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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客户申请担保需递交书面的《担保申请书》,同时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登记证》复印件和其他申请人的有效证明材料或批准文件复印件。
2.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年检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3.企业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复印件。
4.外资企业需提供外资批准书、外汇管理证复印件及帐号。
5.企业经营的资质证书复印件,特殊行业需提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简历证明材料。
7.具体经办人员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8.企业章程复印件。
9.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10.企业贷款卡及贷款卡信息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或基本帐户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11.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对外借款、申请担保的决议及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
12.经有资质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企业前三年度会计报表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13.企业前三年度12月份增值税或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以及最近一期增值税或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14.企业简介(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简介、业务合作伙伴及组织体系)。
15.主要经营产品的销售合同复印件或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
16.提供保证反担保企业需提供1——14项的资料。
17.提供抵押或质押反担保需提供的资料:
(1)抵(质)押物权证书复印件;
(2)企业董事会(国有资产管理局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抵(质)押的证明文件或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声明;
(3)抵(质)押财产委托处理书。
18.需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交资料同(一)
备注:
1.企业在提供复印件的同时,应同时带原件,由公司核对后退回原件;
2.企业提供资料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
3.企业提供资料中有正、副本,需同时提供正、副本复印件;
4.企业由于项目贷款提出贷款担保申请的,应同时提供项目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
5.如上述资料企业不能完全提供,应由申请企业出具单位证明,并加盖公章;
6.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需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授权;
7.各单位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只限于本公司内部使用,对外保密。
(三)自然人
自然人客户申请担保需递交书面的《担保申请书》,同时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1.本人及配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4.家庭收入证明;
5.资产证明;
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省管理局原局长、党委书记(正厅级)吴顺义任职期间,草率拍板,致使二千九百四十万元人民币的国有资产流失。今日上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执行。
法院查明,吴顺义在担任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省管理局局长、党委书记期间,违反工作程序,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仅听取本单位原财务处朱某(另行处罚)一次汇报后,既未认真审查,又未进行集体研究,就草率决定与武汉七环实业公司联合成立湖北民航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签署《联合经营合同》。
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和五月十九日,吴顺义又先后签署申办湖北民航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人的《委托书》、《湖北民航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及《关于设立湖北民航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等,致使在湖北省民航局和武汉七环实业公司均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湖北民航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并由武汉七环实业公司单独经营。
一九九六年二月初,武汉七环实业公司原总经理魏祝衔(已判刑)因公司银行贷款到期,便以湖北民航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资金缺乏为由找到吴顺义,要求湖北省民航局开出贷款担保承兑汇票。吴顺义在未核实湖北民航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情况下,违规为该公司提供三千万元贷款担保,并被武汉七环实业公司挪作他用,一直未能归还,导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强制从湖北省民航管理局划账二千九百四十万元归还银行。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顺义身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给企业造成二千九百四十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20xx年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运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担保行业扶持政策体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融资担保扶持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分散和处置机制,推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二)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三)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
(四)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公司设立、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及关联关系;
(四)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近两年向监管部门报送的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三)营运资金证明材料;
(四)监管部门出具的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的证明;
(五)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信用证担保;
(四)金融产品发行担保;
(五)再担保;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物流监管等中介服务;
(三)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持股20%以上的股东、业务范围,跨设区的市迁移住所,分立或者合并,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公司住所、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分支机构营运资金,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更换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更换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由省监管部门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首次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需要延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经营许可决定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监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或者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其营业执照后,原批准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和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追偿处置等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资产质量、资金运用、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合规审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经济、金融、法律等相关专业资格,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贷款担保和金融产品发行担保等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用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适当放宽其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15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用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适当放宽其他投资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35%。融资担保公司出资设立或者参股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可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其他投资主要用于股票二级市场以外的股权、经营性房地产、信托和基金投资,以及委托银行贷款。
融资担保公司持有的固定资产净值超过同期净资产10%的部分,计入其他投资。
在计算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集中度等风险指标时,应当将其他投资总额从其同期净资产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涉及跨设区市的,应当向当地监管部门和被担保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备案;发生重大风险的,被担保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应当参与风险处置工作。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于30日内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放贷款;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资金;
(三)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提供担保;
(四)受托发放贷款或受托投资、理财;
(五)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六)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等途径增加营运资金。
融资担保公司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工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其经营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账簿、文件、资料;
(二)检查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和资料;
(三)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风险的,监管部门应当约见其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防范风险。必要时,建议其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将有关经营风险情况向债权人通报。
第三十条 市、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拟申请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投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审慎经营规则、风险控制、法律法规等业务辅导,出具辅导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评价制度。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合法性、风险性进行评价。监管评价结果作为审慎经营管理的依据。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公司信用信息接入国家和省信用信息平台,为融资担保公司查询被担保人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信用风险评级,提高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信任度。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区)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省级监管部门应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
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包括:
(一)融资担保公司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者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资金流动困难,或者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发现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主要股东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连续3个月内有一半以上辞职的;
(八)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
(二)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及时报告或者处置重大风险事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司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的;
(三)超出批准经营范围开展业务的;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资格任职的;
(五)阻碍或者拒绝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者向监管部门报送文件、资料、统计数据的;
(七)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放贷款的;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资金的;
(三)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提供担保的;
(四)受托发放贷款或受托投资、理财的;
(五)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的;
(六)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等途径增加营运资金的。
关键词:商业银行;信贷操作;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05011101
当前,各家商业银行都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作为信贷管理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但在实践中,一些基层行仍然存在操作隐患,如担保抵押失效、合同填写不规范,客户未当面签字等。如何防范这些风险,建立相应的防范机制已成为商业银行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十分迫切的问题。
1主要操作风险
1.1担保抵押方面的问题
(1)担保无效。部分企业之间通过互保、连环保等方式形成了“贷款担保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极为复杂,一旦出现问题,会导致贷款担保悬空,造成“担而不保”。此外,对抵押物状况审查不到位,抵押物价值缩水、变现困难等因素,也使担保能力大大弱化。
(2)担保资料有瑕疵。新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效力规定越来越严格,一些担保活动,如担保范围、担保内容、担保事项没有严格按照公司要求审批;公司出具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以及提供的担保不在企业允许的范围内等等,常常导致担保失效。
(3)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主债权不对应。在基层行信贷业务操作过程中,仍有不少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信贷业务不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限额”没有涵盖全部债项到期后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
1.2合同文本填写方面的问题
(1)合同中关于签名的约定未有效落实。如合同文本中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实际执行中存在用个人名章或签字章代替签字的情况,甚至个别合同中仅加盖公章没有签字。
(2)合同内容填写不够规范。如抵押信息、借款人住所、账户信息、地址等相关信息填写不完整,合同签署日期填写不完整或未进行填写,未要求对方当事人就修改后的合同内容进行签章确认,合同空白处未盖空白章等情况。
(3)混淆法律性文件和非法律性文件。如将金融服务承诺书、项目投标书或项目合作确认书等具有重要权利、义务、责任内容的法律性文件界定为非法律性文件。且在没有经过法律部门审核的情况下出具,不但违反了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规定,对外出具后如双方就文件内容产生纠纷或争议,也可能会使银行处于不利地位。
1.3客户签字的真实性问题
目前在处理公司类不良贷款过程中,往往遇到公司法人或公司股东声称借款合同签字非本人所签,或者其配偶抗辩个人连带保证合同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一旦通过笔迹司法鉴定证实此类说法属实,意味着该担保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操作风险凸显。
1.4信贷档案管理不规范
信贷经理办完贷款业务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及时将信贷档案资料移交档案管理人员,随意存放,不但容易造成遗失,而且还存在操作风险隐患。
2应对措施
(1)严格贷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的签订。在签订各类合同前,应客户方面有权签字人、自然人股东、第三方抵押人进行身份确认、核实,如有必要,可以采取现场照相方式进行留档处理。对法律性文件的填写应完整规范,特别是金额、期限、起止时间、费率、利率等要素应与实际一致。因上级行贷款指标的限制,一些贷款实际投放金额、投放时间无法确定,除需报送政府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的贷款合同外,其他贷款合同在借款人无异议的前提下,贷款合同的贷款金额、贷款起止时间可暂时空白,待贷款指标落实后,由信贷经理填写完整。
(2)严格押品管理。信贷经理加强押品审查,原则上不接受超过分行管辖范围的异地财产抵押。确有必要接受的,经办行应提出异地财产风险控制措施,并经上级行信贷经营部门批准。坚持双人办理抵质押手续,对公经营管理部门和信贷经理双人到政府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后入库。信贷经理在信贷系统中新建押品信息,并定期与会计结算部门、押品权证保管部门和政府登记部门核查押品信息,密切关注债务人、抵押人及抵押财产的现状。
第一条为支持居民购置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贷款是中国建设银行用信贷资金向在中国大陆境内城镇购买、建造、大修各类型住房的自然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建设银行的有关信贷规章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所属各级分支机构发放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
第二章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自然人及在中国大陆有居留权的境外、国外自然人。
第六条贷款条件。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合同、协议以及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有所购(建造、大修)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自筹资金,并保证用于支付所购(建造、大修)住房的首付款;
五、有贷款行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或(和)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作为保证人;
六、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贷款额度最高为所购(建造、大修)住房全部价款或评估价值的80%。
第八条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
第九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应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略)并向贷款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居留证件或其他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偿还能力证明材料;
三、合法的购(建造、大修)房合同、协议或(和)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和质押权利清单、权属证明文件,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贷款行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书;
五、保证人出具的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承诺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借款人用于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自筹资金的有关证明;
七、借款行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贷款行应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并在借款人提交上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作出正式答复。
第十二条贷款行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后,与当事人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附件二、三、四、五、六)。
第十三条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应根据国家和当地的法律法规,办理抵押登记、保险及其他必须的手续,并视实际情况办理合同公证。
第十四条贷款行同意发放的贷款,办妥有关手续后,贷款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和用途按下列方式划款;
一、直接划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款项直接划入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内。
二、专项划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直接划入售房人、其他有关单位在贷款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内。
贷款行可根据贷款的具体种类、金额、用途及借款人的信用程度,规定采取其中一种方式。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个人住房贷款实行抵押、质押、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等担保方式。
贷款可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贷款行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抵押
抵押贷款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经贷款行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贷款的抵押物必须是贷款行认可的、能够进行抵押登记的借款人所购房屋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
二、抵押物价值按照抵押物的市场成交价或评估价确定。需要评估的抵押物其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三、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值的80%;若以贷款行认可的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物,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四、贷款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五、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均应由贷款行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贷款行收到上述文件后,应向抵押人出具保管证明。
六、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行的监督检查。
七、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贷款行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八、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十七条质押
质押贷款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贷款行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权利而向贷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个人住房贷款可以用1999年以后(含1999年)财政部发行的凭式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单位定期存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二、借款人以符合条件的有价证券作质押,其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三、贷款行应对出质人提交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并将有价证券质押的事实书面通知出具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四、贷款行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质押权利凭证交付贷款行。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五、贷款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权利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毁损的,贷款行应承担民事责任。
六、质押权利凭证兑现日期先于贷款到期日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并应在质押合同中注明: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转换为贷款行认可的有价证券继续用于质押;
4、用贷款行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5、用贷款行认可的财产替换质押权利用于抵押。
七、用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八条保证
保证贷款行以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行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作为保证人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贷款本息的能力,并在贷款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二、保证人应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三、保证期间,保证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如发生变更、撤消或破产等,借款人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贷款行,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对保证人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贷款行认为变更后的机构不具备完全的保证能力,变更后的机构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有义务落实为贷款行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如发生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借款人应立即通知贷款行,贷款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四、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不得相互提供保证。
五、仅提供保证担保方式的,只适用于贷款期限不超过5年(含5年)的贷款,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建造、大修)住房价值的50%。
第十九条抵押加阶段性保证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必须是贷款行与之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附件九)(略)的,且又是借款人所购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
二、本方法涉及的抵押、保证担保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三、在所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后,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不再履行保证责任。
四、采用本贷款担保方式的,贷款行应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同时签订措款合同(附件六)(略)。
第六章公证与保险
第二十条贷款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款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办理公证,公证费由借贷双方各承担50%。
第二十一条用财产作抵押的,须办理抵押财产保险。有关保险手续借款人可到贷款行认定的保险公司或委托贷款行办理,在保险单中注明贷款行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并特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贷款行指定的账户。该保险赔偿金有几种处理方法可供选择:提前清偿贷款;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继续用于质押;用于修复抵押物,以恢复抵押物价值。
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期间,保险单正本由贷款行保管。
第二十二条借款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二十三条保险期间,抵押财产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应重新提供贷款行认可的抵押物,并办理保险手续。
第七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委托贷款行在其于建设银行开立的信用卡、储蓄卡或储蓄存折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的,借款人须事先向贷款行提出申请,并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附件八)(略)。
二柜面还款方式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或信用卡、储蓄卡到贷款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第二十六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本息一次性清偿的还款方法。
第二十七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还款方法,但一笔借款合同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数/(1+月利率)还款期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期数+(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方法还款,在第一期和最后一期还款时,按照借款人的借款余额和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按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借款利息。
第二十九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在借款期内,经贷款行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结清全部贷款,并按原合同利率按实际使用期限结计利息,但不得提前部分还本。
第三十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借款期内,借款人向银行提出提前还款书面申请后(附表二)(略),经贷款行同意,可提前部分还本或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清偿的部分在以后期限不再计息,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也不再调整。
一、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经贷款行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二、调整还款计划的提前部分还本,应有一定的限制额度。超过限额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可根据需要调整还款计划,即还款期限不变,分期还款额作相应调整;低于限额提前还款的不调整还款计划。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在原合同履行期间,如不能按照还款计划按期归还贷款,可向贷款行提出延长借款期限的书面申请(附表三)(略),经贷款行批准后,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延期还款协议(附件七)(略),并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担保人在延期还款协议上签字。
抵押物、质押权利、保证人发生变更的,担保人应与贷款行重新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抵押物、质押权利、保证人未发生变更的,担保人只须与借款人和贷款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而无需与贷款行重新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
借款人申请借款延期只限一次,原借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最长不超过30年。原借款期限加上延长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延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
第八章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二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必须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
在担保期间内的,必须事先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如需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应办理公证、保险手续。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除其遗产或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同意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外,贷款行在该债权未获得清偿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取消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接受借款人所购(建造、大修)住房的权利,并将该住房折价、拍卖、变卖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
借款人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义务的,应持经公证的继续协议、文件与贷款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并办理公证、保险、抵押、登记或贷款担保手续等。原借款人所购(建造、大修)房产应继续用于抵押。
第三十四条如借款人需变更原担保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贷款行同意,并由当事人各方另行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后,贷款余额与重新提供的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价值之比值不得高于原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抵押率或质押率。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贷款行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质押的权利凭证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第九章违约及处置
第三十六条贷款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违约天数按日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下列情况属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拆除、转让、出租或重复抵押等;
五、拒绝或防碍贷款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六、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七、与他人签订有损贷款行权益的合同或协义;
八、保证人违反保证条款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质押权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贷款行实行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质)押;
九、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十、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断或撤销保险;
十一、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从逾期、挤占挪用之日起,贷款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分别按逾期、挤占挪用贷款计收利息。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贷款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贷款余额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按日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二、借款人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规定的违约情形之一的;
三、借款人有其他重大违约事项的。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