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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八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管理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后,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审核时,起草部门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三)部门法制机构未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修改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上述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当年依法行政责任制考核中予以扣分处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未向社会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制定机关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规范性文件起草或实施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报备:
(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
(四)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技术上有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三条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先由组织起草该文件的部门提出解释草案,报制定机关审查批准后公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部门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审核程序提出意见,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关于水权,在水利行业内和一些学术机构,近来出现了各种不同的解释。比如,水权主要指水的所有权;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水权分水资源水权和水工程水权;还有人认为水权是水产权的简称,是一个权利束,有“丰富的水产权内涵”等,这里不一一详述。
何谓水权,从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一些水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到较为统一的解释。《菲律宾水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水权是由政府授予的取水用水特权”。《台湾水利法》第15条规定:“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澳大利亚水权制度较为发达,在澳洲的法律中,“水权”一词有如下表示:“waterrights”、“waterpropertyrights”、“propertyrights”。从字面看,翻译成“水权”无可厚非,但究其实质,据笔者的理解,却是指水的使用或交易权。如在澳大利亚官方网站的《水改革》一文中,“propertyrights”(财产权),指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在使用的时候,要允许它可以交易或转让给他人。在澳大利亚《水权的永久交易规定》中,“waterrights(水权)”,指水的使用或交易权。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一个认识:在一些存在水权制度的国家,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收益权(笔者认为,从广义上理解,使用权可以包含收益的内容。使用不仅是对物的效用的利用,还包括在物之上获得经济利益),它区别于水资源所有权,它的获得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来实现。
二、水权的法律属性
1.水权的公权属性
这是由水资源国家所有决定的。19世纪以来,资本主义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为法律对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在水资源方面,人们逐渐认识到水资源巨大的经济价值和不容替代的生态环境价值,各国在制定《水法》时,大都将水资源的权属定位在国家所有。由于水资源的稀缺性和水污染造成的环境问题,许多国家逐渐开始注重水资源的公共性。国家通过公共受托人(如中央政府)对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水权,既然是从水资源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是对水资源取得的使用和收益之权,它的确立必然基于所有权人的授权,或者基于所有权人与水权人订立的合同,要体现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加之“有些水服务则主要具有公共物品特征,比如防洪、河道治理、水文监测、水质保护等都属于公共物品的范畴,具有非竞争性和非独占性,需要由政府来提供这些公共服务”。因此水权的公权性质是必然的。
2.水权的私权特性
作为水资源的使用、收益权,水权首先具有私权属性。从一定意义上讲,水权人就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人”。水权制度弥补了自然状态下水资源低专有性和低可分性的缺点,水权人将取得的水资源看作私人品,对它进行排它性的支配,进而产生对财产的安全感、利益期待和高度的责任感,对创造财富产生极大的热情。水权制度一旦受到法律的调整,水权作为“跨公私法之独特权利”,其独特属性必然在法律中得到体现。在各种水权人之间,实行私法自治原则,即由法律地位平等的水权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原则上不作干予。而只有当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才由司法机关出面进行裁决;或只有当水权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违反了国家的水资源管理法规,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甚至危及国家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目标实现时,国家才行使人民授予的权力,为了维护社会的总体利益,为了保护水资源与生态系统,进行必要的干予。总之,由于水资源的稀缺性、多目标性、公共性,水权人行使权利要受到更为严格的法律限制,但所有人不得随意收回其财产和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侵害非所有人的利益。
3.水权同传统用益物权有着内在的联系
比如,都以追求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往往都有明确的存续区间,水权人可依法或合同的约定期限行使权利,合同到期,如不继续延续,权利归于消灭;两者都属于利;两者权利客体发生价值形态的变化,如价值改变、减少等,将对权利人的使用、收益产生直接影响。
三、水资源使用权制度建立的现实性
1.从现代所有权发展状况看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强调水资源所有权之外水资源使用权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与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有着密切的联系。所有权的各项权能都有可能与所有权发生分离,由非所有人享有各项权利,并可享有各项权能作为交易对象带来的利益。权能分离通常导致限制物权的设定,权能分离的现象日益复杂,限制物权的种类也随之增多。而当代物权法中不断增多的物权形式,也证明了权能分离的多样性。
2.从我国自然资源立法趋势看
长期以来,我国的自然资源实行的是行政授权,无偿、无期限使用,不得流转的制度。几乎所有的自然资源单行法律都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包括取水、采伐、勘探、捕捞等活动),并规定了各种自然资源使用权,如承包经营权、矿业权、渔业权、林业权、狩猎权等。但这些权利却是毫无代价地从政府手中获取的,政府通过许可证形式将这些权利无偿委托给开发利用者,允许自然资源的使用,却排斥自然资源的交易。
从上述自然资源法律变革中可以看出,在我国自然资源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前提下,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变迁是沿着自然资源使用权无偿委授——自然资源使用权有偿交易这个路径展开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与自然资源所有权形成相互定限的契约状态,单位和个人在权利确定、边界明晰、自由转让的情况下,可减少自然资源使用中的外部性,克服搭便车和机会主义,在降低生产成本的同时,降低交易成本,实现利润最大化。因此,从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发展趋势看,我国水资源法律制度变革也应把水资源使用权的有偿交易作为突破口。
3.从国外有关水法的规定看
上个世纪以来,水资源归国家所有是现代各国水法的一般趋势,而为了实现国家所有权的内容,国家可以在对水经济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和调节下,将其财产转移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在国家获取经济利益,保证水资源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鼓励非所有人享有水资源所有权各项权能带来的收益,充分发挥水资源效用。
4.从我国水资源产权改革看
目前的关键性问题是在一些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通过水资源总体规划和水资源配置方案,将水资源使用权按照一定的原则分配给开发利用者,以明晰水权,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水权流转制度,通过市场手段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水市场,达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
四、产权、所有权和水权
回潮率在线装置
个别棉花加工企业在收购籽棉时,担心棉花资源流失,只注重数量,而忽视收购的籽棉水分偏高的问题,加工出的皮棉回潮率超出10%以上,所以在打印的条码上不显示回潮率。某些棉花加工企业的技术人员想出了在回潮率装置上更换电阻,可以自行控制回潮率的高与低。更换后的电阻大小,直接影响到回潮率的高低,棉花加工企业根据自己收购的籽棉水分的高低来更换电阻的大小,而使棉花的回潮率控制在国家标准要求的范围内。
手动打印条码
棉花企业在加工棉花过程中,可能偶尔因为条码机工作中出故障,打错条码或停止工作等现象,经过处理后能正常进行工作。在棉花进行打包、称重、打印条码等环节,都是仪器设备自动完成,而个别企业根据条码机出现的故障问题,琢磨出用手动输入数据改变条码上的信息,从而失去了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单面取样
根据棉花仪器化公证检验的要求,棉花加工企业在取样的过程中取两份棉样,一份棉样送检验机构检验,一份棉样企业自己留存,以备复检用。在取样过程中,取下的样品是在称重后取样,不影响棉包本身重量,这在推行棉花仪器化公证检验时都宣传过,而且重点讲解,但有些棉花加工企业认为只取一份棉样送检验机构检验就可以了,多取一份棉样影响棉包重量,在销售时会出现亏重现象,所以没有必要留存。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为了检验数据的准确性,会时常抽查企业的送样和留样是否一致,个别企业没有进行留样,在抽查检验时造成负面影响。
调换样品
纤维检验机构在检验棉花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由于各地种植的棉花品种、采摘、收购、加工过程中管理的程度不一样,棉花品质也不一样,检验出的等级也不一样。个别棉花加工企业只注重数量,只要求收购进度,而忽视提高棉花质量,在经过检验机构检验后,棉花等级比相对管理好的企业棉花等级要低,这就促使个别棉花加工企业调换送检样品。从那些管理好的棉花加工企业购买检验等级好的棉样,进行偷梁换柱调换样品交给检验机构检验,这使检验机构有时被蒙蔽,同时也加大了检验工作量。
在建筑行业中,工程质量监管指的是以建筑企业、承包商、供应商和政府监管部门为主进行的监测行为。这些部门在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中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在监管过程中,政府部门和建筑企业侧重对建筑外部质量的监督管理,而供应商或是其他从业人员,则是偏向于对建筑内部质量的监管。
2质量监管存在的问题
2.1立法尚不完备
在立法方面,对建筑项目质量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很多,主要体现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在建筑质量约束方面力度不强,没有进行统一规范。我国曾颁布《建筑法》,对建筑行业内部的工程质量、建筑开包承包、建筑施工许可证等方面做出规定,对建筑工程质量的提高和增进起到了积极作用,为建筑质量高标准达成提供了有力保障。不过,这部法律在质量监督管理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质量监管的有关规定只在行政法规上简单的提出一些,其涉用范围仅仅是一些地方相关法规,执行力不强。当前建筑行业高速发展,原有就疏漏的法规与市场经济有很多不相符的地方,对质量监督管理的约束力就更弱。另外,建筑质量监管必须要以国家法律和相关技术标准来约束,这种法律法规不健全对整个行业的监管体系极为不利。
2.2执法存在问题
由于建筑工程建设监管在立法方面存在疏漏,使得与之配套的相应条款也不完备,在实施过程中问题很多。对发现的问题和一些违法法规的工程,执法者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来处置,造成执法不严的现象。所以,工程质量监管在实际上并没有发挥作用,往往是个空架子,在偏远乡村,一些建筑工程完全没有相应的监管手段。从本质上来讲,还是由于最初的法律不健全造成执法后续缓解中无法可依。
2.3监管责任模糊
在建筑行业汇中,各个执法部门中存在诸多交叉执法和模糊概念,这就造成了建筑行业内监管工作的责任和权力混淆。在我国,质量监督检查是事业编制部门,受到经费影响,使得监管更加艰难,很难正常运行。同时,在质量监督行业内,还存在着你可以管理我,我也可以管理你的特殊情况,监督管理及时严重模糊,甚至连经费出现问题,都不是该由谁来具体负责。有些个别部门在进行质量监督时,还对建筑质量查收,使适量监督完全部门落实,严重影响了质监工作。
2.4缺乏信息系统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信息化进程业已开始。监管工作信息化有利于质量监管工作的进一步发展,有利于实现公开化、透明化、公正化,能够快速提高建筑质量监管工作的效率,使全社会参与监督。但从行业现状来看,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行之有效的建筑质量监管体系。
2.5人员素质问题
在建筑质量监管工作中,很多地方存在工作人员素质欠缺的问题,没有专门的人才,往往是临时指派一些人来进行监管,对行业本身知识,监管重要性,专业经验和基本职业道德等存在严重缺失,这些人来做工程质量监管,是很难将监管工作做实、做到位的。
3解决质量监管问题的对策
3.1强化质量监管立法力度
在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必须要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建筑法》,但在具体责任落实和工作只能上还没有进行细致划分,要将质量监管工作做实,必须要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体系,并设定科学的监管技术标准,用法律作为准则,保证建筑质量监管科学高效。合理的法律是建筑质量优秀和安全的必要条件,相关部门务必要在法律层面进行完善,建立起一套符合市场需求,能够对建筑工程进行行之有效约束的法律监督管理体系,把不合理不科学的法律法规废除,对行业进行重新改革,实行依法监管。在法律层面,地方政府也要加强相应的法规建设,以符合地方实际要求,从深层次对建筑质量监管提供条件。
3.2增强企业技术规范力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建筑行业也有了长足的进展,同时也面临更大挑战,给建筑质量监管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目前,在建筑行业中健全完善相关技术规定和企业规范化经营成为重要课题,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是其中重要一项工作内容。要对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进一步加强,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将目前的验收标准进行统一规范,以保障质量监管工作对企业的约束作用。
3.3明确责任权利改革体制
针对现今行业内责任不明确、部门之间交叉执法监督的具体现状,政府相关部门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利用政府委托的手段进行广泛的社会监督,在工程建筑过程中,对各项建筑施工情况进行质量监管。对于责权不明的现象,要彻底改革我国现有的落后体制,在进行科学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新的建立一套建筑行业质量监管体制,明确责任和权利,才能更好地促进建筑监督工作的开展。
3.4完善质监信息化管理体系
随着时代的发展,信息化成为当前各行各业的重要手段,在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方面同样起到重要作用。在工作中,要与相关部门或软件企业沟通,结合工作实际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信息化管理平台,来加强我国监督质量监管工作,通过信息化的科学管理,让监管工作更具透明性和科学性。同时,在质量监管设备上也要不断更新,使之能够为新时期建筑行业的发展提供动力,来确保建筑质量的可靠性,推动整合质量监督管理行业的进步。
3.5培养专业质监管理人才
在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最需要的就是专业的技术和管理人才,因此,人才培养成为质量监督管理行业发展的节点。现今有多质量监管部门的人员素质和专业水平缺乏,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在监管工作中,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专业技术直接影响到质量监管工作的优劣和整体水平。因此,企业要尽快地完善技术人才培养选拔制度,选择高水平的技术型人才,对行业入门进行严格把关。同时,还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人员内部考核奖励机制,对质量监管人员进行约束和相应的激励,使之充分发挥出监管的作用,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晋升机制,把更加优秀的人才吸引到这个行业中来。
4结束语
1建筑质量监管概述
在建筑行业中,工程质量监管指的是以建筑企业、承包商、供应商和政府监管部门为主进行的监测行为。[1]这些部门在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中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在监管过程中,政府部门和建筑企业侧重对建筑外部质量的监督管理,而供应商或是其他从业人员,则是偏向于对建筑内部质量的监管。
2质量监管存在的问题
2.1立法尚不完备
在立法方面,对建筑项目质量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很多,主要体现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在建筑质量约束方面力度不强,没有进行统一规范。我国曾颁布《建筑法》,对建筑行业内部的工程质量、建筑开包承包、建筑施工许可证等方面做出规定,对建筑工程质量的提高和增进起到了积极作用,为建筑质量高标准达成提供了有力保障。[2]不过,这部法律在质量监督管理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质量监管的有关规定只在行政法规上简单的提出一些,其涉用范围仅仅是一些地方相关法规,执行力不强。当前建筑行业高速发展,原有就疏漏的法规与市场经济有很多不相符的地方,对质量监督管理的约束力就更弱。另外,建筑质量监管必须要以国家法律和相关技术标准来约束,这种法律法规不健全对整个行业的监管体系极为不利。
2.2执法存在问题
由于建筑工程建设监管在立法方面存在疏漏,使得与之配套的相应条款也不完备,在实施过程中问题很多。对发现的问题和一些违法法规的工程,执法者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来处置,造成执法不严的现象。所以,工程质量监管在实际上并没有发挥作用,往往是个空架子,在偏远乡村,一些建筑工程完全没有相应的监管手段。从本质上来讲,还是由于最初的法律不健全造成执法后续缓解中无法可依。2.3监管责任模糊在建筑行业汇中,各个执法部门中存在诸多交叉执法和模糊概念,这就造成了建筑行业内监管工作的责任和权力混淆。在我国,质量监督检查是事业编制部门,受到经费影响,使得监管更加艰难,很难正常运行。同时,在质量监督行业内,还存在着你可以管理我,我也可以管理你的特殊情况,监督管理及时严重模糊,甚至连经费出现问题,都不是该由谁来具体负责。[1]有些个别部门在进行质量监督时,还对建筑质量查收,使适量监督完全部门落实,严重影响了质监工作。
2.4缺乏信息系统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信息化进程业已开始。监管工作信息化有利于质量监管工作的进一步发展,有利于实现公开化、透明化、公正化,能够快速提高建筑质量监管工作的效率,使全社会参与监督。但从行业现状来看,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行之有效的建筑质量监管体系。
2.5人员素质问题
在建筑质量监管工作中,很多地方存在工作人员素质欠缺的问题,没有专门的人才,往往是临时指派一些人来进行监管,对行业本身知识,监管重要性,专业经验和基本职业道德等存在严重缺失,这些人来做工程质量监管,是很难将监管工作做实、做到位的。
3解决质量监管问题的对策
3.1强化质量监管立法力度
在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必须要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建筑法》,但在具体责任落实和工作只能上还没有进行细致划分,要将质量监管工作做实,必须要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体系,并设定科学的监管技术标准,用法律作为准则,保证建筑质量监管科学高效。合理的法律是建筑质量优秀和安全的必要条件,相关部门务必要在法律层面进行完善,建立起一套符合市场需求,能够对建筑工程进行行之有效约束的法律监督管理体系,把不合理不科学的法律法规废除,对行业进行重新改革,实行依法监管。在法律层面,地方政府也要加强相应的法规建设,以符合地方实际要求,从深层次对建筑质量监管提供条件。
3.2增强企业技术规范力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建筑行业也有了长足的进展,同时也面临更大挑战,给建筑质量监管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目前,在建筑行业中健全完善相关技术规定和企业规范化经营成为重要课题,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是其中重要一项工作内容。要对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进一步加强,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将目前的验收标准进行统一规范,以保障质量监管工作对企业的约束作用。
3.3明确责任权利改革体制
针对现今行业内责任不明确、部门之间交叉执法监督的具体现状,政府相关部门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利用政府委托的手段进行广泛的社会监督,在工程建筑过程中,对各项建筑施工情况进行质量监管。对于责权不明的现象,要彻底改革我国现有的落后体制,在进行科学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新的建立一套建筑行业质量监管体制,明确责任和权利,才能更好地促进建筑监督工作的开展。
3.4完善质监信息化管理体系
随着时代的发展,信息化成为当前各行各业的重要手段,在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方面同样起到重要作用。在工作中,要与相关部门或软件企业沟通,结合工作实际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信息化管理平台,来加强我国监督质量监管工作,通过信息化的科学管理,让监管工作更具透明性和科学性。同时,在质量监管设备上也要不断更新,使之能够为新时期建筑行业的发展提供动力,来确保建筑质量的可靠性,推动整合质量监督管理行业的进步。
3.5培养专业质监管理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