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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撤销合同的含义及其特点
所谓可撤销合同,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
二、可撤销合同的特点
(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三、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比较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
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必须要注意以下三点:(1)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2)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3)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销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
四、可撤销合同的撤销理由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根据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再是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权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掌握显失公平制度还要搞清其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同时显失公平制度下,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或者无经验等而订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下,不存在这种情况。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合同无效和对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最大的区别是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一般规定为无效。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
参考文献:
[1]陈静.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09).
(一)无效合同指虽经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因其不具备或违反了法定条件,法律规定不承认其效力的合同。有下列条件者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可撤销合同,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欠缺生效条件时,一方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裁定,从而使合同内容变更或合同的效力消灭的合同。有以下两项: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三)效力待定合同,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欠缺生效要件,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关权利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的合同。有以下情况: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认定后,合同有效
2、无权行为人代订合同的效力待定
3、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待定。
4、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待定。
二、我国法律对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和无效合同的规定
(一)《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
主要有五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54条)。可撤销合同须经撤销,始溯及地无效。而撤销权之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合同法》第55条(1项)。 而《民法通则》中无有规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
有三种情况:(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犯者签定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非纯获利益的合同,因为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在其法定人未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2)、无权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类合同因为行为人没有代订合同的资格,在被人未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3)、无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缺乏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在经权利人追认前或本人取得处分权前,为效力待定合同。认定效力待定合同要把握其构成要件:一是合同有成立效力,但无效果效力;二是合同存在缺陷但可以修正;三是必须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三种情况,与附期限附条件、可撤销可变更合有严格区别。
(三)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之法律后果
《合同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第61条是有关于合同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基本规范。该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三、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别
(一)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允许合同当事人撤销该合同,使已成立生效的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无效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属于相对无效合同,它们在合同效力方面的欠缺要件往往只涉及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有关人员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质不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只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生效要件或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而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当事人主体能力方面的合同有效要件,如无行为能力,无权、无处分权等。
2、效力状态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既非无效,也非有效。其有效还是无效取决于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对人的是否追认或撤销。而可撤销合同在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之前,仍是有效合同;但当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后,为自始无效合同。
3、有权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认或拒绝追认,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此追认或撤销直接向合同当事人进行,无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而可撤销合同只能由受损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撤销,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
4、受时间限制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第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催告追认期间内(我国《合同法》规定为1个月)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而可撤销合同,当事人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权利消灭。
(二)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是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其现实意义为:从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对于一些合同不能随便宣布无效,而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和被人的追认权,采取补救的办法,尽量使其成就生效的条件。而无效合同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自始、确定、当然的绝对无效合同。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
1、欠缺有效要件的性质不同。无效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它往往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非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当事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效力状态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的相对无效状态,有效与无效取决于第三人的追认或善意相对人的撤销,而无效合同处于自始、确定、当然的绝对无效状态,所谓确定无效是指无效状态不可改变,无法补救,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一经成立就无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无须任何人主张,也无须法院和仲裁机关宣告就无效。
合同签定方:出租方(甲方)XX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承租方(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车辆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充分协商一致,就租赁汽车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拥有车辆的所有权;
2、按期、足额收取双方认定的租赁费和相关押金,未经协商拖欠租金逾期三日有权收回车辆终止合同;
3、负担出租车辆的养路费、保险费、车船使用税;年度检验、定期保养检修;
4、向乙方提供不低于一级技术状况的车辆,并提供齐全的行驶证件;
5、向乙方提供救援服务,具体办法执行甲方《救援制度》的规定;
6、负有对事故车辆及丢失车辆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
7、协助乙方对交通事故的处理。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享有在北京地区的车辆使用权,如超出北京地区须通知甲方,经允许后方可出京;
2、对向甲方提供的证件、印鉴、支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有欺诈行为,乙方必须赔偿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应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
4、自行加注燃油料,且必须加注与车辆使用说明牌号一致的燃油料,否则引发的损失及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由乙方负担;(须加93#以上油料)
5、按车辆使用说明对车辆进行日常的检查、保养,尤其对机油、刹车油、冷却液、电解液、轮胎气压的检查,对制动、转向、灯光、刮水器、喇叭性能的监控。如发现异常,应即刻与甲方联系进行维修,如继续强行运行出现的损失由乙方负担,并处以500元以上罚款,终止合同;
6、乙方不得利用所租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将所租车辆转租、转让、转卖、抵押;自行更换驾驶员,否则除后果自负外,甲方处以10000元罚款,并收回车辆;
7、禁止私自更换、拆卸车辆的另部件、附件和设备装置及甲方所设的标志铅封等物。如有违规,将按被拆物件的新件价格的10倍处以罚款。如发现乙方拆动里程表铅封,将从租车之日开始每日按行驶600公里,每公里2元计算,收取租金,并收回车辆。
三、担保方的权利的义务
担保方就乙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责任。
四、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
1、正常短租、月租、年租金按甲方现在标准执行;
2、日租车辆日限行200公里,月租车辆月限行5000公里,每超过一公里每公里按一元计算加收租金;
3、乙方提前退车,需向甲方偿付违约金,按提前天数租金的50%计算;
4、合同签定后乙方即时支付租金,短租一次结清,长期月租按月付款的,月起租日前2天支付租金,年租应一次付清或参照长期月租付款方式。
五、车辆的定期保养、年检和修理:
1、车辆每累计行驶5000公里时进行定期强制保养,甲方将向月租和年租的乙方进行电话查询车辆累计行驶里程,乙方应及时回复,以便甲方安排强保日期;
2、强保日期前三天、年检日期前五至十天,甲方将与乙方电话联系约定具体日期和地点,乙方应保证准时准点到达。强保逾期不到甲方有权处以500元罚款,造成车辆损坏乙方须另行赔偿。年检不到造成的罚款及其他损失均由乙方负担;
3、车辆需保养或发生故障或损坏需要修复时,必须到甲方指定的厂家修理,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自己找修理厂点,如有违反甲方有权处以1000元罚款。
六、车辆续租和退车
1、租期在一个月以上者,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五天,向甲方提出续租或退租,如续租应到甲方办理续租手续,以保证乙方用车;
2、短租车辆续租应在期满前3小时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后方可续租,并到甲方办理续租手续;3、乙方退车应遵守约定时间,逾期4小时以内交当日租金的50%,超过4小时按全天租金计算;
4、退车时甲方提供的行驶证件丢失,外以罚款:行车执照600元、年《检》标志1000元、绿标200元、养路费缴纳复印件10元。丢失车钥匙赔偿600元、车辆牌照赔偿600元同时暂不退押金,待牌照补齐,计算所有损失后结算;
5、乙方退车时如出现车内外物品丢失损坏,需照价赔偿,车辆外观发生划、蹭、磕碰等损伤需到甲方指定的修理厂修复,费用乙方自负,或由乙方委托甲方修理,乙方应确认甲方提出的修理价格相关损失,并按此支付。
七、车辆押金的收取和清退
1、车辆押金在合同签定后一次付清;
2、乙方退车时结算车辆押金,同时应扣除:拖欠的租金,应负担的赔偿和处罚的扣款项目;
3、暂扣交通违章罚款500元,20日后经网络查询无违章如数退还;
4、以上两项扣除后,余数当时返还,凭押金收据第三联清退。
八、车辆事故及丢失的赔偿:
租赁车辆在甲乙双方之间发生转移时,应办理手续,逐项认真填写移交表,包括甲方所提供的行驶证件。
九、车辆事故及丢失的赔偿:
1.保险条款以保险公司的解释为准;
2.承租期间如出现交通事故或车辆丢失,乙方除即刻向有关部门报案外,还应在一小时内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前往现场协助处理,并同时提供全部相关证件,作为甲方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的根据,如因乙方延误,超出保险公司报案期限或乙方提供的证明不够理赔条件,其所有损失(含租金)全部由乙方向甲方赔付;
3.乙方发生交通事故或车辆丢失,其原因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全部损失由乙方向甲方赔付,同时租金照付;
4. 乙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丢失等,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处理期间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包括甲方协助处理事故所支付的费用和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款额的先行垫付。
5.乙方在租车期间发生事故,在事故未处理完,车辆未修复时,乙方仍须按天或月交纳租车费用。
6.公安交通部门和保险公司对事故结案后的赔偿金由甲方负责退还乙方,但免赔和不予赔偿部分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并承担车辆修理费用的
20%元,作为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贬值赔偿,车辆修理费超过5000元时,按40%赔付给甲方。
十、本合同中《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移交清单》是合同不可缺少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其它规定:
1、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可作出补充约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键词:汽车综合控制系统;教学实践;改革
中图分类号:G42 文献标识码:A近年来随着汽车电子技术的发展,学好单片机相关知识,成为汽车电子技术专业师生的共识,但由于该课程存在概念多、专业名词多、逻辑性强、系统性强、内容抽象等特点,在教学中存在诸多问题,教学效果一直不是很理想。本文借助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骨干校建设课程建设专项,对该课程在教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总结了一些切实可行的教学方法。
一 、生源质量分析
近年来,随着北京生源数量的不断减少,高职高专院校由于其办学层次低、社会认可度不高、办学特色不明显等原因,招生形势逐年严峻,尤其是一些民办高职高专院校,生源质量受到非常大的影响。据统计,相当一部分高职高专院校新生一次性报到率不足60%。此外,本科院校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对高职高专院校提高生源质量带来了一定的冲击。近几年由于各地区都在细化录取批次,高职高专院校的录取大都被排在最后几个批次中,考生分数偏低,其生源质量不高,而且越扩招,好的生源被其他高校吸纳得越多,高职生源质量便愈加呈下降趋势。
二、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课程综合性强
作为汽车电子技术专业的专业基础课,该课程主要以单片机知识为基础,综合了编程技术、模拟电路知识、数字电路知识、机械、通信、自动控制等知识,而且要求的是学生有一种发散思维,能够进行开发和创新。
2.课程抽象难懂
在大多数教学中教师一般是按这样的顺序讲解:硬件结构、指令系统、软件编程、单片机系统的扩展和各种器件的应用,最后讲一些编程实例。由于没有具体的实例也很难有一些具体的实例可研究,讲解指令、存储单元、接口电路、汇编过程等都是一些抽象知识,学生大多感到空洞和枯燥,很多同学学了半天连什么是但单片机也不知道,这门课到底学了那些知识也是不清不楚,再加上高职学生英语基础差,编程也就很困难了。
3.实践教学缺乏创新性
为了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改善教学效果,大部分教师在实际教学中增加了实践环节,比如控制信号灯、8x8汉字显示等,这些实验项目相比于理论教学的确取到了良好的效果,但对于学生利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提高,没有丝毫作用。单片机作为微型控制器主要是配合其他元件起嵌入式控制作用,尤其在一些简单的控制领域,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单片机的学习主要体现的应用方面,如何让学生学以致用是最主要的。引导学生思考,提出问题的同时让学生主动去思考,激发学生的创新能力,教师应做到尽力让学生把书本知识在实践中运用,有可能的话老师还应该提出小的设计系统让学生独立完成。
4.指令系统复杂
单片机的应用中,编程也是一个重点和难点。学习单片机不会编程就好比知道目的地在哪却不知道怎么到达。以MCS-51单片机为例,能够识别并执行的指令就有111条,指令的寻址方式又有七种,每一种寻址方式分别对应的寻址位置各不相同,这种由符号构成的语言由于在日常生活中不常用,而且主要以英文字母的缩写形式来表述,学生不仅要记住指令的写法,还要能理解运用,这对于高职的学生来说,无异于天书。
三、教学方法改革探讨
1.运用IAP(In Applications Program)教学法
IAP(In Applications Program)教学法,意思就是在应用中编程。单片机技术作为一门电子技术,人们学习的目的就是为了应用。我校的汽车综合控制系统应用与调试实训室配备了单片机试验箱、相关开发软件,具备了IPA教学法需要的硬软件条件。因此,在目前学生整体质量不高、让学生学习全部的基础理论知识有相当难度的现状下,我们在国家骨干校建设课程建设项目中努力改变传统的教学方法,充分运用IPA教学法,开发了多个以汽车电脑控制为内容的实例,以项目教学为引导,使学生在实际的应用中不断摸索,通过应用来学习理论知识,理论知识的掌握又可以促进应用能力的提升,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2.理论教学与“实物”相结合
虽然IPA教学法在高职院校的学生教学中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但在教学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比如单片机到底是什么,在实际应用中能起什么作用,该怎么用?鉴于课程内容的太过于抽象难懂、学生学完这些理论知识后并不能形成一个清晰的轮廓,我们在实际教学中努力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比如在讲到中断时学生就很难理解,我们在教学中举了这样一个例子:你在看书,听见有人敲门,你把书签放到书里,起身开门,这就相当于在你看书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个中断,书签就相当于中断标志,而有人敲门就是一个中断源,如果在起身开门前电话又响了,那电话响了就又是一个中断源,先开门还是先接电话就存在一个优先级的问题。通过这个实例的讲解,使学生一下就明白了中断是怎么一回事,而且还理解了中断源、中断标志、优先级等概念。通过理论教学与“实物”相结合的教学方法,以鲜活的实例加深学生对知识的理解,使课程内容不再那么抽象难懂,从而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达到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3.简化指令,即用即学
MCS-51单片机指令系统共有33种功能,42种助记符,111条指令。在传统教学中,教师一般都是先把所有指令系统讲完再应用,学生在学完枯燥无味又难记的指令系统后,就已经失去了学习的兴趣。因此在课程建设项目中,我们大胆尝试,改变传统教学方式,不再全部学完指令系统,而是先学习一些较常用的指令,对于其他指令则采用即用即学的方式,大大降低学生的学习负担,也避免了学完后再用时已经忘了的情况。通过结合IPA教学法。
结束语
汽车综合控制系统应用与调试课程应用实践性较强,本文针对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结合高职教育的需求,提出一些增强课程教学效果的方法,在课程教学中引入了"创新"的理念,以培养学生能力为中心,开发具有灵活、开放和综合性特点的实训项目,使课程教学质量得到提升,提高学生的应用能力,取得理想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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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对合同效力的限制
一般认为合同效力制度即为国家公权力对合同自由的干涉,而否定合同效力的无效、可撤销、解除等制度更是其集中体现。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各个国家对合同效力的干预程度不同。有的国家对其规定十分严格,对所有的妨碍交易公平或损害社会公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均作出否定性的评价。有的国家的规定就比较宽松,为了保证整体上社会秩序和局部上个体自由的平衡,尽可能把国家确定合同无效的范围限定在最低的限度内,只有在合同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确认其无效。由于立法者所主张的立法精神的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认定的不同。
对于合同自由的限制,我们不应该都完全采用公权力强力介入的方式,而应该引入消极层面的私法自治交给了当事人一定的处理自由,从而构成对合同自由多层级的限制。首先是公权力强力干预的无效制度,无效这种否定性评价是坚决不按当事人的意思赋予法律效果,因而无效的合同是自始绝对的不发生履行效力,任何人都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而且无效的确认权在法院而非当事人,即使当事人双方都愿意使合同有效也无济于事。其次交给受害当事人自决的相对无效或可撤销制度,合同的可撤销或相对无效这种否定性评价具有相对性,是在尊重受害人意志基础上的否定性评价。受害人有一定的自治权,如果受害人出于某种考虑仍然让合同有效,法律承认并保护之。一般认为,对合同自由作出不同程度限制的划分标准是根据合同损害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损害前者的是公权力强力介入的无效合同,损害后者的为相对无效或可撤销合同
二、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分析
笔者认为,恶意串通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动机违法的合同,对于这种合同我们应该首先否认其效力。但鉴于该种合同侵害利益的不同我们对其效力的否定页应采取区别的态度。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该种合同不仅与合同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该没有任何商量余地的绝对地否定其效力。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不能成为否定其效力的障碍。而对于损害集体、个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因为它损害的只是特定人的利益而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则要考虑到诸如交易安全等多方面的因素,以及衡量各方面的利益,应该更多的交给当事人意思自治,采取次一级别的否定。对于该种否定有主张相对无效者,有主张可撤销者,然而究竟采用何种制度来规范该种类型的合同,应该从相对无效的概念及其与绝对无效制度、可撤销制度的区别来展开讨论。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135 条第 1 款的规定,对某个具体标的物的处分行为,如果这种处分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转让禁止,而这个转让禁止又是旨在对某个特定人的保护,那么这个处分行为只相对于这个特定的人无效。由此可见,德国法上的相对无效制度的设计,最初针对的是违背保护特定人的关于禁止处分的法律规定的处分行为。后来该概念逐渐被学者们引申为:相对无效指一项效力仅局限在两个人之间的行为,这项行为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人才不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一切人则是发生效力,或者法律行为的无效不能对特定的人主张,如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是以无效效果的范围为标准进行的区分,绝对无效不以当事人之间为限,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相对无效的法律效果受到限制,仅当事人可以主张。无效的民事行为以绝对无效为原则,而以相对无效为例外。
对于相对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关系,我国有学者主张,可撤销是相对无效的两种含义之一还有学者主张,相对无效制度即是可撤销制度。笔者认为,虽然从最终的法律效果来看,相对无效与可撤销可谓差别不大,但二者还是有一定的差别。首先,从价值判断上来看,相对无效是指在特定相对人之间无效,这种无效是自始的,在一个法定的时期内,即使当事人不主张,该种合同也是无效的。体现了立法者对这种合同从其一诞生即持一种否定态度。而可撤销合同在当事人撤销之前是有效的或者说是效力不完全的,从立法者对其所持的态度上看比较暧昧,不如相对无效合同制度严厉。其次,可撤销一般针对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言,即在发生相关违法事由,尤其是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另一方当事人而导致合同显失公平时,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以其意思表示方面存有瑕疵而申请撤销其所签订的合同。而根据相对无效的理论学说,可以主张的不仅仅局限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且申请的理由也广泛于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个人利益的合同应当是相对无效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