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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双方当事人:
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宅基地达成如下
出卖人以____________方式取得位于____________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__,规划用途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宅基地。该宅基地总金额人民币_____万_____千_____百_____拾_____元整
2、买受人按一次性付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给出卖方后土地的所有权归买方所有。
3、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
4、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5、本合同连同附件共_____页,一式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出卖人_____份,买受人_____份,_____份,_____份。
6、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宅基地买卖合同书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经自愿、平等、友好协商,达成转让合同如下:
一、宅基地坐落、面积甲方将拆______________________宅基地转让给乙方,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归乙方享有。
二、转让金额_______该宗地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____万元。
三、付款方式及期限
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3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万元订金,余款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乙方后付清。
四、房产归属
1、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由乙方自行出资建造,房产及土地归乙方所有。
2、建房手续由甲方配合办理,所涉费用由乙方承担。
3、房屋建成后,在法律政策许可的前提下,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到乙方名下,所涉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五、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如甲方反悔应当向乙方全额退还宅基地转让款___万元,并偿付同等转让款为违约金,如造成乙方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损失(包括建房、装修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如乙方反悔,则已付的土地转让款作为违约金偿付给甲方。
六、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七、解释
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八、未尽事宜、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九、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宅基地买卖合同书
甲方(卖方):__________ 乙方(买方):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宅基地买卖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__________ 的宅基地出售给乙方。 面积为__________ 房屋__________ 间,房间结构为__________ 平方米。__________ 东西至__________ ,长宽:__________ 米。__________ 元( )。包__________ ,__________ 南北至__________ 。
二、双方议定此幅宅基地现价为人民币__________ 括该宅基地上现有房屋折算价值。
三、该宅基地的所有权完全归甲方个人,该宅基地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 纠纷,其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四、协议双方签字付款之日起,该幅宅基地所有权属归于乙方所有,乙 方有权在此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本族及异性人等无权干涉、争议。
五、双方在协议签字之日,乙方一次性付给__________ 元( )。
六、自本合同签订生效起,该宅基地的所有权、处置权、以及因国家动 拆迁安置政策带来的所有权益均与甲方无关。
七、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由此达 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字: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__________ 年__________ 月__________ 日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复制件见本页背面)
乙方(现宅基地租用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复制件见本页背面)
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一、现甲方_______同意将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段面积为___________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租用给乙方永久性使用(以双方签订日期开始),其四至图(村委红线图)范围如本协议附图所示。附图及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本合同立即生效,同时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清租用费给甲方,共合计人民币: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中费用包括村委规划费和宅基地配套费用)
二、甲方将宅基地使用权租给乙方永久使用后,除了与本合同产生法律责任外,宅基地此后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安全事故及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三、由于目前国家政策不允许土地租用,如以后政策有所变动,允许以乙方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证,又或者可以宅基地过户的,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并由甲方签名作实为准,甲方五日内必须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租用期间所有费用总金额的50%违约金。
四、甲方隐瞒该宅基地已知现存争议、共有、现租、抵押、已查封造成影响乙方正常使用宅基地的情况,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退回乙方支付的宅基地使用权租用金额,并向乙方支付宅基地使用权租用总金额50%违约金和地块内乙方已投资所有费用金额的二倍违约金。
五、甲方依约履行合同后,如乙方以后将宅基地使用权租用给第三方,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将原租用协议重新与第三者签订,租用协议签订与甲方、乙方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为准。
六、乙方受让后,要在宅基地四至图范围内建房,甲方无权干涉。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在乙方施工期间,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处理好有碍于施工的因素以保障施工正常运行。
七、在不涉及甲方利益的前提下,如乙方需暂时以甲方名义到相关部门审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必须配合,所产生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
八、如果国家或当地政府对该地征收,乙方必须服从,该地所有补偿款项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及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国家或当地政府对该地征收不予补偿,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无需退回宅基地使用权租用金额给乙方。
九、本协议书一经签订后,在使用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甲方反悔,则按甲方反悔现时当地房地产小区最高商品房2倍价格赔偿(按整栋建筑物的投影面积计算)和退回租用地的租金给乙方,付款完毕后原住宅地(四至图)及整栋建筑物的使用权和设施立即无条件归甲方,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如乙方反悔,甲方不用归还租用金额。
十、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直接由吴川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十一、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经双方签名(注:凡是手写处均按手模)后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_______________(签名人手指模)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名):______________(签名人手指模)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宅基地转让买卖合同范本
转让方(以下简称*方):____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___
*乙双方依据《中华*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签订本合同以供遵守。
一、转让标的
*方将其承包经营的____乡(镇)____村____组____亩土地(地块名称、等级、四至、土地用途附后)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从事____(主营项目)生产经营。
二、转让期限
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为____年,即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三、转让价格
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金为____元**。*方承包经营相关地块时对该地块实际投入资金和人力改造的,可收取合理的补偿金。本合同的补偿金为____元(没有补偿金时可填写为零元)。两项合计总金额为____元**。
四、支付方式和时间
乙方采取下列第____种方式和时间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
1、现金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无补偿金时可划去),支付的时间为____。
2、实物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无补偿金时可划去),实物为___(具体内容见附件)。时间为____。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方应于年____月____日前将转让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交付乙方。交付方式为____或实地一次*全部交付。
六、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使用的特别约定
1、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由*方办理有关手续,在合同生效后*方终止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
2、*方交付的承包经营土地必须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3、乙方必须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变更土地经营权*书,签订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方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4、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
5、乙方必须按土地亩数承担农业税费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
6、乙方必须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掠夺*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损害,并负责保护好承包土地上的林木、排灌设施等国家和集体财产。
7、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8、其他约定:____。
七、违约责任
1、*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____。
2、如果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依具体损失情况由*乙双方协商或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也可由*法院判决。
八、争议条款
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解除等发生争议时,*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种方式解决:
1、提请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关调解;
2、提请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3、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九、生效条件
*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须经双方签字、发包方同意并经_________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或鉴*)后生效。
十、其他条款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四份,由*乙双方、发包方和鉴*、备案单位各执一份。
*方代表人(签章):_________乙方代表人(签章):_________
*号:_________*号: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住址: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发包方(签章):_________鉴*单位(签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号: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宅基地转让买卖合同范本
*方:xxx,汉,现年xx岁,生于xx月xx日,家住县xx镇xx村xx组,*号码:xxxxxxx。
乙方:xxx,汉,现年xx岁,生于xx月xx日,家住县xx镇xx村xx组,*号码:xxxxxxx。
*、乙方经协商,就*方位于村组(小地名)的平方米农村土地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1、*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土地共(其中靠宽米,至向外延伸米)的经营使用权永久转让给乙方。此块土地的具体四界为以xx为参照,上至xx,左抵xx,右至xxx。
2、*方保*此块土在转让之前的经营使用权合法属于*方,且无任何纠纷及债务抵押,否则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方应承担一切损失。
3、乙方的转让金支付按照每平米万元。*方在支付转让金是,乙方应立即将该土地实际交付乙方,同时系于该土地的一切权利也一并移转给*方。在以后因国家政策等原因应续签承包使用合同时,*方必须就相关签订事宜协助配合乙方办理。
4、今后乙方需要*方协助办理在该土地上建房等相关的事宜时,*方均不得拒绝、推诿、拖延等,否则必须支付该转让金双倍违约金给乙方,并且赔偿乙方相应的损失。
5、*方向乙方承诺,现转让的土地属于基本用地以外的土地,如出现第三人追索的事宜等,需双倍支付乙方给付的土地转让金及赔偿相关损失。
6、*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雨水污水的排出场地和必要的通行道路。
7、本协议签定后,乙方先支付万元给*方。余款在*方协助乙方办理好相关转让手续后,乙方一次*全部付清。
8、本合同一式三份,*、乙双方各执一份,村民委员会存档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9、未尽事宜,由*乙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处理。
*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村委会主任::
年月日年月日
见*人签字:
宅基地转让买卖合同范本
出让方(*方):*号:
受让方(乙方):*号:
因乙方建房需要,经*、乙双方友好协商并经村委同意,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转让地块概况
1、该地块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
2、现该地块的用途为农业用地。
二、转让方式
1、*、乙双方通过自愿协商,经村委同意,通过货*买卖形式有偿转让,乙方为住宅用地。
2、土地的转让价为__________万元/亩,青苗补偿费________,转让总价为**__________万元。
三、付款方式:
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日,乙方一次*支付给*方土地转让款__________元,本土地转让属一次*买卖处理。
四、本合同签订后,*方就所转让的该宗土地土地使用权及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其他权利、权益及收益等均归乙方所享有;日后如有征用等的,土地征用赔偿款、青苗补偿等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全部权益均归乙方享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
五、该土地转让后双方均确认无争议事情发生,并保*不发生任何事端。
六、其他约定:
因乙方受让该宗土地系用于房屋建设,如乙方受让该宗土地后并向相关部门就宅基地审批提出申请后,有关部门就本合同项下的土地面积不予批准的,双方均同意本合同不生效,乙方向*方退回本合同项下的土地,*方则向乙方退回已收取的土地转让费。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乙双方各执一份,村留一份。
*方(签名):
乙方(签名):
____年____月____日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宅基地转让买卖合同范本
经各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地块概况
1、该地块位于__________,土地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折________亩)。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
2、现该地块的用途为住宅、工业、综合和商业用地。
二、转让方式
1、*方保*通过土地挂牌形式把该地块转让给乙方,并确保该地块的容积率大于等于__________,绿化率不少于__________%,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
2、土地的转让价为__________万元/亩[包括级差地租、市政配套费、开发补偿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费、青苗补偿费、空中或地下的管线(水、电、通讯等)迁移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总价为**__________万元。
3、乙方同意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方支付土地价款:第一期定金,地价款的__________%,计**__________万元,付款时间及条件:双方签订协议书,且已办好土地挂牌手续并在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_______天内支付;第二期,付清余款,计**__________万元,付款时间及条件:在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后__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
4、为保*前款第一期地价款的及时支付,*方同意提供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详见成国用()字第__________号和成国用()字第__________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与*方承担的责任的范围相同。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______天内到当地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至乙方取得机投镇________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之日止。
5、该项目由乙方*运作,盈亏自负。*方愿意帮助乙方解决有关税费返还及政策协调。项目开发结束并经审计后,项目净利润率超过_______%的,超过部分净利润乙方同意与*方五五分成。
三、违约责任
1、*方诚邀乙方参与其_______亩土地的公开挂牌处理事宜,并承诺创造条件让乙方取得该块土地,若乙方未能取得该地块,*方愿意双倍返还定金,计_______万元,*方应在确认乙方不能取得该土块的土地使用权之日起____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款。
2、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地价款,应以每日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二点一作滞纳金支付给*方。如未能按时付款超过_____个工作日,视同终止履行本协议,并有权处置已付定金。
3、*方应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四、其他
1、在挂牌出让过程中,乙方仅承担应由受让方承担的土地契税和交易费用,其他有关营业税等均由*方承担。
2、乙方的开发建设应依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各方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经协商无效时,提请法院裁决。
5、本协议经各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6、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
*方(盖章):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 *方:_______________
[关键词]旅游合同;债的相对性;债的不可侵性;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旅游立法构建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11)07―0060―06
1 引言
关于旅游合同的界定国内外立法不尽相同。日本旅游行业法和“标准旅行业约款”中的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与参加包价旅游团队的旅游者为明确双方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合同。《德国民法典》称旅游合同是旅游者和旅游承办人订立的关于提供全部旅游给付的合同。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欧共体《关于包价旅游、包价旅行、包价度假的指令》以及台湾民法典关于旅游合同的立法采取了相同的概念,称旅游承办人是“以提供旅游服务为营业收取旅游费用之人”。《国际旅游合同公约》第1条规定:“旅游合同系指一项组织旅游的合同或者一项中间旅游合同。”所谓组织旅游合同指一方当事人提供他方“一项一次计酬的综合,包括交通、住宿或任何其他有关服务”的合同。中间旅游合同指“一方当事人为他方媒介旅游合同或媒介一项或多项个别给付,使他方得以完成旅游或短期居留的合同”。我国《合同法》未设立“旅游合同”专章。在实践中,旅游合同作为无名合同,采取在适用《合同法》总则前提下、类推适用分则相关规定…。在理论研究方面,有学者认为,旅游合同仅指旅游经营人为旅客设计全程之旅游计划,并提供旅游服务;其报酬由旅游经营人预先确定总额,被旅客所接受的承诺,成立合同。另有学者认为,旅游合同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指旅游者与旅行业所订旅行及游览契约;后者指旅游者与经营者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旅游服务接待,旅客运送、住宿、参观游览等合同。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基于主观过错而实施的妨害债权实现,致使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中,债权既包括不当得利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也包括合同之债权和侵权之债权。对于债权能否作为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对象问题,学术界从未停止过争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理论的一个突破和发展。随着中国旅游业的消费模式从观光旅游向休闲旅游趋势的过渡,旅游业态迅速升级,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类型和数量不断增加,在这些纠纷中,既包括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的纠纷,也包括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者之间的纠纷,而旅游合同中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笔者将从旅游合同视角,分析、探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构建问题。
2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理论基础及立法依据
2.1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理论基础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是以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作为侵害对象的,
它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义务”。而债权具有相对性,即特定的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因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为致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且债具有非公示性,第三人不能对债权债务的存在具有预知,因此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能追究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责任。同时,债权作为一种期待利益,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债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具有不可侵性,因此当然应当得到保护。笔者赞成肯定说观点,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因第三人的原因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到侵害甚至无法实现的情况越发常见,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若为侵害行为,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理由如下:
(1)债权应当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债权的效力可分为对内和对外两种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债权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即债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就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害性,若此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侵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可见,债的相对性和不可侵性理论同时调整对内、对外两种权利义务关系,其目的均是为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
(2)债权未公示不能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免责事由
债权体现的债权人拥有的财产利益,同物权一样属于财产权,虽然,物权体现的是现实的财产利益,债权体现的是一种期待的财产利益,但若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必然会阻碍本可以实现的财产利益。传统合同法学以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为理由,提出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会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其实在立法实践中,只要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心态限定在“过错”,债权不具有公开性就不应当成为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障碍。
(3)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构建适应了现代民法发展趋势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越来越多地借鉴物权的救济手段来保护自身权利的实现。比如,“买卖不破租赁”就是现代民法发展的一个产物,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构建正是顺应了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势。
2.2 国内外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依据
“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内外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早期严格固守着的原则是“契约对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债权主要受合同法之保护。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源于英国1853年的“拉姆莱诉盖伊”(Lumley V.Gye)案中,该判例被称为英 美法国家“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里程碑。实践中,英美法国家已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情形下,赋予受害人侵权法救济,只是在不同社会经济条件和不同法制时代,对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要求。20世纪以后,大陆法系中的法国法院重新审视债权相对性原则,承认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和该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日本民法典》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此为成立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日本判例学说扩张此中“权利”概念使之包括债权,从而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德国民法典》合理设计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将“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或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害”视为侵害债权行为,成为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台湾民法典“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赔偿责任”可作为侵害债权的规范基础,足以发挥保护债权的效能。
我国现行立法目前尚未明确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合同法》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不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保护债权人利益,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该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是法院解释契约及其他意思表示,从而干预生活,调整当事人利益冲突的依据和指导原则,为旅游合同中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立法依据。同时,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冻结款项”的司法解释,“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构成侵害债权的行为,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是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认可。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上是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直接确认。
3 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与旅游违约责任关系分析
3.1 旅游违约责任基本理论分析
旅游违约责任是指旅游合同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以合同义务为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的确定,除法律强制规定外,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预先约定违约形态,违约金的数额幅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甚至约定免责或限责事由,这是由合同自由原则和民事责任的“私人性”所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追究违约责任的目的,主要是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而给合同债权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从我国《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这也是合同法平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3.2 第三人侵害债权引起的旅游违约责任实例
原告冯某诉称,2004年6月9日,其所在单位组织员工与被告深圳市某旅行社签订了一份集体旅游合同,共计45人参团旅游;6月24日,冯某作为参团人员按照被告通知要求出游;第3天下午,原告乘坐被告安排的旅游大客车在上海市高架桥上撞车后失控翻车,车上乘客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冯某系重伤者之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经上海市交通警察总队认定,被告安排的大客车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为此,冯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合同违约,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支付残疾赔偿金;支付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辩称,签订旅游合同后,依照旅游业管理规定委托上海某旅行社承担地接义务,地接社租用旅游汽车公司的大客车承担交通运输任务。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意外,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被告及时采取措施,安排救治,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中旅游合同的内容表现为旅游经营者提供包括交通、住宿、饮食、导游等在内的一揽子服务。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已形成旅游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没有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安全,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由违约行为引起的全部违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旅游合同,但运输车辆是上海旅行社安排的,且发生交通肇事是被告无法预见的行为和结果,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现行民事法律诉讼权利自由的原则,当事人或提起违约之诉,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提起侵权之诉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原告选择旅行社作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是原告的权利。虽然对于旅游者而言,旅游合同是其追求精神生活、审美体验的保证,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的应予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不能在违约之诉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为此,2005年9月,深圳市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原告所在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广东国内旅游组团合同》有效,被告深圳市某旅行社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是涉及数个法律关系的新类型案件,其特殊性表现在,受害人没有沿用人们以往的习惯思维与做法将肇事车辆所在单位告上法院,而是将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因此,关于本案的研判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与旅游违约责任关系确认,以及旅游合同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构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4 旅游合同中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要件构成思考
在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学者众说纷纭,但均认为非一般侵权行为需要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分析旅游合同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4.1 关于主体
旅游合同在履行中,侵权主体应当是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当其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造成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笔者以为不能成立共同侵权。因为所谓债,是一个权利义务的整体,只有当处于权利义务之外的第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才可能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当旅游合同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债权不能实现,债务人也只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构成侵权。即使在旅游合同的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的情况下,债务人“虽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但其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侵害债权而为侵害行为,债务人只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而客观上侵害了债权。其结果也是债权人不履行债务,造成违约”。
4.2 关于主观要件
第三人的主观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具有的要件。旅游合同中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也不例外。根据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侵害债权行为根据其侵害对象可以分为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直接侵害是直接侵害债权人债权,间接侵害是指第三人以侵害债务人或其财产或使之不履行债务为其中一个环节,以至于债权不能实现,又称之“债的给付”侵害。同时主观过错分为两种,即故意和过失。可见,在旅游合同中形成第三人侵害债权情况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直接针对债的侵害的故意,以及间接针对债的侵害的故意。
(2)直接针对债的侵害的过失。
(3)间接针对债的侵害,有对于“债的给付”侵害是故意的,对于债的侵害出于过失。
(4)间接针对债的侵害对于“债的给付”是过失。
在第(4)种情况下,虽然第三人对直接损害后果发生的不认知属于有过错的心理状态,但对于直接损害后果导致的间接损害后果的不认知却不具有过错。因而第三人过失侵害了债务人或其履行的标的物,对由此造成的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不承担侵害债权责任。这是上述情形中,唯一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
4.3 关于客体
在旅游合同之债中,无效旅游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侵害问题;可撤销旅游合同在有效期内,应当作为保护对象;附期限、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期限或条件尚未到达前,也有其期待利益。第三人以不正当行为侵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债权人应当主张侵权赔偿。对于尚未订立的旅游合同,第三人阻碍合同的订立,是否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二)》保护了正在缔结的合同关系。此外,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是相对立的,债权往往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若是实际的财产利益损失,那么在能够以此获得补偿的基础上,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辅的。
4.4关于因果关系
在传统的侵权法理论上,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应当是直接相关联的,对于间接原因导致的侵权不能受到保护。但由于旅游合同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特殊性,往往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正因为如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才需要构建。因此,在旅游合同以外第三人侵害债权中,只要第三人为一定的侵权行为且基于这一行为导致直接或者间接地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即可以认定为有因果关系。
5 旅游立法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构建展望
5.1 协调理论上债权相对性与不可侵性
长期以来,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采取了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救济手段。由于债权的相对性,使第三人侵害债权只能通过债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或由债权人通过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再向第三人追偿的方式来获得补救。这种制度在实践中很难使债权人利益得到充分的救济。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着重强调债务人的主观恶性,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时代位权制度是不能适用的。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情况,则强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调整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第三人侵害债权体现的是对私人利益关系的影响,很难将其纳入公法的调整范围。因此,真正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可以尝试协调理论上的“债权的相对性”和“债权的不可侵性”,使两者和谐共存。
5.2 明确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旅游者在接受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时存在着旅游合同关系,经营者负有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由于旅游经营者具有保证其提供的服务及产品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在可能发生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有提示、警告,严格防范他人对旅游者侵害之义务。反之,如果旅游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在提供服务中因其存在过错违反了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当对游客受到的损失或伤害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由第三人侵害,造成游客人身、财产损害时,建议在旅游立法中明确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5.3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在追究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由于旅游生产和消费的同一性,举证难度大,要求游客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使得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对旅游者也不公平。因此,笔者建议在旅游立法中,关于追究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时,应根据《侵权责任法》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旅游者在遭遇损害时,有权推定旅游经营者存在主观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4 将旅游合同中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纳入侵权法范畴
争议产生的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法》)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尽管该条是针对宅基地申请而规定的,但从该法及该条的规定来看,农村村民出租、出售宅基地上所建住宅,法律并未予禁止,也未对该出售行为设置任何限制。但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集体组织的成员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通过房屋的转让,也将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扩大到非集体组织成员、甚至是城镇户口的居民。同样,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果房屋转让只在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进行,也有可能使购房者通过房屋的受让而使自己拥有的宅基地面积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那么,农村的房屋到底能否转让,这类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就非常值得关注和思考。
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持审慎的态度,缘于国家对农村土地的一贯政策规定。《土地法》明确: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从八十年代以来,国务院多次行文,强调对耕地的保护。有关行政规章、文件对农村建房、宅基地的申请也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1993年11月1日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农村村民建房的,应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如果是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如果是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也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城镇居民如需使用集体土地建房,还应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再按上述两种情况办理审批手续。因此,有人认为,既然宅基地申请有严格的规定,村民转让房屋也涉及到宅基地使用问题,应从严掌握。只有在买受人按有关规定申请到所售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后,才能认定购房合同有效。如果这种观点成立,村民售房的权利将无从行使。
农村房屋买卖的出售方一般为农村集体组织的村民,而购买方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二是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又有三种具体情况:一是本身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二是已有宅基地,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三是已在集体组织落户,但尚没有被分到宅基地。根据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对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标准的村民,再申请宅基地是不可能得到批准的。对第二种情况的村民,尽管其已有一处宅基地,但如无法定理由,也很难再申请到第二处宅基地。对第三种情况,申请宅基地必须经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因此,即使是售房行为发生在村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也将难以进行。售房者首先要审查购房者的具体情况,这无疑是不现实的。如果是村民集体组织外部成员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将更为严格。如果将这些规定适用于售房行为,购房者的资格待定,村民出售房屋将难上加难。
通过前述提到的法律、法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对宅基地申请是严格控制的,而上述规定并不涉及村民已按规定申请到宅基地并按审批手续建造房屋,但关系到在出售房屋问题上发生争议如何认定。看待这一问题,究其实质是如何认定宅基地的权利性质,以及宅基地上的权利与地上建筑物的权利关系。
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分为国家和集体两种。宅基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使用权由集体组织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划拨给村民使用。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取得的土地上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可以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作为使用权人无权单独转让宅基地,但如果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已建造了房屋,房屋的所有权的完整权能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的所有权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双方在权利行使方面必然相互牵制。而房屋与土地紧密结合的特点决定了二者必有一方要妥协,或者房随地走或者地随房走。
如果只能允许房随地走,那么村民因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将影响其房屋的所有权的行使。他只能对其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无从行使最重要的处分的权能。如果宅基地使用权人欲走出农村、到处面的世界开一番事业,其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只能通过出租来发挥物的效用。无疑,这使其权利的行使很不充分。如果允许地随房走,即村民有权出售住房,村民对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将不存在任何障碍,那么此举是否有碍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享有的所有权呢?笔者认为,并不影响。宅基地一旦划拨给村民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实际上并不能行使更多的权利。当村民出售房屋时,仅仅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换了另外的主体,村民并不能通过出售房屋而从中获得宅基地的收益,他只能获得出售建筑物的利益。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并不存在侵犯的问题。且允许农村房屋自由转让,将使农村的房屋发挥最大的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