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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思想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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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思想汇报

缓刑思想汇报范文第1篇

一、要严格执法,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管理和监督

要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等的不同特点,针对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矫正措施,并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有关法律和有关文件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严格要求,使矫正对象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区矫正有关制度,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定期上报思想汇报材料,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居住地,应当报告司法所,写出申请,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等。

坚持每月组织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活动一次,坚持周、月汇报制度,每月组织参加公益劳动时间不少于12小时。

要进一步健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评奖惩制度。坚持对社区矫正对象每月一考评,每季度一综评,半年和年终总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奖惩,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开展。

二、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正工作,提高矫正效果

要采取培训、学习教育、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等形式,对社会服刑人员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公民道德教育以及其他方面的教育。采取个别谈话、心理帮助、家访帮教等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和帮教。加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组织,建立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表现情况的考核制度。

三、加强帮教活动,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困难和问题办事处社区矫正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为社区服刑人员遇到的其他问题提供指导和帮助。

四,认真抓好矫正工作培训,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

要进一步提高司法所、各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者以及各居委会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整体素质,加强人员培训,今年计划在上半年和下半年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两次培训,平时定期召开例会,汇报和交流工作情况,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缓刑思想汇报范文第2篇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 未成年人 犯罪 疑难问题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及其特征中国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及内涵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这一概念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巴内特(barnett)提出,随后被引入到少年司法制度当中,并且成为其中重要的一部分。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来自荷兰的刑法学教授约翰·布拉德介绍说,对恢复性司法所做的最新诠释是:“恢复性司法是重在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司法理念,而这一理念只有通过将所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全部吸纳进来的合作性程序才能得到最好的实现。”最著名的恢复性司法项目是“被害人—和解—被告人”项目与“会商”项目。在“会商”项目中,关注被害人和关注被告人的社区成员均受邀参加会议。在会议中,他们共同讨论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并充分商讨如何给予犯罪后果以最好的补救。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定义是: 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 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 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

“恢复性司法”的内涵在于: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在于:犯罪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公正规则的违反或者对抽象的法道德秩序的侵犯,而应当被认为是对被害人的损害、对社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对犯罪的反应应当致力于减轻这种损害、威胁和挑战。纯粹报应性的犯罪反应不仅不能减轻社会的损失总量,无法有效地满足被害人的赔偿需要和促进社区冲突的解决,而且在促进公共安全方面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因此,恢复性司法运动主张在唤起犯罪人的责任感,包括其赔偿犯罪的损失、恢复社会安宁的义务感的基础上,用预防的、恢复性的刑事政策取代惩罚性的、报应性的刑事政策,认为有效的刑事政策是:恢复犯罪被害人被侵犯的权利、恢复公众的社会和道德意识,加强法律秩序。

(二)恢复性司法的特征

1、恢复性。恢复性司法强调对受侵害的受害者、犯罪人本身以及社会关系的修复。对于受害人,通过犯罪人及其家庭对受害人的赔偿及悔悟以取得其谅解,化解双方的矛盾与冲突;对于犯罪人,要求其参加社区矫正,通过一定得社区志愿服务工作实现对犯罪人自身的改造;社会关系则因矛盾的化解及犯罪人的改造而得到恢复,得以维持和谐稳定的状态。

2、个人参与性。在恢复性司法活动中,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各方面人员,与犯罪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包括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他们的家庭、社会成员等。都有机会参与司法活动,发表意见。

3、社会性。在恢复性司法过程中,人们不是将犯罪人与社会环境隔离开来, 而是通过将犯罪人重新整合进社区生活中。西欧及美国在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中十分注重社区矫正措施的落实,因为社区矫正一方面避免了犯罪人因监狱改造而造成社会歧视,另一方面通过社区志愿服务的工作达到对犯罪人员的改造。

二、恢复性司法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的适用

本调研小组对西安地区以及武汉地区的少年法庭进行了深入调研,通过参与适用恢复性司法案件的庭审、对办案法官的采访、了解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心理感受等方式,初步探究了我国部分地区少年法庭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程序,总结如下:

1、西安地区少年法庭恢复性司法适用程序

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为例,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是以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被告良好的悔罪态度为前提的,同时综合考虑社会效果。在悔罪态度方面,主要是考察未成年被告人在语言上是否表现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极度后悔,是否表达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的极度歉疚。关于社会效果,则需要从犯罪性质、被告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其家庭环境方面综合考虑。例如某被告人多次实施抢劫行为,并且参加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对于此类未成年被告人就不宜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

在庭审过程中,由法官主持整个过程,被害人倾诉,被告人倾听被害人在遭遇侵害时的恐惧以及对被害人家庭造成的损害,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其次是被告人在倾听后发自内心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不是盲目地接受审理,主动站起来或者鞠躬,有些甚至会跪倒来表示对被害人的道歉,表达内心的悔过并祈求被害人谅解。第三,被告人的法定人能够真心实意的拿出一笔钱补偿被害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估的精神损失。因为精神损失这一部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往往是不支持的,这样被害人的心理不能够平衡。而使用恢复性司法能使受害人多得到一些补偿,恢复其情绪,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当然在补偿的数额上也是由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法院严格控制的,以“弥补”为原则,避免被害人漫天要价。最后,被告人的法定人对其当事人的当庭教育。

庭后的矫正工作则由少年法庭、陕西省团省委招募的大学生志愿者共同完成。在缓刑考验期内,原则上,少年犯每两个月到少年法庭汇报自我改造情况并上交思想汇报,但对于部分住所在西安市以外地区的少年犯,则允许其每半年来法院汇报一次。与此同时,碑林区少年法庭与陕西省团省委合作招募西安在校大学生作为志愿者对少年犯进行帮教,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在本小组在调研过程中也确实发现在庭后帮教中的问题。首先,因为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部分缓刑少年犯为能够按照少年法庭的要求按时汇报,致使少年法庭失去对缓刑少年犯的必要控制,也难以掌握其后期社会矫正的进程及效果。其次,大学生帮教工作未实现制度化,帮教工作必要的考核和激励机制的缺乏导致一项双赢的制度最终趋于流产。

2、武汉地区少年法庭恢复性司法适用程序

相较于西安地区,武汉地区少年法庭恢复性司法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体现出制度化、客观化的特征,并且能够切实调动起各方资源,确实值得借鉴。

以汉阳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为例,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对象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认定,一般情况下,可能被判处缓刑的案件皆适用恢复性司法,而法院需要从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来判断,人身危险性主要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后表现来衡量,社会危害性则需要从加害人平常在学校(对于在校生而言)、家庭和社区的表现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来看。

恢复性司法在具体案件中主要表现为三个步骤:a庭前调查,适用非监狱刑审前社会调查,由于法院资源有限,庭前调查一般委托给第三方进行,主要是司法局在街道下设的司法所,庭前调查的内容包括加害人在社区、学校、家庭的表现,调查结果由法院判断是否采信,法院认为可以采信的将在庭上进行质证和认证,这样能起到监督法院的效果;b庭中质证,针对法院调查有关未成年被告在学校、家庭、社区的表现情况是否达到能够适用缓刑的标准,在庭中与公诉机关进行质证,同时这是在邀请公诉机关对法院庭前调查进行监督;c庭后帮教,目前,主要是采取“谁判缓刑谁负责”的方式,由该案法官在整个缓刑期间对犯罪人进行帮教,一般情况下,缓刑少年犯每两个月都需要到法院或者以书信方式进行思想汇报,并且接受国家管理,由于法官精力有限,也会由公安局、司法局下设的司法所、社区来协助帮教工作。一旦发现矫正效果差的缓刑少年犯,法院则会立即介入。转贴于中国

汉阳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在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审判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充分调动起了司法局、社区、公安局等多方主体,庭前做了大量准备工作调查了解未成年被告的表现,更为客观和真实。第三方的调查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决定是否适用恢复性司法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未成年人自我改造、回归社会的良好效果。

三、恢复性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一)缺乏必要的衡量青少年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及悔罪情况的标准。中国

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主要是以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情况为依据,并以被害人的意愿为前提来决定是否适用。因此,如何衡量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其悔罪情况在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过程中就显得尤为重要。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帮会化的特点,与此同时,青少年人由于心理发育不成熟,社会经验较贫乏,模仿和受暗示就成了他们一种典型的行为方式,且未成年人的犯罪多为激情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主观因素受到诸多外在和内在成因的影响。鉴于此,少年法庭在考察过程中就应该结合多方面因素,确定适当标准衡量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另一方面,少年法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还将其悔罪情况纳入考量范围内,但是,这种考量方式过于单一化。目前大多数少年法庭主要是以未成年人的悔罪书及未成年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悔罪态度作为衡量其悔罪情况的主要构成因素,但是这就难以避免未成年人仅是在其辩护律师或家长的指导下逢场作戏、虚假悔罪以换取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情况大量出现,因而不能真正遵循恢复性司法制度适用的初衷。所以,如何建立起客观公正的适用前提是恢复性司法制度在实行过程中不得不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恢复性司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否违反了平等原则。

一方面对加害方而言,在恢复性司法制度适用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补偿通常以金钱给付为主,这就意味着,如果未成年犯罪人所在家庭因为缺乏经济能力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原则时,未成年犯罪人将可能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失去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机会,享受不到恢复性司法的优越性,只能依法接受应得的处罚。而对于家庭条件好的未成年人来说可能因为较好的赔偿被害人而得到被害人“相当”程度的谅解,从而顺利适用恢复性司法而避免刑事处罚。这有可能成为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为其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对于被害方而言,因为案件不同,被害方与加害方双方的条件和责任不同,即便加害方全部同意了被害方提出的条件,也不能肯定的认为被害方的条件就是合理的。

(三)社区矫正的效果难以保证,需要类似于前科消灭制度的辅助。

目前部分试点法院对于恢复性司法制度的适用情况看,在恢复性程序的试用上效果显著,但是恢复性结果部分不容乐观。许多未成年犯罪人往往在庭前和庭审过程中表现良好,但是一旦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后,便缺少了主动接受社区矫正的积极性,甚至有些未成年人拒绝接受必要的社区矫正,缺乏必要的后期矫正,最终又重蹈覆辙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这种现象的出现使得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不能充分的实现。鉴于此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大胆的设想能否将前科消灭制度纳入到恢复性结果的体系中去。前科消灭制度,属刑事政策,是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将其纳入到恢复性司法制度中,一方面可以保证社区矫正的实行效果,即以社区矫正的完成效果作为适用前科消灭制度的前提,促使未成年犯罪人认真接受社区矫正,以前科消灭制度作为社区矫正效果的制约,真正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另一方面,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也有利于有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在实际生活中得到不受歧视的公正对待,引导其走上正规,预防再犯,真正复归社会。但是,我们也不得不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是否减弱了相关司法机关对于犯罪人群的掌握和控制,可能对未来打击犯罪工作造成一定的障碍。因此,前科制度能否借鉴到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过程中也是我国在引入恢复性司法制度过程中应当考虑的问题。

中国

参考文献:

[1]托尼 f·马歇尔著. 刘方权译. 恢复性司法概要. 北大法律信息网.

缓刑思想汇报范文第3篇

一、犯罪青少年的特点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一)犯罪青少年的特点

青少年社区矫正是针对14到25岁的青少年。在这个年龄阶段的青少年与其他的被矫正对象不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青少年非常渴望独立,想要摆脱成人对他们的约束,想要自由,但是却又没有足够的阅历。他们以自我为中心,自我意识增强,对他人的顾虑很少。对待很多事情,首先考虑的是自已,把自己的利益高于一切,不顾及他人和后果,以致做出很多不负责任的行为。并且他们的情感强烈,很敏感,时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容易冲动,会因为一些挫折或者刺激引起不受理智控制的行为。

(二)传统矫正模式的局限

1、不利于青少年的身体发育

传统矫正模式造成青少年超强度的劳动现象,使得他们难以得到正常的身体发育的需要,心理容易走向极端。传统的矫正模式大多以劳动来对青少年进行教育,以优化其性情品格,可实际变成了一种“强制性”的劳动,甚至超过本来所规定的劳动时间和强度,这对没有发育完全的青少年来说,是非常不利的。生理上,会造成他们过度劳累,无法健康成长和发育。心理上,使他们的情绪更差,逆反心理更加严重,反而适得其反,没有达成一开始保障其思想改造和身心的正常发展的目标,也与“宽严相济”的政策背道而驰。

2、不利于对犯罪青少年进行“因材施教”

传统的矫正模式多进行集中的教育,而且观念较为落后。我国虽然为青少年罪犯制定了以教育为主的行动政策,意图通过教育帮助他们重新建立正确的观念,并认识到自己不合法、不道德行为的危害性。然而实际上,这种教育多以集中教育为主,不能保证教育的成效,也无法对个别情况采取特殊方法。教育的观念落后,教育的内容也没有与时并进,这样的教育对青少年的改变发挥不了很大作用。

3、容易使犯罪青少年的标签深刻化

传统的矫正模式是以“监督”“管理”为主,使青少年处于封闭式的环境中,并且脱离了原来的生活。虽然表面上看起来青少年被隔离后变得安分守己了,可是实际上这样很不利于青少年的身心发展,容易使其身上的标签深刻化。从矫正场所出来后会被社会上其他人用异样的眼光看待,无法正常的融入社会,容易导致再犯罪。对于控制力弱、辨别能力低的青少年来说,极易产生交叉感染,使其在与其他罪犯的交往过程中又学习到了其他的犯罪行为,被其他罪犯的错误思想所误导。

(三)社区矫正适用于犯罪青少年的作用

首先,社区矫正有助于犯罪青少年在良好的社区环境中成长,让他们处在健康的环境中,可以避免与监狱中成年犯的互相感染,对他们进行再社会化有积极作用,使他们被优良的文化所感染,而不是继续在不良环境中恶化。其次,社区矫正有助于对犯罪青少年实施“以人为本”的矫正观念,不仅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现代观念,将和谐思想深入人心,还让犯罪青少年感到被宽容被接纳,尊重矫正对象的隐私。再者,有助于节省资源,提高矫正质量,社区矫正的实施可以缓解监狱目前困境,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的资源只占监狱的十分之一,比起监狱,社区矫正更可以提高改造的质量,符合现在的严宽相济的政策要求,顺应了国际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

二、我国青少年社区矫正目前所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存在问题

社区矫正在十多年的发展中,各地区逐步探索出与当地经济、文化水平相适应的社区矫正模式。如在江苏的10年探索中,确立了“党政领导、政法牵头、司法为主、部门联动、社会参与、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工作思路,北京市有其独具特色的“3+N”社区矫正模式。上海根据城市自身的经济发展状况,创立了在一定程度上将“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分离的制度模式。经过多年的实践与探索,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挽救了很多青少年,使他们走上正轨,取得了不错的成绩。然而在矫正工作实施和开展的过程中,一些问题就渐渐显现出来。

1、传统观念尚未改变

在我国传统观念中,一直有以报应刑罚为主的观念,认为犯罪的人不可饶恕。部分人仍然觉得犯罪青少年是不可挽救,或者需要用严厉的惩罚方式来对待,否则在社会上只会继续犯罪,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就算矫正完成,重新步入社会之后,人们还是用异样的眼光看他们,觉得这种软刑罚根本不能改变他们心底的邪恶。还有很多社区、政府等部门认为,矫正的工作只是公安局或者司法局的事情,与自己无关,导致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率低,积极性不高。

2、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法律的完善是一切制度能贯彻执行的根基,只有在它的支持下,社区矫正制度才能发挥应有的功效,两者相辅相成,互相影响。法律体系的健全可以使工作进展得更加顺利,法律的强制性可以确保矫正制度的有效执行。社区矫正从其根本上来说是刑罚的一种,就需要其在实施中展现它的权威性。除了《关通知》和《刑事诉讼法》中笼统地提及实行社区矫正之外,没有具体的为青少年制定专门的矫治法律。

3、矫正主体不清

2003年7月“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称《通知》)指出,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工作,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教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1也就是说,在现行的制度中,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不是同一部分,而是分散在两个不同的机关部门。公安部门的执行理念一直都是“轻教育、重打击”,根据其打击数量来对此部门进行评估。然而矫正机构是以教育为主的理念,但是却又没有现实的管理威慑力,这样只能靠软教育的司法行政机关不能够真正发挥社区矫正的效果。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或矫正效果不理想后,容易互相推诿,不能明确分清责任权限。

4、工作人员不够专业

现在从事矫正工作的人员大多是从司法机关、社区、监狱和劳教所等机构中调来的,还有一些是从社会上招募来的人,他们大多不具有专业水准,没有受过社会工作的专业教育。高水平的专业社工人员由于各种现实原因不太愿意投身于矫正工作,大部分专职人员的流失较为严重。我国志愿者的数量较少,公众参与率低,矫正机构里能够熟知青少年的特点的人员较少,这些都使矫正工作无法快速健康发展。

5、矫正的项目和方法不够恰当

对于青少年社区矫正仍在探索中的我国,只有少数地区设有区别于成年人矫正的项目,大多数地区是让青少年与成年人一样进行公益劳动,定期进行思想汇报。这些项目对青少年没有针对性,犯罪青少年需要的是能适应其身心发展状况的全方面的矫正项目,改正现有问题,挖掘内在潜力。在大部分的矫正工作中,也很少采用社工“助人自助”、“平等”、“保密”等价值观念指导实践。没有一个好的理念和方式的指导,实践中容易产生很多问题,也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三、我国青少年社区矫正的完善及社工介入

(一)健全青少年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在境外,为青少年社区矫正制定的法律都比较完善,形成了一定的体系,如日本的《缓刑执行保护观察法》、美国的《少年犯罪与防治法》等。在我国,完善社区矫正体系着重有两点。首先,对现有的法律要进行修改,统一执法和工作主体,把执法权交由司法行政部门,使司法行政部门有一定的权威性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严肃执行矫正工作,加大工作效率,消除衔接中的误差。其次,只依靠目前的规定是没有办法建立一个全面的社区矫正制度的,《社区矫正法》有待被建立。只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使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每一步更细致,减少漏洞。在法案中,要为青少年设立专门的章节,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支持。对待未成年罪犯需要采取特殊的矫正制度和方法,为未成年人制定特别的消灭前科制度。

(二)完善青少年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发展较完善的国家都有自己的矫正部门,除了执行机构还有管理机构,并且有专门处理青少年矫正的部门,如美国有少年法院,英国则有青少年法庭和犯罪工作队。然而目前,我国社会工作仍处在初步发展阶段,社工机构在全国范围内还不够普遍。社区矫正现行政策是由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配合一起完成的,一些地区再引入社区的协作。但对于这些机构部门来说,社区矫正并不是他们的主要工作内容,只是工作中的一小部分,他们大部分的资源和精力还是用于机构的本职工作。所以,应该在社会工作机构中专门设一个社区矫正部门,由司法部门牵头,具体行动由社工机构中的矫正部门来执行,这样既可以使矫正具有权威性,又可以受矫正人员得到专业的服务。

(三)加强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队伍建设

社区矫正工作不同于一般性的普通工作,具有高度的专业性,需要执行人员有素养,受过培训和高等教育。对青少年罪犯,需要矫正工作人员对他们的特性充分的认知。社区矫正发展较完善的国家,在这方面有着严格要求和专业原则,如香港规定执行者必须有社会工作大学学位的才可有上岗资格;美国对矫正工作人员的录用早在1970年就有着较高的标准,对于缓刑官就规定需要硕士学历。我国应在司法部门人员的配合下,以社工机构的专业工作人员为主导对犯罪人员进行矫正。对矫正人员的招募,需要有严格的要求,如需有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或有2、3年社会工作经验。政府需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支持社工的发展,如提高社工者的待遇及社工地位,使社工在新兴行业中崛起。在社工机构中需安排有专门的青少年社工来针对青少年进行矫正,与成年人区别开来。

(四)完善青少年社区矫正项目和方法

首先,应该将目前在进行的项目执行到位。一些地区在执行矫正项目时只是在走流程、完成任务,受矫正人员定期交一份流于表面的思想汇报,定期与司法部门负责人进行交流,交流内容大都差不多,而且大部分都汇报好的方面。真正实质性的内容是很难通过这种常规交流得到。矫正工作者应该充分了解犯罪青少年的家庭背景、犯罪原因、个好等,运用社会工作的个案方法定期对青少年进行家访,针对青少年的特点与其沟通,了解他们的真实想法,采用心理治疗的方法使他们病态心理恢复健康。现有的定期思想汇报也不应该是强制性的书面报告,可以让青少年在受矫正一阶段过后对自己做一个不拘形式的总结。

其次,应该增设一些为青少年特别订制的创新矫正项目,并且在各个项目的实施中,应该穿社工最常用的工作方法:个案工作、小组工作和社区工作。对于一些犯罪情节很轻不对社会造成威胁的问题青少年,可以让他们在社区进行劳动服务,这样既有利于社区的稳定发展又有利于青少年的改造进步。对于有严重犯罪情节的青少年,可以创建一种远离青少年自身生活的军事化的矫正训练基地,以保密的方式让犯罪青少年进入并接受严格的军事化管理和训练。矫正训练营,是为了向犯罪人灌输纪律和责任观念而建立的一种实行军事化管理和训练的矫正机构。2这种新型的方式在美国已经开始运用,可以让犯罪青少年在训练的过程中重新找回自我,摆脱不良习惯。

(五)加大青少年社区矫正的宣传力度

缓刑思想汇报范文第4篇

一、社区矫正工作

为健全社会服刑人员监督治理机制,提高非监禁刑罪犯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确保社会长治久安,推进和谐社会建设进程,今年协调有关部门抓好积极社区矫正工作。

(一)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制。年初调整了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制发了《乡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对乡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规范化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有条不絮地开展。

(二)开展对全旗社区矫正对象的摸底调查工作。今年开展了2次对我辖区社区矫正对象的摸底调查工作。经调查,我辖区社区矫正对象1人。此社区矫正对象为缓刑,真正做到了底数清、情况明。

(三)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档案工作。我所严格按照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信息建档工作,按照一人一个档案的工作要求,建立健全社区矫正人员信息档案,对我辖区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范化管理。

(四)认真抓好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控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要求对社区矫正人员签订监护协议,听取思想汇报,对重点人员进行排查监控,及时掌握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人员去向。我辖区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脱管、漏管,没有从新犯罪,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实施,维护社会稳定。

二、安置帮教工作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为使我辖区安置帮教工作落到实处,我乡及时调整了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各嘎查建立了“两劳”人员接待工作站,明确了职责,使安置帮教工作有人抓,有人管。将2007年至今年回归的“两劳”人员信息资料进行登记造册,进一步规范了我乡“两劳”回归人员信息资料。

(二)加强衔接,掌握动态。一年来,我乡安置帮教办公室收到监狱刑释解教人员通知书1份1人,收到通知后立即进行登记造册,及时通知嘎查委员会和家属,并与派出所联系,将其纳入重点人口管理。现有4名安置帮教对象,刑满释放人员4人。为预防和减少“两劳”人员的脱管、漏管现象,司法所及时向公安派出所、嘎查委员会了解掌握“两劳”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的情况,并多次走访安置帮教对象所在的嘎查,了解其思想动态和行为动态。

(三)增添措施,做好安置。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把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作为重要工作来抓。一年来,“回归”社会的刑释解教人员都由乡司法所接待,登记造册,并建立了个人档案。确保“两劳”人员安置帮教情况家底清,去向明。对在家养牛和打工的“两劳”人员,进行跟踪排忧解难,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对他们不嫌弃、不歧视、不纠缠罪过,政治上一样对待、经济上一样支持、生活上一样关心,让全社会对刑释解教人员伸出温暖之手。对我辖区回归的“两劳”人员5人均进行了帮教,其中1人顺利的解除了帮教。

缓刑思想汇报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社区矫正代表着当今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在构建和谐社会今天,改革和完善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制度,引进吸收国外先进的制度和理念,对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行刑制度体系尤为重要。

行刑制度的发展过程是人类由感性走向理性,由野蛮走向文明,由不成熟走向成熟的过程。作为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代表着行刑制度的发展潮流与趋势。如今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主要西方国家处于社区矫正的人数已经超过监禁人数。在构建和谐社会今天,改革和完善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制度,引进吸收国外先进的制度和理念,对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行刑制度体系尤为重要。

一、相关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相关概念

1.社区。社区(community)是社会学的一个基本概念,一般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中的人群的生活共同体。即由聚集在某一地域中的社会群体、社会组织所形成的一个在生活上相互关联的社会实体。

2.矫正。矫正(correction)是西方行刑系统的基本用语,但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法定有权机关对判决有罪者实施的各种处遇措施。二是指对罪犯所进行的通过道德教诲、心理治疗等旨在转变其不良心理和行为恶习的活动。-3

3.处遇。处遇(treatment)即处理、对待的意思。罪犯的处遇,就是指为了使罪犯早日复归社会,防止他们重新犯罪而采取的各种处理、对待措施的总和。罪犯的处遇分为设施内处遇和社会内处遇。前者也称监禁处遇,是指将罪犯隔离于监所内改造的处遇形式;后者也称社区处遇或社区矫正,是指将罪犯置于社区环境进行改造的处遇形式。

4.社区矫正。“为了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目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基本特征

1.刑事制裁性。社区矫正的刑罚惩罚功能主要是通过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进行适当监督,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或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来实现的。

2.行刑开放性。社区矫正改变了传统的封闭式的刑罚执行模式,根据罪犯的个体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实行有针对性的充满个性化的心理矫正,让罪犯走出监狱大墙,使其置身于一种社会环境下劳动,同时发动社会各种力量的参与,通过心理疏导、亲情感化、行为矫正、物质帮助等方式,帮助罪犯适应社会生活,培养其回归社会的心理素质。

3.行刑主体特殊性。社区矫正不是由监狱作为执行机关,而是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具体实施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体现了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相互独立而又密切联系的关系,体现了刑事执行一体化。

4.行刑对象特殊性。社区矫正主要针对轻微的初犯、偶犯以及在监狱中已服刑一定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5.惩罚缓和性。是指社区矫正措施对犯罪人的惩罚程度较轻的特性。它是一种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刑罚措施。

二、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公众对社区矫正难于认同

在绝大多数人的思想意识中,“罪犯”就意味着“坐牢”(监禁),认为只有把犯罪人关在监狱里才最安全和最使人放心,如果把犯罪人放在社会,容易造成管理失控或者犯罪人会因得不到良好的教育改造而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种类太少

现行法律规定中有关缓刑、假释的法律规定过于严格。“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作为假释的实质性条件,缺乏考察、评定和检验的标准,实践中不易操作。在决定假释时,出于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防止意外事件发生的考虑,假释决定机关将会采取尽量不适用假释的做法,避免承担失察等责任。

(三)社区矫正适用的数量太少

我国长期坚持监禁刑罚为主,非监禁刑罚为辅的原则。目前适用社区矫正的包括三种刑罚和两种刑罚执行措施。三种刑罚指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刑罚执行措施指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实践中,对于管制刑的适用率不高,而法律在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上规定得又过于抽象和苛刻,导致实践中难以执行,适用的比率非常低。

(四)矫正、教育及执行刑罚的严肃性不足

现行矫正制度包括了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理论上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但在具体实施中,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加之交叉感染的顾虑,集中学习培训工作基本上没有展开,公益劳动的时间和效果得不到有力保障,矫正只能做到基本的“控制”,无法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教育”和“矫正”。

(五)未形成全面完善的矫正网络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在其刑罚执行时由公安机关管理。由于公安机关本身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刑事案件侦查等任务。实践中,公安机关只能做到对文件和档案材料上的把关和落实,对于社区矫正的教育转化、心理矫正、监督管理等重要工作内容就处于落空状态。同时,由于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和配套的社区矫正体制,未能形成全面完善的矫正网络。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举措

(一)改革和完善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制度

1.管制的改革与完善

第一,增加管制刑的义务配置。在管制刑中引入对受害人的赔偿、参加公益劳动、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等内容。

第二,建立管制刑的惩戒保障机制。增设违反管制规定的处罚条款和相应的制度措施。如果罪犯恶意逃避法律制裁、拒不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形下,可以调整原判决,对罪犯予以没收保证金或者撤消管制易科拘役的处罚,使管制等非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保持必要的张力,督促罪犯积极遵守和履行法定的规则和义务,保证行刑的效果。

第三,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管制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轻刑,其适用对象不应根据犯罪性质来确定,而应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确定,对一切可以适用拘役的罪犯均可以考虑适用管制。

2.假释的改革和完善

第一,修改有关假释的限制性条件和实质性条件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一律不得假释不合理。这类犯罪人犯罪的原因、性质、危险性程度各不相同,采取一刀切的禁止假释的做法,不利于这部分罪犯的改造和重新融人社会。应在立法上对此类犯罪的假释条件规定更加严格,如提高最低服刑限度,延长考虑期,强化考虑期内的监督管理等。

第二,改变假释的裁定和程序。笔者建议,修改假释的裁定机关和裁定程序的法律规定,将假释裁定权由专职的假释委员会行使。

第三,增加强制假释的规定。加拿大法律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完刑期2/3以后,获得法定假释,但其行动仍受到矫正机构监督。我国可以借鉴此做法,对特定符合条件的罪犯实行强制假释。

第四,修改执行和监督机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司法行政部门内设立非监禁刑执行机关(社会矫正局),专门负责对包括假释在内的犯罪分子进行管理与监督。

3.缓刑的改革与完善

第一,对缓刑的适用条件明晰化、具体化。如增加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实质要件作为缓刑的条件。

第二,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建议将有期徒刑缓刑的期限提高到五年。我国每年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所占比例为50%以上,这其中被判处三至五年的犯罪分子也占相当的比例。

第三,建立可靠的缓刑宣告前的调查制度。即在判决、裁定前,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建立一套严谨周全的调查评估制度被告人返回社会后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进行充分论证,以确保依法适用缓刑制度。

第四,完善撤消缓刑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规定导致缓刑撤消的法定事由,即缓刑考虑期内再犯新罪、发现漏罪、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或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这些规定不尽合理。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缓刑的“延长考虑期”制度,对于轻微违反缓刑条件的罪犯,并不立即取消其缓刑资格,立足于挽救犯罪人的目的。

4.监外执行的改革与完善

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本应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措施。

第一,扩大暂予执行的对象范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监外执行的对象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是否可以考虑扩大到无期徒刑。

第二,增设被监外执行人员的义务规定。

(二)增设社区服务刑

社区服务,就是法院以刑事判决的方式,判处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数量的时间内必须为社会提供一定的无偿劳动,作为对社会赔偿的一种方式。

1.适用对象。包括可以适用五年以下短刑的未成年犯、轻罪犯、过失犯,对所有武器或暴力进行犯罪的人排除适用社区服务刑。

2.适用期限。我国社区服务刑的期限规定在60-240小时为宜,因为社区服务的劳动主要应该在业余时间完成,以不影响罪犯在社会上的正常生活为原则。

3.实施机关。由公、检、法、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整合力量,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对违反社区服务刑执行制度的,给予警告或者行政处分等,对个别情节严重、恶意逃避社区服务劳动、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可以规定以拘役来代替。

(三)构建完善的社区矫正新机制

1.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及范围至少应包括四类:一是未成年犯。尤其是对于那些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或未成年初犯、偶犯。二是轻罪犯。具体范围可以考虑将原《刑法》所规定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三是过失犯。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程度一般不会太大,使用社区矫正刑,更有利于他们的改过自新。四是老、弱、病、残、孕犯。

2.增加禁止性或义务性规定。英国法律中,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从40小时到240小时不等的社区工作即“社区服务”,或者要求服刑人员在宵禁期间不得进入某一特定的场所,或要求其在晚问或周末留在家中不得外出等等J。我国的社区矫正可增加对服刑人员管束的某些禁止性规定,如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或与特定人员来往,增设一些义务性规范,如向受害人道歉、赔偿受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积极承担家庭抚养费用等。

3.改进矫正方式,丰富教育手段。当今,许多国家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罚方法已经成为成熟法律制度写进法典,适用对象宽泛,种类繁多,除缓刑、假释外,还有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电子监控等,在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改进我国现阶段矫正手段单一、效果不显著的现状,必须做到四个结合:一是个别教育与分类集体教育相结合。二是专职教育与兼职教育相结合。三是思想道德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四是课堂式教育与互动式教育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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