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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级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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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级申请书

降级申请书范文第1篇

《辞海》曰:工匠即手艺工人,“工匠精神”来源于法语“arti-san”和意大利语“artigiano”。工匠精神在中西方文明中都有体现,它是指执着于产品的每个细节,精益求精,追求完美的一种价值观。过去工匠精神多用于制造业,随着“十”提出“工匠精神”以来,工匠精神受到各行各业的提倡。工匠精神的核心应当落实于追求精品的产生。从出版行业的角度看,工匠精神应当融入论文审读校对、出版物编排和印刷以及相关媒体技术的应用与工作中,致力于追求更低的误差与更高的出版质量,运用精雕细琢的方式确保精品的产生。在编辑身上,工匠精神具体表现为:职业精神和专业技能的结合,二者共同凝聚为出版物的质量。近几年,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家也提出应该坚持工匠精神,认为出版行业需要开展个性化定制和柔性化生产,在各行各业中加强对精益求精工匠精神的培育。学术期刊出版工作是社会工作体系中的重要构成元素,在此发展过程中要想促进学术期刊出版质量的进一步提高,就应该在编辑培养工作中引入工匠精神,特别是将青年编辑培养成为具有工匠精神的优秀学术期刊编辑,在学术期刊青年编辑领域贡献相应的力量。

学术出版工作对编辑人员的要求相对较高,一般希望编辑人员是学者型、专家型的编辑,更好地服务于学术期刊青年编辑工作。究其原因,主要受到两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一,学术出版工作是出版行业中最重要的出版工作之一,肩负着传播人类先进思想和创新科研成果的重要历史使命,只有保证学术著作经得起时间的检验,才能够维护学术研究事业的稳定发展。因此,需要保证学术编辑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敬业奉献的工作态度,能够秉持着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参与到工作实践中,实现对学术发展状态的跟踪,对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全面把关,并与时俱进的对自身工作进行调整,才能够切实保证学术出版工作的知识量;其二,在我国哲学社会科学方面的相关工作会议上指出,哲学社会科学的发展对推动社会变革产生着重要的影响,并且对理论工作者的工作给予高度肯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学术出版行业的发展创造了新的机遇,同时也对学术期刊青年编辑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为了把握这一机遇,需要对学术编辑培养工作进行改革创新,培养有工匠精神的学术期刊青年编辑人才,打造学术出版工作精品,促进学术出版行业进入到新的发展状态。由此能够看出,在当前我国学术出版学者型和专家型编辑不足的情况下,引入工匠精神促进编辑培养工作的改革创新,真正将学术期刊青年编辑培养成为具有工匠精神的编辑,能够在具体的编辑工作中认真打磨、精益求精,确保学术出版工作不断发展,在学术出版行业中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学术出版事业的繁荣发展。基于此,新时期在发展学术出版工作的过程中,必须正确认识培育具有工匠精神学术期刊青年编辑的重要性,并将其作为编辑培养的重点工作,在这方面做出一定的尝试和探索,加快学术出版现代化建设进程。

基于学术期刊青年编辑工作中工匠精神的重要性,新时期为了保证学术出版工作能够与新社会形势相适应,就需要青年编辑工作者教育和培训工作中大力倡导工匠精神,让精益求精的思想渗透于每一位编辑的思想认识中,强化编辑人员敬业奉献、严谨求精的思想品质,并确保优秀的精神品质可以内化到具体的工作实践中,促进学术期刊青年编辑工作的全面优化。培育学术期刊青年编辑的工匠精神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引导学术期刊青年编辑树立爱岗敬业的职业价值观

社会上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工作责任,并且在采用差异化方式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也在为社会建设贡献相应的力量。而对于学术期刊青年编辑而言,要想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价值,促进学术期刊工作的优化开展,就应该在工匠精神的指引和要求下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和职业价值观,对学术期刊的编辑工作形成正确的认识,明确学术期刊编辑的工作在推动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性,进而有勇气、有责任,秉承敬业奉献的精神投入到编辑工作实践中,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同时也促进个人价值理想的实现。唯有树立爱岗敬业的职业价值观念,青年编辑才能够在学术期刊的编辑工作前沿阵地上,以饱满的工作热情和对编辑工作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学术期刊工作做出正确的引领,为我国学术期刊出版事业的发展贡献出应有的力量。

(二)青年编辑要在工作中坚持精益求精的工作理念

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对青年学术编辑人员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即青年学术期刊编辑人员需要将工匠精神融入到工作实践中,始终以精益求精的工作理念约束自己和要求自己,在编辑工作中精雕细琢,追求学术期刊编辑的完美和极致,努力将编辑工作的品质从传统的99%提升到99.99%,为学术期刊编辑工作的全面优化夯实基础。在具体工作实践中,年轻的学术期刊编辑在处理学术稿件时要坚持精益求精。在取舍稿件的过程中要秉持对稿件负责的态度,借助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以及学术动态需求等对稿件进行认真细致的鉴别,并从稿件的学术水平、文字规范、逻辑结构、科学价值等角度对稿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作者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另外,工匠精神不仅仅在于对工作品质的保障,还要求青年编辑能够与时俱进地对工作进行适当的改革和创新,即创造性的开展学术编辑工作,删繁就简、去伪存真,对稿件进行适当的润色和加工,并保证可以从业务的精准性、学术的严谨性以及政治的敏锐性角度把握和推敲稿件,锤炼语言,让稿件在逐步完善中成为精品。这样就能够逐步将青年编辑培养成为有工匠精神的学术期刊编辑,为全面推进学术期刊编辑工作的优化发展提供良好的支持。

(三)锤炼青年编辑“耐心、专注、坚持”的工作品质

要想将青年编辑人员培养成为具有工匠精神的高素质学术编辑工作者,编辑人员的工作品质锤炼是必不可少的工作环节,只有在全面把握工匠精神基本内涵的基础上,关注对青年学术编辑人员的“耐心、专注、坚持”工作品质的培养和锤炼,才能够为青年学术编辑工匠精神的践行创造良好的条件。所以在对青年学术编辑人员实施有效教育和指导的过程中,应该让青年学术编辑工作者认识到学术出版编辑的重要性,以及要想保障学术出版编辑质量所应该付出的努力和所必须具备的工作品质和精神品质。“十年冷板凳,文章不写半句空”,要想成为优秀的学术期刊编辑工作人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要求青年工作者在坚守学术出版工作的道路上能够耐得住寂寞,能够静下心来从事学术期刊研究工作,为学术期刊出版事业奉献自己的一生。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学术期刊编辑工作具有特殊性,其是一种“为他人做嫁衣”的工作,青年编辑人员要想更高的服务学术期刊行业,就要认识到默默奉献的重要性,甘为人梯,为他人学术研究工作的开展提供相应的辅助。唯有如此,在工作中对青年学术期刊编辑人员的“耐心、专注、坚持”的工作品质加以锤炼,才能使青年编辑人员在工作中磨炼自己的意志、完善自己的人格、塑造自己的品质、丰富自己的涵养、陶冶自己的情操,在复杂的学术期刊环境中能始终坚守本心,在服务工作的同时也实现人生的梦想。

(四)教育青年编辑工作者坚守严谨、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

态度对各项工作的开展产生着至关重要的影响,甚至可以说,人的工作态度决定工作品质,决定人一生的成就。新时期,基于社会发展过程中对学术期刊工作提出的要求以及青年工作者工作态度不认真的情况,在培育优秀青年学术期刊编辑的过程中,要想促使青年编辑形成工匠精神,就应该教育青年学术期刊编辑工作者在工作中始终坚持严谨、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认真对待学术出版编辑工作中的每一项工作,不放过任何一个微小的错误,保证所出版的学术刊物能够向读者准确地传达出相关学术信息。同时,教育青年学术期刊工作者在工作中始终坚持严谨、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才能促使编辑人员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促进编辑人员以更好的状态参与到学术期刊编辑工作中,推动学术期刊编辑工作的创新,真正将学术期刊编辑工作做到极致,打造精品编辑形象,争取学术期刊编辑工作能够获得社会大众的认同和肯定。只有这样,将青年编辑工作者培养成为有工匠精神的优秀学术期刊编辑人员,学术期刊行业发展过程中才能够紧抓机遇,在当前社会背景下迈上新的台阶。

降级申请书范文第2篇

主持人:陈宝良

主持人语:当下史学研究的进展,除了理论、方法的创新之外,越来越依赖于文献资料的重新发掘。就文书来说,除了属于“私”的范畴的民间文书之外,尚有众多以中央与地方档案为表征的官文书。在官文书中,各种法律文书,尤其令人瞩目。至于一般的民间文书,除了名噪一时的敦煌文书、徽州文书之外,陆续在黔东南发现的文书亦正在吸引跟多研究者的关注。若是将眼光往下看,再辅之以田野调查的勤足,发现更多的民间文书,无疑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本期所收的两篇论文,已经足以证明新的文献资料的发现及其解读,对于明清历史的重新认识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自唐宋以来,四川地域社会与文化,世人早已耳熟能详。宋代眉山苏氏父子、兄弟,以及由此形成的“三苏”之学,更是引发众多研究者的兴趣,成果斐然。清代的通江“三李”,或许其名头无法与眉山“三苏”相比,但从张明富所撰关于通江“三李”一文来看,不惟对于深化通江地域社会、文化研究不无裨益,且与目下家族社会史的研究新趋向若合符契。至于作为地方法律文书的《盟水斋存牍》,众多的研究者已经从各种角度进行了解读,但从刘涛所撰关于明代吏员参充与指参一文来看,亦足证利用该法律文书,尚可对明代的社会与文化进行更为新颖的解析。

摘要:所谓清代“三李”,即是指李蕃、李钟壁、李钟峨父子三人。此三人,在康雍乾之世,名动一时,道光《保宁府志》、《通江县志》皆有专传。《雪鸿堂文集》收入了三李的大量诗文,内容极为丰富,涵盖经史子集,反映了三李具有深厚的学养和非常渊博的知识。透过《雪鸿堂文集》,综观到三李的人生际遇及为政理念,我们能深深地感受到三李求是创新和经世致用的学术文化精神,可以得知其家世及人生际遇。

关键词:清代;通江;三李;人生际遇;为政理念;学术文化精神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841(2012)03-0130-07

阅读清代通江三李的《雪鸿堂文集》[1],犹如一次走近三李的精神旅程。走近三李之旅,令人颇不宁静,一直伴随着内心的震颤和感动。一方面,为其胸怀宽广、学识渊博、仁政爱民而一唱三叹,另一方面也为其逆境、曲折、命运坎坷而泪湿青衫!走近三李之旅,还是一次品味中国传统文化的愉快之旅,三李的文字和品格浸透了传统文化的精神,尽显传统文化的无穷魅力!目前,学术界特别是历史学界,对三李少有论及,兹试从三个方面对清代通江三李做一历史的考察。

一、“三李”的人生际遇

清代通江县,隶属四川保宁府,僻处万山之中。然诺水滔滔,峭岩奇岫,山川之灵独钟于斯。“三李”,即诞生于这一片热土。所谓“三李”,即是指李蕃、李钟壁、李钟峨父子三人。此三人,在康雍乾之世,名动一时,道光《保宁府志》、《通江县志》皆有专传。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其家世及人生际遇。

降级申请书范文第3篇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申请人故意破坏行政复议工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三种违法行为:第一,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的。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及时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是被申请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它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全面了解情况,更好地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从而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这一义务,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少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甚至是一些领导干部,缺乏法律意识,对行政复议很不重视。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时,就认为申请人是不服管理,是成心捣乱的刁民;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是小题大作,没事找事,因而对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不理不睬,既不提交书面答复,也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抗拒或者故意破坏行政复议工作,使行政复议工作难以顺利进行。对被申请人这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以制裁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保障行政复议的顺利进行。

    第二,被申请人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除规章以外的国务院部门及其工作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乡或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而作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可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必须得到依法保护。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就是侵犯他们的行政复议权,是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对申请人、第三人等有关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这里所指的被申请人的报复陷害对象主要有申请人、第三人和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情况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行政管理人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二者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行政复议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都是行政复议参加人。因此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尊重申请人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正确认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这种权利救济手段的必要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行政,违法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就要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积极纠正错误,对申请人受损的权益进行救济和赔偿。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如果非但不认错改错,而且还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那就是错上加错,是无视国家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实践中,确有个别行政机关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结果造成申请人虽然在行政复议中获得了胜利,行政复议机关撤销了行政机关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的报复陷害,造成受损害的权利实际上没有得到救济,甚至还殃及到自身和亲友的其他合法权益,使申请人长期不能正常生产和生活,严重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使其他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为怕被报复陷害而不敢再申请复议,这样就使行政机关行使权利失去了监督,从而破坏了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比如村民甲、村民乙因宅基地边界划定发生纠纷,乡政府对此作出一个宅基地边界划分的确权决定。村民甲不服此确权决定,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即可将村民乙追究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如对第三人进行报复陷害,也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如果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对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真实情况的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

    对以上三种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一,行政责任。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种类有六种,从轻到重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警告,有提醒注意、不致再犯的意思,属于申诫处分。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由处分机关选择适用。警告一般适用于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处分中最轻的一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受警告处分期间,可以晋升工资档次,但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记过、记大过,这是两种程度有所区别的行政处分。一般来说,记过、记大过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给予警告处分过轻,给予降级处分过重的情况。降级,作为一种行政处分,其含义是降低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根据国家公务员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级别分为十五级,分别规定了从办事员到国务院总理的职级。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就是由原来的职务级别往下降,如由局级降为处级,由处级降为科级等,同时,对公务员工资中的级别工资也要予以相应地降低。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工资主要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降级也要降低工资中的级别工资。受降级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撤职,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适合继续担任行政职务的,可以给予撤职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撤职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和级别,并不能晋升工资档次。开除,是指受处分人不适合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国家机关取消其公务员资格令其离开的处分形式。开除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适用于公务员犯有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丧失了国家公务员的资格的情况。开除的行政处分不能解除。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行政处分的影响。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降级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关于加强公路、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的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的要求,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保证监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承担公路、水运新、改、扩建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是指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取得交通部(或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三条监理单位的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的人员数量、技术职称、专业组成、注册资金、测试仪器的配备、管理水平、监理业绩等方面的综合能力,分甲级、乙级、丙级。其分级标准见附件一。

第四条交通部是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监理单位的资质实行分级管理。

交通部部属及双重领导的企事业单位成立的监理单位,地方交通部门所属的甲、乙级监理单位,承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非交通系统的甲、乙级监理单位,其资质由交通部审批。

地方交通部门所属的丙级监理单位,承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非交通系统的丙级监理单位,其资质由监理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监理单位必须按所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担其相应的监理业务,各级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见附件一。

第六条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是交通部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各省级交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是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二章监理资质的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交通部部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所属的监理单位,其资质经单位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交通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建设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局)备案。

申请承担甲、乙级监理业务的地方交通部门所属的监理单位,其资质须经单位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交通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建设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局)备案。

申请承担甲、乙级公路或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非交通系统的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监理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送监理单位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交通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建设部备案。

申请承担丙级监理业务的地方交通部门所属的监理单位的资质,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交通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局)备案。

申请承担丙级公路或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非交通系统的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监理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经监理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监理单位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送交通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局)备案。

第八条新组建的监理单位的资质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上级主管部门的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专业、职称、工作简历、资格证书及主管部门任命书的复印件;

(四)监理人员名单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学历、专业、职称及拟担任何种专业的监理工程师,同时提供上述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行政管理人员名单一览表;

(五)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

(六)单位及主要成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业绩;

(七)成立监理单位的批复文件;

(八)技术装备情况;

(九)所申请的监理业务范围;

(十)注册资金;

(十一)机构框图。

此外,须填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成立(定级、升级)申请表》(表式见附件二)。第九条所有新组建的监理单位,在二年考核期内暂不定级,由审批单位发给《临时监理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为3年。

监理单位取得《临时监理资质证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按《临时监理资质证书》中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条监理单位自取得《临时监理资质证书》之日起,开展监理业务期满2年后可按照《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及监理业务范围》向监理单位资质审批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须提交下列材料并填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成立(定级、升级)申请表》。

(一)定级申请书;

(二)《临时监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在岗的监理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一览表;

(五)《项目监理评定书》;

(六)所监理的主要工程项目的用户意见;

(七)其它证明监理业务能力的文件。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资质审批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监理单位的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状况、技术装备、监理工作信誉及实绩等进行综合评审,并核发相应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对于达不到申请资质等级标准的,不予核发《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其实际资质基本达到上一等级标准的(除监理业绩外),可向交通部申请承担上一资质等级规定的某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资格,经审查核实后,发给相应的《临时监理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其实际资质全部达到上一等级标准的,可向交通部提出升级申请,并填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成立(定级、升级)申请表》,经批准,发给相应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收回原《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申请升级或申请承担上一等级监理业务时,应提交同定级申请一致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必须建立《项目监理评定书》。《项目监理评定书》是核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三章复查

第十七条对于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动态管理。每两年由其监理资质审批部门进行一次复查。

监理单位资质复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应达到资质标准的符合程度;

(二)监理单位的信誉和履行合同的情况;

(三)有无违章违纪行为;

(四)主要受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意见;

(五)监理工作实效。

监理单位资质复查采用审查监理单位报送的文字材料与现场抽查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受复查的监理单位,应提交下列复查材料:

(一)《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二)在岗监理人员一览表及主要工作内容;

(三)《项目监理评定书》;

(四)其它能反映监理能力、监理信誉的材料。

第十九条对复查合格的监理单位,由资质管理部门在其《监理资质等级证书》上签署复查意见,核准原资质等级;对复查不合格的监理单位,可视情暂缓核准其资质等级,要求限期整改、重新报检或降级。

第四章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商独资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及港澳台地区的监理单位在我国境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有关法规并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成立的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除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处,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文合资者所在国家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外方合资者投入的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三)合资单位的合资协议及章程。

(四)外文合资者为监理咨询单位的,须提交其资质证明及从事监理咨询业务的业绩材料。

其申请资质审查事宜由中方合资者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中外监理单位合作承担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须由中方合作者向交通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临时监理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监理业务。申请资质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作双方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材料。

(二)从事监理业务的业绩。

(三)拟派遣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专业及主要监理简历。

(四)合作协议书。

(五)拟承担监理项目的有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规模、建设单位的邀请书等。

第二十三条国外(境外)监理组织在我国独立承担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监理业务,须向交通部申请监理资质审查,取得《临时监理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监理业务。申请监理资质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其所在国家(地区)核发的执照及资质证明;

(二)从事监理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三)拟派遣的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专业、特长、简历;

(五)拟承担监理项目的有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规模、建设单位的邀请书等。

以上材料须有中文本。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承担监理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外,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扣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收缴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的;

(三)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四)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监理资质证书的;

(五),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六)因监理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

降级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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