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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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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

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范文第1篇

在反倾销案中,反倾销调查机关为了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需要申请人提供申请书以及有关证据。为此,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应依照国内外反倾销法规条例的规定向反倾销调查机关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披露以下信息: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被调查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 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有的国家还要求提供进一步证据:如申请人要提供证据证明拟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证明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国外针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案有逐步增多的趋势。在此情况下,研究外国申请人如何向反倾销调查机关提起反倾销立案申请就变得很有必要。本文主要分析申请人的信息披露与盈余管理的关系,并简要提出我国反倾销调查机关的对策。

一、反倾销调查申请中的信息披露及其动机

国外对企业信息披露的动机已有多项研究。一方面,企业在拥有大量非强制性披露信息的情况下,会出于各种动机进行自主披露。例如,为了降低贷款人对信用风险水平的评估及降低筹资成本,企业可能会提供更加及时和详细的信息;企业管理层为了减少将来被股东的可能性有可能披露坏消息。研究信息披露最终是为了了解信息披露的质量与动机。本文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披露或不披露法定要求信息进行分析主要基于两个方面:(1)何种因素决定了披露或不披露法定影响信息;(2)披露这些信息的目的是否促成原本不应提起的反倾销。

关于信息披露质量,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中对财务报表的质量给出了定义,认为信息质量的特征是“具有可理解性、相关性、可靠性和可比性”。具体到反倾销领域,核心信息质量特征为可理解性和可靠性,即可采性。会计数据的可采性又称可获取性。会计数据的可采性是指申请人采用调查机关理解并认可的会计方法提供会计信息,以此为基础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根据可采性定义,在反倾销会计中,会计信息使用者为反倾销调查机关,申请人必须按照他们的要求提供会计信息。但是,该信息能否为发起国调查机关理解和认可对申请人很关键。

就企业盈利而言,根据国外对企业盈利预测信息披露的实证研究表明,企业一般倾向于披露好的会计信息。一方面,研究发现,在我国,规模较小、内向型的企业对我国加入WTO的潜在影响认识不足,倾向于不披露WTO对其潜在的影响;在选择披露的企业中,对WTO影响定性信息的披露有一定依据,表现在其判断与其所处行业、国际竞争力、国际地位和规定等因素之间有着较为合理的对应关系(胡弈明,陈晓,林勇峰,2002)。另一方面,在反倾销领域,这一趋势正好相反,申请人为了促成对国外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一般都有调整盈余的动因(即盈余管理),使得产业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得以成立。这一动机的存在会降低申请人信息披露的质量,使得一些原本不应发起的反倾销案最终得以获得调查机关的准许而成立。所以,笔者认为,我国遭受的国外反倾销不排除国外企业人为降低信息质量披露的可能性。

二、反倾销调查机关的俘获与盈余管理

盈余管理是指企业管理者为了使个人效用最大化或企业价值最大化,而在可选会计政策内对企业财务报告进行有目的的操纵。反倾销调查中的盈余管理研究的是申请人是否试图通过盈余管理降低盈余来获取救济利益,因为盈利性是反倾销调查机关判断是否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一个主要因素。申请人的盈余管理提高了申请人“俘获”反倾销调查机关展开反倾销调查的可能性。国外的研究表明,事实上很多情况下申请人的利润并不是确实下跌了,而是由于它们采用了盈余管理的手段,下调“账面”利润以满足申请反倾销救济的条件,其结果则可能导致上下游产业之间的负面福利转移(如对上游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则可能使得下游企业面临成本上升)和“俘获”反倾销调查机关。

琼斯最早研究了贸易管制对会计政策的影响,开始注意到反倾销中的会计问题(Jones,1988);鲍罗姆和西蒙研究了反倾销中会计数据的使用问题(Bollom and Simons,1990)。反倾销调查中申请人盈余管理行为的研究始于琼斯对美国5个行业23家企业所做的研究,该研究结果表明,样本企业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调查期间有明显的降低收益的盈余管理行为(Jones,1991)。对半导体行业中的应计项目进行的研究也得出了类似结果(Raybum and Lenway,1992)。对加拿大的研究也表明,很多加拿大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确实不同程度地调整了报表盈余,从而借此提高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采取救济措施的可能性。

在反倾销调查中,以下各项为关键的信息披露内容,它们极易被进口国企业操纵。因此,涉案企业在进行抗辩时要加以注意。

(一)混淆生产成本与其他的一般成本、行政成本以及营销成本。生产成本与其他成本的区分之所以颇受争议,原因在于法律规定一般和行政成本至少要占到生产成本的10%,即主管机关先计算生产成本,然后在此基础上乘以一个百分比数作为一般成本、行政成本以及营销成本。换而言之,一般成本、行政成本以及营销成本是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人为推定的。在计算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通常主张进口产品具有很高的生产成本以至于尽可能提高倾销幅度。

(二)将产品质量差异和生产技术差异纳入正常价值的计算。

(三)生产过程中副产品成本的估算。

(四)少报废料和多报合格产量的问题。少报废料使得产品生产成本低报,它对应于企业的低效率。

(五)成本的分配,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间一般和行政费用的分配。

(六)进货折扣和回扣被当作成本的减少,或是当作其他收入。

(七)高通胀情况下产品价值的重新调整和估价问题。如采购收益或者损失是否计入结构价值,因汇率波动而导致的采购和销售收益或者损失是否计入结构价值。

三、我国反倾销调查机关的对策

在国内,我国学者已对中国企业的反倾销会计问题进行了初步研究,并认为盈余管理具有双刃剑性质。还有研究发现,受到倾销损害的中国企业在商务部立案当年和前后年度没有调低会计盈余的盈余管理行为。根据以上研究,我国企业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反倾销调查所披露的信息是可信的、可靠的。

因此,为了应对国外对华发起的反倾销中可能包括的盈余管理动机,建议我国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作为一种制衡,在由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发放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中设计针对盈余管理的条款。由于我国无法获取国外申请人的申请书,所以只能对其他被我国提起反倾销诉讼的企业进行横向制约。通过这些条款降低国外应诉企业在调查问卷中操纵盈余管理的可能性和幅度。

(二)建立反倾销司法会计执业人制度。利用现有的中国司法鉴定人(司法会计类)制度,将其中部分执业人员培训成为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反倾销司法会计执业人,业损害调查局在反倾销行政程序中选用。

(三)在财务会计逐步实现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同时,探索我国财务会计、成本会计与反倾销会计的对接。

主要参考文献:

[1]张磊等.国际司法会计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05(2).

[2]田丰,周红.新闻纸行业在反倾销调查中的盈余管理.财经研究,2000(11).

[3]孙铮等.贸易救济会计-理论与实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9月.

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范文第2篇

关键词贸易保障措施 数量增加 产业调整 司法审查

一、贸易保障措施的一般概念

保障措施是一种世贸协定所允许的、通过使用世贸协定一般所禁止的贸易保护手段对某类符合法定限制条件的进口产品所实施的贸易限制、管制、抵制或者中止提供优惠的措施。而具体的保障措施方式则表现为配额管制、提高进口关税、中止优惠待遇等数量限制和非数量限制的形式,虽然在形式上多样化,但其产生的背景多是由于某类产品进口数量的激增而使得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受到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而目的也都是为了保护本国的同类产业。贸易保障措施实际上是一种限制贸易自由化的措施,但其产生和运行也是符合了实质上的公平贸易原则,因此其合法性得到了wto成员的认可,在wto范围内具有合法地位。

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相比,保障措施有和它们相一致的地方,如它们都是对自由贸易的一种限制,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实施,都有一定的实施期限要求,都可以分为临时措施和正式措施等,但也有一些明显的不同之处:第一,保障措施所适用的对象是不同的,保障措施针对的对象是某类进口数量剧增或者大幅增加的产品,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对象是低于成本价或者低于正常价格的产品,反补贴措施是针对受到非法出口补贴的产品。进一步来看,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的对象都是不正当贸易行为,但保障措施限制的对象是正当合法的贸易行为。第二,三大措施所适用的国家不同,尽管三大措施都针对进口产品,但是反倾销措施适用面最广,可以针对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口,也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口,反补贴措施主要针对市场经济国家,保障措施理论上也可以针对任何国家,但在实际操作中更多的是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来运用,这与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较低,粗加工产品数量多有关。第三,三种措施应当满足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不同,实施保障措施所必须满足的条件比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实施条件要严格得多,必须存在短期内产品进口大量增长的事实,而且造成了进口国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而在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时,只要能够证明相关的国内产业遭到了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在因果关系上,保障措施的适用要证明进口产品短期内的激增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或者重要原因,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实施只要证明其是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的原因之一就可以了。第四,保障措施的具体执行方式不同,不管是反倾销措施还是反补贴措施,其最终的执行措施一般是两种:一是是进口国按照倾销幅度和补贴幅度来计算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二是进口产品的生产和出口企业或者政府提出价格承诺或减少补贴的承诺,以达到进口国认为足以消除损害的程度,而保障措施的执行方式包括修改减让、提高关税、实行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第五,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四年,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第六,反倾销措施被许多国家视为保护本国工业部门利益的重要手段被频繁使用,而贸易保障措施的使用频率就要低得多,适用条件十分苛刻。

二、我国的保障措施法律制度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国家外贸管理体制的改革,外国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门槛逐步降低,保护国内产业的必要性也越来越大。在对外经济贸易全面开展的情况下,国内生产竞争力较弱的产业不可避免地要面对巨大的冲击,一些具有竞争优势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鉴于此,我国早在1994年制定的《对外贸易法》中就将保障措施制度作为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基本制度之一,而在入世后,为了履行承诺,利用wto规则来加强对国内产业的正当保护,我国在2004年通过了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使得我国对外贸易制度进一步向wto《保障措施协议》相靠拢。同时,为了使保障措施条款具有可操作性,防止法律滥用,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专门的保障措施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这也是我国保障措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措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进口产品数量,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从这个条款可以看出,我国保障措施法实施需要三个条件:

(一)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

我国《保障措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所谓产品的绝对增加,是指产品的进口数量在过去的最近时期相对于过去时段的持续增加;产品数量的相对增加是指在过去的最近时期内,进口产品的数量相对于进口国国内生产而言的相对增加。具体来说,如去年进口数量为3万,今年进口10万,这就是进口数量的绝对增加。而相对增加不像绝对增加那样显而易见,相对增加也不意味着一段时间内的进口数量绝对地增加了,还是以上面的例子来说,如去年进口数量为3万,国内的生产量为5万,今年进口的数量仍然是3万,但是国内生产量只有1万,此时就是产品进口的绝对数量没有增加,但是相对数量却增加了。因此,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与相对增加都是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之一,两者只要满足其一就可以构成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这一条件。

(二)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遭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我国《保障措施条例》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基本参照wto《保障措施协议》:“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对于其中的“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的概念,《保障措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相关学者做出的解释是“所谓同类产品是指与进口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或者其特征与进口产品的特征非常相似的产品;所谓直接竞争产品是指本质上可以与进口产品互相替代的产品,也就是说,它们具有相同的用途因而基本上可以互相替代”。至于什么是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我国有关条例中并没有做出规定,但是在wto《保障措施协议》中规定:“严重损害是指对一国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减损;严重损害威胁是指一种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我国对这两个概念的界定可以参考此解释,另外,对实际确定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所应考虑的具体因素,我国《保障措施条例》明确提出了应当审查的主要的三个因素:一是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二是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三是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三)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除了满足上面所说的两个条件之外,还需要证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满足这个条件即使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国内相关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也不能对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而且保障措施实施的前提是必须证明这种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是造成严重损害的主要原因或者重要原因,这是一件十分复杂和繁琐的工作,因为在实际案例中,造成一国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原因不是单一的,而是众多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一般要采取上述所说的证明其是主要原因的这种方式,即综合式。但是我国只规定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并没有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作出规定。但是从我国实施保障措施的实践来看,采取的是实质原因标准。

三、我国实施保障措施的类型

我国的保障措施类型与其他许多国家的保障措施大致一致,分为临时保障措施和最终保障措施两种:

(一)临时保障措施

我国保障措施条例规定,经过初步调查后,如果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做出初裁决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但是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要有明确证据证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第二,出现不采取措施将会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第三,需要主管机关做出初步裁定。而临时保障措施采取的形式一般是提高关税,而不是配额或者其他方式作为临时措施。在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程序方面,先由我国商务部提出建议,关税委员会根据建议做出决定,海关是具体执行机关,在保障措施公告开始实施之日起开始实施,实施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0天。如果最终裁定不采取保障措施,则需要将增加征收的关税退回。

(二)最终保障措施

最终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包括三点:一是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二是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会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三是实施保障措施符合公共利益。当然,还需要关税委员会做出最终裁定。最终保障措施的形式除了有提高关税外,还有数量限制或者其他方式,同时实施保障措施的具体形式不同也影响到实施程序的不同,如果是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则程序与采取临时保障措施是一样的,如果是以数量限制的形式,商务部可以自己直接做出决定。最终保障措施的实施应当以防止、补救严重损害为目的,在对数量进行配额限制时,除非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应当保证限制数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实施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我国《保障措施条例》规定,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但是证明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又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调整的情况下,可以延长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最长为10年。对于实施已超过3年的保障措施,还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其进行中期复审,内容包括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复审结果的决定机关同当初决定实施保障措施的机关一致。有关机关可以在中期复审后做出对保障措施的保留、取消或者加快等决定。

四、我国的保障措施程序规则

(一)发起调查

我国保障措施发起调查的方式有两种:申请发起和自行发起,前者是普遍方式,后者是一种例外方式。所谓应申请发起的调查就是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商务部提出保障措施调查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产品的数量增长、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情况说明,并附带相关证据材料。除此之外,申请书应当明确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请求,这种请求可以包括采取措施的形式、具体内容、期限等。商务部在收到申请书的60天内应当做出决定,并告知理由。所谓自行发起调查,就是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商务部自行发起保障措施调查,这只是一种例外。

(二)调查程序和内容

在进行保障措施调查时,一般进行两项调查:进口数量增长调查和产业损害调查。进口数量增加调查是指商务部采取调查问卷和听证会的形式对过去一段时间的进口数量做出统计,这种过去的期间通常为5年。产业损害调查是指商务部有关部门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因为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的损害程度。而采取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等调查方式,调查期间通常立案调查前的3到5年。

(三)做出裁定

通常情况下,保障措施调查期间为6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2个月,在此期间,商务部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如果裁定是肯定的,那么还要确定要采取的具体措施,根据措施的不同来看是自行决定还是提交关税委员会由关税委员会决定。

五、我国保障措施法的完善和发展趋势

我国保障措施法的体系虽然已基本形成,制度也渐渐完善,并在对外贸易的实践中发挥作用,但仍然有许多不足:第一,我国对不同形式的保障措施的实施,由不同机构来决定,而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相比,保障措施在实施程序方面相对简单,可以主要由一个机构负责完成,而不需要分为不同的机构了分别决定,由一个特定的机构来决定也有利于避免多个部门调查多个部门决定所引起的行政效率低下或者混乱现象。第二,我国保障措施法的立法目的还或多或少带有产业保护的色彩,应该端正立法宗旨,力求维护公平贸易发展,并推动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第三,我国对于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的规定还需要扩充,比如对国内产业的界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美国等其他国家很多已经立法肯定了区域产业的保护问题,我国也应该学习他国的积极成果,对这个问题做出规定。第四,正如前面讲实施条件的时候所说的,我国对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标准并没在理论上进行明确。是采取单一式还是综合式?是原因之一还是要求是主要原因?这需要进一步进行立法明确。第五,关于保障措施的发起条件,我国的规定是要求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和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这与wto的《保障措施协议》是不一致的,这不利于我国保障措施与国际立法相接轨,其实施效力也就不利于获得国际组织的认可。第六,在评估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因素时,wto《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应该评估“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而我国则具体规定了要审查的相关因素,这样就限制了保障措施的实施可能,也不利于适应现实中千变万化的各种情况。第七,对于实施保障措施的通知与磋商,我国有关的规定与wto《保障措施协议》的有关通知的规定要求存在一定的差异,如立案调查的规定、调查结果等,我国应该尽量在此规定上向wto靠拢。第八,wto《保障措施协议》规定了贸易补偿、贸易报复等规定,我国的《保障措施条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这样就可能忽视了外方的程序性的基本权利。

除此之外,我国在对农产品保障措施的规定也存在不足,与工业品相比,农产品生产周期长,销售周期短,所以一旦进口农产品对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如果不能及时进行救济,生产者的利益就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所以我国应对农产品的保障作出特殊的规定,但我国保障措施制度实际上并未充分考虑农产品的特殊性。

鉴于上述不足之处,我国应在以下方面作出完善和改进:

1.应当深入研究产业损害的情况,全面掌握和总结国内相关产业受到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所导致的损害程度。不管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层面,都应该加强对于损害的研究,而且鉴于入世以来我国产业受到的严重损害威胁更为突出,因此要加强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立法,这就会涉及到如何区分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两者是否存在共存、如果共存如何处理等问题。

2.注重产业调整,作出产业调整的计划。保障措施的实施一定程度上是有利于本国产业的保护的,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产业结构的问题,况且保障措施实施的目的也是应当以维护公平贸易为宗旨的,因此要从根本上保护本国产业的发展必须对我国产业进行调整,提高我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3.研究保障措施的司法审查。对于反倾销和反补贴,国际上都规定了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还存在许多缺陷,但至少规定了救济措施,但对于保障措施的司法审查,还并未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在未来的保障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应考虑此问题。

总之,我国保障措施的规定的级别还比较低,在完善我国保障措施制度的道路上,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但是只要我们看到自身的不足,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完善,必然会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

注释:

黄文俊.保障措施法研究---理论框架与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张晓.中国进口产品保障措施实践指南.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参考文献:

[1]莫世健.贸易保障措施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陈立虎.保障措施法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范文第3篇

最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xx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xx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xx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医疗事故构成要件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3.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

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

第四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条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可以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农机监理人员的证件和检查标志,由省政府制定,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六条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受省级公安机关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负责上道路行驶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审验、核发牌证等工作,并由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对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行驶、作业和停放的前款所称的农用拖拉机,实施安全检查和处理农机事故。

第二章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安全管理

第七条购置的农业机械,必须在购置后3个月内,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并经初次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准用证或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的转卖、变更、报废,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转卖或重新启用。

第八条农业机械作业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要求。

第九条农业机械应当按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继续使用,应接受临时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条自走式农业机械及配套机械的改装,应经省农机监理机构批准,并经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操作(驾驶)证件,方可操作或驾驶。

(一)年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操作(驾驶)要求;

(三)具有相应的操作(驾驶)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应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法规、规章,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或行驶规则,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三章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因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坏或其他财物损失的事故。

第十四条发生农机事故,操作(驾驶)人员应立即停机(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不得伪造、破坏或者逃逸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置标记。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农机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赴现场处理。

第十五条农机事故当事人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事故的经过,其他知情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但扣留时间不得超过5日。

第十六条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对意外事故、技术事故,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

对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责任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负有责任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农机责任事故按伤亡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微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轻伤1至2人,或轻微伤3至10人,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大事故: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10人,或轻微伤10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发生直接死亡或重伤3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万元以上。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调查处理;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地(市)农机监理机构派人参加,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按照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责任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胁迫、指挥他人违章造成责任事故的,应负事故责任。

当事人一方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农机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因农机责任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认定事故责任、确定造成损失的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

第二十三条伤残人员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方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扣3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情节严重的,吊扣10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第二十五条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应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负次要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10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二)负同等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15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三)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造成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的,吊扣20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造成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吊扣2个月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四)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操作(驾驶)人员,吊销其操作(驾驶)证件。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农机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涉及的农业机械检验标准或技术标准、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要求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或行驶规则,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范文第5篇

Abstract: The post evaluation of municipal construction projects can improve the management level of investment decision-making, enhance the management of the project and restrict the behavior of project participants. This article describes the post evaluation system of municipal construction project, evaluating content and characteristics, analyzes the methods of post evaluation of municipal construction project, and analyzes the success degree method of post evaluation of municipal construction project.

关键词:市政建设后评价;评价体系;成功度法

Key words: post evaluation of municipal construction project;evaluation system;success degre

中图分类号:TU9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08-0092-02

0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日益增加,政府投资需要满足社会公共的需要,市政建设项目是以公益性为目的,具有非盈利性,因此,项目社会影响后评价是项目评价必不可少的部分;同时,项目后评价是判断项目好坏的主要标准,因此,对市政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对于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提高决策的水平,增加投资效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

1.1 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市政建设的目的是服务于生产类行业,为生产类行业的生产提供条件,市政建设通常由政府投资进行实施,没有直接的产品输出。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是项目后评价理论及方法在市政建设的具体应用,对市政建设进行反馈是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最根本的目标。

市政艰辛项目后评价的目的还包括:①通过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可以确定是否达到了投资的预期的目标,项目是否科学合理;②通过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可以确定是否达到了项目的主要的效益指标;③通过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可以对项目成败的原因进行总结和积累;④通过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可以获得及时的信息反馈,在未来项目的决策中提出建议,在项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进,最终实现提高投资效益的目标。

1.2 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的内容及特点市政建设的目的是谋求社会效益,一般情况除了收费的项目,没有别的直接财务来源,但是间接的提升城市的形象,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增加投资的竞争力,因此项目后评价主要从国民的经济,建设项目的影响和持续性评价。市政建设是以公益性为目的,项目过程后评价,效益后评价和影响后评价是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的基础,评价市政建设项目是不是能够稳定持续的发挥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是否能够达到动态的平衡。因此,市政建设项目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①市政建设过程后评价。项目可行性报告,建议书,设计的文件,评估报告,资金申请书,合同,概预算报告,财务决算才来等相关文件和资料信息是过程后评价的依据;②市政建设的效益费用后评价。国家以及该地区的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相关的法律,制度,规定等是市政建设效益费用后评价的依据;③市政建设社会影响后评价。该地区的总体的规划,事业发展规划等一系列的市政规划是社会影响后评价的依据;④市政建设可持续性后评价。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的自我评价报告是可持续性评价的依据;⑤市政建设经济后评价。

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具有以下特点:①市政建设更注重阶段性,结论性的评价,政府更加重视项目结果和影响,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是搜集结论性的资料,同时需要进行分析总结,因此,具有综合性;②市政建设是为城市提供服务,具有公益性,服务对象效益是否提高是市政建设投资效益的集中表现,因此,具有非盈利性的特点;③市政建设影响是多方面的,同时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效益,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中社会效益是非常重要的;④从公众角度,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出于国家立场,评价人员是和工程项目没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同时由各领域的专家对后评价的报告进行科学鉴定,避免上级领导的过多参与,从而保证了评价结果的公正性;⑤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指标没有统一严格的界限,通常概念比较模糊,需要根据专家的建议和经验,但是这些经验,方法具有模糊性,因此,必须对这种模糊性进行量化,以保证评价体系的科学合理,因此,评价方法应该能够处理多指标及模糊性较强的问题。

1.3 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的方法根据不同评价角度,评价依据,评价内容,市政建设项目有不同的评价方法。

1.3.1 对比法前后对比法和有无对比法都属于对比法的范畴。将项目实施前后情况进行比较,是前后对比法。在后评价中,对比项目前期的可行性和经济的预测与项目实际结果的比较,从而进行分析,可以揭示项目的计划,实施的质量;将项目实际发生的情况和没有项目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对比,是有无对比法。通过项目实施的资源代价和项目实施后的效果进行对比,其评价的关键是投入和产出计算的标准需要一致。

1.3.2 费用-效益分析法利用影子价格,影子汇率,影子工资以及社会折现率等国民经济参数,分析市政建设的国民经济费用及其效益,评价项目的可行性是费用效益分析法。后评价报告的基础是项目实际运行情况,对市政建设项目费用效益分析法的结果能够使得不能具体量化的社会效益也能够得到回报,可以促进城市的建设。

1.3.3 逻辑框架法在事物间的因果关系理清的前提下,利用矩阵式图形对项目进行定性分析的方法即是逻辑框架法。对市政建设后评价包括项目指标,项目目的,项目投入,预期效益四个层次,在进行逻辑框架编制中,按照因果关系分析逻辑关系,理清项目层次,找出问题关键,同时提出问题解决的方法和措施。

1.3.4 公众调查法根据和市政建设项目地区公众之间的双向交流和沟通获得原始数据,分析信息,并对信息进行整理统计。公众调查法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积极配合,只有掌握准确数据,采用科学的统计方法,才能得出合理科学的结论。

1.3.5 成功度法根据专家组的经验,综合对各项指标的评价的结果,对项目的成功程度做出结论,是成功度法。政府部门是市政建设后评价报告的最终使用者,对项目的整体后评价进行分析,成功度法是一种综合评价方法,根据专家的经验建立一套评价指标体系和各指标的权重,通过对项目的各项指标打分或评级的方法,最后得到项目的综合得分或综合评级。

2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成功度模型研究

运用成功度法的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能够更好的体现市政建设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的重要性。

2.1 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成功度指标建立全面综合反映市政建设成功程度的指标体系是建立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成功度的基础条件。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成功度评价指标的选择需要根据适应性,可操作性,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原则。

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成功度指标评价的依据是数据的搜集和整理分析。现场观察记录数据,项目参与方提供资料,文献和报表,调查问卷,专家意见等等都是数据和资料的来源;而对数据分析的方法一般采用对项目直接效果的分析和根据直接效果进行间接效果的分析。

市政建设项目成功度评价指标主要包括:①实施过程成功度。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工程的立项实施系统的总结,是对项目前期工作的各个环节的效益进行的后评价;②项目运行成功度。一般是项目运行1~2年后的运行状况;③效益-费用成功度。项目运营后国民经济效益和与之对应的费用的状况,一般利用影子工资,影子汇率、影子价格,社会折现率等参数,对根据这些参数为基础的指标的参数进行后评价。④社会影响成功度。项目对城市的形象,空间结构,交通状态的影响,是社会学理论在项目后评价的应用,侧重了人文分析。⑤可持续性成功度。评价项目运行之后效果的可持续性。实现项目的预期目的,为公众服务,满足人们效益的可持续性能力的后评价,需要考察投资能否按时到位,项目的运行情况,公众的态度,项目效益的持续发挥程度等。

2.2 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成功度指标的赋权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成功度指标的权重是进行评价的基础,决定于多种因素,成功度指标赋权的方法包括两类:①主观赋权法,如专家咨询法,Delphi法等,反映了各个专家和决策者对评价决策的各因素权重的主观的判断;②客观赋权法。如主成分析法,模糊聚类分析法。主要是应用客观信息通过统计数据分析确定权重。

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的研究目前还缺乏充足的经验数据积累,主观的赋权法受专家和决策者主观影响较大,因此,目前较为合理的成功度指标赋权指标采用模糊聚类分析法。

2.3 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成功度模糊综合评价以模糊数学为基础的模糊综合评价适合解决后评价中不具备大量经验数据的分析的情况,能同时兼顾主观和客观因素,具有科学,操作性强和直观的特点。利用模糊关系合成原理,把边界不清,不易定量的因素定量化,进行综合的评价。

构建指标评价体系,利用模糊聚类法对指标进行赋权,评价过程分别对实施过程的成功度,项目运营成功度,效益-费用成功度,社会影响成功度和可持续成功度等准则指标进行模糊综合评价,再进行合成运算,对总成功度进行模糊综合评价,从而对市政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

3结束语

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能够提高决策投资管理水平,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制约项目参与方的行为。规范项目后评价制度,构建合理科学的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体系,为项目后评价的实施提供依据。根据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的特点和方法,综合分析各种评价方法,构建成功度评价方法可以为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提供参考和依据。

参考文献:

[1]丁烈云,黄雁南,伍传敏.市政建设项目后评价研究[J].基建优化.2006,(27)6: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