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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无罪的“偷税律师”陈德惠日前向有关部门正式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陈德惠已分别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递交了“国家刑事赔偿申请书”和“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作为一审法院的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给予被害人刑事赔偿,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求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对其错误地查封办公用房和认定偷逃税款等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001年1月初,大连律师陈德惠因涉嫌偷税而被逮捕入狱,一时成为“中国律师偷税第一人”。2001年6月5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陈德惠及其律师事务所偷税罪名成立,陈德惠本人被判有期徒刑4年。一审判决称:陈德惠及其律师事务所偷税额达114万余元,被告人陈德惠到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应缴纳的税款至今没有缴纳,应酌情从重处罚。陈德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陈德惠无罪。根据法律规定,律师陈德惠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将在两个月内得到答复。
新华网·傅兴宇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以曾经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关押380天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刑事赔偿申请书,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关押期间的全部工资,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800元,并且要求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与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从阳城县城通往东方红厂、三年多时间未使用的电话线路中的1.75公里电线(重1.15吨)一事,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阳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80天。杨培富等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后,以认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决宣告三名被告人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谋”为由提出抗诉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电话线,因东方红厂搬迁后长期拖欠通话费,已经被邮电局作拆机处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危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且杨培富与王某某是在事先通过邮电局同意,并由同为本案被告人的邮电局职工元某某指认后,当时认为该线路的产权属于邮电局的情况下才实施切割行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构成盗窃罪。该行为属于民事侵权,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该线路是随时申请都可以启用的线路,应当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三被告人事先经过密谋盗割此线路,因此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为由,对此案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无论东方红厂的电话线路是否可以重新启用或者该厂是否准备申请重新启用,由于该线路被切割时,事实上是已经闲置三年未用的线路,因此都不能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检察机关所说的事先密谋,是指被告人事先见面一次。此次见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该线路是否停用。正由于这个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营业室查询线路使用情况,并当即告诉给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举动。检察机关一直认为此次见面是密谋,经法院多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也没有补上密谋的证据。认定三人“明知”和“共谋”的证据不足,三人各自的行为又不能构成独立的犯罪,切割行为不涉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或者盗窃罪。据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据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杨培富切割电话线路的行为显着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由,通知杨培富不予赔偿。杨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逾期未作答复。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杨培富因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三级审判机关审理后,均确认其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杨培富错误逮捕,杨培富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取得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赔偿。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杨培富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其中并无认为杨培富犯罪情节显着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内容。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杨培富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应当撤销。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被错误逮捕的事实,发生于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延续至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六条中对“上年度”所作的解释是: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被羁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47元计算,应当赔偿9678.60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决定∶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
二、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支付杨培富被实际关押380天的赔偿金9678.60元。
14年前,吴振民的儿子关进行政拘留所后,当天便被同仓人员群殴致死。2005年,全省公安机关公安局长大接访重新燃起了年迈的吴振民夫妇的索赔希望,他决定为这段不能忘却的陈年痛事找个说法,要求公安局赔偿30多万元。
接受公安调查 监仓里丢掉性命
吴振民说,1991年6月25日下午,澄迈县福山镇一帮青年与一加油站老板发生摩擦,该老板报警后,澄迈县公安局出动大批民警,将一些青年带回公安局调查。第二天上午8时许,一些青年被送进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吴振民的儿子吴清海也在其中。当时,吴青海被投进三号仓。
当天上午,吴清海在洗脚时,不小心将水洒到同仓的王某身上,王某打了他两巴掌。这时,同仓的刘某、王某某看见吴清海的内裤挺好,叫吴清海把内裤脱下来互换,吴清海不同意。王某某对吴清海拳打脚踢,并将吴按倒在地,卡住吴的脖子,不让他叫。同仓的刘某等将吴清海围住,朝吴的胸部、腹部拳打脚踢、乱踩。吴清海向他们求饶,但刘某等人已是打得性起,根本不顾吴的求饶。
一阵乱打下来,吴清海不能动弹,被送去澄迈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清海因为胸部受到重大暴力作用,造成肋骨骨折、血气胸形成,呼吸衰竭而死亡。
凶手伏法 公安机关赔了4千元
1993年9月,海南中院重审该案时认为,刘某、王某、王某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被拘留,收审期间,不守监规,在监仓打人致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法院一审分别判处刘某等人死刑至有期徒刑8年不等。
当时,吴振民夫妇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吴振民说,当时公安机关给了他们4000元,他也曾向公安机关提过赔偿事宜,但一直没有结果。2005年,全省公安局长大接访,吴振民从报纸得知消息后,在澄迈县公安局长及副局长接访期间,一次次地上访。
受害人父母认为:民警监管不力 索赔30万元
吴振民认为,吴清海被打死在拘留所,与民警监管不力有关。当年他听到儿子的死讯后,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往后智能逐渐障碍,听觉严重丧失。第二年便患上了脑梗塞、脑血栓等多种疾病。吴清海认为,公安局得就此赔偿他们的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多万元。
2005年6月28日,67岁的吴振民在妻子李秀怔的搀扶下,拐着双足走进了本报新闻中心。回忆儿子死时的惨状,李秀怔禁不住痛哭。她说,儿子被关进仓中才几个小时,年轻轻的就被打死了,直到现在她仍不能接受这个事实。“如果孩子还在,我们现在的日子会过得更好”,61岁的李秀怔抹着眼泪告诉记者。
吴振民说,他们向澄迈县公安局上访时,公安局告诉他们可以向法院起诉,目前法院还没有受理这起案件,他们真不知该如何办?
律师认为:索赔路上存在时效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