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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考核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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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考核鉴定意见

单位考核鉴定意见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现场考核控制、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劳社培就司函[2003]126号)、《**省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规程》(苏劳社鉴[200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理论考试、技能考核现场的督导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现场的督导。

第三条省、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职业技能鉴定现场督导工作。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负责全省职业技能鉴定现场督导的组织实施工作,对省属鉴定所(站)各等级职业技能鉴定、技师高级技师鉴定、中烹等八个职业三级以上鉴定以及全国、全省统一鉴定进行现场督导。

各省辖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管辖范围内所属鉴定所(站)、县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现场督导。

第二章现场质量督导人员

第四条现场督导人员由省中心或市中心从取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证卡、具备质量督导员资格的人员中选派。可酌情选派巡考人员参与或协助。

第五条派遣现场督导人员,应签订派遣使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按照谁派遣谁支付的原则,由委派单位支付督导费用。质量督导费用在收取的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中列支。

第六条质量督导人员派遣实行回避制,与考试对象及考评人员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本场考试的质量督导员。

第七条现场督导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理论考试、技能考核和工作现场活动各环节实施督导活动的权利;

(二)在现场督导工作中,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请其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及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拒绝向质量督导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2、阻挠有关人员向质量督导人员反映情况的;

3、对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4、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干扰现场督导工作的;

5、打击、报复质量督导人员的;

6、其它影响质量督导工作的行为。

(三)有独立进行督导,并有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更改督导结果等非正当要求的权利。

(四)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向委派单位提出申诉的权利。

(五)督导活动结束后,有从委派单位获得合理督导津贴的权利。

第八条现场督导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履行现场督导职责,客观公正地实施现场督导,保质保量完成督导任务。

(二)与被督导单位及考评人员有利益关系时,主动提出回避。

(三)在执行质量督导任务时,必须佩戴《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胸卡。质量督导人员有权对考评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或提出处理建议,但不得干预鉴定所(站)的正常考评工作。遇有重大问题,应立即向委派单位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保密制度,不得擅自公开鉴定对象成绩等数据信息。

(五)收集被督导单位及工作人员和考生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如实向委派单位反映。

(六)督导结束后,及时向委派单位提交现场督导表或现场督导报告。

第九条被督导单位应支持和配合质量督导人员的工作,主动向质量督导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相关资料、信息。

第十条现场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委派单位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质量督导员资格:

(一)违反鉴定有关规定的;

(二)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它妨碍工作正常进行,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现场督导内容和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现场督导包括鉴定现场的督导和工作现场的督导。

鉴定现场督导是对鉴定考核现场进行检查督导,督导内容:检查鉴定现场的组织管理与工作程序、考场设备与人员配备、考生资格的复核与抽查、考评人员的执考行为与考评能力、考场的管理与纪律、考务管理的实施与程序。

工作现场督导是对每次鉴定活动后期的工作现场进行直接督导和检查。督导内容:检查与督导理论试卷的阅评、操作技能及工件的评定、试卷质量分析及证书核发等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鉴定现场督导程序

(一)了解本次鉴定相关信息,明确督导任务。质量督导人员接到督导任务后,应向委派单位了解本次督导的有关信息,包括:

1、考点联系方式、考核方案、考场安排、考评(考务)人员名单、参加鉴定人员名册;

2、熟悉所考职业的国家职业标准;

3、了解命题形式、试卷交接、回收要求以及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二)鉴定现场督导过程中应完成以下任务:

1、参加考前会议,听取现场考务安排及考评人员分工情况。

2、监督检查考场布置和设备设施是否符合本次鉴定的要求。

3、对考评人员考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考评人员的配备是否符合鉴定职业的职业标准的要求,监督考评人员是否公正、公平、尽责履行职责,并于考试结束后对考评人员履职情况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监督考务人员从事成绩登统情况。

4、对考生资格进行复核,对出现的问题进行适当的处理。

5、检查技能考核是否按照考核方案进行,考核工件是否按要求处理。

6、监督试卷启封情况、试卷内容、试卷装订情况。督导人员监督考务人员或考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拆封试卷,并监督考评人员检查试卷是否完好、有无缺页、份数是否与考试人数相符,是否与委派单位要求的一致,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委派单位报告并按要求处理。考试结束后监督考务人员按要求装订试卷。

7、对考场纪律和违纪问题检查和处理。发现考生、考务人员、考评人员违纪的要及时处理,协助考评人员、考务人员维持考场秩序。

8、考试结束后,监督监考人员、考评人员填写《考场记录表》是否符合本场考试实际。

9、必要时,召集考生代表、考点代表召开座谈会,了解对试卷、考务管理等鉴定业务的需求、意见和建议。

(三)督导结束后,填写现场督导记录或撰写督导报告,对本次考试作出评价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如考试中发生违纪问题及突发事件,应写清处理过程和结果。督导结果应于规定时间内交回委派单位。

第十三条工作现场督导程序

(一)理论试卷阅评和操作技能评定的督导

1、检查阅卷评分人员的资格和考评人员的资格是否达到要求;

2、检查阅卷人员和考评人员对评分标准的掌握是否一致和适度,全体评分人员对评分标准是否达成一致;

3、检查阅卷和考评工作是否分工合理;

4、检查阅卷和考评工作能否做到公正公平,当发现明显误差时应及时提醒;

5、维持阅卷评分纪律,及时发现制止阅卷和评分中的违纪和舞弊现象;

6、检查阅卷和考评记录签署是否完整。

(二)成绩登统和试卷分析的督导

1、可采取抽查方式检查考务人员成绩登统是否正确,操作工件评判结果是否对应登录至相应考生名下。

2、质量督导人员应注意阅卷和考评人员是否对试卷和试题进行了分析,并对分析结果进行记录,如在考试现场发放试卷质量反馈表的,应督促阅卷和考评人员将试卷分析结果择要填入表中。

(三)证书核发督导

可采取资料抽查的方式,检查鉴定所站上报的鉴定合格人员名册是否与考试结果一致,签名(章)是否齐全,证书核发是否符合程序。

第四章附则

单位考核鉴定意见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城乡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母婴保健服务必须坚持分级分类指导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母亲和婴幼儿提供相应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改善母婴保健服务设施;要采取切实措施,改善农村母婴保健条 件,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边远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别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母婴保健工作。

州、市(地区)、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母婴保健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由省、州、市(地区)、县(市、区)三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八条 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暂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 件的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积极创造条 件限期实行。

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真实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条 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保健指导与咨询,对影响胎儿正常发育的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预防和治疗提出医学意见;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

(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四)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经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提出医学意见:

(一)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

(二)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三)有可能出生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婴儿的;

(四)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有与致畸理化因子有密切接触、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

(五)羊水过多或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胎儿发育迟缓、未触到正常胎体的;

(六)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婴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经产前检查,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的;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或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育龄夫妇应当按照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需要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须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孕妇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休假,费用在社会统筹医疗费中报销;受术者不能在社会统筹医疗费中报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鼓励、提倡孕妇住院分娩。

高危孕妇应当在有条 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没有条 件住院分娩的正常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孕产妇保健卡和分娩记录。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接生人员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给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上报,并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定期分析。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的指导,积极推行母乳喂养,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第十八条 实行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建立保健卡,定期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全程计划免疫。

第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治疗意见。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及地方病的防治工作,并对高危体弱者进行重点监护。

第二十条 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持健康检查表和保健手册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从事托儿所、幼儿园工作的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者方可上岗。

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医学诊断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交书面技术鉴定申请。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从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一般应在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

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须由相关专业的5 名以上单数成员参加,并实行回避制度。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凡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须经州、市(地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的,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同时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卫生技术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州、市(地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的卫生技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村卫生所应当配备接生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正常产的家庭接生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有效期3 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有需要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婚前医学检查表一般应保存5 年以上,疾病案例应保存20年以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存根应当永久保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接生或出具婚前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停业,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给予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单位考核鉴定意见范文第3篇

2、用人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考核鉴定;

3、考核鉴定合格并同意按期转正的,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公务员管理科报送转正申请材料。不同意按期转正的,视情况给与延长试用期;

4、经市人事局审批同意后,在《录用公务员审批表》上签署转正意见;

单位考核鉴定意见范文第4篇

1.1科技成果考核科技创新成果包含科研项目成果、职工“五小”发明成果及职工及申报专利等。科技创新管理办公室每月汇总各单位上报的科技成果,由科技创新成果鉴定小组完成成果的评审、鉴定,科技创新管理办公室根据评审意见及鉴定结果打分,月底将考核结果汇总并提供给企业管理部,企业管理部将考核结果纳入当月绩效考核。1)绩效考核实行月度考核。鉴定小组根据上报的科技成果在当月25日至月底现场验收,按照项目产生的经济效益、推广应用范围、实用性、解决安全问题等进行评审、鉴定。2)月度考核周期为当月26日至下月25日,各单位随时上报本月的科技成果,当月25日以后上报的科技成果计入下月科技创新项目。3)项目考核得分根据项目数量、类别、级别得分,计入各单位当月绩效考核。

1.2绩效考核激励办法1)绩效考核激励包含每月各单位科技成果完成情况及每季度各单位科技创新项目综合积分两方面。科技创新管理办公室于年初根据各单位实际情况下达各单位月度及年度科技创新成果任务,每月底按照各成果单项分值表进行整理,汇总出各单位的当月得分情况并进行排名。每月各单位科技成果完成情况按照“1分1项1‰”的原则与工资直接挂钩的办法实施。具体为:未完成一项扣除1分,多一项记1分;1分按照各单位当月结算工资的1‰进行加减计算,并最终计入当月各单位工资结算总额。每月各单位科技创新项目根据综合积分排名“只奖不罚”的原则执行。具体为:综合积分排名前三的单位或个人依据相关文件奖励标准给予相应奖励。2)每年进行一次全矿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评比和表彰大会,年度创新奖励项目从每月评定的创新成果同等级中评选。3)年度创新状元、创新能手和创新单位根据创新项目数量、创新项目的经济效益、项目的推广范围、项目的实用性等综合得分进行评比选出。

2、科技成果推广

1)由科技创新管理办公室月底汇总当月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进行评比、筛选、确定全矿范围内较好的创新项目并下发各单位,由各单位按照自身实际情况进行推广应用。2)科技创新管理办公室每月25日至月底对各单位的创新成果推广应用情况进行打分,每应用一项加5分,每减少一项扣10分。

3、取得效果及存在不足

黄陵二号煤矿科技创新在未实施绩效考核管理之前,全矿科技创新成果不足100项;自2012年科技创新实施绩效考核以来,全矿共收集并鉴定通过395项科技创新成果。职工科技创新主观能动性有了很大提高,全员创新氛围浓厚。绩效考核管理实施期间个别单位抱着完成任务,不扣分、不影响工资结算的态度,上报的材料质量不高,存在格式不完善、文字说明太简单、缺少图片或原理图等问题,这都需要进一步加强管理与完善。

4、结语

单位考核鉴定意见范文第5篇

问:农民工培训怎样分类?

答:针对拟转移到非农产业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者开展外出就业技能培训;针对与企业签订一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岗农民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针对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进入非农产业就业或进城务工的应届初中高中毕业生、农村籍退役士兵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针对有创业意愿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农村劳动者和返乡农民工开展创业培训;面向县域经济发展,重点围绕县域内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以及农村妇女手工编织业等传统手工艺开展农村劳动者就地就近转移培训。

问:农民工培训的重点内容有哪些?

答:根据产业发展和企业用工情况,可以组织开展灵活多样的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重点加强建筑业、制造业、服务业等吸纳就业能力强、市场容量大的行业的农民工培训。做好水库移民中的农民工培训工作。同时,根据县域经济发展人才需求,开展实用技能培训,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结合劳务输出开展专项培训,培育和扶持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促进有组织的劳务输出。

问:对农民工培训补贴基本标准有哪些规定?

答:《意见》要求各省(区、市)要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培训补贴政策,按照农民工所学技能的难易程度、时间长短和培训成本,以通用型工种为主,科学合理地确定培训补贴基本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予以调整。各中心城市或县(市)要按照同一工种补贴标准相同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补贴标准。优先对未享受过政府培训补贴的农民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避免多部门重复培训。

问:对农民工培训的结业考核和发证是怎样规定的?

答:为提高培训质量,《意见》要求要建立统一规范的结业考核程序,加强对考核过程、考核结果和证书发放的监督检查。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能力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鼓励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对经鉴定合格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农民工,要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问:各部门如何分工合作,共同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

答:针对农民工培训工作中存在的多头投入、多头管理、缺乏整体规划、在管理中容易出现漏洞等问题,《意见》要求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作协调机制,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和组织的作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向城市非农产业转移的农村劳动者技能培训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农业部门主要负责就地就近就业培训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教育部门主要负责农村初、高中毕业生通过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实现带技能转移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

问:如何提高企业在加强农民工培训中的参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