微观基础的手段,金融监管并不是在某些范围内取代市场机制,而是从特有的角度介入金融运行,促进金融体系稳定高效的运行。重视市场机制的理念在即将在全球金融界正式实施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例如,新资本协议提供了可供金融机构选择的难度不同的风险管理体系,同时,那些选择难度更大的风险管理体系的金融机构,其所需配置的资本金要少,从而在金融市场的竞争中更为主动,这种监管理念较之1988年巴塞尔协议所采用的单一的8%的资本充足率要求,显然是更好地协调了金融机构的经营目标和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另外,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不仅强调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约束,还补充强调了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以及通过信息披露引入市场约束,有效的信息披露是加强市场约束的必要条件。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越来越强调市场约束对保证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作用。美联储认为:未来监管者不得不更多的依靠市场纪律─—通过有效的公开信息披露─—来更多地分担监管任,减少对政府监管的需要。

2金融监管更鼓励金融创新

对待金融创新,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监管机构也经历了一个从严格抑制到积极鼓励的过程。实际上,在那些具有浓厚行政管制色彩的监管环境下,不少金融创新可能都是以绕开行政法规审批规定等为最初目的,但是,这并不能构成监管者消灭这些创新的理由,而应当成为改进监管方式的推动力,因为这些来自金融机构的创新,往往反映了市场的金融服务者的新需求,往往反映了金融体系发展的新趋势。例如,通过绕过税收法规等产生的金融创新,可能本身就反映了经济体系存在的一些问题,税收部门据此可以改进税收体系加强管理,这就是一个良性的互动过程。为了促进这一良性的金融创新互动过程,保持一套清晰透明公开的金融创新监管规则和程序最为关键,减少金融创新过程中的人为干预和随意性也最为重要,这样才会给金融创新主体一个清晰的创新预期和稳定的创新环境。

3金融监管更强调成本收益分析

金融监管在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往往只注重监管的收益而忽视成本,使监管决策建立在非科学的基础上。金融监管的成本包括直接成本——金融监管机构日常运行的行政成本和金融机构为了满足各种监管要求所产生的成本;另外还包括间接成本——金融监管对国民经济体系运行带来的效率的损失,如过度的管制抑制了竞争,使优胜劣汰的机制得不到实现,导致资源配置不合理而带来的效率的损失。监管的收益主要包括金融体系安全稳定有效的运行和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增强公众的信心。科学的监管措施应对监管的收益和成本进行权衡考虑,只有监管的预期净收益达到最大时,才是理想的监管强度。因此,监管并不是越严越好。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金融服务局在推出任何监管法规和指南时必须同时公布对它的成本收益分析,证明该项措施的收益大于成本。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的挑战和问题

第一,在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形势下,外资金融机构大量进入,我国金融机构如何来应对国际金融机构的挑战成为一个现实而紧迫的课题。众所周知,在影响金融机构经营的众多因素中,金融监管体制是最为关键性的因素之一。从全球金融市场竞争看,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往往也是金融监管效率的竞争。因此,如何提升我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也同时是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的挑战之一。

第二,外资银行将在我国经营那些我国较少开展的新型金融业务,如金融租赁、投资组合、保险中介及金融衍生产品;国内金融机构出于市场压力,也将加快金融创新。金融监管体制如何在监管与创新之间进行权衡是一个崭新的课题。

第三,随着我国金融服务领域不断开放,各类金融机构的竞争将更加激烈,速度和范围,金融衍生产品的大量使用,也加大了金融风险。如何对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防范,保持我国金融的平稳健康发展,是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对策

第一,在当前的金融监管中应当引入重视市场机制的理念。如何确保市场机制得到有效运行,除了法律和制度上的要求外,在这里强调两点:首先,制定监管目标必须和金融机构的商业目标保持一致和协调。仅仅根据监管目标,而不考虑金融机构的利益和发展的监管,必然迫使商业银行为付出巨大的监管服从成本,散失开拓新市场的赢利机会,而且往往会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其次,监管措施必须保证市场机制运行的效率,促进优胜劣汰。从整个金融组织体系的发展来看,重视市场机制的监管应当是从整体上促进经营管理状况良好的金融机构的发展,抑制了管理水平底下的金融机构的发展。

第二,金融监管要改变目前过度的抑制金融创新的状况。目前我国存在着严厉的行政审批和行政管制抑制金融创新的状况。在目前的商业银行法中,就存在着许多直接干涉商业银行自主经营和自主创新的条款。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时收回贷款。”但是从商业银行的实际运作来看,是否提供担保,完全取决于商业银行的风险决策。对金融创新采用管制堵塞的办法最终是行不通的,创新是时时会发生的,这一点甚至不以监管部门的规定而有所改变。只要市场有需求,存在赢利空间,创新产品就一定会被供给出来。那些不理性的禁止,只能改变创新主体的成本,而不能取消创新本身,所以堵塞不能解决问题。只能用疏导的办法,理解创新,理清创新线索,促使监管目标和创新目标一致。

第三,要建立金融监管的成本收益的问责机制。在我国行政管制色彩比较浓厚的监管体制下,金融监管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往往为了追求监管的收益而执行过严的监管措施,这不仅会带来过大的金融监管成本,还会抑制金融创新和市场竞争。因此,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必

须尽快对监管措施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只有监管预期收益大于成本的监管措施才能够实施,同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科技力量的推动、管制的放松,金融机构之间竞争的空间拓展至全球并日趋激烈,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的背后,同时也是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和理念的竞争。因此,摈弃过时的监管方式,引进新的金融监管理念刻不容缓。

参考资料:

[1]巴曙松:巴塞尔新资本协议[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金融监管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农村金融已成为我国整体金融系统的瓶颈,具有不同于城市商业金融的特质,尤其在目前农村金融改革进程中,为了构建健全的农村金融体系、促进农村金融充分竞争,满足农村金融有效需求,从法律制度的角度强化农村金融监管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作为农业大国的现实国情和城乡二元分化经济结构的长期制约,使得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严重滞后,决定了现阶段农村金融经营成本高、风险大、收益率低,由此造成农村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低下、亏损严重、资本严重不足、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等问题,使得我国的农村金融机构成为整个金融体系的瓶颈和“短板”。农村金融的监管无论在理念、对象、内容和手段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整体金融或者商业金融的特殊性。一方面,农村金融供给不足,有效竞争不充分,农村金融机构功能错位,农村资金回流,农民融资困难等问题要求建立具有多元化主体的农村金融体系,促进农村金融有效竞争,满足农村融资需求;另一方面,相对宽松的准入政策、过于复杂的农村金融局面以及难以对农村、农业经济提供有效金融支持的缺陷均需要完善的农村金融监管体制来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稳定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

一、完善农村金融监管的法理基础

格莱珉银行创立者·尤努斯认为,金融权利如同人们在衣食住行上享有的权利一样,也是一种人权,也是一种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法哲学研究中的人权理论将其划分为应有的人权、法律上的人权和现实中的人权三个层次,农民的金融权益便属于应有人权的范畴,不仅可以从社会公平正义理论、平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角度得以证成,而且可以通过对其在现实中的享有和实现来评价和检验一国金融法律的质量和状况。首先,包括金融融资、获得农业保险、参与并实现合作金融等各项权利的农民金融权益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正式的确认和肯定;其次,无论进行融资、获得农业保险抑或参与合作金融,都需要在农村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中得到保障和制度支持;最后,对农民金融权益的关注和保护,决定着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价值目标和基本理念的转化。因此,可以说,从法学的层面上,运用权利理论对农民的金融权益状况、原因和保护进行权利理论上的分析和论证,从而在制度层面上寻求法律的保障,是解决农村金融问题的核心。

二、完善农村金融监管的现实需求

1.我国农村金融监管资源不足,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现有的“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格局具有诸多方面的缺陷。具体到农村金融体系,目前主要的监管机构为银监会,而且地方银监分局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属地监管机构。但我国农村金融机构具有机构小链条长的特点,绝大多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都设在县(市)及乡(镇)和行政村,在其辖区内只设有监管办事处,这些办事处并不具有独立的监管主体资格,而且一般仅有3—5人的监管人员,应对辖区内原有的农村金融机构已是困难,再加上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的大量出现以及大型商业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的参与,监管资源更是难以为继。

2.监管体系混乱,非正规农村金融游离于监管之外:(1)传统商业性和政策性农村金融机构受银监会监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机构,也由银监会监管,但其在资产规模、市场定位、资金运作、员工构成、贷款审批和组织结构等方面均与传统金融机构存在重大差别,难以根据一元化的监管体系进行简单处理;(2)农村信用社的监管比照《商业银行法》执行,监管责任由银监会和地方政府共同担当,其效力通过县联社—省联社的模式由联社体制来贯彻,但公司治理改革未能完成,省联社的行政管理和基层社的公司治理之间冲突加剧;(3)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公司无需接受银监会的审慎监管,由省政府指定省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试点,实际情况是,由省金融办把试点的权限再次下放到县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的则为当地工商局;(4)合会、私人钱庄等非正式金融形式缺乏相应的监管,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总体存在较大风险。

3.金融改革以及监管方式多采取自上而下的强制性手段,忽视对农村金融市场的内生性培育。上个世纪80年代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发展轨迹即可说明这一问题,而我国农信社的改革过程仍然忽视农村金融市场的内生力量,未能给农民自下而上的金融创新和改革保留必要的制度空间,而是采取由政府自上而下的出台一揽子改革方案,然后由各地去执行的方式,使得农信社的合作金融机制完全未能体现农民的自主参与意愿。

4.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督约束机制缺失。一个有效的金融风险控制体系应由三个系统构成:市场约束条件下的外部银行、证券、保险风险监控系统、被监督金融机构自身内控系统与社会监督体系。但我国农村金融监管体系除前述已经论及的外部监管系统缺陷外,其内部治理、控制和行业自律等监督体系均存在缺失。

三、发达国家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借鉴

构建完备的农村金融监管体制对农村金融机构的良性运作、农村金融市场的规范发展和农村社会经济的促进具有重要作用。世界很多具有发达农村金融体系的国家均具有完善和健全的农村金融监管制度。

1.美国以农业部为政府监管主体,辅以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内部治理结构控制以及农业保险的监管协调机制。美国的农村金融体系主要由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农村合作金融体系以及农业保险体系组成。其中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均隶属于美国农业部管辖。农村合作金融体系则采取了不同于商业银行的监管模式,专门设立了比较健全的农村金融监管体系,包括监管机构、行业自律协会、资金融通清算中心和互助保险集团,这四种机构及其附属机构各自独立、职能各异。在美国,各种信用社协会或合作金融多达几十个,这些行业协会从事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制定行为规范,进行自律管理。美国联邦政府对农村金融的存款统一实行强制保险,具体业务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经营的储蓄协会保险基金承担,并承担对投保金融组织的监督。

2.法国“半官半民”体制模式。法国的农村金融体制是从下而上逐步形成的,相对较为稳定。法国的农业合作金融体系主要由国家农业信贷银行、省级农业互助信贷银行和地方信贷合作社三级构成。其中地方信贷合作社是基层组织,直接由个人成员和集体成员入股组成,省级农业互助信贷银行则由地方农业信贷合作社组成,同时以国家的政策性银行——国家农业信贷银行作为合作金融的中央机构,对合作金融的运作提供最后的保证。1945年,省级农业信贷互助银行组成了全国农业信贷联合会,作为省级农业信贷银行在国家一级的代表,参与决定农业信贷政策。除此之外,法国的农业保险体制也相当发达,并与农村金融组织结构相对应地设置了三个层面的农业互助保险机构。

3.日本“相互配合型”的协调机制。在日本,对农村金融实施双重监管:一是政府金融监管厅,对各种金融机构实施监管,以实现整体风险调控;二是全国和地方农林水产部门配合金融监管厅对农村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包括农林水产省下设金融科对农林中央金库的监管,农林水产省在六个大区设置农政局对辖区内县信联的监管,以及都、道、府、县农政部对辖区内农协合作金融部的监管。另外,为了保证合作金融安全、健康地运行,日本还设立了农村信用保险制度、临时性资金调剂的相互援助制度以及政府和信用合作组织共同出资的存款保险制度、农业灾害补偿制度和农业信用保证保险制度等制度措施。

四、完善现行农村金融监管法律的构想

1.针对农村金融的特质,建立不同于城市金融的政府监管体系。我国的农村金融改革和发展实践,总是将农村金融机构当作一般的金融机构看待,仅仅要求投入金融资源,没有足够认识到农业作为产业的独特性和由此产生的城市和农村金融之间的显著差别。实际上,农村金融要与国家的产业政策紧密结合,其本质主要是贴近农民,而不是贴近金融机构。作为城市金融监管首要主体的银监会,在农村金融监管中具有监管资源不足,难以贴近农村、不了解农村金融现实需求,与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政策之间不具有顺畅的沟通、交流机制,极易造成“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监管局面。借鉴发达国家农村金融监管经验,我们应当以农业部为主导,同时厘清农村政策性金融的设置目标和宗旨,在农村政策性金融和农业部之间建立顺畅的国家产业政策的表达和执行机制,并通过发挥农村政策性金融对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导向、补充和支持等作用,构建农村金融的政府监管体系。同时可以在财政部的政策支持、财政补贴以及税收优惠等方面建立辅助机制。

2.健全完善金融同业公会,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我国于2005年底成立中国银行业协会农村金融工作委员会,应当引导协会发挥职能作用,建立日常工作联系机制和管理办法,完善同业公约及规章,将那些监管部门不宜管,而被监管机构又需要的工作,尽量交由协会负责,实现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与国家监管机构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制。

3.注重农村金融主体的内部治理和控制,自下而上地培育农村金融本土力量。内控制度建设是建立有效监管体制的关键,也是有效监管的基础。农村金融监管中内部治理的作用集中体现在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中,基层合作金融组织中自愿入股的成员通过完善的治理结构,形成、表达并且实现自己的意愿,同时,由于基层成员是最为贴近金融需求、了解融资状况的主体,使得对于资金发放、运用以及贷款的回收等事项具有最为直接和灵活实用的监督管理作用。另外,就农村金融本土力量的培育和发展方式而言,应该是把选择权交给农民,通过反复的实践和摸索,自下而上地生成一套成功的借贷模式和本土金融组织形式,更好地挖掘和满足当地不同形式的金融需求。

4.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一是针对农村金融监管进行理性立法,设立可以作为农村金融监管依据的法律;二是完善农村金融市场的准入机制,将已在农村广泛存在的非正规金融纳入正规的金融监管体系,减少非正规金融活动对农村金融监管的消减效应;三是建立农业保险制度,实现农业保险的支农功能;四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及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度,完善农村金融的市场退出机制,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

参考文献:

[1]张燕,吴正刚,杨依凡.论农民金融权益的法律保障与实现[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9,(27).

[2]应寅锋,赵岩青.国外的农村金融[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