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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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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论文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从而确认了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即法人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公司具有法律所赋与的独立法人人格,使公司独立于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成为可能。公司法人人格的后果是使公司的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股东投资的财产与公司所有的财产相分离,股东在享有公司可得利益时,仅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可以保障股东在投资后,不会因为公司的经营决策的失败,就公司的债务而影响其个体的利益,使股东取得预期利润成为可能,减少了其投资经营风险,提高了股东作为投资人的积极性,使得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得以扩大,实现法人制度的社会经济价值目标,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存在的缺陷公司具有人格是一种抽象概念,公司是股东实现取得利益的一种形式,公司在经营上仍要通过股东的行为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受控于股东的行为,公司在经济上不可能独立于股东。如股东在不受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必然为了追求最大利润的实现而滥用法人人格制度。在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由于缺乏维护自己利益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法律救济。如果没有法律约束公司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而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将对社会公正、正义的实现产生影响。为了杜绝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发生,及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进行司法补救,必须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处罚和限制,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进行补救,这种情况下,就产生和发展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为美国立法所首创。1993年我国公司法颁布,确立了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从而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在实践中,同进也出现了一些不正常的现象,使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成了一些人谋取不当利益的手段。主要表现在:(1)出资不实。公司的出资者在设立公司时,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资或在出资后抽逃资本,使公司清偿债务能力减弱,而股东却以公司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2)脱壳经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资不抵债或为逃避债务,将公司的优质资产通过重组、分立、设立子公司等方式成立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公司,损害债权人的利益。(3)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应是两个法律主体,但在我国实践中,很多股东将公司与股东混为一体,公司与子公司资产混同,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同,任意转移公司的资产,往往现穷庙富方丈现象。(4)不当控制。股东利用其公司的控制作用,经公司名义承担个人债务,挪用公司资产,为股东个人利益让公司负担与其经营无关的风险,或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为遏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滥用权利原则”,成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据,此外我国也曾作出过相关批复、司法解释,以弥补企业法人制度的不足,在一定范围内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对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的法律救济不足,权利人的权利难以保护,故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势在必行。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不否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不当的行为,导致公司的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是通过相对地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使公司的股东对其过错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直接承担责任,制约股东的行为,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其本质是为了防止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来规避法律,从而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合同义务,保障债权人及其它合法权益人的合法利益,使法律形式的公平与实质公平相统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但如不恰当适用,会导致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无法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违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创立的目的。故正确认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有着重要意义。具体而言,笔者认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法人人格合法存在。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合法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而是对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否认。②股东有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用的前提。③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④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⑤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适用。否则就违背了法人人格制度。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及完善我国新修订颁布的《公司法》从立法角度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存在着不足,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完善。(一)未明确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公司法第二十条虽规定了当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损失时,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人格制度。(二)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时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公司法中仅规定股东因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滥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情况下,股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却未作规定,而实践中因股东的滥用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却很普遍,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漏洞,使股东合法对其滥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所造成的损害逃避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必将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诚信社会的建立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参考书籍1、李国光《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2、周卫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浅论》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我国公司法起步相对较晚,在2005年《公司法》以前,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具体的运用,而且国务院和相应司法解释也对此制度有所体现,但是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对此制度做相应的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公司财产不独立、人格混同”“抽逃出资”、“过度控制”等规律性公司问题。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在已有的初步形成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基本国情,学习国外先进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新《公司法》中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做了相关的规定,来解决公司法人制度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中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世界上最先用立法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国家,在世界公司法领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在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对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否认,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不仅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规定,而且还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必要补充。其主要用于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准确谨慎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准确掌握其构成要件。

1.前提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要件是公司的设立与登记的合法有效,这样股东和公司才能够真正的分离。即公司取得了独立法人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这才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提供了可能。

2.主体要件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体由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东和受到相应侵害的相对人即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人构成。首先,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人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之中,即对公司有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只有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才能得到公司决策层面上的最终话语权。让掌握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承担责任,充分体现了过错与赔偿相适应的要求,避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控制股东的扩大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董事、监事还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谋求个人利益的,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只能适用公司法对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责任进行相关处罚的规定。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张者,以因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利益损害的债权人为主。。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理论界存在以下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应包括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另一种看法认为应只限于公司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以及股东不能主张人格否认。公司主张人格否认,即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在法理以及逻辑层面上都得不到相应的解释。对于股东,股东以一定的财产投资于公司,即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了股东身份。基于股东身份,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享有共同决策的权利,包括选择管理者、变更公司形式、分配利润等。所以股东不能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益处的同时,提出人格否认制度,排除对其不利的后果。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分析,股东可以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政府部门有时也会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但是为了防止政府部门过多运用职权干预正常的公司经营活动,对他们的行为范围和适用情形都有相关的限定。

3.行为要件

第一类,欺诈。如在我国国企改制和国有银行上市时经常出现,通过把债务转移至设立的新的空壳公司,把原公司的债务从该公司中分离出来,最终利用破产空壳公司来逃避原公司应承担的债务。第二类,逃避合同约定义务。如在公司或个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公司负债累累时,设立新的公司来逃避义务或债务。第三类,逃避法定义务。如银行为避税或逃避国家对税率调控的规定,设立一家全新的子公司为其规避相应的法律义务的行为。第四类,公司法人形骸化,也被称为人格混同。具体分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管理机构混同。第五类,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资本不能有效对应公司经营业务的风险担当,相对于经营规模与负担风险不想对应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公司资本不足。

4.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是在公司没有独立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前提下,公司控制者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或公司利益的严重损失。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相关制度,但未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没有影响原有的平衡的利益体系,那么就不必要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对未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画蛇添足。其中,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可知,轻微的损害不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对公司的随意,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极不利于公司法律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结语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物流物流责任保险立法完善

物流业是一个新兴的产业,我国政府在“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中把物流列入要大力发展的现代服务业之一。但是在这样一个美丽的前景下,我们还必须注意到,物流业同时还是一个高风险的产业,在物流的每一个环节:运输、仓储、包装、配送、装卸、流通加工、信息提供等无一不充满了给客户或他人带来财产毁损和人身伤害的风险,而由此造成的损失往往使物流企业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由此可见,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保险业的支持。不过,我国目前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不容乐观,物流责任保险发展比较缓慢,这对我国物流业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

一、物流责任风险与保险保障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充满了意外和风险,因此物流服务中的责任风险也非常复杂。一般说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1从损害的性质上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是物流保险中的一种类型,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

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以下几方面的损失,一是自己的财产损失,例如自己的货仓、车辆、集装箱等仓储、运输工具的毁损丢失;二是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客户或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责任风险;再就是商业风险,例如因为政策原因、行市汇率变化或者由于客户破产、清算等带来的商业上的损失等。通常情况下,第一种属于物流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第二种则由物流责任保险予以承保;而对于物流企业的商业风险,一般无法通过保险的方式得到补偿。由此可见,物流责任保险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是物流保险中最重要的类型之一。

1.2从物流服务的阶段来看,物流公司的责任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过程

(1)运输过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等是运输中最主要的责任风险。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运人进行运输,那么由于其他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物流公司同样要承担责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还要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装卸搬运过程。装卸搬运活动往往是造成客户货物毁损丢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装卸搬运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3)仓储过程。由于仓库损坏、进水、通风不良、没有定期整理和维护等过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对客户承担责任。

(4)流通加工、包装配送过程。此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物流公司要承担责任。

(5)信息服务过程。由于信息错误或者延误,造成货物发货、配送、运输等出现差错的,物流公司便可能会承担责任。

(6)从责任的对象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既包括对客户(即物流合同相对方)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例如,物流公司由于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的,属于对客户的法律责任;而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则属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狭义上的物流责任险仅指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

二、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2.1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

与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相比,我国的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要滞后得多。由于缺乏统一的保险险种,物流企业和客户只能在各个物流环节里面分别投保责任险,致使有的环节重复投保,而有的环节则得不到保险的保障。这一境况在2004年得到了明显的改善。

200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对由于列明原因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除物流责任基本险外,还有“附加盗窃责任保险”、“附加提货不着责任保险”、“附加冷藏货物责任保险”、“附加错发错运费用损失保险”、“附加流通加工、包装责任保险”以及“附加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附加险供物流企业选择投保。

上述物流责任基本险及附加险的出现,为广大物流企业通过保险方式分散、转嫁责任风险创造了条件。上述条款具有以下积极意义:首先,它填补了我国物流企业综合责任保险的空白;其次,它覆盖了物流服务的各个环节,初步满足了我国物流企业的基本责任保险需求;第三,它简化了物流企业投保责任保险的手续,节约了保险费用,减少了索赔理赔的环节和成本;最后,它丰富了保险产品品种,有利于我国物流保险市场的开拓和发展。

2.2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推出为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并没有因此突飞猛进。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整个市场环境的影响,物流企业认识不足等,但是“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存在着许多显而易见的缺陷却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

首先,相对于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而言,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范围显得过小,不能充分满足市场需求。根据该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只承保物流企业提供运输、储存、装卸、搬运、配送服务过程中造成物流货物损失的五种情形,提供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服务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只有在投保相应附加险种的情况下才予以承保;除了可以附加投保“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险”外,物流服务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的范围。此外,该条款还对发生在我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损失不负责赔偿,这更无法满足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

其次,保费的计算不够科学合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依照责任保险的传统做法,按照保险风险的类型与范围、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限额和单次事故赔偿限额等来确定保险费用,而是按照被保险人的营业收入来计收保费。一方面,这种方法不符合责任保险的通常做法,因为物流企业的收入与其责任风险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另一方面,这种方式也会阻碍物流企业的投保,因为越是大的、经营得好的物流企业,其保费就越高,而不管其风险控制的好坏。这种不合理的收费方式使得保险费用过于高昂,增加了物流企业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险种的推广。

三、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与完善的几点建议

3.1物流企业方面

物流企业必须端正思想、认清形势,认识到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物流责任保险不仅能够转移、分散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减少亏损、增加盈利,还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的介入,增强企业风险分散、控制的理念和能力,从而从源头上减少自己的责任风险和支出,从而形成良好的经营和运行模式。

此外,各级物流主管部门、物流企业自治组织等也要加强对物流企业的指导协调工作,通过传授知识、交流经验、业务培训等手段,指导物流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投保适合的保险险种,在遭受保险事故时,指导物流企业正确索赔,以减少损失,同时获得应有的赔偿。

3.2保险公司方面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加大对物流责任保险的推广宣传工作。许多物流企业对物流责任保险知之甚少,甚至许多人根本不知道有物流责任保险这一回事。因此,扩大对物流企业的宣传与交流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

其次,保险公司应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以满足市场需求。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覆盖面较小,难以满足物流企业风险防范的需求。所以保险公司应审时度势,认真研究现代物流业务的流程,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最后,保险公司应合理确定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制订,应根据保险业务的风险大小及损失率的高低来确定。这应当包括:①发生意外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小,这是制订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基础;②现行法律制度对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规定,法律规定的范围越宽、数额越高,表明风险愈大,费率也应愈高,反之亦然;③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高低,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的高低对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有客观影响;④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信用和风险等级,针对物流企业的不同信用等级,其发生风险和赔付的几率等可以设定不同的保险费率。

3.3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当前我国调整物流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主要有:

(1)《保险法》: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首先应该受到《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保险法》第50~51条对责任保险作了专门规定,这正是物流责任保险以及其他责任保险得以承认和发展的坚实基础;

(2)《海商法》及其他运输法规:《海商法》是调整海上保险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海上运输责任保险应该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保险法》的规定。除《海商法》外,《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也是开展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依据。此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是海事法院审理海上运输责任保险案件的重要程序法。

(3)《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物流责任保险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的一种,应该受到该法的规范;此外,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是一种物流服务合同关系,物流企业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物流服务合同和物流责任保险合同。

综上可见,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责任保险的法制环境,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险法。而且现行物流责任保险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满足物流保险活动的需要;物流保险法律法规的发展参差不齐,阻碍了物流保险活动的开展等。所以,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已不能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于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立法完善,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可能性:首先,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责任保险法规;其次,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在其中规定物流责任保险的内容;最后,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确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已有一部《保险法》,物流保险及物流责任保险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规则方面与其他保险没有实质区别,所以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其次,物流责任保险是以物流为基础的,在物流法中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更有利于两者的协调。所以我国应在制定物流法的同时,解决物流责任保险法的完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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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建华.论物流责任风险与保险[J].保险研究,2003(4)

3黄本笑,成祖好.论物流企业风险防范[J].商业时代,2003(18)

4李学兰.中国现代物流法制环境建设[J].法学论坛,2004(5)

5毛艳国.物流经营人法律责任与风险防范研究[J].集装箱化,1999(6)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法人不同于自然人,法人作为社会组织,必须依存于法人机关。法人机关在内部结构上,往往不是单一的职权结构,而是由一系列的职权机构组成。如社团法人中的公司,法人机关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组成,并分享决策、执行和监察职权。职权的多元化意味着这些机构需要分权与相互制约,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必须遵从分权与制衡的需要。这些机构在法人内部发生系统的联系,但是对外并不是平行的机构,对外究竟谁能代表法人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我认为,法人机关中各机构之间的关系,对内表现在它们之间如何配合协作,共同形成法人的团体意思,并在维护法人整体利益的基础上,不致让法人的目的无法达到。对外则表现在如何体现效率,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因此,法人机关各机构之间的关系直接涉及到内部和外部两个层次。本文着重以社团法人,尤其以公司法人为例,来说明法人机关各机构之间的关系。

    公司法人机关在对内关系上,强调分权与制衡,其核心是民主和效率思想的运用。民主思想的主要观点在于:小至社团,大至国家,分权是防止专断、集思广益、实现最大共同利益的组织手段。效率思想则蕴涵在法人机关的合议规则之上,在公司法人,区别一般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实行不同的表决方式,对参与表决的人数和表决比例也有不同的要求。这样“区分轻重、分别规定”的办法可以避免法人陷入内部无休止的争论而无法决断,从而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和经济生活的需要。这种理念充分反映在法人机关的设置之上,在公司内部建立起一个分权与制衡的治理结构:权力机关充分考虑到法人成员的集体意志,执行机关充分虑及公司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而监察机关则是对执行机关实行监督。公司内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实行公司决策权、执行权(代表权)和监察权的分离。形成股东会行使公司最高决策权、掌握任免董事、监事的权力;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对内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对外代表公司;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的分权和制衡体制。并建立和完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程序,实行公司的科学管理和民主决策。这一整套法人机关的设置系统极大地提高了公司的生命力和创造力,乃至成为社团组织和所有社会机构运行机制的楷模。

    分权与制衡是法人机关各机构之间处理关系的核心所在。但是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下,权力如何在这些机构之间进行分配则存在一定的区别。在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股东会占据首要的地位,其他法人机构均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并向股东会负责。这种公司法人机关的内部关系是以股东会为中心的,体现的是“股东本位”。传统的公司理论认为,公司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或者股东组成的联合体,因此公司治理结构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在营运中如何确保物质资本所有者获得投资回报,即物质资本所有者通过什么机制迫使经营者将公司利润的一部分作为回报返还给自己,以及如何约束经营者的行为并使其在物质资本所有者的利益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79]在“股东本位”支配下的法人机关内部的权力配置,必定是围绕股东的权力进行的,股东会被认为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被认为是一种信托关系(ficuciary relationship),即董事会作为股东的受托人(trustees),对股东负有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y),负责掌管股东出资的财产并对公司经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以维护股东的利益。董事会与高层经理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即董事会以经营管理知识、经验和创造能力为“标准”,选择和任命适合于本公司的经理人员。而经理人员作为董事会的人,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董事会的监督。[80]监事会则肩负起监督董事会、经理的职责。这样,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通过法人机关各机构之间的职权划分,形成了它们之间的制衡关系,以实现物质资本所有者对公司的最终控制。但是,这种设置并没有遏制住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公司控制权日益从股东手里转移到董事会和高级经理手中,尤其在大型的股份公司,这种沿袭传统思路的治理结构面临着严重挑战。

    近年来,以股东为本位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已经受到质疑。有学者提出以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取而代之。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股东的主权地位日益衰落。传统理论将公司看作是股东组成的联合体和为股东赚钱的工具,而这种传统理论日益受到公司契约理论和公司能力理论的挑战。[81]这些理论带来的冲击是,公司的定义本身发生动摇,就法律上的概念而言,公司是由物质资本所有者组成的实体,但作为一种社会现实,公司是由股东、雇员等利益相关者组成的实体。因此,在“利益相关者”理论看来,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即公司内部法人机关各机构之间的关系不应仅以股东为本位,也应该虑及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视利益相关者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主体。我认为,无论是股东本位理论还是利益相关者理论,强调在公司法人内部对权力进行分工与制约都是相同的,不同的在于权力如何分工与制约。在股东本位理论下,认为在劳动与资本这两个基本的生产要素中,为公司提供物质资本的股东的权利是资本所有权,为公司提供劳动的雇员的权利只是一种因对资本进行运用而产生的债权。因此,股东的权力是至上的,传统的法人治理结构神化了股东的权力,股东拥有对公司事务的最高控制权。在这种理论下的权力分工与制约,制约的并非股东的权力,股东会相比其他法人机关具有优越的地位。而在利益相关者理论下,由于利益相关者并不仅限于股东,所以这种法人治理结构不可能以股东会为中心,视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关,其他法人机关的权力则相应增大,股东会丧失了优越地位。在这种理念下的法人机关各机构的分工与制约,股东会也将被纳入制约的范畴。但是无论哪种法人治理结构,法人机关内部的分权与制约是一个必须遵循的原则,只有如此才能达成法人的目的事业或整体利益的实现。

    法人并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在与外界交往中体现自己的价值。在对外关系的设计上,立法者既要虑及法人内部各种利益关系,更要着眼于法人作为一个整体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第三人受到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制约,往往不能了解到法人复杂的内部规程和结构,况且在经济社会中对于降低成本的要求,也不可能让第三人耗费精力去了解这些情况。因此,民法运用精巧的立法技术,在法人的对外关系上,不让法人复杂的内部结构影响到法人与第三人的交往,第三人可以信赖法人的对外事务机构或代表人,这种立法技术就是法人的代表制技术。在法人与第三人的交往之中,究竟谁能代表法人呢?民法在对外法人机构的处理上有两种形式:共同代表和单独代表方式。共同代表方式(Gesamtyerretung),是指法人执行机关整体具有代表权;而单独代表方式(Einzelvertretung),是指为了加强对于第三人的保护,使每一对外机构人员(公司法上每一董事),除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皆有代表权。[82]德国采取共同代表与单独代表结合制度,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从《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可以看出,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合法任命的人,都有独立的对外代表权。《德国民法典》第28条第2款规定:“向董事会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的,只需向董事会的一名成员表示即可。”[83]在董事会对外代表时,其行使应以决议方式作出,可以正式,也可以不正式。在受领意思上,董事会成员无论在何种情形,均有单独代表权。[84]

    我国采取的是单独代表制,也有学者称为独立代表制。[85]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比较,在法人代表权安排问题上,我国现行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有独特之处。在我国现行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中,在法人机关制度之上,有“法定代表人”之说。法人机关为单一机关的(如厂长、经理),单一的法人机关即为法定代表人;法人机关为集体的(如公司的董事会),并非各董事都有代表权,只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才有代表权。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直接来自法律的规定,如《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45条、第68条、第113条)。其他董事欲获得法人之代表权,须经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的授权。由此可见,在我国民法中,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机关有联系,但更有区别。法定代表人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作为法人机关的董事。传统民法上的董事可以是多数,我国民法中的法定代表人只能是单一的个人;传统民法上作为法人机关的董事,均有代表权;我国民法上只有法定代表人有代表权,其他董事没有代表权;传统民法上董事之代表权可以依章程规定,实行意思自治,而我国民法上只有依法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才有代表权,其他人不具有代表权,即使是公司章程也不得约定董事长以外的人为法定代表人,因而关于代表法人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86]我认为,代表制技术是法人制度的特殊技术,使法人许多难以处理的问题得以解决,使法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表现其独立的存在。因此,在设计和运用代表制技术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法人本身的需要和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而言,这种仅以一人代表法人的方式过于拘谨,影响了法人制度的功能,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重新规定我国的法人代表制制度。

    五、法人权利?财产权构造与人格权界定法人的权利构造,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法人作为一个权利主体与外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企业法人而言,即指企业组织与市场的关系;另一个则指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组织在其内部形成的权利义务结构,而中心问题又是分析法人与其成员以及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后者我们已在本文相关的部分作为讨论,所以这个部分所研究的重点是法人对外的权利构造。但是,法人权利构造的两个方面,又是密切相联的,如果不能对法人内部结构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就无法展开对法人外部关系的分析。正如我们讨论法人的财产性质时,必须要从研究法人与其成员的权利义务着手,否则法人的权利将会失去存在的基础。这恐怕是法人与自然人在权利构造上的最大差别所在。

    一般认为,法人的对外权利主要包括法人财产权和法人人格权两个方面。

    1.法人的财产权法人财产权,其实是一个极有争议并极具中国特色的概念。在西方国家,却没有人对法人财产权发生过如此大的兴趣。[87]我国学者在还来不及对“财产权”作出正确判断之前,就已被卷入了关于法人财产权的纷繁的争论中。在这一讨论中,学者们从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出发,为了达到既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又要使国有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的目标,而艰难地在作为出资者的国家和企业法人之间的权利平衡中选择。这期间,所出现的学术观点之多,实乃少见。主要有以下观点:[88](1)经营权说。该说以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论为基础,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不是所有权,而只能是经营权。经营权除包括财产权外,还包括人事管理权、内部机构设置权等。也有的学者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是经营权和法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2)用益权说。此说借鉴《法国民法典》中的用益权制度,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一种依法设立的用益权,在用益权存续期间,企业按自己的意志对企业财产使用、收益,出资人不得干预,对国有企业而言,国家所有权因而成为一种“虚有权”。(3)双重所有权说。此说以财产权的价值形成与使用价值形成的分离为理论基础,主张企业法人享有相对所有权、具体所有权或经济所有权,显然,这违反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理。(4)所有权说。主张将企业法人财产权构建为企业法人所有权。其含义是指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完全独立的支配权,具体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属范围包括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89](5)权利束说。此说借鉴经济学产权概念之含义,认为法人财产权并不是指某个单一的权利,而是包括诸多具有财产内容的一种综合性民事权利。

    上述各说,均有一定合理因素,也有不够严谨之处,本文不再进行评述。但近年来,一些学者已经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产生怀疑,甚至厌烦了这种不深不浅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有所有权之实而假经营权之名的折衷性权利,是企业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妥协的产物。[90]还有学者认为,法人财产权是一种不规范的产权安排,是含混不清的说法,法人财产权的出现,混淆了原本清楚的股东与法人的关系。[91]这些观点有一定道理,它们指出了法人财产权是一个含义模糊、矛盾的概念,而这恰是我国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新旧体制、新旧观念矛盾的反映。我认为,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问题的研究,是有积极的社会意义的,它为我们解决上述矛盾提供了一条重要思路,为法人财产权制度的完善展现了一条可行的途径。

    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是以企业财产权的界定为核心的。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从放权让利、扩大企业主自权,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再到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确立,这是一个逐步深化认识的过程。但是,财产权在大陆法系中不是一种法定的权利类型,只是法理意义上对财产权利体系的一种归类,一般认为,它应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等,当然法人财产权不会涉及继承权。按照我国现行法规定,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又不可能包括所有权。[92]那么,应如何认识企业法人财产权?本文认为,法人财产权的考察至少注意到两个方面:法人的特征和财产权的内涵。前者从主体角度来考察,后者从内容角度来考察。法人的财产权概念内涵丰富,它不是一项具体权利,而是一个权利束,是具体法律权利的上位概念。

    构建法人的财产权,对于法人来说非常有必要。其一,法人中的大部分是营利法人。这些法人的经营活动的规模要远远大于自然人,一般自然人的活动主要集中在日常生活领域,法人则为了获取营利,必然在经营活动中更要不断追求新的利益。此种情况下,仅靠法律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具体的权利来保护法人的新的利益显然滞后。在大陆法系,传统的认识是先有权利再有救济,权利是救济的前提,如果某项利益还没有被法律确认为具体的权利,则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在具体财产权利之上,再规定一个上位概念可以弥补其不足。这个上位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已经成为法律权利的权益,二是还没有形成为法律权利的权益。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源权利”,它的存在基础不仅是现有的权利,还是权利和法益的结合物,即以法律权利为主,并辅之以“形成中的权利”——法益。用一个公式表示就是:财产权=多项具有财产内容的具体权利+法益。这些法益的存在使得财产权成为一个开放的权利束,可以容纳很多新出现的法益类型。其二,法人的营业转让中也需要法人财产权概念。现代法人中的重要社团类型是公司,而公司的资产重组、资产转让、营业转让等活动十分频繁,而且标的形态涉及广泛,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如此大量的、多样的权利转移过程,我们不可能就每一项权利逐次的进行交易,只能在其清算基础上以统一的权利形式作为转让的标的。此时引入一个“法人财产权”的概念,用法人财产权涵摄交易中的单项的具体财产权利,便大大的简化了交易的过程。当然,对于财产转让中的重要单项财产权利,也应该按法定的方式办理转移手续。

    以上只是从实际需要的角度,阐述了法人财产权存在的意义。但是,人们总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是否要规定财产权的概念?否则怎么会有法人财产权的法律用语呢?(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已经使用了这一概念)我们知道,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结论已为世界性的学术通说,就权利形态而言,财产权与人身权应是民事权利系统中最基础的分类,而传统民法典的核心内容是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财产权并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其实在当代各种财产权经常发生融合、交叉以及新的财产权类型不断涌现的情况下,如何对财产权进行整合是非常必要的。再者,我国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如何解决民法与商法在财产权的调整范围上的矛盾,如何实现民法对商法的统领和有效的规制,已成为民事立法的突出的技术问题。民法中的财产权是以“物”为基础的,因“物”的占有而形成“物权”,因“物”的流通而形成“债权”,这一立法技术体现了一种非常朴素的财产观。商法中的财产权则是开放的、易变的、多层次的,而且往往是无形的,它很难以“物”特别是“有体物”来包容。因此,传统民法的财产权制度的基点已经显得狭窄,不能涵盖所有的商事财产形态。这也是近年来我和梅夏英博士为什么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立财产法总则的原因。当然,如果上述立法设想能够实现,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将会在更广泛的基础上得以确立和完善

    法人财产权具有很好的包容性,在不同的情况下,不同的法人具有的法人财产权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在财产权范畴下,我们可以再进行区分。一般而言,法人的财产权包括如下一些内容。

    物权。依据物权的基本体系,法人享有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个方面。其中,所有权是法人财产权的基础,是法人得以成立的首要条件,也是法人开展业务活动的重要物质前提。法人所有权是一种最充分的物权,能够独立地、排他地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全的、直接的支配权。其中,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都应对自己的财产或法人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出资人(包括国家)一旦向法人出资后,或财产捐助人一旦实施捐助行为后,即失去了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其所有权自然转至法人名下。因此,法人也就能够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完全的财产责任。法人所有权同样具有所有权的一般法律特征,表现为对物的完全的、独立的支配权,而且其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也可以部分的甚至一定时间内全部的脱离法人。但是,法人与自然人毕竟不同,不同种类或不同业务范围的法人行使其所有权时,不仅应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而且还应受到自己章程的限制。而对国家机关、军事机构等公法人而言,其财产权构成中则不含所有权,它们只是使用或消耗着国家的财产,正是因为这些法人对其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因而不可能完全独立的对外承担责任,即使是国家划拨的经费,也只能在其有限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国家还须对其国家机关的行为承担最后的法律后果。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现代买卖法对出卖人买卖标的无瑕疵担保义务的认定采“履行说”,即课加出卖人以无瑕疵给付的义务,也就是出卖人必须使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任何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以此实现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综合于合同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转变。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以及货物减价虽然表现为外在的独立化,但这并不妨碍统合的实质,因为这些制度的适用都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前提条件。我国合同法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上已经实现统合,其法律技术连接点为按照合同要求给付(与合同相符)以及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采取法律效果进路。 

 

在买卖合同的框架下,出卖人应当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即将买卖标的交付于买受人,并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的所有权而且不存在任何负担。也就是说,出卖人不仅应当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的“经济”所有权,而且还要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的“法律”所有权。从另外角度观之,这构成买受人的正当期待:自己之所以要支付一定的价款为代价来获得买卖标的就是因为买卖标的具有自己所看重的价值或者适合于自己之特定用途和目的。在买卖标的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时,买受人的正当期待将会落空,至少将会受到妨碍。于此种情形,买受人应当能够解除买卖合同,减少支付价款,或者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在买卖标的不符合合同要求时,也就是在买卖标的具有瑕疵的情形下,无论其所涉及的是何种瑕疵,期待落空的买受人都将因此拥有一定的权利。从对方当事人的角度讲,出卖人都将因此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就是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1]这种规制模式在理论上以“瑕疵担保责任说”为依据。而对于上述情形,出卖人在交付的买卖标的有瑕疵时,同时也是一种对给付义务的不适当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种规制模式的理论依据为“履行说”。而如何在理论和实践中处理这两种竞合的规制模式,颇值得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一般给付障碍法的关系

      瑕疵权利[2]与给付障碍法中一般性规定的关系特别是与双务合同规则的关系,是整个买卖法中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性质和定位,更为具体地讲,涉及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是否构成出卖人给付义务的部分不履行从而决定双务合同规则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不构成出卖人给付义务的不履行,那么就涉及在此义务之外的出卖人责任与义务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学说见解虽然存在歧异,但大体上可以区分为下述两种学说:一是“瑕疵担保责任说”。持该种见解的学者认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不及于物之瑕疵,即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义务不是作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制裁,而是构成出卖人的一种附加义务。该项见解为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larenz)教授所极力倡导。[3]二是“不履行说”,亦被称为“履行说”,为德国民法学者布罗克斯(brox)教授所极力主张。[4]持该种见解的学者认为,买卖标的物无瑕疵构成出卖人的给付义务,由此决定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被视作出卖人部分不履行———而享有的请求权内容。

      这种学说争执并非仅具有理论意义,而是亦具有实际意义。[5]因为如果将保证买卖标的无物之瑕疵认定为出卖人的履行义务,那么在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时,买受人即享有拒绝受领和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权利,理由是作为双务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买受人享有合同不履行的抗辩权。而按照“瑕疵担保责任说”,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非构成不履行,而仅系适用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进而言之,对出卖人所交付的瑕疵物,买受人不能够拒绝接受;对出卖人的付款请求权,买受人不能够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传统规制模式: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独立性

      (一)特定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在传统买卖法的规制模式之下,在特定买卖中,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那么买受人原则上可以在两种权利之间作出选择:可以因瑕疵而主张解除合同,即溯及地消灭合同;或者主张减价,即相应的减少合同价款;在一些特殊情况之下,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6]在此种规制框架下,买受人无权请求除去瑕疵,也无权将所出卖的瑕疵之物调换成为另外一个同一种类的无瑕疵之物,因为出卖人所应交付之标的物系“此”物而非“彼”物。纵然在诉讼中,买受人也只能要求出卖人向自己交付此物,并且向自己转移此物的所有权;假如此物并不具有其所应具有的性质(应然性质),买受人也不能够要求出卖人交付具有应然性质之标的物,而是应当行使此种规制模式之下所享有的诸项特殊性质的权利。按照拉伦茨教授的想法,如此可以得出下述结论:在特定买卖的情形下,使买受人取得具有应然性质之物并不构成出卖人原给付义务的内容,出卖人所应完成者仅为依物之实际状态而向买受人给付。[7]这进一步意味着,在特定买卖中,出卖人交付瑕疵物并非构成给付义务的部分不履行,而是构成瑕疵担保义务的违反,由此应当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说”。

      适用此种学说的正当理由在于,买受人因合同所怀有的正当期待落空。买卖合同之所以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乃系基于主观等价关系,而在主观等价关系的框架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认为双方所完成的给付具有同等价值性。如此,在标的物之性质不符合买受人的期待时,当事人所认定的、存在于标的物与所约定价款之间的同等价值关系将不复存在。在此种情况下,本着合同正义原则的要求,买受人要么可以依据现存的价值关系来调整价款,即进行减价;要么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因为此时的买卖合同因存在物之瑕疵而不再能够符合当事人所认定的价值关系。也就是说,出卖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并非在于其违反了给付义务,而系在于买受人于合同订立之时所形成之买卖标的物性质方面期待的落空。对于这一点,拉伦茨教授表述得至为形象而又清楚:“给付义务的不履行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两个事情。”[8]前者的制裁表现为再行完成给付,而后者的制裁则表现为减少价款或者溯及地消灭买卖合同。这显然是两种不同的制裁措施和手段。

      (二)种类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在种类买卖中,出卖人不给付特定之物,而系依种类给付一定数量之物。当事人通过约定标的物的特定性质,或者通过约定标的物适合于特定的用途,即可以决定所应给付的种类,并由此决定出卖人给付义务的内容。假如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具有所约定的性质,或者不适合于所约定的用途,那么标的物不仅存在瑕疵,而且不适合于清偿。[9]在此种情形下,出卖人尚未完成自己为给付所应当完成的必要行为,因此尚未使种类债务发生特定化,也就是还没有完成种类债务向特定债务的转变。如此,若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不适合于清偿的瑕疵标的物,则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而使债务关系继续停留在履行阶段。

      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也可以将所交付的瑕疵物视作为买卖标的物而予以接受,[10]从而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由原本的履行阶段走向下一个的瑕疵担保阶段。[11]这具体意味着, 买受人不仅可以像在特定买卖中那样因瑕疵而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减价,而且还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一个不存在瑕疵的标的物,以此作为履行合同的修正性继续。当然,在买受人请求交付一个无瑕疵之物的情形下,买受人有义务将自己所受领的瑕疵标的物返还于出卖人。[12]

      (三)权利瑕疵情形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在传统买卖法架构之下,如果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具有权利瑕疵,并且出卖人的权利瑕疵责任并没有被排除,那么买受人首先享有履行的请求权:其可以请求移交所有权,并且是无负担地移交所有权。但是,如果出卖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不能够除去权利瑕疵,或者在除去权利瑕疵方面陷于迟延,则买受人的权利原则上又由债法总则中关于双务合同不履行的一般性规则决定:[13]在出卖人不能够履行其权利取得义务的情形,原则上适用给付不能规则;在出卖人迟延履行其权利取得义务的情形,原则上适用债务人迟延规则。也就是说,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意味着出卖人不履行给付义务,也就是存在权利瑕疵的给付被认定为债务之不履行。换言之,在传统买卖法框架下,在发生权利瑕疵时,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不具有独立性;从现代债法的角度看,瑕疵担保责任已经被统合到债法总则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之中了。

三、现代规制模式: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统合

      在传统买卖法框架下,为正确适用买卖法规则,一方面需要区分物之瑕疵与权利瑕疵两个范畴,另一方面还需要区分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两个范畴。债法总则一般法律救济体系中的解除制度与买卖法规则中的瑕疵解除制度在适用要件上也存在着不同:前者要求存在归责事由;后者则可以径行解除,而不要求义务违反能够归责于出卖人。由此决定了将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也就是彻底消除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传统买卖法中所具有的特殊地位———是一个国家债法现代化以及买卖法现代化的首要要求。

      (一)统合的法律技术连接点

      在现代买卖法架构中,为实现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必须引入一种无瑕疵给付的义务,或者称给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并且必须将其提升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也就是出卖人应当使买受人取得一个不存在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的标的物。[14]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具有瑕疵,那么就会构成对无瑕疵给付义务的违反,其原则上将引起与一般给付障碍法同样的法律后果:即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在义务的违反可以归责于出卖人时还可以向出卖人要求损害赔偿。为满足买卖法中的特殊情况和需要,有必要对债法总则中的一般性法律救济体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正,这特别表现在对合同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作出的修正方面。[15]例如,除债法总则关于合同解除权和替代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不再指定宽限期间外,在买卖法领域,如果出卖人拒绝执行这两种再履行方式或者以失败而告终,又或者再履行已经对出卖人构成一种苛求,那么亦不需要指定宽限期间;又依照标的物或者瑕疵的性质或者依照其他情况不能够得出其他结论的,则在再履行方式尝试未果后,这种修复形态的再履行即视为失败。作为统合的必然结果,传统买卖法上关于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具体讲就是关于恶意不告知瑕疵情形之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以及关于欠缺保证品质情形之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不复存在。[16]这意味着,在传统买卖法框架下存在的理论争执,即“瑕疵担保责任说”与“履行说”之间的争执,以“履行说”得以最终实现而告终结。

      另外,在传统债法框架下,一般性的解除权要求具备出卖人应当归责的要件,而买卖法中因标的瑕疵而产生的解除权(瑕疵解除)则不要求满足应当归责的这一要件,这使得瑕疵解除成为传统买卖法架构下的一种特殊制度。现代买卖法的发展要求通过取消一般性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应当归责要件,实现瑕疵解除统合于一般性合同解除制度。这意味着,传统买卖法中关于瑕疵解除的特殊规定已经不再存在。在合同解除问题上放弃应当归责之要件,是由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决定的:[17]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权没有得到履行,那么债权人应当得到的利益就不能实现。而通过解除合同,债权人不仅可以免除对待给付之义务,而且还可以不再受领给付。由此可见,解除合同制度的功能在于使债权人重新获得处分的自由,也就是说, 并非单纯在于对债务人实施制裁。虽然合同解除有悖于契约神圣原则,但解除合同的诱因非在于债权人,而系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良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即完全是由功能性牵连关系所决定的。至于说在义务违反不可以归责于债务人时,缘何准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其是否构成苛求?回答是否定的。其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可以通过指定期间的做法再为债务人提供一个挽救合同的最后一次机会;第二,可以设置利益丧失的界限,以此使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得到调和。

      (二)统合的法律技术表现

      在法律技术上,应当在买卖法总则中设置一个“便条性质”的法律原因引用条文,以此彰示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在这一方面,德国新债法和欧洲私法示范法具有范式作用。[18]除引用再履行等买卖法特殊制度之外,该法律原因引用条文主要引用债法总则中的有关规定,如引用解除方面的规定、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以及无谓费用偿还方面的规定。这同时意味着,相较于传统买卖法框架下的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优遇,即仅系对恶意隐瞒瑕疵负责任以及对欠缺保证品质负责任,在现代买卖法框架下,出卖人应当依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规定负责任,亦即应当对任何的过失负责任。[1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分则之内的买卖法中不存在如此高度的法律原因引用条文。

      (三)统合的体系要求

      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一般给付障碍法,在规制体系上要求采取法律效果进路(救济进路),即需要一个诸如“义务违反”或者是“不履行”这样具有充分涵盖力的范畴,以此将在传统体系架构之下必不可少的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和积极侵害债权等诸种履行障碍形态一并涵盖进去,然后在该体系建构的法律效果层面再行区分诸种不同的障碍形态,以实现合同之作为债务关系的正当性内涵。[20]在这一体系建构之下,如果将出卖人无瑕疵给付的义务提升为出卖人的履行义务,也就是提升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那么在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瑕疵标的物时,出卖人的瑕疵给付行为即构成一般给付障碍法中所称的义务违反或者不履行,以此实现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转向。[21]

      (四)统合的附属效果

      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后会带来诸多附属效果。

      首先,这种附属效果表现在债务关系的履行阶段与瑕疵担保责任阶段的区分意义上。[22]在传统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对债务关系的履行阶段,适用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规则;而在债务关系的瑕疵担保责任阶段,则适用权利瑕疵和物之瑕疵方面的特殊规则。在现代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架构下,由于权利瑕疵和物之瑕疵方面的责任原则上已经被统合到一般给付障碍法之内,故债务关系两个阶段之间的区分已经没有以前那么重要,至少在程度上已经得到缓和与减弱。然而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到,无论如何,在现代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债务关系履行阶段与瑕疵担保责任阶段的区分意义并没有完全丧失,也不可能完全丧失。因为相较于一般给付障碍法而言,在买卖法中尚有一些特殊规则存在,如再履行规则的引入、短期时效期间的适用、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规定的修正等。除此之外,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的意义,还特别表现在可以放弃原本具有体系支撑性质之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的区分。因为在特定买卖领域,同样引入了无瑕疵给付的义务,即同样适用“履行说”。在现代买卖法的框架下,原本于不可以消除瑕疵的情形才适用“不履行”理论所遭遇的理论困难,[23]如将镀金戒指作为真金戒指出卖、将一幅赝品油画作为真品油画出卖、将一辆事故车辆作为无事故车辆出卖等处理上的困难已经不复存在。因为以给付不能为内容的合同仍然具有效力,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仅系被排除而已。此时,由于合同基础继续存在,故买受人之合同权解除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法律救济不受任何妨碍。事实上,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的区分已经被转移到法律规范的涵盖层面:[24]特别是在认定是否分担风险以及在认定是否存在再履行的可能性和可苛求性的问题上,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的区分仍然具有意义。[25]假如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买卖标的物尚没有以个性化方式确定,那么发生种类债务,由此适用关于种类债务的规则;出卖人应当由合同所确定的该种类债务向买受人交付一个“平均品质” 之物,仅在出卖人已经实施为完成给付自己所必须执行的行为时,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始得以特定化于该种类的一个物。

      其次,这种附属效果在于,在传统买卖法架构下常常为必要且常常滋生问题和困难的物之瑕疵与权利瑕疵的区分,特别是公法建筑限制和用益限制的界定问题,不再具有意义。因为在现代买卖法架构下,无论物之瑕疵责任还是权利瑕疵责任,都应当统一地适用债法总则的一般规则。在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权利瑕疵之所以能够适用减价规则,说到底是由物之瑕疵与权利瑕疵的同等化处理要求所决定的。

      再次,这种附属效果在于,减少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作为不同合同类型之间的差别。因为在现代债法乃至合同法框架下,无论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均要求债务人(出卖人和承揽人)负担无瑕疵给付义务,而在债务人给付存在瑕疵时,债权人(买受人和定作人)都可以要求再履行,并且在再履行不能够完成的情况下转而采取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中的诸种法律救济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至少在瑕疵给付的界定方面,困难将会显著减少。

      最后,这种附属效果在于,相较于传统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而言,风险移转作为时间关联点已经失去根本性的意义。这是因为在传统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之所以有必要将风险移转规定作为准据时点,是因为无瑕疵给付并不构成出卖人给付义务的组成内容,为避免出现准据时点无从确定的情况,就必须规定准据时点。而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采“履行说”,即将无瑕疵给付规定为出卖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故已经没有必要再规定准据时点。[26]这一是因为在引入无瑕疵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无论在危险移转之前还是在危险移转之后,买受人都将享有无瑕疵给付的请求权;[27]二是因为在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所生之权利的时效规定亦不以风险移转为准据时点,而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判断的连接点。[28]

(五)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体系“回归”

      将无瑕疵给付义务提升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是实现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一般给付障碍法的基本出发点。那么,我们又当如何认识这一被统合到一般给付障碍法之内的现代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德国有著名学者提出,任何存在物之瑕疵或者权利瑕疵的给付在结构上均构成无瑕疵给付的延迟情形,或者构成无瑕疵给付的不能情形。[29]也就是说,出卖人的瑕疵给付要么构成给付延迟,要么构成给付不能。

      在出卖人将一事故车辆作为无事故车辆出卖的情形时,出卖人虽然能够向买受人转移车辆的占用和所有权,但却不能够完成无瑕疵给付的义务,就此而论,构成给付不能,更进一步讲,构成部分给付不能。考虑到这里的瑕疵不可以消除,故为质的不能,或者称质的部分不能。无论这种给付不能系自始发生,抑或是嗣后发生,甚或是再履行阶段始行发生,原则上都应当发生给付不能的法律效果。[30]

      在瑕疵给付的情形下,即使瑕疵可以消除,出卖人也不会从无瑕疵给付的义务中解脱出来,买受人继续享有依约给付的履行请求权。此种瑕疵给付构成给付延迟,或者称给付的部分延迟,由此应当适用给付延迟法的规定。在买卖法上,买受人的这种履行请求权表现为再履行请求权,相较于解除、减价和替代给付之损害赔偿等法律救济具有优先地位。就此而论,出卖人的瑕疵给付构成质的给付延迟。[31]

      我们应当认识到,给付不能作为给付障碍的一种表现形态,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被高度肯定的繁荣时期,始自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70年代末期;二是被极力否定甚至被唾弃的衰落时期,大致始自20世纪80年代初期至90年代初期;三是受到中肯评价的时期,也就是当前被正确认识的时期,确切地讲,应当是在德国2001年债法改革前后一段时期。[32]而上述思考方法似可以被认定为旨在“复兴”给付不能,又或者可以被认为是给付不能的“回归”,如果再加上给付延迟的范畴,这种做法似可以被认为是传统给付障碍范畴重新到来的体现。在现代给付障碍法系以法律效果进路(救济进路)为体系思考的架构之下,那些经典的给付障碍形态已经不具有初始的意义。因为义务违反或不履行的认定纯系客观性质的,仅在法律救济的次级层面上,始以给付障碍的具体形态为适用的连接点。如此一来,再一般性地突出给付不能和给付延迟的体系地位,就不再是妥当的。从比较法和国际统一法的角度看,这种一般性侧重给付障碍范畴的思考方法,同样不再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33]

四、《合同法》的规制模式:独立抑或统合

      在我国合同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定位的问题上,我国民法学者的意见十分歧异:有学者持统合说,认为《合同法》已经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之内;[34]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合同法》并没有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之内。[35]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这一理论争执?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一)统合的法律技术连接点及其表现

      认定统合不统合的法律技术连接点或者称法律技术杠杆只有一个,采用德国新债法的表述,就是一个物的出卖人除因买卖合同而有义务向买受人交付该物并使买受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之外,尚应在无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使买受人取得该物;采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表述,就是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定的方式装箱或者包装;采用《欧洲联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的表述,就是销售者必须向消费者交付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采用《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的表述,就是出卖人必须保证货物与合同相符合,等等。[36]在法律技术连接点的问题上,我国合同立法未采传统之瑕疵概念范畴,而是秉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做法,采用了较为现代的“与合同相符”或者“合约性”等表述。[37]《合同法》第111、153、155条的规定都表明,《合同法》非以瑕疵(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而系以合约性为法律技术的连接点。有了这个连接点,再配上贯穿《合同法》的法律效果之体系进路安排,也就是再附以《合同法》所实现的救济性体系进路,就在学理、法律技术、体系乃至结构上决定了《合同法》中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应统合于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

      为方便法律理解和适用,我国合同立法还应当在法律技术上将统合的连接点清楚地表现出来。德国新债法和《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通过采用法律原因引用条文实现了这一点。[38]德国新债法采瑕疵担保责任说,其主要内容可以表达如下:物有瑕疵的,以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并且无其他规定为限,买受人可以依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439条请求再履行,或者依第440、323、326条第5款解除合同,或者依第441条减少价金;或者依第440、280、281、283、311a条请求损害赔偿或者依第284条请求偿还无谓费用。如果去除所引用的条文,则可以简单地表述为:物有瑕疵的,以无其他规定为限,买受人可以请求再履行、解除合同、减少价金、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偿还无谓费用。然而必须注意的是,德国法上的这一条文并非表现为单纯的列举,而是同时包涵买卖法上所进行的必要修正和补充,如关于再履行的规定以及关于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别规定等。这一方面体现出债法分则与债法总则之间的内在关联,另一方面,则表明债法分则对债法总则所具有的补充和修正功能。《合同法》第155条虽然在形式上与之相当,但在所蕴涵的体系思考和学理方面以及在细致和精微方面,则远为不及。

      (二)外在独立化不妨碍统合实质

      制度的外在独立化表现或者说外在独立化存在,如买受人所负担的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39]不应当妨害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的认识。买受人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之后应当不迟延地对货物进行检验并且通知所发现的瑕疵。这虽然不构成买受人所负担的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义务,而系一种所谓的对己义务,即买受人在不及时履行这种义务时将会丧失所享有的全部关于物的瑕疵的权利。然而不应当忽略的是,买受人的这种对己义务无论如何都是以买卖标的物存在瑕疵作为关联点的,[40]即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故其同样应当而且必须构成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内容,而非独立地存在于该项制度之外。[41]如此,买受人的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虽然在体系上强化了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对于一般给付障碍法的特殊地位,但随着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统合,这种特殊地位仅具有附属性的意义,而非具有创设性质的意义。[42]这里还应当指出的是,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与买卖法上存在的特别时效期间之间尚存在着诸多方面的关联:[43]从功能角度看,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构成买卖法特别时效的辅和支撑性规定。两者的根本性不同在于:前者以知情为要件,即适用主观体系;后者以交付为要件,即适用客观体系。[44]从目的论角度看,无论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还是买卖法的短期特别时效,均以加强保护出卖人为其意旨,由此决定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45]

      外在独立化的买卖法上的减价制度,[46]并不妨碍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因为在现代买卖法的架构下,买受人可以对合同解除代之以主张减少合同价款,这就将减价置于与解除合同相同的条件之下。这具体意味着,为进行减价,买受人首先必须通过指定宽限期间为出卖人提供一个最后机会,仅在该期间届满后始得直接主张减价。这表明,外在独立化的买卖法上的减价制度已同样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了。

      (三)统合应当依客观性认定

      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的认定方面,应当区分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前者指义务违反或者称不履行,应当作为单纯的客观构成加以认定;后者则指义务违反或者称不履行的主观可责性,也就是指过错问题。[47]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统合于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转向,仅应当从客观方面加以认定,即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构成义务违反或者称不履行,由此决定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规则的适用,至于主观非难性质的问题应当在下一个层面始行考虑,即在法律效果(法律救济)方面始予以考虑。非归责性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为再履行(修复和再交付)、解除以及减价,归责性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和费用偿还。一言以蔽之,瑕疵担保责任被统合到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认定系属客观性质的判断,仅在适用法律效果方面始存在主观可责性(过错)的考量空间。编辑

注释:

  [1]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不构成买卖法中独立的法律制度,其同样可以存在于其他法律制度之中,如存在于承揽合同法、租赁合同法、赠与合同法、借用合同法、遗产买卖法、遗赠法、代物清偿法以及共同共有分割法,等等。

  [2]在传统买卖法框架下,买受人因出卖物存在瑕疵而享有瑕疵“请求权”,这是因为解除和减价都表现为请求权;而在现代买卖法架构下,解除和减价都被设计成为形成权性质的权利,不再为请求权性质的权利。参见杜景林:《买卖法中瑕疵权利的规制问题》,《法学》2009年第5期。

  [3][7][8][9][11][13]vg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1, besonderer teil, 13.auflage, 1986, s.66, fn.103; s.67; s.68;s.77; s.78; s.30.

  [4]vgl. brox, besonderes schuldrecht, 24.auflage, 1999, s.32.

  [5][16][24][28]vgl. lorenz/riehm, lehrbuch zum neuen schuldrecht, 2002, s.249; s.255; s.244; s.266.

  [6][10]参见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462-463条,第480条第1款。

  [12]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在传统买卖法的架构下,虽然买受人被赋予了再交付的请求权,但出卖人并未因而被赋予再交付的权利和修复的权利。也就是说,若买受人因瑕疵而请求解除买卖合同或者请求减少价款,则出卖人不能够以自己愿意再交付或者修复为由而抵御买受人的这种请求。在现代买卖法的规制框架下,出卖人的这种权利被称作为二次提供服务权,并受买受人指定的再履行期间而得到保障。

  [14]参见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第iv.a.-2:101(d)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3条。

  [15]这不仅体现出债法分则与债法总则之间的关系,而且体现出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

  [17][47]vgl. lorenz, in: jaymer/mansel/pfeiffer (hrsg.), aktuelle entwicklungen im europ? ischen verfassungs-, wirtschafts- und schuldrecht, 2009, s.53f.; s.50.

  [18]参见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437条第2款、第3款和《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第iv.a.-4:201条。

  [19][22][23]vgl. canaris, karlsruher forum 2002: 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 2003, s.54; s.70; s.56.

  [20]参见杜景林、卢谌:《债权总则给付障碍法的体系建构》,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卢谌、杜景林:《论债权总则给付障碍法的体系进路》,《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

  [21]参见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280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和第61条、《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第iii.-3:10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25]在范畴学和类型学上,乃至在社会生活中,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的区分更加不会因此而失去任何意义。

  [26]vgl. begr. bt-drucks. 14/6040 s.213.

  [27]从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434条第1款的规制情况看,立法者并没有消除准据时点的规定。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这一规定仅具有“清楚化”的意义,或者说仅具有“彰示”性质的意义,而并不表明这是一种具有充分信服力的规制做法。这与欧盟指令的规制做法是完全一致的。因为后者在第3条第1款明确将消费品交付时间作为评价与合同不相符的准据时点,也就是将之作为评价出卖人瑕疵责任的准据时点。参见《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全集》,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29]vgl. lorenz, karlsruher forum 2005: 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 2006, s.65.

  [30][31]vgl. 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8.auflage, 2008, s.161; s.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