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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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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少年 刑事司法制度 教育

一、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特有原则

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少年触犯刑事法律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和刑罚适用的制度。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应遵循下列特有原则: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对违法少年的教育改造,既属于教育的范畴,又是执行刑罚的过程。因此,它是一项特殊的教育。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司法工作人员对少年犯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不是目的。

(二)法定人参与原则

对少年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违法少年的紧张情绪,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全面调查原则

司法人员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对违法少年的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全面社会调查找出少年犯罪的真正诱因。量刑时,法院可结合调查结果选择最有利于违法少年改造的刑罚方式。

(四)分案处理原则

为防止少年受到交叉感染,对少年犯与成年犯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二、我国现行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少年犯罪刑事法典,仅有一些散见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和意见、通知。立法的不规范往往会使上述法律、法规在法律适用上产生冲突。在司法上,我国也没有单独的少年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只能严谨地适用现行的法律规定来办理少年案件,明显不能应对目前少年刑事案件的处理。

(二)司法制度的脱节

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少年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这种保护不是对已有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戒和镇压,而是更注重对少年犯罪的预防。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犯罪法》两部法律对少年的保护作了相关规定,可是现实中没有相应的司法制度来落实以上两法所提出的要求。例如,我国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主要是对少年犯罪进行相关的刑事处罚,却忽略了少年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少年法庭审理的对象应不仅仅局限于少年刑事犯罪案件。

(三)缺乏社会矫治、社会监管方面的法律规定

社区矫正即让一些犯罪少年不在监狱里服刑,而让其在社区中进行相对自由的生活。从对少年犯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角度出发,我国在一些发达地区已经开始试行社区矫正。虽然我国已经开始实行社区矫正,但是同国外相比该制度还很不完善。除了社区矫正,还可以采用其他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例如可以借鉴行政法规中的少年犯管教制度、收容审查制度等。

三、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设想

(一)完善程序性立法

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少年刑事案件办理的程序规定比较笼统,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大多流于形式,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问题。世界上其他发达国家制订了专门的少年法,这些单独的法律规定对少年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立法成果,从程序上将少年案件与一般的成人案件相区别。例如在侦查阶段,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置专门针对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机构;对少年犯罪嫌疑人尽量避免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时,也要注意采取适当的方式,避免在公众场合,以免造成恶劣的影响。

(二)设立少年法院等专门机构

建立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之一。尽管少年法院的设立受到经济、人力资源方面的制约,但在我国一些发达地区应当建立少年法院作为试点。因为少年刑事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普通法院的机构设置显然不能对症下药。在少年法院里可以增设心理辅导室、社会调查室以及案后回访工作室等。对于因心理问题犯罪或者受到犯罪侵害后产生心理障碍的少年,心理辅导室能够为他们提供心理咨询、及时为他们进行心理疏导。社会调查室则主要负责少年案件的庭前社会调查工作。除了由专门的法官作为调查员外,还可以聘请人民陪审员、社会志愿者等作为兼职调查员,协助法院做好庭前调查工作。案后回访工作室则是对触法少年进行回访追踪,对重归社会的少年提供学习、生活和工作上的帮助。在一些欠发达地区,不具备建立少年法院条件的,应当继续设置少年法庭,以适应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需要。

(三)推行暂缓判决制度

各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少用监禁刑。为避免判处监禁刑对还处于成长期的少年造成不利的影响,对于罪行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少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暂缓判处相应刑罚,并规定一段考验期限,视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限内的表现做出最后判决。这种审判制度变相将少年的改造从监狱转移到社会。少年生活在父母身边和自己熟悉的环境中,让家庭和社会对其进行教育帮助,可以有效避免少年受到监狱环境的交叉感染。这种制度在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过尝试并初有成效。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考验期内的监督、考察职能,少年若在考验期内确实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考验期满后,法院即可做出撤销有罪判决的决定;若在考验期内重新违法犯罪,则应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

(四)引入恢复性司法制度

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侧重于对犯罪的惩罚打击,而恢复性司法更注重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和社会关系的修复。恢复性司法主要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法官等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双方沟通。通过道歉、赔偿、生活帮助等让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补偿,让被害人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恢复双方原来的和谐关系。恢复性司法能够更深层次化解争议矛盾,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同时也更大程度地减轻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创伤。而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制度实践模式之一,在我国已经付诸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案件,尤其是少年犯罪案件。虽然刑诉法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但是针对少年刑事案件,可以适当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对于一些稍微严重的侵犯个人权益但是有复原可能的案件,应准予适用刑事和解。

(五)建立矫正帮教体系

尽管世界各国对少年刑事案件都作出特别立法,予以高度重视,并且相关的法律规定也都体现出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轻缓原则,但却并没有对少年判后的矫正帮教作出明确的规定。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特有的原则之一就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于这一项特殊的教育,单纯的依靠法院的判决显然是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既然对少年犯的教育不可能靠法院的审理、判决一蹴而就,那么就要寻求其他的依托。判决以后的矫正帮教体系就是对有效判决的一种延续,也是对判决效果的一种检验。从行动上控制少年犯并不代表能让他从心理认识错误,反而很可能起到反面效果。因此希望我国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判决以后矫正帮教的具体程序和职责归属。

(六)建立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第2篇

庭前证据展示,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其基本涵义是庭审调查前在控辩双方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着重解决诉讼双方之间的信息互给,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公元16世纪,证据展示程序随着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开始出现。1938年,美国将证据展示制度规定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英美等国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有了各自的发展。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不少国家也将证据展示制度纳入本国的立法中。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尚未系统规定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但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程序的改革、案卷移送方式的转变以及律师阅卷范围的规定,引起了我国许多法学者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关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成为了刑事诉讼证据立法研讨和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之一。江苏、山东等地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试点工作。

笔者赞同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并将其与我国目前实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和刑事简易程序相结合,作出了构想。根据外国经验的学习和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的定义: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检察人员和辩护方人员相互向对方展示己方所掌握的证据,使双方之间对对方的证据在开庭审理前都有全部的了解,庭审前未经展示的证据一般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被采用为有效证据的制度。

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具体设想

遵循维护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原则,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设想:

1、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为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至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之所以如此设想是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这一阶段中,辩护律师享有了全部的辩护权,可以查阅指控犯罪的证据并应当向公诉人员提供意见。在此阶段进行证据展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辩护方所取得的证据则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即可以向公诉人员展示,这样有利于起诉决定的公正作出。当然也可以对等,辩护方人员也在作出起诉决定后,法院开庭审判前向公诉人员展示。至于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首次开庭后新取得的证据,则可以在当庭或再次开庭前进行展示。因为前一种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一般数量较少。如果较大,则应当中止审理,对新的证据进行展示后再进行开庭审理。

2、庭前证据展示的地点。庭前证据展示的地点应在人民检察院。我国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起诉方式,案件的证据和材料在开庭审理终结前由人民检察院掌握,在人民检察院进行庭前证据展示是适宜的。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简便易行。不宜在人民法院进行。

3、庭前证据展示的方式和范围。在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辩护律师可以阅览全部案卷和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全部证据,但是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无关的一些工作材料和鉴于其他案件的侦查需要以及其他合理的根据,采用利益权衡原则,在不损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需要保密的部分证据除外。辩护律师应复制全部需要向被告人出示的证据,并负责将这些证据向被告人出示。记明被告人对这些所有证据的意见后,辩护律师应将被告人对证据的意见和辩护律师本人对证据的意见和建议提交给公诉人员,由公诉人员将这些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给法庭,并将庭前证据展示的内容和双方的意见向法庭予以综合说明。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原因,对需要保密的一些证人的基本情况,辩护律师应根据公诉人员的要求不向被告人及其亲友揭示。辩护方所取得的证据在记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见后应向公诉人员展示。公诉人员对这类证据的意见也应向辩护律师说明。

4、庭前证据展示后的庭审。庭前证据展示后的庭审一般实行简化审理。对经过庭前展示并取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可的证据无须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只需要综合说明即可,法庭在征询被告人意见后可以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人对庭前展示的部分或者全部证据提出异议后,当庭又表示没有异议的,法庭也可直接予以确认。反之,被告人对庭前展示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但当庭又提出否认意见的,则应对此有异议的证据仍按一般的举证、质证规则进行。这样,庭审的重点将集中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从而突出庭审的抗辩色彩和提高庭审的效率。

5、违反庭前证据展示的制约措施。公诉人员和辩护方人员应遵守诚信原则,按规定向对方展示所收集的证据。对于违反庭前证据展示,进行庭上证据突袭的,在国外,法官可以采用命令展示、批准延期审理、禁止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以及法律惩戒、相应的经济处罚等制约措施。在我国,可以采用法庭暂缓开庭,建议双方进行证据展示,或者应一方要求批准延期审理等措施。最有效的措施应属,规定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并获得法庭允许,未经庭前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即使出示也不得被采用为有效证据。至于辩护律师违反公诉人员的保密要求,造成不良后果的,公诉人员可向律协提出对该律师的惩戒建议,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有人认为可能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向被告人出示证据的主体是承担公诉任务的公诉人员,控诉职能的承担应由公诉人员负责,上述构想将向被告人出证的义务由辩护律师负责,这似乎是矛盾的。实际上,上述构想并没有超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作如此构想并没有减轻或损害公诉人员的控诉职能。在上述构想中,控诉职能仍由公诉人员承担,对控诉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达到提起公诉的要求和标准等,这些责任仍是由公诉人员负责的。即使是具体的出证操作虽然由辩护律师承担一部分任务,但在庭审中,公诉人员仍有概括、总结说明的义务,向被告人出证的主体仍然是出庭公诉人员。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的,实行后将有如下重要意义:

1、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加强审判的客观性。

设立证据展示制度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突袭不利于质询”,证据展示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是突袭或诉讼、辩论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证据展示制度可以让诉讼各方都能在审判前对证据作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作充分的诉讼准备,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对证据进行集中质询和检验,从而有利于获得案件的真实,加强审判的客观性,较好地避免法官对控辩双方某方庭审技巧的过分青睐,从而用事实和证据,而不是庭审技巧来影响审判结果。

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上述构想使证据在庭前得到全面展示,控辩双方对庭前取得一致认识的事实和证据无需在庭审中进行重复的程式化的举证、质证。同时,双方在庭前充分知晓了对方所掌握的证据以后,使控辩的针对性增强,可以突出争论焦点。这样就使庭审繁简得当,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3、有利于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律师的阅卷权引起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学界倡导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最初目的也在于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使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上述构想彻底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使辩护律师享有了充分的阅卷权,并且由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出示证据使被告人能够充分知悉和审思证据,有利于其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出证提前,有助于辩护方更好地进行辩护防御,也有利于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得到增强。

4、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体现司法公正。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使庭前对等地互相地公开了全部证据。公诉人员可以在庭前能够了解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改变了公诉人在“明处”,辩护律师在“暗处”的被动局面,使公诉人员能更全面地了解案情,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体现公正原则。同时,由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出示证据,容易得到被告人的信任,使被告人可以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关怀。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人权保障 

一、关于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观点与状况 

 

对于刑事诉讼中是否设立再审程序的问题,学术界普遍认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绝对地避免错误的发生。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庞德说过: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再审的主要任务不应是纠错,对“错误”的纠正或救济更多地应当置于再审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审的主要任务应该是人权保障。刑事再审制度的设立是各国处理这部分“错误”的措施之一,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是,纠正这种“错误”的程序应当设计成为纠正那些显失公平的错误。因此,再审程序首要的价值就是对终审判决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个人避免“双重归罪”的权利。在人权保障日益法律化的当今世界,人权保障尤其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再审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对刑事再审制度理念的认识距离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准则有一定的距离。笔者认为应当更多地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角度,而不是从司法机关办案的角度,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进行设置。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必须注意诸多价值之间的平衡。再审程序必须把追求公平正义、纠正错判和既判力理念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最关键的是应当引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国国情,应当确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一定情况下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刑事再审程序。 

 

二、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在“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则时有三种立法例可供参考。 

一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该条款由于过于原则和绝对,许多国家,包括奥地利、丹麦等欧洲国家,对该条款提出保留。 

二是《欧洲人权公约》及有关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该公约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以最终判决为一事的终结点,同时允许各国在满足公约要求的条件上进行重新审理的相关立法,是一种原则加例外的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05条规定,不允许通过监督审复审法院决定而恶化被判刑人的状况,不允许对无罪判决或法院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进行复审。第413条规定,对被告不利的复审必须在诉讼时效内,并且必须在发现新情况之日起1年内才允许提起。 

三是有些大陆法国家采取的再审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欧洲人权公约》虽许可各国有条件提起再审,但有些国家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9条的规定,在被告人被宣告开释或者被判刑并且有关判决或刑事处罚令成为不可撤销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对该被告提起刑事诉讼,即便对该事实在罪名、程度或情节上给予不同的认定,第69条第2款和第345条的规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许对被告不利的再审,对被告有利的再审也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开启。法国、日本和韩国等也只允许提起对被告有利的再审。 

从以上规定看,绝对禁止对被告人的不利再审并非国际统一做法。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强烈的政策实施导向,这要求判决应尽可能追求实体真实,在程序公正下的判决可能错误时,应尽可能纠正错误。严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既缺乏民意和国家意志的支持,现有司法力量也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应设置一定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一经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再次对其进行追诉或审判。” 

 

(二)划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目前,刑事再审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以我国为代表的无论生效裁判存在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都适用同一种程序的模式。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将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救济程序与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救济程序加以区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对于确定判决救济体现为两个方面,即针对法律错误的救济和针对事实错误的救济,前者在日本刑事诉讼中称为非常上告,后者称为再审。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有一些国家虽然不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但以纠正事实错误为重点,而且只有对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单纯的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向甚至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来解决。 

我国并不存在事实审法院和法律审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单纯的法律审程序,无论对未生效裁判的复审还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复审,均实行全面审理的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刑事再审案件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因此,综观国外的立法例,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践情况,目前我国还不宜对两种程序进行严格区分。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第4篇

袁 卫 郑传清

袁卫,男,1966年4月生,现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1984年9月参加检察工作,历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反贪局侦查科科长、反渎局局长。主要研究方向:职务犯罪侦查学、犯罪心理学。在《人民检察》、《中国检察官》、《犯罪研究》、《反渎职侵权工作指导与参考》、《上海法学论丛》等学术刊物公开发表学术论文10余篇;

郑传清,男,1981年9月生,法学硕士,2007年7月参加检察工作,上海检察机关优秀侦查员,2011年入选国家人才库,现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主要研究方向:职务犯罪侦查学。在《人民检察》、《中国检察官》、《犯罪研究》、《反渎职侵权工作指导与参考》、《上海法学论丛》等学术刊物公开发表学术论文10余篇;

核心提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刑法》第397条有关罪和罪的客观要件要求。其中,对于公共财产、人员伤亡等物质性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有明确规定,易于掌握。但是,对于那些没有直接经济价值或者不能以货币计算其经济价值的非物质性损失,至今尚无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给司法实践中认定渎职罪非物质损失带来一定的困难,甚至造成一些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的渎职行为由于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而得不到刑事追究。因此,准确把握和正确理解该条款立法本意,对依法准确惩治渎职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郑缨强,男,1947年3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综合科科长、科员。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罪被刑事拘留。

郑缨强于2004-2007年担任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综合科科员期间,在明知顾天毅未提交申报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因长期接受顾天毅提供的、推油等和多次吃请,常年为其办理十余家公司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致使顾天毅等四人利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实施非法经营罪犯罪行为,客观上方便了一些企业逃税、洗钱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额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0年9月8日以涉嫌罪对郑缨强立案侦查,10月15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于11月9日以罪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判决被告人郑缨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期2年执行。

举措得当,宽严相济

郑缨强对自己长期为4名罪犯违规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行为供认不讳,但拒不承认存在徇私、徇情情节,且认为自己的行为仅是违反了单位的规定,尚未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此时应对郑缨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观点主张应对其刑事拘留,否则既不利于查清其徇私情节,也无法让其认识到自身罪行的严重性;另一种观点则持反对意见,认为在郑缨强主动自首并已供述行为,且其所在单位提出取保候审建议的情况下,不宜贸然对其刑事拘留。若郑缨强在被羁押期间仍对徇私情节矢口否认,检察机关的强制措施无法得到其所在单位的理解,甚至会引发单位的不满。我们通过对郑缨强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凡事有果必有因,郑缨强常年违规为罪犯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其与罪犯之间的关系必定非同一般。鉴于此,我们果断决定对郑缨强采取刑拘强制措施,并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申请在看守所内对其实施特审。在我们的强大攻势下,在无法回避的事实和证据面前,郑缨强最终选择放弃抵抗、缴械投降,主动承认其渎职原因在于长期接受罪犯提供的、推油等和多次吃请,且已跟罪犯结下了深厚的“友谊”。而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郑缨强在被刑事拘留期间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自愿认罪伏法主动承认自己在工作过程中收受的他人贿赂并积极退赃。因此我们在郑缨强彻底交代其徇私、徇情情节后兑现政策,在无逮捕必要的情况下对其取保候审,更从心理上彻底制服郑缨强,郑缨强在其后一直保持积极、稳定的认罪态度,无任何反复。

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渎职类案件中的、等罪损害后果的确定,通常是依据能够量化的经济损失数额或人员伤亡数量。但对于无法量化的非物质性损害后果能否定罪,既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无统一认识。郑缨强的行为并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对其立案侦查是否存在风险?这就需要我们把握法律精神,统一认识。我们认为,郑缨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四起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经营刑事犯罪案件,致使4名罪犯利用《手册》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客观上方便了一些企业逃税、洗钱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其危害远甚于单纯的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符合《渎职罪立案标准》中规定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对郑缨强的犯罪行为以罪定罪处罚正是对刑法渎职犯罪的准确把握,方能充分体现刑法打击犯罪的精神。最终,我们的认识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刑法》第397条有关罪和罪的客观要件要求。其中,对于公共财产、人员伤亡等物质性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有明确规定,易于掌握。但是,对于那些没有直接经济价值或者不能以货币计算其经济价值的非物质性损失,至今尚无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给司法实践中认定渎职罪非物质损失带来一定的困难,甚至造成一些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的渎职行为由于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而得不到刑事追究。因此,准确把握和正确理解该条款立法本意,对依法准确惩治渎职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渎职罪非物质损失主要情形包括:失职渎职导致引发刑事案件后果、失职渎职导致危害社会公众利益和失职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本案涉及到的正是失职渎职导致引发刑事案件后果的司法认定问题,表面上看,刑事案件的发生,是行为人或单位的罪行导致,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应由行为人或单位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际上,这种情况已构成渎职犯罪的结果。具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人员,理应承担相应的渎职罪责。例如本案中,国家为维护现金管理秩序,对《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审批办理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并在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门设立科室履行审批职责。郑缨强作为国家现金管理秩序的维护者,却在近4年的时间内频繁违规为顾天毅办理十余家公司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致使顾天毅等4名罪犯长期实施非法经营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额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郑缨强行为造成的后果显然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因此,郑缨强案的办理,是检察机关对《刑法》第397条的准确理解和适用,是对渎职罪非物质损害后果司法认定的一个重要突破,为检察机关查办渎职犯罪案件开拓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第5篇

    一、中国行政司法制度建设的现状

    所谓行政司法制度的建设主要指行政程序法制化,就是国家通过立法,将一些重要的行政程序用立法的形式统一固定下来,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等要素的总和,是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等要素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实行行政程序法制化能切实保障行政效率和防止行政侵权,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参政权,促进行政民主化。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建设进程逐步加快,行政程序立法取得了明显的成绩。尤其是近几年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大批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行政程序无法可依的状况有了明显的改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而且,有些领域的行政程序制度已经相当完备。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等。以行政处罚为例,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及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都作了统一、明确、具体的规定。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改革价值取向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行政程序已不再被单纯地看作保障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的工具,它的控权功能和保护公民权益的功能逐步被立法者所认识,如告知程序、回避程序、复审程序的建立,充分表明我国的行政司法制度建设正逐步向现代法治迈进。尽管我国的行政司法制度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行政司法制度建设的水平还相当低,行政司法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宪法和基本法律中缺少有关现代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的一般性规定,没有相应的宪法原则和精神,致使我国行政立法现代化的程度低。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的影响下,行政立法的重要性长期以来有所忽略,许多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至今没有建立起来,而已有的程序法规范通常又比较原则化,操作性不强,严重削弱了行政程序控制行政权和维护公民权的作用。在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执法部门对已有的程序规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非常普遍,结果造成了我国行政执法混乱、无序的局面。再者,由于缺乏统一规划,造成许多行政程序设置不科学,或已有的行政程序规范没有及时修订而失去了合理性。以上种种情况表明,现有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已不能适应中国入世的需要,制定、修改现有的行政程序法规已是迫在眉睫。

    二、中国入世后,Wl,O规则对中国行政司法制度的影响

    行政程序涵盖了Wl,0协定的最主要的部分,涉及了十几个行政管理事项,包括了数十种行政行为。而WID规则对行政程序法影响最深远的应该是行政司法制度的规定,WID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主要有统一原则、公平原则和公开原则,这些原则大大丰富了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内容。

    1.统一原则

    行政程序统一原则可以说是Wn)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在行政程序法中的体现。它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各成员国的缔约一方保证缔约国另一方的贸易主体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贸易主体同等的待遇。主要有三方面的含义:一是中央与地方政府制定的与贸易、货物和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性法律、法规、政策与决定措施的效力层级的问题;二是上述贸易、货物、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性法律、法规、政策与决定措施的统一实施问题;三是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不统一与歧视性对待提供救济途径问题。这些规定对我国制定行政程序法提出了三方面具体的要求:(l)统一协调中央与地方各政府行使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特别是中央各部委与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与措施之间的效力层次以及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实行特殊的关税、税收和特殊管理制度的地区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与措施之间的效力问题,即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要有权限条款、管辖权、职责及权限冲突条款。(2)需要明确行政行为的成立、有效与无效和可撤消的条件,并统一制定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如调查程序、执行程序、许可程序等。(3)需要规定监督、救济与责任机制条款。这些要求是为目前我国行政法学者所忽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