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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事管理工作的领导及程序设置
1、我局人事工作实行局党委领导下,分管领导向党委负责的管理制度。一切人事决定必须经局党委研究做出。
2、对干部职位的任免原则、调动及对职工的奖励均采取单位推荐、群众评议,办公室考察后由局党委研究决定。
二、对干部职位的任免原则、标准及条件
1、提拔任用领导干部要在党的领导下,按照党的组织原则,德才兼备,任人唯贤。
2、标准为:思想品质好,工作作风正派,工作能力强、奉公守法、无不廉洁行为。
3、条件为:要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国家干部、有5年以上从事本行业工作经验、无劣迹的本局工作人员。
4、对犯有严重错误和不胜任部门领导工作或其它原因需免去领导职务的,由分管领导和所在部门研究报请局党委,局党委在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做出相应决定。
三、中层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调动管理
1、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的中层领导或一般工作人员,由部门和分管领导提出申请,局党委研究决定。
2、对个人提出工作调动要求的,由个人向所在单位申请,并由被调入单位领导同意签字后由局分管领导向局党委会议提出并研究决定。
3、对不服从调动、调整的工作人员,可暂时待岗,待岗期间本系统内自找接收单位上岗。
四、接收录用工作人员管理制度
1、录用原则:必须根据本单位工作需求、职位空缺需要而定,录用人员必须由县编委部门同意。
2、各下属部门或个人,未经主管局同意,不得擅自同意或答应录用人员的口头申请,必须由局统一根据需用情况安排。
3、下属各部门需录用临时工时,要经主管领导同意,向局写出申请,待批准后,方能录用。
4、对退伍军人的接收、安排,必须由局党委会研究决定,下属各单位不得擅自答应或接收。对接收安置的人员,原则上一律下基层卫生院工作。
5、对非组织部门安排要求调到我单位工作的,除特别需要的技术人才及本系统内股级以上干部子女可适当照顾或对我局的发展有重大关系的,一律不予接收。
6、录用、安排工作人员,手续统一由局办公室负责,个人不得越级办理。
五、对干部职工的劳动保障、退休、辞退制度
1、劳动保障严格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2、干部、职工退休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个人通过关系对原始记录改动,一经查出,必须纠正,并对当事人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3、职工疾病(包括退休人员)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费均由本人负担,离休人员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
4、对常期病休或其它原因不能上班工作的,不能享受有关待遇。
随着市场经济与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企业发展战略与管理也产生了适应行为,企业通过财务管理制度的改变,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从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财务管理制度要得到有效的运行,必须要有管理层的支持和监督。但是管理者作为“经济人”,其目标并不是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所以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变化的过程中,一些管理者会因此受到影响,他们原有的权力、职责范围很可能在制度变化后受到冲击。而恰恰是这种可能性的存在,管理者会对决策的思路或信念产生影响。所以管理者行为可能会促进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发生积极变迁,也可能会妨碍财务管理制度发生变化,最终促使或妨碍管理目标的实现。
二、管理者行为在财务管理制度变迁过程中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剖析管理者行为在财务管理制度变迁中的作用,我们引用“计划行为理论-TPB”以进一步分析两者之间的关系。具体如图1所示:
1.行为意向的影响因素
Ajzen研究发现人们行为意向的强弱程度主要受到两方面因素的影响,即社会因素和个体因素。
(1)社会因素―主观规范
社会因素指个体感知到的身边重要的人对其执行某种行为所承受的压力,即主观规范。而主观规范又受“规范信念”和“顺从动机”的影响。企业管理者在某些员工眼里如同“方向标”,他们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员工的感知。在制度发生变化过程中,这种来自于管理者的主观规范影响力则表现得更为突出。如果管理者支持决策,那么他所领导的员工认为与自己的直属领导站在同一立场上也会有不错的收益,在这种规范信念引导下,员工的行为意向当然是支持决策;如果管理者对某项决策采取的是抵触行为,那么他直属的员工就会有两种规范信念:抵制和观望。在这种情况下员工会增加“顺从信念”。而管理层也恰恰在利用员工的这些“顺从信念”来左右他们的行动,进而影响决策。所以管理者利用自己的行为、语言对其下属员工进行某种暗示以影响员工的行为意向,最终促使员工产生支持或抵制决策的态度。
(2)个人因素―行为态度、感知行为控制
影响行为意向的个人因素包括行为态度和感知行为控制。消极或积极是个体行为态度的表现,行为态度对行为意向产生重要的影响。管理层基于公司的长远发展目标进行决策,可是某些管理者在对这种信息的诠释时,由于考虑更多的是自己的利益,因此添加了很多自己的主观观点。如果管理者将负面效应传递给员工,那么他们就会形成抵触的行为信念,导致消极的行为态度。可见,积极有效的沟通将有利于个体增强积极的行为信念,从而形成积极的行为态度,促使个体自然会采取正面的行为;相反,如果个体会因为消极的沟通最终采取比较抵触的行为,而这种抵触行为势必会影响整个决策的推进。
感知行为控制是指个体感知到执行某种特定行为的难易程度。员工在制度变化过程中往往是根据直线经理的指示而执行某些指令。这意味着,如果他们的执行行为符合直线经理的期望,那么他们的行为就会得到支持,相反,他们的行为则会受到重重阻碍。可见,在决策过程中,员工可感知的行为控制受到管理者的左右。管理者对决策的态度直接决定着员工的感知行为控制。
综上所述,根据Ajzen的TPB理论,管理者的行为意向是管理者行为的直接影响原因,而行为意向又受到两方面因素的影响。管理者在制定决策过程中的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如果不能够很好的发挥管理者正面效用,决策将很难顺利执行。
2.管理者行为的作用
管理者由于其职位被赋予正式的权力,他们掌握公司内外广泛的信息和资源。当他们感觉某些决策与其个人利益相违背时,或者这些决策有某些不完善之处,他们很可能会利用各种方式影响决策。在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发生变化的整个过程中,管理者的行为表现迥异,并时刻影响着员工对决策的执行态度,而员工的态度又会对整个制度变化的推进产生影响。因此管理者行为在财务管理制度变迁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1、维修队员必须着装工装,戴工帽和佩戴上岗证,携带印有公司标志和公司维护服务队字样的工具包。
2、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维修工程原则由原施工队伍负责,如果原施工队伍发生变化则安排其它队伍施工,费用由原施工队质保金支付。
3、维修时施工队伍凡事严格按照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施工工艺规范》做好维修工作。
4、维修队在现场必须有绝对良好的思想素质,进门戴好鞋套,不要业主的一针一线,没经业主同意擅自动用业主的家具、用具,一经发现处以100元/次的罚款,累计三次取消其维修资格。
1.1没有及时地转变传统的观念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和制约,一些旧有的管理观念仍然存在,例如“身份制”或者是“终身制”等。一些职工对于岗位设置以及聘用管理制度改革还没有充分地加以了解,普遍存在着不适应的现象。还有一些高校内部的教职工没有及时地转变传统的观念,这就为岗位设置以及聘用管理制度的改革带来了一定的制约和阻力,使这项改革难以将作用充分地发挥出来。
1.2定编政策不完善当前高校现行的定编政策普遍都是多年以前制定出来的,这些政策同高校岗位设置以及聘用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因此就需要高校相关的改革人员注重对于定编政策的完善,使得定编政策能够同制度的改革相适应,提升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系统性和科学性。
1.3个别岗位的种类很难进行区分高校内部个别的岗位种类很难进行区分,例如:计财处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档案管理处的管理人员等。此外高校内部有哪些岗位属于工勤岗位也没有进行相对比较明确的区分和界定。
2优化高校岗位设置以及聘用管理制度改革的建议
2.1制定出岗位设置的具体方案高校的制度改革人员要想优化岗位设置以及聘用管理制度的改革,首先,就需要制定出进行岗位设置的具体方案。要在学校内部成立聘用的相关组织,让组织内的成员定期地学习相关的文件,从而明确岗位设置的概念以及设置时应该遵循的工作原则,明确设置的程序等,从而为岗位设置工作的正常开展打下基础。然后,再根据本学校的实际情况分析相关的数据,开展一系列的调研,制定出具体的方案。最后,开展聘用管理工作,同职工签订聘用的合同,并且还要将聘用的结果上报至教育部进行备案。
2.2加强宣传高校要加强对于岗位设置以及聘用管理制度改革的宣传,掌握这项工作的规律,树立起教师为本的改革意识,总结改革的经验和教训,营造出良好的改革氛围,丰富宣传的途径和形式,从而促进高校内部广大教职工责任意识以及竞争意识的全面提升。
2.3对机关岗位进行科学的确定在进行高校岗位设置以及聘用管理改革工作时,党政机关内的岗位基本上要确定成管理的岗位,但是对于那些要求相关专业经验的岗位,例如:会计、卫生等岗位,可以自愿地选择聘任管理岗位或者是聘任专业岗位。
2.4做好工资的过渡工作除了上述的方式之外,高校的改革人员还要做好工资的过渡工作,采取教育职员制,完善有关聘用条件,考核制度以及薪酬条件等方面的制定工作,适当地对重要管理岗位的工作人员待遇加以提高,对收入分配关系进行妥善的处理,加强管理人员的队伍建设。对于每一个管理系列中人员的关系进行统筹,确保其平衡发展,为管理人员同技术岗位人员的交流提供必要的交流渠道。
3结语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