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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_________
雇员:_________
鉴于:雇员承认,由于受聘于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公司可能不时向其提供的培训)其可能充分接触公司的保密信息(定义见下文)、并且熟悉公司的经营、业务和前景及与公司的客户、供应商和其他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人有广泛的往来;雇员愿意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对保密信息保密,并不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竞争。因此,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合同内容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合同之目的,下列术语应具有下文规定的含义:
1.“保密信息”:指不论以何种形式传播或保存的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产品、服务、经营、保密方法和知识、系统、工艺、程序、现有及潜在客户名单和信息、手册、培训资料、计划或预测、财务信息、专有知识、设计权、商业秘密、商机和业务事宜有关的所有信息。
2.“竞争业务”:指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从事或计划从事的业务;和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经营的业务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其他业务。
3.“竞争对手”:指除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外从事竞争业务的任何个人、公司、合伙、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其他实体。
4.“区域”:指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从事或计划从事其各自业务的地理范围。
5.“期限”:指雇员受聘于公司的期限和该期限终止后_________年的时间。
6.“关联公司”:指控制公司的、由公司控制的或与公司受到共同控制的任何其他法人。
第二条 保密
1.雇员承诺对保密信息严格保密,并在其与公司的聘用关系终止时向公司返还所有保密信息及其载体和复印件。
2.雇员承诺,在期限内不以任何方式(1)向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任何其他与使用保密信息的工作无关的雇员;(2)向任何竞争对手;(3)为公司利益之外的任何目的向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披露任何保密信息的全部或部分,除非该等披露是法律所要求的;在这种情况下,披露应在该等法律所明确要求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竞业禁止
1.雇员承诺,在期限和区域内不直接或间接地以个人名义或以一个企业的所有者、许可人、被许可人、本人、人、雇员、独立承包商、业主、合伙人、出租人、股东或董事或管理人员的身份或以其他任何名义:(1)投资或从事公司业务之外的竞争业务,或成立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2)向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披露任何保密信息。
2.雇员承诺,在期限内不直接或间接地劝说、引诱、鼓励或以其他方式促使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1)任何管理人员或雇员终止该等管理人员或雇员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聘用关系;(2)任何客户、供应商、被许可人、许可人或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有实际或潜在业务关系的其他人或实体(包括任何潜在的客户、供应商或被许可人等)终止或以其他方式改变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业务关系。
3.雇员承诺,其未签订过且不会签订任何与本合同条款相冲突的书面或口头合同。
第四条 对价
雇员在此确认,其将从公司不时取得的薪金和其他补偿或利益构成其在本合同第二、三条中所作承诺的全部对价。
第五条 执行
双方同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执行本合同,本合同任何部分的无效、非法或不可执行均不影响或削弱本合同其余部分的有效、合法与可执行性。
第六条 公平承诺
双方同意,本合同第二、三条中所作约定的范围和性质是公平合理的,在此约定的时间、地理区域和范围是为保护公司和其关联公司充分使用其商誉开展经营所必需的。
第七条 违约救济
雇员承认,其违反本合同将给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并且通过任何诉讼获得的金钱赔偿都不足以充分补偿该等损害。雇员同意,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有权通过临时限制令、禁止令、对本合同条款的实际履行或其他救济措施来防止对本合同的违反。但本条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放弃任何获得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的权利。
第八条 合同的修改与转让
1.本合同构成双方就本合同题述事项所达成的完整的合同和共识。非经双方书面同意,本合同不得被修改、补充或变更。
2.雇员不得转让本合同或由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义务或权益。
第九条 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应根据其进行解释。
2.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由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如协商未果,该等争议应被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规则和程序在[北京/上海]仲裁解决。仲裁过程中,双方应尽可能得继续履行本合同除争议事项外的其余部分。
第十条 文本
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双方在此于文末载明之日郑重签署本合同,以昭信守。
公司(公章):_________
雇员(签字):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图1
图2
“合同”,一词最早见于《周礼・秋官・朝士》:“云判,半分而合者,即质剂传别分支合同,两家各得其一者也。”《通俗编・货财・合同》:“按今人产业买卖,多于契背上作一手大字,而于字中央破之,谓之合同文契。商贾交易,则直言合同,而不言契,其制度称谓由来,俱甚古矣。”可知“合同”作为一式而分执的契约由来已久。
“合同”入印并钤于纸币之上,据资料介绍始见于宋。世界上最早的纸币“交子”,也是出现在宋代。据专家分析,纸币的初制先以“质剂”之制为法。“质剂”即“卷书”,为“两书一札而别之”,在使用时起到防止作伪和“法信而止讼”的作用。宋代纸币“交子”是由卷契凭证类演变而来,故在其创制初期,自然会采用前已广泛流行于民间的这种以勘合为验证真伪的方法,“合同”印钤用于纸币之上自是必然。
罗福颐《古玺印概论》著录有一楷书体“壹贯背合同”印蜕(图4)。据罗氏称,此印“是南宋时印于‘会子’背面上用的”。《宋史・舆服制》:“合同印十二钮,内一贯文二钮,各以‘会子库一贯文合同印’为文”,据此分析,“壹贯背合同”印应为宋代纸币上所使用官印中的一种。
图4
《中国古钞图辑》收录有金代纸币“贞宝卷”(图5),此币四周为花纹栏,栏外左侧钤有“京兆府合同”“平凉府合同”两个长条形印。1983年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郊维修辽代白塔时,从该塔二层回廊多年的积土中发现一张元代“中统元宝交钞”,正面上下均钤红色官印;正背左上方均钤黑色长条形“合同”印,经专家鉴定是忽必烈时期发行的纸币。以上金元时期使用的纸币上均钤有“合同”印,证明“合同”印是官方作为钤在纸币上所使用的。
有关“天兴宝会”,见《金史・食货三》:“天兴二年(1233年)十月印‘天兴宝会’于蔡州,自壹钱至肆钱四等,同见银流转,不数月国亡。”《汝南遗事》卷三载:“天兴二年十月,金在行将灭亡之时,于蔡州印行‘天兴宝会’,以银为单位,面值为壹钱、贰钱、叁钱、伍钱四等,同现银流转,但不数月金亡,其纸币亦废矣。”二书所记“天兴宝会”纸币面值的第四等,一为“肆钱”,一为“伍钱”,据《校勘记》,当以伍钱为准。
图5
“壹钱合同”印文中的“壹钱”与金代末期所发行的“天兴宝会”面值为“壹钱”纸币的记载吻合,二者可相互印证。
摘 要 保险作为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的“稳定器”。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但由于发展是粗放型的,所以产生了许多制约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的问题。2013年,保险业规模保费出现负增长,遭遇前所未有的发展瓶颈。因此,探讨保险业如何通过转型突破瓶颈迫在眉睫,本文将从产品创新、渠道升级和监管思变三个方面对此进行探讨。
关键词 保险转型 产品 渠道 监管
30多年来,我国保险业经历了一个“以保费为中心”的高速发展时期,2012年中国保险业实现原保险保费收入约1.549万亿元,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但是,我国保险业也存在产品同质化严重、业务结构失衡、专业化营销体系不健全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恰如一个“紧箍”严重危害到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受国内外金融市场低迷动荡的影响,整个保险业陷入效益不佳、资本回报率低、盈利能力不强的窘境,转变粗放型的发展模式是扭转这一窘境的必由之路。
一、立足客户真实需求,创新产品
产品创新是保险业转型的根本。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供给的保险产品同质化严重,各保险主体缺乏特色产品吸引客户。同时,我国保险业存在着业务结构失衡现象,寿险业投资类产品的比重过高,产险也存在车险“一险独大”的问题,这很大程度上是保险公司追求规模保费导致的恶果。
规模保费的高低直接决定了保险公司的市场占有率,所以寿险公司热衷销售分红型产品。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国内外资本市场持续低迷,投资类产品收益出现大幅下跌,与银行的理财产品相比,完全丧失了竞争力。与银行竞争受挫的事实说明任何事物的发展都不能偏离其本质,这要求保障成分在保险产品中占主导地位、保障型产品在保险业务结构中占主导地位。在寿险产品规模保费增长减慢的同时,健康险的增长却吸引眼球。以平安为例,2012年平安健康险规模保费较上年增长51.1%。这表明市场对纯保障型产品具有刚性需求,而且此需求的增长空间很大。寿险公司应抓住机遇,重点开发重大疾病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等相关产品,细分市场,逐步实现产品同质化向差异化的转型。只有产品切实满足客户需求,规模保费才能稳步增加,进而摆脱保费负增长的现状。
产险公司车险“一险独大”的现状也亟待改善。我国车险保费收入占产险业务比重在70%以上,而责任保险占产险业务的比例仅为4%,发达国家的这一比例则在20%以上,这表明我国的责任保险尚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如今,环境污染事故频发严重影响了人们的生活质量,“两会”期间,多位全国政协委员递交了环境责任险的相关提案,呼吁开展环境责任险的立法研究工作。2013年2月21日,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企业范围,包括涉重金属企业、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在此背景下,保险公司应该大胆实践,积极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拓宽自身业务规模。此外,产险保险公司也应该积极发展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等,深入参加社会风险管理,顺利实现业务结构转型。
二、构建多元化的销售渠道格局,促进保险中介转型升级
(一)大力发展电话销售、网络销售等新兴渠道
自2007年保监会批准开办电销业务以来,全国电销业务保费收入持续保持高增长。以平安寿险为例,其电销渠道2012年实现规模保费38.31亿元,同比增长98.2%,相对于传统销售渠道保持了高速增长。电销渠道因其费用成本低、覆盖面广等优势,成为了各保险公司尤其是产险公司的“新宠”。在电销迅猛发展的同时,网销也成为最具发展前景的新渠道之一。随着“80后”在未来3~5年内将成为新一代的投保主力,他们可能更偏好网上自主选择保险产品,而不太愿意接受面对面的直接销售模式。因此,积极发展电销、网销是保险公司实现转型的重要方面。
(二)推进兼业专业化和专业规模化
保险兼业机构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保险手续费,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包括银行、邮政、汽车经销商、汽修厂等。银行保险是最重要的兼业,一度成为寿险业第二大销售渠道。但是我国银保渠道中的销售误导、商业贿赂等问题突出渠道,为了实现银行保险专业化,应该在银行成立专门的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销售,使银保业务与银行主营业务相隔离,确保保险公司与银行合作关系合法、真实、透明。
专业保险机构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保险手续费,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一方面,2012年6月,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准入的通知》,要求:除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以及汽车生产、销售和维修企业、银行邮政企业、保险公司投资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以上的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全国性保险、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继续受理外,暂停其余所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设立许可。另一方面,根据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2013年3月,保监会批准新设立北京长久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中升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北燕赵保险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7家专业中介机构,两项措施并举对于推动专业规模化意义深远。
三、转变监管思路,引导行业转型
为了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000年第8号令,以下简称《申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雇工)失业后,按照《申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根据《申领办法》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10日内转移失业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失业人员档案关系后,对失业人员是否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进行审核认定,7日内将核定情况和失业人员档案移交到其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
三、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接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的失业人员档案后,应在7日内告知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失业人员告知书》附后),并为失业人员指定职业指导培训机构,免费对其进行职业指导培训。
四、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自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职业指导培训卡》、《户口簿》、《身份证》、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失业登记,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转移失业人员档案关系后,失业人员未按规定在60日内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不再受理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其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
五、根据《申领办法》和《规定》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期限,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按月发放。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进行了就业登记但没有办理个体或企业营业执照的失业人员,不再将其应领未领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其应领未领的期限予以保留。
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含就业登记)后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未领保留的失业保险金。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的,缴费时间予以保留,与以后就业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七、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按月向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如实报告求职、培训等失业状况,履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和申领手续的,停发其当月的失业保险金。
八、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持《北京市失业人员求职证》可以免费享受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的下列就业服务:
(一)免费享受就业政策咨询服务;
(二)免费参加职业指导培训;
(三)免费享受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职业介绍服务;
(四)免费参加一次职业技能培训。
九、根据《申领办法》和《规定》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一)1999年10月31日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按照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从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计算,1999年10月31日前的领取期限由用人单位按照转移档案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予以赔偿;1999年11月1日以后的领取期限,进行失业登记后按规定进行申领。
(二)1999年11月1日后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迟转档案时间和转移档案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予以赔偿。用人单位赔偿后,失业人员仍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迟转职工档案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十、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申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失业人员的接收、管理工作,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十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31号)第6条:失业人员凭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具的《提档通知单》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提取人事档案,街道劳动部门对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可将失业救济金的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收回其《失业救济金领取证》中的“对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可将失业救济金的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的规定,自2001年1月1日停止执行。
附件:1.《失业人员告知书》
2.《失业保险申领发放办法》(略)
附件1:
失业人员告知书
_____同志:
我们已经接到了您失业的信息,请您接到本通知后,及时持《户口簿》和《身份证》到我处进行失业登记。
1.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必须自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失业登记,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1.您进行失业登记时,我们将为您指定职业指导培训机构,免费为您进行职业指导培训。
3.参加职业指导培训后,持《职业指导培训卡》、《户口簿》、《身份证》和3张免冠照片〔就业转失业的人员还须持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办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同时申领《北京市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我街道(镇)劳动科地址:
办公时间:
联系电话: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