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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层次的会谈是最为艰难的会谈,而又是第三个层次会谈中最棘手的问题。尽管不少有争论的问题的措词大部分在上年10月份的会谈中已经基本解决,而且公报的构思已经肯定了,但是关于的双方措辞,分歧还是巨大的,针锋相对的。分歧虽然很大,解决的基调却是双方同意的,那就是把最终解决留待未来,而这种未来将由公报建立的关系以及公报谈判的方式加以开拓。他们俩人的会谈被当时的人们称为“基乔会谈”。
中国政府为尼克松一行作了精心安排,尼克松总统和夫人尽兴地到北京各处参观,以加深对中国的了解。基辛格和乔冠华却留在钓鱼台的宾馆里,对中美联合公报进行逐段修改,逐字斟酌。这是中美进行各种会谈的最后成果,既十分重要,又颇费心血。
钓鱼台小楼内宁静异常,室内温暖如春。乔冠华时而坐在桌旁,时而在地毯上踱步,思考着谈判进程:公报框架已在上年10月双方大体商定,一些有争议的措辞也在那次会谈中趋于一致,但公报中最为棘手、最为困难的问题是对台湾的外交表达。对中方来讲,这个问题在1945年中、美、英三国首脑会议后发表的《开罗宣言》早已解决,美方也不否认,要找出双方均同意的措辞绝非易事,在当时可谓针锋相对。对中方而言,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涉及这个根本原则和民族大义的问题上,我们当然不能作出原则退让。
现在摆在乔冠华面前的这一棘手问题如何处置,这需要才识、机智和技巧才能解决。他反复思索着双方的分歧所在:中国表示北京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只是中国的一个省,台湾前途是中国的内政。美国则说只在声明中同意对台湾海峡两边的中国人的观点不提出异议,同意作如下表达:“美国政府认识到,在台湾海峡两边的所有中国人都认为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省,美国对这一立场不提出异议。”分歧之二,中国要美国声明,和平解决是美国的“希望”,而美国却坚持这是美国的“关心”,而且坚持要用“重申”的字眼,表示这是一项具有连续性的义务。分歧之三,中国方面要求美国无条件答应从台湾撤走全部美军,而美国只肯把撤军说成是一个目标。即使这样,美国还坚持要把撤军和解决与整个亚洲紧张局势联系起来。
针对上的三个分歧点,乔冠华和基辛格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乔冠华一向以文章的雄辩力而闻名,在香港、重庆和建国后撰写的国际政论或声明或文件中均能打动许许多多的读者,加之行文优美,更使他的文章有一种征服读者的逻辑力量。乔冠华学过哲学,他不仅逻辑缜密,而且思路清晰,具有出色的雄辩才能,善于引经据典,旁征博引,用语诙谐幽默,既有坚定的原则性,又有豪爽豁达的灵活性,使对手不得不处于招架境地。而基辛格才识过人,辩证逻辑性强,辩才惊人,谈话富有哲理,言简意赅,使人事后还需多加思索才能明悟其表述。基辛格既有原籍德国人的严肃,也不乏机智幽默。在谈判中,这两位具有学者型风度的外交家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有时甚至面红耳赤地争吵起来,意欲让对方同意自己的观点。乔冠华引用大量国内外文件,不屈不挠地捍卫中国的民族利益,指出美国对的措辞必须明确,每一个问题的简述决不能含混其词;还指出必须从台湾撤军不仅仅是一个目标,更不能提什么条件,中美两国之所以走到一处,这是基础。基辛格则坚定地捍卫美国的立场。
“基乔会谈”的第一天,2月22日,两人逐行审查公报现存草案,肯定已经达成协议的部分。然后,双方各自阐述在上的
立场。
2月23日,主要由基辛格介绍美国准备在莫斯科最高级会谈中达成的协议,并提出了美国的新方案。
2月24日,基乔之间开始了关于的实质性谈判,两人针锋相对,争吵激烈。
乔冠华首先谈了我方的方案,随后对美方关于的措辞作了评论:第一,既然美方承认所有台湾海峡两岸的中国人都认为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那么用什么方法解决是中国的内政,外人不得干涉。中方的措辞是“希望”争取和平谈判解决,美方的措辞是“关心”它的和平解决,这两个词的含义显然不同。第二,台湾本来是中国的领土,而美国把它作为军事基地使用,美军当然应该全部撤走,而美方的措辞是“随着该地区紧张局势的缓和”逐步减少美国的军事力量和设施,这符合中美双方的声明吗?第三,既然美方承认是中国人民内部的问题,当然美军应该全部撤走,所以中方的措辞是“逐步减少直至全部撤出”,而美方只讲“逐步削减”,而不讲完全撤出这个目标,中方不能同意。
乔冠华提出的措辞是:“美国希望和平解决,将逐步减少并最终从台湾撤出全部美国武装力量和军事设施。”这一措辞显然比较合理,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基辛格却不同意,他说:“我希望你们能理解我们的立场,我们把撤军说成是一个目标。即使这样,我们仍然坚持把撤军跟和平解决与缓和整个亚洲形势联系起来。”
乔冠华说:“但是,这个前提必须是美国无条件撤军。”基辛格仍然毫不退让,说:“这样做会破坏整个关系,美国公众舆论是绝不会答应的。”所谓公众舆论,从当时和现在来看均是遁词,实质上美国想在改善与中国关系的同时,继续当局。
双方谈判紧张异常,相持不下,这时,挥洒自如的乔冠华说上几句俏皮话,寻找一些共同点来缓和一下气氛。他呷了一口咖啡说:“博士,你是出生于德国,我是在德国获得的学位。从这点上讲,我们应该有共同的地方。可是,在哲学上,我喜欢黑格尔,你喜欢康德,这也许是我们不能取得一致的原因吧。”
刹那间,紧张气氛为之一扫,基辛格听后哈哈大笑起来。之后,他对国务院一位工作人员说:“乔冠华这个人很有才华,不好
对付。”
每到这个时刻,双方通过开一两句玩笑来冲淡紧张气氛,友好的态度把巨大的决心掩盖起来,不致使个人关系过分紧张。
乔冠华长期在身边工作,40年代跟美国人打过交道,朝鲜战争期间也参加过板门店停战谈判,熟谙谈判艺术,善于掌握节奏;该犀利时,锋锐芒利,寸土不让;该徐缓时,和风细雨,开朗豪爽。为迎战基辛格,乔冠华那几天几乎夜夜不眠,他下工夫研究国际法,研究基辛格,准备会谈策略。他无暇参加丰富多彩的外交活动,常常与基辛格躲在钓鱼台国宾馆里进行激烈而风趣的交锋。他每次送走基辛格,就又埋头“准备子弹”,准备与基辛格再次交锋。为此,他香烟抽了一根又一根,茅台喝了一杯又一杯。劳累不堪,但心情极为愉快。
基辛格与乔冠华在谈判桌上相互交锋论战,相互洞察了解,两人也成了好友,经常往来。基辛格对乔冠华这个谈判对手评价颇高,他在纪念尼克松总统访华20周年时,接受中国中央电视台的采访。他深情地缅怀和乔冠华,认为“乔冠华以为榜样。他很聪明。他曾在德国学习哲学,并以此开玩笑。我们之间有很坦率、很良好的关系。他很聪明。我很欣赏他”。“我与乔冠华有很好的关系。我们之间非常有效地进行工作。”乔冠华给他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印象。
2月24日尼克松游览长城、定陵,中方陪同人员有章含之。2月25日上午,尼克松参观故宫,当他看到两千年前死去的一位王爷穿的金缕玉衣时,说:“穿上这玩意儿就不好到处走动了。”当他看到一个皇帝为避免听到进谏意见而戴的耳塞时,开玩笑地说:“给我搞一
副吧。”
这时基乔谈判正在进行中,两人似乎还是不着急,漫谈着交换意见,仍是各执己见。好像谈判根本没有最后时限,好像明天不须飞去杭州,后天也无须在上海发表公报。其实,这都是在用拖的办法向对方施加压力。
到了下午,在乔冠华向汇报、基辛格向尼克松汇报之后,两人再碰头,双方都提出了新方案,作了让步。乔冠华提出,只要提到全部撤出驻台的美军,中国就不再反对美方表示关心和平解决。
基辛格提出,“我们同意把全部撤军这个最终目标和美国愿意在此期间逐步撤出军队这两个问题分开,而不把它放在一个句子里进行表述。”
乔冠华对基辛格这一说法表示了兴趣,他当即开动脑筋,想把这一想法的表述向中方靠拢,他机敏地说,我看可不可以作这样的改动,“最好提和平解决的‘前景’,而不用‘前提’,这样写含义似乎更积极些,更显示出双方意见,而用‘前提’听上去好像是华盛顿单方面强加的东西。”
乔冠华提出用“前景”而不用“前提”确是绝妙的提法,“前景”只是一种愿望,而“前提”则是一种条件,一词之差体现了乔冠华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巧妙运用。更有意思的是,乔冠华说,“前提”听上去似像华盛顿单方面强加的东西,把华盛顿的这一想法既轻松而又坚决地挡了回去。乔冠华巧妙地说:“这样写,含义似乎更积极些。”
基辛格当然知道乔冠华的用意,思索了一下表示,“这样改动对美国更有利”,又带有某种幽默感接着说,“这里含有中国在某种程度上承担义务的意思,而且台湾的命运不会取决于如此微妙的意思上的差别。我们同意乔冠华先生的意思。”其实,多年来,我们一致强调我们愿意和平解决。但这不取决于我们。与此同时,我们也决不承担必须和平解决的义务,正符合乔冠华在谈判中说的“不是前提”的含义。
上的艰难谈判,至此终于有了突破。
此时,进来参加了半小时谈判。尼克松了解到中国人不喜欢搞小动作,喜欢诚挚坦率,他就坦率地在与的会谈中摆出了自己的难处。他说:“如果公报在上措辞过于强硬,势必会在美国国内造成困难。我将受到国内各种各样亲台湾、反尼克松、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院外集团和既得利益集团的交叉火力的拼命攻击。整个的对华主动行动就有可能成为两党之间的争议问题。到时候,如果我不论是否由于这个具体问题而落选,我的继任就可能无法继续发展华盛顿和北京的关系。”
了解了基乔会谈的突破以后,表示可以考虑美方经过修正的论点。请示了,得到了的批准。尼克松也同意接受中方经过修正的论点。基乔在当晚尼克松的答谢宴会后,于10时半再次会晤。这次谈判十分顺利,只花了15分钟就解决了的措辞问题,行文如下——
双方回顾了中美两国之间长期存在的严重争端。中国方面重申自己的立场:是阻碍中美两国关系正常化的关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省;早已归还祖国;解决是中国内政,别国无权干涉;全部美国武装力量和军事设施,必须从台湾撤走。中国政府坚决反对任何旨在制造“一台一中”、“一个中国、两个政府”、“两个中国”、“”和鼓吹“台湾地位未定”的活动。
美国方面声明:美国认识到,在台湾海峡两边的所有中国人都认为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
美国政府对这一立场不提出异议。它重申它对由中国人自己和平解决的关心。考虑到这一前景,它确认从台湾撤出全部美国武装力量和军事设施的最终目标。在此期间,它将随着这个地区紧张局势的缓和逐步减少它在台湾的武装力量和军事设施。
午夜,批准了关于的这一段话。尼克松也批准了。
接着,基乔两人继续会晤,把关于贸易和交流的部分加以扩充,把公报重新逐行研究了一遍,至深夜两点,也就是第五天的凌晨两点,公报文本落实了,大功终于告成。几天以来,乔冠华、基辛格几乎没有睡觉。他俩都觉得如释重负,压力一消失,这才突然意识到疲倦、劳累和瞌睡,可是心情格外轻松和愉快。
2月26日,飞往杭州以前,尼克松与在机场审阅了公报。尼克松是乘坐中国的“伊尔-18”涡轮螺旋桨飞机飞往杭州的。总统自己的“波音707”专机也跟着起飞。在起飞之前,公报的打印工作刚结束。
“基乔会谈”大约历时20小时。对于这段难忘的经历,作为当事人之一的基辛格后来在他的回忆录中道出了其中的“酸甜苦辣”:
第三层会谈主要是由中国的外交部副部长乔冠华和我来起草公报,偶尔需要请示我们的领导。这种会谈总共历时约20小时。此外,我还同会谈了两小时,他有两次走进来参加我们的会谈,让我向他直接解释我方的某一观点。我们的会谈是在一幢中国人专门用来商讨问题的宾馆楼里举行的。
在尼克松处理白宫事务的时候,乔冠华和我利用第一天的谈判时间逐行审查公报现有的草案,肯定我们已经达成协议的部分。我解释了我们在上的需要;乔冠华表示他无权改变中国方面原提的建议。我决定把这事暂搁一天,利用第二天2月23日的谈判时间向中国人介绍了我们准备在莫斯科首脑会谈中达成的协议。
星期四
晴
今天上午,学校组织我们五(2)班和五(4)班去档案局参观了一个改革开放30周年的主题展览。
我们来到了档案局。这次展览分2个展厅。我们五(2)班先来到了第一展厅。
第一展厅的墙上贴着许许多多的密密麻麻的照片。这些照片都是改革开放前和改革开放后的,两种不同的照片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讲解员还告诉我们:我国60、70年代的农用灌溉是水车、水井。而现在科技迅速发展,90年代的农用灌溉就变成了滴灌。改革开放前,看小人书和滚铁环是孩子们的乐趣。30年前几千人就穿一套统一服装。窝头是50、60年代的主食。我想:我们现在的游戏都各种各样,但是在改革开放前,几本小人书和滚铁环就可以满足孩子们的乐趣,而且改革开放前孩子们的小人书都是换着看的这个孩子看完那个孩子看,可想而知改革开放前,中国是多麽穷苦。我们现在,身上穿着各式各样的衣服很漂亮,但是,在改革开放前,几千人都只穿一件统一服装。在50、60年代,人们能吃上窝头就已经很满足了,可是我们现在,想吃什麽就能吃上什麽,食品丰富多样,可以供人们选择。
参观完第一展厅,我们又来到了第二展厅。
第二展厅的主题叫《让历史照亮未来》第二展厅还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的题目叫《辉煌历程》,墙壁上都贴满了报摘,主要告诉我们改革开放前后发生的一些大事:1982年12月6日中美两国分别在北京和华盛顿同时发表联合公报,决定1979年1月1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1999年12月20日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恢复行使……第二部分的题目叫《辉煌成就》主要写了中国在改革开放后做出的辉煌成就:2008年8月8日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在北京召开,奥运会的口号是:同一个世界,同一个梦想Oneworldonedream。一个世纪的伟大穿越:海拔最高,线路最长的铁路----青藏铁路。中国人首次实现太空行走……第三部分是实物展示,里面有许多改革开放前的东西:有改革开放前的课本,还有改革开放前的糖票,改革开放前的家谱等等。通过看第二个展厅我想:“改革开放给中国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在改革开放后也创建了一个又一个的辉煌成就。中国在改革开放中经历了一个又一个的挑战,然而,正是正是这些挑战是中国站了起来,这一个个辉煌的成就记载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长的岁月。”
我家从改革开放后,也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比如说电视机吧,我家改革开放前用的是黑白电视机,改革开放后,我家的黑白电视机“下岗”了,摇身一变,变成了大彩电,比黑白电视机节目多多了!照片也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原来妈妈爸爸小时候都是黑白的一点色彩也没有,难看极了。我们现在的照片就变成了彩照,好看极了!
此外,仅仅诠释酷刑的概念还不够,对刑事法学者及刑事实务工作者而言,进一步梳理我国的反酷刑罪规定、审视我国对相关对象的权利保护及反酷刑的执行状况、进而提出确有改革意义的立法、司法、执法建言来,倍加重要。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抛砖引玉式研讨。
一、国际法中的反酷刑规定及酷刑定义比较
众所周知,国际法文件包括多种形式,如国际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联合公报、宣言、备忘录等,但含有反酷刑条款的国际法文件主要有:
《联合国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以下简称《联合国反酷刑宣言》)、《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执法人员行为守则》、《欧洲人权公约》、《欧洲预防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美洲预防和惩罚酷刑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世界医学学会东京宣言》等。
――上述文件虽然均含有反酷刑条款,但仅有4个文件规制了酷刑定义,即《联合国反酷刑宣言》;《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中美洲预防和惩罚酷刑公约》;《世界医学学会东京宣言》。此外,《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对什么是“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作了指导性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中美洲预防和惩罚酷刑公约》和《世界医学学会东京宣言》也规制了酷刑定义,但前者对亚洲国家特别是中国没有法律拘束力;后者主要适用于医学界而非法律界,因而本文不打算特别讨论该两项国际法文件所下定义。换言之,本文拟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和《反酷刑宣言》作为我们讨论酷刑定义的主要依据。
在此共识之下,兹将国内外关于酷刑概念的四种不同主张简述于后并试分析之:
第一说主张将酷刑罪的概念分为广狭二义。狭义的酷刑概念实际是纯学术的研讨――因而可以超出公约界定的酷刑定义范围之外来研讨之;广义的概念则源自《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本身的界定。按照这一观点,《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所下定义应被理解为广义的酷刑罪概念而非狭义的。而对狭义的酷刑罪概念,持此论者主张酷刑应有如下多项限制:[1]
首先,酷刑行为人的身份应为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在此特定国家机关工作的公职人员――所谓“特定”,通常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而非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任何公职人员。其次,酷刑须与刑事司法程序有关或者该酷刑行为须发生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其三,遭受酷刑的对象应为特定的人。通常指刑事被告人、刑事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在押人员。其四,该种惩罚是否合法性惩罚对酷刑犯罪的成立没有影响。第五,就各国历史看,“酷刑”没有公认的认定标准;当代社会仍无普遍认同的酷刑标准。
第二说也主张将酷刑定义为广狭二义。但认为狭义概念指《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条所含酷刑定义。广义的酷刑适用于或者说毋宁适用于“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所含有的酷刑概念。[2] 就是说,广义的酷刑是针对《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6条对“其他残忍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规定而言。
第三说没有明确将此概念划分为广狭二义。而是直接以《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条规定为酷刑罪概念。如著名的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就认为,《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条的规定已经明确界定了酷刑行为,并将此行为确定为犯罪。[3]
第四说认为,“酷刑罪的概念应表述为,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之人唆使、同意或默认他人,故意实施对他人肉体上和精神上产生巨大痛苦的行为”。[4]
――对上述有关酷刑概念的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均有可取点,但也不无偏颇之处。我们赞成将酷刑界定为广狭二义的主张;但又不太赞成第一、二说的分类法。概言之,我们认为第二说主张的广义的酷刑概念,对专业人士而言还不够“广”――显然,仅以《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6条涵定的“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惩罚”行为作为广义的酷刑范围,其外延范围其实并不广:既然是针对酷刑的广义定义,那末广义的酷刑概念理所当然地应当包括狭义酷刑本身,即宜将公约第16条、第1条、第4条都包容在广义的酷刑范围之内,方才称得上真正的广义酷刑。
至于我们不太赞成第一和第四种主张的理由如下:
首先,第一说所持观点,不免令人产生倒置广狭义概念之虞。这是因为,众所周知,狭义概念又被称为“严格意义”的概念,顾名思义,它理当更加精确而严格。所谓“精确、严格”,在此主要是针对符合法律包括国际法的规定而言。就是说,精确而严格的法学或法律概念宜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或有关法治精神而不得与其基本要义相悖逆。有鉴于此,脱离《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条及第4条的酷刑规定来界定一个纯学术的、与公约界定的概念大相庭径的“狭义”概念是不精当、不严格的,它也不符合学术界对狭义概念的通常诠释法。由于人们常把法定概念认定为狭义概念,因而撇开法律规定或公约约定的狭义概念解释法,还很容易令人误解法律或公约的有关规定。
反过来看,撇开法律或公约的规定、以纯学术的角度来研讨某一概念的做法,谓之广义的法学概念更相宜。例如就此问题而言,如前所述,以第一说所主张的狭义的酷刑,就包括诸如须发生在特定的国家机关、特定的司法程序、对象为特定的人员以及是否合法性惩罚对酷刑罪的成立没有影响的内容。如此酷刑概念与公约律定的酷刑概念在内涵与外延上相差甚远;另一方面,反酷刑公约第1条已将“合法性惩罚”无条件地从“酷刑”中剔除出去了。而上述“是否合法性惩罚不影响酷刑犯罪成立”的观点,反会扩大酷刑的适用范围。这种扩大表现在:鉴于据此观点,合法性惩罚亦即国家刑罚(如新加坡的鞭刑)可以视作酷刑犯罪,因而按照这一观点定义的酷刑概念并不必然地比反酷刑公约第1条定义的酷刑范围更窄;相反,其外延范围更宽。
笔者不太赞成第四说的理由与上一理由有其竞合之处,即:第四说所持概念仅仅谈到了酷刑指“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之人唆使、同意或默认他人,故意实施对他人肉体上和精神上产生巨大痛苦的行为”,而忽略了上述公约第1条最后一句的“除外规定”,即“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酷刑范围)内”。此外,第四说仅仅概定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唆使、同意或默许”他人实施酷刑犯罪的行为、忽略了其本人直接“造成”的他人肉体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本人实施的酷刑罪实行行为;同时忽略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4条规定的“企图”对他人实施酷刑罪的“图谋”行为也为酷刑罪行为。可见,第四说也未能全面概定酷刑罪的本质特征。
综上,我们不妨先将《联合国反酷刑宣言》和《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关于酷刑罪的定义叙述兹后,尔后阐释我们对酷刑罪概念的理解。
《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条对酷刑解释如下:
“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联合国反酷刑宣言》第1条规定:“为本宣言目的,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惩罚,或对他或别的人施加恐吓的行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列”。
分析上述两个反酷刑国际文件,可见二者从效力到酷刑内容上均有较大差别。表现在:
首先,从效力上讲,一般而言,惟有国际公约有法律约束力,国际宣言却没有。正如我们所知道的,后者主要地是提出和从事某些相关倡议或宣传。对此,我们还可援引《联合国反酷刑宣言》本身来说明。该宣言“引言”称:
“通过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其全文附在后面,作为所有国家和执行有效权力的其他个体的指导方针”。
――显然,“指导方针”对国际条约的成员国而言仅有指导意义而没有务必遵循的拘束力。“公约”却有着必须遵循的、不容置疑的权威性。当然,尽管公约必须遵循,但惟有对那些批准了该公约的国家才具有约束力。然而中国正是不仅仅签署、而且批准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国家。与此同时,中国从未声明它不受公约第1条的约束,就是说,中国有履行公约所规定的反酷刑条款的国际义务。同时,作为中国学者,我们也有义务宣传和敦促它的履行,包括履行该公约第1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我们还注意到,假如反酷刑宣言的某些内容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该部分也是应当遵循的,然而,迄今为止,反酷刑宣言的相关部分并没有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基于此,在关于酷刑罪的概念方面,在反酷刑公约和反酷刑宣言之间,宜当选择前者。
其次,《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明确地将“酷刑”与“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区别开来了。
《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6条明文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未达第1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特别是第十、第十一、第十二和第十三条所规定义务均应适用,惟其中‘酷刑’一词均以‘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字代替”。可见,公约已明确地将“酷刑”与“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区分开来。
再次, 《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确定的行为主体范围比“反酷刑宣言”确定的范围更宽。按照公约的规定,实施酷刑的行为人不仅包括公职人员,而且包括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除此而外,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还发出了有关文件,允许在某种特定的场合对“公职人员或者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作出某种扩大解释,例如在涉及儿童或者病人的案例中,行为人可以是对病人、儿童等有着某种特定权威的、正从事着教育、医疗工作的任何人。[5] 而《联合国反酷刑宣言》确定的酷刑主体范围仅限于“政府官员”。
第四, 《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所规定的行为人的行为目的范围比《联合国反酷刑宣言》确定的目的范围更宽。按照该公约的规定,行为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从受害人或第三人处获得情报或供状,或仅仅为了对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行为加以处罚,还包括基于任何歧视理由所实施的行为;联合国反酷刑宣言的行为目的却不包括其他“任何歧视目的”在内。
第五,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和“反酷刑宣言”之间的另一重大区别在于:公约第1条第1款末尾所表述的“除外条款”不同。在宣言中,合法的惩罚行为须与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相一致时,其引起的疼痛或痛苦才不被认为是酷刑。[6] 然而,在反酷刑公约中,对合法制裁的这一“限制性规定”被剔除出去了。意即只要是国家刑罚权赋予的合法制裁引起的疼痛或痛苦,都不在公约划一的“酷刑”之列。据此,新加坡刑罚上规定的鞭刑,就不是《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确认的“酷刑”。[7] 对此,虽然某些公约成员国或学者因此限制性条款被剔除深感遗憾,[8] 但在笔者看来,由于这一“剔除”祛除了干预他国刑罚权之嫌,其势必有利于缔约国之间相互监督并自觉遵循该公约律定的酷刑定义,因而并非弊事。
接下来的问题是,既然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和反酷刑宣言在拘束力和酷刑定义上有如此之大区别,那末,对有关专业人士而言,选择何者作为定义酷刑罪的相对基准以便达致交流和沟通上的一致更加适宜且切实可行呢?例如上文关于酷刑概念的第一说主张者所定义的狭义上的酷刑,就很可能是以《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为其定义基准的(或者说其酷刑概念更符合该“规则”匡定的酷刑内涵);而由美国的巴西奥尼教授为首的学者所定义的酷刑概念则是以《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条规定为其定义基准的。
就此基准问题,我们认为,考虑到中国已经签署且批准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确有遵循它的义务;考虑到公约缔约国的广泛性以及确认一个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酷刑标准的必要性;考虑到中国民众对国际法意义的酷刑概念的普遍误解;考虑到国际法上的拘束力的制约性等,据此,我们的回答是,以具有国际拘束力的《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作为我们定位酷刑概念的基准,不但因其效力上的权威性而更具“合法性”;而且因其酷刑主体外延的扩大、行为目的内容的增加以及“除外规定”限制条款的剔除而更能达致对各国人权与国家刑罚权的双向保障,从而有利于反酷刑目的的实现。为此,我们认为,以《联合国反酷刑公约》而非《联合国反酷刑宣言》作为定义酷刑的基准更加适宜且切实可行。而后者,在我们研究酷刑以外的其他人权保障论域以及对有关酷刑定义或相关规定作比较研究时,仍然有其特殊指导意义。
此外,在论及酷刑罪概念时,有必要特别一提的是《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4条对酷刑罪的补充规定。该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施行酷刑的企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
――由此可见,按照上述规定,“图谋”实施酷刑、任何人等“合谋或参与酷刑”,也是公约确认的酷刑罪行为。而“合谋或参与”,众所周知,只能发生在“共同作案”的共犯场合。由此可见,第4条的规定,不仅仅将“图谋”实施酷刑行为增设成了酷刑罪行为之一;而且对共同实施酷刑罪的主体作了扩大性规定。亦即:当其“共同”实施酷刑罪行为时,“合谋或参与”的行为人可以是“任何人”而不一定如单独酷刑罪主体那样须具有“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身份。
二、国际刑法上的酷刑罪概念诠释
根据《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条、第4条的规定,且将国际刑法上的酷刑罪概定如下:酷刑罪是指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为了处罚某人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行为,或基于恐吓、威胁目的或任何歧视理由,而故意造成或唆使、同意、默许造成、抑或企图造成或任何人等合谋、参与造成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承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但是,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其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除外。
由此概念可见――
首先,酷刑罪不是具体的个罪而是含有多种具体犯罪的类犯罪。相应的,酷刑罪罪名也非个罪罪名而属某一类犯罪的类罪名。例如中国现行刑法上所规定的属于酷刑犯罪的罪名就有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报复陷害罪、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虐待部属罪等等。[9]
其二,酷刑罪的主体是“公职人员”和“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所谓“公职人员”,《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英文版原文为 "a public official", 中文又可解析为公务人员。“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 英文版原文为 " other person acting in an official capacity",指虽然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却以其身份行使官方职权的人。需要强调的是,按照公约的规定,酷刑罪主体应为任何“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而非“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在此特定国家机关履行公职的人员”;更非仅仅限定为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无疑,假如我们按照上文第一说的这一限制性条件来框定酷刑罪主体,就会在事实上人为缩小该罪主体范围、从而有可能恣纵某些实施了本罪的犯罪人。
另一方面,如上所述,按照公约第4条的规定,在共同实施酷刑罪的场合,对合谋者或参与者没有身份限制。亦即只要主谋者或部分酷刑行为人具有上述特定身份即可,合谋者或其他参与者可以为“任何人”等。
其三,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实施酷刑行为。这里,有必要强调说明的是,尽管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已就酷刑包括广义酷刑的各种形式的主观“故意”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外学术界仍有持不同意见者。根据该不同意见,在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场合,有关机关不仅需要对故意、而且需要就“疏忽大意”情况下的作案加以考虑。即:当其广义的酷刑被施加于未成年人之身时,“就未成年人而言,(故意)这一理念的限制似乎太大了”,“世界反酷刑组织,每一年均有关于同居一处的成年的被拘留人对未成年的被拘留人施加暴行的、颇高的案件发生率”。“看管这些拘留所的看守人员无不知道这样的”墓地“对于被关押在此的未成年人的紧迫危害,对于那些年龄特别幼小的孩子更是如此。因而,那些负责看守的人员没有‘故意’地引起该拘留所的未成年人的疼痛或痛苦的事实,似乎不该是将此案情排除在(广义)酷刑定义之外的关联因素”。[10]
――对此观点,考虑到概念的相对性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我们在一定程度上赞同之,就是说,我们赞成法律责任的范围可以在特定场合对于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案的适度扩大。然而,我们仍坚持:一般情况下,遵守公约关于酷刑定义的一般性规定非常必要,否则将扩大酷刑的范围。就是说,至少在被害人不是未成年人的场合,行为人故意地违反公约的规定是不可或缺的。
其四,酷刑行为并不绝对地要求发生在刑事侦查或诉讼阶段,尽管实践中,酷刑的确时常发生在此阶段。但“行为时”和“行为地”不是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就是说,酷刑也可以发生在非刑事司法过程中,例如基于种族歧视而发生的对难民的酷刑、为了获取情报而对第三人的酷刑等。同时,遭受酷刑的对象也不必非要“特定的人等”,虽然实践中,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在押人员等确曾比其他人更容易成为酷刑的对象,然而,根据《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规定,任何第三人等均能成为酷刑罪的对象,例如针对政府官员、公职人员的批评人、举报人等即属之。
其五,导致“剧烈疼痛或痛苦”的结果,是构成酷刑罪的必备要件,否则不能成立该罪。也就是说,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角度看,酷刑罪是结果犯:“剧烈的疼痛或痛苦”二者必居其一,否则不能构成酷刑犯罪。这里“疼痛”是相对于肉体上的痛楚而言:“痛苦”是相对于精神上的痛楚而言。
那末,怎样理解“剧烈的”疼痛或痛苦?事实上,不言而喻,痛楚“剧烈”与否,正是狭义的“酷刑”与“其他残忍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之间的重大区别点之所在。然而,无论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还是联合国反酷刑委员会均未就此作出明确解释。同样,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和反酷刑宣言也未对此有所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