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第1篇

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20__年10月,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试行,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关于量刑建议的相关意见相继出台施行,同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和辩论。这就意味着将量刑全面纳入了法庭审理程序,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就显得更加重要和突出。各地检察机关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中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进一步规范了量刑活动,增强了量刑公开性与透明度,但从目前实践来看,仍有一些需要改进完善的地方。本文就量刑建议程序方面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当前量刑建议程序的现状

1、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做法不一。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制作量刑建议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目前基层检察院要求凡是提起公诉的案件一般都制作《量刑建议书》移送法院,但是对何时提出量刑建议却做法不尽相同,有的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结束、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送达建议书;有的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时提出量刑建议;还有的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庭后进行。笔者认为应原则采取庭前提出量刑建议,允许有庭后补充修正的例外情况。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在庭前提出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庭前提出量刑建议,能够给予被告方一定的准备时间,有利于确保量刑答辩程序的充分性。当然在庭前提出量刑建议,由于此时还不完全了解被告人一方所提供的证据情况和对犯罪事实、证据的辩护意见,因而有可能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一旦有例外情况发生,庭审发生变化的也可以口头提出修正的量刑建议,庭审结束后应当及时送达修正后的量刑建议书予以完善庭前的量刑建议。

2、量刑建议审批程序过于严格。

虽然严格的审批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量刑建议的严肃性,也提高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根据授权作出调整;需要报检察长决定调整的,应当依法建议法庭休庭后报检察长决定。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导致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依法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欠妥。一旦法庭出现变化就休庭或延期审理而继续按照“由承办检察官提出量刑的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程序,势必影响案件的诉讼效果。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课以刑罚的建议权,对于法院的量刑结论并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也不具有终局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于法院的量刑裁决而言,仅具有参考意义,最终的量刑决定权仍在于人民法院。因此,在量刑建议的审批程序上应进一步简化,如果一旦出现新的变化就建议休庭或延期审理,会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也影响诉讼效率。同时检察机关建议法庭休庭或者法庭延期审理,是否必须采纳的决定权在于法院。为避免再次开庭,应当在提起公诉前确定相对较宽的量刑建议幅度,给予公诉人当庭适当调整修正量刑建议的权力,公诉人可以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在确定的幅度内灵活修正以前提出的量刑建议,以体现量刑建议程序的灵活性。

3、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量刑建议可操作性不强。

量刑建议工作按照要求在全国各级法院、检察机关开展,但就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在市级检察机关的可操作性不强。

一是对于死缓可否作为一个单独的量刑建议形式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的主刑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只规定:“建议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慎重”。对在提出死刑建议时是可以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两种形式还是只提死刑的建议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死刑本身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两种执行方式,死刑立即执行就意味着被告人会被立即处死,而死缓则意味着可能留住一个生命,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下,我们应该将死缓作为一种可以建议的形式,如果笼统提出死刑的建议而由法院判决是处以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的话,就难以取得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二是提出建议的方式有待改进。市级检察机关、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是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而且一旦对于死刑的建议没有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两种建议形式,如果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采用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方式,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区间就只有无期徒刑和死刑(也就意味着只能提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检察机关基于案件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管辖权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又提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就等于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建议而失去了量刑建议的意义。如果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就只有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两种建议形式。对办案人员来说较难到达对案件情况“有绝对把握”的程度,而且这种绝对确定的建议相当于对案件进行了审判,难以保证量刑建议能够得到法院的采纳,容易导致检察机关被动,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院独立审判。因此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量刑建议一般不宜采用绝对确定的建议方式,而应当明确可以提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建议形式,一般情况就可以在无期徒刑、死缓、死刑立即执行的刑法之间采用相对确定的幅度科学合理的建议。

三是难以把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量刑建议幅度,从而影响案件的审判管辖。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如何判定“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没有更细化的标准,在什么情形下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属于中级法院管辖,应当予以明确,否则就会同刑事 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产生冲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一般情况下伤害致死一人的量刑起点是十至十五年,就意味着案件的管辖权在基层人民法院,这样就会导致一些当事人认为案件被无端的降格处理,可能造成社会矛盾。再者,一旦案件被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伤害致死案件,是否检察机关必须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提出建议,因为如果提出有期徒刑的建议,就势必造成中级法院和市级检察机关对案件无管辖权的尴尬境地。而且在实践当中也有许多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在中级法院审判后被处以有期徒刑的情形。这就给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带来困难。在盗窃等财产犯罪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中规定按照犯罪数额增加的幅度增加一定的刑期,这样就会导致某一案件刑期计算超过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那么是否一旦根据计算超过有期徒刑范围,就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由中级法院审判并只能提出无期徒刑以上的量刑建议,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难以操作。

二、改进量刑建议程序的措施

1、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开好“庭前会议”。

为进一步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减少案件庭审过程中量刑证据的变化,应当建立证据开示制度。通过双方证据的庭前交换开示,有利于双方在庭前了解对方所掌握的事实证据,从而使公诉机关更准确地提出量刑建议,辩方也可以更准确地进行量刑辩护,也会使得庭审重点突出,双方可以围绕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防止证据突袭,以保证量刑建议的严肃性,避免因证据问题而产生量刑建议的修正,从而影响案件的庭审效果。同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可以称之为“庭前会议”。虽然“庭前会议”规定的是关于对回避、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但我们可以充分运用“庭前会议”的机会,了解辩护方的意见和证据情况,以获得更准确的案件信息,提出科学准确的量刑建议。

2、积极征求被害人意见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可以使检察机关充分注意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物质和精神的损害,也可以了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达成谅解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一方的态度。这样,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就会建立在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况之上,更加科学性合理。以免造成在庭审中影响量刑的情形出现,使得量刑建议书丧失专业性、权威性,同时也避免在法庭上因为公诉人与被害人关于量刑意见不一致而造成公诉人几面受敌的境地。另外,检察机关征求被害人关于量刑的意见,可以减少被害人因判决结果与被害人期待之间差距过大情况下而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或者出现被害人无理上访等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情况发生。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第2篇

一、坚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作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与公正的守护者,检察官在履行追究犯罪的控诉职能的同时,还应当超越控诉职能,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在我国,长期以来,在各级检察机关中,往往更重视其追诉犯罪的诉讼职能,而有意无意淡化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诚如有学者所言:“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一般会具有程度不同的偏向性。这主要表现在,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量刑情节主要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从重情节,如累犯、主犯、前科劣迹、拒不认罪等,这些量刑情节往往也以法定量刑情节为主,而很少关注那些极为丰富的酌定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所包含的量刑幅度往往偏重,检察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一般都倾向于做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刑事追诉的立场决定了检察官更多地考虑国家、社会的利益,而忽略了被告人的正当利益;检察官对被害方的利益考虑较多,甚至有时会迎合被害方的非理性要求,从而提出幅度过高的量刑要求。”[1]同时也正是基于打击犯罪的职业倾向,我国检察机关在进行量刑建议时,很少去关注查找,甚至有意掩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或者吝惜笔墨而暧昧不清的一笔带过。故此,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权时,必须严格恪守客观义务,从内心深处遏制从严惩治犯罪的职业偏向。就此而言,我国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必须向法院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较为全面系统之量刑信息,其不仅应当列举累犯、首要分子、手段残忍等种种不利于被告人的从严处罚情节,而更应当重点提交诸如被害人过错、初犯、偶犯、自首、从犯、动机良善、认罪悔过、立功、刑事和解等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从而在恪守其客观义务的基础上,实现量刑公正。

二、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我国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性要求,不仅为刑事实体法提供了定罪量刑方面的基本准则,也为程序法中量刑建议权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依据。贝卡利亚曾言:“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法律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2]因此,罪刑失衡也会因此而导致极大地量刑方面的不公平,这也是我国量刑领域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因此,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文认为,各地检察机关在充分论证,细致调研的基础上,建立相对明确具体之量刑规制,适度限制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权,应当是一种较为可取之策略。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量刑建议改革开展过程中,各地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倡导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而事实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中,也已经要求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时,恪守罪刑相适应原则。《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提出一个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法定刑的幅度小于3年(含3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1年;法定刑的幅度大干3年小于5年(含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2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3年。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确有必要,也可以提出确定刑期的建议。”不难看出《指导意见》之规定,而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量刑幅度尽量予以明确化具体化,从而大幅度减少自由裁量空间,并量刑建议幅度相对明确化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从严处理的具体量刑建议,则有利于将量刑失衡现象消灭在萌芽状态。

三、依法建议原则

所谓的“依法提出”原则,是指检察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量刑建议时,应当依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中止、犯罪未遂、防卫过当、立功、自首、累犯、从犯、胁从犯等法定量刑情节,以及依据我国刑法分则中个罪的法定刑,以及具体的从宽或者从严处罚情节,提出量刑建议。质而言之,“依法提出”原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此而言,“依法提出”原则是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必须恪守的首要原则,也是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依法办案的最好体现。

需要指出的是,检察官在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时,还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各地人民法院根据该意见所制定的实施细则。在该意见,以及各地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实施细则中,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步骤、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若干种常见罪名的量刑,进行了较为细致周密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而各地检察机关的检察官,也应当切实遵循《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各种实施细则,结合实践案情,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注释: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第3篇

    第二条 本规范指导意见所指的量刑辩护包括: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对公诉方和被害方的量刑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逐一论证各项量刑情节对量刑裁决的影响,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幅度。

    第三条 辩护律师应围绕量刑情节进行量刑辩护。

    律师进行量刑辩护,应当尊重事实和法律,全面、客观地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

    律师进行量刑辩护,可以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提出适用的基准刑,并根据每个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来确定调节比率,据此形成量刑辩护意见。

    第四条 对于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的选择,辩护律师应当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律师征求被告人意见时,应告知其可能的法律后果,并将被告人的意见记入笔录。

    第二章 量刑情节

    第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各种量刑情节。

    第六条 辩护律师在进行量刑辩护时,应全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

    (一)《刑法》总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法定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从犯、胁从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丧失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未满18周岁或已满75周岁等;

    (二)《刑法》分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法定量刑情节;

    (三)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如被告人当庭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家属协助抓获被告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被害人的个体差异、案件起因、初犯或偶犯、未成年被告人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等;

    (四)其他对刑罚裁量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成长环境、家庭和婚姻情况、职业、文化程度、身心状况、性格习性、作案动机、案发后社区及社会反应、社会形势、回归社会的难度、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犯罪对象,判罚财产刑案件中缴付财产有预先执行可能的等等。

    第三章 量刑证据的发现与收集

    第七条 在量刑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途径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

    第八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详细了解被告人已经存在或将来可能出现的量刑情节,并告知被告人相关量刑情节的法律意义。主要包括:

    (一)律师应告知被告人什么是自首及自首的法律意义,并了解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行为;

    (二)律师应告知被告人什么是立功、立功的法律意义及立功的程序,并了解被告人是否存在或将来可能出现立功行为;

    (三)律师应告知被告人积极赔偿、安抚被害人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曾向被害人一方悔罪、赔偿或愿意由近亲属代为赔偿;

    (四)律师应告知被告人退赃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退赃或愿意由近亲属代为退赃;

    (五)律师应向被告人了解是否具有本规范第二节所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九条 辩护律师应全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以了解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全部量刑证据。

    律师发现公诉方有新的量刑证据的,应向法院提出阅卷的要求。

    对于侦查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等材料,律师在阅卷时应予以重视,并从中发现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

    第十条 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或线索的,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自行调查取证遇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需要调查取证的,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律师参加。

    为保证调取证据的法律效力,律师在取得证据的同时,可以通过制作提取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记录证据调取的过程。提取笔录应详细记载:

    (一)调取证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

    (二)证据持有人、调取人、被调取人、见证人的签字并捺手印;

    (三)调取证据的种类、名称、数量及其他特征;调取书证、物证的原件确有困难的,应调取书证的复印件、物证的照片并以适当形式载明书证的复印件、物证的照片与原件相一致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和被害人调查取证时,应要求被调查人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制作了社会调查报告的,辩护律师可以对其进行核实。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委托其他有关机构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调查报告制作人出庭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要注意发现或者促成新的量刑情节。

    被告方与被害方有和解可能的,律师可以建议被告方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并进行赔偿。被害方不接受赔偿的,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建议被告方将赔偿金交付司法机关。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量刑建议权 刑事量刑 刑事审判

一、量刑建议权的基本内涵及实践意义

量刑建议权也被称为求刑权,指检察机关在刑诉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及应予判处的刑罚幅度向法院提出建议。这也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表现,是公诉活动的核心内容,以国家公权力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就包含着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因而,求刑权包含请求定罪和请求科处刑罚幅度这两项内容。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结果,二者相互依存。以前检察机关所施行的“求刑权”狭隘地理解为定罪请求权,不包含量刑请求权,这样理解是不完整的。量刑建议权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方向:一是促进了量刑公开透明,从而能够保障司法公正;二是制约法官的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加强审判监督;三是完善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诉讼结构,程序更加合理;四是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量刑过高或过低引起抗诉的案件数量;五是提高公诉人素质。

二、量刑建议权的具体应用

(一)提出时机

我国刑法学界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时机有三种观点:一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结束后,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二是在法庭调查之后、辩论之时提出;三是按照庭审程序来区分,简易程序在起诉时提出,普通程序的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词时提出;四是按照是否认罪来区分,犯罪嫌疑人认罪、事实比较清楚的,在起诉时提出,不认罪或疑难复杂的则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词时提出。

(二)提出方式

1.概括性的量刑建议。在指明所指控罪行直接适用的刑法具有的条款幅度的基础上,给予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建议。相对内容过于空泛,也不确定。

2.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明确建议具体的刑种或刑罚量,比如5年有期徒刑,这个比较少用,有代替法院量刑之嫌。

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原则上避免以绝对确定的形式提出,我院公诉部门采用了相对确定性的量刑建议,确定个案的量刑幅度,而不是确定个案的具体量刑点。

(三)提出形式

《指导意见》没有采纳在起诉书中载明量刑建议的形式,从各地的做法和意见看量刑建议的提出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在起诉书中直接提出量刑建议;二是另外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提出;三是在公诉意见书中一并提出;四是对不庭的简易程序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提出,对于出庭的案件,则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或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我院公诉部门对派员出席法庭的案件,以专门的量刑建议书的形式提出量刑建议,一是表明对量刑建议的重视和慎重;二是可以让法院尽早了解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三是有利于引导和促使检察机关认真、慎重提出量刑建议,有利于提高公诉人业务水平。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控方量刑证据搜集不足

在我国控辩审三方诉讼模式下,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但有时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的量刑证据本身是不全面的,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往往更为重视那些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而检察机关主要根据侦查机关移送来的量刑证据来形成量刑建议,欠缺对量刑证据的全面收集。

(二)实践主动性不高

检察机关将主要力量集中在对犯罪的指控上,形成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加之公诉工作量大,量刑建议的进一步加大检察官的工作压力,量刑建议权常被搁置一旁,或仅提出笼统的建议,对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及时体现在量刑中。

(三)缺乏科学精密的量刑标准

《指导意见》仅涉及十几类常用罪名,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有过大之嫌,对于量刑情节复杂的案件,几个量刑情节同向相加,幅度增大,使公诉人认为还是以自己的办案经验来提出建议可靠。此外,对于附加刑的量刑建议是否并用也并未涉及,例如对罚金刑的量刑幅度过大的问题。

(四)法院对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理不充分

量刑建议的推行以期达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但并不必然对法院具有合理的约束性。因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量刑起点”、“量刑基准”以及最后的“宣告刑”会有不同的认识,对量刑情节的意见也会存在分歧,量刑建议与法官的量刑裁决必然会发生差异,对法官缺乏约束力;有些法官认为量刑建议是对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侵犯,置之不理,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这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权威性。《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应当说明量刑理由,但法院对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均未在判决书中进行说理,检察机关不清楚法院判决的依据和标准,影响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发挥。

四、完善建议

(一)强化量刑证据收集,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不断完善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制度。检察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应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全面收集、固定涉及定罪、量刑的证据,补充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逐步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尽量做到庭前证据透明、公开,及时掌握了解控辩双方收集的证据情况,为简化庭审、节约诉讼时间、公正量刑提供保障。

(二)培养高素质检察官公诉队伍

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丰富了公诉权的内涵。检察官不但要关注定罪问题,在量刑上也要下功夫。首先,转变观念,从案件定罪为主向量刑情节审查并重的理念,对事实部分进行审查后,对量刑情节也进行了重点审查。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进行逐一查明。凡是涉及量刑的因素均要进行具体的分析。其次,从全案综合审理向罪量刑两大部分进行区分细化审理的转变。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基础上,对没有争议的定罪部分不予调查,对有争议的量刑部分详细调查。法庭通过庭审新设的量刑审查环节进行针对性的审查。再次,从注重定罪事实证据分析向与量刑证据分析并重的转变。量刑规范化改革后的庭审方式,要将量刑建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作为重点予以阐述。公诉人不仅要对被告人应被判处的刑期作出当庭建议,而且要对被告人具有哪些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通过事实与证据逐一分析论证,促使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理有据,认罪伏法。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第5篇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任xx的家属张xx的委托,并经被告人任xx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书指控被告人任xx的行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没有异议,但对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就本案的事实而言

(二)辩护人对指控的被告人销毁的1991年至1995年的会计账簿销毁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

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的文号为(98)财会字第32号文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会计账簿的保管期限是15年,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第十条规定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相应的程序销毁。也就是说江苏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xx供电所1991年至1995年的会计账簿是可以销毁的,只是没有按照规章规定的相关程序销毁。所以这一部分辩护人认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二、量刑情节

(一)法定的量刑情节

1 、书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自首的认定,公诉机关是客观公正的。

被告人任xx在公安机关通知讯问时,就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销毁会计账簿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 、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犯意的提起者是另一被告人任xx,也主要是任xx实施的,被告人任xx只是起到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酌定的量刑情节

1 、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任xx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从侦查阶段、审查阶段到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 、被告人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xx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处分记录,平时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这次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反省自己,主动配合调查。

(三)通过上述的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来看,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任xx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任xx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认为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而且系初犯,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