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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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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实施细则

监理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Abstract: Supervision regulation is generally in accordance with rules of professional preparation, with different projects and technical qualities of supervisors, there are great differences even in the same rules of professional supervision, many details are not specific and operational, which can not be an effective guidance work file. The supervision regulation based on sub-project can be divided into five parts, namely profile, basis, process, main points, checklists directory, which can ensure its operability, but also convenient for management supervision side to check construction party and improve work efficiency.

关键词:监理细则;模块化;检查

Key words: supervision rules; modular; check

中图分类号:TE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2-0291-01

1 监理实施细则的现状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的规定,监理实施细则是根据监理规划,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编写,并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针对工程项目中某一专业或某一方面监理工作的操作性文件。其编制程序与依据应符合下列规定:①监理实施细则应在相应工程施工开始前编制完成,并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②监理实施细则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编制;③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依据:a.已批准的监理规划;b.与专业工程相关的标准,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c.施工组织设计。④监理实施细则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a.专业工程的特点;b.监理工作的流程;c.监理工作的控制要点及目标值;d.监理工作的方法及措施。

经笔者调查,实际编制的监理细则多数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①对专业工程的特点描述不足或漏项;②监理工作流程模糊不清,有很多细则误把施工流程当作监理工作流程;③监理工作控制要点、方法、措施主要抄规范,没有针对性;④没有对目标的描述;⑤监理细则覆盖面不足,管理失控;⑥管理者不能有效地检查监理工作是否到位。

2 模块化监理实施细则的组织结构设计

2.1 编制哪些监理细则?工程图纸下发后,要进行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划分,这是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对项目管理控制的基础。建设项目具有高度复杂性,监理实施细则作为指导监理工作的操作性文件,如果按照专业编制,内容必然很多,这样的细则比较冗长,会丧失针对性,且不利于经验的积累。

项目建设施工阶段的过程可以这样描述:前期准备(技术文件的编制、人员机具计划、生产技术准备等)―材料进场和检验―施工和验收。这是一个“人、机、料、法、环”在时间和空间上纵横交错的复杂管理过程。必须从差异性中寻找共同点,从而达到简化流程、优化资源、提高管理效率的目的,而寻找共同点的基础工作就是对管理对象进行拆分,将宏观管理目标尽可能分解到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程度”,然后逐一编制操作文件。

2.2 监理细则的内容应包括哪些方面?无论是材料检验还是分项工程的监理实施细则,均可以按照表1模式编制。

3 监理实施细则模块化的实践应用总结

按照上面的思路,在后四厂及让库搬迁工程中,监理实施细则模块化管理进行了初步应用。

后四厂及让库搬迁工程以工业厂房为主,房号多为混凝土独立基础,主体为混凝土排架结构或轻钢排架结构,附属用房为混凝土框架结构,各单位工程相似度较高,适合推行模块化管理。

根据工程情况,我们编制了监理细则目录,包括测量放线、材料检验、分项工程三大类103项,因专业划分很细,编制工作量较大,难以同时完成,因此,以建筑测量放线、钢筋进场检验、独立基础混凝土浇筑为主进行了试点。

同时,监理实施细则模块化管理在如下几个方面需要改进和注意:①现场培训必须到位。由于这样的监理细则有较强的针对性,但现场施工过程中必然会有很多不确定性,对于经验不够丰富的监理人员,遇到稍微复杂的问题,往往不能及时判断风险,因此,对于规范条文的理解、图集解释等方面要加强培训,防止误判。②有些方面可以继续优化。以混凝土浇筑工程为例,对于基础混凝土或主体框架、梁上的混凝土,其浇筑过程控制要点并无太大的差别,因此,在编制监理细则的时候,对于类似的方面可以考虑引述或编制共用文件,例如,我们编制了混凝土浇筑质量控制检查表,只要经过简单的培训,一个对工程项目具有一般经验的人就可以完成混凝土浇筑旁站监理工作。③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必须由经验丰富的监理人员编制,并认真审核。由于模块化管理的基础是对建设过程的深度分解,为了提高管理效率,编制过程中除考虑针对性外,还要考虑到通用性和可操作性,要把握好两者之间的“度”,这样的难题必须由经验丰富的监理人员完成。此外,实施过程中,必然出现不适用的情况,要做到及时改进。④监理实施细则的内容切忌抄规范。以建筑工程为例,黑龙江省地方标准已经很全面了,因此,对于某个分项工程,除非特别重要的地方可以按照规范的阐述在细则中强调一下外,建议对一般性的描述可以少些,而工程本身的专用性描述要重点表述。

监理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对于监理的含义我们从字面意思上可以做出简单的理解,即对于建筑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随着人类建筑文明的逐步兴起到发展至今,监理工作渐渐成为所有工程项目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西方的项目工程发展史上,监理制度已经发展了较长时间并且逐步走向成熟完善,而我国自上个世纪末才开始悄然引入这个理念。所以对于我国监理制度来说,刚刚步入初级阶段,且有待逐步发展完善。对于测绘工程的项目监理的情况来说,各种不完善的情况尤为突出,笔者从事测绘工程项目监理工作多年,从数年的工作经验累计中自我反思自我检讨,根据国家相关法规政策对于工程监理制度的规定,以及实际工作中设计的内容上,对测绘监理的工作内容,研究方向和未来发展前景等各项事宜,进行了多层次,多角度的综合阐述。并希望通过本文使得相关技术人员能在实际应用中的的监理工作取得更好的成效。

前 言

如今随着城市的发展,测绘工作在国家经济发展,城市规划建设以及百姓的日常生活中的作用更是显而易见,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技术的发展,各种高新科技应运而生,渗透到各个领域,针对现代社会对于城市数字化的要求,提出了建立城市规划测绘综合监督管理的概念及必要性。

1、监理的目的任务

项目以工程能够顺利的依照各项目标完成为目的。通过加强对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与管理,保证工程进度、成果质量和降低成本投入。监理必须以保证工程投资、进度和质量目标为最基本任务。

2、监理的原则、依据、方法及程序

2.1监理原则

监理工作对于工作人员的职业原则,技术能力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很高,按相关规定必须做到如下要求: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各种技术标准,履行监理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和职责;坚持绝对公正的立场、保证以科学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来对待工程相关问题;坚持按合同的规定在技术上向业主提供服务;对于涉密问题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坚决杜绝收受可影响到对工程技术、质量和安全进行正常判定的酬劳。

2.2监理依据主要是项目中用到的各项国家规范、标准和图式。

2.3基础测绘项目监理方法包括目标规划、动态控制、组织协调、信息管理。

3、基础测绘项目监理具体内容

3.1前期监理

前期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就是帮助测绘工程业主处理好开工前的各项事宜,首先在工程所在工作地点建立监理机构办公室,并安排好各个监理工作人员各司其职;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计划监理工作的主要步骤和部分细节;帮助工程施工单位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并且给予一定技术支持,帮助培训工程现场负责人,实时实地检查作业情况。

3.2施工阶段监理

3.2.1进度控制

在项目工程开工阶段,监理方必须要求施工单位及时上报项目计划的总进度和相关施工阶段的分进度,并且监临人员根据所上报的几乎,不定时的对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对项目支持的资金动态予以掌握;当实际实施的进度和计划书中有很大的偏差时,监理方有权调集工程单位召开会议研究、分析偏差原因,并要求施工方调整计划,使得工程项目能够顺利完成。

3.2.2质量控制

(1)质检顺序应由测绘队伍自检后交由施工单位检查验收最后上至监理检查;

(2)工作队必须按期提交测绘成果,监理方要对其上交的成果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价;要求施工单位将成果与自检记录资料同时上交;

(3)及时汇总各类检测数据,填写相应的监理表格,并将检查意见及时反馈通报施工单位;

(4)在检查过程中,若施工单位所提交的成果有普遍性不符合设计书要求,果断予以退回,由工程单位修正后提交,如再次发现类似问题,即认定成果不合格,由业主下达处理办法;

(5)当监理方与施工单位在技术问题上发生矛盾且难以解决时, 应第一时间将问题反应之业主方,最后以业主方的技术负责人意见为准; 转贴于

(6)在测绘工作中,若监理方发现施工单位工作与技术设计要求不符,监理有权下发停工通知,同时将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业主汇报。

3.2.3监理工作总结

工程完成后,协助业主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审核与工程相关的资料的完备性,及其是否满足相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对监理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归纳整理,总结本次工作的经验与教训。

4、基础测绘项目监理报告编写

4.1 监理报告的类别主要有: 会议纪要、通报、月度小结以及年度总结等。

4.2 监理报告的内容

4.2.1 监理会议纪要、通报的内容主要包括监理工作期间内各项事宜的具体时间和时间段和参加的主要成员,对工程监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和在检查结果中发现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处理办法,且需要对下一个施工阶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等。

4.2.2 监理小结和监理总结的内容

(1)概述:工程概况、工作概述、监理依据、施工队作业状况等;(2)监理工作程序与技术方法;(3)相关的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等方面的监理实施情况;(4)对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监理工作的概括与评述,总结经验教训,对下一步工作的建议和畅想。

4.3 报告及文件的发送

监理报告或技术文件应在会议或工作结束后四日内报送至业主和施工单位;报告一般为一式多份,例会文件盖监理办公室印章,技术文件必须有业务技术负责人签章,否则无效。

结束语

随着我国城市发展的日新月异,城市的测绘工作将变得越来越重要,为了更加完善测绘工作的各个相关环节,测绘监理的任务任重而道远,本文对于测绘监理工作的相关工作步骤给予的综合的阐述,希望对于同行的工作能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1]黄玉兰.对当前监理工作的几点思考[J] .矿业快报,2006, (11): 76~ 78.

[2]王威.我国应建立测绘监理制度[J]. 测绘软科学研究,2002, (1): 16~ 17.

[3]李卫锋,周克勤.测量监理工作的初步探讨[J].北京测绘, 2002, (1): 26~ 28.

监理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山西省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事中管理,规范文物保护工程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文物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文物保护工程的检查(以下简称工程检查)。

第三条 工程检查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由审批方案的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工程检查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工程检查部门应自行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检查工作。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包括专家一人。参与工程检查的专业机构和专家应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并遵守回避制度。

第五条 工程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工程程序管理情况、工程质量和效果、工程资料、工地安全等。

(一)工程程序管理情况包括:工程项目申报审批、招标投标与合同、技术交底、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工地业主代表、施工单位技术人员、安全员及资料员等配备及到岗到位情况、工程技术交底、图纸会审、工程洽商及变更手续,抽查检查结论、隐蔽工程验收和阶段性验收等。

(二)工程质量和实施效果包括:技术方案落实情况,文物保护原则遵守情况,传统工艺使用和新技术、新材料试验情况;施工技术、工艺、做法符合质量要求情况,施工材料和构件检验、检测情况,工程各分部分项及重点工序的实体质量评定情况,隐蔽工程质量情况,外部观感效果和工程效果评价等。

(三)工程资料包括:与工程相关的勘察设计(如技术方案、施工图、概预算)、施工(如施工日志、工序记录、质量检查记录等)、监理(如监理日记、月报、旁站签证、材料见证取样记录等)、以及工程审批和管理等方面技术类和经济类文件。

施工前的文物保存状况,拆除、更换的构件,重要施工做法,新技术和新材料的试验过程,隐蔽工程等,应保留影像档案资料。

(四)工地安全包括:工程安全规范执行、安全防护设备配置、文物和施工人员安全防范措施,以及工地现场文明施工等。

第六条 工程检查应兼顾文物保护工程的工作特点,根据工程规模、投资、工期等应合理确定时间节点,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工程进度,适时开展工程检查,按季度汇总上报辖区内工程进展情况。

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国、省保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原则上在每项工程施工进度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时,应组织现场检查一次。并将施工人员到岗到位、工程审批手续、工程设计变更和洽商、工地安全、工程进度及施工质量等情况作为检点。

省古建筑质量监督站受省文物局委托,根据工程进度、规模,对基础、隐蔽、建筑构架安装工程以及屋面瓦瓦等重要节点组织开展抽查、检查。对备案注册的国、省保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在竣工验收前每一项目至少抽查、检查两次。跨年度工程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工程检查。

第七条 省文物局根据省古建筑质量监督站及市级文物部门的检查情况报告,对国、省保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在竣工验收前组织开展随机抽查、检查。

第八条 检查程序

(一)工程检查部门根据工程性质和内容,组建检查组。

(二)制订检查计划,发出检查通知。

(三)组织现场查验。查看工程现场,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并接受质询。

(四)召开检查工作会议。检查组听取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情况汇报;检查工程档案资料,开展工程技术、程序的合规性核查。

(五)评议并反馈意见。检查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填写《文物保护工程检查表》、《文物保护工程资料核查表》,并由检查组成员签名,做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检查结论,现场反馈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六)委托专业部门开展的工程检查,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检查组应向工程检查部门提交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说明检查时间、组成人员、检查过程,工程情况等内容,重点说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整改建议等,并附相关检查表格。

(七)工程检查部门应根据检查报告,在检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工程的业主单位和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书面反馈检查结果和整改要求。

第九条 检查组在工程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场下达整改通知书(见附件),并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由市级文物行政部门督导整改并查验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条 检查组成员应在规定权限范围内进行检查,如实填写检查表,做到客观、全面、准确,并对检查结论负责。检查报告、整改情况等文件资料应纳入工程档案,并作为竣工验收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按季度核实、汇总辖区内国、省保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的进展情况,上报省、市文物行政部门。

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内的工程检查工作情况,认真编写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并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上报省文物局。

省古建筑质量监督站按月汇总上报抽查、检查简报,编写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并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上报省文物局。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开展检查、未及时提交年度检查报告的,省文物局视情况予以通报,并责令整改。

检查组成员存在违反检查程序、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工程检查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文物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物保护奖励措施(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监理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第二条  济南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是市人民政府的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条  本市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或市政府确定的应急重点工程,属于政府统一组织拆迁的范围,由市拆管办指定拆迁机构拆迁;其他建设工程,属于委托拆迁的范围,由拆迁人自愿选择拆迁机构委托拆迁。

第四条  根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拆迁冻结期已满,又确需拆迁的工程,须重新办理拆迁立项手续。重新立项的工程,其冻结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因被拆迁房屋产权纠纷尚未解决而暂安置使用人的房屋,由拆迁机构临时管理,临时管理期间,由拆迁人负责修缮,并按规定收取房租。

第六条  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于动迁前公告注销;由拆迁机构在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和房屋产权证一并收缴。

第七条  拆迁机构组织拆除房屋,应清理到原室内(地下室除外)地坪;拆除、清运、残缺修复等费用,按以料抵工的原则处理。对以料不能抵工的,由拆迁机构与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八条  拆迁工程结束后,市拆管办应会同规划等部门对拆除范围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合格证书。无验收合格证书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新建工程开工手续。

第九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其临时期限,有批注期限的,按批注期限认定;无批注期限的,按两年期限确认。适当补偿的金额,按合法房屋作价补偿标准的30%-60%计付。

第十条  对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拆迁机构按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房屋作价补偿标准》(附件1)结算。对被拆房屋装饰部分,由拆迁机构或者由拆迁机构聘请专业装饰人员参照装饰工程定额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房屋的作价补偿费,拆迁机构应在动迁之日起30日内发放。

第十一条  拆除单位自管、私有房屋,拆迁机构应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前,书面征求产权所有人是否实行产权调换的意见;产权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应在搬迁期限内提出申请并签订产权调换协议,逾期视为放弃产权调换。

对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或者因产权纠纷提起诉讼的,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十二条  拆除单位自管、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结构差价标准》(附件2)结算。

第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正常安置面积的计算方法为:新安置的成套住宅房屋,其居住(或使用)面积没有超安的,该套新安房屋的建筑面积全部计为正常安置面积。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建筑面积部分,以超过安置的居住(或使用)面积乘以1.2,即为超安的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新安住宅房屋的建筑造价为每平方米450元,商品房价就地安置的为每平方米1500元,易地安置的为每平方米1000元,上述价格优惠20-40%,即为建筑造价优惠价和商品房价优惠价。其中就地安置的优惠20%,易地安置的优惠30-40%。

新安住宅房屋一、四层按上款规定计价,二、三层加价5%,五层及其以上递减5%,顶层再多减5%计价。楼梯间应摊面积不计算费用。设电梯的楼房不实行层次价差。

住宅产权调换费用的计算公式为:〔原建筑面积×结构差价+(正常安置面积-原建筑面积)×建筑造价优惠价+超安建筑面积×商品房价优惠价〕×(1±楼层系数)。

第十五条  拆除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款,应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结清,拆迁机构应同时向被拆迁人出具产权调换的证明。

被拆迁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属住宅房屋的,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只交纳房产登记费用;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按房屋交易的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属非住宅房屋的,只交纳房产登记费用。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使用权补偿费,按居住(或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计算。

第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商品房价格,由市拆管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安置房屋的区域等因素确定。对因结构不合理造成超安的,10平方米以内可按商品房价的30%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拆迁机构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发一次性职工生活补助费。

第十九条  拆除非标准住宅房屋的面积计算方法为:

(一)平房、阁楼(1)檐高(室内)2米以上按100%计算。

(2)檐高(室内)1.8米以上按80%计算。

(3)檐高(室内)1.4米以上按30%-60%计算。

(4)檐高(室内)1.4米以下不计为居住面积。

(二)地下室(室内地平低于室外地平1.2米以上)

(1)室内高度2米以上按100%计算。

(2)室内高度1.8米以上按80%计算。

(3)室内高度1.6米以上按40%-60%计算。

(4)室内高度1.6米以下不计为居住面积。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成套住宅平房,是指门厅、走廊、厨房、厕所等附属设施均在一房内,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的平房。

第二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确认为非住宅用房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的产权证件。

(二)与房屋座落位置相符合的营业执照。

(三)拆迁冻结时按非住宅用途使用。

(四)属于公有房屋的按非住宅承租并交纳租金。

确认为商业用房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沿街条件。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去向,根据规划设计定点图纸以单位建筑为准进行确定。住宅楼之间、住宅与混合住宅楼之间、混合住宅楼之间,就地安置;住宅、混合住宅楼与非住宅建设工程相邻的,前者的范围依其规划定位线为准,向前延四米,向后延八米,向左右各延三米;对纵向分为两种不同使用性质的单体建筑,按其竖线确定就地安置与易地安置范围。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就近安置,指在以被拆房屋为中心,半径1.5公里相同等级土地范围以内安置。其中新建小区的工程,应在小区内安置。

第二十四条  对应该易地安置的非住宅使用人和应该就近安置而主动要求易地安置的非住宅使用人,分别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增加30%和60%安置。增加的安置面积要求产权调换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交纳房屋产权调换费。

第二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要求用住宅房屋给予安置的,经拆迁机构同意,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倍安置。属租赁的非住宅房屋要求安置住宅的,还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非住宅使用人的安置,由拆迁机构按照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源的情况,考虑被拆房屋的位置、用途、经济效益等因素,酌情安排楼层和具置。安置房屋为多层的,原则上按用途划分,三层以下安排营业、生产,四层以上安排其他。

第二十七条  住宅解困户以市解困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易地安置的,其超安面积的计算方法为:用解困安置标准面积减去原合法面积和易地安置所相应增加的面积。

第二十八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易地安置从区位差迁入区位好或者区位相同的,不增加面积。对易地安置和主动要求易地安置所应增加的安置面积系数,由市拆管办根据本市拆除房屋区域和安置房屋区域的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易地安置又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使用人,依据应增加的安置面积给予易地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到位安置的每平方米300元,过渡安置的每平方米400元。

第三十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超面积安置费的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居住(或使用)面积,新开发区每平方米300元,旧城改建区每平方米400元计算。住宅超安费的层次差价按产权调换层次差价系数执行。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新开发区每平方米600元,旧城改建区每平方米1600元计算。非住宅超安费不实行层次差价。

单位自有、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其超安面积部分不缴纳超安费。

第三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人不要和少要安置房屋的,按被拆住宅房屋居住(或使用)面积每平方米600元,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计发补偿费。属于租赁房屋的,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屋时,须经房屋产权所有人同意并出具证明。

不要或少要因易地安置增加的系数面积的,按上款规定的标准计发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拆迁人提供的成套住宅房屋,其内部结构的具体要求为:

(一)一室房必须设厅,房间不得少于12平方米,门厅不得少于6平方米。

(二)厨房不少于5平方米,厕所不少于2平方米。

(三)除结构不允许外,二室厅以上套房应设双阳台。

(四)安装纱门纱窗。

本细则公布后新开工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屋必须符合上述设计要求;对拆迁人提供的已经建设竣工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附属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部分,应从居住面积中补足。

安置房屋的居室和门厅面积(减3平方米)为居住面积;门厅面积中的3平方米、厨房、厕所、内走廊、独立壁橱和阳台(一半)为配套使用面积。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因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引起二次拆迁后进行安置的,其合理工期不得超过30个月;其他工程的合理工期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的搬迁时限:生产用房为10天,其他用房为7天。在限期内完成搬迁的,由拆迁机构按下列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

(一)住宅按被拆房屋居住(或使用)面积计发,12平方米以内的60元,超过12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3元;

(二)非住宅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营业、生产用房每平方米22元(含设备拆迁,安装费用),其它用房每平方米15元。

第三十五条  被拆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机构每月按其搬迁补助费的等同金额,向过渡用房提供人计发过渡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或拆迁机构提供过渡安置房屋的,在过渡期限内不发过渡安置补助费,使用人还需交纳房租和水、电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造成使用人不能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迁入到位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对使用人或为其解决过渡安置房屋的所在单位,按六个月以内加一倍,超过六个月加1.5倍计发过渡安置补助费。

使用人在完成到位搬迁的同时,应将过渡安置房屋完整无损的交还原房主。

第三十六条  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机构根据提前天数,每天按搬迁补助费的等同金额计发搬迁奖励费。

第三十七条  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安装的管道煤气和有线电视设施,新安置房不具备的,按拆迁时的安装费用标准给予补偿;因拆迁引起使用人电话迁移的,按迁移费实际发生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参加拆迁会议,按实际天数计算,搬迁时给予两天假期,由拆迁机构出具证明按公假处理,不影响评比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委托拆迁费和管理费:

(一)一次到位安置的,委托拆迁费按应拆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14元缴纳,拆迁管理费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缴纳;

(二)先行过渡安置,然后再行到位安置的,按上述标准增加50%缴纳。

第四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拆迁费用标准,今后可由市拆管办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每二至三年进行一次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与集体所有土地交叉地段的拆迁,按本市现行拆迁法规执行。其中,拆除农业户自住房屋和农村集体所有房屋,按规定划定宅基地重建的,拆迁机构按规定对被拆房屋作价补偿,并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发建房补助费。无条件解决宅基地的,按照私有、单位自有房屋的安置、补偿办法办理。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城市建设拆迁工程,是指截止至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已经结束的拆迁工程。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在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进行拆迁的,可参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根据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拆迁安置和补偿标准,报市拆管办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济政发〔1991〕44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3〕39号文件《关于调整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有关标准的通知》、济政办发〔1984〕7号文件《济南市国家建设拆迁房屋估价试行标准》和济政办发〔1984〕120号文件《济南市国家建设拆迁房屋估价试行标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四)使用说明

    一、拆除房屋的结构类别和等级应根据墙身、地面、屋面、顶棚等结构内容及工程的质量和设备的齐全程度确定。房屋结构中的非承重墙(含门窗)和应具备的水、电、厕设施已包括在标准单价内,不另行计价。

二、拆除非标准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两面借墙或檐高在2.4m以下的房屋,应降级套用标准。

(二)檐高在4m以上大跨度砖混平房,套用砖混一级房屋标准。

(三)檐高3.6m以上大跨度砖木平房和结构内容明显高于砖木二级的房屋,可套用砖混二级标准。

(四)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室内高于2m的,按标准定级;室内低于2m的,按规定标准单价的80%执行;室内低于1.7m的,按规定标准单价的40%-60%执行(均包括楼梯土方在内)。

(五)砖木简易二层楼房和平房的阁楼以及坡房,凡室内檐高在1.8m以下的,分别按其标准单价的40%-60%执行。

(六)对钢混楼房和特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被拆物的实际状况酌情定价。

三、建造使用年限和维修保养状况的折旧规定。

(一)建造使用年限:

(1)建造使用年限超过四十五年的房屋不得高于五成。

(2)建造使用年限超过三十年的房屋不得高于六成。

(3)建造使用年限超过二十年的房屋不得高于七成。

(4)建造使用年限超过十年的房屋不得高于八成。

(5)建造使用年限超过五年的房屋不得高于九成。

(6)五年以内的房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7)简易结构的房屋,按照上述年限折旧后再降低一成。

(8)按建造使用年限,在上述两项之间的,可以增减半成。

(二)维修保养状况:

(1)维修保养状况明显好的或明显差的房屋,分别提高或降低半成。

(2)房屋屋面由小瓦更换成大瓦的,可提高半成。

(3)房屋翻新两面以上墙身的,可提高一成。

四、房屋补偿费计算公式为:

房屋补偿费=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折旧率建筑面积以窗台或腰线砖以上,正墙水平方向的外围尺寸为准。

五、房屋装饰部分的补偿规定:

(一)房屋的装饰补偿,按装饰工程定额折旧作价。装饰定额包括不了的项目,可按该项目基本材料的市场价格80%计价。

(二)对耐用材料的装饰折旧,原则上每二年折一成,其他材料的装饰,每年折一成。对用工用料低于装饰工程标准的,再降低一成折旧。超过折旧年限的和可迁移的装饰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

六、拆除院内附属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除各种附属物,按照附属物标准计价补偿,附属物项目中没有的,可根据实物酌情评定。

(二)附属建筑中的大门楼等房屋,建筑质量相当于正式房屋的,按正式房屋标准计价,简易棚房、厨房、厕所等,按简易结构标准价格的60%计价。

(三)院内的假山、石桌、石凳、观赏花木、饲养禽兽的舍窝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地面甬路、水井、电灯及防空洞、污水道、渗井、污水池、便坑等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可自行拆除。

(四)附属物中的房屋、院墙、棚子、地面、水井按房屋折旧规定办理,其他附属物不实行折旧,按标准单价计价补偿。

(五)树木补偿按附表单价酌情评估补偿。对不能出产果品和不能出材的树木应降低单价,其幅度在50%以内。对既出产果品又能出材的树木,按其补偿价值最高的计价。对需迁移的树木发放迁移补助费,不予补偿。树木的胸径从距地面1.5m处计算。

备注:

    1.表中的单价是指被拆房屋与新建安置房屋在实行产权调换时应交的结构差价。

2.表中结算差价标准栏中一、二、三分别表示被拆房屋的一、二、三级。

附件1: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房屋作价补偿标准

    (一)拆除房屋作价补偿价格表

  --------------------------------

  |      |    |                                    |单    价|

  |类  别|级别|        主    要    内    容        |        |

  |      |    |                                    |元/m2|

  |---|--|------------------|----|

  |      |一  |1.砖墙承重为主,底层或局部混凝    |  450|

  |      |    |土框架结构,混凝土梁柱。双层玻      |        |

  |      |    |璃门窗(一玻一纱)或铝合金、钢      |        |

监理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

第五条建立健全以各级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网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建立和完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网络,将城市建设信息资料纳入收集范围,及时采集、接收、存储、整理。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六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二)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空工程;

9.军民共建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档案。

(三)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单位(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单位)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风貌史料。

(五)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接收、管理的档案材料的具体范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集、整理,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工程项目前期管理文件材料可以移交副本。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期间,应当将有关申报材料向工程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备案。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在接受备案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有按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义务。

第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参加,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否完整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但建设工程决算资料可以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补充齐全。

第十三条各建设单位对形成的城市建设档案,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送外,还应当做好整理、归档和利用工作,并由本单位综合档案室集中保管。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

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档案。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电子文件、照片、录像、缩微品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或者单独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询该建设工程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说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形成的档案材料,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有关单位查询利用档案信息资料,城市建设档案机构除收取复印费等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未经产权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查阅使用。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等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期移交业务技术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城市建设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档案予以接收的;

(二)在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或者档案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