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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号:_________
承包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为了为明确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对__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__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特签定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承包内容
承包方为_________分公司的经理,从事_________地区的市政工程项目建设,承包方不得从事其他经营业务。
第二条 承包期限
承包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分公司单独建帐,进行税务登记,独立核算,盈亏由承包方享有或承担。
第三条 承包指标
在承包期限内承包方向发包方上缴承包费计人民币_________元;在每个承包年度第1个月内支付。
另外,按工程项目的总额上缴2%的项目管理费,立项后付1%;竣工后付1%。
承包方完成上述承包指标以外的超额部分,在承包方支付办公和业务费用后,有权决定奖励办法和福利用途。
第四条 发包方的权利义务
4.1 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底前,将分公司交给承包方经营管理。
4.2 负责刻制分公司的公章,分公司帐户的开立和注销,参与分公司的财务管理。
4.3 如发包方在地区从事项目工程,按工程项目的总额的1%的向承包方支付项目管理费。
第五条 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5.1 承包方必须健全生产、财务管理、工资、劳保福利等制度。承包方每月向发包方申报分公司财务报表;发包方定期审核分公司的各项业务往来。
5.2 承包方的生产活动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在承包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承包方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5.3 承包方应按时向国家纳税。承包方对承包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负全部责任。
5.4 承包方自主经营权,有权自行招聘职工,有权根据职工的工作效率、身体条件、劳动态度、执行纪律好坏等情况,决定职工工资的多少,调整工作和辞退职工。
第六条 违约责任
6.1 发包方如未按第七条终止合同,则应返还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年度承包费。如果造成承包方损失的,发包方还应向承包方赔偿损失。
6.2 承包方如不按时按量完成上交发包方款项,应按照银行关于迟延付款的规定,向甲方偿付违约金。
第七条 合同解除
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发包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7.1 承包方未按第一条规定的承包内容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7.2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开立银行帐户的;或者承包方的财务报表【含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与事实不符的;
7.3 未按期上缴承包费或工程管理费,逾期3个月以上。
7.4 承包方向银行以外的机构或公民借款融资的;
第八条 不可抗力
在合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造成经营中断或其它经济损失,经调查属实后,发包方应按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少承包方上交的款项。
第九条 争议解决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条 其它
本合同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生效,承包期满自然失效。双方在合同期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合同期满而消失。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原告:刘慧兰。
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刘慧兰、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友邦保险公司)于1995年l0月2日签订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的保险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投保。同日,原告在被告出示的人身保险遥书上签字,领取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计划建议书,并交纳保险费人民币813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投单文本,文本注明投保人可在收到保单后l0日内撤销该保单,取回已缴纳的保险费。原告未表示撤回投保。1996年2月,原告向被告索取医疗报销费,被告以原告投保险种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慧兰诉称:被告使用欺骗手段与之订立保险合同,且使用作废的发票收据,系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全部保险费用。
被告友邦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系原告本人签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收到保单l0日内,未表示撤销保单,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使用过期收据,系被告未及时调换所致。被告表示已收到原告交纳的保险费,不同意退回原告保险费。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使用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l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刘慧兰之诉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件。本案审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主要问题: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骗。原告审阅被告的人身保险遥书后,领取了被告制作的支取储蓄终身寿险计划建议书,并自愿交纳了保险费人民币813元。之后,原告收到被告的保单文本,也知晓文本上明确注明“投保人可在收到保单后l0日内撤销该保单,取回所有已缴纳的保险费”的条款,但原告未在有效期间内撤销保单,应视作原告放弃了此权利,明确接受了被告的保单,也接受了保单规定的权利义务,且原、被告间的投保及承保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系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欺骗。
乙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签定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就销售甲方生产的大发公牌和阴山牌系列面粉事项签订本合同书,并共同遵守下列条款:
第一条:合作总则
1、甲方授权乙方为面粉有限公司在地区独家销售商。
2、乙方的产品为甲方生产的系列面粉及相关产品。
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商业行为、法律行为及经营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条:甲方的责任
1、甲方在双方合同签定后15日内向乙方提供“面粉有限公司”地区商铭牌或者证书;同时在有关对外宣传活动中需注明乙方授权商身份。
2、甲方必须保证其产品生产标准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规定,负责提供一切与本合同产品相关的合法手续及证件。并承担由产品暇疵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
3、甲方为乙方开据相应金额的发票,并承担相关税费;
4、甲方保证供货供应,在收到乙方发货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需将产品发出(以传真订单为准),并负责联系和办理货运相关手续;
5、甲方如有新产品或者产品更新,须及时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提品样品。
6、甲方有义务进行产品的宣传,并免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产品宣传资料。
7、如乙方无法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职责及义务时,甲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取消资格。
第三条:乙方的责任
1、乙方以面粉有限公司地区商的名义,负责系列面粉及相关产品的市场销售。其中具体负责区域内的批发市场开发及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市场开发及管理工作;详细分工及相关事宜由2人另行协商确定,并形成书面备忘录。
2、乙方应为其发展的用户开据全额发票,并自行承担相关税费;
3、自觉树立并维护产品的品牌形象,不得有任何有损于甲方及甲方产品的行为。
4、全力做好售前、售中、售后服务,避免重大投诉事件发生。
5、做好市场营运工作,及时向甲方反馈市场信息。
6、保守甲方的商业机密,不得将合同书内容、相关的销售政策及整个营销运作过程透露给第三方。
第四条:费用承担及货款结算
1、在北京地区的产品宣传及市场开发由乙方具体负责,费用由甲、乙方双方各承担50%。乙方在进行产品宣传或开展市场销售策划前,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和费用计划书,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2、在销售期间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
3、乙方应在每批货物发货30日内(以发货单为准),向甲方支付货款。支付方式可采取支票、汇款或现金等形式。甲方应为乙方出具收据。
第五条:价格
1、期间,甲方按以下价格为乙方供货。
2、销售期间,如遇地区性粮食价格普遍上涨,甲方供货价格不得超过同类标准平均上涨额度,并须提前与乙方协商。
第六条:违约责任
在合同期内,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违反本合同,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
第七条:合同终止
1、一方需提前一个月向另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
2、乙方停止经营本合同所涉及的业务;
3、甲方或乙方有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严重违反本合同规定。
第九条:其它
1、变更本合同条款中的任何内容,需有双方签字的正式书面更改文件。
2、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益的书面补充协议或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以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
委托人:张代明,湖北曦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五峰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
法定代表人杨晓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经理。
委托人(一审):陈圣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人(一、二审):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再审):赵定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人(再审):邓宜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庆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因车辆保险合同纠纷,向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国庆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22日购买的华川牌鄂E20914农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纳了保险费并签定了保险合同。2000年3月6日,原告所驾驶的鄂E20914农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告了被告并索赔保险金。被告却以原告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69346.40元的保险金。
被告人保五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原告所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部门进行勘查所得出的结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所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辆不相符,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能得到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告购得华川牌农用车一台,并在交警部门办理正式牌照鄂E20914,挂靠县公路段从事运输业务,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投保,期限为一年。1999年12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再次续签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该农用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车上座位险,每座5000元,3座计15000元。2000年3月6日,原告驾驶该农用车由五峰开往宜昌,途径宜都红东公路超车行使时与逆向行使而来的鄂EA7033五十铃小货车相撞,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情况,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均认定两车严重损坏,基本报废。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并将车辆损失以及住院治疗的有关单证交至被告处进行审核,被告在2001年11月口头通知原告,称原告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不符,拒绝赔偿,将所有单证返还给原告。
对于上述案件事实,有以下书证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以及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都当庭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从双方保险合同的形式来看属于固定化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作为提供合同条款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有的驾驶证是否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是故意行为,依照合同被告具有免责权利”。原告认为,原告所持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车辆牌照都是在交通部门通过合法手续核办,是合法有效证件。原告虽因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但此行为不在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之内,应属交通法规调整范畴,不属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法》、《合同法》规范。原告所持驾驶证是否有效,因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持有效驾驶证即可”,并无“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限制。所以,应以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为双方约定的驾驶证,该证合法有效。与保险合同的约定的特定车辆,亦符合合同规定。其界定应当作通常一般理解,应有利于原告,因此,原告观点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明知违法而驾车行使导致交通事故,在本保险合同中应属事故责任划分,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中最高绝对免责率部分,原告肇事负全部责任,被告免赔率20%,还应承担
80%的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及时报告被告,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拒赔通知,被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只作口头通知,本院推定为被告并应当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责任险4万元(保额5万元,实赔80%),车上责任险8366.60元(每座位保额5000元,3座15000元,按实际损失赔偿)、车辆损失险20712.80元(材料损失22091元,修理费3800元,均按80%赔偿),合计69346.4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理解有误;2、原审对保险合同第五条“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的理解出现明显的错误;3、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标的物是机动车辆,被上诉人所持驾驶证无资格驾驶该保险车辆,由此造成事故,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国庆提出书面答辩:原判对《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条文理解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交警部门在给张国庆办理鄂E20914车牌照时,同时给他办理了驾驶证。张国庆在与人保五峰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人保五峰公司未将保监发(1999)51号通知告知张国庆,也未将该通知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签订在保险合同之中。其事实证据除与一审相同的之外,另有潘华林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人保五峰公司在与张国庆订立保险合同时只对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人保五峰公司免除责任进行了约定,且人保五峰公司未将保监发(1999)51号通知规定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为无有效驾驶证,无有效驾驶证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在保险合同中,而且也未将该通知的内容告知张国庆,故人保五峰公司以保监发(1999)51号通知规定认为张国庆所持有的驾驶证是无有效的驾驶证,人保五峰公司应免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未对什么是无有效驾驶证的解释进行约定。张国庆主张其所持有的驾驶证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的驾驶证,不能认定是无有效的驾驶证。人保五峰公司主张张国庆所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是无有效驾驶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作有利于张国庆的解释,故原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正确。因人保五峰公司在诉讼中未举出张国庆有故意行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上诉人人保五峰公司之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800元由人保五峰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对终审不服,不停申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
再审申请人人保五峰公司申诉称: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印在保险单背面视为已尽告知义务;保监发(1999)51号通知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告知的内容;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专业解释为标准。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国庆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张国庆答辩称:双方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将保监发(1999)51号通知告知被保险人,应视为未尽告知义务;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只能作字面上的解释,不能任意扩大解释。要求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双方当事人均对二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另查明,张国庆所持交警部门核发J照的准驾车型为四轮农用车,但其实际驾驶的六轮农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相应驾驶证照,实践中六轮农用车也归于四轮农用车类中管理的。再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二审相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1、人保五峰公司与张国庆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张国庆依约交纳保险费,人保五峰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及保险条款附件。在合同约定的赔付事由出现时,保险公司理应履行给付义务。2、免责条款必须附随告知义务。人保五峰公司以未向被保险人张国庆出示、说明,也未书面告知的保监发(1999)51号文件主张免责,这一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人保五峰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本院对此申诉理由不予采信。3、何谓有效驾驶证,应当按照通常人的认识标准判断。人保五峰公司认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此的专业解释是正确解释,是对被保险人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的苛求,有违免责条款解释的原则,本院对此申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再审判决:
维持本院(2002)宜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负担不变,再审案件诉讼费1900元由人保五峰公司负担。
[评析]
s股份有限公司与y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同(新设合并)
甲方:s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号,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乙方:y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号,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总经理。
上述双方当事人就公司合并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合并后,新设公司名称为:x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号。
2. s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总值15000万元,负债总值10o00万元,资产净值 5000万元,y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总值18000万元,负债总值8000万元,资产净值10000万元,两公司合并后资产净值为15000万元。
3.新设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15000万元,计划向社会发行股票5000万股计5000万元,发行股票后,新设公司的资本构成为:
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 20o00万元。其中
原s公司持股500o万元,占资本总额25%;
原y公司持股10000万元,占资本总额的50%;
新股东持股5000万元,占资本总额的25%;
4.原s公司发行的股票1000万股,旧股票调换x公司股票按1:5调换;原y公司发行股票5000万股,旧股票调换 x公司股票按1:2调换;新发行的5o00万股x公司股票向社会个人公开发行。
5.合并各方召开股东大会批准合同的时间应当是1992年12月30日前。
6.s公司和y公司合并时间为1993年2月1日。
7.合同双方应为合并提供一切方便,并及时解决好原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问题,及时办理交接,为双方合并成立新公司铺平道路。
甲方:s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乙方:y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1992年10月20日
附:双方合同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表格,注明由xx会计事务所提供。
范例二
w股份有限公司与z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同(吸收合并)
甲方:w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号,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总经理。
乙方:z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号,法定代表人:卢xx,职务:总经理。
上述当事人就双方公司合并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公司合并后,公司名称为:w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街x号。
2.??原w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总值10000万元,负债总值7000万元,资产净值3000万元;z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总值5000万元,负债总值4000万元,资产净值1000万元;现w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净值为4000万元。
3.??现w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4000万元,计划向社会发行股票1000万股计1000万元。发行股票后现w公司的资本构成为:
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5000万元。其中:原w公司持股3000万元,占资本总额60%;
原w公司持股1000万元,占资本总额的20%;
原z公司持股1000万元,占资本总额的20%;
新股东持股1000万元,占资本总额的20%;
4.??原w公司发行的股票1000万股,旧股票调换新股票按1:3调换;原z公司发行股票XX万股,旧股票调换新股票按2:1调换;新发行的1000万股w公司股票向社会个人公开发行。
5.??合并各方召开股东大会批准本合同的时间应当是1992年10月30日前。
6.??w公司和z公司合并时间为1992年12月1日。
7.??合同双方应为合并提供一切方便,并及时解决好原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问题。z公司应及时办理财产、帐册和文书移交,为双方合并顺利进行铺平道路。
甲方:w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乙方:z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