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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意见的出台背景和意义。
加快形成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的合理布局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2009]56号)(以下简称国办56号文件)的核心理念和精神实质,也是当前注册会计师行业着力推动的重要问题。国办56号文件明确提出,要重点扶持10家左右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加快发展,积极促进200家左右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健康发展,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努力形成大型、中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执业领域各有侧重、市场定位各有特色、服务对象各有倾斜、地域分布较为合理,不同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有序竞争、接续发展的良好格局。随着国办56号文件的贯彻实施和各项配套政策的落实到位,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各类企业从提高本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和社会公信力角度出发,迫切希望行业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不同规模事务所的服务对象和客户群体,以指导本单位选择事务所的相关行为。
指导意见适应企业的积极诉求,针对当前会计审计服务市场存在的无序竞争、恶意压价、“小马拉大车”等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行为,以《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为依据,从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事务所角度出发,对大中小事务所与客户群体的协调对接提出了原则性、导向性意见。指导意见的实施,有助于各类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选择相应规模和资格的事务所提供优质服务,有助于各类事务所根据发展水平和比较优势合理选择相应的客户群体,大型事务所服务大型、高端客户;中型事务所服务中型、一般客户;小型事务所服务小型、基层客户的局面将日趋明朗化,有助于促进行业规模布局更加合理,保持行业发展良性态势。
二、指导意见的出台过程。
作为全国会计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高度重视事务所合理布局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确保指导意见各项规定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一)充分调研论证。财政部会计司成立专门的调研组,赴部分地区、企业和事务所进行了实地调查和座谈研讨,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起草制定指导意见。
(二)内部征求意见。指导意见草拟完成后,财政部会计司书面征求了部内条法司、教科文司、社保司、企业司、金融司、监督检查局、中注协等相关单位的意见。根据意见反馈情况,会计司对指导意见的施行范围和相关制度安排进行了调整完善。
(三)公开征求意见。在前期内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为充分发扬科学民主决策精神,财政部就指导意见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为期一个月,共收到来自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级财政部门,以及若干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回复意见百余条。我们根据各方面意见反馈情况,再次组织相关单位座谈研讨,对指导意见作了修改完善,并按程序报部领导签发。
三、指导意见对企业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有哪些原则要求?
指导意见的核心是要求大中型企业选择大中型事务所提供服务,小型企业原则上选择小型事务所提供服务。具体而言,指导意见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企业选择事务所提出原则要求:
第一,大中型企业应当选择与自身规模、行业地位和社会影响相适应的大中型事务所提供服务。对于具备h股审计业务资格和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大中型事务所,由于这类事务所在执业质量、人才团队、业务规模、国际化水平等居于同行领先地位,大中型企业在选择事务所时可以优先考虑此类事务所。此外,对于采用合伙制或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大中型事务所,由于其内部治理水平、一体化管理水平以及承担的执业责任较之有限责任制事务所往往更高,企业也可以优先选择该类事务所提供服务。
第二,境外上市企业,金融、能源、通信、军工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骨干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这是我国企业做大做强“走出去”、不断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国际资本市场认可度的必然选择,也是国办56号文件提出的明确要求。所谓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能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由财政部、证监会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小型企业原则上选择小型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对于小型企业出于提高自身管理水平、提升品牌形象或满足业务需求等原因,有意愿或能力选择大型或中型事务所提供服务的,指导意见予以肯定。指导意见所称中型事务所,是指行业排名前200位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含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虽未进入行业排名前200位,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进入前10名以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可比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执行。
四、指导意见对企业采取招标形式选择事务所有何要求?
招标是企业选择事务所的一种方式。财政部高度重视事务所招标制度建设,出台了相关政策文件,对企业招标选择事务所行为进行规范。指导意见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再次强调,企业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事务所提供服务的,必须严格遵照《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执行;金融企业应当同时遵照《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的规定。事务所在依据上述文件要求参与投标活动时,还必须满足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有关事务所服务收费的管理规定。概言之,事务所招标制度的核心是坚持公开透明、规范有序、质量为先的原则,坚决杜绝招标单位将服务收费报价作为确定事务所中标的关键因素甚至唯一依据。
关键词:安全数据库;入侵容忍;DBMS;入侵检测
中图分类号:TP3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44(2008)25-1383-03
The Desing of NHSDB
ZHANG Yue-song,HE Xian-bo,JING You-bo,ZHENG Jian-hua
(West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Computer College, Nanchong 637002, China)
Abstract: The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design of a new generation for Security DBMS ,called NHSDB.Introduce the background for developing NHSDB; Introduce the construct for NHSDB in detailsthe licensing structure NHSDB,NHSDB rules system structure,Safe adaptive model,Template-Based Intrusion Detection Model; Lastly, the significance of developing NHSDB is also introduced briefly.
Key words: security database; intrusion tolerance; DBMS; intrusion detection
1 引言
数据库系统是信息处理的核心支撑软件,仅仅依靠网络安全技术和安全操作系统是不能达到真正的安全,必须研究安全DBMS。对交通运输、金融和电力等不能中断服务的重要应用行业,不仅要求对数据库的保密性,而且要求数据库错误容忍的可生存能力,因此,研制具有自主版权、具有入侵容忍[1]和安全自适应等可生存能力[5]的安全DBMS是一件迫在眉睫的任务。
2 NHSDB开发背景
鉴于传统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机制的不足,再加上我国的大部分数据库应用系统都构筑在国外的数据库平台上,导致这些系统无法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安全。我们拟研究和建立基于角色访问控制和基于属性标记强制安全策略相结合的B级数据库管理系统的安全模型和设计方法,在此基础上实现一个具有身份认证、存取控制、安全规则和入侵检测四层保护机制的自主版权DBMS原型系统――NHSDB,NHSDB系统具有入侵容忍和安全状态自适应能力,面对不同的安全形势调节数据库的安全等级和数据保护状态。以下我们将进一步介绍NHSDB的设计结构。
3 NHSDB的设计结构
3.1 NHSDB的总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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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NHSDB的总体设计
如图1所示是NHSDB的总体结构。首先采用以数据字典为核心的DBMS实现方案,DBMS通过数据字典集成各子系统,在此基础上实现多级关系数据模型。利用角色和角色限制方法实现角色和强制存取策略相结合的存取控制模型,结合主动数据库的规则处理方法、时间约束处理功能和数据应用语义的表达方式研究基于安全规则的数据保护模型。利用用户模式的数据挖掘和安全模板技术建立数据库的入侵监测模型。在存取控制、安全规则和入侵监测模型的基础上,结合自适应理论、Petri网理论、规则处理和状态转移等算法来建立安全自适应和转换模型。
3.2 NHSDB的授权结构
在NHSDB上实现基于角色的强制存取授权模型,NHMRBAC的授权过程如图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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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NHSDB的授权结构
在NHMRBAC中,用户和角色具有安全级列表,当用户安排角色时,用户的安全级列表必须支配角色的安全级列表。在角色的继承关系中,同一继承树中的角色密级相等。用户对数据的存取只能通过角色的安全级来存取。NHMRBAC模型是在美国标准[3]模型上增加强制存取约束而实现。
下面我们将对一些关键术语进行说明:
1)静态职责分离:静态职责分离关系约束着对用户角色的分配。依靠静态职责规则的约束,一个角色的成员可以阻止用户成为一个或者多个其他角色的成员;
2)静态安全级范围分离:对适用静态职责分离规则的用户安全级别的约束;
3)动态职责分离:和静态职责分离关系相似,也是用来限制用户对权力的获得,然而动态职责分离不同于静态职责分离在于它通过上下文来实现这种约束关系;
4)动态安全级范围分离:对适用动态职责分离的用户安全级的约束。
3.3 NHSDB的规则系统结构
NHSDB的规则系统如图3所示,主要由以下五个部分组成:DBMS,安全事件探测器,规则管理模块,条件评价器,规则维护程序。
1)DBMS: 它是传统的数据库管理系统,是系统的被动模块,执行传统的物理数据库管理的功能,用来存储数据和对数据进行维护、管理以及运用。本安全数据系统中采用的式多级关系技术,它还负责对主体客体对想关系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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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NHSDB规则系统结构
2)安全事件探测器:负责基本事件安全的探测,向规则管理程序发信号以报告事件的发生,并传递有关安全信息。为了简单起见,我们只是考虑了事件为数据库基本操作的情况,并且将对这些事件的探测融合于DBMS之中。
3)规则管理模块:根据收到的事件信号对相关的规则(可能多条)进行处理,调度并执行相应的条件评价器,根据评价结果决定是否触发相应的规则。如果是,就调度规则到命令的转换程序,将所触发的规则转换成数据库操作,并通过DBMS执行之。
4)条件评价器:负责相应的条件的评价。
5)规则维护程序:负责规则的建立、删除和修改。
系统总的数据和控制流为:1)作为事件的系统行为一旦发生,相应的安全事件探测器即可探测到,并给规则管理程序发出信号。2)规则管理程序根据事件信号激活有关的规则进行处理,调度对应的条件评价。3)条件评价器将评价的结果返回给规则管理程序。4)如果条件满足,规则管理程序触发相应的规则,并调度规则到命令的转换程序。5)规则转换为命令后,规则管理程序通知DBMS执行被触发的活动。6)被触发的活动执行完毕,系统继续正常运行。
3.4 基于模板的入侵检测模型
通过对用户查询模式的挖掘,用户模式挖掘模块得到用户的查询模板库和查询序列库,用户查询序列S在提交到数据库之前,模板编译器首先将S编译成模板实例Si,模板实例是将查询规范成模板后将查询取值代入模板后所得,入侵检测系统通过对模板实例Si与查询模板库和查询序列库对比的情况,做出查询是否异常的判断。
3.5 安全状态自适应模型
当数据库的安全状况发生变化,适应信息产生并被发送到安全适应和转换器,安全适应和转换器根据保护规则和数据库的现在安全状况调整数据库的身份认证、存取控制和安全规则的保护,如果安全状况的安全较大触发安全等级变换,安全适应和转换器将根据保护等级库中的规则变换上述三级的保护。具体流程见下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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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NHSDB安全状态自适应模型
4 NHSDB的实现意义
以上是我们在以数据字典为核心的DBMS(NHDB)[8]基础上,提出了NHSDB的设计构架。我们已经编码实现了NHSDB的授权结构和规则结构,对于入侵检测和安全状态自适应的实现正在实现中。NHSDB的实现将为信息系统构建提供一个在入侵状态下具有可生存能力的数据库开发平台,并对数据库入侵检测、入侵容忍、安全规则和安全自适应等算法和理论做进一步的研究和创新提供了一个实践平台,将会对数据库安全领域的研究产生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LIU P. Architectures for Intrusion Tolerant Database Systems[J].Proceedings of the Eighteenth Annual Computer Security Applications Conference,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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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刘云生,卢炎生.触发器与主动数据库[J].计算机工程与应用,1992,(12):65-69.
本学期我们进行了《中班幼儿社会行为规则的培养研究》活动,通过亲身参与课题实践研究,在培养幼儿遵守规则行为习惯方面,做了以下工作:
(一)让幼儿认识到遵守规则行为习惯的重要性是培养好习惯的前提条件
要培养良好的习惯,必须首先让幼儿认识到遵守规则行为习惯的重要性,明辨是非,知道什么是该做的?什么是不该做的?为什么?在提出教育要求的同时要让幼儿懂得这样做的好处,对于幼儿的积极表现要给予及时的肯定评价,而对于幼儿的不良行为要及时地批评纠正。通过这样的正负强化,幼儿就会逐渐形成是非标准,认识到遵守规则行为习惯的重要性,从而愿意这样去遵守规则。
班上有个孩子,和他妈妈一起到童装店买衣服,当时买完衣服后,妈妈却找不到自己的孩子了。因为着急怕自己的孩子跑到店外面而走失,妈妈急忙往外走,却因为雨天地滑,不小心摔了一跤,还划破了手。结果,孩子只是想和妈妈捉迷藏,躲在了衣服堆里。每个小朋友出门时,必须跟着自己的父母,更不能够在陌生的地方与父母捉迷藏,那是十分危险的事情。我们一定要遵守这个规则,孩子是天真的,对于他自己在童装店里和妈妈捉迷藏的事情,他一定认为是很好玩的,也没有什么大不了,但却不知道这是一件危险的事情。做为老师,当我知道了这件事情后,配合着我们的课题,正好抓住时机,对全班孩子进行了教育。这是个典型的案例,在孩子面前,再生动不过了,也容易引起大家的共鸣。大家明白了这个必须遵守的规则,懂得外出不能乱跑,不然妈妈会找不到自己,自己也会遇到危险,有了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
(二)通过具体行为指导来培养幼儿遵守规则的良好行为习惯是关键
幼儿教育是一种寓教于乐的教育行为,而幼儿的社会行为规则中,幼儿遵守游戏规则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因此,在研究过程中,我们也通过一些特定的游戏来巩固和训练幼儿的规则意识。
(1)临时制定的规则
有一次下雨后的户外活动,地面上有的地方还有积水。有的孩子对这些小水塘十分感兴趣,总想去那里玩一玩,踩一踩水塘。在集体游戏的时候,已经有好几个调皮的孩子趁着我不注意,偷偷跑到小水塘边,试着用脚踩了踩水,又再跑回来。我看在眼里,心里想,一会儿分散活动的时候,一定会有更多的孩子去玩水塘。这样的话,弄脏了裤子、鞋子怎么办?而且,有可能造成场面上小小的混乱。于是,在分散游戏前,我提出一条临时的规定。小朋友等下游戏的时候,只能在前半片场地玩,不超过操场的中线。这样,就算后半片场地上有小水塘,孩子们也不能够接近。幼儿在分散活动时,就克制了自己,没有再跑去踩小水塘。虽然有个别的孩子超过了中线,但马上就会有其他的小朋友喊着,叫他回来。
(2)户外体育游戏活动进行有目的地观察,引导幼儿在游戏活动中巩固原有的经验规则
在户外活动玩大型玩具时,常常有孩子会从下往上爬上滑滑梯。对于滑滑梯从上往下滑,已经失去了兴趣,更有挑战性的是从下往上进行攀爬运动。因此,有一小部分的孩子,就把兴趣集中到了攀爬滑滑梯上。由于孩子的年龄特点,对自己喜欢或想做的事情,会想尽量去做。即使老师给出了一定的指令,不允许如此,但自律性差的孩子,多半是控制不住自己的行为的。
其实,要从单纯的身体技能练习来说,幼儿攀爬滑滑梯,也是一种很好的运动,可以发展幼儿攀爬的能力和克服困难的品质。但从整体集体出发,幼儿的行为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也不利于公共卫生。所以,作为教师来说,个体服从集体的利益,就需要禁止这样的行为。所以,在玩游戏之前,强调其规则,并在游戏中采用“犯规就要重玩”的原则,约束和控制幼儿的行为,使其慢慢懂得在玩游戏时,规则是很重要的,我们都必须去遵守游戏的规则,才是真正的赢家。
(3)公平的游戏规则
在研究实践中,我们常常会发现有很多突然性的小事件,而这些事件大多是班级里存在的问题,并急需要解决的。作为教师,这也是极好的研究契机,可以带领幼儿共同讨论各种现象,并制定一些简单的班级规则和游戏规则。
如:因为班级人数很多,我们平时喝水的时候就会很拥挤,于是,大家共同讨论,得出几个方案:①喝水的时候,一个接一个排队喝;②分组来喝水;③女孩子先喝,男孩子后喝。又如:在感知游戏公平性的时候,我们一起讨论出:只有在人数相等的情况下的比赛结果才是最公平的。再如:下午做酸奶瓶操的时候,很多人一起拿放酸奶瓶很乱也很挤,我们就分成两大组,在不同的篮子里拿,放的时候也是按着每组的顺序,这样就解决了拥挤的场面。小朋友也自愿地接受和执行这样的规则,使班级集体呈现比较稳定而秩序井然的面貌。
“在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判决形成了。在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决定了谁将获得再生产的权利。” -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一、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
当我们提到规则或制度的“演进”的时候,本身就隐含了这样一种判断:在指导我们行为的众多规则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人类在长期的社会交往中逐步演化而来的。对很多法律学者来说,这也许并不是不言自明的,因为我们的思维已经习惯了另外一类规则-甚至倾向于把这类规则看作是规则的全体,这类规则是由某些人或机构依靠自己的理性制定,并依靠特定组织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在制度经济学中,那种在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的规则被称为“内在制度”;而那种由外在地设计并靠政治行动强加于社会的规则被称为“外在制度”。[1]
就制度产生的逻辑顺序而言,内在制度显然是先于外在制度的。正如梅因曾经指出的,“可以断言,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于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2]制定的规则,只是在政府产生之后才出现的事物,而“早在政府被发明出来以前,许多左右我们行为的规则就已经以受规则约束的行为为基础了。”[3]即便在国家主权立法不断扩张的现代社会,规则的自发演化仍然对制度的变迁具有重要意义。历史法学派告诉我们,法律必须以习俗和人民的信仰为基础,而绝非立方者的专断意志所能决定。[4]这即是说,任何制定的规则,很大程度上仍然要以群体之中自发形成的进化的规则为基础,所谓的制定,只是用一种系统化的方式对其进行重述而已。我们看到,即便是作为人类立法辉煌顶点的法国民法典,很大程度上也是以对法国各地习惯的整理为基础的。
谈到“内在制度”或者“自生自发的秩序”这样的概念,不能不提到哈耶克。因为,这些概念之所以在当代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与哈耶克的反复论述有着直接的关系。哈耶克的法律思想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建构理性主义”的批判而展开的。这种观点认为,只要人类制度是为了实现人的目的而刻意设计出来的,它就有助于这些目的的实现;一种制度之所以存在,正是因为人们为了实现某个目的而设计了它;为了使我们的所有行动都受已知目的指导,重新设计制度总是必要的。[5]而哈耶克指出,作为传统或“工具”的规则系统并不是经由人们的设计而创造出来的,因为人们自己并不拥有足够的智识去做这样的创造;它毋宁是一种集无数个人经验的大规模的“文化进化”过程的产物。[6]这一论断涉及两个方面的内涵。首先,就规则的起源而言,哈耶克认为规则是在长期的人类生活中逐步演化而来的,而不是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设计出来的。关于这一点,哈耶克指出,“毋庸质疑,许多社会制度都是我们成功追求我们有意识的目标所不可或缺的条件,然而这些制度事实上却是那些既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也不是为了实现任何这类目的而被遵循的习俗、习惯或惯例所形成的结果。”[7]其次,就理性的运用而言,哈耶克认为人类的智识不可能就社会制度进行整体的建构。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建构理性主义的一个潜在前提就是,人类的理性是万能的,因此对社会秩序进行大规模的建构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在哈耶克看来,这完全是荒谬的,因为“我们没有能力把深嵌于社会秩序之中的所有资料或数据都收集起来,并把它们拼凑成一个可探知的整体。”[8]而且,正是这种致命的自负,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那种根本不知道有意识的理性之适用有限度的建构论唯理主义,在历史上一次又一次地导致了对理性的反叛”;而这是毫不足怪的,因为“对理性力量的高估,会经由人们幻想破灭而导使他们对抽象理性指导作用作出强烈的反抗,进而导使他们对特定意志的力量给予盲目的吹捧。”[9]哈耶克并不是反理性主义者,他只是告诉我们应该理性并非万能,只有维护那个“不受控制的、理性不及的领域”,理性才能获得发展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0]
就哈耶克的法律思想作一个全面的综述并不是本文主旨。之所以要用去一些篇幅介绍哈耶克的基本观点,是因为这种强调进化的规则的观点构成了以下论述的基点。只有承认规则系统主要是进化而来的,并在对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之间互动关系的分析当中,才有可能对诉讼程序在规则演进中的作用有一个比较深入和全面的认识。[11]
二、规则演进的一般逻辑
在制度演进过程中,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经常是互相转化的。一方面,进化的规则发展到了一定阶段,其中的某些内容就会被立法者明文制定为正式的规则;另一方面,规则一旦被制定和颁布,又会对那些非正式的规则产生影响。但是长期来看,进化的规则无疑是第一位的,而制定的规则很大程度上不过是规则演进的一个环节。如果制定的规则反映了规则进化的结果,那么它的效力就会有保证,从而有可能进一步推动一种规则的进化;如果制定的规则不能反映进化的规则的要求,后者就会以“用脚投票”的方式显示它的存在-它将使这种没有习俗和民意支持的制定规则失去效力,甚至沦为一堆废纸。
关于规则演进的分析,当然不能局限于进化规则与制定规则之间的转化,事实上,它是以一种远为复杂的逻辑展开的。就此,有很多学者做过论述。
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指出,在纯理论上,“法的准则的原始构思可以这样设想:起初,由于‘心理的适应’而产生行为的纯粹实际的习惯,1、感到‘有约束力’,而且知道这种适应超出个人,得到传播;2、作为‘默契’,半意识或全意识地‘期待’其他人也会在感觉上采取相应的行动;3、同‘惯例’相比,强制机器为褒扬它而提供保证,并让其他人也参与这种保证。”[12]按照韦伯的论述,一种法律规则的产生大致经历了从“习惯”到“惯例”,再到“强制性行为规范”三个阶段。但是韦伯注意到,这个理论构思并不能解释新规则如何诞生的问题,也就是说,既然这种规则是有约束力的,那么如何使它们变的松动,以便新的规则得以产生?韦伯认为,常见的模式是,“个人发明创造共同体行为的和社会化的某一新的内容,然后再通过模仿和选择传播开来的。”韦伯指出,纯粹外在条件的改变既非新规则产生的充分条件,也非其必要条件。而是一些具有决定性的新的行为方式,导致了法意义上的演变,或者导致新法的形成。“结果是各种不同的人参与了这项改变法律的行为。首先是某一具体的共同体行为的各种有关利益者。部分是为了在‘新’的外在条件下保持他的利益,同样地完全是在旧的条件下比从前更好地保持他的利益,个别有关利益者改变他的行为,特别是他的共同体行为。这样一来就形成新的默契,或者形成具有在内容上新颖的意向内含的理性的社会化,它们又促使新的、纯粹实际习惯的产生。”[13]
在《新制度经济学》一书中,康芒斯对制度的演进作了精彩的分析。[14]康芒斯认为,支配人们日常行为的是一些“习惯假设”,也就是说,我们的生理状态和心理状态,都变得习惯于那我们生活的那个机构里处理问题的占优势的方法;这使得我们把这些假设视作理所当然,除非出现了与我们预期相反的情况。但是,个人的习惯要受到习俗的制约,因为习俗是集体行动的惯例,它通过集体意见控制着个人意见。从这个意义上,习俗是强制性的,因为人们必须遵守它,否则就无法在特定的群体内生存。习俗在被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加以确认后,就成了一个司法上的“前例”,它明确的告诉人们,在将来的社会生活中它必须得到遵守,否则将遭受不利的判决。习惯、惯例、习俗和前例,构成了习惯法创造法律的方法。“它们首先作为个人随意的习惯开始;然后到了顾客和竞争者使个人不得不遵从这些习惯的时候,就成为习俗;然后在判决争执时成为判例;然后在由行政或立法当局正式公布时成为法规;后来当法规在特殊案件中被解释时,又成为习俗;在全部过程中,是那不但变化的但是习惯的假设,随时应用于特殊的交易和争执。它们结合在一起进展。新的惯例起源于现有的习俗、判例和法规,同时法规本身只有通过惯例、习俗和假设才可能生效。”[15]通过其对英美习惯法的分析,康芒斯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规则演进的范例。
在前文曾经征引的《制度经济学》一书中,两位德国学者柯武刚、史漫飞把“内在制度”分为四种类型:[16](1)习惯。“这种规则的便利性毋庸置疑,以至人们基本上都能处于自利动机而自动地服从这类规则。……人们遵守习惯是因为这样做显然是合算的,并且如果他们选择不遵守习惯,就会将自己逐出交往。”(2)内化规则。“人们通过习惯、教育和经验习得了规则,并达到在正常情况下无反应地、自发服从规则的程度。因此,人们已将许多规则转化成了个人偏好,并始终一贯地运用着这些规则。”(3)习俗和礼貌。“违反这种制度并不会自动地引发有组织的惩罚,但共同体内的其他人都会非正式地监督遵守规则的情况。违规者会落下不好的名声或发现自己被社会排斥,在极端的情况下,甚至会遭到谴责或放逐。”(4)正式化的内在规则。“这种规则虽然是随经验而出现的,但它们在一个群体内是以正规方式发挥作用并被强制执行的。共同体内内在地创造大量法律,然后由第三方以有组织的方式在其中间执行法律。”这四种规则当中,只有第四种是通过有组织的惩罚加以维护的,按照这一区别,可将其称为正式的内在制度,而将前三种称为非正式的内在制度。
关于规则演进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在诸如凡勃伦、诺斯、哈耶克等人的著作中看到,这里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就此做一个全面的综述。[17]虽然各位学者使用的术语和分析的进路各不相同,但是从以上的简单介绍中,我们还是可以推导出规则演进的一些基本逻辑。首先,规则的演进大致经历了从习惯到习俗,最后再到判例或成文法的路径。但并非所有的习惯和习俗都会成为正式规则,相反,只有很小一部分习俗,因为它们对共同体秩序的维持具有特别的重要性,才会最终被法院或立法机关确认为法律。其次,在由非正式规则到正式规则的演变过程中,对违规者的惩罚由自发状态逐渐变为有组织的状态。对习惯的违反,通常只会导致被迫退出交往的后果,而不会遭到正面的抵制或打击。违反了共同体公认的习俗,则会被共同体的其他成员所抛弃,从而遭到舆论的、心理的甚至身体上的排斥-这时,共同体作为集体的力量体现了出来。至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将会遭到判决的直接而明确的否认,这时的惩罚是以一种抽象的方式定义,并以固定的程序加以实施的。组织的力量在这里得到了最完整的体现。再次,从惯例、习俗之类的非正式规则到正式的法律规则的演变过程,基本上是一个从肯定性规则到否定性规则的演变过程。正如一位经济学家所言,“惯例标示着人们应然如何行事,告诉人们在社会博弈中应取哪种策略选择,因而,它是某种行事方式和习俗的肯定和维系。……然而,一旦惯例的规则被作为法律的规则而确定了下来,与其说它标示着人么如何行事,不如说它标示着人民不如何行事,即不可采取违反惯例亦即法律规则的策略选择。否则的话,社会将通过司法机制的强制力来纠正人们违反惯例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群体所造成的社会后果。”[18]
三、司法活动在规则演进过程中的作用
在以上的分析中,我们提到了演进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这两组概念。法律规则很显然是一种正式的规则,因为它是以有组织的方式来实施惩罚的。但法律规则未必都是制定的规则。在英美习惯法的发展过程中,法律规则主要是演进得来的,而不是制定产生的。在欧洲大陆的法典法国家,虽然成文法典在形式上占据了法律规则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演进的规则就被制定的规则所取代了。正如哈耶克指出的,“任何一个法律系统在整体上都不是被设计出来的,即使是人们在法典编撰方面所做的各种尝试,也只不过是把现存的法律系统化而已,并在这样做的过程中,对它加以补充或消除其间不一致的内容。”[19]
就法律家的视角而言,在上述的规则演进模式中,从非正式的习俗规则到正式法律规则的转变显得尤为重要。而在这一关键性的转变中,司法活动起着关键的作用。这种作用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阐述。
首先,一种非正式规则要成为法律,需要司法判决的确认。在习惯法的演进中,这有一个非常清晰的过程。一种习俗只有以“先例”的方式表达出来,才具有了法律规则的形式。在制定法国家,这一论断同样成立。看上去,似乎只要一些条文被政府公布,这就是法律了。这显然是一种误解。被公布的法律文本,只具备了法律规则的形式;它是否具有法律规则的实质,则要在诉讼程序中以判决的形式来加以确认。一条永远不被法院适用的法律是“死法”;而一条不可能执行下去的法律根本就不配被称为“法律”-因为它的实施不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正如比较法学家所发现的,“在法国私法的大部分领域内,规则只是地道的法官创造物,而这些规则常常与民法典只有微弱的关联。”[20]但毋庸置疑,司法活动推进法制发展的作用在大陆法系确实不如在普通法系那么具有决定性意义。这是因为,一旦法典被颁布,法的发展似乎就剩下了从概念到规则、从逻辑到体系的学究式推演,而不是从活动到规则的现实的,活生生的运动。[21]而在普通法系,由于没有法典的制约,通过司法活动实现规则正式化的过程显得更加灵活自如。卡多佐曾经写道,“实际上,一些令欧洲大陆法学家们愁眉不展的困难和语义混淆不会困扰我们。我们毋须成篇累牍地试图证明习俗与法律的涵义相关联,法律比权利的含义要狭窄一些,法律比法案包涵更多的内容。我们可以避开所有这些困难,因为我们每天的诉讼活动是这样一个过程:在类似于铸币市场的司法作坊,行为方式被打上法律的烙印,然后,像货币一样自由地流通。”[22]正是在每天的诉讼活动中,普通法法官赋予那些广为接受的习俗以法律的外观,从而完成了非正式规则向正式规则转变的关键一环。而在制定法传统下,基于议会至上的原则,通过司法活动发展法律的空间要受到更多的限制。
其次,司法活动强化着人们关于法律规则的认识。“法律只有被信仰,它才能被实施。”在规则演进的历史中,法律要想发挥它作为正式规则的全部作用,必须得到民众普遍的信赖和支持。那么民众是通过什么途径来了解法律,从而“信仰”法律的呢?法典的公布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一个个判决的作出和执行。因为这是活生生的法律,从这里,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是如何保护一些行为同时禁止另一些行为的。正如哈耶克所言,“任何有权命令的权力机构,看来都不可能发展出法官所发展出的那种法律,因为法官所发展的那种法律乃是一些能够适用于任何一个发现自己处于可用抽象方式加以界定的位置上的人的规则。”[23]因此,如果说在非正式规则的演进过程中,是无数个交往过程促成了人们对规则的共识,那么当规则演进到了法律规则的阶段,则是一个个判决的作出强化了人们对规则的理解和信赖。
最后,司法活动一点一滴地改变着法律的机体。与非正式规则相比,法律规则有一个明显的缺点,那就是它一旦被作为法律确定了下来,就不能轻易地改变了。一种被广泛接受了的法律规则,会在相关群体中形成一种稳定的预期机制,而一旦这种机制被人为的改变,行为主体常常无所适从。这就是法律的“刚性”特征,也就是说,它不可能像非正式规则那样,在人们的交往中以一种缓慢的、不为人知的方式改变。但是社会环境总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的,因此,一成不变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如何改变自己?在梅因看来,法律和社会生活之间的协调是通过三种手段实现的,这三种手段是“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24]所谓“拟制”,是指用旧的法律概念指称新的事物,以便扩大现有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所谓“衡平”,则是在现有法律不敷为用时,用一些公认的原则-这些原则被认为构成了原有规则的基础-来对新的案件加以处理。很显然,拟制与衡平都是通过司法活动改变法律实质内容的方法。通过拟制与衡平这类司法手段发展法律,这是罗马法与普通法得以演进的共同路向[25];但没有任何理由认为,通过这两种手段改变法律的活动在大陆法系就不存在了。因为,任何制定法的适用都是要经过法律解释的中间环节,这就决定了,在新情况出现而现有法律无法应付时,它们有可能被以拟制或者衡平的方法而改变。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成熟的法律体制中,拟制和衡平都是改变法律的重要方法[26],而立法-如果需要立法的话-则是最后的选择。一般说来,只有那些经过了拟制和衡平的检验-这常常伴随着各种利益的激烈争论,被公认为是新情势下必须确立的行为规则,才适宜通过立法纳入到制定法当中去。
四、市场经济、预期基础与法律规则
上一节谈到了司法活动在规则演进过程中的作用。所谓司法活动,不过就是运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活动,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活动的作用也就是诉讼程序的作用。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是什么驱使着非正式的习俗规则演变为正式的法律规则呢?这是因为在一个大社会中,交往的增加,以及经常面对陌生人的需要,使得非正式规则难以起到原来的那种作为预期基础的作用。而且,一旦社会生活的范围超出了共同体的边界,非正式规则的惩罚机制常常不再有效-因为这种惩罚通常是以共同体内部的道德共识作为基础的。这时,对大家都不利的所谓“囚徒困境”更容易产生。[27]而正式规则是明确、透明和普遍适用的,并且对违规行为的惩罚有保障,这些特点,使得它在一个复杂社会的秩序维护中能起到非正式规则无法起到的规制作用。
这里提到了预期基础的概念。所谓预期,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就是关于别人会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何种反应的预计和判断。而所谓的预期基础,就是在对他人行为作出预期时所依据的,并假定他人作出预期时同样会依据的,前提性、基础性的知识。在司法活动与社会生活之间,正是靠着预期机制的中间环节才被联系起来的。法官“制定”某项规则,是因为他要改变某个领域的预期基础,从而改变这个领域里人们的行为模式;而某个习俗规则一旦被法院确认为法律规则,它就成了公众从事相关活动时的标准参照系。以下以市场经济社会为范本,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讨论。[28]
在任何经济形式下,人与人之间的交易都要以一定的预期作为基础。但在市场经济下,由于交易的反复性、交易对象的不确定性以及交易行为的自主性,一种稳定、清晰的预期基础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交易是反复进行的,而在每一次交易之前都对交易对象的各方面情况加以调查是不可能的,因此就需要一种稳定的预期基础作为指导,以便人们能够理性安排自己的商业活动;因为交易对象通常是陌生人,这使得相互之间很少直接的约束,因此,只有存在一种有保障的预期基础,契约的签订才成为可能;因为交易要由市场主体自主安排,相应地,他们也要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为此,只有存在一种可靠的预期基础,市场主体才会积极才参与交易。
这种稳定的预期基础从哪里来?在一个自发形成的市场社会中,人们在长期交易中形成的各种习俗和惯例为相互之间的行为预期提供了基础。“所谓市场的习俗,无非是人们在交换与交易活动中呈现出来的一种常规性。而这种常规性一旦经由长期驻存而变成一种显俗,一种大家都遵守的惯例,它就对市场的运行有一种规范与约束作用,即惯例成了市场中不断进行着重复交易活动的参与者的‘共识’(共同知识与共同意识):因为大家都这样做,我也应当这样做,甚至有时不得不做和必须这样做。”[29]惯例对市场参与者的这种“自我强制性”的规制,给了每一个市场参与者一种确定的信息,“告诉他应该这样做并且有信心地预期到他本人如此行动亦会从别人那里获得同样的合作。”[30]
但作为一种非正式规则,惯例提供的预期基础有着许多缺点,比如它不够明确,缺乏有组织的惩罚机制的保障。因此当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它本身会产生一种对于正式规则的需求。这一点在欧洲中世纪末期商人法的诞生过程中表现的尤其明显。当契约纠纷发生时,商人首先是在封建法律制度内部寻求王室法庭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严重不足,为此,商人们以自治市为堡垒,通过建立自己的法院来解决特定种类的纠纷。[31]法史学家指出,在中世纪晚期的英国,“王室法庭所施行的英国‘普通法’,对有契约纠纷的商人仅能提供十分不足、而又颇周折的帮助,并且还要由英王核准。于是又另外建立了一些法庭,从商务习惯中寻求他们需用的法规。例如,国王批准开办了一个大贸易集市,吸引来许多国家的商人,于是同时又由国王批准设立一座‘集市法庭’,来解决集市上商人之间的纠纷。”[32]从这一过程中,我们发现: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人本能地要求一种正式的法律规则来解决纠纷和保护交易-这正是预期基础的功能;当他们在旧的制度中找不到这样的规则时,只有另起炉灶,创建自己的法庭和规则。
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
法律规则作为预期基础的功能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得以实现,一是法律规则的系统化阐述,二是诉讼判决对法律规则的宣示。前者构成了韦伯所说的法的理性化的主要内容,韦伯认为,正是这种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为企业提供了“交往的可靠性”,而这是资本主义企业的得以发展的最重要的先决条件之一。[33]而诉讼判决在此过程中的作用却更为直接也更为重要。一方面,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只为法的“可预计性”创造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真正的变为现实性,需要一个个诉讼判决的落实。另一方面,即便是在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存在缺陷的法律制度中,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转同样能保证预期的可靠性,从而使市场经济得到很好的发展。一个典型的代表是英国普通法。正如李猛先生指出的,如果按照韦伯的理性化概念,英国法无论在形式方面,还是在实质方面,都未能实现较高程度的理性化;但是,这种非理性化的法律似乎并没有阻碍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其中的缘由,只能到英国法强调诉讼程序的传统以及由此发展出来的高度精巧的程序技术中去寻找。[34]英国的情形映证了这样一个观点:规则的系统阐述并不总是它为市场交往提供可靠预期的必要条件。而另一方面,对于市场经济本能地需要一种相对完备的程序制度的判断,却找不到任何的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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