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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高校管理涉及的法律问题
各式教育诉讼层出不穷,但主要与高校发放毕业证、学位证行为,招生行为,纪律处分行为这三个高校管理中最主要的部分有关。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多样的,但就其共性分析包括以下几种:
1.相关法律、法规的混乱及缺位。虽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都授予了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权利,但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够明确,且低位法缺乏可操作性。如《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执行国家教学标准,保证教学质量;《学位条例》规定,国务院已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却没有规定保证教学质量的方法和不授予学位的情形,也没有授权高等学校不授予学位的权利。高等学校为了保证教学质量和所授予的学位而制定的校内规章制度,又多次在司法审查中被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出现了对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而言,其对所有层次的毕业生,不授予学位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象。因为法律、法规没有不授予学位的具体规定。由于法律、法规的缺陷,学生毕业时获得学位的权利与高等学校履行管理义务不授予不符合学校规定条件的学生学位的权利之间出现法律冲突,产生纠纷也就是必然的了。
2.规章制度的陈旧和不规范。在高等学校自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中,我们不仅看到有立法技巧上的不足,而且其本身在制定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不规范。主要表现有:(1)规章、制度设定的内容不规范。如对受教育者的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规定不明确;有些规定过于模糊,没有具体规定,不便于操作;而有些规定又因太过于具体,不能包括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具体现象,使自己在进行管理时缺乏依据。(2)规章、制度设定的形式不规范。如有部分规章、制度是以《……规定》、《……制度》的形式出现的,有一部分却并不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而是以《……通知》、《……意见》等形式出现的,即不规范也不严肃,却仍在发挥着规范性文件的效用。(3)缺乏程序性的规范。高等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对某一项管理活动需要的程序缺乏规定。如对学生的处分如何申辩、申诉;在什么时间内进行;向哪一级组织申辩、申诉等缺乏程序,性规定。从法院判决学校败诉所采用的法律依据上看,这一部分的内容往往是高校容易忽视或不容易做好的地方。
3.高校与学生之间模糊的法律关系。首先,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一种内部的管理行为,还是一种外部的管理行为的法律关系模糊。从理论上看,学校与学生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共识。从司法实践来看也不明确。如: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法院认定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而在六名学生诉湖南外语外贸学院案中,法院认定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适用的又是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法规。由于不能准确判断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到底适用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外部管理行政行为,又导致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者的法律关系模糊。这从另一方面来看,也表现了司法界内部亦对高校管理行为可诉范围存在争议。
其次,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模糊。高等学校根据《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承担保证教学质量和学位授予水平的义务,实现这一义务的对象是高校的学生,即是通过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业水平来体现的,但是,对学校通过什么途径来履行这一义务,法律、法规规定模糊。其表现形式是学校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没有法律、法规确认。由此,高等学校是否需要制订自己的学位授予条件,有没有权利规定,高等学校规定什么样的条件是合法的等问题仍然模糊不清。从学生方面讲,学生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但他们需要履行哪些义务并不清晰。由此引出学校合法的规定他们是不是应该遵守,遵守学校的合法规定是不是他们的义务等与此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模糊的。
二、当前高校管理涉及的管理问题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是硬性的管理规则,高校的管理活动引起诸多的法律纠纷也显示出,高校在管理活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漏洞:
1.高校管理理念滞后于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由于在教育活动中,受教育者是教育的对象,处于受动的地位,因此,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受教育者的权利一直得不到充分重视。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都是国家举办的,学校作为国家授权举办教育的单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内部管理一直沿用行政管理体制,校内的各种主体关系,如学校与老师、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是“我命令,你服从”的行政隶属关系。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这种关系得到了逐渐的调整,但是高校的管理理念仍跟不上这种调整的需要。
2.高校管理行为脱节于依法治校。在依法治校方面,高校从主观上来讲仍存在一些误区,如认为依法治校就是用法规治理学校,再由学校用法规治老师和学生,却忽视了依法治校的主体应是所有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管理者依法得到授权也要受制于法,因此出现了有的高校自行制订的一些内部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明显相违背的现象。这种依法治校的管理理念相对滞后于教育体制改革的矛盾,使得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产生法律纠纷成为必然。
3.高校管理职能设置存在越位和不合理。由案例可见,职能设置上最明显的已产生冲突的是答辩委员会和学位(术)委员会。答辩委员会是一个学术性的专家组织,其决议不应为其他组织推翻,除非其组织成员不合格,答辩中有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的情形。学位(术)委员会是一个具有行政权能的机构,它代表学校作出是否授予学生学位的决定。它虽然也是由专家组成,但其在审查非本专业的论文时则是外行。因此,学位委员会一般不应审查学生论文的学术质量,而应只审查学生的学习成绩表、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资格、答辩程序等。但是高校在学位管理中两者往往职能混淆,以致学位委员会多数委员不得不去评价、审查非本人专业领域,从而自己完全不懂或仅懂得某些皮毛的天书式的论文,并还要盲目地去就其论文学术质量是否合格投上一票。
4.高校管理中责任机制的缺失容易使民主流于形式。一个学校如何创造一个责任机制的问题,也就是责任要明确的问题,高校现行的委员会制度、无记名投票制度,使得最终决策责任的相关承担者不易分辩,极易出现争功诿过的现象,没人负责亦成为此类集体主义制度最大的缺陷之一。责任没有人负,荣誉也不能够得到特定化,惩罚和奖励都不能产生很好的稳定和激励效用,对高校的长远发展而言存在负面影响。
三、解决高校管理问题的对策
高校的管理,既是法律行为,亦是管理行为。在这一层面上,教育法律体系与高校管理是密不可分,相互影响的。如何针对上述高校管理中诸多问题来提出对策,需要法律界人士与教育学、管理学专家的共同努力。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以下方面来综合构建一个高校的法律管理体系:
1.要建立健全高等学校管理法律体系。首先,要通过修改《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教育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国家对大学生管理的具体要求,特别是要明确哪些相应的规章制度可授权给高等学校制定等问题,并进一步明确国家立法与学校制定校纪校规的法律关系,从而使高等学校的规章制度真正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威,性;其次,要清理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在长期的教育管理活动中,各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对于稳定学校的各项工作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规章制度存在着不足或逐渐的不合时宜也是可以确定的。对高等学校现行的规章制度中的那些不符合或者违背法律法规的部分要取消,对那些规章制度中不完善的部分要根据现实情况予以完善,使之适应法律规定和公民道德准则的要求;第三,要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明确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既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又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权利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他们作为行政法律主体的权利保护,还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以形成一个完整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法律体系。
2.要加强法制教育,牢固树立依法治校的观念。加强法制教育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提高高等学校的管理者的法律意识。要在高等学校的管理者中树立对学生进行管理要立法有据,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法律意识。既要严格要求又要规范管理。高等学校的性质、任务和特点决定了维护学生正当合法权益也是法律赋予高等学校的义务。因此,在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既要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又要维护学生的正当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加强学生法制教育,要使其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通过法制教育使学生明确既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任何权利和义务都是相适应的。只有认真履行义务的权利才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高等学校的校纪校规,作为校内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是高等学校实施内部行政管理的必要和有效方式,在校纪校规合法的前提下,是可视为法律规范的延伸。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高等学校依法管理的必不可少的制度规范。对高等学校制定的这些符合法律规范的各项规章制度,大学生也必须要遵守。
3.以人为本。不断探索适应大学生的管理新模式。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与其他类型的学校的学生管理具有特殊性,需要在管理模式上不断探索。首先,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模式要适应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学生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群体,高等学校对大学生的管理不能继续适用以往长期实行的大包大揽的管理模式,而应该建立一套充分尊重受教育者权利,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的管理模式。其次,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要注重以人为本。这也是现代法律精神的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要求管理者尊重被管理者的基本权利,充分调动被管理者的积极性,建立起大学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能使个体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的管理模式。第三,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模式要鼓励大学生个性发展。这是由高等学校的特殊性决定的。高等学校的教育目的是培养具有创新能力的技术人才,如果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忽视大学生的个性发展就无法培养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创新人才,也就无法实现高等教育的目的。
4.建立一套健全的高校纠纷司法救济制度。教育行政职权的获取和行使做到有法可依只是实现依法治校最基本的要求,依法治校还要求相对人在受到高校违法行政侵害肘能得到法律切实有效的救助,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备的教育行政救济制度。但目前作为教育行政救济制度基础的教育法律方面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前所述,都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为了结束高校侵权救济无门的现状,首先应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前置制度。行政复议有及时、效率较高的特点,作为复议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又有掌握高等教学规律,熟悉高校管理的条件,实行复议前置制度,有关纠纷有可能在行政诉讼之前就得到解决,不仅能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更能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持续和稳定。其次,尽快从立法上将有关教育行政行为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也就是说,相对人在面对高校作出的、对其有重大影响的决定时,可先行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提行政诉讼。只有这样,才能使高校管理活动既受行政法基本原则和行政程序的规范,也受上级行政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约束;也只有这样,才不至于放任高校的行政职权随意侵犯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才能保证行政法治原则在高校管理中的顺利实现。
论文摘要:近年来大量出现的高校学生诉高校的诉讼纠纷案件,其实质是高校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权利之间的争议,如何更好地用法律来规范和协调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关系已被提上日程。高校管理权和学生权利之间冲突产生的根源主要为传统学校教育管理的绝对权威,学生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的觉醒和提高,教育法制与教育体制存在缺陷。矛盾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学校管理权与学生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冲突。我们应多管齐下,化解学校管理权与大学权利之间的矛盾冲突。
近年来大量出现的高校学生因学位、学籍、学费、纪律处分等原因诉高校的诉讼纠纷案件,其实质是高校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权利之间的争议。如:1998年,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状告母校管理不当,滥用职权,不颁发其毕业证、不授予学士学位,侵犯了他的受教育权和名誉权。1999年7月,北京大学96届博士毕业生刘燕文经过近三年的奔走终于将母校北京大学诉上法庭,理由是北大滥用行政管理权,不颁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博士学位,侵犯了他的权利。1999年10月,湖南外语外贸学院六名学生将母校诉上法庭,理由是学校公开了对他们的处分,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分析以上这些学生诉高校的案例产生的原因和背景,一方面反映了一直处于被管教地位的学生其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觉醒和提高;另一方面暴露了学校在教育管理学生的观念、体制和实践方面的滞后和弊端,也反映了学校管理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欠规范以及现行教育法制的缺陷。传统的理念中,学校拥有绝对的管教权威,致使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矛盾与冲突在这种权威下被掩盖了起来。法治理念的进人和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使得高校管理的实践进程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新旧观念的碰撞和权利冲突。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权益之间的冲突已成为不可回避的事实。如何更好的用法律来规范和协调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关系已被提上了日程。
一、冲突产生的根源
(一)传统学校教育管理的绝对权威
传统的学校的教育管理权是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权利,这是基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管理与服从的不对等的教育法律关系而言的。这种关系的存在深受“特别权利关系”理论的影响。特别权利关系理论起源于19世纪君主立宪时代的德国公法学,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范围内,对相对人有概括的命令强制的权利,而另一方面相对人却负有服从的义务,例如国家对公务员,国立大学对学生等。特别权利关系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别权利关系中,无论该关系是强制形成的,还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当事人均不享受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实行法律保留原则。当事人不得利用普通的法律救济渠道寻求法律救济。行政机关可以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直接根据自己管理的需要,规章或指示命令,安排和规范这种关系,不受法律约束。在我国大陆的法学理论中,并无明确的特别权利关系的概念,但是具有特别权利关系特征的管理关系却实际的存在着。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再如,根据我国的《教育法》,学生除依据其第42条第4项的规定,当“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可“依法提起诉讼”外,在具有特别权利关系特征的学校管理关系中,亦缺少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长期以来,高校基本上处在一种无讼的状态下。人们一般习惯性的认为,高校对学生的奖惩是高校当然的权利。很多学者认为这或多或少的受到了特别权利关系理论的影响。再加上中国的传统,自古以来,无论官学还是私学,师生关系都是一种不对等的管教关系。基于此,学校天然拥有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权力,学生对学校的管理应服从和遵守。这是传统上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点。特别是在教育国家化后,管教权从父母手中的一种私权转化为国家掌握的一种公权,学校作为国家教育权的实施者获取了管教学生的绝对权威。
(二)学生的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的觉醒与提高
随着中国的整体的法制建设的发展,中国的法制已经进人对人的权利进行确认的时代,整个社会法律意识都在不断的提高。人性的尊严正在从一种潜在的需要迅速成为显性的需求,作为教育的主体—学生更是越来越追求教育领域中的人的权利的平等,越来越看重人的选择的自由,也越来越重视教育活动中对人的尊严的确认与维护。近几年,北京、上海、浙江、四川等地一些高校中,学生纷纷自发组织成立了以维护学生权益为宗旨的学生权益维护机构。浙江大学学生权益服务中心在2000年11月对5000余名在校学生进行了学生权益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学生没有了解学校各方面政策的权利,应提高学校工作的透明度;学生应有参与协商、制订“综合记实考评”的方法的权利;学生应有投诉、申诉的权利;学生应有自由选择学习科目和任课教师的权利等等。这些均表明学生的权利要求逐步提高,权利范围也将逐步扩大。
另外随着高校收费制度的改革,高校在向大学生教育收费的过程中同时形成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契约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已不再是以前的纯粹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同时也具有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变更使大学生向有着绝对权威的学校争取自己权利的时候更是理直气壮。
(三)教育法制与教育体制的缺陷
近几年来,以《高等教育法》为标志,高等教育从无法可依到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使高等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和高校管理的重要方面有了法律的依据和保障。但是,目前这些法律还均属于宣言性立法,条文过于原则,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范较少,学校、老师、学生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三者各自的权利、责任尤其是学生的责任和权利不明确。而呼唤已久的《学生法》、《校园法》等等配套法律迟迟未能出台,一套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远未建立。这些年满十八周岁的又不同于普通社会公民的在校大学生有多方面无相应的法律来规范、约束其行为,调整其各种关系,使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时不时地陷人被动和无奈境地。由于高校权利不明确,学校根据人才培养和学校具体管理实际需要制订的相应管理制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旦学校与学生对簿公堂之时,学校难免面临败诉的难堪局面。目前高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是依据1990年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订的,十多年来从未修订,其中有的规章制度与不断完善的法律、法规相脱节。高校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对高校办学自主权存在错误的理解,对学生管理的随意性较大,不注意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仍存在权大于法的观念,依法治教的意识不强。有的高校对于推荐保送研究生、奖学金的评定,荣誉称号的授予,助学金发放等方面存在暗箱操作的情况,对于受处分的学生,拒绝听取学生的辩解,随意加重对学生的处分,限制学生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同时国家的教育法规和学校规章也存在冲突与矛盾,具体表现为:一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作为规章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作为法律的《婚姻法》之间的关系,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下位法的规定不能突破上位法的规定。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不准在校大学生结婚”的内容违背了《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则,必然造成对学生婚姻自由权的侵害。加4年“五一”前后,全国首位公开举办婚礼的在校大学生新娘—天津师范大学某女生,引起社会的颇多关注。尽管在校大学生结婚被新婚姻法允许,但却与现行的高校学生管理制度中“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规定有冲突。对此,学校言语谨慎而表情尴尬。网二是学校内部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如前的田某案,学校根据其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给予田某退学处理,并据此不发给田某“两证”。但学校的规定与原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三是一些教育管理法规规章中的一些规定不符合法治精神。如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规定,有各种恶性肿瘤、血液病的高考生,不能被普通高校录取。这一缺乏道义性和公正性的规定势必侵害对这类考生平等享有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权利。
二、冲突的表现形式
学生享有的权利可分为两类: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前者如受教育权、隐私权等,后者如申诉权、被告知权等。在我国高校对学生教育管理的过程中,无论是学生的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都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与保障。这就造成了学校的管理与学生权益之间的冲突。
(一)高校管理权与学生的实体性权利的冲突
1、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
所谓的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团在实体法上,我国《教育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其中前四种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可称之为法定的受教育权利内容。即:(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而在我国传统的高等教育中,对学生的受教育权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目前,高校已经普遍实行收费制度,学校仍然对交费上学的学生实行“家长式”的管理,学生专业的选择,课程的设置,奖学金的发放及宿舍的安排,都由学校统一裁决。学生的选择权、知情权、参与权、对学校的监督评价权都被学校不同程度的忽略。更为严重的是,高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时,对于如开除学籍、退学以及拒绝颁发学位证学历证等使受教育者丧失受教育权利及有关学生重大切身利益事项的处理中,不受任何法律法规约束。在一些高校一次考试作弊就可以开除一个学生的学籍。高校这种无约束的自主管理权,以绝对的权威压制了学生的权利的实施。
2、高校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
以湖南外语外贸学院学生诉学校侵犯隐私权为例,该院3男3女6名大学生几次被发现酒后在宿舍同寝,学校按校规对6人分别做出了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处分,并对他们的行为在全院的男生大会上提出批评,以达到教育其他学生的目的。随后6名学生以院领导在无任何实际依据的情况下,公开他们从谈情说爱发展到越轨,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名誉权。本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学校有权制定一定的规章来规范学生的行为,学生有义务遵守,若违反则应按照规定受到学校的处分,这是无可质疑的。值得质疑的是学校应不应该为了达到教育他人的目的将被处理学生的隐私公开宣扬出去。在我们高校的管理过程中经常有类似的事情发生,如:学生作弊或违犯学校其他的纪律被学校在公告栏上公布,在大会上点名批评,或以文件的形式下发到学校的各个单位,学校的这些作为是否构成了侵犯学生隐私权和名誉权呢?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的程序性权利的冲突
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纪学生作出处理时,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正当程序是高校诉讼案反映出来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学生诉高校案件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在于校方的处理程序过于简单,操作也缺乏透明度。高等学校作为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教育单位,它对学生做出的处罚也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法》的约束。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要求:一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在程序上平等对待当事人各方……二是重大的行政行为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公开;三是涉及到相对人权利有重大影响时,应启动听证程序,保障相对人有发表意见、进行申诉和辩解的权利。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法律的一大传统,这一弊端在高校学生管理法规中明显的体现出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刘燕文案的判词说明了这一问题:“因学位委员会做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学位的权利,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在做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申辩意见;在做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做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做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目前高校中普遍存在着在处理程序过程中的不严密现象。大多数处理程序是:学生违犯某项校规,学校要求本人做出检查,学校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某项管理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然后张榜公布。至于处理过程中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如调查取证、告知和听取申辩等程序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
三、冲突的解决策略
(一)坚持依法治校,树立法制精神和维权意识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必须树立法治精神和维权意识,体现对人的尊重与关怀,创造体现法治精神的育人环境,让青年学生在日常学习、生活的潜移默化中,逐步培养现代法律意识、树立民主法制观念、养成守法习惯,提高依法保护自身权利、参与学校和社会事务的能力,教育学生正确认识受教育的权利,鼓励学生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切实保障和维护学生与受教育权相关的各种正当权益。
(二)加强和完善高等教育立法,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学校管理制度
为了尽可能使所有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和运作规范,必须对现有法规进行清理和修订,尽快出台保障学生权益的《学位法》、《高校学生条例》等法规,强化程序立法,及时进行有效的立、改、废的工作,建立完备的高等教育法规体系。
论文摘要:运用系统论、控制论原理构建了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内部保障体系由教学设施、导师队伍、研究生、课程体系、教材体系、创新基地、学位论文、管理机制等8个要素组成,外部保障体系由政府、市场、高校(科研院所)等3个要素组成,提出了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的具体措施,对当前研究生教育质量控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我国研究生招生规模从1999年开始大幅度的提高,1998年招收研究生7.2万人,其中硕士生5.8万人;1999年招收研究生8.5万人,其中硕士生6.5万人,研究生扩招比例连续几年保持在26.9%,博士生在15%左右;到2009年研究生招生规模达到47.5万人(比1998年净增40.3万人),其中硕士生人数41.5万人。随着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和毕业生人数日益增加,使得许多培养单位出现了教育资源短缺,同时毕业生就业难也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因此,如何在扩招形势下达到研究生的培养质量目标,保证学位授予水平,以科学的发展观实现研究生教育的规模、质量、效益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是摆在研究生培养单位面前的迫切而艰巨的任务,急需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质量保障与监控体系。
1内部保障体系
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是由其内部保障体系和外部保障体系两个子系统构成的一个有机的开放体系。其内部质量保障体系由教学设施、导师队伍、研究生、课程体系、教材体系、创新基地、学位论文、管理机制等8个要素组成。
(1)教学设施。教学设施是办学的必备条件,它包括校园占地面积、校舍建筑面积、固定资产、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图书馆(馆藏图书、电子图书、中外文期刊等)、校园网(各类中外文全文文摘、全文数据库)、实验室、实习基地、体育馆、田径场等硬件条件,为研究生的培养提供必要的校内外环境。
(2)导师队伍。导师是高等学校或研究机构中经过某种遴选和聘任程序,指导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学习、研究的教师。导师队伍是研究生教育的主体因素,导师队伍结构(学历、职称、学缘、专业、年龄等结构)和水平直接影响研究生的培养质量。
(3)研究生。研究生是高校本科毕业后(或以同等学力考人),按照学制要求继续在高等学校或研究机构学习研究的学生。研究生是其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主体因素,是教育的对象,即受教育者,研究生自身的基础与努力程度决定其培养质量的优劣,其毕业生(硕士、博士)是高校或研究机构培养的高层次人才,即“产品”。
(4)课程体系。课程体系是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不断提升人才培养质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课程体系由学科专业、课程结构、课程内容、课程教学、教学管理、教学评价等6个主要要素组成。优化课程设置,构建结构合理的课程内容体系,对于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是至关重要的。
(5)教材体系。教材体系一般是指遵循教材编写的原则将选编的内容按一定的顺序要求组成整体,它是大纲与体现大纲精神的主要部分。这里的教材体系是指按照人才培养目标要求,遵循教学用书的基本原理,构建的立体化的教材、教学用书、教学参考书(包括纸质的、电子的)的结构整体,它是由教材编写、教材使用、教材评价与反馈等要素组成的一个子系统。研究生教材建设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它会影响研究生教育整体水平的提高。
(6)创新基地。创新基地是研究生培养的实践平台和科研平台,它包括校内创新基地和校外创新基地,建立和完善研究生创新基地,有利于提高研究生的社会适应能力和科技创新能力。
(7)学位论文。学位论文是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重要要素,是对研究生进行科学研究或承担专业工作的全面训练,是培养研究生创新能力、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的重要环节,也是对研究生知识、能力的全面考查。学位论文的质量是衡量研究生研究能力、创新能力和学术水平的重要标志,又是研究生取得学位的重要保证。
(8)管理机制。研究生培养质量的管理要依据持续质量改进的指导思想,把质量管理的重点放在建立一种不断提高培养质量的管理机制上,其核心是充分调动研究生、导师、各学科及其各基层培养单位的积极性、主动性,使之在保证培养质量方面能尽职尽责。研究生管理机制包括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管理手段、管理方法、培养模式、培训机制等要素,在研究生教育质量的保障与监控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2外部保障体系
研究生教育外部质量保障体系由政府、市场、中介机构等3个要素组成,它对研究生教育起着宏观、微观调控和监督作用。
(1)政府。政府是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因素,政府需要以长远的眼光,站在全局的高度正确把握研究生教育发展与改革的方向,它主要通过立法、规划、拨款、评估、监督等进行宏观调控。政府的职能主要包括:制定指导性教育质量标准;建立合理、公正、公平、透明和权威的教育质量评估、认证制度;通过立法、拨款、奖惩、参与独立评审机构决策、任命部分评审机构决策人员等途径和手段,主导和影响评枯过程;对高校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整体评估,并建立认证制度;建立质量评估专家队伍和信息网络;指导、发挥社会教育评估中介机构的积极作用;组织评估人员培训;推动高校教育质量评估研究,促进学术交流。
(2)市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深人与完善,高等教育也呈现出市场化的特征,因此,市场也成为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要素。
(3)中介机构。教育评估中介机构是介于政府、学校、社会三者之间,以提供教育评估服务为主要形式,坚持多元价值取向或有价值主体广泛参与,辅助政府进行宏观管理,保障学校合法权益,加强教育与社会联系,促进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不断提高的一种相对独立的专业组织。它具有独立性、公益性、沟通性、协调性、公正性等基本特征;其主要职能表现在评估服务、监督管理、公证鉴定、社会沟通、信息咨询。
3质量保障措施
3.1树立持续发展质量观,确立多样化的质量标准
研究生教育质量是一个多维的概念,应包括下面几个方面:一是培养的高层次人才满足社会需求和人的发展需求程度(即人才培养质量方面),二是研究生培养单位创造的知识满足现在和未来的学校需要、社会需要和人的需要的程度(即科研成果的质量方面);三是研究生教育所提供的服务满足社会需求和人的个性发展需要的程度(即服务社会的质量方面)。研究生教育这三方面质量构成了研究生教育的质量内涵。从研究生教育的质量内涵可以看出,它具有适应性和多样性的特征.因此要适应变化的条件,树立研究生教育持续发展的质量观。
持续发展的质量观是全面质量管理观的发展,是按照持续质量改进的思想,通过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培养过程的管理,使向社会输出的“产品”—即优秀的人才能够满足社会的合理需要。所追求的研究生培养质量目标,也应该是通过不断寻找不足和差距,积极发现改进的机会并实施有效的改进措施,以最经济的教育投人成本培养出社会所需要的高素质人才。持续质量改进的主要原则有:过程改进、持续性改进、预防性改进、全院自我控制等4个原则。
高等教育日益走向大众化,研究生教育规模的不断扩大,研究生教育未来的进一步发展更多地取决于社会需求,研究生教育质量必须更多地与具体目标、需求、兴趣、特色等个性化概念和指标相联系,确立多样化的质量标准,以适应社会多层次、多类型的需求。遵循培养多元化人才的观念,构建学术型、应用型、复合型、国际型等质量标准体系,其目标体系应在主导目标的基础上,进行多元化扩展,以体现研究生教育价值多元化的理念,满足各行各业的不同要求。
3.2树立精品意识,加强过程控制
随着我国研究生教育积极发展战略的实施,规模的日益扩大,无疑会给研究生教育的各方面都带来深刻的变化。但无论怎样转变,研究生教育应该始终坚持追求卓越的教育理念,把握培养精英这一本质特征,在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上都要尽可能追求更高的水平。可见,高等教育阶段大众化,不是“化”掉精英教育,而是要进一步凸显精英教育的价值,与时俱进,不断发展,树立精品意识,优化培养过程,从招生、课程学习、科学研究、生产实践、学位论文、学位授予等6个环节都严格把关,并且重点抓好以下几个环节:建立高水平的研究生课程体系,特别重视跨学科课程以及反映学科基本理论和前沿问题的课程;强化研究生的科学研究训练,培养研究生的独立科研能力和严谨的科研态度;注重实验、实习和实践锻炼,促进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对学位论文提出严格的创新要求,要求必须在理论上有独创性的贡献,或在实践探索方面有创新性;坚持“三双制度”(双导师、双基地、双盲评审),控制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两个环节,严把学位授予关。
3.3创新管理机制,提高管理效益
在扩大研究生规模的同时,又要保证研究牛培养质量_这对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管理既要有普遍要求,又要有利于个性的发展;既要严格、规范,又要科学、可行,做到管而不死,严而有度。研究生的培养、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着力创新管理体制、手段和方法,保证研究生质量管理环环相扣、层层推进,以达到预期的培养目标。
(1)推进三级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积极推进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建立健全学校一学院(系)一导师三级教育管理体制,突出学院和导师在研究生教育管理中的作用。在这种新的三级管理体制中,学校的职能更侧重于宏观调控与目标引导,学院(系)将承担更多的具体组织工作,而导师则成为教育管理的主体。
(2)创新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益。在新的培养机制和三级教育管理体制下,随着管理重心下移、管理层级增多、管理对象扩大,仅靠行政手段难以达到教育管理的实效。为此,必须创新现有的研究生教育管理手段和方法。
3.4强化法制规范,构建评估体系
为了保障研究生教育质量,必须建立一整套法律制度,是研究生教育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必须构建研究生评估监控体系,加强教育评估与监督,保证研究生教育和谐、科学发展。
(1)建立研究生教育和谐发展的法律法规保障体系。进一步加强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为研究生教育的和谐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加强教育法律法规建设,主要包括:一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如尽快出台教育经费法、社会力量办学法、教育行政法等;二是要针对教育法律实施细则出台滞后的现象,加快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三是提高教育法律法规的质量,主要是从立法技术上提高教育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论文摘要:在实行交费上学的今天。如何维护大学生权益,深化高校改革,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积极构建高校与大学生的契约关系。不仅是有可行性,而且是有必要性。随着高校改革的不断深入,如何看待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兴起,重新定位高校和大学生关系,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从契约的角度构建高校和大学生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商校与大学生的契约关系
(一)契约的订立
高校招生宣传和录取新生的过程事实上就是契约的订立过程。这个过程由高校要约邀请。考生发出要约。高校承诺构成.整个过程如下:
l、要约邀请:高校向考生招生简章和招生宣传广告。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生源已成为高校生存的生命线,高校之间的生源争夺战已呈白热化趋势。为确保生源充足,保证生源质量.各个高校都制订了招生简章.通过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刊登招生宣传广告。召开各种咨询会,甚至组织人员由校领导带队深入各个中学争取生源。
高校向不特定的考生发出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的目的,是希望广大考生填报志愿选择自己学校。根据契约理论和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高校向考生发出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可以视为要约邀请。一且契约成立,高校在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中告之的事项,如教学条件、奖励事宜等,将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要约:考生填报志愿。考生根据各高校招生简章和招生宣传广告,填报高考志愿,选择高校和专业事实上是对高校要约邀请的具体回应,根据契约理论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以视为要约。考生填报志愿这一要约,对象特定、目的明显、意思表示明确。考生发出要约的对象就是志愿上所选择的高校,考生发出要约的目的是希望进入自己选择的高校就读,要约的内容则是招生简章和招生宣传广告中告之的内容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内容。
3、承诺:高校发出录取通知书。高校根据国家招生政策和本校招生简章录取考生、向考生发出录取通知书可以视为对考生要约的承诺,即同意与考生订立教育契约。根据契约理论和合同法有关规定,要约一经承诺,契约即告成立。
(二)契约的生效
考生与高校订立的教育契约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也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契约理论和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就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但高校发出录取通知书,教育契约成立后,并未立即生效。考生与高校订立的教育契约在法律上可以视为附条件契约。只有条件成立时。契约才生效。教育契约所附的条件就是考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校报到、注册。考生报到、注册取得学籍后。才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大学生.双方开始正式履行所订立的教育契约。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契约内容分析
契约的内容。主要就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大学生与高校订立的教育契约的内容主要有二:一是依据高校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形成的双方权利和义务;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高校与大学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高校与大学生履行契约的过程就是双方各自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对于依据高校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所形成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是高校应在大学生在校期间兑现在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中承诺的内容,如对高分考生的奖励、一流教学设备的利用、学生就业时的推荐等等。因各个高校具体告之的内容不一样,高校应兑现的内容即履行的义务也不一样。
在当前条件下,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高校与大学生的权利义务应是双方教育契约最主要的内容。在大学生与高校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因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即高校的权利就是大学生的义务,高校的义务就是大学生的权利,故笔者在本文中只论述双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章制度,高校与大学生双方的权利主要有:
l、高校的权利:
(1)规章制度制定权。高校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生教育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如教学制度、学生行为规范、宿舍管理制度等。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校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其实,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于高校来说,其性质具有双重性,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3)招生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高校有权招收学生,并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4)学籍管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高校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
(5)奖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加强学生的管理,实现教育的目的,高校有权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表现优秀的学生进行奖励。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处罚。
(6)收缴学费权。高等教育已不是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缴纳学费对学生来说,是一项义务,对高校来说,收缴学费当然是一项权利。
2、大学生的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学生有权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以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质。
(2)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学生为学习的目的,有权合理使用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
(3)教育教学质量保障权。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大学生的教育教学质量保障权,但从规定高校义务的角度,承认了大学生享有此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校有义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章和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教发[200412号)从高等学校的教学投人和教学条件保障等方面对高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义务都做了具体的规定。教育教学质量保障权是学生的核心权益,如果高校教学教育质量没有保证,学生其它权利将失去意义。近几年由于连续扩大招生规模。很多高校办学条件满足不了学生的要求,成为损害学生权益最常见的表现。虽这种损害不是那么明显。但对大学生影响深远。明确大学生教育教学质量保障权对于维护大学生权益、规范学校建设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4)获得奖、贷、助学金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学生有权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和助学金。
(5)获得公正评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大学生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有权获得公正的评价。高校的评价对学生今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高校应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学生进行公正的评价。
(6)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可以获得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7)组织、参加学生社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和参加学生社团。
(8)就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大学生享有就业的权利。高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为毕业生办理各种就业手续。大学生毕业生可以在国家就业政策范围内自主择业,选择自己满意的用人单位。
(9)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高校有公开校务、接受监督的义务,这里的监督当然包括大学生的监督。大学生有权参与学校涉及学生权益的决策,监督学校涉及学生权益的各种行为。
(10)申诉、起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大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二、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的必要性
1、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整个社会权利意识有了很大提高,高校实行交费上学后,大学生教育投入逐年增加。大学生自主择业制度的建立,使大学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就业压力。知识经济的到来,也对大学生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社会变革引起大学生利益的危机,使得他们不得不进行思考如何维持和扩大自身的利益,对学校为其提供的各种教学、生活条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大学生权益意识的兴起,必然要求重新定位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过去那种视大学生为单纯的受教育者的思想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在法律上,大学生与高校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在这个追求平等的时代,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的构建适应了社会的发展,有助于二者关系的重新定位。
2、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是维护双方权益的需要。双方契约关系的构建有助于明确高校与大学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得各自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认识。有利于促进高校增强法律意识,切实执行各项法律法规,改善教学条件,履行契约,同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规范对学生的管理,依法处理学生恶意拖欠学费等不履行契约的行为。大学生也可以根据契约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双方权、职、利明确,对纠纷的处理也较为简单。
3、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是深化高校改革发展的需要。理顺与大学生关系,对促进高校改革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在社会上普遍认为大学生进校后。学校应对其学习生活、安全等一概负责,甚至对学生因个人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损害也要承担责任,使高校承担了大量本身应由学生自己负责的事情。对学生教育管理职责不明,使得高校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效益不高、成效不明显,严重制约了高校的发展。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的构建有助于理顺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促进高校的健康发展。同时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的构建也有助于高校法治化建设,促进校务公开,依法决策,实现法治化管理。
三、积极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
1、进一步增强大学生法律观念,加强对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引导,提高大学生维权能力。高校应积极开展普法教育,增强大学生法律观念,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对大学生产生的权利意识加以正确的引导,提高大学生的维权能力,让大学生学会通过合法的手段维护
自己的权益。避免大学生权利意识走向极端。
2、高校应以学生为本。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尊重大学生合法权益。在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中。大学生一方职显处劣势,高校通过行使管理和处罚权,可以较容易地让违反校规校纪、不履行契约的大学生承担相关责任。而如果高校不履行契约、侵害大学生权益。大学生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对困难。教育、培养学生是高校设立的宗旨,高校以学生为本是理所当然的。高校应理性看待大学生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维权意识的产生是当代大学生逐渐成熟的表现。其实。在高校与大学生契约的关系中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高校在教育管理中。应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尊重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论文摘要:将大学生权利分为法律权利、道德权利和其他权利;从历史、体制、观念、法律、经济等方面分析大学生权利保障问题产生的原因;从依法治校、教育民主、人的科学发展以及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讨论解决大学生权利保障问题的必要性。
多年来,我国高等教育不断地进行改革,包括理念更新、规模扩大、教育收费、自主就业等等。然而,高校中的主体——大学生的权利与需求并未得到充分尊重,高等教育过程中不断出现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种种事件;与此同时,社会的进步使得学生的法律意识与自主意识不断增强。因此。教育传统与大学生现实需要间形成矛盾或冲突,进而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学生权利问题诉讼案。这些诉讼案引起了教育界、法学界乃至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大学生的权利问题到了非面对不可的地步。
一、大学生权利的内涵
大学生的权利可分为法律权利、道德权利和其他权利。法律权利是指学生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由教育法赋予的权利。”大学生权利从形式上可理解为:一是大学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作出的一定的行为,又称积极行为的权利。如学生享有的各种选择权利,属于积极行为的权利,这是学生的基本权利。二是学生可以请求义务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如学生的公正公平对待,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利。三是当学生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利诉诸法律,确认和保护自己的权利。这些权利具体表现为:(1)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和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2)学生有按规定获得奖、贷、助学金的权利;(3)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和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学位证书的权利;(4)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5)学生享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属于已成文的权利,是学生不必争取而享有的。
大学生的道德权利和其他权利,是指从道德规范上、从人们约定俗成的认识上,以及大学生因个性差异而形成的、各自在不同的学习活动过程上所必须具有的非法律力量所规定的权利。通过立法行为规定的大学生权利固然十分重要,但大学生的权利又绝不止于此。一方面,大学生由于其成长经历、需要层次的不同,其权利要求是千差万别的,如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关学生自尊心的隐私权、学生自信力的自主权等,会因学生的个性差异、智力水平、身体状况、家庭经济条件的不同而不同。这些权利是难以由法律统一规定的。另一方面,在日常教育活动中,在各具特色的教与学的互动中,大学生作为重要主体的一方,将必然因其所受教育的内容、情景不同,对学校、教师提出相应要求。这些要求是大学生在其学习过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变知识吸纳型学习为创造型学习的权利要求,是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所难以一概而论的。
二、大学生权利保障问题的产生原因
(一)历史原因
大学生的权利最早出现在中世纪意大利的大学。当时的大学是按学生行会和教师行会组织的。在学生大学,大学生联合起来购买教师服务,保护其自己不受地主和城市流氓的侵犯,在他们内部维持某种秩序,取得某些管辖权和法权。12到15世纪是学生权利全盛期,直至大学迁至固定校址,由市提供经费,教授不再依赖学生支付费用时为止。不过,西方学生的这种权利的极盛时刻来自市场环境,在这种环境下,作为有组织的顾客,学生常常能自由地发号施令,这是他们权利。
相对而言,在中国悠久的教育史上,学生权利严重不够。中国早期的教育是宫廷教育,专用来培养封建统治者,教育权掌握在以皇帝为首的统治者手中,受教育权是公子王孙的专利,即所谓的“学在官府”、“以吏为师”。后来发展为一般百姓可以读书,但目的是借读书进入社会上层,即“学而优则仕”。从师生关系看,“一日为师,终身为父”,“师道尊严”神圣不可冒犯,教师对于学生有绝对权威,甚至有体罚的权利。从教育过程看,夸大了教师的主导地位,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教师的传授、灌输,而少有思考、质疑的余地,藐视了学生“学”的因素。这种重教轻学的教育传统对当今高等学校的教育产生消极影响。至今仍然不断出现的高等教育过程中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种种事件,无一不说明了这种影响的深刻性。
(二)体制原因
20世纪50年代后的半个世纪,我国高等教育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了“全盘苏化”的统一招生计划、入学标准、教学内容、教学进度,分配统一的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这种体制,一方面,高等学校必然缺乏自主权,而只是充当了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的下级执行机构,甚至如广州某高校连学生宿舍中设置卫生间的问题都须教育部批准,高校自主权的缺乏可见一斑;另一方面,学生只能按照学校统一的要求接受教育,立足于应试而学习,难以体现个性化和创造性。这种以教师、课堂、课本为中心的教学制度,漠视大学生个性化的不同需要,禁锢了学生的思维,限制了学生的自由发展。
这种教育体制是以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资源的政府垄断为其存在理由的。国家财政完全支付办学资金,大学生免费学习的代价是服从国家强制性招生和毕业分配。随着高等教育不断改革,高校实行了教育收费,就业政策也不再为国家指令性,而是自主择业双向选择,但《高等教育法》所规定的高校作为法人的各项权利难以兑现,现行教育体制还没有真正解决政府对教育资源的垄断问题,教职工的工资、教学设施设备的投入仍然以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为主,因而从本质上没有跳出传统教育体制的框架、克服传统教育体制的惯性,高校无视学生权利的种种方面依然存在。
(三)观念原因
1.学校:漠视大学生的权利保障问题
如上所述,体制的制约,自主权的缺乏,常常使高等学校产生因无权作为而无所作为、得过且过的依赖思想。因此,一方面,高校在课程设计方面,必然缺少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学生知识与能力要求的动力,所开课程往往较多从现有师资出发,而较少体现学生的兴趣与发展的要求,不太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高校在教学管理中,学进度,统一班级上课,统一要求管理学生日常行为,不同专业、不同个性的学生较少有选择的余地,难以因材施教,更谈不上弹性教学或个别教学,难以实现对学生进行自主性和创造性的培养,当然也就难以满足并真正尊重学生因人而异的权利要求。实际上,与长期工作、生活和学习在学校中的教职员工相比,大学生大多只在大学校园中生活四个春秋,大多只是“匆匆过客”。因此,他们的权利往往更易为学校所漠视,使本该是学校主体的大学生成了校园内相对处于弱势的群体。
2、教师:忽略了大学生的权利保障问题
从教师的角度而言,大学生权利的享有,主要体现在能够获得教师对自己权利尊重基础上积极主动、有创造性地学习,获得自己应得的知识,获得综合素质的应有发展。在自古以来,社会对教师的要求是“传道”、“授业”、“解惑”。“教不严,师之惰”。与此相对应,主观上一些教师、包括大学教师仍然有着根深蒂固的“师道尊严”的观念,更多地喜欢听话的学生,不喜欢提出不同意见的学生;更多地喜欢考试成绩好的学生,而不喜欢有独特见解但考分低的学生。这只能使一些学生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一些教师本身缺乏前沿的专业和基础知识而又疏于“充电”,学生不易得到前沿的科学知识。更有甚者,由于教师对学生某种程度上“我说你干”的支配关系,学生替教师完成科研任务,教师常常心安理得地成了成果产权的所有者,既挫伤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又侵犯了学生的应得权利。
3.学生:缺乏权利的自我保障意识
大学生自我权利保障意识的缺乏是有其原因的。首先,传统教育观念不仅对教师,而且对学生也有深刻的影响。“师道尊严”不仅使教师,而且使大学生也产生了忽略自己权利的倾向。一些大学生形成了对于教师的依附心理,较少考虑自己作为教育活动过程中的重要主体,应该和必须从学校、老师那里得到什么,以实现其合法权利。
其次,各类高等学校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滞后。目前,大多数高校对学生法制素质的培养,主要是通过开设一门法律课和思想道德课来进行的。据长沙交通学院的一份调查结果显示,大学生对国家的基本法——《宪法》,以及与自己关系密切的法律——《民法》的了解程度相当低,仅有1.7%的学生认真读过《宪法》,有81.7%的大学生对《民法》不了解或略知一二。至于《刑法》、《行政诉讼法》等,从座谈的情况看,了解的人更少。十多年来,我国的立法速度已大大加快,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雏形已基本形成,而高等学校至今仍然以一两门内容陈旧、落后于社会及其立法进程的法律课程,来培养和发展大学生的法制素质,显然是不够的。这就难以形成大学生的现代法制意识,建立起他们符合法制要求的权利与义务观念。
再次,大学生当中存在的一些心理失衡现象。社会上存在的一些权大于法、个人专断、道德失范等不良现象,形成了部分大学生不良的道德与法制观。在上述长沙交通学院的同一个调查中显示,有高达36.2%的大学生认为当今中国权大于法,有41.1%的大学生认为打赢官司的重要因素是路子广,有背景,法律没有多大作用。从这些数据分析看,部分大学生中存在一些低估法律作用、忽视法制意识自我培养的错误心理。这些使得大学生或者由于缺乏法制观念,不愿意按法律要求履行其义务,所享受的权利与履行义务之间不对称,使本可以获得的权利因此被剥夺;或者由于不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利,导致自己应有权利的丧失。
(四)法律原因
现有的教育法规,对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缺少具体和专门的表述,存在着严重的疏漏。总的表现为:义务规定多,权利规定少;纲领性的规定多,具体可操作性的少。尤其是有关学生权利问题的部分教育法规,时间跨度大,其中有些甚至是过时的、重复或相互矛盾的;有些方面还没有制定相应的法规,还没有对大学生的权利及其实现作出准确的法律界定;即使已有的有关法规,也存在着空洞、模糊、操作性较差等弊端,停留在一般化、抽象的说明上,距离教育法制化的要求相去较远。1999年北大学生刘燕文状告北大事件,反映出我国现行高等教育立法中存在两个基本问题,即,一是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者权力赋予轻被管理者权利救济等观念的影响,现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面的程序性规范少,具体操作难,可诉性弱;二是配套立法严重滞后,现有规范漏洞较多,下层位规范与上层位规范抵触现象屡见不鲜。一些学者指出,在维护权利方面,应该在程序上给学生一个申诉机制,否则他们的利益将无法受到保护。总之,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条例,已不能有效地保护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应充分享有的接受高等教育的基本权利,长期出现的种种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现象,也就成为必然。
(五)经济原因
高等教育是非义务性教育。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逐渐开始尝试收费教育。现在,为体现高等教育资源占有的公平性,高校都已实行收取部分教育成本费用。据教育部公布:2003年高校教育收费400多亿,国家对高校的财政投入为700多亿。这一由免费到收取部分教育成本的过程,已推动高等教育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的转变。这也意味着大学生的权利问题更加凸显。
第一,政府所垄断的普通高等教育资源对社会实行了有偿供给。这个供给的意义在于,它在客观上使教育的本质目的与道义在现实中得到回归成为可能。因为,高等教育投资主体的非政府化,使学生享有了个人入学和就业的选择自由。而这种自由又意味着,服从国家强制性招生和毕业分配的计划,不再是大学生入学和就业时必须对国家承担的法律义务。
第二,教育消费在居民支出中所占比重较高,教育消费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高档消费。这必然使大学生及其家庭、整个社会对高等教育服务或高等教育资源的供给形成较高预期。所以,既然家长或大学生出资,即使当前是部分出资购买教育机会,那么大学生就应享受其应得的高等教育服务,就应作为消费主体而享有学习上的自由的选择权利和相应的其他权利。
三、解决大学生权利保障问题的必要性
1.有利于规范教育行为,体现以人为本的教育观
保障大学生的权利,满足学生发展需求,是以不侵犯其他同学的权利,并能够保证学校健康有序发展的前提下的满足;那些浪费教育资源、不利于学生真正掌握知识、提高素质的要求,需要通过适当的措施加以抑制;而对于正当、合理、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创新能力形成的要求,应当通过教育立法表现出来,以便对学生的范畴、权利、义务、福利等进行法律上的规定,从而使学生行为、学生工作、教学及管理工作有法律上的标准和规范,学生的权利通过法律而得到真正的保障。这也是对教育行为的规范和依法治校的要求。
保障有利于学生发展个性的各种权利,则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教育观。尊重学生个性,更能体现教育的人道主义和人性以及教育的民主性。学生的需求也是市场经济需求的反映。如社会需要何种素质、专业与技能,会通过学生所选学校、专业、课程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来。因而也是学校教育面向市场的一个重要渠道,避免教育与社会要求的脱节,促进学生有效对口就业,体现以人为本的教育观。
2.有利于大学生个性的充分发展,促进人的科学发展
发展大学生丰富多样的个性,是现代高等教育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之一。高等学校的教学系统要找到一种能符合多样性的学生个性特征及其背景的教学制度,使高等教育自身得到发展。要尊重学生的特殊性并给予充分关注,给予其择校、择专业、择师的权利,培养学生的不同气质和能力。在教学活动中坚持“因材施教”这一永恒的教学原则。只有形成各显特色的个性,才能在尊重大学生的兴趣、爱好并各显其能力之长的基础上,尽可能挖掘其学习的创造性,才能培养具有创造性人格的大学生。
尊重与发展大学生的个性,满足因个性而异的需求,避免同一个专业的学生学同样的科目、同量的内容,被培养成同一种兴趣、同一思维方式、同一习惯、同等的能力。这种对大学生权利的尊重、维护和发展,可以促进人的全面、协调、持续发展,因而也是一种人的科学发展观。
3.有利于形成大学自由的学术氛围,提高高校的教育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