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宪法诉讼制度

宪法诉讼制度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宪法诉讼制度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宪法诉讼制度

宪法诉讼制度范文第1篇

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现状不容乐观,首先,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已经是摆在现实生活中的一大难题,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往往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场作证,证人往往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关系,所以他们认为自已没有必要去以承担风险的代价进行作证,所以证人普遍存在着顾虑;其次,证人在作证的时候,作伪证的情况也比比皆是,这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得不对证人证言进行再三甄别;最后,在现实生活中,打击报复证人的情况也比较严重,由于我国相关法律还不够完善,对于证人的保护还不够具体。

2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

通过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还是存在一些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人主体适格条件限制多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的资格有一些限制,指的是案件的诉讼参加人以外的,知道案件情况并能正确表达意志而被人民法院传唤到庭作证的单位和个人,这就是通过法律规范对证人主体适格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我认为将单位纳入到证人主体中是不科学的,因为单位作为一个组织而不是自然人其不能亲自接触、感受到事实,将其与自然人相提并论显然是不合适的。

(二)对证人无法出庭例外情形的规定过于宽松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证人有困难或特殊情况时,可以不出庭,可以提交出面证言。但是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证人由于自己与当事人的关系,出于各种顾虑,是不愿意出庭的,法律用以这样宽泛的证明,违反了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法律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展开。

(三)对伪证行为的预防和制裁缺乏力度我国在保障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相关规定的时候,也要加强对于伪证行为的处罚力度。大量的伪证行为不但使得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害,而且有悖于司法公正。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由于对证人伪证处罚不力,不具有可操作性,纵容了作伪证现象的发生与发展,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3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真实感受,不能亲自到法院里出庭,接受法院一系列质询和询问,且单位作伪证的时候,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废除单位的证人资格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真实感受,所以不能亲自到法院里出庭,接受法院一系列质询和询问,且单位作伪证的时候,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将其与自然人视为具有同等资格的证人,是不完善且不公平的。

(二)构建有限的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致使司法实务很难展开,做有效的制度就是制裁,相关证人不得以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履行自己的证人义务。

(三)建立证人宣誓制度证人在出庭作证的时候,要向法庭保证所做的证言要真实没有虚假陈述,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以往证人当被发现作伪证时,司法机关往往只是口头训诫或批评,没有相应的措施,建立证人宣誓制度,使得法律约束代替道德约束,更好地促进法律的正义。

(四)建立伪证处罚制度由于我国作伪证的现象十分严重,我国规定的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之中,但是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却缺少相关的惩罚制度,对此,我国应该拓哒伪证处罚的范围与适用力度,比如宣誓后从重处罚,或者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作伪证的,要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向其单位或主管机关发出警告。

(五)加强对证人经济补偿权的有效保障证人在出庭作证的时候,不仅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如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更要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风险,其在出庭作证的时候必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如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这些成本加大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成本,因此,证人有取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宪法诉讼制度范文第2篇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证据制度,包括证据的有效收集、正确判断,充分适用和有序运行。举证时限制度,是诉讼法领域的重要成果,有着不可替代的制度价值。但该制度不论是在立法还是理论研究方面,仍存在不少缺陷和误区,导致审判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适用法律制度应有的统一性,亟需在证据失权的法定化和自由裁量之间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边界。可以说,对被告举证时限制度能否正确理解和适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政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同时还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行政审判能否实现司法公正。

一、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及违反被告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依法指定的,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相应证据的期限。完整的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应该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被告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被告若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逾期提供又无正当理由,则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被告将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期间与后果两方面内容必须同时具有,不可或缺,否则其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义。⑴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在举证时限制度的许多方面取得了共识,但笔者同时注意到,关于违反被告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这是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某些观点却值得商榷, 其典型的观点是证据失效论。该观点认为,“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是指……逾期举证则承担证据 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行政诉讼举证期限制度 .”⑵这种观点把违反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后果定位于证据失去其证明效力。另一种观点是“证据失权论”。张卫平教授指出:“证据失权,有的称为举证时效、举证时限等,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⑶“从时间的角度看,失权又被认为是诉讼权利的时效。法律上关于诉讼权利在何种情形下丧失的规定称为失权制度。”⑷笔者认为,“失权论”比较“失效论”而言,其在行政诉讼中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应作为认识和理解违反被告 举证时限法律后果的法理基础:

1、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法律为被告预设的举证责任。而证明权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它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主张权和陈述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都有权利加以证明,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没有实际意义,离开了证明的主张和陈述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对提出的证据,认为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根据,因此,证明权的实现又依赖于证据提出权。

2、从举证时限制度的诉讼功能而言,因其是法院审理准备阶段中证据整理的重要保障措施,它的设立,主要为防止诉讼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保障程序公正,提高庭审效率,故违反举证时限制度,只能产生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之功效,并不涉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身效力的评判。

3、“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确立的一项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换言之,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一切证据(包括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非经法庭质证,均不得确认其证明效力。而被告一旦违反举证时限制度,逾期提交又无正当理由,其提交的证据将不被允许在法庭上举示,那么,径行确认这些证据失效岂不与法相悖!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也仅就被告违反举证时限制度确定了“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法律后果,并未涉及这些证据的效力如何评判。

4、以国外立法为例,美国没有单独的行政诉讼法,其审理行政案件,适用统一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以及某些特别法规定的专门规则。⑸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审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在最后一次庭前会议之后,法官将就其与双方律师(或者当事人)之间协商的事项作出决定性的命令。这一命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内容之一便是就双方当事人将在法庭审理时所需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法院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在审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若当事人违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大陆法系中,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法官应规定将证据通知对方的期限,如有需要,并规定通知的方式,必要时可采取强制处分。”“法官可以摒弃那些没有适时通知对方的证据”⑹可见,上述国家将举证时限制度与庭前准备程序紧密地联系起来,从规则的内容看,应当是将违反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后果确定为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

把违反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界定为“证据失效”抑或是“证据失权”,将直接影响行政诉讼中法院选择适用审理程序、方式所依托的法理基础(后文详论),关乎重大,不可不加以辨析。

二、被告举证时限的制度价值

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制度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建立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对于实现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其制度价值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被告举证时限制度 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第一价值。可以说,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具有根本性。而“程序公正的实现都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行为表现出来的。”⑺程序公正针对诉讼主体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权利以及保证诉讼主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平等境况。行政诉讼的功能在于平衡性:通过行政诉讼制度,既控制行政权,又保障行政权;既保护诉 权,又防止滥用诉权,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行政权力的行使决定了行政机关在  执法活动中始终处于优势的地位并缺乏强力监督,使得行政相对人身陷弱者地位,故行政相对方受侵害,需借司法审查予以救济。而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合法性审查和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从诉讼机制上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原先不对等的法律地位予以易位。举证期间内,被告依法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从根本上保证了行政相对方能够进行充分准备,防止了法庭审理中出现突袭而导致己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因为被告举证时限制度要求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充分提出证据,并规定了证据 失权后果,举证时限内未提出的,逾期提供又无正当理由的,法院不予采纳。从另一方面看,举证时限制度能有效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以拖延诉讼的行为。法律保护的是正当权利,禁止权利的滥用。法律只给予涉诉双方以公正的诉讼机会,而不能为保证一方诉讼权利的完全行使而允许其随时提出证据引起本可避免的再次开庭或二审及再审来拖延诉讼。否则,将使本就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方雪上加霜,这显然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背道而驰。

举证时限制度是否有悖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呢?不可否认,程序公正的首要因素是通过程序行为使案件事实真实再现,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又各有独立的评判标准。程序公正,着眼于诉讼过程的公正性,是一种过程公正。由于实体公正的实现是以查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为其前提条件的,所以很大程度上,实体公正可以与实体真实划等号,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可转化为证明活动中的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高度统一的证据制度只存在于人们的理想之中,它们之间有时会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⑻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来说,真理总能被发现,而其前提是人类认识的时间、空间及手段都是无限的,可是从法律层面而言,对个案事实的发现,又不具备这种前提——诉讼不可能永远拖延,诉讼中发现事实受到时间、空间及诸多因素限制,故诉讼上所谓的发现事实,只能是建立在有限证据基础上的事实。程序公正的要求体现到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中,是给予被告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间,逾期提供又有“正当理由”予以救济,这就实现了程序公正,因为法律无法保证事实上的绝对公正。此外,举证时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的行为,法院确认证据一般只能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来评判。就诉讼机制而言,当事人的权利制衡法官的权力,使法官处于中立地位,有助于实现行政诉讼程序的公正。

(二)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

诉讼制度的设计,首先要考虑其是否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其次,其效益价值也不容忽视。是否有利于降低当 事人与国家的诉讼成本,同样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程序效益价值要求“程序的安排能使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⑼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行政诉讼的过程实质是一个投入与产出的经济运作过程。当事人和国家都希望通过较少的成本投入使诉讼得以公正迅速地解决。因此,效益问题不可避免地被纳入了诉讼法的范畴。当然,这里讲的诉讼效益是指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通过程序优化尽可能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争取最大化的诉讼效益。

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效益价值体现之一,是能够明显地降低诉讼成本:

1、国家的成本投入明显减少。一方面,被告举证时限制度强调的是被告的举证,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法院只负责审核证据,认定事实,节省了调查取证这部分的诉讼成本投入;另一方面,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使被告提供证据集中于一段时间,如无法定情形发生,开庭前证据已加以固定,便于一次开庭审结,避免了因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那种重复开庭的诉讼成本投入。

2、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集中于一段时间内提供证据,其时间耗费和物质耗费相对较少。比之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行政相对方因准备充分,可避免重复多次开庭,开庭的费用及诉讼成本要少的多。

举证时限制度效益价值体现之二是诉讼效率的提高。诉讼效益和诉讼效率是两个不同概念。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诉讼效益问题必然涉及诉讼效率的高低。举证时限制度的证据失权效果,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开庭后新证据的提出,有利于一次开庭集中审理,防止了随时提出证据而造成诉讼的拖延。

(三)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制度体系的完善

首先,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规定的,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落到实处并得以完善。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是针对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而设立的,若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完不成举证,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该制度的设立,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调查取证。因为法院依职权主动参与收集证据,则举证时限的存在便失去了意义,且有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之嫌,从诉讼机制上是不科学的。被告举证时限制度使收集提供证据完全成为被告自己的事,被告逾期不举证,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此,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切实得以实现。

其次,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敦促被告积极举证。举证时限要求被告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被告便有了时间和不利法律后果的双重压力,为了寻求胜诉,必然会积极提供证据。针对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司法体制及司法环境的境况,该制度甚至还具有了强化司法权威的附加功效。

再次,举证时限制度与审判期限相配套,有助于加快案件的审理。行政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防止法院拖延诉讼,规定了审理案件的期限和相应的延期审理审批程序,但并未就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期限予以明文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来拖延诉讼,甚至利用各种方式向法院“合理”施压,迫使法院长期难以结案,而被告举证时限与审判实践相结合,使被告的举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了明确的时间约束,必定有利于案件得以较快解决。

三、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缺失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诉讼法领域一些先进的制度、理念正由理论逐步反映到立法中。尽管在我国三大诉讼中,行政诉讼起步最晚,但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却在某些制度的设计上较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先行了一步。其中,被告举证时限制度便由行政诉讼法予以确定。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根据该条规定 ,被告举证时限被确定在开庭审理前,提出答辩状的法定期限内。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却将被告的举证时限延长到“第一审庭审结束前”。尽管该规定乃出于对当时中国行政诉讼执法环境的考虑,但由于“第一审庭审结束前”是一个很长的、不确定的阶段,实际成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不仅有违法律,而且破坏了法庭的公正气氛,令法官无法掌握庭审进程,明显偏袒了被告,有损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贯彻意见》与法律相悖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了被告举证时限,但未同时规定被告在举证时限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未使被告举证时限落到实处之弊端,在2000年出台的《解释》予以修正和完善,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被告违反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⑽无疑,该条证据规则的制定,在我国证据法的发展史中具有突破性的意义。诚如李浩先生指出的“设定规则的目的是要使各诉讼主体在证明活动中严格遵循这些规则,尤其是要使法官按照证据规则运用证据和认定事实。而要使证据规则真正具有约束力,就必须对违反证据规则的行为设置否定性法律后果,否则将使规则的约束力软化”。⑾笔者作为一名行政审判法官,对此深以为然。不过,欣喜之余,却对《解释》中第二十六条的某些规定产生了疑惑,认为存在以下几方面缺失:

(一)关于被告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解释》表述语焉不详,为具体案件的处理程序、方式埋下了隐患并可能引起混乱。

依前文分析,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无非是“证据失效”或者“证据失权”,但《解释》中“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表述却令人莫衷一是,难参其详。而两种认识必然使审判实践在审理程序、方式的适用上出现不同的认识并导致此类案件适法的混乱。

(二)《解释》不应将“依据”也规定在其中。这一点,连《解释》的主要起草人甘文法官亦撰文提出异议。其理有三:一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可见,行政诉讼法中所说的证据,并不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现代证据学理论中,法律依据已不再作为证据对待;其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很广泛,行政机关未必要掌握作为依据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如果要求行政机关处罚时就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则近似苛求,故应当允许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乃至庭审结束前,提供规范性依据;其三、若行政机关在提交答辩状时仅提供一部分规范性依据,而在诉讼中通过律师而提供所有合法的规范性依据,法院却对后提供的规范性依据不予接纳,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程序要求,因为,被告应当有权在庭审中援引所有有利于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⑿

(三)对该条中的“正当理由”应单列一款予以明确而严格的界定。法律或司法解释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表现之一是其高度的明确性。法条中一旦出现适法例外之事由,如不在法条中明确释明或界定,势将造成实践中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的恣意擅断,使举证时限制度形同虚设,为执法不公埋下隐患。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这里的“正当理由”倾向于界定为“被告不是因为自身原因而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而是出现了不可抗力的情况延误了举证”,⒀那又为什么不单列一款加以明确以防后患呢?

(四)该条对证据失权的范围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界定粗疏。从该条的表述看,它未针对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具体情形而对证据失权的范围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分别加以界定。试想,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或次要证据,而另一部分次要证据或主要证据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是否都一概如该条规定的那样“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如依前者,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而未提供次要证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就有胜诉的可能;而依《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则必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建议在修改《解释》时应针对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就证据失权的范围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科学地加以区别和界定。

四、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对一项法律制度而言,无论其设计理念多么先进,但如果制定粗疏不周密,往往会给审判实践造成梗阻,发生理解不一,践行有别,甚至导致混乱。如前文所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由于设立不久,目前的客观情况是,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无论理论还是实务,开掘深度与实践要求差距较大,造成审判实践中对该制度理解和认识不一,审理中的具体适用程序和方式多种多样,一定程度上动摇了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根基,也有损于司法的统一和公正。

笔者认为,当一项法律制度存在缺失和容易引起理解歧义时,法官必须运用释明权,根据相关法理,结合立法原意加以释明和正确适用。下面,笔者试图根据前文所述来探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被告举证时限制度。

审判实务中,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告违反举证时限制度,逾期提供又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接受和承认,不须进行开庭审理即宣告被告败诉。其法理根据是违反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法律后果“证据失权论”。他们认为,被告违反举证时限制度,其法律后果必将导致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丧失提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的权利。既然被告已丧失了提出证据的权利,《解释》第二十六条又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所以,没有必要开庭审理,而应径行判决被告败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作出的任何裁判均须有相应的根据。《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如果不允许被告开庭时提出证据(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其所举证据失效,岂不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即使被告违反举证时限制度,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通常的程序开庭审理,只须在法院认证时对被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否定,判决被告败诉。

笔者对上述两种观点均不敢苟同。第一种观点之误在于,它将举证时限制度孤立于整个行政诉讼程序制度之外,片面夸大了举证时限制度的诉讼价值,曲解了证据失权理论的含义,其作法经不起推敲。应当明确,“诉讼的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和公开审判原则是审理构造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如果离开这些原则,就无法满足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三个基本原则基础上所搭建的诉讼审理构造,一定是以庭审的事实审理为中心。”⒁第二种观点有些似是而非,实则更为不妥,理由有二:

1、该观点之法理基础是违反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法律后果“证据失效论”。他们认为,既然违反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不是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被告当然有权在庭审中就这些证据进行举证。法院在庭审结束后进行认证时否认这些证据的效力,不影响被告举证权利的行使。笔者认为,正是因为立法的粗疏及举证时限制度法律后果性质的定位分歧,才使这一制度在审判实践中有遭颠覆之险。如前文所述,被告违反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证据失权而非证据失效,该观点之所以错误,就在于法理选择的根本性谬误。

2、该观点机械、片面地适用了《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其中的某项制度,必须将其放在整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全面参悟。仅仅抽出其中一条,而不考虑其与相关法条的联系,往往会有断章取义之嫌。被告违反举证时限制度,发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尽管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已丧失了提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之权利。在此情形下,法院依照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须作出相应的判决,其裁判的事实根 据是什么呢?结合《解释》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笔者认为,其裁判的事实根据是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这一事实。庭审应当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被告是否违反举证时限制度以及逾期提交有无正当理由这些事实进行,而决非就被告出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

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发生被告违反举证时限制度情形时,人民法院仍应开庭审理,但须根据不同情况适用相应的审理程序。具体运作程序可作如下设计:

法庭审查阶段,首先应就被诉具体行为是否存在及其内容进行审查。然后,由原告宣读起诉书,被告进行答辩,第三人进行陈述。其后,合议庭向被告核实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及其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和证据目录。待被告回答后,合议庭再询问被告违反举证时限有无正当理由。此时,可能出现两种情形:其一,如被告称无正当理由,审判长应直接宣布由于被告违反举证时限制度,发生证据失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已经明了,可不再进入辩论阶段而直接进入最后陈述阶段。⒂待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后,合议庭休庭进行评议,复庭后即可当庭确认以下事实:1,对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的事实进行确认;2,对被告违反举证时限制度又无正当理由的事实予以确认。然后,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败诉;其二,如果被告辩称其虽然违反举证时限制度但有正当理由,合议庭应令其就主张的正当理由当庭举证并由原告及第三人质证。为提高庭审效率,法官在必要时可指导双方当事人就此展开辩论。合议庭听取双方质辩意见后,可休庭评议,如果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使其提出的“正当理由”成立,即可按前述第一种情形的审理程序和步骤进行审理(当然,在认证中要对此作出说明);如果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则应当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及被告主张的正当理由予以认可,同时宣布被告逾期举证的行为由于有正当理由而不导致证据失权。随后的审理按照行政诉讼案件的一般审理程序进行即可。

宪法诉讼制度范文第3篇

    一、建立宪法权利诉讼制度的原因

    随着立法的保护范围不断的增多和完善,权利体系的日渐丰富,我国法律理论与实践和核心问题越来越体现在权利问题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深层次矛盾开始显现,各种形式的利益冲突也不断以表面化形式发展,公权力滥用所造成的侵权现象和由私权利滥用造成的民事侵权现象也不断随之增多。可是我国目前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加之部门立法尚不完备,因此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宪法权利规范本身得不完整,在加上现有的宪法权利救济制度不够完善,违宪侵权现象一时很难得到有效的纠正。

    二、公民宪法权利诉讼制度面临的诸多障碍

    首先,由于宪法立法的规范程度本身并不高,所以宪法司法的适用性遭到一定程度的制约。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本身的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程度并不是很高,难以适应当今社会发展及对权利保障的需求。例如,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规定来说,目前仅限于保护公民某些方面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而对于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尚存在空白。在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款中,规定了“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然而上述“禁止”的几种行为并没有完全涵盖人格尊严可能受到侵害的全部行为,这样就难以避免在权利保障上出现相当遗漏现象。其次,当前诉讼制度所存在的局限同样不利于宪法诉讼的有效顺畅运行。如果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目前仅能够通过提请宪法诉讼来纠正,而公民基本权利的被侵害,一定程度与国家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具有联系。在实际生产生活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的侵害,有很多本身就体现于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上。然而,按照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审判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尚不具有的审查权,这就对宪法诉讼制度的根基形成了影响。我国要建立完备的宪法诉讼制度,确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行政机关的相关的行为若违反宪法的规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院应有权裁定因其违法性而确认该行为无效。再次,宪法制裁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局限。从我国当前宪法的规定看,撤销和罢免是宪法的两种制裁方式。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被撤销,也即宣布其无效。而罢免则是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制裁,它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单位行使。宪法诉讼中,制裁的形式一般分为两类:一是确认行为的违宪,因此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此种情况下,只要确认某种行为违反宪法规定,则此种行为可认定为无效。据此,公民被侵犯的权利便可顺理成章得到恢复。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益的决定、命令。二是要确认基本权利受侵犯的状态,从而进一步判定行为人要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宪法争议的发生并不涉及行为是否有效,也可以说:确认行为的有效性并不是使公民被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和补救的有效方法,而需采取另外的措施来补就。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是树立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因此,建立完善的宪法保障制度就成为了法治建设的核心工程。宪法诉讼制度经过实践证明,是十分有效的宪法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宪法保障制度,建立符合法定程序的宪法诉讼制度,是中国当前法治建设最为迫切的任务之一。

宪法诉讼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制度理性;行政诉讼法;考量

对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问题,有着各种各样的建议和论点,在行政法学的整体研究体系中,这些建议和论点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就目前的情况来说,我国有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认识都忽略了从制度理性的角度去分析和考量,这对于修改行政诉讼法是非常不利的。本文从制度性考量的角度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进行了探讨。

1 制度理性的内涵

1.1 相关法律制度和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

作为我国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制度与其他两种诉讼必然存在一定的关联系,这是事实,无需争辩。但是如果过于看中或者是强调其与其他诉讼法之间的关系,那么则过于偏颇。行政诉讼是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与其他的相关法律制度之间是必然存在一定联系的,如果我们忽视了法律制度中的任何一项制度,那么都是极大的错误。作为行政法中一项制度的行政诉讼制度,与其他行政法中的制度有着天然的关联。

(1)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组织制度的关联。在行政诉讼的整个制度中,行政组织是具有法律资格的行政主体,是行政职权的主体,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具体情况与行政主体制度的具体情况有着直接的关联。

(2)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行为制度之间的关联。如果具体的行政行为对法人、公民或者是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时,那么即可将这种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程序。简单来说,如果行政行为制度不完善,那么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审查范围就难以确立。

(3)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之间的关联。行政程序的制度构成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职权,其是发生在行政过程中的一项程序规则。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必须要保证程序上的判定标准,才能确保行政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这一程序的具体标准则在行政程序的制度当中。也就是说,如果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无法衔接,那么行政诉讼的理性就会受到质疑。行政诉讼的制度理性或者说理性化的行政诉讼制度都是在其与其他的制度理性之间的关系上建立的。可以说,这又是行政诉讼理性的一种内涵。

1.2 行政诉讼法的合理性以及自身的包容制度内涵

行政诉讼制度能够作为单独的一个称谓存在,其是一个类的概念,而在于其他的制度相比较的过程中,这一单独的制度称谓可以成为相对独立的一个东西。此外,在行政诉讼制度当中还包含了很多具体的制度,比如说,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行政诉讼执行,行政诉讼受案的具体范围,行政诉讼第一审的程序等等。面对这一内涵,我们可以非常肯定的说,在行政诉讼制度当中的众多制度与行政诉讼作为一个制度的总体,是具有相同的重要性的。

1.3 制度和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

要想对行政诉讼法有一个正确的理解,那么就必须要先认识宪法。行政法院在十九世纪在很多方面就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其在历史上比作为基本法的宪法更为久远,但是行政诉讼法和宪法之间的发展,一直以来却都是互不相干的。所以,早在十九世纪就已经将对行政活动的审查任务交与独立的法官。此外,在当时,对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也已经被看作是确保公民基本权利和构建法治国家的基本前提。现如今,宪法的主导原则和基本权利不仅成为了最高的行政法院准则,同时行政法院的组织和机构本身,也从宪法当中获取的一定的推动力。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在多种意义上宪法的现实效力也要依赖行政法院。根据这一论断,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之间是有着紧密关联的。

一方面,对于行政诉讼制度宪法提供了根本上的依据,这就使得行政诉讼制度具有了法律基础。另一方面,对于宪法的完善和发展行政诉讼也具有推动的作用。现代的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这一论断具有非常深刻的实践价值和理论价值,是非常重要的。行政诉讼制度我们认为其应该具有制度理性,是一种理性化的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内涵就是要合理的对现代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之间的关系做一个处理。必须要将制度和宪法与行政诉讼制度统一,这是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门,同时也是由制度所决定的一项内容。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则是制度的构成要与宪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从这一角度来看,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就是宪法在总则和总纲中的相关规定,而行政诉讼制度当中的一些具体条款也自然应该与宪法当中有关于公民权利、国家机构的规定等最大限度的实现契合。总体来说,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之间的理性关系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理性进行衡量的第一测点,同时也是理性化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内涵。

2 制度的理性考量

2.1 确定行政诉讼的审查地位

在我国,有很多学者往往会将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相提并论,但是,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角度来看,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制度之间是存在这本质差异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该项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法人、公民以及其他一些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使职权的权利进行维护等等。这一规定说明,行政主体对于人的关系问题,是行政诉讼制度主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行政过程中两者之间的关系就存在着,而对于两者关系问题,在行政诉讼中交给了第三方进行处理,也就是人民法院。但诉讼活动的整体本质还是在于进一步处理或者是确认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式。

2.2 在行政诉讼中正当的程序精神体现

各个社会主体之间必须要构建一个平等的关系形式,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其中一个精神,这种平等关系的形式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是展开诉讼活动和诉讼制度的基本前提。对于行政诉讼来说,在整个诉讼的过程当中当事人的平等关系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这一点缺失,那么也就失去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合理性,导致行政诉讼的制度理性缺失。进入到诉讼程序当中的个人,与行政系统这一公权主体是平等的,这是正当的法律程序的另一个精神,两者之间在法律关系中不在存在不对等性和单方面行,这不仅充分反映了行政程序的现代精神,同时也充分体现出了行政诉讼的现念。所以,为了实现行政诉讼的制度理性,那么在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对正当程序的精神进行充分体现,我们认为这是第一个路径。

2.3 对行政诉讼进行处置的基本制度元素

作为一个类的概念,行政诉讼应该包含三个层次的制度范畴,即中观、微观以及宏观,而如何具体对这三个层次进行划分,则需要进一步进行探讨和分析,但是这三个方面的构成,在理论分析是是毋庸置疑的。比如说,我们究竟是将行政诉讼制度作为救济制度来看,亦或是诉讼制度来看,又或者是作为一项司法的审查制度来看,可以说这就是一个制度的宏观性问题,其对诉讼制度的属性进行了充分的反映。

2.4 行政诉讼的衔接制度基础

在立法行文中,行政诉讼法和其他一些法律之间的关系是有所体现的。在制定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对其与行政法中的其他一些制度之间的关系就已经进行了考虑。但是,行政诉讼法与行政程序制度这一赖以存在的制度之间却并没有一个良好的衔接,这其中既有在立法中我们认识不足的原因,同时也有在制定的过程中行政程序法存在众多法律障碍的原因,行政诉讼制度如果缺少行政程序相关制度的支持,那么其自身价值就必然会降低,这主要是因为即使一个案件进入到了行政诉讼的程序,但是由于行政程序上的非法和合法前提的缺少,这就难以理清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同时,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比如说行政组织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关联都必须要给予注意和重视。

5 总结

对于行政诉讼法修改问题的关注,已经有二十多年的历史。这期间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建议和论点,有的从受案范围的角度提出了建议,有的从程序设计的角度提出了建议,有的从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上提出了建议,有的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提出了建议。这对于健全行政诉讼制度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来说,都是极为有利的。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认识都忽略了从制度理性的角度去分析和考量,本文主要从制度性考量的角度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进行了探讨,望对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能够提供一定的帮助作用。

参考文献

[1]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M].莫光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姜明安.外国行政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3]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法律辞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关保英.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探讨[M].社会科学战线,2008(01).

[5]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Z].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宪法诉讼制度范文第5篇

中国在宪法平等权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该注重研究发达国家的宪法和人权保护制度。加拿大在世界上有着良好的人权保护记录,它在宪法平等权的司法保护方面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产生了深远的域外影响。¹所以,对加拿大宪法平等权的司法保护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可为我们带来解决问题的灵感,并为我们设计解决问题的方案提供可资借鉴的资源。

一、加拿大宪法平等权司法保护的成功经验

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加拿大宪法平等权的司法保护取得了丰富的成功经验,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加拿大宪法平等权司法保护的规范依据严整而又科学严整而又科学的宪法权利规范是宪法权利司法保护质量得以保证的一个重要前提和基础,设若宪法权利规范本身漏洞百出,法院在适用过程中产生过多的争议就在所难免。加拿大宪法平等权司法保护之所以取得比较好的效果,宪法平等权规范本身的严整性、科学性是一个重要方面。加拿大宪法平等权规范本身的严整性和科学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全面地规定了平等权的四个方面的内容,或者说,明确规定了平等权的四个类型,把法律面前平等、法律之下平等、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的平等权益四个方面囊括其中。第二,通过禁止歧视来保护平等。加拿大宪法平等权条款本身列举种族、民族出身或者种族出身、肤色、宗教、性别、年龄或者身心缺陷等歧视根据九种之多,为具体的司法操作提供了规范保障。第三,在加拿大宪法平等权条款中专门设置纠正歧视行动计划条款,对平等权从侧面进行巩固加强。第四,通过56第28条的规定,进一步强调男女两性平等的重要性。第五,56第1条限制条款明确宣告宪法平等权条款受其拘束,从而为宪法平等权司法保护中举证责任的分担提供了规范依据。第六,56第33条/但书条款0与56第15条的规范关系,能够为宪法平等权司法保护中法院和立法机关之间关系的处置提供规范依据。总之,加拿大宪法平等权条款,无论从内部结构还是从外部关系上看,都是严整的、科学的。这样不但能够避免法院在宪法平等权司法保护过程中对平等权进行任意的解释,同时也为法院在保护宪法平等权过程中妥善处理与有关政府机关的关系提供了宪法根据,为保证加拿大宪法平等权司法保护的质量提供了前提和基础。(二)加拿大宪法平等权的司法保护具有良好的制度保障宪法权利的司法保护要想取得良好的效果,仅有设置完整的法院和高素质的法官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有法院和法官得以履行宪法赋予的司法审查权力的制度设置,简单地说,只有机构和人员而没有一套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宪法权利的保护而言是不充分的,保护效果无法保证。在此意义上看,宪法权利的司法保护需要有一个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加拿大宪法平等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宪法权利,它的司法保护应该有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自不待言。加拿大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发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也正是因为这个过程是漫长的,加拿大才能形成一个既有英美特色又能够适合本国实际的独特的司法审查制度。加拿大法院的司法审查对象在51982年宪法6颁布和实施之前,主要集中在联邦和省政府之间权力配置争议,审查依据主要是51867年宪法6第91条和92条政府权力分配的规定。在1982年56通过之后,加拿大法院的司法审查对象扩大到侵犯宪法权利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政府行为,审查依据主要是56规定的宪法权利条款。加拿大公民的宪法权利就是通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对受质疑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政府行为予以宣告无效、撤销或其他方式的否定,对受到侵害的宪法权利进行救济和保护的。加拿大宪法平等权司法保护和其它宪法权利的司法保护模式一样,大多是通过建立在司法审查制度基础上的诉讼方式进行的。加拿大法院多年来一直为行使司法审查权进行不懈的努力,通过从英国枢密院手中成功收回司法终审权,使得司法审查权力在国内获得了完整性;通过长期的对联邦和省政府之间权力配置争议进行审查,法院提高了司法审查权力运用的操作技术,并确定了一系列判例标准,这些都为1982年56通过之后,宪法权利的司法保护能够迅速展开并取得良好效果奠定了基础。可以说,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加拿大宪法平等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制度保障。(三)公共资金的支持是宪法平等权司法保护的重要经济保障宪法平等权诉讼由于是挑战法律或其他政府行为的合宪性,往往会大量消耗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有的宪法平等权案件旷日持久拖延数年,单凭个人的财力往往无法完成马拉松式的宪法诉讼,加拿大宪法平等权的被告是政府或其机构,掌握着大量公共资源,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对抗力量悬殊、经济实力十分不对等。所以,为了宪法平等权的讼案能够顺利进行,对平等请求人予以公共资金支持是必要的。加拿大宪法平等权的司法保护做得比较好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政府为平等权请求人提供公共资金资助,帮助当事人把耗时费力的诉讼进行到底。加拿大法院挑战计划就是这方面行之有效的制度,加拿大法院挑战计划由联邦政府创设,提供公共资金资助官方语言少数群体、弱势群体或个人以宪法保障的语言权或平等权利受侵害为由向法院,挑战有关法律、政策或做法的合宪性;同时也资助与此种诉讼相关的一些活动。加拿大法院挑战计划为大量的宪法平等权案件提供了资助,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平等请求群体或个人能够就他们受到侵害或影响的宪法平等权利在法院以寻求司法保护,同时它还通过对试验案件的资助为宪法平等权的司法保护确立了先例。由此可见,公共资金的支持是宪法平等权司法保护的重要经济保障。(四)社会群体组织的积极参与促进了宪法平等权的司法保护宪法平等权司法保护仅靠政府的力量往往是不够的,社会力量应该是促进宪法平等权司法保护的一支重要力量。社会群体组织积极参与平等立法、平等诉讼、平等宣传和平等教育,是促进宪法平等权进步发展的重要社会力量。这个问题在加拿大表现十分突出。加拿大社会力量不仅表现在制定宪法平等条款的积极努力上面,而且也表现在司法保护的具体实践中,例如,一些社会群体组织作为介入诉讼当事人参与宪法平等权诉讼,为法庭出具的意见很多情况下被法院采纳,以至于被一些批评者嫉妒地认为加拿大最高法院被一些追求平等的社会群体组织所/劫持0,可见社会群体组织的积极参与对宪法平等权司法保护的影响力之大。只要加拿大法院和政府对社会力量引导得法,加拿大宪法平等权的保护就会有强大的来自民间社会的助推力量。

二、加拿大宪法平等权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加拿大宪法平等权的司法保护也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例如,(1)人权保护双轨制的准司法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衔接还存在一些不连续的地方,个别情况下出现法院和人权委员会受理案件时互相推诿的情形;(2)诉讼还没有专门的程序,法院审理案件和普通法律纠纷案件适用相同的救济程序。对于复杂的诉讼而言,设置专门程序,应当更能保证宪法权利的司法保护效果;(3)加拿大法院在诉讼中和立法机关的对话,损害法院对纠纷的终极裁判权,同时它往往使宪法案件宣判迟延,造成公正迟到;(4)加拿大法院挑战计划的资助范围过小、数额较少,有杯水车薪之感;更成问题的是,它时断时续,几度取消几度重启,很不稳定。除此而外,在具体的司法保护实践中,还存在如下几个突出的问题值得注意。(一)检验标准从可预测到不可预测加拿大宪法平等权案件的分析方法由安德鲁斯判例¹宣布,已经得到广泛接受并被认可作为检验标准,在法律学术著作中,它也得到学者的广泛承认。洛判例º引入了新的人性尊严的检验标准,引起了大量的消极反映,例如,克里斯托弗#布莱特(ChristopherBredt)等学者认为洛判例中引入的人性尊严标准是/绝望的抽象0,并且给平等请求人施加了过重的证明负担,把本来应该由政府而不是原告承担的证明负担转嫁给原告。[1](P47)同样,彼得#霍格(PeterHogg)教授认为洛判例阐述的/人性尊严0检验标准是/模糊、令人迷惑和平等案件原告证明负担过重0。[2](P1080)彼得#霍格教授主张回归到比较简单和更具有可预测性的最高法院在安德鲁斯判例宣布的检验标准。戴安#波蒂埃(DiannePothier)认为人性尊严是一个相当有弹性的概念,它意味着法官想干什么就干什么。[3](P56)总的来看,加拿大宪法平等权案件的司法审查,从安德鲁斯判例确定的两步骤分析方法到洛判例确立的三步骤分析方法,受质疑法律的差别对待规定是否是歧视性的、请求人的宪法平等权是否受到侵犯的检验标准变得越来越不可预测。致使宪法平等权案件的审理结果也变得不可把握,广大的权利请求人请求法院保护宪法平等权的积极性受到很大伤害,请求人宁愿忍受不平等的现状,也不愿意在法院挑战侵犯宪法平等权的立法。(二)法院易受案外因素左右加拿大法院审理平等权案件易受案外因素左右,法院常常被平等请求群体以及它们在政府中的强大联盟、学术界和法律职业团体所左右。比较典型的平等请求群体包括代表妇女利益的群体、代表残疾人利益的群体、甚至大量的代表同性恋者的群体,它们常常组织起来,通过媒体和公众集会阐述它们所代表群体的平等权利;有时以介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积极介入宪法平等案件的审理,游说法院采用它们的主张,/劫持0法院。加拿大最高法院第15条宪法平等权案件的记录表明它常常被平等请求群体的热情与理论所左右,迎合了某些群体而背离促进实质平等的承诺,在某种程度上失去了必要的理性,在1989年以后,最高法院安德鲁斯案件的判决做出之前,加拿大有学者发表第15条案件的分析文章指出,大量不成比例的平等权案件由并不属于不利处境群体的成员提出,令人担忧的是,基于某些歧视禁止根据而提出的诉讼,数量较少。[4](P1)这种状况在1989年以后,实际上并未彻底改变。由此可见,加拿大平等权案件某种程度上纵在平等请求群体手中,审理平等争议案件的法院易受案外因素左右。(三)宪法平等权案件的胜诉率偏低加拿大学者布鲁斯#瑞德等人对加拿大宪法平等权案件的判决进行了统计分析,直观地反映了加拿大56第15条生效之后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宪法平等权案件的胜诉率偏低的状况。[5](P103)加拿大最高法院基本上每年审理的宪法平等权案件胜诉率鲜有超过一半,胜诉率为零的年份竟然出现五六次之多。笔者认为,虽然我们不能单纯从/胜诉0和/败诉0的角度衡量加拿大宪法平等权司法保护的质量,但是,对宪法平等权案件胜诉率的统计分析研究还是能够反映出一些加拿大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最明显的问题是,宪法平等权的诉求得不到司法支持;最终保护宪法平等权的司法判决还比较少。许多宪法平等权诉求,在司法审查的层层检验标准的检测中流产。如果检索加拿大最高法院宪法平等权判决的记录,¹我们可以发现,第15条9个列明歧视根据中有6个(种族、民族出身、种族出身、肤色、宗教、智力残疾)至今还没有在加拿大最高法院赢得一个胜诉判决。出现这种状况,一方面固然由于此类诉求较少,但最为重要的还是由于即便有个别据此提出的宪法案件诉讼,也招致败诉的命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